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莊錦薇
李紫緹
被 上 訴人 林群曜
訴訟代理人 林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莊錦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
外,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2樓至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致系
爭房屋受損,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兩造於民
國113年7月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成立(113年度
上移調字第244號),上訴人莊錦薇與李紫緹同意各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50,000元,然被上訴人多
次請求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卻稱沒錢,被上訴人實屬無奈。
(二)被上訴人曾約上訴人對帳,上訴人卻無法提出繳款資
料,則上訴人主張繳款情形,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被上訴
人為釐清上訴人未繳款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明確證據,故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維持原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
三、上訴人莊錦薇(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於
租賃期間有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32,000
元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此有其於109年6月12日提領2筆款項之交易明細為證,且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並無被上訴人追討租金之訊息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李紫緹(即原審被告)於上訴後補充陳述:(一)有
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該工作室人員收取,卻疏未
開立收據。(二)租金係由上訴人莊錦薇以匯款方式繳納,
並無積欠租金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64,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2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2,329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莊錦薇積欠租金及水費、電費
、瓦斯費合計90,791元,經以押金64,000元抵充後,尚積欠
26,791元,及上訴人李紫緹積欠租金64,000元,故依兩造間
租賃關係,上訴人莊錦薇、李紫緹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6,791
元、64,000元,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
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莊錦薇主張其以現金支付109年6月份租金32,000元
及同年12月份電費5,155元(計算式:2906+2249=5155)
等情,並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
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前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前開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觀諸兩造於106、107、108、109年間簽署「房屋租賃契約
書」,其上第3條第1項均記載「1.租金:…,依帳號匯款
,若逾期繳款,須由專人收款並酌收服務費300-500元。
」等語,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19、321、323、325頁),足見兩造約定應以匯
款方式給付租金。
3.觀諸上訴人提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其上雖顯示
於109年6月12日跨行提款20,005元、20,005元乙節(見本
院卷第57頁),然提款原因多端,尚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
人莊錦薇曾以此2筆款項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月份租金
及同年12月份電費。
4.觀諸上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5月間提醒須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如逾期則有每
日300元之滯納金,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回覆已轉帳並傳
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又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提醒須於
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並告知上訴人有信件、帳單在被上
訴人處,上訴人僅於同年月17日回覆「嗯嗯吧」等字樣,
及於同年月24日回覆「嗯嗯」等字樣,並未提及已否繳款
,亦未傳送任何交易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自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莊錦薇曾向被上訴人繳納109年6
月份租金及同年12月份電費。
5.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已繳付租金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李紫緹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李紫緹於113年5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記載:有多筆租金係以支付現金之方式繳納,繳款地點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工作室,並由工作室人員收取,但疏未開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嗣於同年1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上訴人李紫緹當庭改稱:「一、租金的部分都是由莊錦薇小姐以匯款的方式繳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二、有無現金支付,我現在已經忘了,因為已經過了很久了,我手上沒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則其前後陳述,顯有歧異。此外,上訴人李紫緹並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李紫緹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
莊錦薇應給付被上訴人26,791元,及請求上訴人李紫緹應
給付被上訴人64,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簡上-33-202503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