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芮羽

共找到 148 筆結果(第 51-60 筆)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21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宏源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故本院審 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楊宏源 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其刑的理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則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調查辯論 程序」為由,拒絕實質上認定被告是否符合累犯規定與是否 應該加重其刑,認事用法顯有不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上訴論斷及量刑理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 00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 0年5月2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具體指明,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為佐,核與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執行情形相符,則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113年2月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再 犯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不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主張被告有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情形,洵屬有據,且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因累犯加重其最 低本刑致生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 罰規定之實質要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上訴論斷  1.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先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再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斷被告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 ,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 謂為違法。至於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 、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 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 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 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 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 無累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 慎為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 執,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提出具體證據,有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自應調查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如認尚應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非屬 偵查檢察官所應負之義務,而應由法院以(書面)調查或( 開庭)訊問程序為之,否則如謂凡經由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 即得一律豁免於累犯規定之適用,此顯非的論甚明。準此, 原審所認「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一節,適用法律即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便利商店陳 列販售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KSDM-113-簡上-39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675號、113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 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不得非法販賣,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竟加入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水箭龜」、「牛 逼哥」、「菠羅手機」、「杜高」、「蓋瑞」及其他不詳成 年人組成之販毒集團,負責外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俗 稱「小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 員與某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17時5分許,依「牛逼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新光路140巷6弄,交付愷他 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 新臺幣(下同)2600元。 ㈡又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 成員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乙○○即於同(8)日18 時48分許,依「菠羅手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旁,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 成毒品交易,並使之賒欠價金2800元。 ㈢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與另名不詳購毒者約定交易後, 乙○○即依「杜高」之指示,於同(8)日20時43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榮田二巷,交付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包 予該不詳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並收取販毒價金3500元。 ㈣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水箭龜 」與購毒者吳忠育約定交易後,乙○○即依「杜高」之指示,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於同(8) 日22時8分許,擬交付愷他命3公克予吳忠育及收取價金3900 元之際,遭巡邏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忠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吳 忠育之同行友人鄭旭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牛逼哥」、「菠羅手機」及「 杜高」之對話紀錄擷圖、購毒者吳忠育與「水箭龜」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各檢出 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283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 品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1日3000元之 薪資報酬,加入上開販毒集團而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外送 毒品工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則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參 與各次販毒分工行為,可資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就上開事實㈣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上開(混合) 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4次販毒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㈢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2.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㈣部分),已著手販 毒行為,惟遭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有如前述,其情節較既 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3.偵審自白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被告就本案4次販毒行為,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查獲毒品來源減輕(事實㈠至㈣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 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 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 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 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 氾濫者,應皆屬之。又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 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 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外送之毒品 均係自同集團之「小蜜蜂」成員王聿誠(使用Telegram暱稱 「蓋瑞」)交接而來,使警方據此查獲共犯王聿誠並移送檢 察官偵辦(被告所指述集團共犯「毛冠儒」部分,則未遭警 方查獲)等情,有被告與「蓋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 13747061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同分局113年11月1 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9554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00700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 警方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綜上,被告就事實㈠至㈣所犯4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之2種減輕事由;就事實㈣部分,併有未遂 犯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就事實㈢上述加重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販毒行為更為 政府嚴令禁止之重罪,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販毒集團,於 同一日晚間之短短數小時內,即分別前往高雄、屏東等地為 高達4次之外送毒品行為,遭查獲時更同時扣得數量非少之 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徵其所屬 販毒集團之規模非小,流通毒品快速,被告以專責外送毒品 之分工參與上述眾多共犯之集團性販毒行為,相較於單一個 人之販毒情節,其造成毒品擴散之程度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顯然更高,所為應予嚴厲非難譴責。惟念被告行為時僅 19歲,思慮未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擔任受指 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角色,尚非處於主導之地位。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 易情節,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犯行期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對合併 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各經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則與內含 之毒品違禁物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用於接受集團成員指示 ,供販毒聯繫所用之物,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夾鏈袋、釘書機、釘書針等物,則係供被告販 毒分裝所用之物,據其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手機一節, 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6100元,係被告於上開事實㈠、 ㈢所收取之販毒價金(分別為2600元、3500元,其餘犯行則 尚未取得價金),據其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所參與販毒行為 之犯罪所得,且仍在被告管領支配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同集團「小蜜蜂」 王聿誠與被告交班時,一併交接之財物等情,據被告供承在 卷,是雖非被告本案販毒行為直接所得財物,惟仍堪認係與 被告所屬販毒集團旗下「小蜜蜂」外送毒品行為相關而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支配,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3.被告供稱其擔任「小蜜蜂」之薪資為1日3000元,惟亦稱目 前尚未領到薪水等語,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此部 分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其餘扣案物均不予沒收  1.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車上扣 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雖係被告外送毒品時所駕駛之 交通工具,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按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第 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刑法第38 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 開扣案車輛之登記車主為鐘國峰,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235頁),復據被告供稱該車係由同集團「 小蜜蜂」王聿誠交班時所交接而來等語(偵一卷第24頁), 堪認被告並非該交通工具之所有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 車輛係由車主鐘國峰專門提供予販毒集團作為販毒行為使用 ,即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K盤1個,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卷內復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販毒行為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3.其餘扣案現金16400元,據被告供稱係其私人款項,與本案 犯行無關等語,卷內亦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販毒所 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性質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3包 1.均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26.32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89包 1.經抽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3.75公克。  2.被告本案販賣剩餘遭查獲之毒品違禁物。 3 IPHONE 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1支 販毒聯繫所用之物 4 夾鏈袋 1批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5 釘書機 1個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6 釘書針 1盒 販毒分裝所用之物 7 現金6100元 販毒所得(事實㈠、㈢之販毒價金) 8 現金5500元 被告支配且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

2025-01-22

KSDM-113-訴-402-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智天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智天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方智天因犯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 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自陳有住居處,然實際上居無 定所,業經本院多次發布通緝,嗣遭通緝到案獲釋後,均未 再依本院命令主動到院或聯繫本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 被告涉嫌財產暴力犯罪之情節,且有多次遭通緝紀錄,倘未 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追訴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羈押3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再審酌本案目前訴訟進度(已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 後續尚有審判程序待進行)、權衡羈押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 之限制程度及綜合國家法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公共利益,併 斟酌檢察官(請求繼續羈押)、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以限制 住居代替羈押)所表示之意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 行,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2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1-21

KSDM-113-訴-20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王韻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韻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韻晴因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04號裁定,固於113年12月3日收受 上開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即1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抗告, 然其抗告狀內僅記載:「因本人不服,所以提出抗告,理由 後補」等語,並未敘明抗告之具體理由,亦未於抗告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依上開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20

KSDM-113-聲-2104-20250120-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73號、第15829號、第24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梓逸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梓逸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重大,認有逃亡之 事實,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 民國113年8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復裁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未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被告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 事證明確,於114年1月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4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受共犯上游李登魁(已更名為李銘唯)之指示欲出境至國外 逃避追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本案已於114年1月7 日宣判,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另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提領贓款,藉 此獲取金錢償債,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從而,衡酌本案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受騙金額均非輕微,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且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 羈押,具有羈押必要性,應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7

KSDM-113-金訴-722-20250117-3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唯愷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5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唯愷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羅唯愷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其中被告所涉犯強制罪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審判程序 中自白犯罪,並陳稱:同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至被告涉犯傷害罪部分,則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1-16

KSDM-112-原訴-16-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福林(原名:田福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1246號),聲明異議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所載被告姓名「田福 林」均更正為「呂福林(原名:田福林)」。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福林(原名:田福林)前於民國 112年3月15日更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 為憑,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誤載為「田福 林」,經核該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規 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1-15

KSDM-113-聲-2049-20250115-2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翔宇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上訴人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   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蔡翔宇造成告訴人等傷害非輕,迄今尚未賠償, 卻僅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然過輕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 自首規定減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造成 告訴人等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違規情節(被告並非全部肇責)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損害程 度、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原因等重要量刑因子,並針對 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 當之處,本院就原審判決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已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並為分期賠償,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和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彌補 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檢察官循告訴人等請求所指摘之上訴 理由已不存在。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緩刑資格要件。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於偵、審期 間始終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判 決等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可徵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如附表所示 之和解條件,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 實履行賠償,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 遵守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 上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蔡翔宇應給付告訴人劉朱平、劉心怡2人共計新臺幣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1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預計履行完畢日為民國114年4月15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工作日,以上款項由被告逕行匯入告訴人2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未依上開任一期限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5

KSDM-113-交簡上-239-2025011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756-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5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6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家鑌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擔任徐嘉澤(另由檢警偵辦)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于家鑌向徐 梓洪(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收取其名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付如所示款項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由于 家鑌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號租屋處 ,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取得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依徐嘉澤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持徐梓洪郵局帳戶或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 贓款,並將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上繳予徐嘉澤,而遮斷金流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家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徐梓洪、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徐梓洪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1 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惟獲有犯罪所得而尚未自動繳交(詳下述),依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於被告 未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 徐嘉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113年3月7日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 80,000元、20,000元、60,000元均獲有1%之報酬;編號5至6 所示提領部分沒有獲得報酬,共獲得2,600元等語明確(本 院665號卷第93至94頁、第165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 ,而尚未自動繳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有供出車手 頭徐嘉澤等語(本院665號卷第95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覆:被告否認犯行,故無因其供述查獲 徐嘉澤等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 73944600號函文可佐(本院665號卷第107頁)。亦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被告雖然於警詢指認徐嘉澤,惟 未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追查,故無法接續查緝徐嘉澤到案等 語,有該分局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661900 號函文及職務報告可憑(本院756號卷第87至95頁),是本 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準此 ,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要件均未合,被告就上開犯行自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使本案詐 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 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表示目前在監服刑,無經濟能 力,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而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持人頭帳戶為2個,受騙而匯款之 被害人為6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 被告前已有詐欺前案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 前述,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 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所示指定帳戶之 款項,業由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 分洗錢標的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 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出處 1 陳靖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3時06分許,透過Instagram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妤佯稱:參加在Instagram舉辦之抽獎活動中獎,須依指示點選網路連結、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匯款,以便領取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3時06分,匯款99,999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臨櫃提領18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陳靖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2 蔡佳穎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8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穎佯稱為友人「陳芷萱」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8時48分許、19時04分許,匯款50,000元、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匯款紀錄 ⒊蔡佳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3 楊惠珠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1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惠珠佯稱為其子需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6分許,匯款50,000元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楊惠珠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113年3月7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新田郵局ATM提領60,000元 4 王植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9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植建佯稱為其友人「阿德」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徐梓洪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9時29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間在台灣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 ⒉被告於左列時間在新田郵局ATM提領之監視器畫 ⒊匯款紀錄 ⒋王植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5 陳姿妤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姿妤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被告於113年4月27日2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22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60,000元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尤苑如 (113年度金訴字第75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份起,透過交友網站向尤苑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4月27日20時58分許,匯款35,000元 同上 ⒈被告於左列時、地,提領畫面之影像畫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99,999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8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0,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35,000元)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14

KSDM-113-金訴-665-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