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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57號 聲 請 人 張翔宇 相 對 人 高永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在交付本票時,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均記載完成 ,即應認系爭本票已屬有效票據。至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時 ,固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而受款人之姓名既屬相對 必要記載事項,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有關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之規定,於本票雖無準用,然此規定要非明示有此記載將使 票據無效之規定,亦非屬如在支票上記載違反無條件付款委 託或委託非金融業者付款之有害記載事項,要難解為無效票 據。再基於票據法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 ,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此情形應適用同法第12條規 定,認發票人於系爭本票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係屬無益 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應視系爭本票為無記 名票據,而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查本件發票人即相對人高 永鑫雖於受款人欄填載自己之姓名,依前揭說明,應視該本 票為無記名票據,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票-10057-20241025-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黃俊雄 代 理 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邦輝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萬零捌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甲種工 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相 對人黃邦輝等請求確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甲至辛部分 、寬度8公尺之土地(下稱附圖A通路)有通行權及水電、瓦 斯管線設置權存在(下稱系爭訴訟)。又系爭訴訟前經原法 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9年11月16日109年度南簡補字第358號 裁定(下稱系爭109年裁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2,680元確定,嗣經上訴至第二審法院,再經第二審法 院發回第一審,此期間審理之承審法院及兩造對系爭109年 裁定均無異議,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雖為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然依該條修法理由,目的係為使 當事人及法院均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俾免 影響程序安定,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上開修法理由,自不得 再對本件裁判費做出不同之認定,即應以系爭109年裁定之 金額為據。又縱認系爭109年裁定就管線設置權部分漏未處 理,本件亦應僅就管線設置權部分補徵裁判費,就確認通行 權部分則不得重複徴收,而無補徵裁判費之必要。又本件前 經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以113州訴 字第N0401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評估價值結論為「估價不 動產土地增加之市價金額合計37,000,088 元」,及依該所 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本院內容,可知該所僅 針對通行鄰地所增價額進行估價,並未針對利用鄰地設置管 線所增價額進行估價,自不得逕以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作為利 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可見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 屬訴訟標的價額於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應 僅補徵裁判費17,335元。又若認系爭109年裁定已對本件裁 判費為認定,則應以該裁定之金額為據,即本件應僅補徵裁 判費32,68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並攸關當事人起訴、 上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更影響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屬法院應依職 權介入之事項,就相關事證資料並得依職權探知,不受當事 人主張或自認之拘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認先前或 下級審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仍得重新核定。至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 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 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 之裁判,不適用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 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確認通 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原告之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 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而對鄰地之所有人即 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及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就附圖A通路 有通行權及水電、瓦斯管線設置權存在,有起訴狀、110年6 月28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111年3月28日民事追加被告 暨調查證據聲請狀、111年6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附卷可稽(原審南簡補卷第9至12頁、訴卷第183至18 5頁、系爭訴訟第二審卷一第143至147頁、第311至312頁) 。又系爭訴訟前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 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即本院 111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 第4號審理(下稱原法院更一審),亦有上開第一、二審判 決在卷可查(原審訴卷第253至267頁、訴更一卷第17至29頁 )。  ㈡系爭訴訟前雖經原法院臺南簡易庭系爭109年裁定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190,399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80元 (原審南簡補卷第25、13頁),惟該裁定係於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5項修正公布前所為,依首揭說明,尚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及本院仍應適用修正 前規定,得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通行權存在 與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價額,與系爭 土地因於附圖A通路設置管線所增價額,二者合併計算而為 核定。  ㈢本件經原法院更一審囑託泓科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 若非袋地得通行附圖A通路所增加之市價為37,000,088元, 有該所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至69頁)。再經本院 函詢泓科事務所上開鑑定價格有無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 管線之利益,據該所以發文字號113泓字第N0912-01號函覆 本院:此案係依據地方法院囑託鑑定係袋地與非袋地市價差 異,所鑑定之市場交易價格差異,其鑑定結果差異金額37,0 00,088元,為系爭土地已包含得於附圖A通路埋設管線等語 (本院卷第61、71頁)。依上足認,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 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合計為37 ,000,088元,並無抗告人所指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於 客觀上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 鑑定價格已包含系爭土地因通行附圖A通路及於其上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誤認兩者各為37,000,088元 ,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000,17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63,288元,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2,680元 後,命抗告人應補繳630,608元,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109年裁 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或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不得 補徵裁判費,就確認管線設置權存在部分則為客觀上不能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或僅依系爭109年裁定 之金額補徵裁判費,雖均無可採,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 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25

TNHV-113-重抗-29-20241025-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逸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雙方當時未約定清償期限 及利息,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轉帳匯款359,100元予被告, 其中5萬餘元為原告支付雙方合夥事業之費用。嗣原告於113 年3月8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 30日內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0 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24日、同年年9月14日、分別匯 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共1,022,2 15元予原告,然上開款項均為工程款,並非清償被告與原告 借貸之30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稱其匯款359,100元予被告,其中30萬 元即為借款,餘額係合夥款項云云,甚為荒謬,蓋上開金額 實為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予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又觀諸原告提出之109年度5月收支表, 其上固記載5月18日「向逸勝調資金300,000元」,惟另有記 載5月28日匯入逸勝359,014元,該筆款項細目內容亦清楚記 載包含「前借款300,000元」,是被告整額匯款359,100元予 被告,該筆款項即包含返還向原告借款之30萬元,被告已清 償完畢。另原告雖主張兩造間30萬元之借款未結算,先前所 結算為工程款項,與借款無關,惟其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3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又始終強調兩造於110年6月 15日沒有結算工程款,僅處理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而提起 前案訴訟,兩者說法亦相衝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5月12日至5月28日、5月2 9日)、證人即被告配偶沈亭妤之手抄支出結算紀錄、原告 法定代理人林義勝與沈亭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 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7頁、第55至6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此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稱消 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於109年5月 1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已提出證明,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及被告分 別匯款58,013元、359,100元、281,190元、323,912元予原 告均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工程款項,並不包含清償系爭債務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 其已清償系爭債務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該待證事實,已據 提出完整之原告109年度5月收支表、兩造110年6月15日合夥 結算表等為佐(見本案卷第43至49頁)。經查,上開原告10 9年度5月收支表為被告之會計人員即證人沈亭妤每月製作, 復於隔月月初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義勝,已據證人沈 亭妤到庭證述在卷,而原告則是依據該收支表所示金額匯款 給被告,並據林義勝於前案中所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82 頁),參以林義勝與證人沈亭妤於109年5月28日之LINE對話 紀錄(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1頁),證人沈亭妤當時有詢問 林義勝「金額對嗎、359014」,林義勝則回以「確定無誤」 ,可見對於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匯款金額359,100元(採整 數匯款)內容,原告並非不知情,是原告於本院主張被告並 未於每月按月交付其收支表一情,應非可採。另觀諸該收支 表記載「5/18向逸勝調資金300,000」、「5/28給逸勝前借 款300,000」,並載明「5/28匯入逸勝」359,014,且於兩造 110年6月15日合夥結算表亦可見於「匯給林義勝金額」之欄 位亦載日期「5/28」,匯款金額「359,100元」,並有原告 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頁),核與證 人沈亭妤到庭證述:被告是在5月18日向原告調借資金30萬 元,因被告當月向銀行借款300萬,所以於該月28日還錢, 匯款359,100元予原告;貸款當時原告也有跟我們去,當下 有當面告知原告貸款下來要還給他30萬,匯款當天也有特別 告知原告該筆款項包含清償30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案卷第 100至106頁)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該筆359,100元款項為工程款,並稱前案判決亦記 載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利潤共計1,022,215元,即與 被告歷次匯款款項之總額相符(計算式:23,912元+58,013 元+359,100元+281,190元=1,022,215),該筆款項已列為雙 方所不爭執之合夥金額,並非清償借款,且列為雙方所不爭 執之事項,又上開金額既已列為前案不爭執事項,依爭點效 及誠信原則,雙方應受拘束等語。惟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 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惟查,前案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 後,復經被告提起上訴至二審,案經兩造於二審中和解而終 結,並非經法院確定判決終結,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虎簡調字第340號、111年度訴字第1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89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顯與上開 爭點效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尚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被告抗辯之事 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系 爭債務30萬元,尚難認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本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25

HUEV-113-虎簡-175-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瑞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9,4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瑞滿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8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64,2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 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 之十五。利息計算:4,028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 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 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 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 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2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4262元 陳瑞滿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10214-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王正即王正國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鄭華 岳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肆拾玖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 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 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 資源屬全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 ,聲請人原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以下同)1,205, 900元,應徵裁判費12,979元,嗣經聲請人減縮聲明至602,9 50元,而依上揭法文及實務見解,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減 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610元 ,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主旨明確記載,即判決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60 ,295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聲請人負 擔百分之九十即新臺幣5,949元,由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 鄭華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十即新臺幣661元。嗣聲請 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 第37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而 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須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強制執行 之費用非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 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減縮後裁判費   6,6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8,925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之確定部分: 相對人60,295元敗訴部分之裁判費661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60400×1/10=20133】 (二)第一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595元【計算式:(6610-661)×1/10=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第二審部分: 相對人應負擔893元【計算式:8925×1/10=8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經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49元。【計算式:661+595+893=2149】

2024-10-25

SCDV-113-司聲-398-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1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陳綉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573元,及其中新臺幣41,9 4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 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綉碧於100年10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 經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49,573元整未為清 償(手續費7,560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41,949元整及 已到期之利息64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 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 41,94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 算之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實感德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10213-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燈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 事件準用之。又按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 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0-25

SCDV-113-司執-5157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6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鈞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0,6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許鈞荃於112年9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29,209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九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6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7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29,20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 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 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 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 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 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2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9209元 許鈞荃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5

SCDV-113-司促-10268-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今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鈞 相 對 人 范揚田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揚田、李淑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 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 ,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 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二人負擔,嗣相對人二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二人再提 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定駁 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 定。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113年5月1日確 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37,729元、 規費110元、15元、地政測量費40,0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 0,0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聲請人所提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新竹○○○○○○○○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三紙等在卷足 憑,經核均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故均為本件訴訟費用 ,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38號裁定核定之律師酬金 為30,000元,亦有裁定在卷足考,依上揭法文均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7,854元【計算式:37729+1 10+15+40000+30000=107854】,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0-25

SCDV-113-司聲-358-202410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85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依立法理由觀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 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 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 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表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15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498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徐筠蓁即徐月珠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28條之3及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關於強制 執行法部分規定,執行費應以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可得請 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及費用)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暨計算到聲請執行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可得請求債 務人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516,949元,應徵執行費為4,136元,扣除債權人已繳之1, 000元,應再補繳3,136元。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9 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13年9月15日 送達債權人,有本院電子公文查詢結果附卷足憑,然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4-10-25

SCDV-113-司執-438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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