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