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相 對 人 蘇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聲
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
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
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聲請人負擔5分
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652,98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15頁民事
裁定),應徵第一審判費185,00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
縮起訴之聲明至2,374,9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39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徵
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46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其中5分之3
即14,73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562元×3/5=14,7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9,825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4,562元×/5=9,825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8
元(參第二審卷第17、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其
中5分之2即16,10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0,258元×2/5
=16,103元】,餘5分之3即24,1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
算式:40,258元×3/5=24,155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4,737元,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為16,103元,兩者互相抵
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1,366元【計算式:16,103元-
14,737元=1,366元】,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3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