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520號、第16844號、第2
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榮志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榮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榮志(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9、300頁、本院卷二第92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
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並非經營應召站之老闆或經紀人,被告1年只有媒
介1、2個客人,犯罪所得微薄,且犯後坦承犯行,現為低收
入戶,靠低收入補助生活,原審量刑及沒收均屬過重,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鄭育誠、許崧暉
、侯金帝、林蔓媂、徐榮良、陳宗央、張淑萍、「新摩納哥
」、「茶湯會」群組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雖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等情
,然起訴書僅敘明: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案
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
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
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
錢,僅為謀求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
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
與程度、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
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
詳見本院卷二第3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38、53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⒉至被告經警查獲時扣案之其餘物品,被告否認與
本案犯行相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有何
關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之。㈡犯罪所得部分:同案被告許
崧暉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我指認過的淫媒,至少都會1、2
天合作1次,其中被告徐榮志約3-4天1次等語(見偵16844卷
第111、112頁);又針對被告媒介嫖客每次所得若干乙節,
被告坦承可朋分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581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次數認定,與前揭各次朋分
之數額計算,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之本案犯罪所
得應為121,500元(計算式:900元【18月30天4天】=121
,500元)。是前揭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為沒收、
追徵諭知均於法有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判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金額過高,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PHM-111-上訴-1074-202502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