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鄭玉慈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玉慈自民國114年3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647,1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
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創衣市集,每月平均薪資2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鄭百章之扶養費用2,400元後,每月可提出8,000元分期清償
,但聲請人之債務縱分180期,每月仍須清償9,100元,故無
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647,187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間債
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
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第15-21、47-5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
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創衣市集,每月薪資28,000元、新年獎金2
,0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員工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勞保投保資
料表、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17-19、27-32、79頁),此外,
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167元【計算式:(28,000×12
+2,000)÷12=28,1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
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
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
採。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鄭百章
為38年生,112年申報營利所得26元,名下有現值1,320元之
投資1筆,每月領有國保年金1,476、租屋補助4,320元、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本院卷第37-4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
調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40
505600號函(本院卷第75頁)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證物袋可佐,應認鄭百章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
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共
3人共同支出鄭百章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鄭百章之費
用,應以1,49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8,618-1,476-4,320
-8,329)÷3=1,49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鄭百章逾1,498元
部分,並無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574元
【計算式:17,076+1,498=18,574】。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
頁),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可比照最大債權銀
行所提之分期期數,提供144,000元分期;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陳報聲請人截至113年11月26日
為止,尚積欠112,034元未清償,願以1個月為1期,分108期
,利率0%,第1-107期每期清償1,035元,第108期清償1,289
元之償還方案與聲請人協商;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以債權金額207,58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
條件;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以債權金
額274,486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共計1,647,
187元等情,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8,167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18,574元,剩餘9,593元【計算式:28,167-18,574
=9,593】,作為其清償能力計算,扣除富邦公司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每月剩餘之8,558元【計算式:9,593-1,035=8,558
】,約需266個月【計算式:(144,000+207,587+274,486+1,
647,187)÷8,558=266】始能清償完畢,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
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及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
定最優惠還款期數180期,且以聲請人66年生,現年48歲,
實難期待債務人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能將債務債務完畢
。又聲請人名下有97年出廠之機車1輛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價值準備金4,161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附
卷可考(本院卷第21、83、85頁),經核上開機車及保單價
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
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61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TNDV-113-消債更-664-202503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