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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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雅詔 被 告 林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43萬5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348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請求本金:128萬元 (計算式:50萬元+50萬元+28萬元=128萬元) 起訴日期:114年1月8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⒈ 本金50萬元 自111年2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7萬2882.51元 利息 ⒉ 本金50萬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16%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5萬元 利息 ⒊ 本金28萬元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 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2萬7693.99元 總計:143萬577元 (計算式:128萬元+7萬2882.51元+5萬元+2萬7693.99元=143萬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0

CHDV-114-訴-89-202501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 告 江重宥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賴玟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 、二層54平方公尺、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 尺、電梯樓梯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 凝土造住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 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3,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間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號建物(一層54.85平方公尺、二層54平方公尺 、三層5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3.5平方公尺、電梯樓梯 間9.67平方公尺,總面積162.85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住 家用房屋(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期 限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然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請 求110年7月18日起至租期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租金共16萬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4,000元為13萬6,000元。 並請求自租期屆滿後之112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民法第4 55條及第767條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依系爭租約 第12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第 2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補發10 8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核與 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有據,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 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給付原告 租金至110年6月18日止,有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自110年6月19日起即未付租金,至 租賃期間屆滿之112年2月18日止,共積欠20個月租金,合計 16萬元(計算式:8,000×20=160,000)。兩造於系爭租約第 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同時給付2萬4,000元擔保金(押金)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是以上開租賃擔保金扣抵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餘額為13萬6,000元(計算式:160,0 00-24,000=136,000),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查原告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業於112年2月18日屆滿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卻仍繼續占用 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又被告原係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得以原先之租金額為計算之依據 ,較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 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09

CHDV-113-訴-1272-202501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業 經該公司之臨時股東會議同意選任伊為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該公司現已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爰聲請法院 指定伊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8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司88字第1131000854號清算完 結准予備查函影本、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影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爰指定黃鴻隆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 簿冊文件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1項,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5-01-06

CHDV-114-聲-1-20250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容忍建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欣鞠 被 告 陳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建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 行為60個工作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7地號土地) 與相毗鄰原告所有同段72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28-1地號 土地)地籍線平行往東北邊平移1.1公尺內之土地上(如起 訴狀之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 。嗣於113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 作日(見本院卷第161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 依地政機關測量,而確定欲使用之位置及面積,並確定工作 日數後,所為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 地號土地乃相毗鄰土地,前因原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承包商施工不慎越界建築,而與被告結怨,以致被告向 主管機關檢舉,使原告無法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承包商乃以 原告名義向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復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324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原告雖願依判 決拆除,然拆除工程需搭設鷹架等,而被告拒絕讓原告使用 系爭727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9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其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 ,被告曾於系爭728-1、727地號土地之界址邊界拉線、設置 鋁架,被告亦告知原告於興建房屋前要做好適當隔離防護措 施,原告須拆除越界部分地上物,係因當初未預留施工空間 所致。原告應就其有使用被告土地之必要、必要之使用範圍 (寬度)及必要之使用期間等情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自無 容忍義務。又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房屋外圍有一道 圍牆,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使用土地之範圍,是否導致系爭 圍牆須拆除,已屬有疑。縱認有使用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容 忍之範圍過大,被告自不同意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系爭728-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毗 鄰。  ㈡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案件,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拆屋還地,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判命原告應將部分越 界之地上物移除。 二、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 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判決及土地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 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 有明文。此相鄰關係利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以各土地所 有權人,在其疆界或其近旁修繕建築物者,應許其使用土地 ,否則需於疆界線上酌留空地,以備日後修繕之用,棄地既 多,於經濟上損失實大。應於鄰地之所有權,略加制限,以 防其弊。可知此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之利害關係,只須土 地所有權人在土地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或其他工作物 ,若非使用鄰地,將無法完成其營造或修繕工作,此時鄰地 所有人之所有權權能即受限制,鄰地所有人無拒絕他人使用 自己土地之權利。倘若因他人使用自己土地而導致自己受到 損害,鄰地所有人即得請求使用土地之人支付償金。質言之 ,相鄰關係之規定,著重在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利用人是否必須利用他人土地始能發揮其使用之土地、建 築物、工作物之經濟效用,如土地使用人、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利用人確有使用或利用他人土地之必要,即得依前揭規 定為主張。又關於是否確有使用鄰地之必要乙節,必須就營 造或修繕之規模、其社會價值、緊急性、鄰地之利用狀況、 所受損害之性質、程度、有無其他方法及當事人間其他各種 相關情事斟酌比較定之,以免過度壓抑鄰地所有人權利之行 使。  ㈡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其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上所越 界建築之部分地上物拆除,而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1至75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既已因越界而遭本院員 林簡易庭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地上物,則若非使用鄰地即被 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原告自無法完成其拆除工作。且 原告已與訴外人即承包商鴻興實業社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其內容載明:「拆除鐵皮需搭鷹架,鷹架 寬1.1公尺,長22公尺鷹架搭好拆除鐵皮,請(按應為「清 」之誤載)除地上物及後續作業需施工六十個工作天,遇雨 天需順延天數」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訴外人即鴻興實業社負責人張淑香之夫張鴻鈞亦於本院 履勘時到場說明:搭設鷹架不會損害被告之圍牆等物,鷹架 的寬度大概50公分,但前後需要留約300公分供上鷹架之工 作梯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 牆面與被告所有之圍牆間之距離,約為0.71至0.73公尺,亦 有現場彩色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是原 告主張使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期間為60天為包含搭建鷹架、不銹鋼烤 漆平板封板含拆除、不銹鋼烤漆水切、使用吊車等工程及清 除地上物等後續作業之營造行為,乃屬必要之範圍,且僅使 用被告圍牆以外之範圍,又不致損害被告之圍牆,其請求自 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被告應容忍原 告在被告所有系爭72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 平方公尺土地上,為搭設鷹架等營造行為60個工作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5日員土測字第1473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CHDV-113-訴-986-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8號 原 告 蕭乙中 被 告 陳文祺 廖文森 陳炳耀 陳宣志 江孟珍 岳曉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因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 農水署)彰化管理處(下稱彰管處)管理之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自民國107年起每年均向 農水署繳納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於111年1月收到110年度之 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單時,發現增加其他費用,且使用補償 金之費率自3%變為10%,故提出申訴並申請更正,申訴無果 後,再提訴願,復經訴願不受理。而過程中彰管處竟於112 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79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說明五記載:「…陳請人自通知收取補償金開始就不認同遲 不繳納亦不參加說明會;經社頭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拜訪巧遇 溝通說明後,方始繳交…本處社頭工作站站長與同仁請村長 、地方人士協助,始知申請人為該站績優小組長蕭輔晁(歿 )之姪,再與約請說明後-原先同意繳交,奈隔日來電-不繳 交…」,然原告並未收到說明會開會通知單、也沒有巧遇工 作站站長及同仁、也在期限內繳納、村長未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亦未去電稱不繳交,系爭函文之不實記載即係誹謗原 告。另被告即彰管處社頭工作站站長岳曉秋曾同意將使用補 償金之費率更正為3%,彰管處卻拒絕辦理更正,其後原告發 現被告岳曉秋自知理虧,而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 繳納。而農水署查明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逕自繳納一節後, 自應將該款項退還被告岳曉秋,然卻遲不為之,此即為被告 藉此污衊誹謗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 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本件均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有關 ,原告執意要以3%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因原 告占用土地係施設圍牆、種植果樹、花卉等,依「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第 4點之規定,必須適用10%費率收取補償金,無法同意依原告 申請改為3%費率,然原告無法接受,所引起之紛爭。彰管處 人員所為之系爭函文內容,僅是據實說明法規依據及就原告 各項主張為回覆,並無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而函文收文者,或為原告,或為有關機關,並無散布於眾, 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等人依職權回文及核 章,乃屬被告等人依法執行職務,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原告所指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補償金及其他費用乙事, 彰管處原不知曉有此事,事後經彰管處調查,始知因原告多 次對彰管處核定之補償金費率不服,申請更改為3%,經被告 岳曉秋溝通無果,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避免無謂爭執,才 自行代繳,彰管處查證屬實後,亦已於113年2月22日將該款 項全數返還給被告岳曉秋。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源於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之補償金,原告希望以3% 計算補償金費率,但彰管處多次告知應適用10%費率收取補 償金,以及地價稅部分由誰負擔之爭議。 二、爭點: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如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申請書、農田水利會107年5月2日彰水財字第1070350330號 、農水署112年3月29日農水管字第1126005159號、112年7月 17日農水彰字第1126555675號函、111年11月24日農水管字 第1116018379號書函、彰管處112年3月25日農水彰化字第11 16556799號、111年5月2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41079號、111 年11月21日農水彰化字第1116556488號函、繳款通知單、臺 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土地被占用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50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而侵害名譽 ,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其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㈠系爭函文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先因使用補償金之爭議向農水署提出陳情,農 水署收到原告陳情後,發文詢問彰管處意見,彰管處再以系 爭函文函覆本件情形予農水署,此有系爭函文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5至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原告亦自認在111年接到110年度之繳費單時,發現 該繳費單列有其他費用(含地價稅等),即開始申訴而不願 繳交,欲等訴訟確定後再繳納(見本院卷第110頁)。農水 署嗣以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向其起訴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13年度斗小字第1 4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實無權占用,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4 頁)。是系爭函文僅係彰管處職員被動函覆農水署關於本件 原告不願依繳款通知單所列金額繳納之相關經過,難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原告是否確實收到通知而未參加說明會 、有無巧遇工作站站長及同仁、村長有無找原告談論此事、 原告是否曾「去電稱」不繳交等節,依一般社會觀念,均與 其人之聲譽是否貶損無關,至於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 ,自非認定是否妨害名譽之標準。  ㈡被告岳曉秋代為繳納之退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岳曉秋持原告應繳款之繳款通知單逕為繳 納,該款項應退還被告岳曉秋而未退,此即為藉此污衊誹謗 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所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云云。然該款項 已於113年2月22日退還給被告岳曉秋,有被告岳曉秋112年8 月22日之簽呈、關於111年度代繳蕭乙中占用補償金案會議 紀錄、支出傳票、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21頁),合先敘明。而該款項為被告岳曉秋基於情面及 避免無謂爭執而逕自繳納,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函文 、上開簽呈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第36、113、115頁 )。是該款項既為被告岳曉秋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繳納,自 難以與「原告貪取被告岳曉秋繳納款項之不法利益」一節連 結。故是否退款予被告岳曉秋一節,自亦與誹謗原告貪取其 不法利益無關,原告主張顯為其自身想像,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難認屬妨害名譽之情形, 其主張自屬無據。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138-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徐汶琪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欽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鈺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已辭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 ,堪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 並有明文。且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雖當事人間無爭執者,亦應隨時予以調 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而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 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故當事人於 非訟事件,是否已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法院應職權調查以確定其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而公司本無收受送達之訴訟能 力,必須經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即送達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等 收受送達,始能謂該等送達合法。是收受送達是否合法,關 乎當事人之程序權益,亦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 ,非得僅依登記之外觀為形式上審酌。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 定,公司登記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 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參照)。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 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 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 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 則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 董事代表公司。經查,被告之董事長現雖仍登記為訴外人徐 斐筠,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 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 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 為原告,董事則為徐斐筠及訴外人徐鈺捷,復因兩造均不願 擔任董事長,故無人擔任董事長。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全 體董事即徐斐筠、徐鈺捷代表公司,又原告及徐斐筠於113 年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分別辭去監察人及董事 職務,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證信 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 23頁),是被告於徐斐筠辭去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僅剩徐 鈺捷一名董事,揆諸上開見解,縱未為變更登記,其仍為被 告公司唯一之負責人,應堪認定。 四、徐鈺捷雖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去董事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惟該終止意思表示仍須合法到達他方,始生終止之效力 。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 ,並代受意思表示,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第76條所明 定。經查,徐鈺捷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 被告之公司名稱,並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5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 告之人為意思表示,且其為被告唯一之董事,於原告辭任監 察人後(詳如後述)被告公司亦無監察人,徐鈺捷所為辭任 之意思表示難認為「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是其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其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9日起擔任被告之監察人,惟被 告於113年1月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章程,將原本 三席董事、一席監察人,變更為二席董事、一席監察人,並 改選董監事,改選後監察人仍為原告。又原告於113年5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辭去監察人職務,經被告於113 年5月17日收受。原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請辦理 公司變更登記,均未獲置理,爰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 監察人之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鈺捷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且此意思表示業經被 告公司收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 1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監察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之法律關 係,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向被告辭任監察人 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收受,有溪湖000051號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23頁),堪認原告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已於113年5月 17日合法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被告所辯法定代理人徐鈺捷 已於113年11月13日一節,已於程序事項中說明,其仍為被 告公司之唯一負責人,茲不贅述。從而,兩造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已於113年5月17日因原告辭任而終止,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年5月17日起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倘獲勝 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並無再請求被告辦理塗銷之必要,此參卷附經濟部113 年9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761990號函可明(見本卷第41、4 2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塗銷原告擔任被 告監察人之登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可資參照),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13年5月17日終止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113 年5月17日起不存在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原告擔任被告監察人身分登記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6

CHDV-113-訴-10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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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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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前段、第11條之1、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 ,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 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 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 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伊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然債務總額45萬9,583元, 實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5萬9,583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及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7頁,本院卷第 7、11頁】。惟查,依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金額更 新合計後,聲請人尚積欠58萬2,056元(計算式:66,319+59 ,520+364,737+13,283+78,197=582,056)未清償,有各債權 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3、101頁,本 院卷第77、81、16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2年6月1日起任職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為2萬7,470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且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17、18、27至45頁),堪 予認定。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並須與 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8,538元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0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依此計算聲 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按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應負擔2分之1;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是其前揭主張,應為可採。再者,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17,076 -8,538=1,856)。是以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1,856元 清償58萬2,056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26.13年(計算式 :582,056元÷1,856元/月÷12≒26.13年)即可清償完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183頁),現年 約32歲,距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 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33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且其所 扶養之未成年長子滿18歲成年後(其長子為000年0月出生, 現約10歲),應認有謀生能力,而無受扶養之必要,屆時聲 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萬394元(計算式:27,470-17,076=10,3 94),即可用於清償前揭債務,則聲請人之清償年限亦當有 所縮減,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倘債務人繼續勤勉工作, 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以,依債務人目前收支情 形,本件客觀上難以認定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期日辯稱:聲請人債務之 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16,以此計算每月清償違約金、利息已 不足,無法清償到本金,且債務人收入狀況也無法認定將來 能一直維持這樣的情形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揆諸首 揭說明,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若將來收入或支出狀況有變化,自得再聲請更生,是以, 聲請人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收支及財產狀 況,衡酌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2-25

CHDV-113-消債更-208-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9-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鄭惠美 鄭碧珠 鄭碧芬 鄭碧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洪唯峻 洪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8建號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鄭惠美所有,其以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8月2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陳鳳嬌。嗣鄭陳鳳嬌於本件起訴前之109年5月3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鄭惠美、鄭碧珠、鄭碧芬、鄭碧滿、洪唯峻及洪采靜,而原債權已確定,且不再繼續發生,又於系爭抵押權期間內,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亦即系爭抵押權實則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鄭惠美以口頭及律師函為意思表示請求被繼承人鄭陳鳳嬌之全體繼承人協助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使系爭不動產除去他項權利負擔,雖原告鄭碧珠、鄭碧芬、鄭碧滿均同意塗銷,然被告洪唯峻及洪采靜則稱「附條件同意」,且不明確提出所附條件之具體內容,亦未在原告所定期限內明確回覆是否同意塗銷,爰以不同意塗銷者為被告,提起本訴。是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原告鄭惠美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鄭惠美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圓滿 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行使之 抵押權之情形。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 決參照)。再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 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未約定確 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 原債權,為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 、第881條之5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因約定期日屆至與當事 人請求確定者外,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至7款另有其他 確定事由。上開法文所稱「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 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 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即成為普通抵押權,並回 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6 4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1至83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 通知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23、125頁),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正當。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不動產抵押權明細 不動產標的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鄭惠美 1分之1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民國95年8月2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彰資字第151480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鄭陳鳳嬌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3,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不定期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鄭惠美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鄭惠美 彰化縣○○市○○段000○號建物

2024-12-19

CHDV-113-訴-1121-20241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劉昌鴽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劉晉委(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嘉文(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佩郡(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峻銘(劉主在之繼承人) 劉靜芳(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靜芬(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慶德(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欣瑜(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權毅(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鑫(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麟(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素玉(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志村(劉李合之繼承人) 劉東華 黃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應就被繼承人劉主在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554.6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1400分之7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 麟、劉素玉、劉志村應就被繼承人劉李合所有前項土地,應有部 分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 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查登記共有人劉主在於起訴前之 民國92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詹彩、劉志峰、劉志修 、劉柏宏均拋棄繼承,其中劉志修無子女,而劉志峰之子為 劉晉委、劉嘉文,劉柏宏之子女為劉佩郡、劉峻銘,故應由 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下稱劉晉委等4人)代 位繼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7 日彰院毓家勇92年度繼字第412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至77、113、161、163頁);登記共有人劉 李合於起訴前之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靜芳、劉 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 、劉志村(下稱劉靜芳等9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至103、107頁),原告具狀追加劉晉委等4 人及劉靜芳等9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7、181至183 頁),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除劉晉委、劉素玉及黃美容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為13554. 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 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本件各共有人均按應有部分為分割 ,且所分得之土地均有臨路,故無需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 黃美容、劉晉委略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㈠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兩造不爭 執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51至55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 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劉主在 、劉李合均於本件起訴前死亡,全體繼承人分別為被告劉晉 委等4人及劉靜芳等9人,已如前述,而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劉晉委等4人及劉靜芳 等9人分別就被繼承人劉主在、劉李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1400分之75及1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 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 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查系爭土地之南側臨後路巷,其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之建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民事 陳報狀、系爭土地之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地圖 、現場簡圖、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 )。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 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 91頁)。而到場被告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劉東華、黃 美容對此部分事實亦均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29頁),兩造 所分得之土地均按應有部分面積分割,分割線筆直,且均臨 後路巷,得對外通行。並經被告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劉靜芬、劉權毅、劉素玉、黃美容、劉晉委分別於本院113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 原告方案等語;另原告當庭表示本件無須鑑價找補等語,到 場被告就此亦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3、314、340頁)。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方案並無獨厚原告或對被 告特別不利之情形,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原登記共有人劉李 合、劉永發(即劉東華之父,見本院卷第57頁)以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3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各新臺幣36萬元之抵押 權予彰化縣社頭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3、55頁),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之前揭規定 ,原先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移存於前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之 繼承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何 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姓  名 分 得 土 地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附圖編號 面 積 1 劉主在之繼承人:劉晉委、劉嘉文、劉佩郡、劉峻銘 E 726.14 公同共有 1400分之75 (連帶負擔) 2 劉李合之繼承人:劉靜芳、劉靜芬、劉慶德、劉欣瑜、劉權毅、劉東鑫、劉東麟、劉素玉、劉志村 A 2904.57 公同共有 14分之3 (連帶負擔) 3 劉東華 B 2904.57 14分之3 4 黃美容 D 2930.72 14000分之3027 5 劉昌鴽 C 4088.67 14000分之4223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7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土丈字第038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2024-12-19

CHDV-113-重訴-4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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