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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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貴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美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950,000元,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7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程序終結,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業 經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臺 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516號),並定21日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 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名下原有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不動產 業經臺中地院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69號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無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相關資料,且聲請 人前曾聲請扣押相對人王美玉對第三人千化髮型名店之營利 所得,該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有執 行命令附於本院司執全卷內可稽。又本院於114年1月9函請 聲請人提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證明,聲請人迄今未具 狀補正,並稱其就對相對人對第三人營利所得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覆礙難執行,假扣押強制執行已因此終結云云。惟聲 請人提出之上述情形,係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案聲請強制 執行(本院112年司執字第86217號,參卷附聲請人聲證6) ,與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本院112年度司執 全字第169號事件非為同一,尚難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因聲請人未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 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5

TPDV-114-司聲-33-2025030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宋金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30,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於113年9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25,600,000元,約定分期攤 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 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即本金25,600,000元及約定利 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授信總約定書、短期不動產借 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均為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 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 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拍-15-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甲松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郵寄債權讓與通知之存 證信函,經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查訪 結果為相對人現未居住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 」,相對人稱該址已拆除,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6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 0076606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聲請人提出之退件 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 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12-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相 對 人 周榮進 游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10月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裁 定以相對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 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依 上述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即80,2 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0,2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6-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相 對 人 璽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柒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7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23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40號、112年度 存字第2398號及112年度司執全字第623號卷宗,聲請人業已 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 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120-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宏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崑泰 代 理 人 孫丁君律師 趙天昀律師 相 對 人 蘇朝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陸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77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聲 請人勝訴,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 96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 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 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 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聲請人負擔5分 之2,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 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就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分述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9,652,985元(參第一審卷一第115頁民事 裁定),應徵第一審判費185,008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 (參第一審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 縮起訴之聲明至2,374,98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562 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39頁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徵 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0,446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24,562元,其中5分之3 即14,73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4,562元×3/5=14,73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5分之2即9,825元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計算式:24,562元×/5=9,825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58 元(參第二審卷第17、34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共2紙),其 中5分之2即16,103元由聲請人負擔【計算式:40,258元×2/5 =16,103元】,餘5分之3即24,155元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計 算式:40,258元×3/5=24,155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訴訟費用為14,737元, 相對人得向聲請人主張之訴訟費用為16,103元,兩者互相抵 銷後,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1,366元【計算式:16,103元- 14,737元=1,366元】,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1,36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4-司聲-5-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71號 聲 請 人 郭仁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雅惠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 止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7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 存字第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567號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調 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 明筆錄,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至8款規 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裁定返還 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4026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爭執,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111年度訴字第599號 ),並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6號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上 述確認之訴判決聲請人確定。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274號及114年度取字第43號卷宗,嗣相對人於114 年1月7日到院,於提存所主任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有 本院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存字卷內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聲 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毋庸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3-03

TPDV-113-司聲-1571-20250303-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蘇筱琪 相 對 人 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 )20,9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0年12月2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共5筆,合計135,69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104, 180,704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放款結欠明細 、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 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4-司拍-1-20250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林淑娟 相 對 人 羅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 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2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及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 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 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 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 ,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 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 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 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8,248元及 證人鑑定人旅費5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3頁收據2紙),合 計128,778元,依上列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128,778元由相 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28,778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之第三審55,600元,因第三審律師酬 金需經最高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聲明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僅 提出國巨律師事務所出具之請款單,未經最高法院核定其金 額,此部分本院尚難逕依本次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 算,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聲-1623-20250225-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吳欽葉 關 係 人 吳江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關係人吳江浪對聲請人 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 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吳江浪於111年5月6日向聲 請人借款6,300,000元、2,000,000元、80,000元,均約定分 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關係人未依 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本金7,768,399元及約定 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 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攤還明 細、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 為證。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其迄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25

TPDV-113-司拍-3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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