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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育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提供單純之數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用於辦理帳 戶相關認證或開通部分功能等業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詎其為獲取中獎金額,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 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某 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妙雪」(下稱「 李妙雪」)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嗣「李妙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 示由趙育廷提供使用之帳戶內。嗣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趙育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寄出附表所示3帳 戶之提款卡及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嫌,辯稱:我 有憂鬱症,長期服用藥物,是因為相信對方為金管會專員, 可以幫我處理銀行入帳問題,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對方 聯繫過程中也有依指示匯款,我也是受騙的被害人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之「7-11南英門市」將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 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寄件收貨人「翁國輝」) ,並於同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3個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李妙雪」;隨後附表所示3個帳戶即遭詐欺 集團使用作為收受、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33至34、45至46、95至97、61至64、85至86頁),並 有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 32頁)、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115至168、1 74頁);附表編號1相關之iPASS MONEY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 39頁);附表編號2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 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警卷第55至57頁);附表編號3相關之 交易明細查詢、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詐騙貼文網頁截 圖(警卷第105至108頁);附表編號4相關之與詐欺集團對話 紀錄截圖、詐騙抽獎網頁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71至82頁);附表編號5相關之網路銀行臺幣存款總覽截 圖(警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將附表所 示3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條項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 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 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1.依據被告本案之供述及其所提供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是經由某潛水 商家IG聯繫,參加該商家之抽獎活動,對方表示被告有抽中 獎品及126,666元之獎金,但無法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需經由金管會專員「李妙雪」予以取消第三方 入帳限制,因而交付附表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 交付被告申設,但已經忘記提款卡密碼之上海銀行帳戶提款 卡,用以處理相關程序。然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 32歲之青壯年,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院卷第112頁),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能認知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異將該等帳戶存提款功能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 任他人恣意使用,且無從掌握該等帳戶內資金之合法性,以 此等交付數個帳戶使用權之方式領取獎金,實有違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被告雖以自己當時罹患憂鬱症等疾病,服 用藥物,復有其他官司進行之下才會配合對方,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藥品明細、病歷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 護服務證明、通知書為證(警卷第170至172頁、本院卷第47 至89頁),但綜觀被告與「李妙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68頁),被告與上開人士之問答對 話均理性、邏輯適切,針對不明瞭之詞彙「沖正」也會提出 詢問,或與對方確認細節,難以認定被告於交付附表所示3 個帳戶資料之時,有對日常事務判斷能力降低之情況。  2.且被告自承「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是 要「查證名下資產」、「取消第三方入帳限制」以領得中獎 獎金(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45頁)。但是一般 銀行出入資金功能受限,常情都是聯繫原開戶金融機關查詢 處理,被告既然申辦多數帳戶使用,對於不同金融機關帳戶 業務均分別至各自所屬銀行辦理等情,應知悉甚詳,豈有交 付全然不同銀行帳戶資料之必要?況且,依據上段所引之資 料,被告當時是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作為受款帳戶遭稱匯 款失敗,是被告縱使有以某一帳戶受領獎金之需求,亦無同 時開通或改變3、4個帳戶功能之必要。更遑論掌握提款卡至 多只能知悉各帳戶內餘額(並無藉此得查詢其他資產可能, 且實際上受領中獎獎金,一般而言也不需要提供個人全部資 產資料),而如欲查閱帳戶餘額,可以由被告自承查詢後提 供資料即可,根本無必要由「李妙雪」操作提款卡以獲知此 類資訊之必要。由上述疑點,可知「李妙雪」要求被告交付 上開數帳戶資料,顯然違背一般金融交易常規。  3.被告雖辯稱「李妙雪」自稱為金管會專員,其始受騙。但被 告亦稱「李妙雪」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件或公文書證明此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掌握確切資料或進行相當查證確認 對方身分,故可認被告與「李妙雪」根本無任何特殊之信賴 關係可言。況且,公務機關均有自己辦公處所收受各類文書 及承辦體系,「李妙雪」既然自稱為承辦此類業務之公務員 ,豈有不令被告將帳戶資料寄至金管會機關地址,直接由承 辦人收受,而需迂迴地利用7-11店到店方式寄交給身分更佳 不明之「翁國輝」收受之可能?因此由「李妙雪」要求被告 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亦與一般公務機關辦理各項業務 流程迥異,難認符合交易或正當使用之帳戶常態。而被告於 113年7月17日已經接獲簡訊告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已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警卷第159頁),卻仍未積極查證,亦無阻止對 方得以繼續使用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只一再詢問「李妙雪 」17餘萬元之款項是否會入帳(警卷第160至164頁),顯見被 告為求可獲得所謂之中獎利益,而對於自己帳戶遭他人為不 正當使用乙節存有放任心態,故難認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 帳戶資料供「李妙雪」或其所屬相關人士使用,具有上開規 定之正當理由。  4.至於被告辯稱其並未獲利,無不法所有意圖,更是遭騙走帳 戶內之數萬元,並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並提出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 至43頁)。然而,被告交付附表所示3個以上帳戶不具有正當 理由,業如前述。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獲有利益或另因此受騙而有所損失,終究與實際上交付 附表所示3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否具有正當理由無關,故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詐欺 或一般洗錢罪之罪名,被告所辯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及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或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使被告所 辯為真,亦無解於其涉犯上開罪名,而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 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 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但被告 在本案中均否認犯行,上開規定均無適用,是本院認無庸就 此減刑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其無正當理由,為求獲得中獎獎 金之私益,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附表所示3個帳戶資料 予不詳來歷之人,該等帳戶嗣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 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以取得犯罪所得,間接助長詐欺集團,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殊為不該,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需扶養親屬、所罹患之疾病( 本院卷第112頁、疾病部分參照本院卷第47至85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交付、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二)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 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帳戶: A.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B.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C.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毓玲 於113年7月16日13時6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中3C產品」廣告,吸引曾毓玲參加,並佯稱需先匯款才能領獎云云,致曾毓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36分許/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孫煜琦 於113年7月16日22時40分許,透過IG設群軟體私訊傳遞虛偽「中獎通知」給孫煜琦,並佯稱中獎獎金匯款失敗,要有財力證明須先匯款云云,致孫煜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3分、44分、45分許/9,998元(3筆)。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惠玲 於113年7月14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抽獎活動,吸引張惠玲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撥款失敗,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0分許/19,998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51分許/10,123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王庭均 於113年7月15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虛偽「麻將風情、抽獎活動」廣告,吸引王庭均參加,佯以通知中獎,並誆稱:無法付款,要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庭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3時10分許/26,1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5 王尉任 於113年7月17日12時8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佯以通知王尉任中獎,並誆稱:付款失敗,要先轉帳認證云云,致王尉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2時49分、51分許/49,989元、49,123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4-11-28

TNDM-113-金易-53-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75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劉美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點六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97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貨車分期貸款契約,原告僅 部分分期付款遲繳,被告即認分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契 約條款違法,被告拖走貨車之行為對原告造成商譽損害,故 請求確認契約約定無效及賠償損失、履行分期約定等語。而 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時,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則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8

TNDV-113-訴-2177-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2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毛文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 十日為止,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8

TNDV-113-司促-22922-2024112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翁銘駿 債 務 人 法舒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俊賢 人 債 務 人 吳政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陸 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7

TNDV-113-司促-22962-2024112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80年2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48年1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丙 ○○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蔡穎宗醫師鑑定結果 :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表達決定的能力、瞭解資訊的能 力、評價資訊對自己重要性的能力、使用資訊論理並進行邏 輯分析的能力顯有不足,病情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鑑定人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 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 爰選定關係人擔任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7

TNDV-113-輔宣-59-20241127-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 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 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 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 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 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 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其他處分,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1533號予以強制執行,為免影響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之醫療保障,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585號更生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 提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 認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 又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 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 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 響。再者,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聲明參與分配。至於聲請人個人未來醫療保障是否受影 響,則非消債條例所定保全制度之所問。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27

TNDV-113-消債全-4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0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興」之人(下稱「明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卉瑜、李蜜寧 、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明興」之人表示欲以每個帳 戶每月12萬元之對價承租其銀行帳戶用以避稅,其欲賺錢, 遂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明興者」,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 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 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社團「台南打工專區」貼文截圖、被告與「明興」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 提供之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蜜寧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 人李蜜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臉 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 羅敏儀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 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3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5頁、第151 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自稱「明興」 者表示因欲合法避稅而要向其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提款 卡,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云云。惟依臺灣現況,申辦金融帳戶本無須任何費用,若正 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以該公司名義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即可,除非意欲從事非法行為,有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 身分之必要,本無需另行付費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 給對方(參見警卷第42頁)。是觀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 其交付之對象並未實際出現,而是由被告單方置於公共置物 櫃內,再由對方趁機前往拿取,以避免與被告實際交接,此 種避免實際見面以隱匿取得者曝光之交付物品方式,顯異於 常情,若非係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當無需以此種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接物品。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 高中起就讀軍校,並於退伍後先從事半導體的設備維修工作 ,每月收入3萬5千元,加班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時數,含加班 月收入會有3萬8千元;每日工作8小時,輪班制度,沒有固 定週休二日,休假依排班而定,工作3個月後回家幫忙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 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還需輪班 休假,卻僅有月薪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 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 每月12萬元之對價,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 之說詞?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詢問對方這是否 合法,對方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有詢 問這個不會讓我帳戶出問題嗎?對方再三強調說這不會有問 題,單純做避稅使用不用擔心,加上我急需錢,所以我才提 供。」(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時,亦已警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因其需款 孔急,遂不顧其中風險,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明興」者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 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 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 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明興」者對話及訊息中,曾向「明 星」確認此舉合法性,經對方多次保證合法、正當,致使被 告不疑有他,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有提供甚麼資料讓你 足以相信他所說的收取帳戶是為了幫金主避稅嗎?)答:答 :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只有口述讓我相信他。」、「( 問:你自己有作甚麼查證嗎?)答:答:沒有。」(參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雖有詢問「明興」者有關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且經對方表示係為幫金主避稅云云。然「明 興」者,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自己亦未做任 何查證,顯見被告向「明興」者之詢問,無非意欲藉此避責 ,並非實際業已確信對方向取租用帳戶之行為為合法。辯護 意旨另以,被告發覺有異後,曾向土地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 ,並曾報警,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應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 明興」者,很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被 告仍因對方許以每月12萬元之承諾而提供帳戶,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不因其事後有無掛 失止付或報警而有差異。況被告為前揭申報遺失及報案行為 時,其所提供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事後意圖卸責所為,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意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 並已與告訴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重司簡調宇第 112 8號民事案件)影本、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之調解筆錄各件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卉瑜聯繫後,向其佯稱:下單時帳號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許 6,088元 2 李蜜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蜜寧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蜜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 3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魏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魏子倫聯繫後,向其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為19日)13時48分許 1萬9,077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羅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羅敏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敏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7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李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彥璋,向其佯稱:誤為其下單一臺手機,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許 2萬3,99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 1萬4,993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5,995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28-20241127-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弘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翔因詐欺案件,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 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112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 1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0日, 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6月3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291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 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聲保-177-20241127-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明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明勝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南雄路2段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LE QUANG SANG(越南籍,中文姓 名黎光亮)所駕駛,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LE QUANG SANG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撕裂 傷11公分之傷害,詎盧明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交付 新臺幣5,000元予LE QUANG SANG,惟聽聞旁觀者表示已報警 後,因恐自己通緝犯之身份遭查覺,竟仍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案經LE QUANG SA NG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明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 3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49、56頁)。  (二)告訴人LE QUANG SANG之指述(警2卷第3至7頁、第9至25 頁)。  (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警2卷第3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2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警2卷第41、4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警2卷第45至5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2卷第59至6 2頁)。 三、核被告盧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起訴書雖 載明被告前述因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LE QUANG SANG機車導致LE QUANG SANG受傷之事實,惟漏載刑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罪名,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補充該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50頁準備程序筆錄), 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盧明勝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LE QUANG SANG發生 交通事故,於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後,竟未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逃逸,未顧及告訴人安全,所為非無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發生車禍之初,即當場給付LE QUANG SAN G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時表達與LE QUANG SANG和解並賠 償損害之意願,並於調解期日到庭,但因LE QUANG SANG未 到庭,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彌補其損害,堪認被告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本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恐通緝身分遭發現之動機,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第6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索引: 【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321 183號。 【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294390 號。 【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98號偵查卷 宗。 【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5號偵查卷 宗。 【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88號偵查卷 宗。 【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偵查卷 宗。 【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刑事卷宗 。

2024-11-27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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