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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逸庭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金訴-737-2024123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BA B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BA BE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 於偵訊時則辯稱:其僅飲用2瓶啤酒,雖有吹酒測器,但認 為本件0.51毫克的酒測值不是機器所顯示的,警察有叫我簽 名,但沒讓其看酒測數值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係在通 譯陪伴下,自承其有本件酒駕犯行,且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 0.51毫克,酒測單上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等情不諱,有卷 附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其所辯與實情不符,且依被告自 承其遭酒測前,確有飲用至少1千毫升以上之酒類乙情以觀 ,且於飲酒完畢後遭酒測之時間約僅間隔1小時等情以觀, 則其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亦與其自承之飲酒及查獲 過程大致相符,益見其所辯無足採取,則本件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PHUNG BA BE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且然念及被告於犯後於警詢時原坦承犯行,嗣 於偵訊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 見速偵字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然被告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依既有事證亦不足認其有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此外,被告業經依法強制驅逐出境乙 情,業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書函在卷(見偵字卷,第5 3頁)可按,是經審酌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暨其已遭強 制驅逐出境等情,本院認無再予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   被   告 PHUNG BA BE (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固定居所不明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BA BE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 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UNG BA BE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酒後駕車之行 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交簡-1691-20241230-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博帆 余彥伶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894 號、第16321 號、第19762 號、第22934 號、 第5050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博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彥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周朱玉珍」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周朱玉貞」,及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 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博帆、 余彥伶(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鍾 博帆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930萬5,000元 、被告余彥伶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為6萬元,均未達1 億 元,如適用行為時法,其等最高法定刑均為7 年有期徒刑, 其等於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雖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等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其等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2 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 ,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中間法相同,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中間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 )均低於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 告2 人行為時法、中間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2 人分別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鍾博帆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佳貞、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 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被告余彥伶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周朱玉貞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轉匯後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2 人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 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2 次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被告2 人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2 人較為有利,此詳前述,是本案被告2 人於審理中均自白 洗錢犯罪,依被告2 人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 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被 告鍾博帆業分別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 周朱玉貞調解成立,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鍾博帆庭呈之轉帳交易明細在卷 可憑;再被告鍾博帆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貞調解,經本院 安排調解期日,然因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未到庭而未果等情, 有本院113 年8 月26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余彥伶則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余彥伶交付上開金融帳 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 告鍾博帆本案帳戶後,部分轉匯至被告余彥伶之帳戶,而後 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2 人所有或在被告2 人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鍾博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每100萬元獲取3,000元的 報酬,是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加總後計算結果, 其所獲取之金額共計27,915元(計算式:〈180萬+230萬+6萬 +470萬+44萬5,000=930萬5,000,930萬5,000100萬3,000= 27,915),此部分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業已 與告訴人袁瑞珠、黃文同、李明郎、被害人周朱玉貞調解成 立,並現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中,而觀諸上開調解筆錄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匯款明細,被告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共 計為25萬元等情,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尤逾於上開報酬之金額 ,得認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余彥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 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合作金庫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 於111年5月中旬之某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多那之咖啡店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 「證據名稱」欄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博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余彥伶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 「證據名稱」欄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翁成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7 「證據名稱」欄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代理人李昭錯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編號3 「匯款時間」欄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24分許 附表編號3 「轉匯第二層帳戶」欄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之中信帳戶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被   告 鍾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彥伶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博帆、余彥伶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鍾博帆於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悅宏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以 面交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暱稱「柏林」,另案偵辦中); 余彥伶則於民國111年5月前,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彥伶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面交 之方式提供予張中銘使用。嗣張中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詐騙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復周朱玉珍所匯 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層轉至余彥伶中國信託帳戶內,復遭提領或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緝。嗣經袁瑞珠、黃文 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瑞珠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文同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佳貞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李明郎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鍾博帆固坦承提供合庫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係證人翁成華介紹伊虛擬貨幣工作,並表示金流很大須提供帳戶,伊對於詐欺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2 被告余彥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余彥伶固坦承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係為辦貸款等語。 3 證人翁成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鍾博帆經證人翁成華介紹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袁瑞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瑞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文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文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周朱玉珍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朱玉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佳貞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李明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袁瑞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黃文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被害人周朱玉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李佳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⑸告訴人李明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⑹被告鍾博帆合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⑺被告余彥伶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A、證明袁瑞珠、黃文同、周朱玉珍、李佳貞、李明郎等5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分別遭詐騙集團詐騙,並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B、證明周朱玉珍所遭詐騙之款項,又遭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輾轉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層轉至被告余彥伶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博帆、余彥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另被告2人分別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 至各該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總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袁瑞珠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上午8時51分許 180萬元 18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9762號 2 告訴人黃文同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160萬元 23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50508號 111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 70萬元 3 被害人周朱玉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6萬元 合庫帳戶 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2時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其他詐欺款項共87萬6,015元,匯入被告余彥伶中中信帳戶內。 112年度偵字第16321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1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李佳貞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許 50萬元 470萬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 10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2時43分許 30萬元 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許 15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52分許 100萬元 5 告訴人李明郎 假投資 111年10月14日上午8時43分許 44萬5,000元 4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894號

2024-12-30

TYDM-113-審原金簡-62-2024123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財 選任辯護人 陳君屏律師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83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維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相卷第97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游智源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 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 並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許語恬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 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暨所陳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併參酌被告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相卷第2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 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本案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情,詳前所述。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行 後二路 後厝二路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號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行 死亡。 死亡。嗣張維財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補充關於自首之記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16號   被   告 張維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聖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維財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後厝二路往溪 邊路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與後二路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讓」路 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游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311巷往圳頭路方向直行路口 時,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智源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經急救後無效 而死亡。 二、案經游智源之母許語恬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語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6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即死者游智源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證明游智源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血胸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0000000號案件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字第0000000案件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未暫停讓幹線車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前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致發生碰撞,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簡-59-2024122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美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鄭筱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為被告兼告訴人鄭筱潔 之繼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因細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7時48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 筱潔持手機朝劉秀美臉部毆打、徒手朝劉秀美揮打,致使劉 秀美受有頭部及左臉部瘀挫傷、胸口抓傷、左眼鈍傷、左眼 虹膜睫狀體炎、左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眼高眼壓症之傷害, 劉秀美抓鄭筱潔頭髮、徒手歐打鄭筱潔頭、手部,以腳踢其 膝蓋,致使鄭筱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 挫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秀美、鄭筱潔分別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秀美、鄭筱潔已達成調解,且 當庭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9 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2 、45、4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易-2720-2024122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冰雪(原名陳雁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㈡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之留言,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實行,且侵害同ㄧ告訴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應本諸理性、和平態度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竟在社群網 站臉書任意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內容,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 法治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12號   被   告 乙○○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瑞德本係麻將同好,然2人因細故生嫌隙,乙○○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上傳含「你強姦人還說沒有」、「你在我 家打牌完還不走硬是霸王硬上弓」、「強姦犯」等內容之留 言,指摘李瑞德對其為強制性交犯罪之不實事項,供不特定 網友瀏覽,足以貶損李瑞德之名譽。    二、案經李瑞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瑞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涉案言論之臉書留言截圖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17-2024122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17號、第11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148號 、第13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智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智鈞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98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 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 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意旨雖固認本案被告交付共計4個帳戶之 行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 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 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 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⒊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 於密接之時、地,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⒌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⒍被告上開犯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繼而領出金融帳戶內 不詳來源之款項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及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 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 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暨斟酌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且被告與告訴人鍾淑酉(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達成調解 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簡字第268卷第47頁 至第48頁),然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告 訴人蔡沛璇表示希望本院嚴懲被告,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金訴字第1148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型之同質性 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帳戶之 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 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二 徐智鈞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號 第1118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安公園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帳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且於每次領款後,均至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付之事實。 2、坦承於109年間10月間,曾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經本署為不起訴後,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證人即被害人蕭妍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沛璇、施絜茵、林莉雯、吳苡埩、鍾淑酉,被害人蕭妍妤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4 本案第一、凱基、玉山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遭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後均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5117、6984、109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109年10月間,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但仍於本案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6名 不同被害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沛璇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37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網拍帳戶凍結云云,使告訴人蔡沛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7分許,提領3萬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9分許,提領5,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7分許,提領8,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1萬7,152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9分許,轉帳1萬2,054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轉帳5,861元。 本案第一帳戶 2 施絜茵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接到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鎖個人資料云云,使告訴人施絜茵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轉帳8,105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蕭妍妤 (尚未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使被害人蕭妍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58分許,轉帳2萬3,123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提領2萬3,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提領6,000元。 4 林莉雯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間,接到自稱係「電商業者客服人員」之電話,向其佯稱:要解除VIP會員資格之錯誤設定云云,使告訴人林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帳6,012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吳苡埩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4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營業部:姜經理」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吳苡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5分許,轉帳1萬1,015元。 本案第一帳戶 提領本案第一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3分許,提領1萬1,000元。 (2)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56分許,提領2,000元。 6 鍾淑酉 (有提告) 112年7月13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劉文婷」之人,之後以「假網拍」之方式,使告訴人鍾淑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轉帳。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萬9,983元。 本案凱基帳戶 提領本案凱基帳戶 (1)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提領4萬9,000元(含告訴人蔡沛璇、鍾淑酉詐欺款項)。 (2)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3)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4)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44分許,提領2,000元。 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13分許,轉帳4萬6,201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提領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鍾淑酉詐欺款項)。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94號   被   告 徐智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7、1118號),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 61號審理中,爰就其相牽連之案件追加起訴,並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鈞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前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向黃汝榮施用 「解除重複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3 日晚上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中信 帳戶,再由徐智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上6時18 分許,提領3萬元(含黃汝榮遭詐欺之3,000元),並至桃園 市桃園區同安公園,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 汝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智鈞於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亦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第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凱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玉山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汝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解除重複設定」之詐欺,並匯入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來電截圖各1份 4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晚上6時18分許,提領3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 等案件,現由貴院(樂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61號審理中 ,有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17、1118號等起訴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該案核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 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YDM-113-金簡-26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廷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均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已先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6年而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 件。 四、又附表所示之罪之案情均尚屬單純,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之罪均已先定應執行刑確定,並大幅縮減其應執 行之刑期,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參以本人之司法實  務經驗,受刑人對於刑責之意見,無非泛稱請求法院從輕定 刑,是本院考量定應執行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 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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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偉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偉明(下稱聲明 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至7月31日服刑拘役80日,後 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書2張共140日(案號:113年 執助乙字第3232號、113年執助乙字第1492號之1),聲明異 議人前已服完80日拘役,理應再服60日拘役,可是監所卻再 命聲明異議人服刑拘役120日(113年9月13日至114年1月13 日),總共執行拘役200日,檢察官指揮書未扣除聲明異議 人已服完之拘役,似有重複執行之情。為此爰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 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 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如受刑人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 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則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 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執助字第1492號、第3232號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而上開 執行案件,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 度簡字第142號判決、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 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判決、新北地 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13號、第1232號判決判處之拘役20日、 50日、40日、50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分別為之, 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係新北地院,並非本院,本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 案自無管轄權,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自程序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聲-3645-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幸未造成他人實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朋友家中(詳細地址不詳)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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