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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玉慈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47,1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創衣市集,每月平均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鄭百章之扶養費用2,400元後,每月可提出8,000元分期清償 ,但聲請人之債務縱分180期,每月仍須清償9,100元,故無 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47,1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5-21、47-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創衣市集,每月薪資28,000元、新年獎金2 ,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 料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7-19、27-32、79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167元【計算式:(28,000×12 +2,000)÷12=28,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百章 為38年生,112年申報營利所得26元,名下有現值1,320元之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476、租屋補助4,320元、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7-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 5056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證物袋可佐,應認鄭百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 3人共同支出鄭百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百章之費 用,應以1,49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1,476-4,320 -8,329)÷3=1,49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百章逾1,498元 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74元 【計算式:17,076+1,498=18,574】。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 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之分期期數,提供144,000元分期;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11月26日 為止,尚積欠112,034元未清償,願以1個月為1期,分108期 ,利率0%,第1-107期每期清償1,035元,第108期清償1,289 元之償還方案與聲請人協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以債權金額207,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以債權金 額274,4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計1,647, 187元等情,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16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574元,剩餘9,593元【計算式:28,167-18,574 =9,593】,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富邦公司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每月剩餘之8,558元【計算式:9,593-1,035=8,558 】,約需266個月【計算式:(144,000+207,587+274,486+1, 647,187)÷8,558=266】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 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6年生,現年48歲, 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 。又聲請人名下有97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4,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21、83、85頁),經核上開機車及保單價 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324-2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王千榕(原名 王柔卿、王家楹、王雅詩) 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 貸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24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部分聲明異議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 權關係,且債權人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等為強 制執行,亦已影響並侵害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權益, 顯失公平且恐致無以回復之境,而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載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 定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裁 判要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 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 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固仍具狀空言否認其與債權人間有消費借貸等債權關 係,惟揆諸前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 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各債權憑證)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各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本院民事執行處無審認判斷 之權,異議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    ㈡就異議人前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主張其身體欠佳 ,無穩定收入,無力繳納相關保費,多賴親友協助等語。   惟經本院審酌,本件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113年7月11日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為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6236元及自92年7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及 執行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已達45 萬9944元;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13年8月19日 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債權金額各為本金13萬2813元 及自92年6月10日起之遲延利息,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及執行 費用,經本院計算至聲請日前已發生之債權金額亦達50萬76 7元,以上合計債權金額已為96萬711元,顯逾依法計算維持 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參諸前 揭法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於法尚屬無違。  ㈢且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其中凱基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共 約39萬8425元、國泰人壽陳報扣押解約金約1萬397元、南山 人壽則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 種)等情。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先參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要旨,依新北市生活標準,酌留 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額,而於113年12月2日撤銷對 國泰人壽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之執行(扣押)命令,並將南山 人壽陳報異議人僅於該公司投保健康保險(無解約金之險種 )之異議轉知債權人。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原 僅執行扣押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復審酌前開標準 ,再撤銷異議人對凱基人壽之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3、5部分之執行命令。本件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24

PCDV-114-執事聲-18-2025032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施新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發函通知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1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 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 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7/11)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5,352,621元,亦 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6,560,523元之2分之1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 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 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 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 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亮股                                 債務人施新淦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1,200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32%。 5.債務總金額:6,560,523元。 6.清償總金額:86,4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941 5.52 66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893 3.95 47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2,852 22.45 269 4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4,327 16.83 202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11,041 9.31 112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1,130 7.79 94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4,790 11.35 136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635 2.92 35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7,051 9.86 118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3,285 0.66 9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613,578 9.35          112 總計    6,560,523     100         12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5-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王嘉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 事聲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561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 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7989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天字第179898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 人壽於113年1月11日陳報抗告人投保之保單解約金如附表所 示,原法院於113年4月29日命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上 開執行命令不符比例原則為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附表編號1、3 、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及駁回抗告 人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關 於駁回其異議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負債前 即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僅新臺幣(下同)15萬8,00 3元,伊債務共454萬5,190元,如僅償還相對人,對其他債 權人不公。伊仍需以保險金負擔日後手術醫療費用,且依系 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即伊女兒於伊死亡前得按年領取1萬2,4 99元年金,依國人平均年齡計算可領38萬7,469元,終止該 保險契約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 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 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 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 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 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 ,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 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可憑(執行卷第61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國泰人壽 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 產。次查,抗告人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收入,有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稽(執行卷第179、181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 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 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預估為15萬 8,003元(見執行卷第61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本 息計至112年11月13日共25萬6,220元(執行卷第87頁),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可使相對人受相當比例之清償,因抗告人別 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已屬對抗 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醫療所必需,惟抗告人 及其配偶尚投保多項人壽保險,險種分別為人壽保險、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等,其中多張有效保單為抗告人配偶以抗告 人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非本件執行標的,有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 稽(執行卷第21至28、119至134、139至140頁),原處分亦 考量抗告人及其親人之醫療及意外保險需求,駁回相對人就 附表編號1、3、4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之強制執行聲請,並 表明於換價命令會請保險公司勿終止附約,或依人身保險商 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辦理,不得終止附約辦理。 復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 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從而,抗告人仍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 其他人壽、健康、傷害保險契約,復保有附表編號1、3、4 所示保險契約,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填補損害,亦享有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基本醫療保障,已兼顧抗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益。  ㈢抗告人另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陳筱汝每年得領取年金 為1萬2,499元,以平均壽命計算應可領取共38萬7,469元, 現終止僅可領取解約金15萬8,003元云云。惟相對人對抗告 人現有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保險契約 受益人,抗告人本應努力籌措款項清償債務,卻欲保有系爭 保險契約使受益人每年領取年金,對於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 相對人,實非公允。再者,系爭契約保險金僅6萬2,493元( 執行卷第26、119、139頁),抗告人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前 本無從取得解約金,其所稱受益人得領取之年金數額非高, 顯非受益人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該保險契約客觀上非 屬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以終止 該契約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及利害關係人所受 損害逾相對人因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  ㈣此外,抗告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 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處分已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 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至 抗告人主張其非以保險規避債務、其全部債務為454萬5,190 元等節,縱使為真,亦與前揭認定無涉,不足以作為駁回相 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  ㈤末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稱已請法扶律師辦理清算及 協商還款云云,惟查無經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紀錄, 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自無 從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執此請求暫緩執行 ,亦難認有據。  ㈥至抗告人異議及抗告理由提及之保險理賠金,核非原處分准 駁範圍,抗告人所提其他保險契約之繳費及借款情形,亦與 本件無涉,均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國泰人壽守護保本定期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2,411元 2 國泰富貴喜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嘉蕊/王嘉蕊 15萬8,003元 3 國泰人壽新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4 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王嘉蕊/陳豪 醫療險無保價金

2025-03-24

TPHV-114-抗-70-2025032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若宸即林淑惠 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81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 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 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 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 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業已於114年3月18日已向本院聲請更 生,而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第181 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北 院英113司執節181110字第1134181443號扣押命令,有聲請 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凱飛

2025-03-24

TCDV-114-消債全-87-202503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曲魯膠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曲魯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 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聲請清算(於調解不 成立時聲請,視為自聲請調解時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 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 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表示意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 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 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 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 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7日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 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 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查債務人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於綠地環保公司 擔任清潔員工作,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扣除債 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每月收支餘額低於100元;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413,227元,債務人自己每 月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16,82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8 月13日本院詢問時陳述及書狀陳報在卷,並有債務人所得及 收入清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 局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 。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 迄今,其可支配之所得,經扣除其本身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固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0,667元,有本 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 可按,金額大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支 出之餘額,是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 免責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合先 敘明。  ⒉各債權人均未具體主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事由,且本院依職權亦未 查得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定事由之情事,難認債務人 有該條所定各款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 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 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 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 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20250324-1

消債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吳佳真 代 理 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佳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 ,原則上應予免責,例外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或 第134條之情形,始不予免責。債務人係因有第133條之情形 ,而裁定不予免責,其於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該條規 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於 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時,法院即應裁 定予以免責,並無裁量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問題㈡之研討結果、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已繼續清償 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之數額,請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 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幣(下同)11,7 88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債務人因具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 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裁定不免責 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號、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及案卷 可證。  ㈡債務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乙節,業據債務人 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並經債權人陳報屬 實,經核應已達本院前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案件分 配表所示之金額,堪認債務人之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亦均已達所應受分配額,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之 免責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 定。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3-24

TCDV-114-消債聲免-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佳昕即郭欣婷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佳昕現受雇於台南大 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7,470元,除此薪資收入 外,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 19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中信銀行雖提供 「分36期、利率5%、月繳1,020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 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資管公司 )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 本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費用 各為8,538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 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 圍,致其無法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供之「分36期、利率5%、月 繳1,020元」,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及函詢中信銀行查明 無訛(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 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於台南大同精剪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 約為27,470元等語,惟依債務人所提出台南大同精剪屋出具 之薪資證明書所載,債務人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止之 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26,767元、30,020元、28,590元,是債 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8,459元【(26,767元+30,020元+ 28,590元)/3】,堪予認定。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19 8,508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名下尚有存款986元、機車2輛,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中華 郵政暨中信銀行存摺影本、機車行照影本、臺南市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1035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 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 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8,459元,需扶養未成 年子女邱0喨、邱0晴,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而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7,076元,因該金 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 合理。另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之扶養費用,依 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 邱0喨、邱0晴傑扶養費用各為8,538元,因該等扶養費用之 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 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 由債務人與其配偶邱泓斌共同分擔後之每月9,309元,亦均 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8,459元元,扣除 其最低生活費17,076元、未成年子女邱0喨、邱0晴扶養費用 各為8,538元後,已無剩餘,顯無法負擔債權人中信銀行所 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2 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滙誠第一資管公司 、萬榮行銷公司、台灣金聯資管公司之債務需清償,是債務 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85-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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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東甲 代 理 人 鄭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東甲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7,490,134元,前於民國1 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 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等,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 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薪資袋、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26號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 金、利息債權總額為7,541,184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聲請人亦稱不清楚該部 分之債權數額,故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28,000元不 等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 資袋、切結書為證,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切結書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6至9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5,200元、25,20 0元、28,000元、12,00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22,600元,爰 以22,6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 有103年出廠之機車,及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 明書、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尚屬合理。而1 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 8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6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相對人台新銀行於調 解時提供180期、利率0%、每月8,317元之清償方案,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180期、每月2 ,000元之清償方案,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 見聲請人每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台新銀行、萬榮公司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尚有7 家金融機構債權人、5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須清償,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43-20250324-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孟憲華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孟憲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 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 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 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 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只能向銀行借貸及使用信用卡循環利息以支應生活開銷 ,因而積欠最終所不能負擔之債務。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 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6號卷(下稱調解卷)及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下稱更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因患有心臟病,工作收入並不穩定,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度、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 憑(見調解卷第14頁、第56至60頁、第64頁),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號函在卷可稽 (見更生卷第33頁),則本院審酌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 所得以30000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2名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居住於未成年子女生母所有 之房屋,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 證(見調解卷第50至54頁、更生卷第43至48頁),並主張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20280元作為計算。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又聲請人主 張目前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0元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未成年子女之瑞興銀行存摺 封面暨內頁、未成年子女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54頁、更生卷第57至69頁、第97至107頁), 而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復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2735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450 0元,經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分攤後之數額,未逾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規定,應屬合理有據。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0000000元,含整體金融機構 之債權總額共0000000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債權金額為89329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 為70372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 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金為30939元)、國泰人壽保單及一輛2003年出廠 之車輛外,別無其它資產,復有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集保帳戶明細表、 餘額表、異動明細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 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62頁、更生卷第49至55頁、第71至91 頁、第109至114頁),則聲請人之上開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 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000 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所負擔之扶養 費共29280元(計算式:20280+4500+4500=29280)後,僅剩 餘720元可供清償,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就其 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 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 ,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21

PCDV-114-消債清-40-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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