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閔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改依通常訴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經告訴
人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邱閔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閔承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173巷自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復國一路173巷與復華一街66巷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陳正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寶珠,沿復華一街66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正榮受有頭部挫傷、頸椎痛、右側肩
膀挫傷等傷害;林寶珠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橈骨頭閉鎖性
骨折、上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又邱閔承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正榮、林寶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閔承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之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㈦監視器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正榮、林寶珠分別受傷,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事後報案之警詢時,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交易-1146-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