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