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華南產物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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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7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李彥明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721-202503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林黃淑瓔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黃淑瓔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3,5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補-720-2025032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憲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 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25

CLEV-114-壢保險小-240-202503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2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思吟 被 告 姚朝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39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4分許,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民族路 一段往南社路方向直行,行駛至民族路一段與民族路一段18 巷巷口處,闖越紅燈,適有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丹愉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民族路一段18巷行駛欲左轉民族路一段往長春路,行駛至 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2, 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原告已依約 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82,534元(包括零件241,569元及工 資40,965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 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 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致 與訴外人吳丹愉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造成訴外人吳丹愉 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吳丹愉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82,534元(包括 零件241,569元及工資40,965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元2023年 )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6日,已使用1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430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40,965元後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93,395元(計算式:152 430+40965=19339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82,53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 之金額僅193,39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 額為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3,395元,及自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1,569×0.369=89,1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1,569-89,139=152,430

2025-03-25

SDEV-114-沙簡-21-20250325-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志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7,7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5

FSEV-114-鳳補-158-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5

ULDV-113-簡-25-20250325-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王義 被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 56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要去火車站排班 ,陳怡賢所駕駛之車輛從停車格開出來從後追撞上訴人之計 程車,上訴人要求做車禍鑑定等語。 三、經查:   上訴人上揭爭執部分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原審已說明為何採信被上訴人所 提單據之原因,上訴人所指均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 據之指摘,而非表明原審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實 ,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 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25

TYDV-114-小上-28-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添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39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50-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保險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明如 代 理 人 蔡千卉律師 蕭宇凱律師 蔡乃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吳明如任職擁安企業社(登記 負責人為黃文燦,下稱甲商號)業務時,係使用華僑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 銀行存摺),依該存摺内頁資料,甲商號具有實權之負責人 黃文燦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日、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17,500元、199,970元、199,970 元予聲請人,作為薪資與獎金紅利。如甲商號為聲請人自己 經營、處分業績,聲請人絕無可能請求黃文燦或以黃文燦之 名義,另外轉帳予自己。應可佐證林家億【即億揚企業行( 下稱乙商號)之登記負責人】關於黃文燦實際經營甲商號, 確有匯款250萬元之證詞為實在。如黃文燦非甲商號實際負 責人,何以黃文燦會有上開匯款行為?黃文燦於101年1月18 日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為何立即於同日成 立「雄起企業社」,擔任實際負責人,進而繼續與甲商號相 同之業務,足證黃文燦為甲商號之實際負責人。經營者實際 並未大量從事經營業務内容,係屬常態,黃文燦以甲商號經 營者之身分,藉旗下業務之工作成果以獲利,實屬正常。上 開匯款紀錄已能證明黃文燦於甲商號營業期間可實際支配甲 商號金錢之事實,不能因基於便利性,「基本資料xlsx.」 檔案記載內容橫跨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陳立偉,下稱丙公司),即認黃文燦非甲商號實 際經營者,聲請人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且黃文燦於雄起企業社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其格式 、内容與「億揚」所使用之產品保證單幾完全相符,僅有商 標部分不同,更徵黃文燦對於甲商號係有實際經營之權。㈡ 林家億實際上為經營本案丟賠業務之乙商號之經營者與負責 人,且陳雅君(即丙公司會計)曾見聞電腦中有林家億之相 關紀錄等情,均據證人陳雅君證述在卷。另於陳雅君拷貝備 份之電磁紀錄,存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 文者為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 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 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 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如林家億僅處理水肥 清理業務,完全未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為 何會於陳雅君之電腦內發現水肥業務清理業務文書等相關資 料。又觀之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陳雅君曾在該 存摺内,以手寫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綜合上開證據,陳 雅君證述之證明力極高。㈢因上開華僑銀行存摺、陳雅君拷 貝備份之電磁紀錄資料、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資料,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就本院112年度金上 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 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 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依 據聲請人坦承先後為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竊盜零風 險商品之陳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 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 、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述;並參酌卷內登記資 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 資料。認為聲請人始終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甲商號、 乙商號、丙公司僅係聲請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 段。並說明被告辯稱:並非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等語;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證述:林家億、 陳立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均不可採 信之理由。再參酌聲請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在甲商 號、乙商號、丙公司之前,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 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件竊盜零風險 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因而認定聲請人明知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准始 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並判處 聲請人罪刑。 四、甲商號部分:  ㈠依原確定判決引用作為認定聲請人罪刑之證人黃文燦、林家 億證詞。證人黃文燦證稱:聲請人提及想要自己創業銷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但不方便自己掛名負責人,否則將來不好做 業務,於是請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6年4月18日成立甲商 號,聲請人對外自稱係甲商號之丟賠業代;其另投資聲請人 10萬元,聲請人承諾會視甲商號之營運狀況分配紅利予其; 甲商號實際營運者是聲請人;其始終未參與甲商號營運,沒 有看過報表、管理過帳務,僅偶有在自己銷售車輛之同時, 一併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給車主;於101年1月18日在文自路 成立「雄起企業社」,也是販賣與本件竊盜零風險商品幾乎 相同之產品等語(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6頁,即本院卷第 52頁、第53頁)。證人林家億證陳:聲請人表面上是受僱於 甲商號,對外自稱是甲商號丟賠業代,但聲請人私底下曾向 其表示與黃文燦是合作關係;於100年7、8月間,聲請人常 常抱怨黃文燦一直要求分紅。從頭到尾都只有自己負責乙商 號之抽水肥業務,非如聲請人所述其先與黃文燦,嗣再與陳 立偉、李忠憲合作,以營運乙商號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等 語(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8頁,即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 )。  ㈡另以「黃文燦為丟賠業代」作為條件,搜尋「基本資料xlsx. 」檔案資料,黃文燦於96年(第1筆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 ,車主為陳林秋菊)至99年(最後1筆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 9日,車主為莊惠香)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紀錄共259筆( 共4頁。其中前3頁各為82筆,第4頁為13筆,共259筆。警卷 第67頁至第70頁)。又經比對原確定判決書附件「基本資料 xlsx.」資料,簽約日期為96年4月25日(車主為陳林秋菊) 係編號1號;簽約日期為99年10月29日(車主為莊惠香)係 編號3777號。即黃文燦於96年至99年間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259筆,僅占甲商號該段期間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 紀錄3777筆之百分之6.86左右,所占銷售比例甚低,遠低於 聲請人為丟賠業代所占之銷售比例。  ㈢觀之證人黃文燦之證詞,其中關於投資後向聲請人要求分紅 部分,核與證人林家億前開證述相符;其中偶向車主販售竊 盜零風險商品部分,亦核與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相 符。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上開「基本資料xlsx.」資料內 容,該資料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所有販 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且如甲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單純受僱於黃文燦,應係由聲請 人向黃文燦要求分紅,而非黃文燦向聲請人要求分紅。因此 ,上開證人黃文燦、林家億之證述,均非無據。  ㈣關於聲請人提出華僑銀行存摺資料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存摺資料(本院卷第89頁 以下),證明甲商號登記負責人黃文燦分別於97年2月1日、 97年3月6日、97年10月29日,各轉帳217,500元、199,970元 、199,970元至聲請人上開帳戶,給付聲請人薪資、獎金及 紅利。並證明其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為 黃文燦。惟黃文燦如係甲商號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聲請人係 受僱於黃文燦從事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業務,衡情黃文燦應 會與聲請人約定薪資及紅利之給付金額、計算方式。但聲請 人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薪資金額;與黃文燦如何約定紅利 、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28頁),已有悖於常情。再者,證人黃文燦於第一 審審理中證稱:甲商號的大小章在聲請人那裡;當時是回答 調查員說「‧‧最初是聲請人要求我提供身分證等證件,由她 向加統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並要求我去第一銀行高 雄某分行開戶存入1,000元,之後將存摺、印鑑等資料交由 聲請人保管‧‧」等語(第一審院二卷第418頁、第423頁)。 因依證人黃文燦之證詞,聲請人曾持有或保管甲商號大小章 ;黃文燦之身分證件、印章及存摺等資料,如聲請人係甲商 號實際負責人,應可於得知黃文燦之個人資料後,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等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華僑 銀行帳戶內;或因保管黃文燦之印鑑章及存摺,能以黃文燦 之名義,將該黃文燦存摺帳戶內之營業所得及其他款項匯至 其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因此,前開以黃文燦名義匯入 聲請人所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款項,是否屬於黃文燦支付 予聲請人之薪資、紅利或獎金,尚有疑義。即聲請人提出華 僑銀行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 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㈤由於聲請人實際經營甲商號期間,黃文燦曾投資10萬元,聲 請人允諾分紅;且該期間內,黃文燦於從事汽車銷售時,曾 偶向車主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等事實,均經證人黃文燦證述 如前。因此,黃文燦既曾參與投資甲商號從事竊盜零風險商 品事宜,且本身亦曾從事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則其於聲請 人未以甲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後,自行成立「雄起企業 社」,以便於從事汽車銷售時,同時販賣竊盜零風險商品, 並使用格式、內容相似之產品保證單進行該竊盜零風險商品 業務,並非悖於常情。尚難因此即認為甲商號之實際經營者 係黃文燦,聲請人僅係受僱於黃文燦。聲請人此部分之論述 ,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甲商號實際負責人 之事實。 五、乙商號部分:     聲請人雖提出「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受文者為 乙商號,負責人為林家億)、「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 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 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 、「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41頁以下),證 明林家億應實際經營處理乙商號之汽車丟賠業務。並說明該 資料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 份。惟上開資料來源如何,是否原係儲存於丙公司電腦內, 嗣經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拷貝備份,尚有疑問。再者,觀之上 開資料,其中「人員名冊」部分(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僅係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及地址資料,與林家億是 否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並無關聯。其中「 高雄市政府函」部分(本院卷第145頁),僅係證明乙商號 申請增資變更,乙商號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億,並不能證明林 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乙商號報 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 糞池清理照片」部分(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第159頁 ),僅係證明乙商號營業項目為清除水肥、廢∕污水、排水 溝、污∕油泥、疏通化糞池、馬桶、排水管、暗管,乙商號 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行報價或請款;或針對上開營業項目進 行施工,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 人。其中「乙商號訂購單」部分(本院卷第151頁),僅係 證明乙商號購買微動傳訊鎖,無法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 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其中「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 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部分(本院卷第155頁、第1 57頁),僅係防盜品牌文宣,或因投保保險取得保險證等資 料,不能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從事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 因此,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為乙商號經營丟賠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此外, 聲請人雖又提出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 93頁以下),證明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曾在該存摺内,以手寫 筆跡載明每筆匯款用途。惟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丙公司工作 ,卻使用乙商號第一銀行存摺,並於該存摺內頁計載相關款 項之用途,適足以證明丙公司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 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再參以上開「基本資料 xlsx.」資料內容記載之範圍包含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 所有販售竊盜零風險商品資料,具有延續性。更足以證明聲 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及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際 負責人。聲請人提出上開存摺資料,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為乙商號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六、由於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經營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實 際負責人等事實。且因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當然亦不足以   因此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丙公司經營竊盜零風險 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 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本件聲請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係甲商號、乙商號、丙公司經營竊盜 零風險商品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故本院不再贅述保險法第 167條第1項、第2項關於經營保險業務者或行為人之意義或 範圍為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5-03-25

KSHM-114-聲再-11-202503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04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9,4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25

TCEV-114-中補-104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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