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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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譚凱恩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明諺、譚凱恩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明諺、譚凱恩(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認犯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予以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後於113年7月15日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 存在,惟無羈押必要,爰於同日裁定命被告2人分別以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被告2人因共同 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0年6月,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89號案件審理中,有原 審11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332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號判 決書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於113年3月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認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2人 已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且刑度非輕,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 ,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涉及境 外犯罪並與國外之成員共同實行犯行,可見被告2人具有前 往國外生活以迴避司法機關追查之能力,是有事實及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再本案仍在本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2人干預較小之強制 處分,且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 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2人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 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被 告2人自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訴-5589-202503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 原 告 聶家祥 被 告 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96號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4-附民-132-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佳音 代 理 人 詹晉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告訴人雷靖遠於民國111年2月9日在派 出所對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佳音(下稱聲請人)提出毀 損告訴,以聲請人於111年2月7日未經其同意便將其所有之 塑膠箱、飼料盒加以清理,涉犯毀損罪,惟告訴人於偵查至 判決確定為止,自始皆無法確定本案塑膠箱、飼料盒是否為 其個人所有,甚至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111年2月21日 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即宣稱111年2月7日遭毀損時 點之後),混淆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聲請人因而遭受有罪判決之不 利認定。聲請人業已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指出告訴人係 提出本案「案發後」之購買憑證,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此部 分之相關事證,致聲請人因而遭受錯誤認定之有罪判決,本 案具有原確定判決既已存在且未予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 月21日發票影本)。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告訴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本 案器物案發後照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截圖畫面 、聲請人之供述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證據取捨 之理由、對聲請人辯解不採之理由,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 影本)。經查:  ⒈上開聲證1即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 9元),係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前之審理程序中提出予 臺灣高等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陳報予本院附卷(見111年 度上易字卷第1434號卷第125頁),雖已附於該案卷內,然 該案審理程序並未將之列為證據予以調查,於判決理由內亦 未援引、說明論斷,符合「新穎性」之再審要件。  ⒉不符「明確性」要件:    上開111年2月21日發票影本(載有抽屜式整理箱、359元) ,其上購買日期為111年2月21日甚明,顯無將其混淆為案發 前之可能,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塑膠箱約359元( 見原審審易卷第53頁)、第一審判決量刑時敘明參酌「本案 器物價值高低(告訴人於審理時陳稱塑膠箱、飼料盒各該新 臺幣359元、200多元)」(見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796號判決第3頁第10至12行),堪認告訴人提出該發票之 用意,係用以證明其所有之塑膠箱遭毀損後,其事後再行購 置新品之花費;況聲請人之辯護人於原確定判決辯論時已陳 稱告訴人陳報狀提出之發票係案發後之發票等語(見111年 度上易字第1434卷第166頁),且原確定判決從未援引上開 發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聲請意旨指稱告訴人提出發 票混淆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判斷,致使法官誤認塑膠箱、 飼料盒為告訴人所有,使聲請人遭受有罪判決云云,顯非可 採。聲請意旨執前詞以上開發票影本聲請再審,然上開發票 充其量證明告訴人於本案毀損案後再行購置新品,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尚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 不符「明確性」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聲再-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敏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36號、第39364號、第4 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 敏蔚(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二、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之量刑上訴 ,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 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量處之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與本案手法一樣,而 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6月、1年3月,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希望與苗栗另案 刑期一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 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此部分之量刑為審 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 76頁),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 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9364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85頁 ),且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原應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 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 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原審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之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 情狀,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即起訴書事 實欄一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3月,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理由,核無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 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 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上訴意旨援引其另案判決刑度 指摘本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二、三之量刑云云,然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時 間(112年8月16日)晚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85號判決之犯罪時間(112年8月8日),是被告從事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已非初犯,而係一再為之,自堪 認罪責程度略重於苗栗前案;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部分)涉及行使偽造地檢署公文書,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另案(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態樣、論罪法條均有所不 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攀引 另案量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不當。本院審酌科刑之情 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此部分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9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幸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幸瞳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江 幸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犯罪之核心主導角色,雖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兼衡被告素行、偵審均坦承犯行,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請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犯 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4198號卷 第135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0頁、本院卷第74、78頁);又 被告於本案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 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1千元,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1千元 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該當前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 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犯行 之手段、情節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參與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相當非難,惟其參與犯罪之程度尚非 主謀、本案盜刷金額為1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兼衡被告所陳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⒊至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經最高法院於114年2月5日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被告既在本 案宣示判決(114年3月11日)前5年以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為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529-202503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3336號、第44105號、第4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天晴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 天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並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333頁)及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甘智鐘,起源於當初欲 透過代操投資虛擬貨幣而交付,而被甘智鐘利用,並非組織 犯罪中的一員,被告認罪,請參酌被告亦為被害人之另案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 另案聲請再審之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再審裁定 ),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甘智鐘」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上開2 犯行,分論併罰(共2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 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本 院自白犯罪(見本院卷一第333頁),依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 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   ⒋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 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 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衡以近年來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參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所陳行為動機、緣由、年齡後,依其 犯罪情狀,並無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 度與被告本案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罪)所 處之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其後於本 院坦承認罪(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犯罪後態度有所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 度尚難謂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 原審所處之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 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造 成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害,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自應予相當非難,考量其參與本案不法 犯行之犯罪情節、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兼衡被告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所陳之行為動機及本案緣由(其於本案2詐欺 犯罪前之110年9月15日亦遭詐騙)、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 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黃存揚 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一 林天晴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儷芳 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二 林天晴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11

TPHM-113-上訴-2223-20250311-2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懷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羅懷隆(下稱被告)涉嫌加重竊盜共3罪,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 1日至2日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11 2年10月15日加重竊盜罪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對原判決未 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原 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乃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112年10月15日竊盜罪部 分,核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與同案被告林庭緯(所犯毀越門窗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0 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各自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之倉辦工地會合,由林庭緯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門鎖後,2人即侵入該工地,嗣被 告先行離去,推由林庭緯持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 38平方電線16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 ,包含遭毀損之門窗價值總計約新臺幣15萬9850元),得手 後將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 林庭緯、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 5巷內會合,被告則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剪等工具之工 具袋。嗣該倉辦工地負責人蘇○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毀越門窗攜帶兇器而竊盜之加重竊 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林庭緯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蘇○蘭指述、被告供述、現場照片、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及遭竊電線估價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那天本來 是要沿大坑路往林口去,騎到案發地點那邊,林庭緯突然迴 轉說要去那邊看看,進去之後停在倉辦前面的空地,剛停下 來我就接到電話,朋友要來找我;林庭緯沒有跟我討論,他 跟我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 先走,林庭緯破壞門鎖前,我已經先離開了;我沒有與林庭 緯一起犯這件案子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林庭緯兩人 案發前本來是要去林口,並非有同謀要在龜山區倉庫行竊, 就其是否參與共謀並無任何積極事證得以嚴格證明,自難論 以「同謀共同正犯」;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前即因接聽友人 電話後先行離去,於林庭緯著手竊盜行為前即離開現場,林 庭緯獨自一人行竊,被告未以任何方式或行為介入林庭緯之 先竊盜行為;上訴意旨所引另案判決見解係為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然本案被告係在林庭緯犯案並換裝7小時後,兩人才 在桃園市龜山區樹人路305巷會面,該地點距案發現場已有6 .5公里之遠,贓物置於林庭緯實力支配下甚久,並無「相續 共同正犯」之適用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1時5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 倉辦工地,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毀壞該工地門窗 、門鎖後,以電纜剪等工具剪斷電線(總計約38平方電線16 0公尺、22平方電線80公尺、8平方電線90公尺),得手後將 電線裝進袋子後放置於機車上,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林庭緯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 ○蘭指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352號,下稱偵卷,第7至9 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39至41、46至51 頁)、現場照片(偵卷第43至45、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堪可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於警詢供稱略以:當天被告臨時有事 ,在現場口不到5分鐘就離開了;我獨自拿他們倉辦內的鐵 撬毀損門窗、門鎖,入內竊取電線後,騎乘機車載取贓物後 沿大坑路往林口方向駛離;電線我拿去新北市樹林附近銷贓 ,當時去皮秤重約60幾公斤,當天實拿金額約13,000餘元, 我沒有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於偵訊時供 稱:現場被告就說他有事就離開,本件他沒有偷,我當次是 獨自犯案等語(見偵卷第225、227頁);於原審供稱:被告 還在門外的時候就接到電話,跟我說有人去他家找他,他就 回家,後續毀損偷竊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78頁),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到場後旋又 離去、嗣後林庭緯留在現場出入犯案之情(見偵卷第41、46 至51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未與林庭緯共同實施本件竊盜 行為,並非無據。  ㈢按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 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 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 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 議。被告否認有與林庭緯共同謀議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林庭 緯說他想進去看看當下我就跟他說我接到朋友電話,我要先 走等語,業如前述,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庭緯供稱其沒有 分潤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頁),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 事前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同案被告林庭緯事前同謀 ,就實施本案竊盜犯行達成謀議,並推由同案被告林庭緯實 施犯罪之行為,要非無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令其就同案被告林庭緯之行為負共同 責任。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判決雖認林庭緯於案發時、地 竊得本案電纜線後,欲離開之際,已建立新的支配關係;然 若此時林庭緯突遭警方查獲,實務上見解多認屬竊盜未遂, 實乃林庭緯仍未鞏固其支配;是故,被告既經林庭緯請求, 前來協助載送電纜線及工具袋,自屬於所謂利用林庭緯持有 上開電纜線,然尚未完成竊盜既遂既成條件,當屬相續共同 正犯等語。查同案被告林庭緯於112年10月15日凌晨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0號之倉辦工地竊得電線並騎乘機車將電 線載離竊案現場後,復與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樹人路305巷內見面,被告協助載運裝有犯案用電纜 剪等工具之工具袋等情,固為被告(見原審易字卷第234頁 )、同案被告林庭緯(見偵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178頁 )所供承,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在卷 可憑,然同案被告林庭緯自竊案現場載運其所竊得之電纜線 離開之際,已堪認鞏固其建立之新的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 業已完成並既遂,被告於同案被告林庭緯單獨實施上開竊盜 行為完成、相隔數小時後,在遠離竊案現場之桃園市龜山區 樹人路305巷內與同案被告林庭緯見面,協助其載運其所有 之工具袋,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何參與共同竊盜犯行之情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犯行係為林庭 緯一人單獨犯之,尚堪採認。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逐一詳予論述其認定之依據,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詳予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主張為相續共同正犯)提起上訴,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3-原上易-57-202503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孝先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附卷可 稽,檢察官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曾孝先( 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然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 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經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8年6月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04頁)附卷可稽,而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 13年4月20日,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  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 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 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  ⒊被告前案與本案固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考量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假 釋出監,與本案113年4月20日犯案時間相隔已將近6年半, 依施用毒品犯罪之特性(成癮性、依賴性等),被告施用毒 品之時距、次數均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 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屬有據,惟請求加重其 刑部分,尚非可採,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 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2條、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僅泛稱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然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 理由書,惟迄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補 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69、71頁),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然被告於本案雖構成累犯,然參酌被告前案出監時間與本案 犯行時間相隔甚久,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 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非可採。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PHM-113-上易-2079-202503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簡永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卷可 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被告簡永隆(下稱被 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 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諭知 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就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因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而分別諭知被 告處有期徒刑7月,就前開一㈠㈡㈢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0月。惟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有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情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被告因犯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應宣告得易科 罰金,卻未依法加以諭知,有所違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不得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除漏未諭知前開易科規定外,另將前開部分與事實欄一㈡、㈢ 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就此部 分亦有違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  ㈠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 記載下列事項: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 其折算之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加重 竊盜罪乃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被告如原判 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 號1),既於主文中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自應於主文中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 審未於主文內為此諭知,即有未洽;原審判決復就此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刑與事實欄一㈡、㈢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遽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亦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暨所 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結 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審酌被告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盧○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 法治觀念偏差,應予相當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該次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告訴人盧○文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素行暨其於 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220頁、本院卷第221頁)、已與告訴人盧○文於原 審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     ㈠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 判決此部分對被告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 銷之事由。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合於刑法併合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案執行中, 基於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PHM-113-上易-2165-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榮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並非經營應召站之老闆或經紀人,被告1年只有媒 介1、2個客人,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現為低收 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良、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8、5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 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 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 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 被告坦承可朋分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121 ,5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 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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