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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信毅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1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40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欒信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39號調解筆 錄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易字卷第3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尚 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頗見悔意,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並無意見等情(詳本院易字卷第29頁),堪認被 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17號   被   告 欒信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信毅於民國113年11月2日3時2分許,步行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人行道時,見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50 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提款卡、駕照等物)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手提袋得手。嗣欒信毅得手後,將上開手提袋內之6, 000元取出,而後於同日4時許持上開手提包送交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下 稱實踐派出所)。 二、案經岳尚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信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岳尚永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拾得該手提袋後,先回家洗澡、上廁所,再拿去實踐派出所,我沒有拿其中的6,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岳尚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照片13張、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佐證將告訴人之手提袋送回實踐派出所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吾人之生活經驗以觀,一般人 若偶然發現他人遺落物品而願耗費時間、放下行程撿拾,自 能設想到應即將遺失物持交警方或場所管理人員予以公告或 行失物招領程序(或想方設法聯繫失主),被告雖有持手提 袋送交實踐派出所,然觀諸被告所辯,其於11月2日3時2分 許在臺南市「北區」「拾得」告訴人之手提袋後,係先回到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直到同日4 時許,始前往位於臺南市「北區」之實踐派出所,可知被告 自拾得本件手提包後並非隨即持交警方,而係迂迴的前往永 康區住家,再回到距離較為遙遠之北區的派出所,此舉已與 常人撿拾到遺失物品基於善心而立即踐行繳交警員或場所主 人(或尋找失主)等相關程序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雖辯稱 其因急著上廁所才未於第一時間送交派出所,然觀諸監視器 影像,被告於案發現場見告訴人之手提包放置於機車上時, 先駐足並前往人行道後方觀察,於1分鐘後即前往拿取告訴 人之手提包,拿取後更於路邊查看手提包之內容物,而後從 容的叼著香菸回到其機車上騎乘離去,足見被告之行為已與 其所稱「急著上廁所」等語不甚相符,除此之外,被告倘急 著上廁所,衡諸當時之情狀,其仍可先行騎機車離去,為免 失主返回未能尋獲而徒增困擾,甚或替告訴人將手提包掛置 於機車腳踏墊等較為隱密之處,仍能達成避免遭有心人士拿 取之目的,然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刻意拿取並於1小時 後始送交實踐派出所,實已違背情理。又竊盜罪為即成犯, 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縱被告事後返 還手提袋以及袋內部分物品,仍無法解免被告竊盜罪之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NDM-114-簡-1054-2025032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 字第536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8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惟將再審事由「可能涉犯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刪除,此據檢察官於民國114年3月2 0日本院調查時起稱:就被告所涉犯之法條應係涉犯刑法第1 85 條第2 項之罪嫌,原檢察官再審聲請書再審事由欄㈢刑法 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嫌法條及㈣所記載之「過失致死罪嫌」 併請予更正刪除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自 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 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 「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及顯著 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 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至其後始發見者;且 就該證據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 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 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 口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 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 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 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 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 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 ,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及頸部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判決人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 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 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丁俊元 ,丁俊元經送醫急救,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四 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延至113年7月12日因前揭傷害引發缺 氧性腦病變、腦死,在長期加護病治療過程併發肺炎、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 人丁俊元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113年6月11日開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113年7月16日開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開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13年10月11日113醫鑑字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 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 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 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臺南市政府交 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200730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受判決人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 事主因)在卷可證。  ㈢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係 因受判決人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自車 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敢維 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摔車 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性腦 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合併 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即被 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受判決人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故認本 案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因而 致人死亡之加重結果犯。而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係於原確 定判決前即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見,具有「嶄新性」;且就該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 更不利之判決,具有「顯著性」。亦即,此部分證據由形式 上顯示足以動搖受判決人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判決, 而於訴訟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重刑判決之證 據,且該等證據係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經審酌而於事後始行 發現,而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即有理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條第1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                   114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 被   告 謝德賢 男 28歲(民國85年11月23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後,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茲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認應就原判決聲請再審, 茲將原判決主文及聲請再審理由分述於後: 一、原判決事實 原判決主文 謝德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德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與和真路口時,因 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敢維發生行車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傷害之 犯意,接續追逐、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迫使李敢維減速 、閃避,並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車追逐李敢維至臺南市北區 臨安路2段與康樂街口前時,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 駛之機車,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 料杯,致李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路人 後摔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頸部鈍傷等傷害,以此 強暴方式妨礙李敢維自由駕車通行之權利,並造成他人行車 之危險狀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李敢維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李敢 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再審事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 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乃指具有嶄新性(新規性 )及顯著性(確實性)之證據,亦即指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且就該證據 連同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 據全體予以觀察,經自由證明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而改為更不利之判決者而言。另判決以 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 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104 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僅有謝德賢之行車違規行為致李敢 維受傷部分,並未審酌到被告行為造成路人丁俊元死亡部分 ,此觀之卷附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知。其次,被告謝德賢於 113年4月3日16時24分許,丟擲飲料杯行為,致同案被告李 敢維人車失控、撞擊丁俊元,終致丁俊元死亡一節,業經本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該案有 告訴人郁佳錚於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李敢維之供述、證 人丁善敏警詢證述、證人趙靜儀警詢證述、證人翁永潤警詢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截圖、被害人丁俊元之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亡證明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 第113110223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相字第467號委託鑑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13年7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31135號函暨鑑定意 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1 20073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詳所附影卷資料) 。依上述車禍鑑定報告及解剖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丁俊元 係因被告謝德賢跨越雙白實線向右逼近李敢維駕駛之機車, 自車內往外、朝駕車行進中之李敢維丟擲手搖飲料杯,致李 敢維遭手搖飲料杯擊中,驚嚇失控進而衝撞被害人丁俊元後 摔車倒地,致被害人丁俊元受傷後,其頭部外傷演進至缺氧 性腦病變、腦死,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長期住院引發肺炎, 合併休克致器官灌流不足,發生肝、腎多器官衰竭死亡,意 即被害人丁俊元死亡係因被告謝德賢造成之車禍受傷所致。 (三)上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證內之資料,係為原判決 前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屬本件原審判決前已存在之證 據,而未及審酌,於事後始行發現,應認具有「嶄新性」。   又此部分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可以認定被告謝德賢所為致被 害人丁俊元受傷致死,可能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或第185條第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嫌,而非原判 決所認之傷害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是上述證據足以動搖被告謝德賢所受輕於相當之刑之原確定 判決,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案原判決有上述新事實及新證據,未於原 審審判程序所發現,不及調查審酌,且足證被告謝德賢所犯 應係較前述原判決為重刑之過失致死罪嫌或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致人於死罪嫌,是原判決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提起再審。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24

TNDM-114-聲再-1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876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苑菁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 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提供予LINE暱稱「露露(貸款專員)1」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 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 (遭詐騙之被害人及其等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 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麗娟(起訴意旨誤為魏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蔡昱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雪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苑菁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魏麗娟、蔡昱如 、劉雪櫻等人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 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 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 :係因欲辦理貸款,對方聲稱可為之辦理,然需其交付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包裝其財務,其遂將其名下之土地銀 行帳戶資料交付給對方,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並無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12日10時55分許,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並有李苑菁與 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等人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李苑菁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魏麗娟之報案資料(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魏麗娟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 本、告訴人魏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各1份、告訴人蔡昱如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源 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 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之報案資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劉雪櫻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份、李苑菁報案紀錄(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李苑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李苑菁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 網路上有人告知可為其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其因而於前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云云。 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惟 未成功,然該次借款時,並不需要交出帳戶(參見偵卷第28 頁)。依此,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而其前次 辦理貸款時,銀行並未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是其於本案中, 對方承諾為其辦理貸款,卻向其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 戶資料時,衡情被告當無不生懷疑之理。復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問:對方是怎麼樣的公司?)答:他沒有講 。」、「(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答:我有問 ,但對方沒有回答。」(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 被告雖供稱其交付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係為辦理貸款,然就辦 理貸款之對象為公司或個人均未確認,甚至於其詢問對方有 關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對方亦均拒絕回 答,此等情況顯非正常。而被告自承於97年高職畢業後,即 進入職場就業,先後從事過飲料店、加油站、工廠等工作( 參見本院卷第46頁),並非與世隔絕全無社會經驗之人,衡 情當會注意到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協助貸 款為由,要求提供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等言語顯不合理之處 。綜此,被告前開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而交付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云云,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尚難採信。  ㈢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 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然被告卻將其申辦之土地銀 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其並不熟識,無從確認使用目 的、無法聯絡之人,使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得以隱蔽渠真實 身分而進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衡情被告當可 預見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雖均否 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惟訊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是想說只要能貸款辦下來 就好,不管對方是怎樣的人?)答:對。」(參見本院卷第 46頁),參以前述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之LI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所為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言語,及被告應對之 際,存有不合常情之處,顯見被告完全無視LINE暱稱「露露 ( 貸款專員) 1」向其索取網路銀行等資料之不合理處,亦 不顧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造成之風險,僅因亟欲取得貸 款,即將其申辦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LI NE暱稱「露露( 貸款專員) 1」之人使用,其顯存有若能取 得貸款,縱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 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魏麗娟、蔡昱如、劉雪櫻,及幫 助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 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 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 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 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 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魏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魏麗娟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魏麗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46分許 100萬元 2 蔡昱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昱如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蔡昱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8日12時8分許 268萬元 3 劉雪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雪櫻佯稱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劉雪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8月2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2025-03-24

TNDM-114-金訴-457-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念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念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皮小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4日、9日、19日向被害人蘇若婷收款 ,時間關係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量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但其目前在監服刑,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 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 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600餘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供稱其參與本案共獲有1萬餘元之報 酬,爰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薛念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念平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小蜢」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薛念平擔任面交車手,並 將收取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嗣薛念平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2年12月15日起,以行動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子傑」、「王文東」等名,接續對蘇 若婷佯稱投資「金榮中國-值得信賴的貴金屬交易平台」網 站可獲得高額回報,可匯款投資及派助理前來取款云云,致 蘇若婷因此陷於錯誤,依約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無證據 證明薛念平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與對方 相約面交投資款。嗣薛念平再依上揭飛機暱稱「皮小蜢」之 上游指示,先後:㈠於113年1月4日10時21分,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70萬 元;㈡於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300萬元;㈢於113年1月19日11時17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若婷收取投資款13 5萬元,得手後均依指示至臺南地區某交流道附近偏僻地方 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共 獲得1萬餘元之報酬。嗣經蘇若婷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若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念平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蘇若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其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內容 暨匯款資料各1份、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 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被告 手機截圖共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薛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因本件 犯罪獲有1萬餘元之不法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訴-196-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2、18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12、17行「96 小時」均更正為「120小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 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3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犯行間,犯意各別,時 間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 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 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 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 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 有毒品前科且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然被告本案犯行遭查 獲,分別係因被告主動前往警局驗尿,並告知施用毒品(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盜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交通違規案件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難認警方有先掌握任何其施用或持有毒品跡證,則員警上開 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 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 案3次犯行均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參以被告自 始坦承上開犯行,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均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其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3罪,雖屬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 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4月27日21時30分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係警方列管毒品採驗人口,於1 13年4月27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 毒偵字第226號】。(二)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咖啡包後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經警徵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92號】。(三)於113年11月22 日6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22 日6時許,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甲○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21)等附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 體編號:113Q43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原始編號:113Q434)等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 ),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 00000U024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48)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4

TNDM-114-簡-902-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丞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林祐丞於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巷弄內,公然以「哇你 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半夜 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言詞辱罵告 訴人邱致昕,前揭言詞內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純屬被告個人 一時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宣洩,顯與公共利益無關,但極易 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 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 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上開所為即屬刑法第 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530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經 營之酒吧發出噪音,影響其睡眠而發生爭執,使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同一告訴人為傷害、強制與公然侮 辱犯行,上揭犯行具備連貫性及局部重合,又從被告主觀之 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足認上開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因告訴人所經營之酒吧而生之 噪音,多次影響其睡眠而心生不滿之動機、無前科、手段、 所生損害、告訴人傷勢尚輕且未能有效約制其顧客喧嘩、告 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7號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丞與邱致昕係鄰居關係,長期因噪音問題相處不睦,林 祐丞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2時20分許,因噪音而無法入睡, 遂與邱致昕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141巷內發生爭執,林祐丞 竟基於強制、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巷弄內巷咆嘯:「 哇你的懶趴,幹」、「閃開,幹你娘」、「幹你娘,你們常 半夜在那邊吵」、「蝦米咖小,幹你娘,你哪區的」等語, 足以貶抑邱致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並拉住邱致昕衣領而使 之靠向牆壁而妨害邱致昕行使權利,致邱致昕因而受有胸部 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邱致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致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手機錄影 畫面及截圖照片19張、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祐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前開犯罪行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認為係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警察到場後,警察表示不要做 違法的事,被告跟警察說:「不一定,看情況」等語,因任 其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為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 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 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 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 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 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觀諸被告 所表達之言論固帶有情緒用語,然並未表達加害於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24

TNDM-114-簡-890-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翔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陳立翔 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 分許,」、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6行更正為「營 業小客車」、證據部分增列「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可按,堪認被 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詳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並 參酌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詳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陳立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道0              段0號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西門路4段及和緯路2段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 由許德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之車尾 ,致許德源受有頸部挫傷等傷害。又陳立翔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德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立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德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像光碟及截圖各1份 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 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4

TNDM-114-交簡-601-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佳靜於民國113年9月底不詳時間,加入「陳經理」、「華 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 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佳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群 組「金牛騰飛」向翁玉朱佯稱:可使用「瀚華」APP進行股 票投資獲利等語,致翁玉朱陷入錯誤,於113年10月6日下午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面交投資款項,並由李佳靜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自 行列印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謙 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麗娟」印文各1枚)後,在 上開時間、地點,向翁玉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給翁玉朱而行使之;李佳靜收取上開 款項後,復依「陳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華姐」, 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李佳靜並因此取 得1萬元的報酬。 二、案經翁玉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李佳靜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本院卷第27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玉朱於警 詢之證述內容(警卷第17至23頁)相符,並有偽造之「謙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 截圖、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33、35至37頁;偵 卷第51至10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 押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陳經理」、「華姐」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是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竟擔任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 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詐欺 集團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5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憑,整體而言,被告犯後態度 尚可。被告前同因車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條件為須向被害人支 付賠償5萬元),緩刑期間迄117年1月20日始屆滿,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凡在判決前因故意犯罪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者,即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宣告緩刑條件, 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 皆在所不問,因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 時諭知緩刑確定,苟無同法第76條前段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 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因有上揭之前 案紀錄,本案依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案偽造之「謙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共取得10,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39頁) ,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4

TNDM-114-金訴-519-202503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829、8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郭政文於民國112年7月26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復再服用不知名安眠藥後,已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8分許前某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750號延平國中前時,因施用 毒品及藥物後注意能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由陳金圍所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金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上下 肢肌肉力量功能障礙無法回復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郭政文 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陳金圍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 任何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再於同日8時50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撞擊黃張惠娥所有、停放於路 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隨即再次逃離 現場。嗣經警於同日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當場逮捕郭政文。 二、案經陳金圍之子陳進吉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政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政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進吉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證人黃張 惠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112年8月14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郭政文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 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2張、現場照片3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郭政文及陳金圍)、現場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張(郭政文及黃張惠娥)、逮捕畫面照片4張。  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陳 金圍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陳金圍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8月19日(113)奇醫字第4011號函檢 附告訴人陳金圍病情摘要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郭政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 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 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 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 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 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上路之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用毒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施用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施用毒品駕車肇事致 人於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眠藥後,會造成意識模糊,削弱其對於路況及 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 輛,因此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被告於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高達3440ng/mL、超過4 000ng/mL,經測試觀察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 立之情形,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 上路,因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之陳金圍,導致陳金圍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 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陳金圍及告訴代理人陳進吉於本院審理時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被告目前給付第一 期3萬元(本院卷第187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點 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性 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侵 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當 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1

TNDM-113-交訴-20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杰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嫌,依同條第3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35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6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0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AC000-K11310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曾為男女 朋友關係。㈠乙○○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6月1日間,明知甲 無意與其維持情侶關係,仍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對甲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有關之下列行為:於附表編號1~9所示 時間,以手機設備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 訊息及撥打電話,對甲 進行干擾、或至甲 住處或工作地點 徘徊;㈡乙○○接續上述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6月1日3時1 0分許,在甲 位於臺南市北區之住處外徘徊,甲 返家時見 狀,遂選擇另一路線,行經乙○○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時,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拉住甲 欲將甲 帶返住處,甲 掙脫後撥打電話求助,乙○○又強取甲 之手機,與甲 之前夫通話後,始將手機返還。嗣經甲 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附表編號2~8之行為;坦承有於113年6月1日3時坐在告訴人家門口機車上等候告訴人下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照片、來電紀錄照片、臉書截圖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1支、手機當庭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採證結果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等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以盯哨、跟蹤 、強制等數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照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被告犯罪 事實㈠編號1~9所載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 近時間、地點,圍繞告訴人之生活軌跡實行,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並請 與犯罪事實㈡所載行為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訊息日期 訊息內容 1 113年4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甲 之現任男友為第三者,要讓那個人一起死等語 2 113年5月12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甲 ,並傳送以「客兄」、「表弟」稱呼甲 現任男友,影射甲 感情不專之訊息 ⑵傳送訊息質疑甲 與杜姓友人交往 3 113年5月13日 乙○○傳送訊息稱要將交往期間的親密照片傳送給甲 之現任男友 4 113年5月17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5 113年5月18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6 113年5月19日 ⑴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⑵傳送訊息稱甲 背叛 7 113年5月24日 乙○○多次以未顯示號碼騷擾 8 113年5月27日 乙○○多次撥打LINE電話騷擾 9 113年6月2日 乙○○將臉書大頭照換成與甲 之合照,在留言處稱「就是這個破麻」,並發文稱「破麻 你前夫也知道你討客兄 你還有臉說他找小三」等語,在留言處貼上甲 照片

2025-03-21

TNDM-114-易-30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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