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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邱閔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承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173巷與復華一街66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陳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寶珠,沿復華一街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榮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林寶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 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又邱閔承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正榮、林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閔承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TNDM-113-交易-1146-2024102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蓉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5-J S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永康區大橋三街行駛至該道路23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附 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彭○熙(99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 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與他 車行駛間隔,貿然左偏行駛,致林青蓉為閃避乙車而煞車失 控倒地,甲車再撞擊乙車,導致彭○熙倒地,並因此受有右 側頭部、雙膝及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青蓉自首暨彭○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該 等證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熙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享健達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車煞車失控倒地後撞擊乙 車,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 該機關參考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照片、錄影畫面後,判 斷結果為: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 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日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23-25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訴 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素行(前有 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 失比例、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小 孩,車禍前擔任護理師,車禍後無業,不需撫養他人)、 事故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1020-2024102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路旁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大橋二街199巷,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 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少年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大橋二街 同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擦撞 ,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挫傷、右大腿挫傷 等傷害;少年甲則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 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警卷第24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 30至36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 書2紙(警卷第44頁、72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 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830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至12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過失傷害告訴人乙○○、少年甲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且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可憑,已符合自首之規 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已有誠摰悔意且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 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左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肇 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甚重;及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 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本院所陳述其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NDM-113-交易-863-202410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啓達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孫啓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孫啓達於民國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 ,行至該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路口時,突 遭張莉芝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自後追撞(A、B機車斯時均未倒地,亦未致任何人受傷), 孫啓達隨即下車於原地質問張莉芝。孫啓達本當注意避免碰 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 或他人,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 見張莉芝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認張莉芝有意離開,即疏 於注意,貿然拉住B機車之後扶手(車尾扶手),致張莉芝 前行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因此受有右下肢鈍傷 、右膝(側)脛骨平臺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莉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啓達(下稱 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兄孫啓誠(下稱輔佐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至 第7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6月4日14時38分許,騎乘A機車在 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16巷、東橋一路之交岔 路口,遭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莉芝(下稱告訴人)騎乘B機車 自後追撞,嗣其因見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離開,遂拉住B 機車之後扶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 告及輔佐人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被告才拉 B機車,且告訴人不是摔車倒地,機車也沒有壓到告訴人的 腳,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地上,告訴人當時腳還能動,如 果受傷很痛,腳應該不能動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先陳稱:伊騎乘B 機車到上開路口時是綠燈狀態,被告騎乘A機車騎得很慢, 突然在路口停下來,伊來不及剎車,自後撞到A機車之後方 ,當下A、B機車均未倒地,也無人受傷,但因車禍地點在轉 角處,怕影響車流,伊想把B機車移到路邊再報警,但被告 抓住B機車後扶手,導致B機車倒下來壓到伊之右膝蓋;伊一 開始到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檢查 祇有打止痛藥,回家後發現膝蓋腫脹,112年6月6日再去開 元骨外科照X光檢查,醫師診斷是右膝脛骨骨折,幫伊轉診 到成大醫院,伊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骨科門診檢查確 認,並於112年6月16日開刀治療;伊是在跌倒之後才發現被 告站在B機車的後方,當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 分隊的警員曾調閱監視器,是監視器拍到被告拉住B機車後 扶手導致伊跌倒,B機車倒地壓到伊之右膝等語(見警卷第1 1頁至第18頁)。於偵查中又證稱:車禍發生地點是轉彎處 ,車流量很大,伊是想將B機車停到路邊,當時伊也不知道 是被告抓住B機車,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的,B機車倒地時 伊是摔下去,不是慢慢坐下去,倒地前伊並未受傷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參以告訴人證述之事發起因( 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告訴人曾有欲 移動B機車之動作),與被告之陳述互核尚屬一致;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影片,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上開 交岔路口自後追撞被告騎乘之A機車,A、B機車均未倒地, 被告曾下車指著坐在B機車上之告訴人並進行對話,嗣告訴 人騎乘B機車越過A機車開始往前行駛,被告突自告訴人後方 以右手抓住行進中B機車之後扶手,告訴人騎乘B機車旋因重 心不穩往右摔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往右倒地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經本院當 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68頁),足證告訴人上開所述 確屬有據,堪以採信。此外,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情形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 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65頁),是綜上證據相互勾稽,被 告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曾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 手,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往右倒地之事實,自堪認 定。  ㈡又告訴人於112年6月4日15時9分許(案發後1小時內)即前往 成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下肢鈍傷之傷勢;告訴人嗣後 再前往開元骨外科診所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經診斷為右膝 脛骨平臺骨折;告訴人復於112年6月13日至成大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右側脛骨平臺骨折,並安排於112年6月16日手術等 節,則有112年6月4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3日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經核與告訴 人所述之就醫情形尚屬相符。且告訴人上開就醫時間之連貫 性,亦與部分骨折傷勢因診斷不易,未能於受傷後第一時間 立即發現之醫療實務無違;復佐以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案發 當時係人、車往右倒地,是告訴人之右側肢體因與所騎乘之 機車或地面碰撞而受有傷害,乃屬合理,且告訴人倒地後並 有以雙手撐坐於地面,未能馬上站起之情形,有前引勘驗筆 錄可供查考(見原審卷第51頁),顯見告訴人人、車往右倒 地時應受有相當力道之衝擊,衡情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勢無疑。被告及輔佐人均辯稱告訴人是自己慢慢坐到 地上,不是摔到地上,而且當時腳還能動,如果受傷很痛, 腳應該不能動,而質疑告訴人上開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告及輔佐人雖均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想要肇事逃逸,其才拉B 機車云云。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定有明文。可知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死」或「重傷」而逃逸者,始構成刑法肇事逃逸 罪。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告訴人「沒有撞到我的 人,我人也沒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 告訴人自後擦撞被告機車之時,並未造成被告受有任何傷害 ,是本件顯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符。況縱使被告誤認告 訴人要肇事逃逸而予以阻止,亦可採取其他安全之方式為之 ,是認被告及輔佐人執此辯解,亦不足採。  ㈣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當注意避免碰觸、拉扯發動中機車之 部件,以免機車失衡傾倒而誤傷自己或他人,而依案發當時 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告 訴人催動B機車油門欲移動時,貿然拉住B機車後扶手,致告 訴人因重心不穩人、車往右倒地而受有前述傷勢,足認被告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遭告 訴人騎車自後追撞,仍應謹慎行事,以適當方法解決紛爭, 避免造成對方受傷,其竟疏於注意,於告訴人催動B機車油 門欲移動時,輕率拉住B機車後扶手,不慎使告訴人人、車 倒地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 認犯行,難認其就自己之過失情形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暨被告自承學歷 為高職畢業,已退休,現獨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1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 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 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NHM-113-交上易-431-20241008-1

交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岑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106年9月8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之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9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 ,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 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 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 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 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323號   被   告 陳岑洧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岑洧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0135-SJ車牌),沿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駕駛人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超速直行,適有鄭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搭載陳易暄,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暫停後再起駛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鄭明勳受有下巴擦挫傷合併牙齒多 根斷裂、左手腕挫傷、右手部、左膝蓋、右側小腿及右側大 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易暄則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 側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撕裂傷及頭皮血腫、骨盆閉 鎖性骨折、右足背撕裂傷、右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勳、陳易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岑洧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路口號誌(閃黃燈)運 轉正常,因車速約時速60公里等語,並經告訴人鄭明勳、陳 易暄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NDM-113-交易緝-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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