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合夥回復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葉佐民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
車駕駛人訓練班「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股份』回復登記」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將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夥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81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
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訓練
班(下稱南陽駕訓班)之合夥人名冊所登記被上訴人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乃上訴人
基於節稅考量,於民國79年8月6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數十年前欲變賣家產,上訴人出於安撫之意,
遂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訓
班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十餘年來皆相安無
事,詎被上訴人於111年間竟以系爭協議書為據,對南陽駕
訓班提出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52號,下稱系爭另案),造成南陽駕訓班困擾,上訴人因而
在111年10月31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在111年11月2日將終止通知送達被上訴人而生效。系爭
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出資額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出資額返
還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此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
請求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因兩造間有家族產業及遺產分配等關係,系
爭出資額始會登記在伊名下,伊亦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之盈
餘,絕無借名登記情事,上訴人於系爭另案審理中,也未提
及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南陽駕訓班係於68年7月18日由上訴人獨資設立,向高雄市政
府教育局登記,嗣於72年7月28日改為合夥經營,負責人為
上訴人,79年8月6日合夥人名冊增列被上訴人為合夥人,出
資額37萬5000元,96年4月6日起至今合夥人名冊如附表所示
,其中被上訴人出資額為37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9日與上訴人、上訴人為代表人之南陽駕
訓班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葉世賢並於同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辦理系
爭協議書之認證。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
南陽駕訓班合夥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律師函於
111年11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11年,均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按年領取南陽駕訓班分配之盈餘。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㈡上訴人先位之訴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若無理
由,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是
否屬實?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
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業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兩造簽立之系爭
協議書第1條載明:「......有關甲方(按: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維(按:應係『為』之錯別字)修配廠、駕
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及證人即南陽補習班會計陳冬妹證
述:被上訴人登記為合夥人時,應該是沒有出資等語(見原
審卷第96、97頁),暨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明:「甲方(按
:指被上訴人)不得無故訴訟或為任何檢舉行為,干擾修配
廠、駕訓班營運及造成名譽、財產上損害」,可證系爭協議
書是被上訴人無端滋事並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避
免被上訴人擾亂經營,才登記其為形式合夥人,上訴人始為
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南陽駕訓班於100年5月9日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遍觀全文,並無約定借名登記之文字或文義,反而在
第1條即明文約定「被上訴人在南陽補習班占有12.5﹪股權」
,並於第1、2、5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每月得先
領取10萬元股東盈餘,待每年年終結算股東盈餘後再多退少
補;南陽補習班及上訴人並應詳實製作損益表(含收支明細
)供被上訴人查核;被上訴人則同意100年以前之股東盈餘
不再請求(原審卷13頁)。又上訴人已自陳自100年起,被
上訴人每年都有領盈餘或股利,有時領現,有時給支票(見
原審卷120頁),並有100年至111年之手寫盈餘分配表單可
證(見原審卷第133至147頁),則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文
義,及被上訴人確有依系爭協議書受領股東盈餘,並得查核
南陽駕訓班之收支明細等事實,均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僅單
純出名,未就財產管理使用收益之本質有違。
⑵又被上訴人於111年間,曾以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每月詳實
製作損益表供被上訴人核帳,對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提起系
爭另案,訴請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上
訴人在該案審理中從未主張系爭出資額為借名登記,僅抗辯
均有依約按月製作損益表,被上訴人得隨時前來查核等語,
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4頁),則倘系爭出
資額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僅為借名人而不應
享有合夥人權益,上訴人及南陽駕訓班何須每月製作損益表
,供被上訴人查核帳冊?又何須賦予被上訴人得隨時查核帳
冊之權?遑論上訴人臨訟未主動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尤有
違常理。
⑶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協議書第7條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是被上
訴人無端滋事,更揚言變賣家產,上訴人為安撫被上訴人,
才應其要求簽系爭協議書,同意其分配盈餘,以換取平靜之
營業空間云云,然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中,已陳述100年
間係被上訴人對南陽駕訓班起訴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
始於100年5月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每年得領取合夥盈餘,被上訴人並於簽訂當日即撤回訴訟
,此有被上訴人之書狀、起訴狀、撤回起訴狀附於系爭另案
卷宗可查(見11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卷第63-69頁),並有
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可
見上訴人所稱「係因被上訴人之前起心動念欲變賣家產....
..基於安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等語,應非事實
,不足採信。
⑷證人陳冬妹於原審並未證述有經手合夥人之出資,並證稱僅
是單純依原告告知之股東名單,蒐集變更合夥人之資料,再
交予會計師辦理(見原審卷第95頁),且其就被上訴人以外
之登記合夥人有無出資,先證稱不太記得(見原審卷96頁)
,復證稱:登記合夥人之資金其記得沒有出資(原審卷98頁
),旋再改稱沒有出資的人是被上訴人,其他好像都有出資
(見原審卷99頁),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又陳冬妹證述其
於75年到職,到職時南陽駕訓班是獨資,到職幾年後才因為
節稅而變更為合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然南陽駕訓班
是72年7月28日就改為5人合夥經營,此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合夥契約書、認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89頁)
,顯然在陳冬妹到職前已變更為合夥,則陳冬妹證述到職時
是獨資,後來才變更為合夥,並非事實,其證述有蒐集此一
變更之資料交給會計師,進而證述被告並未出資等語,真實
性有疑,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南陽駕訓班使用之
土地係兩造繼承取得,惟經兩造協議而信託登記予上訴人,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6條尚約定土地將來出售時,上訴人應
依預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情,有兩造於90年11月
29日共同簽署之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
129-131、第14頁),則被上訴人基此而謂其有以土地持分
出資,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實際出資,益難認
屬實。
⑸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在第1條被上訴人得領取之股東
盈餘約定之末,另約定:「......有關甲方(指被上訴人)
之權益係以上訴人為修配廠、駕訓班之負責人始有效」,即
足證上訴人始為系爭出資額之實際權利人云云,惟此一解釋
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真意,係兩造合意排除民法第676條「合夥之決算及分配
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規定
,另以契約訂定被上訴人年度分配利益之時間點,使被上訴
人得先行於每月領取10萬元,待年終結算股東盈餘時,再依
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之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予以找補。但
這條約定只在上訴人擔任南陽駕訓班負責人期間才有效,如
上訴人非負責人,這條約定就失效,被上訴人就不能每月先
領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75、67頁)。本院審酌本件並無
借名登記之客觀事證,上訴人之解釋難以採信,反而被上訴
人之解釋較為合理,亦與其他客觀事證相符,是上訴人此部
分論據,仍非可採。
⑹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其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認為真。
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即無終止該契約之餘地,自不生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
請求權,及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出資額名義人為無法律上原
因之情形,是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備位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私立南陽汽車修配廠附設汽車駕駛人合夥人名冊)
編號 合夥人姓名 出資金額(元) 1 上訴人 500,000元 2 葉佐銅 750,000元 3 葉世賢 375,000元 4 被上訴人 375,000元 5 葉晉嘉 500,000元 6 莊美霞 200,000元 7 葉修銘 150,000元 8 葉玟君 150,000元
KSDV-112-簡上-222-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