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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6樓之2,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9-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足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鹿其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朱榮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112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9716、2184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5236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蒞追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王文足、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均撤銷。                      王文足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玖拾元(6,147,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鹿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7, 398,2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王文足、黃鹿其其他有罪部分, 蔡旻芬有罪、無罪部分、朱榮斌無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  ㈠第一審就有罪部分以  1上訴人即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 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附表甲(下稱附表甲),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犯意之 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鹿其雖未 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或經手、保管款項,但其與 具該等身分之王文足共犯此部分犯行,且所分受之不法所得 尚多於王文足(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 度甚深,獲利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  2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下稱犯罪事實二㈠, 即原判決附表乙(下稱附表乙)編號1,原判決事實欄「二 、㈡」(下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乙編號2),各係犯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 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下稱犯罪事實三㈠, 即原判決附表丙(下稱附表丙)編號1-17),均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文足利用不知情之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屬間接正 犯。  4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下稱犯罪事實三㈡, 即附表丙編號18-23),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四」(下稱犯罪事實四,即原 判決附表丁(下稱附表丁),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文 足此部分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忽略被告王文足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原審卷㈠第112頁),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6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下稱犯罪事實五㈠, 即原判決附表戊(下稱附表戊)編號1,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7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下稱犯罪事實五㈡,即附表 戊編號2),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8被告王文足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㈢」(下稱犯罪事實五㈢, 即附表戊編號3-5),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9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原判決事實欄「六」(下稱 犯罪事實六),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其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 文足各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之犯行, 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 被告王文足此部分,依後述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犯罪 事實五㈢所示詐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因基本事實 各屬同一,自得併予審理,併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罪數部分:   ⒈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㈠、五㈢所示偽造「陳美玲」或「TM」 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王文足犯 罪事實二、三、五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犯罪事實六共同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係持續利用被告王文足為 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 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接之時、地為犯罪事實一之 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其等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陳美玲發 覺,亦曾以填補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為之,是其等主 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為相同之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為接續行為,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犯罪事實六所示共同變造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 下稱彰化銀行)、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存摺 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其等 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所侵害者 亦為相同之法益,亦為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以1共同接續侵占附表甲所 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之財產法 益,而同時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二、三㈠、五㈠所示冒用陳美玲名義申辦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 ,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⒌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三㈡、五㈡、五㈢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 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 ,是被告王文足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⒍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六所示各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合計共42罪)。被告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六 所示2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⒈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犯如附表 乙、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 、丙、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⒉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  ⒊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對蔡旻芬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更正如後。  ㈡無罪部分:   第一審就①被告蔡旻芬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罪嫌, 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被訴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②被告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 務侵占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上訴要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諭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為有罪部分,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全部) 坦認犯行,被告王文足甚至於原審審理時故為迴護被告黃鹿 其、蔡旻芬之說詞,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之犯行,造成告訴人陳美玲、鄭睿哲等2人之嚴重 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 刑不當。  2就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芬、黃 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足挪 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又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 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 蔡旻芬手機,足認被告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 行。原審判決逕就被告蔡旻芬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難認妥適。  3被告王文足、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被告王文足 願意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告朱榮斌出面申 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負責人,雙方關 係密切,足信被告朱榮斌對於王文足之財務狀況必然知之甚 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 ,係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云云,然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 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 屋貸款數額不同;而王文足當時僅有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 ,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款?堪信被告王文足所 稱匯款給被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之說法不實,僅係用 以迴護被告朱榮斌之詞,尚難採信,原審就朱榮斌為無罪判 決不當。  ㈡被告王文足之上訴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1犯罪事實二所列之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之詐欺等犯罪 事實、犯罪事實五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之偽造文 書等犯行、犯罪事實六所列被告共同變造存摺之偽造文書犯 行,被告王文足均坦承。  2犯罪事實一附表甲所列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犯行部分,被告 確實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業務侵占之行為,但就107 年5月以前,從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有經過告訴人陳美玲 同意,作為陳美玲投資大陸事業、家庭生活及保險費用之使 用,此部分否認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另附表甲各編號所示有 尾數、百位數的金額,都是陳美玲交代王文足去領的,如果 是整數的話,有部分款項是做家用,有部分是王文足侵占的 款項這部分還需要釐清,事隔太久次數太多,王文足也記不 清楚。  3就犯罪事實三所列被告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犯罪事實四所 列被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罪事實,被告承認 有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之詐欺等犯 罪事實。惟就犯罪事實三部分,107年5月以前申辦保單借款 部分,並非王文足去辦的,107年5月之後,編號7、8、9、1 8、19、20、21、22、23的部分非王文足去申辦的;編號10 、11部分不確定是否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編號12、13部分 為王文足申辦保單借款。犯罪事實四部分,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若有尾數的部分,都是依陳美玲指示繳納保費,若是整 數,是因陳美玲回臺灣,需要用錢叫王文足去領,領來的款 項交給陳美玲使用。  4原審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違誤。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1犯罪事實六部分認罪  2原判決附表有關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的相關對話,不足證明 被告與王文足共謀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且依該對話內容, 最早一次是在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尚難僅憑107年6月 15日以後的對話紀錄,即認被告黃鹿其在107年6月15日之前 ,已有共謀業務侵占之犯行。  3被告於107年4月16日前,根本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係於1 07年4月16日,王文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予黃鹿其後,黃 鹿其因為好奇詢問,王文足才告知是來自於陳美玲的錢,自 此,被告黃鹿其才知道資金來源為何,此部分亦與附表相關 對話表所示的時間點相符合。又原判決認被告黃鹿其犯罪所 得為9,136,530元。然被告黃鹿其是於107年4月16日,王文 足匯款200萬元、60萬元給被告黃鹿其之後,才知悉王文足 資金來源,是以,107年4月16日(含當日)之前之受款,本 不能認為是犯罪所得,王文足在此之前侵占陳美玲之財產, 與被告黃鹿其無涉;另被告黃鹿其於107年4月16日之後,知 悉王文足資金來自於陳美玲的財產,雖囿限於財務壓力仍會 向王文足調款,但每次調款後都會努力還款給王文足,請王 文足將資金補回陳美玲帳戶內。而被告黃鹿其自103年至106 年,每月借與王文足合計120萬元,於106年間,又借與王文 足50萬元、25萬元、15萬元,合計210萬元,嗣王文足於107 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 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還給被告黃鹿其(均從王文足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 持有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此時被告黃鹿其尚不知王文 足金錢來源。  4是關於黃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王文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18 日至109年5月21日,共計匯款9,331,500元至超意識公司之 板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扣除其於107年1月 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由王文足於107年1月18日、19日 、22日、24日共匯款200萬元,屬於王文足清償被告黃鹿其 之借款,其餘7,331,500元確實是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貸 。如以被告黃鹿其知悉王文足資金來源之時點,作為認定構 成業務侵占罪之總金額,實際上應僅有4,731,500元。惟①被 告黃鹿其於此段期間,曾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匯款 合計1,738,250元,償還上開借款;②被告黃鹿其以超意識公 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償還借款與王文足合計4,121,027元;是 被告黃鹿其向王文足借款7,331,500元,清償5,859,277元( 1,738,250+4,121,027=5,859,277),尚餘1,472,223元未清 償,此情,核與王文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審判筆錄第73-7 5頁證述內容相符。被告黃鹿其匯還與王文足,但王文足並 未匯還給陳美玲,加以王文足尚有私自動用陳美玲等人之保 險、盜刷信用卡等情事,更徵王文足才是最終犯罪所得之佔 有者。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鹿其之犯罪所得及沒收金額顯然有 誤。  5被告王文足涉犯之犯罪期間、犯罪金額均高於被告黃鹿其, 被告黃鹿其即便認定構成共謀,至多也是在107年4月16日之 後才知情,然原審科處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相同之刑度,顯 有量刑失當之情事。另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黃鹿其已認罪 ,並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亦有過重之違誤。 三、原判決有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偵查中及原審,告訴人鄭睿哲於 偵查中之指證,及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之證據暨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分別有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之犯行,已詳述所憑之 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告王文足所辯其就107年5月前之 款項進出,均已取得陳美玲同意,亦曾幫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沒有 事實欄所載那麼多;被告黃鹿其所辯王文足雖轉匯9,136,53 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但其不知王文足 資金來源,未與王文足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等情,依卷內證 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8-20頁、貳、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亦 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歷次訊問中指稱被告王文足利用可隨 時取得伊及鄭睿哲之存摺、印章機會,自105年2月間起,即 先後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部分款項先匯入王文足設於台新 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鹿其擔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設於 板信銀行之帳戶;帳戶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平日都放在家 裡2樓餐桌的文件盒,並將家中鑰匙交給王文足,由王文足 隨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 款卡。(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伊檢舉王文足侵占的部 分外,剩餘的款項大多是伊要求王文足匯款至伊指定的帳戶 ,或經伊同意使用的用途,或是作為醫藥費等,所以這段期 間的款項,並非為王文足全數侵占;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 印章放在何處,但伊未同意或概括授權王文足可擅自自伊或 鄭河台、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且伊請王文足每動用1 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存摺中,伊 也請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核對;附表甲的 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未經伊同意動用,王文足沒有 註記在存摺,也沒有寫在現金本中;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 000元,但伊隨便一看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 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現金本和伊交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 才確認被動用的金額;伊先前也會請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 些換匯的金額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王文足侵占之金額 內;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 不實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 附表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調查卷㈠第4-5、 25-27頁、他3304卷第8-9頁、他2956卷第174-175頁、原審 卷㈢第205-217頁)。另就犯罪事實三、四保單貸款、非法由 自動櫃員機進行保單借款部分,證人陳美玲亦證稱此部分均 未經伊授權或同意,伊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簽;且因保單 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須以保單借款,可等到伊回台 時親簽,亦可拍照傳檔案到上海,由伊簽好再回傳,無須找 人代簽;伊僅於107年11月間,請王文足幫伊辦理國泰人壽 保單借款,當時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來,由業務人員在 平板電腦操作,所以有約國泰人壽業務人員到家裡,因為這 次是伊自己借的,故不在起訴書附表㈡(即犯罪事實三、四 )所記載的範圍等語。證人陳美玲已明確指稱附表甲所示款 項,及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均未經陳美玲、鄭睿哲、鄭河 台等人授權或同意,王文足擅自自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黃鹿其擔 任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且犯罪事實三、四部 分亦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以保單借款或由自動櫃員機保單借 款方式取得款項等情。且證人陳美玲並未指稱被告王文足於 本案期間自附表甲各該帳戶領取之全部款項,或以保單借款 取得之款項,均是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是由證人陳美玲逐 筆核對銀行交易明細,與現金本、存摺(若經授權提領,王 文足須在存摺上用鉛筆備註,原審卷㈢第208、212頁)及交 給王文足的公務手機,確認遭王文足擅自領取款項為附表甲 部分,另以保單借款須由陳美玲親簽,無須由他人代簽名, 而犯罪事實三、四之保單借款,均非由其在相關文件親自簽 名,因此確認被告王文足涉案之情節,可見證人陳美玲並無 設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事,自可憑信。  2再者,被告王文足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務,自得陳美玲之 信任,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 資料,並自各該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取得陳美玲個人資料, 及有以保單借款之機會;被告王文足及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 一即附表甲、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 告王文足迄至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交待附表甲各提領款 項之用途,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另犯罪事實三即附 表丙、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丁保單借款總額逾5百萬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所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與該等保單借款之申請、 取得或動支款項有最為緊密之關聯,若陳美玲確急需借款, 依陳美玲上開證述,並無不能親自簽名之情事,縱不能親自 簽名,附表丙、丁之保單借款既為被告王文足所處理,則其 就借用該等款項之原因應有深刻之印象,然被告王文足迄今 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用途、去向均未詳予說明釐 清,益足證告訴人陳美玲指稱未曾授權或同意被告王文足辦 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求其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等情,尚 非虛構而可信。被告王文足確有未經告訴人陳美玲同意或授 權,擅自自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取款,及以告訴人 陳美玲之保單貸借款項,另以保單貸借款項時,相關之簽名 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 ,要求陳美玲不知情之女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 簽,應可認定。被告王文足上訴及其辯護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三、四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㈢被告黃鹿其上訴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黃 鹿其係於107年4月16日,知悉王文足款項來自陳美玲的錢, 是被告黃鹿其應係自107年4月17日以後始涉案(本院卷㈠第1 86頁)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調查中證述約自105年4月起,因陳 美玲工作關係,長期往返大陸及臺灣兩地,所以她要處理國 內金錢款項時,都是委由我幫忙處理。105年至108年期間, 我是擔任陳美玲的私人助理,陳美玲每個月給我的薪水21‚5 00元,也是我那一段期間的收入來源,我並沒有擔任任何公 司的董、監事職務,也沒有從事任何投資收益等語(調查卷 ㈠第148-149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104年到108年擔任陳 美玲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2,500元(或21,500元),除此外 沒有其他收入來源等語(原審卷㈢第227-228頁)。可見同案 被告王文足於本案期間之收入來源,僅是擔任告訴人陳美玲 私人助理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收入甚明。  2證人王文足於歷次訊問中證稱①其擔任究意境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與創意念文圖藝 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及黃文賢關係部分,實際上 超意識公司(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負責開發產品,究意境 公司負責代理商品交由創意念公司在市場銷售商品,我承認 我與黃鹿其(即黃文賢)共同挪用陳美玲等人的款項,黃鹿 其有資金需求時就會告訴我,我就會直接從陳美玲帳戶提領 款項至我本人設於台新銀行的帳戶,再透過提款或轉帳給他 (調查卷㈠第163、169-168頁);②本案發生時即105年至108 年間,我與黃鹿其沒有交往,但之前2人有交往(他2956卷 第221-222頁);③與黃鹿其認識10幾年的朋友,之前有交往 過,約在100年間分手,分手後仍有聯絡,與黃鹿其一直有 借貸關係,雙方相互借款,我如果借款給黃鹿其,會將款項 匯到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我跟黃鹿其借 款,他有時用匯的,有時我們見面,他會現金借我,因為與 黃鹿其還有一些情份,所以動用陳美玲帳戶內的錢,借錢給 黃鹿其等語(原審卷㈢第222、224-227、235、267頁);而 被告黃鹿其亦供稱其認識王文足10幾年,剛認識王文足時, 曾與她交往過2年,後來就是一般朋友關係,其陸續透過王 文足以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是超意識公司負 責人,超意識公司、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是屬於夥伴關 係(調查卷㈠第406、410、412、416頁);再佐以被告黃鹿 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同案被告王文足為實際負責人之 究意境公司,該2家公司之所在地,均設在同一地址即臺南 市○○區○○里○○○路000號,僅為不同樓層,究意境公司在該址 3樓(調查卷㈠第99頁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超意識公司在該 址1樓(調查卷㈡第1-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王文足 擅自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後,是先匯至其申設之台新銀行 帳戶,再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以其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陸續轉匯合計9,136,530元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 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又據同案被告王文足供證在卷,並有 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超意識公司帳戶往來 一覽表、板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稽(調查卷㈠ 第255-268、275頁、卷㈡第150-184頁)。  3是依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分手 後又維持朋友關係長達10餘年,2人之公司所在地在同一地 址(僅不同樓層),雙方公司又為夥伴關係等情觀之,足見 被告黃鹿其與同案被告王文足無論在工作上或感情上均緊密 ,彼此間又有金錢往來借貸關係,則被告黃鹿其就同案被告 王文足僅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所得又僅是微薄之薪資,豈 能不知;另對同案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 1日長達1年餘之時間,竟能陸續匯款高達9,136,530元,豈 能不知王文足資金是來自其他來源;況依被告黃鹿其所辯, 其自103年至106年每月借給王文足25,000元之款項,106年 間又借給王文足合計50萬元,該期間王文足借得之款項合計 210萬元,可見王文足並無充足之資金可借與被告黃鹿其; 而被告黃鹿其既於107年1月間向王文足索討上開欠款,王文 足乃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9日匯款50萬元 、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償還欠款(均從 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 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復參酌上開4筆款項即為王文足匯與 黃鹿其9,136,530元款項中之前4筆(調查卷㈠第275頁),該 4筆款項又非王文足微薄薪資可支應,則王文足為清償向黃 鹿其210萬元之欠款,必須另尋他途。再衡以被告黃鹿其與 王文足間之緊密關係,衡情被告黃鹿其豈會不知王文足上開 4筆合計200萬元之匯款,及其後陸續匯款合計7,036,530元 (9,136,530元-210萬元)鉅款之來源,係由王文足擅自自 附表甲所示帳戶提領。  4況稽之原判決附表關於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之對話內容,已 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王文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王文 足係動用陳美玲(即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 且曾數次與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陳美玲 發覺異狀,甚且向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陳美玲之查核 ;又該對話內容中,王文足於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與被 告黃鹿其對話中提到「…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 是利用他的名義」,被告黃鹿其回稱「我知道」,王文足又 表示「你看我以前往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控制的範圍, 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 要對他交待,…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被告黃鹿 其回稱「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附表(即相 關對話表)107年12月24日對話內容中的「他」是指「老闆 」陳美玲等語(原審卷㈢第245-246頁),則107年10月1日12 時6分許王文足與被告黃鹿其對話中所稱之「他」應指告訴 人陳美玲,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黃鹿其應早知王文 足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日陸續匯款之9,136,530元 ,應是源自附表甲帳戶內之款項;而王文足既僅是陳美玲之 私人助理,收入亦僅是區區2萬多元之薪資收入,又有向黃 鹿其借款未還之情事,上開源自附表甲帳戶之款項,豈是經 陳美玲授權或同意,而由王文足領取後貸借與被告黃鹿其, 或是陳美玲欲代王文足向黃鹿其清償其所稱之王文足欠款20 0萬元。是王文足上開轉匯與被告黃鹿其使用之款項,應是 王文足未經陳美玲同意或授權,擅自自附表甲所示之帳戶提 領後,匯與黃鹿其使用,則被告黃鹿其於王文足表示「他( 即陳美玲)畢竟也是我的受害者」時,何須回稱「我知道, 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是被告黃鹿其就王文足附表甲即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應知悉王文足係擅自動 支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 ,被告黃鹿其與王文足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王文足 自附表甲帳戶中領取款項,再將部分款項交與被告黃鹿其使 用甚明。被告黃鹿其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被告黃鹿其於107 年4月16日前,不知道王文足資金來源,無共同業務侵占之 犯行云云,亦無可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多年 來均與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 識公司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云云(原審卷㈢第222-241 、245-248、258-260、263-269),顯係迴護被告黃鹿其之 詞,難據為被告黃鹿其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王文足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13,545, 570元,有附表甲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按。 其中9,136,530元則是由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至被 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其等之 犯罪所得合計13,545,570元,並由黃鹿其取得其中之9,136, 530元,餘款4,409,040元(13,545,570元-9,136,530元)為 王文足取得之犯罪所得。  2被告黃鹿其及辯護人辯稱其事後除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復以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 戶匯款合計4,121,027元,用以償還借款云云(調查卷㈠第27 3、275頁),茲查:  ⒈關於超意識公司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固有 帳戶往來一覽表可稽,但被告黃鹿其前已供稱與被告王文足 彼此間有借款往來,且關於107年1月18日匯款50萬元、1月1 9日匯款50萬元、1月22日匯款60萬元、1月24日匯款40萬元 部分,均是王文足為償還欠款而匯入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 帳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亦證稱其有向黃鹿其借錢,黃 鹿其亦有向其借錢等語,均如上述;則超意識公司富邦銀行 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是否為被告黃鹿其為清償其所 取得之9,136,530元中的款項,即有不明。再者,證人王文 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富邦銀行帳戶匯款4,121,027元部分, 是黃鹿其還款的錢,但其看不出那些匯到帳戶的錢,那些是 屬於其挪用陳美玲的錢等語(原審卷㈢第268-269頁),是此 部分尚不足認定係屬被告黃鹿其償還9,136,530元中的款項 ,自不得自其上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黃鹿其既與 王文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取得其中的9,13 6,530元犯罪所得,而此筆犯罪所得包含王文足於107年1月1 8日、19日、22日、24日匯入合計200萬元之款項,此筆款是 否即為清償王文足前積欠黃鹿其之欠款,除被告黃鹿其與王 文足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已難採信。又縱認 王文足尚有積欠被告黃鹿其借款未還,亦是王文足與黃鹿其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應自被告黃鹿其本案犯罪所得中予 以扣除,是被告黃鹿其及其辯護人所辯犯罪所得應扣除上開 200萬元款項云云,亦無足採。  ⒉超意識公司之板信銀行帳戶(下均稱板信銀行帳戶)匯款合 計1,738,250元部分:   被告王文足自107年1月18日起陸續匯款合計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為負責人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已如上述 (調查卷㈠第275頁)。而依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 表所示,被告黃鹿其於該段期間,亦有自板信銀行帳戶陸續 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同上卷頁 );參酌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證稱其借錢給黃鹿其,都 是匯款到板信銀行帳戶(原審卷㈢第267頁);②原判決附表 (即相關對話表)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對話內容,其中107 年12月24日對話中,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因為我就是跟你 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即陳美玲),一定, 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黃鹿其即回稱「對 啊,因為你在講…」,王文足再表示「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 ,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日出去50萬元,你如果說有 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王文足向黃鹿其表示須有款項進進出出,以避免陳美玲 查覺;③稽之王文足帳戶與板信銀行帳戶一覽表所載,王文 足於107年12月14日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即 以「轉沖」由板信銀行匯還15萬元至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 嗣同日由王文足再匯款15萬元至板信銀行帳戶,隨即又以「 轉沖」匯還,該日以此方式自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匯款15萬 元至板信銀行帳戶後,同日再由板信銀行帳戶以「轉沖」方 式匯還,來回合計有「5次」之多;則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 酌,板信銀行帳戶既是被告王文足與黃鹿其共同為犯罪事實 一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往來帳戶,且黃鹿其自板信銀行 帳戶匯款合計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依其 與王文足之對話內容,或係為製造款項進進出出,或是為返 還部分款項,以便日後再借款(原審卷㈢第265-267頁證人王 文足之證詞),則依有利被告原則,爰認被告黃鹿其以板信 銀行帳戶匯款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部分, 應與其犯罪所得款項有關,既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 自其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之犯罪所得 應為7,398,280元。  3被告黃鹿其雖匯還1,738,250元至王文足之台新銀行帳戶,但 尚無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將此部分款項返還告訴人陳美玲 ,或將此部分款項回填告訴人陳美玲之金融銀行帳戶,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王文足有以被告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代告 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且被告王文足於原審亦供證黃鹿 其把錢還給伊,伊並未再填回陳美玲的帳戶裡(原審卷㈢第2 66頁),則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加 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合計6,147,290元(4,40 9,040元+1,738,250元),亦可認定。 四、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綜合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等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陳美玲之證詞、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之供證、檢察官於原 審審理中陳明並無被告王文足將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 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等語 ,及被告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音譯文、 原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而認本件尚乏充分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違犯 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文足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二等犯行,而為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此部 分無罪判決諭知;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 斷之理由,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  1被告蔡旻芬部分:  ⒈被告蔡旻芬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為犯罪事 實一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及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而就被告蔡旻芬涉犯共同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依陳美玲提出之公務手機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蔡旻 芬、黃鹿其、王文足均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 文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必然知情等語;但遍查全卷均無被 告王文足將犯罪事實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 帳戶等紀錄,已如上述,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蔡旻芬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為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被告 蔡旻芬與王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係因被告王文足等人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另行起意為之 ,尚難以被告蔡旻芬共犯犯罪事實六之犯行,即認其有與王 文足等人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業務侵占犯行。又縱認被告蔡旻 芬與黃鹿其、王文足有密切來往關係,且被告蔡旻芬就王文 足挪用告訴人款項乙事知情,亦難認被告蔡旻芬即有與王文 足等人共犯此部分犯行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自 無可採。  ⒉就被告蔡旻芬被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犯行部分,檢察官 雖指出被告王文足有委託被告蔡旻芬協助接聽花旗銀行客服 電話,花旗銀行客服係撥打到被告蔡旻芬之手機,足認被告 蔡旻芬亦有參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查,原審勘驗被 告蔡旻芬與王文足之對話錄音內容,被告王文足固向蔡旻芬 談及欲留蔡旻芬之行動電話,請求蔡旻芬幫忙接電話照會, 但王文足亦表示是其公司要照會之事,且因怕蔡旻芬不會回 答,欲依蔡旻芬建議事先列照會的問題,有該勘驗筆錄可按 (原審卷㈢第196-198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言及是為犯 罪事實二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照會之事,且王文足係向蔡旻 芬言明是其公司之事須照會,已難認被告蔡旻芬已知悉是因 王文足冒用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貸款須照會之事,並與 被告王文足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又經原審勘驗花旗銀行 電話照會錄音檔案內容,花旗銀行承辦人固有向一名「甲女 」之陳美玲照會,詢問陳美玲欲貸款之金額,並轉接客服核 對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及信貸額度等事宜,此有勘驗筆錄可稽 (原審卷㈢第199-202頁);而就該錄音檔中「甲女」聲音, 被告王文足供認是其聲音,被告蔡旻芬則否認該名「甲女」 即為其本人(原審卷㈢第2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足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本來要請蔡旻芬幫忙照會,但後來想說 蔡旻芬不認識陳美玲,對她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 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人員,伊請蔡旻芬幫忙接個電話 照會,但蔡旻芬不知道是要用陳美玲的身分資料去辦貸款, 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 ㈢第243-244頁、第275頁);證人王文足上開證詞,核與原 審勘驗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 話錄音,是伊在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 調查處的等語(原審卷㈢第277-278頁),足見證人即被告王 文足證述雖有請被告蔡旻芬照會,但其後是其冒用告訴人陳 美玲名義,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並非無據而 可採信。是縱認被告蔡旻芬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協助電話照會 ,且被告王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照會,但花旗銀 行實際進行電話照會時,既是由被告王文足為之,被告蔡旻 芬並未參與花旗銀行貸款之電話照會,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 旻芬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王文足詐得 之款項,尚難以被告蔡旻芬曾答應協助電話照會,及被告王 文足曾提供被告蔡旻芬行動電話,即據為被告蔡旻芬不利之 認定,檢察官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2被告朱榮斌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王文足與朱榮斌於本件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被告王文足將房屋登記在被告朱榮斌之名下,由被 告朱榮斌出面申辦貸款,及由被告朱榮斌擔任究意境公司之 負責人,足見雙方關係密切。且被告王文足雖供稱分別匯款 至被告朱榮斌申辦之帳戶內,是為了繳交房屋貸款,但未能 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該等匯款金額 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且王文足當時僅有 擔任陳美玲助理之薪水,何以有穩定之金流用以繳交房屋貸 款等情,然查:  ⒈被告朱榮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王文足曾借用其 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且由王文足按期將款 項轉入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以方便繳納房貸及信貸之分期款,伊並未與王文 足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等語。而同案被告王文足曾於106 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合計 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於107年6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 戶匯款共173,53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號帳戶,有整理後之王文足台新銀行與朱榮斌申設 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調查處卷 ㈠第269、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116、207-210頁)。就上 開帳戶往來部分,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即證稱因為我有負債, 所以不能登記在我的名下,所以我就一直說服朱榮斌,答應 將我購買的永勝街房子登記在朱榮斌名下,因為只有朱榮斌 可以貸款,所以以朱榮斌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每月應繳之 分期款為11,110元,有時匯款或以現金存入朱榮斌華南銀行 的扣款帳戶(即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我有債務協商, 不能借款,我拜託朱榮斌提供平常其未使用的國泰世華帳戶 ,並以朱榮斌名義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再由我以自己的台 新銀行帳戶匯款到朱榮斌國泰世華帳戶(即000000000000號 帳戶)去還信貸的利息等語(原審卷㈢第261-263、273、276 -277頁)。互核證人王文足與被告朱榮斌上開供證尚屬一致 ;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8 年5月27日之前,就有聽過王文足在永康買了一個房子,108 年5月27日當天跟她確認時,她才說是用朱榮斌的名義買的 (原審卷㈢第219-220頁),可知被告王文足是以朱榮斌名義 購買房子,則被告王文足以朱榮斌上開銀行帳戶貸借款項、 繳納房貸及信用貸款,並未悖於常理。復參酌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王文足台新銀行帳戶往來一覽表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自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4月22日止,分別經王文足之台新 銀行匯入11,119元,於108年6月22日匯入11,000元(合計17 7,785元)(調查卷㈠第269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則經王 文足台新銀行帳戶自107年6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分別 匯入16,479元,於108年4月16日匯入27,000元(合計173,53 2元),均是按月匯款;經比對朱榮斌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帳戶部分於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1,119元 後,隨即經扣款(調查卷㈡第115-116頁),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經王文足以台新銀行帳戶匯入16,479元,亦經提出繳款( 調查卷㈡第210頁),上開帳戶按月繳款之金額或相同或相近 ,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是被告朱榮斌 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⒉又被告朱榮斌與王文足於本案事發期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為 被告朱榮斌、王文足供認在卷,但縱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知 悉王文足之薪資收入,非必即會參與本案犯行;且依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朱榮斌藉此獲有利益;另就檢 察官所指未能合理說明繳房屋貸款為何要匯到不同帳戶,及 該等匯款金額為何與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一節, 朱榮斌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經王文足分別 使用為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繳款帳戶,分為二不同帳戶, 並無悖於常理之處;另證人王文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 官:妳說每個月是11,110元,但是妳匯的這些金額,為何都 沒有辦法整除妳說每個月要付的房貸)有時候裡面有錢或錢 不夠,我就會用現金下去補,補到夠。比如說它裡面還有10 ,000元,我就會再補1,000多元下去,讓它可以扣足11,110 元為止等語(原審卷㈢第262-263頁),是尚難以匯款金額與 每期應繳交之房屋貸款數額不同,即認王文足所稱匯款給被 告朱榮斌用以繳交房屋貸款等情,有何不實而迴護被告朱榮 斌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蔡旻芬、 朱榮斌此部分有罪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應 認不能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犯罪。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 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就 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但查,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被告王 文足雖自附表甲所示各編號之帳戶提領合計13,545,570元, 但其中被告黃鹿其取得之犯罪所得9,136,530元中,應扣除 其後匯還之1,738,250元,經扣除後之犯罪所得應為7,398,2 80元;又被告王文足原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應 加計被告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則被告王文足取得之 犯罪所得應為6,147,290元,均如前述。原審疏未審酌被告 黃鹿其匯還之1,738,250元,已非其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除上開款項,復就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部分,未加計 黃鹿其匯還之上開款項,均有不當。被告黃鹿其上訴以此指 摘原判決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有理由(另被告 黃鹿其其餘所指應扣除之款項,依上開所述均無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開未加計被告王文足犯罪所得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所 得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犯罪所得分別為7,398,280元、6,147,29 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之適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其餘有罪、被告蔡旻芬、朱榮斌 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  1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2原審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部分)等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法規,並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需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 關財務事宜,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 保管其內款項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 ,共同將附表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 蔡旻芬又為圖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 產損害,且未能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擅自 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 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 訴人陳美玲之利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 司受有財產上之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 告王文足犯後復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未 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 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 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現獨居;被告黃鹿其自陳 學歷為專科肄業,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現獨居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判處上開一、 ㈠「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王文足 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各次財 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但其於3年 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告王文足係 為避免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 ,而再為犯罪事實六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各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4年6 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理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附表甲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部分除外)。  3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 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被告王文足部分 所定之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 ,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 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有過輕之違誤。本院審 酌上情,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之犯罪情節,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除上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外,被告王文足另自陳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約2-3萬元、離婚育有已成年之一子一女,被告黃鹿其自陳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負 擔家計,被告蔡旻芬自陳月收入約2萬初,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黃鹿其上訴後,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僅爭執107年4月16日前,不知王文足資金來源,否認此部分 犯行,且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扣除1,738,250元,而被告王 文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則須加計1,738,250元;被告黃鹿其 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惟依上所述 ,被告王文足犯罪事實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匯與黃鹿其使 用,黃鹿其此部分犯罪情節,並未輕於被告王文足;又被告 王文足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六為認罪,但被告 黃鹿其、蔡旻芬於原審則均否認涉案,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是縱將被告黃鹿其事後匯還1,738,250元,被告王文足應加 計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及被告黃鹿上訴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事實承認,其與被告蔡旻芬上訴後就犯罪事實六認罪等 情,列入量刑審酌事項,亦無再予減輕或加重之必要,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犯罪事實一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外),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等人有 量刑過輕之違誤,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諭知無罪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被訴犯罪事實一共同業務侵占 ,及被告蔡旻芬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不能證明被 告蔡旻芬、朱榮斌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文足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犯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即犯罪事實四)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 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鹿其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其餘部分(即犯罪事實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旻芬部分,犯共同業務侵占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得 上訴;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六)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追加起訴部分(即 犯罪事實二㈠㈡),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 被告朱榮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足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黃鹿其(原名黃文賢)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孟士珉律師 被   告 蔡旻芬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2樓11室       朱榮斌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各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經檢察官 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蔡旻 芬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足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王文足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乙、丙、 丁、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丙、丁、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 開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均併執行之。 黃鹿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甲所示之黃鹿其犯罪所得對黃鹿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鹿其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蔡旻芬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對蔡旻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蔡 旻芬追徵其價額。 蔡旻芬其餘被訴(業務侵占)及追加起訴部分均無罪。 朱榮斌無罪。   事 實 一、王文足於民國104年12月間起,擔任陳美玲之私人助理,並 因陳美玲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自105年間 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王文足即受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 陳美玲之相關財務事宜,並因而管領陳美玲本人、配偶鄭河 台、兒子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王文足之工作內容包含: 依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載 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從事業務 之人。黃鹿其則為王文足之朋友,且係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超意識公司)之負責人。詎王文足、黃鹿其均因 需款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 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王文足利用其業務上存提、 經手而得以管領陳美玲、鄭河台、鄭睿哲帳戶內款項之機會 ,於附表甲所示之日期,自附表甲所示之陳美玲、鄭河台、 鄭睿哲帳戶提領款項並持有後,旋陸續將附表甲所示其業務 上保管而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或擅自花用,或轉存至自己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再轉匯至黃鹿其經營 之超意識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文足、黃鹿其遂以前揭 方式,共同接續將附表甲所示王文足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 占入己,其等各自分得之款項則如附表甲所示。 二、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或貸款, 亦知悉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址(戶籍地址)等乃屬個人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因其受 託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知悉陳美玲之個人資料,認有機 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所示之不同申 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王文足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將消費金融業務 移轉予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 可利用之電話、現居地址等聯絡資訊,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 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再 傳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 準私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 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 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 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又於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申請日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 至花旗銀行之貸款申請網頁,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網路頁面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及輸入上開信用卡號以供驗證,而非法利用陳 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花旗銀行申辦貸 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貸款申請資料,再傳 送予花旗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貸款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 文書,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貸 款之意,因此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乙編號2所 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貸款審核管 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一空。 三、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保單借款,竟又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均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申請 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各在附表丙 編號1至13所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填載陳美玲之姓 名等個人資料,及各在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填載 陳美玲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又由其自 己或要求不知情之鄭卉芯(陳美玲女兒)在上述約定書上書 寫「陳美玲」、「鄭卉芯」或「鄭睿哲」之簽名,而分別非 法利用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附表丙編號1至1 7所示之宏泰人壽或全球人壽申辦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 述屬私文書性質之保險單借款申請資料,再提交或寄送與宏 泰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之承辦 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均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 各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 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 用一空。  ㈡王文足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同時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申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均冒用陳美玲之名 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陳美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在其 中「保險」、「保單貸款」網頁,輸入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 所示之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以此表示陳美玲向國泰 人壽申請保單借款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保單 借款申請資料,並將之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致國泰人 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陳美玲有線上申請保單貸款之意 ,因此各將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丙編號18 至23所示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 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旋遭王文足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花用 一空。 四、王文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丁所示之日期,均在臺南市某處,將 陳美玲之國泰人壽保險單所連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進行操作,使各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王文足係該金融卡之有權使用人 並有權進行保單借款,而任由王文足操作自動櫃員機動用陳 美玲名下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金額,王文足即以此方式先後 提取如附表丁所示之款項,而分別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櫃 員機獲取附表丁所示之款項得手。 五、王文足明知陳美玲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申辦信用卡,亦知悉 他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乃屬個人 資料,不得恣意利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偽 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申請日期,在 臺南市某處,冒用陳美玲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信用卡申請網頁 ,填載陳美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個人資料,及輸入其自己可利用之電話、地址等聯絡資訊, 而非法利用陳美玲之上開個人資料,並以此表示陳美玲向玉 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意思,偽造上述屬準私文書性質之 信用卡申請資料,再傳送予玉山銀行申辦陳美玲名義之信用 卡而行使前述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玉山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王文 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 之正確性。   ㈡王文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偽造準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時間,透過網 際網路連線至附表戊編號2所示之特約商店網站,消費如附 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之服務,並選擇信用卡交易之付款方式 ,冒用陳美玲之名義,將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 有效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鍵入上述網站之信用卡付 款資料欄位內,偽造附表戊編號2所示金額、性質上屬準私 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並進而傳輸予該特約 商店,表示以信用卡付款消費上開服務之意,而行使上開不 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認為 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供上述金額之服務與王文足,且 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 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 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王文足另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得利及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之時、 地,進行如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金額之儲值,並持附表戊編 號1所示之信用卡刷卡付款,旋在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特約 商店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 ,偽簽代表陳美玲之「TM」署名各1枚,表彰係陳美玲本人 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意,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信 用卡簽帳單,再交付各該店員核對、收執而行使之,使該特 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認為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此提 供上述金額之儲值利益予王文足,且使玉山銀行亦誤信為陳 美玲本人所為之信用卡交易而如數墊付上述金額之款項,足 以生損害於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 理之正確性。 六、王文足、黃鹿其為應付陳美玲之查核,避免其等上開侵占款 項之事立即遭陳美玲發覺,即與蔡旻芬基於變造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7日前某日,推由蔡旻 芬將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真正存摺內頁掃描為電腦檔案,再以 影像處理軟體將上開存摺內頁修改變造為如附表己所示之不 實內容後,重新列印裝訂,再由王文足交付陳美玲閱覽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美玲、彰化銀行或新光銀行對於存摺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即以前揭方式 共同接續變造上述存摺並行使,王文足復因此交付新臺幣( 除特別標註為銀元者外,下同)100,000元之報酬與蔡旻芬 。   七、案經陳美玲、鄭睿哲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玉山銀行訴由同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 鹿其及選任辯護人、被告王文足、蔡旻芬、朱榮斌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卷㈡第197頁,本院 卷㈢第195至196頁;本判決引用之卷宗代號均詳如後附之卷 宗代號對照表所示,下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則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固坦承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 曾提領、轉匯告訴人(被害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被害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惟並未坦承全 部業務侵占罪嫌,辯稱:其就107年5月前之款項進出均已取 得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其亦曾幫告訴人陳美玲匯款至大陸 地區或支付家用、保險費等支出,其認為其取得的金額沒有 那麼多云云;被告黃鹿其則坦承被告王文足曾轉匯共9,136, 530元至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惟亦矢口否認 涉有業務侵占罪嫌,辯稱:上開款項是其向被告王文足商借 的,其不知道被告王文足的資金來源,其曾陸續還款與被告 王文足,其中包含以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 738,25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曾陸續自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 各帳戶提領如附表甲所示之款項等情,業為被告王文足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且有附 表甲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北臺南分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及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陳 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各帳戶之存摺影本、存款存 摺對帳單、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美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客戶基本資 料、告訴人陳美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之存 摺影本、告訴人鄭睿哲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鄭河台之彰化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附卷可稽(調查處卷㈠第 211至226頁,調查處卷㈡第64至89頁、第91至108頁、第117 至130頁,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95頁、第197至20 3頁、第205至229頁、第231至239頁、第257至289頁,偵卷 ㈤第303至309頁、第399至431頁、第439至447頁,聲扣卷第 281至2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已於調查中證稱:伊自105年4月起 長期受公司派駐於大陸地區,為服務國內客戶,自104年12 月間起即聘僱被告王文足擔任私人助理,直至108年5月27日 才解聘被告王文足,被告王文足的主要業務是協助伊服務、 聯繫國內客戶及伊個人財務之收支處理,伊雖將自己及告訴 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置於家中,但伊曾提供家中鑰匙給被 告王文足,並由伊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王文足至伊家中 自行拿取存摺、印鑑協助伊處理業務,被告王文足即利用可 隨時取得伊及告訴人鄭睿哲之存摺、印章之機會,自105年2 月起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中大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王文 足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又轉匯至被告黃鹿其之超意識公司板 信銀行帳戶;伊平日都是將帳戶資料放在家中2樓餐桌上的 文件盒內,並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由被告王文足隨 時領取,除此之外,並無他人會使用這些存摺、印鑑或提款 卡;除了伊檢舉被告王文足侵占的部分外,剩餘的款項是伊 要求被告王文足匯款至指定帳戶、或經伊同意使用之用途、 或是作為醫藥費等費用,所以此段期間內提領之款項並非全 是被告王文足侵占的,但伊並未同意被告王文足擅自使用伊 或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內之款項;伊是在被告 王文足侵占伊等之款項後,逐一核對伊和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等人所有之銀行帳戶,列出伊不知道的進出款項 清單,才能釐清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因該等帳戶除了 伊等自己,只有被告王文足會使用,原先是由伊女兒鄭卉芯 負責將存摺、印鑑交給被告王文足,印象中106年8月間因為 家庭內部事由,才由被告王文足自行至伊住處拿取存摺、印 鑑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至5頁、第25至27頁、第29至32頁、 第287至288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派駐在大陸上海,被告 王文足是伊之私人助理,受伊指示協助處理在臺事務,伊曾 將家中鑰匙交給被告王文足,伊平時將自己及兒子鄭睿哲帳 戶的存摺、印章及伊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放在2樓餐桌 上盒子,伊有時也會請被告王文足拿指示的帳戶資料去蓋章 領錢,所以被告王文足知道伊之帳戶、證件資料放在何處; 被告王文足是從104年12月開始擔任伊之助理,伊從105年4 月開始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地區,被告王文足要為伊服務客 戶、處理文書工作,有時伊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繳納保險費 ;告訴人鄭睿哲於106年8月11日車禍,伊女兒也去上班,家 裡沒人可以處理繳費的事情,伊把家裡的鑰匙交給被告王文 足,被告王文足知道帳戶資料、印章放在何處,但伊並未同 意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帳戶內之款項,因為通訊軟體在大陸 地區要使用必須翻牆,有時候又打不開網路銀行帳戶,伊無 法按時查核帳目,伊是請被告王文足動用每筆款項時在存摺 上用鉛筆備註,另外還要登記於現金本;108年5月中,伊要 幫告訴人鄭睿哲準備手術的事,伊聯繫被告王文足時聯絡不 上,伊請姪女、女兒跟被告王文足拿存摺,被告王文足都藉 故推託,伊拿回存摺並補摺後,才發現情況有異,被告王文 足是說其只有動用200多萬,但伊覺得不止這些,後來才核 對、釐清遭被告王文足動用之金額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偵卷㈠第173至177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自104年 12月起至108年5月間聘用被告王文足當伊之助理,因為伊於 105年4月經公司派任至大陸上海開拓市場,伊在大陸地區工 作的時候不方便,伊請被告王文足幫伊服務客戶,及協助處 理伊之事務,伊的個人資料都存在電腦檔案裡;原本伊是請 被告王文足需要提款時先寫好取款條,再到伊家中找伊女兒 拿存摺、印章去提款,但被告王文足拿走存摺之後有時也沒 有馬上拿回來;伊一開始沒有給被告王文足家裡的鑰匙,因 告訴人鄭睿哲在106年8月11日發生車禍下半身癱瘓,行動不 便,伊在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就給被告王文足鑰匙,方便 其進出,但107年年底之前,幫忙家務的打掃阿姨、伊之女 兒或兒子也會幫被告王文足開門,被告王文足知道伊和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資料放在哪裡,還是可以拿 到這些資料;伊並未概括授權被告王文足可任意自伊或被害 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內動用款項,伊是請被告王 文足每動用1筆款項後要拍攝存摺或單據給伊看,並註記在 存摺中,伊也請被告王文足把帳記在現金本裡,才能跟存摺 核對,但被告王文足不一定都有這麼做,伊在上海的工作很 忙,被告王文足也不是每次都馬上回覆訊息,所以伊回臺的 時候會找存摺看一下;附表甲的款項都是伊核對出來有問題 ,未經伊同意動用的,被告王文足沒有註記在存摺,也沒有 寫在現金本中;108年5月伊要回臺處理事情,發現很難聯繫 上被告王文足,伊要伊之姪女協助確認存摺在不在家中,若 不在家中要趕快向被告王文足拿回來,存摺拿回來之後就趕 快去補摺,伊發現有異常的提領情況,被告王文足在聯絡時 一直哭,一直說老闆對不起,伊又和被告王文足見面請其交 代清楚,被告王文足說只拿了2,000,000元,但伊隨便一看 都不止這個金額,伊之後逐筆核對銀行的交易明細,再核對 現金本和伊交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才確認被動用的金 額;伊先前也會請被告王文足幫忙換匯,但這些換匯的金額 都已經剔除,不在伊主張遭被告王文足侵占之金額內;被告 王文足說107年5月之前的提款都是經過伊同意的,這是不實 在的,伊核對過現金本、存摺、電話紀錄等資料,確認附表 甲之金額都是未經伊同意動用的等語甚詳(本院卷㈢第203至 220頁)。衡之告訴人陳美玲雖為本案之被害人,與被告王 文足之立場對立,但告訴人陳美玲並非將案發期間之全部提 款均歸咎於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而係多次核對、確認後始 釐清附表甲所示之被害金額,應認告訴人陳美玲並無憑空設 詞構陷被告王文足之情,伊證述附表甲所示款項均係遭被告 王文足擅自占用等語,尚屬非虛。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6年8月11日發 生車禍後,向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新光人壽、 南山人壽、臺灣人壽、宏泰人壽申請保險理賠及向勞保局申 請職災理賠,理賠金額核准後,匯入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 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母親陳美玲保管,後來因伊就醫 要領錢,才發現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都被領走,伊詢問 告訴人陳美玲後,才知道是被被告王文足等人領走的,被告 王文足可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之原因就如告 訴人陳美玲所述等語(偵卷㈢第8至9頁)。  ㈣又被告王文足既長時間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在臺財務事宜, 亦坦承曾提領附表甲所示之款項,更自承曾擅自動用其所管 領帳戶內之款項(僅辯稱所動用之金額沒有附表甲所示金額 之高),是被告王文足對於其所經手之上開款項之用途、流 向,自較他人有更為清楚之認識;然被告王文足自108年5月 間遭告訴人陳美玲察覺異狀迄今,均未能具體交代其所提領 如附表甲所示款項之去向,僅空泛辯稱部分款項已為告訴人 陳美玲用於家用、繳交保費或匯款至大陸地區云云,實難遽 信。況被告王文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5年至108年間 確有頻繁且高額之款項進出,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幣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偵 卷㈢第159頁),被告王文足卻亦始終無法敘明其資金來源, 益見告訴人陳美玲指述係遭被告王文足擅自動用附表甲所示 之款項,部分款項曾遭匯入被告王文足之台新帳戶乙事,確 屬信實。參以被告王文足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相關之財務 事宜,而得以任意取得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 、告訴人鄭睿哲之帳戶,並因此可提領、經手並保管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其亦明知除受告訴人陳美玲指示之金額外,不 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將其所提領、經手、保管而持有之附表 甲所示款項占為己用,足徵被告王文足有將附表甲所示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及犯意甚明。  ㈤再被告王文足曾陸續以其台新銀行帳戶轉匯共9,136,530元至 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乙節,亦有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板信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調查處卷㈠第255至268頁,調查處卷㈡第15 0至184頁);佐以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曾有如後附相關對話 表所示之對話內容,已可見被告黃鹿其除曾頻繁向被告王文 足調用款項外,亦知悉被告王文足係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即 被告王文足所稱之「老闆」)等人之款項,且曾數次與被告 王文足討論如何填補動用之款項以免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異 狀,甚且向被告王文足提議變造存摺以應付告訴人陳美玲之 查核(詳後述),由此足證被告黃鹿其縱或因未實際經手告 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帳戶之款項,而 未能確悉被告王文足每次動用款項之詳情,但被告黃鹿其確 已知悉被告王文足係擅自動支告訴人陳美玲等人之款項,以 供被告黃鹿其調度款項使用之需求,更足認被告黃鹿其有與 被告王文足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所管領款項之犯意聯絡,並 推由被告王文足下手為之,被告黃鹿其則坐享此等犯罪成果 無疑。  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多年來均與 被告黃鹿其有資金往來,被告黃鹿其不知其匯到超意識公司 帳戶的款項是其侵占所得,被告黃鹿其也曾陸續還款等語( 本院卷㈢第222至241頁、第245至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 63至269頁),然共同被告王文足對於相關對話表中所示其 與被告黃鹿其討論動用、填補告訴人陳美玲之款項之情形, 均含糊其詞或含混帶過,益徵共同被告王文足有迴護被告黃 鹿其之意,尚難以其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黃鹿其之認定;被 告黃鹿其辯稱其不知被告王文足借給其之款項來源云云,或 辯護意旨為被告黃鹿其辯護稱:被告黃鹿其一直認知其是向 被告王文足借款,如果被告黃鹿其和王文足一起侵占告訴人 陳美玲等人的款項,就不需陸續還款給被告王文足等語,均 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間前揭對話情形不符,實難逕予憑採 。   ㈦從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顯係利用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 美玲處理財務事宜而得以取得相關帳戶資料之機會,於提領 、經手而保管帳戶內款項之際,基於侵占告訴人陳美玲等人 款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款項,其中被告黃 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銀行帳 戶轉匯至被告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總額 ,至被告黃鹿其另以上開公司帳戶匯還被告王文足之1,738, 250元,則屬被告王文足、黃鹿其2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不 影響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認定),被告王文足之犯罪所得則為 4,409,040元。   ㈧至檢察官起訴時,雖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等人共同侵占之 款項為附表甲所示更正前之金額,且包含被告王文足詐得之 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語,然業經檢察官確認後當庭更正 起訴事實為其等共同侵占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參本院卷㈢第8 2至83頁),附此敘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貸款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5頁、第420頁),且有告訴人陳美玲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調查處卷㈠第4 至5頁、第8頁、第31頁、第290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 卷㈢第7頁,本院卷㈢第209至210頁),並有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表乙編號1所示信用 卡之照片、花旗銀行108年9月1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4 309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108年11月14日(108) 政查字第0000074889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 定書及核貸資料、被告王文足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 人員之對話錄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調查處卷㈠ 第183至184頁、第188頁、第321至323頁,偵卷㈠第37至39頁 、第125至149頁、第163頁,偵卷㈡第325至330頁,偵卷㈢第1 53至155頁,本院卷㈢第199至202頁),足認被告王文足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王文足係單獨違犯上述犯行,被告蔡旻芬並未參與,詳 後列「乙、無罪部分」所述。 三、關於事實欄「三」所示冒名申辦保單借款及事實欄「四」所 示擅自以自動櫃員機借款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足雖坦承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 示之保單借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事實,惟亦 未坦承全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108年前之保單借款均經過告 訴人陳美玲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文足曾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附表丙所示之保單借 款,及以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進行附表丁所示之保單借款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無誤(本院卷㈢第86頁 、第421頁),且有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 告知書及電話紀錄、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及寄件信封 、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國泰人壽109年11月9日國壽字 第1090110380號函、宏泰人壽109年10月16日宏壽保全字第1 090001532號函暨查證資料、全球人壽109年10月15日全球壽 (客)字第1091015009號函、國泰人壽111年10月7日國壽字 第1110100375號函存卷可憑(偵卷㈣第15至43頁、第45至59 頁、第63至71頁、第83至84頁、第87至88頁、第91頁,本院 卷㈠第151至152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證稱:被告王文足未經伊同意, 私下以伊本人名義辦理保單貸款,並自所貸款項撥至新光銀 行臺南分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後,各提領 其中2‚972,215元及1‚842,738元;被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 向全球人壽辦理線上貸款,但因被告王文足每次所貸款項均 未超過1,000,000元,因此不需要對保,所貸款項是匯到伊 本人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保戶可以直接以保單連結的銀行 帳戶提款卡逕行領款,伊曾向國泰人壽申請過保單貸款額度 ,因此伊在國泰人壽的保單連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就可以隨時在申請額度內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被 告王文足擔任伊之個人助理期間,伊曾親自辦理新光人壽、 國泰人壽的保單貸款,伊本身只有自107年3月起才隨身攜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提款卡,所以伊辦理 的保單貸款都是匯到這個帳戶,國泰人壽部分,印象中是在 107年10月、11月間曾辦理過600,000元或700,000元的貸款 ,款項也是匯到伊本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內,除此之 外,伊並未向國泰人壽辦理過其他保單貸款;被告王文足曾 冒用伊之名義辦理過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 貸款;伊從105年1、2月間起就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被告王文足,委託其幫忙繳交任 何應繳交的費用,直到108年5月27日才向被告王文足收回等 語(調查處卷㈠第4頁、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並證稱:被 告王文足冒用伊之名義以伊之全球人壽、宏泰人壽、國泰人 壽壽險保單辦理貸款,核貸的錢匯進被告王文足指定的伊之 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等語(偵卷 ㈢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王 文足申辦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國泰人壽的保單借款,伊只 有在107年11月有請被告王文足幫忙辦理國泰人壽的保單借 款,那1次有約國泰人壽的業務人員到伊家裡,該筆借款不 在附表乙所示借款中;伊除了105年5月到10月間因為剛到上 海很忙,半年才回臺之外,其餘伊都是2個月左右就回臺1次 ,因為保單扣款有2個月的寬限期,如果有需要,伊可以在 回臺時自行簽名,公司的公文也都可以直接拍照傳檔案到上 海,伊簽好回傳給被告王文足,動用保單借款這樣的大事前 更應由伊自己簽名,並無被告王文足所述伊要女兒鄭卉芯代 簽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209頁、第217至218頁)。  ㈢衡以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之總額逾5,000,000元,金額 非低,款項亦均匯入被告王文足當時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 務事宜而管領之帳戶內,足見被告王文足方為與該等保單借 款之申請、取得或動支有最為緊密之關聯之人。且被告王文 足既未否認其曾經手如附表丙、丁所示之保單借款,及未交 由告訴人陳美玲親自簽名(僅辯稱其未偽簽,係由告訴人陳 美玲女兒鄭卉芯代簽)乙事,若確有其所辯告訴人陳美玲急 需借款而不及親自簽名辦理之情,被告王文足對於借用該等 款項之原因應有較為深刻之印象,始合常理。然被告王文足 自告訴人陳美玲提告迄今,對於附表丙、丁所示保單借款之 用途、去向均支吾其詞,益徵告訴人陳美玲指述未曾授權被 告王文足辦理該等保單借款,亦未要伊女兒鄭卉芯代為簽名 等語,確屬可信,相關簽名應係被告王文足利用其為告訴人 陳美玲管理財務事宜之身分,要求告訴人陳美玲不知情之女 兒鄭卉芯代簽,或由其自己擅自偽簽無疑。 四、關於事實欄「五」所示冒名申辦信用卡及刷卡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6至87頁、第421至422頁),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供參照(偵卷㈠第1 75至177頁,本院卷㈢第209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辦 資料及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9 月10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951號函暨信用卡申請書及 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9 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63號函暨簽帳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1年9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10006439號 函、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仁德分公司刑事補正狀暨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調查處卷㈠第109至110頁、第115至118頁、第1 77至181頁、第189至192頁、第317至320頁,偵卷㈠第41至57 頁、第89至109頁、第155至159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第187 至191頁),可認被告王文足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 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五、關於事實欄「六」所示變造存摺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參本院卷㈢第87頁、第422頁,其否認未與被 告黃鹿其、蔡旻芬共犯之陳述為不可採,詳後述),且有告 訴人陳美玲於調查、偵查中之證述可供參照(調查處卷㈠第5 頁,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偵卷㈢第7至8頁),亦有彰化銀行 中華路分行108年9月10日彰中華字第1080000166號函暨提款 憑條影本、告訴人陳美玲新光銀行帳戶遭變造後之存摺及補 發後之真正存摺影本、告訴人陳美玲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及遭變造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偵卷㈠第117至121頁, 偵卷㈢第161至167頁、第241至255頁),是告訴人陳美玲之 彰化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曾遭變造乙情,首堪認 定。  ㈡次據被告黃鹿其於調查中陳稱:其陸續透過被告王文足以告 訴人陳美玲的資金來周轉超意識公司,其在電話中曾和被告 王文足討論,因為其周轉不靈,無法將錢及時補回到告訴人 陳美玲帳戶內,所以其和被告王文足在討論如何籌措資金補 回缺口,也討論說將告訴人陳美玲的存摺帳戶明細做電腦掃 瞄修改餘額,讓帳面看起來是沒有短缺的,後來其等確實也 去修改明細,就是竄改存摺內頁來取信告訴人陳美玲,製作 好的明細有拍照並傳微信給告訴人陳美玲,被告蔡旻芬也知 道竄改告訴人陳美玲存摺的事情,她也有參與修改明細檔案 的工作,其和被告王文足對話內容提及的「檔案」就是指修 改存摺的檔案,是其指使王文足、蔡旻芬去修改存摺明細, 修改工作是被告蔡旻芬將存摺本送入印表機,再用印表機套 印出新的交易明細及餘額,被告蔡旻芬修改完後,再傳給被 告王文足以取信告訴人陳美玲等語(調查處卷㈠第410至412 頁);被告蔡旻芬於調查中亦自承:被告王文足會將存摺掃 描成影像檔後存在USB隨身碟,並攜帶銀行交易明細的影本 到其創意念文圖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念公司)的2樓辦 公室交給其,要其用影像處理軟體Photoshop更改掃描的存 摺圖片,其依被告王文足的指示將圖檔修改完畢後,再存回 USB隨身碟交還給被告王文足,其只協助被告王文足1次,當 時分別竄改1本彰化銀行存摺及1本新光銀行存摺的內頁圖像 ,約用2天的時間來修改圖檔,其曾收取被告王文足交付之1 00,000元報酬等語(調查處卷㈠第309頁)。  ㈢被告黃鹿其、蔡旻芬雖均稱上開陳述並非其等之真意云云, 然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均未具體指出上開陳述有何違反其等 意願做成之情形;況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結果,認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自白內容大致與調查局筆 錄內容相同,應屬任意性陳述乙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供查佐(偵卷㈤第185至187頁)。 且依被告黃鹿其自行提出之調查錄音譯文,被告黃鹿其確曾 於調查過程中敘述其與被告王文足、蔡旻芬共同變造存摺乙 事(參本院卷㈡第307至313頁、第328至336頁),堪認上開 自白可採為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參之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上開自白確可互為參照映證,且 與相關對話表中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討論修改存摺以取信告 訴人陳美玲之情節相符,被告蔡旻芬復可就變造之方式詳為 描述,益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上開調查中之自白確均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顯見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曾共 同謀議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存摺,並推由被告蔡旻芬下手變 造、被告王文足持變造後之存摺供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使 等情甚明。  ㈤至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變造存摺乙事係 其個人所為等語(本院卷㈢第249至258頁、第269至272頁) ,均有悖於上開證據,應係迴護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之詞, 委無可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 芬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文足、黃鹿其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罪之構成要 件,僅法定刑由原定之「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異動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0,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意旨並表明係依前揭刑法施行法規定換算調整罰金數額, 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修正前、後 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 王文足、黃鹿其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該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 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 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 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023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關於支票 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故僅簽其姓或 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 其字或號,偏名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 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最高法院99年度 臺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另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48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三、罪名之認定:  ㈠被告王文足於104年12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美玲之私人助理 ,並因告訴人陳美玲自105年間起長期派駐於大陸地區工作 之故,受告訴人陳美玲之託,負責管理告訴人陳美玲之相關 財務事宜,並因而得以管領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工作內容包含:依告 訴人陳美玲指示提領、經手款項、繳交各項費用,並據實登 載於存摺、現金簿或及時向告訴人陳美玲回報等事項,即屬 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王文足基於上開業務關係所存提、經手 、保管而持有之款項,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均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推由被告王文足將附表甲所示其基於上述業務關係 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所提領、經 手、保管而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並將該等款項與被告黃 鹿其朋分花用,故核其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訴 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乙所示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網路頁面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 人資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 址等訊息,及於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頁 面上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附表 乙編號2所示之貸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 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之信用卡或貸款申請電磁紀錄,分別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 美玲本人而各申請上述信用卡、貸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準 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花旗銀 行而行使之,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 美玲有申辦信用卡或貸款之意,因此核發如附表乙編號1所 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 王文足收受,及將附表乙編號2所示貸款匯入被告王文足指 定之帳戶,經被告王文足提領使用,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貸款審核管理之正確 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㈠」及「二、㈡」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於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險單借款資料上填寫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辦附表丙編號1至17所 示之保單借款,自均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 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製作之保險單借款資料紙本,係表 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各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 之保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各屬私文書無疑;被告先後偽造 上開私文書,再提交或寄送與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宏泰 人壽、全球人壽而行使之,致宏泰人壽、全球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均有申辦該等保單借款之意, 因此核給如附表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單借款,且將之匯入 被告王文足指定之帳戶內,由被告王文足提領花用,各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宏泰人壽、全球人壽對保單借款審 核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之行為,各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所述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告訴人陳美 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中「保險」、「保單貸款」 頁面,輸入轉入行庫及借款金額等資料,其藉上開方式顯示 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之保單借款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而申請如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保 單借款之意思,性質上均屬準私文書無疑;被告偽造上開準 私文書,再傳送予國泰人壽而行使之,使國泰人壽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保單借款之意,因此將 款項撥入附表丙編號18至23所示之帳戶內,各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美玲及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均係冒充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擅自持告訴人陳美玲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動用告訴人陳美玲名下約定之保單借款金額 ,以此方式先後由自動櫃員機獲取如附表丁所示之財物,核 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  ㈥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明知其未獲告 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擅自於附表戊編號 1所示之信用卡線上申請網頁輸入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資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訊息,藉此申 辦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自屬違法利用告訴人陳美玲 之個人資料。且被告王文足藉上開方式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 之螢幕上之信用卡申請電磁紀錄,係表示其為告訴人陳美玲 本人而申請信用卡之意思,性質上即屬準私文書;被告偽造 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玉山銀行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告訴人陳美玲有申辦信用卡之意,因 此核發如附表戊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且將之寄送至被告王 文足指定之地址而由被告王文足收受,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美玲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王 文足如事實欄「五、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㈦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㈡」所示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透過網際網路輸入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有效 年月、卡片背面末3碼等資料,而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 紀錄,使上開資料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 其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並以上開信用卡消費而獲取服務之意 ,則上開經電腦處理螢幕所顯示之文字,性質上即屬電磁紀 錄,且其內容具體表彰係由告訴人陳美玲使用上開信用卡消 費及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顯示告訴人陳美玲同意依照信用 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與玉山銀行之意,自應以文書論 之;而被告王文足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再傳送予特約商店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 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 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交易而使其得以獲取服務,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㈧另如事實欄「五、㈢」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 用以係證明持卡人本人所消費及確認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 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簽帳單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 ,其性質為私文書至明;而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 所示持附表戊編號1所示信用卡刷卡簽名消費時,雖均簽署 「TM」等字樣,然其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寫此等文字,均仍 係表彰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陳美玲本人親署偏名或代號之意思 ,自均仍屬偽造署名之行為,其所簽立之該等簽帳單亦仍具 私文書之性質無誤。故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 之行為,均係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告訴 人陳美玲、該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同時係以詐術使該特約商店誤信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之 交易而使被告王文足得以獲得加值服務,核其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㈨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實欄「六」所示之行為, 係基於共同之謀議,推由被告蔡旻芬以電腦軟體將告訴人陳 美玲帳戶存摺中之真正交易紀錄加以修改後列印裝訂,並由 被告王文足將之充作真正存摺而交付告訴人陳美玲閱覽以行 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 關於存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均屬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 為;檢察官起訴認其等係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尚有誤會 。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  ㈩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 誤認其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忽略被告王文足該部分犯行之行為態樣不同,漏未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業經檢 察官當庭補充(參本院卷㈠第112頁),自應由本院認定如上 。公訴意旨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 五、㈠」所示之犯行,均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就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五、㈢」所示詐 得儲值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則認被告王文足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但或因前揭漏未論列部 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或因基本事實各屬同一,且經本院向被告王文足告知 上述罪名(本院卷㈢第83頁、第428頁),即應由本院變更上 述各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究之。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236號就被告王文足移送併辦部分 ,其犯罪事實即如事實欄「五」所述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 陳美玲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使用,經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為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共犯部分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雖然學理上區分為同謀共同 正犯與實行共同正犯二種,不論何者,皆不以參與全部犯罪 行為為必要,是各行為人間祇要具有犯意聯絡,或部分行為 分擔,當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成立共同正犯,且此 犯意聯絡,兼括直接和間接。上揭各情,於評價上都相同( 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乃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被告黃鹿其雖未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 或經手、保管款項,而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因其與具有該等 身分之被告王文足共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自仍應以 正犯論。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 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分受犯罪所得,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黃鹿其雖無前述身分或特定關係,然其與被告王文 足共犯該等犯行後,所分受之不法所得尚且高於被告王文足 (詳如附表甲所示),足見被告黃鹿其參與程度甚深,獲利 甚鉅,故不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指明。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事實欄「六」所示之變造私 文書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且推由被告蔡旻芬、王文足各為 部分之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 責,是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就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犯 行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文足就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中,利用不知情之 鄭卉芯偽造署名部分,則屬間接正犯。 五、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㈠」及「五、㈢」所示偽造「陳美 玲」或「TM」等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五」所示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係持續利用被告王 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處理財務事宜及管領告訴人陳美玲、被 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金融機構帳戶之同一機會,於密 接之時、地為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間為免 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訴人陳美玲發覺,亦曾以填補 若干款項後再予侵占之方式違犯,是其等主觀上應各係基於 單一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如事 實欄「六」所示共同變造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銀行、新光銀 行帳戶存摺之行為,亦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 為之,其等主觀上當各係基於單一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依前揭說明,亦屬接續犯,而 僅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事實欄「一」所示1個共同接續侵占附 表甲所示款項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 台、告訴人鄭睿哲之財產法益,乃以1個行為觸犯3個業務侵 占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㈠」及「五、㈠」所示冒 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等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 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王文足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又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三、㈡」、「五、㈡」及「五、㈢」所 示之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 之行為,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 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王文足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2 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王文足所犯如事實欄「二」、「三」、「四」、「五」 所示分別冒名申辦信用卡、貸款、保單借款、非法由自動櫃 員機取得借款、刷卡消費等各次行為,時間上各有相當明確 之間隔,應認各係屬個別獨立之不同犯行。故被告王文足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1罪)、事實欄「二、㈠ 」及「二、㈡」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2罪)、事 實欄「三、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共17罪)、 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共6罪)、事 實欄「四」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共10罪) 、事實欄「五、㈠」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1罪)、 事實欄「五、㈡」及「五、㈢」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共4罪)、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罪) ,因各該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合計 共42罪)。被告黃鹿其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屬犯意各別 、行為殊異,亦應分論併罰(共2罪)。  ㈦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王文足如事實欄「二」、「三」、 「四」所示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惟檢察官疏未 考量被告王文足各該犯行明確可分之前述情形,容有誤會, 即應由本院逕予認定如上。 六、爰審酌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均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需 款支應,即藉被告王文足為告訴人陳美玲管理相關財務事宜 而得以管領附表甲所示帳戶,並提領、經手、保管其內款項 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及告訴人陳美玲之信賴,共同將附表 甲所示款項侵占入己,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又為圖 掩飾上述業務侵占犯行而共同變造存摺,致告訴人陳美玲、 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均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能 及時發覺;被告王文足另因貪圖私利,即擅自違法利用告訴 人陳美玲之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 、貸款、保單借款或持盜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提高金融機 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正常交易秩序及告訴人陳美玲之利 益,亦使各該發卡銀行、核貸銀行或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之 實際損害,是其等所為均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王文足犯後復 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鹿其、蔡旻芬則均矢口否認犯行, 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亦均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難 認其等確已知悔悟。惟念被告王文足、黃鹿其違犯本案前均 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蔡旻芬亦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 紀錄。兼衡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之犯罪動機、手段 、分工情節、犯罪所得,暨被告王文足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 ,現獨居,從事派遣工作;被告黃鹿其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家有母親,從事維修工作;被告蔡旻芬自陳學歷為大學肄 業,現獨居,從事批發工作(參本院卷㈢第436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王文足所犯各罪雖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所為各次財產犯罪之原因、動機、手段均大致相同或類似, 但其於3年內分別違犯前述各該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又被 告王文足係為避免事實欄「一」所示業務侵占犯行遭告訴人 陳美玲發覺而再犯事實欄「六」所示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 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王文足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各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 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王文足在附表丙編號1至17、附表戊編 號3至5所示文書上偽簽之「陳美玲」、「TM」署名,均係其 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 丙編號1至17所示之保險單借款資料及附表戊編號3至5所示 之簽帳單,則係各保險公司或收單銀行留存之憑證,非屬被 告王文足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各屬被告王文 足、黃鹿其所有;被告蔡旻芬則因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 獲有100,000元之報酬,亦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或蔡旻 芬各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蔡旻芬追 徵其價額。但本件沒收,均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 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三、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及被告王文 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所為之貸款、保單借款、自動櫃員 機借款、信用卡刷卡消費等,縱嗣後有部分清償或返還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以自己之資產歸還 ,被告王文足亦自述其犯案後未曾還款或繳息等語(參本院 卷㈢第274頁),故為免被告王文足、黃鹿其保有其等之犯罪 所得,仍就如附表甲、乙、丙、丁、戊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5年間起,與被告王 文足、黃鹿其(此2人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 ,即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共同商議後,未經告訴人陳 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接 續將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如附表甲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或轉匯至渠等個人、究意 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究意境公司)、創意念公司之金 融機構帳戶內,共同侵占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 訴人鄭睿哲帳戶內款項(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後更正) 。因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等語。 二、追加起訴意旨則以:被告蔡旻芬與王文足(所涉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事實欄「二」所示之犯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文足於108年3月25日,未 經告訴人陳美玲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陳美玲之名義, 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檢附告訴人陳 美玲之身分證、護照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向 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信用卡,故核發附表乙編號1所示 之信用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玲及花旗銀行對於 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王文足取得該信用卡後,又 於108年5月15日,以網路線上方式填寫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檢附告訴人陳美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料等方式,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 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申辦貸款過程中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撥 打電話照會確認是否為告訴人陳美玲本人時,再由被告蔡旻 芬於電話中冒用告訴人陳美玲身分,與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核 對告訴人陳美玲之身分資料,致花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告訴人陳美玲欲申辦貸款,故撥款1,689,000元 至告訴人陳美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被告王文足再將該帳 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因認被告蔡旻芬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追加起訴書贅載被告蔡旻芬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參本院卷㈢第17頁)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 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或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蔡旻芬、朱榮斌之供述、告訴人陳美 玲之指述、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相關證據等資 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旻芬、朱榮斌均堅決否 認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蔡旻芬亦堅詞否 認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蔡旻芬辯稱:其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也未曾和被 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商議侵占之事,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 會時假冒為告訴人陳美玲之人並非其本人等語;被告朱榮斌 則辯稱:其在105年間根本不認識被告黃鹿其、蔡旻芬,不 曾和他們聯繫,也不曾獲得侵占之款項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訴業務侵占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同侵占被告王文足業務上所持有如附 表甲所示告訴人陳美玲、被害人鄭河台、告訴人鄭睿哲之款 項等事實,相關證據有如前揭「甲、貳、一」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固證稱:伊要求被告王文足歸還公務 手機、電腦及存摺等相關資料後,自手機截圖相片及對話錄 音檔等資料發現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與被告朱榮斌、蔡旻芬 有密切往來,曾討論所侵占資金之流向,伊才發現被告王文 足是與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謀犯罪,據伊所知, 被告王文足前後任男友黃鹿其及朱榮斌本已熟識,被告蔡旻 芬又是被告黃鹿其之現任女友等語(調查處卷㈠第6頁);於 偵查中又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朱榮斌、蔡旻芬,但因伊曾給 被告王文足1支公務手機,被告王文足歸還該支手機,伊將 手機被刪除資料還原後,發現手機內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 、朱榮斌之證件、轉帳資料及對話擷圖,發現除被告王文足 外,尚有被告黃鹿其、蔡旻芬、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等 語(偵卷㈢第7至8頁)。然此僅屬告訴人陳美玲個人之判斷 ,是除被告黃鹿其與被告王文足共犯業務侵占犯行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在前外,就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是否涉案部分, 仍應自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王文足曾將附表甲所示之部分款項 轉匯至被告蔡旻芬經營之創意念公司,或被告朱榮斌任負責 人之究意境公司,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確認並無被告王 文足將所侵占款項匯入或轉入被告蔡旻芬個人帳戶或創意念 公司、究意境公司帳戶之紀錄(參本院卷㈡第197頁),自無 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分得被告王文足業務侵占之所得,即難謂 被告蔡旻芬有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共犯事實欄「一」所示 業務侵占犯行之動機或誘因;且縱被告蔡旻芬曾參與事實欄 「六」所示變造存摺之犯行,藉此使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暫 時取信於告訴人陳美玲,以免其等之業務侵占犯行立即遭告 訴人陳美玲發覺,然被告蔡旻芬亦自承其因此獲有100,000 元之報酬,衡情被告蔡旻芬顯有可能係為賺取此等獲利,而 單純為被告王文足、黃鹿其變造存摺,亦難以此遽認被告蔡 旻芬曾參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另依現有資料,仍尚乏充分 證據足認被告蔡旻芬就業務侵占犯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鹿 其間有何謀議。  ㈣被告王文足雖曾於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6月25日間,自台新 銀行帳戶匯款共177,785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7年6 月20日至108年4月15日間,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共173,53 2元至被告朱榮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整理後之上述交易紀錄,及被告朱榮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調查處卷㈠第269頁 、第271頁,調查處卷㈡第114至116頁、第208至210頁)。然 被告朱榮斌辯稱:被告王文足曾借用其名義購屋並辦理房屋 貸款、信用貸款,才會由被告王文足按期將款項轉入上開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便還款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負債,不能用自己的名 義買房子,伊買永勝街的房屋時就登記在被告朱榮斌名下, 並用被告朱榮斌名義辦理貸款,伊才會匯款或存款到被告朱 榮斌之華南銀行帳戶,每月約繳11,110元,另外伊曾用被告 朱榮斌名義辦理國泰世華銀行的信用貸款,才會匯款到被告 朱榮斌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還款等語相符(本院卷㈢第261至 263頁、第273頁、第276至277頁)。佐以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聽聞被告王文足說在永康區買了房子 ,案發後伊才知道該房子是用被告朱榮斌的名義買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19至220頁);且被告王文足匯至被告朱榮斌華 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按月匯款,金額亦相 同或相近,符合按月清償房屋貸款或信用貸款之情節,足徵 被告朱榮斌上開所辯確屬有據,即應認此等不法利益仍係歸 於被告王文足取得,被告朱榮斌並未藉此獲得好處。是本案 既無證據可證被告朱榮斌曾自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分受款項,亦仍不足以認定 被告朱榮斌曾就此與被告王文足、黃鹿其有何謀議,自亦無 以逕認被告朱榮斌共同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二、被告蔡旻芬經追加起訴部分:  ㈠被告王文足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申辦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信 用卡後,又冒用告訴人陳美玲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花銀銀行 卡友滿福貸之貸款等事實,相關證據則如前揭「甲、貳、二 」部分所述。  ㈡告訴人陳美玲於調查中雖證稱:被告王文足以伊本人名義冒 名申辦花旗銀行貸款時,曾於108年4月17日14時18分許與被 告蔡旻芬電話聯繫通聯,其2人商議由被告蔡旻芬假冒伊本 人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貸款核對,被告蔡旻芬並於108年4月 29日15時許與花旗銀行人員電話通聯時假冒是伊本人,但所 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巷0號0樓之0,都是被告王文足之手機號碼及聯絡地址等語 (調查處卷㈠第8頁、第31頁);且被告王文足確曾向被告蔡 旻芬提及電話照會乙事,亦有被告王文足與蔡旻芬之對話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調查處卷㈠第75頁、第345 至346頁,偵卷㈢第151頁,本院卷㈢第196至198頁)。然被告 王文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本來要請被告蔡旻芬幫忙照 會,但伊後來想說被告蔡旻芬也不認識告訴人陳美玲,對她 也一無所知,沒辦法照會,伊還是留自己的電話給花旗銀行 人員,所以花旗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時,接電話的是伊本人等 語(本院卷㈢第243頁、第275頁);參酌告訴人陳美玲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花旗銀行人員照會時的電話錄音,是伊在 給被告王文足的公務手機裡找到後,提供給調查處的等語( 本院卷㈢第277至278頁),益見被告王文足陳述係自己假冒 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進行電話照會乙情,確屬可信 。  ㈢被告蔡旻芬縱曾答應被告王文足可協助電話照會乙事,但其 嗣後既未實際參與假冒告訴人陳美玲與花旗銀行人員接洽之 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蔡旻芬就以告訴人陳美玲名義辦理花 旗銀行卡友滿福貸乙事曾另有何具體之分工或分受詐得之款 項,更無從認被告蔡旻芬曾參與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王文足、 黃鹿其曾共同違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及被 告王文足曾單獨違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含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然尚乏 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與被告王文足、黃 鹿其共同違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或被告蔡旻芬曾與被告王 文足共同違犯前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從而,前述起 訴或追加起訴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 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蔡旻芬、朱榮斌曾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前述罪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蔡旻芬、朱榮斌經起 訴或追加起訴之前述罪嫌自均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移送併辦 ,檢察官董詠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芳綾、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調查處卷㈠: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㈠。 調查處卷㈡: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府防字第10966532830號卷㈡。 偵卷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956號偵查卷宗。 偵卷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85號偵查卷宗。 偵卷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304號偵查卷宗。 偵卷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37號偵查卷宗。 偵卷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宗。 聲扣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警聲扣字第3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㈠。  本院卷㈡: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㈡。  本院卷㈢: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卷宗之卷㈢。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 陳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2.03 3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調查處卷㈡第67頁)。 106.05.09 4‚000元 106.05.09 800元 34‚8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 2 陳美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2.01 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德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㈢第171至177頁)。 105.06.16 3‚000元 105.06.28 5‚005元 105.09.01 3‚000元 105.09.20 5‚005元 105.09.23 3‚000元 105.09.25 2‚000元 105.10.03 2‚500元 105.10.13 10‚000元 105.10.19 3‚100元 105.10.21 2‚005元 105.12.18 4‚005元 72‚62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記載為788,73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3 陳美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26 17‚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商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31頁、第233頁、第236頁)。 106.05.05 25‚000元 107.02.26 4‚000元 46‚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記載為1,408,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4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4.15 19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1至92頁)。 105.04.28 72‚135元 105.04.28 36‚000元 105.04.29 20‚005元 105.07.28 150‚000元 105.07.30 30‚000元 105.08.01 23‚000元 105.08.02 3‚005元 105.09.10 5‚000元 105.09.15 3‚000元 105.09.26 3‚005元 105.10.21 1‚005元 536‚155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 5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10.12 220‚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3頁)。 106.01.09 50‚000元 270‚00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載。) 6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05 47‚477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7頁)。 105.11.21 42‚700元 105.11.25 29‚500元 105.12.26 45‚500元 106.01.09 60‚000元 225‚177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載。) 7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9.13 4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 105.11.18 20‚000元 105.11.21 78‚255元 106.02.06 5‚000元 106.03.20 2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01.19 30‚000元 107.11.15 20‚005元 108.01.31 20‚005元 108.05.16 10‚005元 336‚270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載。) 8 陳美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10.19 52‚5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調查處卷㈡第102至105頁)。 106.09.18 35‚000元 106.11.15 20‚000元 106.12.21 10‚000元 107.06.22 90元 107.09.03 8‚585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2.20 30‚000元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108.03.26 67‚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108.04.08 200‚000元 108.04.29 137‚550元 108.04.29 200‚00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2‚140‚72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記載為3,135,725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9 陳美玲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 證據 105.06.28 2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㈤第305頁、第439至447頁)。 105.07.01 133‚000元 105.08.30 13‚500元 105.09.06 5‚000元 105.09.29 3‚000元 105.09.29 20‚000元 105.10.23 6‚000元 105.10.23 3‚000元 105.10.29 2‚000元 105.11.03 3‚000元 105.11.04 5‚000元 105.11.09 6‚500元 105.11.16 1‚000元 105.11.16 2‚000元 105.11.22 3‚000元 105.11.24 5‚000元 105.11.26 3‚000元 105.12.01 3‚000元 105.12.04 10‚000元 105.12.11 3‚000元 105.12.16 3‚000元 105.12.17 1‚000元 105.12.19 1‚000元 105.12.27 3‚000元 106.01.02 1‚000元 106.01.12 3‚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6.12.18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107.12.15 30‚000元 472‚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記載為2,932,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10 鄭河台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5.04.14 725‚132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調查處卷㈡第107頁)。 105.04.19 190‚000元 105.05.09 540‚000元 1‚455‚132元 (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 11 鄭睿哲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日期 金額(元) 證據 107.03.26 269‚26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偵卷㈢第257至263頁)。 107.04.13 3‚502‚291元 107.05.18 300‚000元 107.05.18 75‚110元 107.05.28 600‚000元 107.05.29 1‚400‚000元 107.07.06 80‚030元 107.07.27 200‚000元 107.09.03 30‚000元 107.12.12 1‚500‚000元 7‚956‚691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記載為7,756,691元,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 總計侵占金額為13,545,570元。 ⑴其中黃鹿其之犯罪所得為9,136,530元(即王文足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黃鹿其經營之超意識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 ⑵王文足之犯罪所得為4,409,040元。 附表乙:(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3月25日 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他行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信用卡1張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108年5月15日 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磁紀錄,因係使用信用卡線上驗證,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1,689,000元(匯入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丙:(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7、24至29部分) 編號 公司名稱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匯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匯入帳戶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3月21日 106年3月22日 3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7月26日 106年7月27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1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97,000 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2日 255,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0月11日 107年10月17日 188,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9日 150,339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2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年9日 149,206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㈠第117頁)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1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3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卉芯」署名1枚(偵卷㈣第35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1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8日 108年3月13日 20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2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3日 6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1枚,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鄭睿哲」署名1枚(偵卷㈣第41頁,起訴書記載為陳美玲署名2枚)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3 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3月28日 108年4月2日 200,000元 陳美玲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宏泰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借款人)簽章」欄及「被保險人(同意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3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4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1月9日 106年1月11日 25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5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5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40,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49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6 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127,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3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7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8日 107年1月23日 276,000元 陳美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球人壽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借款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及「同意人(即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美玲」署名各1枚(偵卷㈣第57頁)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左列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8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24,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26,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1 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9日 107年1月9日 2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7年1月19日 107年1月19日 100,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1日 105,000元 陳美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丁:(金額均為新臺幣,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至23、30至33部分) 編號 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金額(犯罪所得) 罪刑及沒收 1 0000000000 106年5月5日 24,44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 106年5月16日 30,05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 106年12月18日 98,67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18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 106年12月20日 100,037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 106年12月21日 72,043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0,051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 107年2月22日 30,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 107年3月31日 19,000元 王文足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戊:(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申請日期 偽造之準私文書 詐得財物(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1 108年4月12日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電磁紀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Pi拍錢包信用卡1張 無(因係使用信用卡驗證線上申辦,故不需申請人簽名。) 王文足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犯罪所得) 偽造署名 罪刑及沒收 2 108年4月24日20時11分許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線上付款) 80元 無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3 108年5月15日13時13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4 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4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5 108年5月21日14時32分許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仁德店 (實體交易) 80,000元 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TM」署名1枚 王文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左列署名沒收;未扣案之左列犯罪所得對王文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王文足追徵其價額。 附表己:(金額均為新臺幣)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陳美玲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增列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7.12.12 250,000元 陳美玲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變造後遭刪除之部分交易紀錄: 日期 存入金額 支出金額 108.03.04 480‚000元 108.03.08 30‚000元 30‚000元 108.03.25 175‚000元 108.04.02 200‚000元 108.04.03 600‚000元 108.04.04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5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16 500‚000元 108.04.19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8.04.29 200‚000元 137‚550元 108.05.06 200‚000元 108.05.08 220‚000元 108.05.10 60‚000元 150,000元 108.05.13 30,000元 108.05.15 30,000元 相關對話表: ⒈107年6月15日12時50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9至50頁)  被告王文足:反正你那邊如果馬上撥款,你就馬上通知我,我看怎樣處理。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他有看到錢,至少他有看到錢。  被告黃鹿其:好。  被告王文足:我再問他怎麼處理,因為他完全沒有看到錢,因為我跟他說今天,都沒有辦法讓他看到錢,這我又難做人了,因為他從昨天就一直又,他不是追這個,他是追工作,他是說今天我一定要跟他聯絡,因為這種東西,是我的問題,我屬於很難做人的情況之下,你那邊如果好的話,至少,因為有跟他押今天,就算來不及,如果能讓他看到錢這樣是最好,我說我錢有在這邊,可是我是來不及,不是說我這邊沒有錢不可以還給你這樣,看能不能盡量這樣,好嗎? ⒉107年8月12日20時許:(調查處卷㈠第71頁)  被告黃鹿其:阿現在阿現在齁,我手頭上要先用轉的,要先用最快的,你有沒有法度先處理呀?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你看有沒有辦法生70‚000,我晚上就給你了,70‚000,70,000你們這邊70,000,我就差70‚000而已啦,我現在讓他,再1個鐘頭而已?她現在都用這步的。  被告王文足:70,000喔,但是我現在就要再出去一趟,那我要用我們老闆的。  ⒊107年10月1日12時6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7至59頁)  被告黃鹿其:……我看你那邊到底差多少,你那邊我先處理起來。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就先這樣,保單那邊我也不知道要拿多少去那個,因為我現在也沒有時間去處理我的保單,所以我只能就我現在看的到的缺口。  被告黃鹿其:嘿。  被告王文足:對阿。  被告黃鹿其:不然我如果趕得及,我下午下來,明天我就是基本上預定我就是給你轉65,000過去給你補起來。  被告王文足:沒關係,明天好了,因為你今天補那一半一半,對我來說也沒有意義,我總不可能用一半給我老闆看。  被告黃鹿其:問題是因為我跟你說過,這樣我覺得對你不好意思。  被告王文足:唉唷,哪也不是你願意的,因為其實我,其實我也知道像我之前我不是跟你講說有時候我的口氣會比較不好,其實也不是那個,因為我要對我這個交代,因為畢竟是利用他的名義。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  被告王文足:你看我以前很阿沙力,是因為還在我可以控制的範圍,我就不會怎麼樣,可是現在已經因為用到他那邊了,而且我要對他交代,有時候我畢竟要拿我們的對話給他看嘛,不能讓他認為說我任由你擺佈的感覺。嘿,對阿,因為他畢竟也是我們的受害者。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啊,因為算我們也是有補到,這個我很清楚。  被告王文足:對阿,所以有時候也要對他有點交代,因為畢竟他不放心,要給他一點點安全感。 ⒋107年12月24日20時53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28至231頁)  被告王文足:唉,我們老闆今天在問我,我就有點不太知道怎麼回答了,因為實在是差了太遠,你知道嗎?  被告黃鹿其:對啊,你現在如果,你又沒辦法回答到1個狀況有沒有,你這樣。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之前跟你說12月6號,如果說你用一段時間,然後你回來給我之後,再一段時間我再匯過去給你,這樣子我都有辦法說,但就是因為12月6號到現在,你都沒有半筆回來。  被告黃鹿其:現在是你都沒有辦法說,因為現在是說你,因為我知道,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所以我不能跟你講什麼,因為我對他的內情不瞭解,所以我也不要跟你說要怎麼處理比較好。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就是跟你說時間差,這個很重要,你要說服他,一定,一定時間差,這個一定要出出入入,因為。  被告黃鹿其:對啊,因為你在講,因為你在講。  被告王文足:你沒有出出入入的話,他很直接的就可以看到12月6號出去50萬,你如果說有出出入入的話,你只要帳把他做好,他不會抓到那麼嚴。  被告黃鹿其:對,現在問題是說現在當下的這個狀況有沒有,因為我其實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對不對?我不知道你的內容你是怎麼做的,我不知道你是怎麼做的,但是你說,你說今天你跟旻芬對不對,旻芬那邊檔案也給你,做的方式就是這樣,到底這樣可不可以,因為我也不知道嘛,因為對我來說,我覺得我這樣是可以。  被告王文足:不是、不是、不是、不是,我現在是在跟你講更早之前,因為。  被告黃鹿其:我知道,那個,那1個到底能不能也是用這樣子的方式來處理?  被告王文足:當然不行,因為他現在,我怕就是怕他要看存摺。  被告黃鹿其:阿就給他看啊。  被告黃鹿其:因為他的,他有習慣把存摺印下來1筆1筆對。  被告黃鹿其:那就存摺印下來給他對啊。  被告王文足:問題是12月6號出去50萬到現在都沒回來啊。  被告黃鹿其:你存摺,我可以,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嗎?  被告王文足:莫非還要用做的?  被告黃鹿其:你、你,我都想說你跟旻芬直接用,我都想說你那邊一定知道怎麼處理啊,你知道嗎?因為我也跟你說過我們可以做到什麼程度,這個是,這個就是說,變數的話,你一定要把這些東西,因為你一定要把水塞住嘛,水沒有塞住,後面你再來後悔你沒有把水塞住的情況之下,後面又越來越無法去處理的時候,你不是又越麻煩嗎?你不是越沒辦法處理嘛,嘿呀。  被告王文足:可是存摺不能這樣子下去做。  被告黃鹿其:因為你不先把現在這個問題先止住,你後面就會很多問題。因為我說、我說,我就是說我真的是不太清楚他的來龍去脈,內容是什麼,你也沒有跟我講哪麼細的東西,沒有討論到那麼細的東西。  被告王文足:沒有啦,我12月6號那1次,我那時候有跟你講得很清楚。  被告黃鹿其:你都是一直在跟我講說怎麼來、怎麼去、怎麼來、怎麼去,你沒有去考慮到1個,沒有去考慮到。  被告王文足:我不是有跟你說一定要抓時間差嗎?因為我是一直有跟你說。  被告黃鹿其:你、你要去想1個問題,就是說你一直跟我說時間差,那個時間差,時間差,我們如果有辦法做時間差,就是可以做時間差,就是時間差產生變數在那邊做不出來的情況之下,我們要怎麼處理,所以說那一天來的時候,就是說那一天你來公司的時候,就是在討論這個問題,我說那一天的時候,我濛濛渺渺,我的車一直開、一直開,其實就是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了嘛,你丟問題出來的時候,基本上本來就是這邊所有的都要通通一起拿出來處理,當下那一天就要想辦法去,而不是說你又一直在那邊說過去,要有時間差,那個都沒有意義啊,我們現在要想的就是說我們現在怎麼把他處理到我們有辦法處理或有辦法收,要不然你到時候處理到沒辦法處理,沒辦法收尾,你到時候一定又跟我說,那個問題又接下來一直,變成、變成說我的,我的這一個現在的這個狀況,那是1個雪上加霜,都已經在艱苦了,還變得更艱苦啊,嘿呀,不是說我。  被告王文足:不過如果像你現在的說法,就是要他存摺的正本,變成要動手腳,因為我之前去做這個動作,我是要先敷衍他而已耶,為什麼我會跟你說用影印的方式,用掃瞄的方式,因為我就是不要在他正本上面動手腳。  被告黃鹿其:好啊,你一定,你變成就是說有時候,你也有1個過多的你的堅持,或者是說當下你又一直在說沒辦法解決的問題,一直繞在這個圈圈。  被告王文足:不是,因為你在正本動手腳,那就是偽造文書了啊。  被告黃鹿其:那我跟你講1件事。  被告王文足:因為我們現在這樣是敷衍,我們是把他敷衍過去。  被告黃鹿其:……我有的時候想說我們今天就是說,他有1個變數,有變數,我就是等我這邊先處理,看明天你來,因為我不太喜歡說在沒有辦法的身上,你一直、你一直,我說坦白,因為我做事情就是點在哪裡,那個點處理掉,最起碼他現在當下處理掉這個問題,當下的問題你先處理掉,你一直在拉前面的,然後我不想做那個、我不想那個,沒有用,……那我們要去討論的問題是說,像那天我也有跟你說過了,我有跟你說過,我說他看不看正本什麼、什麼、什麼,我其實都想要進一步的瞭解這個這個問題,但是你其實當下你有一套你想要怎麼做,但是你是沒有告訴我的,其實我也不知道你怎麼做的,到底你這樣子做行不行,會不會有後面衍生性問題,我不知道你有沒有去想過這些問題。……  被告王文足:現在的重點,因為之前我們那一次是要讓他看,可是他現在是要動。  被告黃鹿其:動、動,好,沒關係,那你動。  被告王文足:是沒有東西讓他動。  被告黃鹿其:那現在好啦,他要動多少啊?我昨天也跟你說過了,我說如果他要動多少、多少,你要有1個數字啊,我最起碼,短期,不要全部,看是多少,我們能夠動的,我們能夠處理的,如果今天你都不講,其實說坦白的,說比較坦白的,現在你看台新卡在這裡,到底要怎麼做,所以我。…… ⒌108年3月11日14時5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51頁)  被告黃鹿其:我問你喔,你那邊有沒有3萬6?  被告王文足:沒有阿〜怎麼會有3萬6。  被告黃鹿其:噢〜  被告王文足:我之前那邊都還撿我老闆那邊的給你,我哪來的3萬6,今天不是沒有票?…… ⒍108年3月23日20時15分許:(調查處卷㈠第477頁)  被告王文足:我老闆現在也開始在調錢。  被告黃鹿其:對啊。  被告王文足:昨天、昨天調1萬的人民幣,下禮拜還要調10萬,說要修理電梯。  被告黃鹿其:嗯。  被告王文足:嘿。  被告黃鹿其:啊就想辦法給他調啊。  被告王文足:嘿呀,也是要想辦法給他調出來啊,還要用保單貸款啊,要不然那邊都沒有了。 ⒎108年4月10日17時14分許:(調查處卷㈠第209至210頁)  被告王文足:……所以你要跟我講說大概要用幾天,幾天可以回來給我,因為後面要用到,我老闆這邊我已經擠不太出來了。  被告黃鹿其:現在就是說已經這樣了,嘿阿,你就先陪我先放,我先想其他的,我如果要用的話,基本上你是先來我先放,我先不要用,不要用的情況之下,我先去辦一下看有沒有可以用的。  被告王文足;因為這段時間你也不能用,不然你也沒辦法領。  被告黃鹿其:嘿阿。  被告王文足:要多少?幾天?  被告黃鹿其:幾天喔〜  被告王文足:不能太久,因為我老闆好像要回來了。  被告黃鹿其:嗯〜今天是幾號?  被告王文足:今天10號,他說月底之前他就會回來。

2025-01-23

TNHM-113-上訴-398-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龐恩雅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所載「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應更正為「113年2月10日下午1時38分許,在其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龐恩雅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陳 培軍之個人資料外洩,侵害告訴人隱私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暨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84號   被   告 龐恩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恩雅係陳培軍之前女友。龐恩雅明知個人之手機號碼屬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 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詎其竟因不滿陳 培軍與其分手,為取得陳培軍之相關資訊,基於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10日,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住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陳培軍之手機號碼(號碼詳卷)予友 人曾揚達,委請曾揚達代為查詢陳培軍之工作地址等資訊, 足生損害於陳培軍。 二、案經陳培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龐恩雅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培軍之指訴。  ㈢證人曾揚達之證述。  ㈣證人曾揚達提供之其與被告、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各6張、1張。  ㈤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證人曾揚達之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至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洩露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予曾 揚達,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嫌。惟查,被告僅告 知證人,有關告訴人之職業類別及工作區域,而非具體且明 確之資訊一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述明確,並有證人與被 告、證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該等資訊 屬得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自尚難認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1-22

TPDM-114-簡-179-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 44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實行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訴字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實行騷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 定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 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自112年11月7日至同年 月15日止,多次騷擾告訴人之舉止,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非法蒐集A 女個人資料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其非法利用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對告訴人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而各 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於社群軟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再者,被告所犯上開實行騷擾罪、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感情因素,未能理性處理,以前揭行為騷 擾告訴人、冒用告訴人名義等個人資料散布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文字,已對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並使 告訴人惶恐度日,承受心理上極大壓力,所為非是。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調解,非無悔意,及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 濟狀況(訴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K11219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為前男女朋友,甲○○因感情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 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23時34分許 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家用電話、行動電 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致電A女至少46通以上 ,以上開方式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㈡明知A女姓名、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其 個人資料,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竟仍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復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112年 11月9日23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內, 連結至網際網路申辦社群軟體X(下稱X)帳號:「@huangzh 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於上開帳號旁盜用A女之名 字且使用A女之照片,偽造足生表示A女本人刊登意思之準私 文書後,刊登:「單身女 約 0988…(餘號碼詳卷,下同) 」等訊息,再於112年11月23日23時、同年月29日23時、112 年12月2日、同年月4日、5日及6日,又分別盜用上開有A女 名字及照片之帳號刊登:「快點約喔」、「想愛愛 想要嗎 阿育 0988...」、「想打一砲 0988... 阿 育」、「晚點想 約一下 好想被幹喔 0988...」、「要不要砲一下 0988... 」、「快點約起來 0988...」等訊息,以上開等方式為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及準私文書之 行使,致閱覽上開訊息之使用者誤以為A女有相約性愛之意 思,並足以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上利益及X對於其使用者帳號 真實性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8日分別以告訴人手機內通訊錄中聯絡人名稱為「甲○○」之行動電話、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facetime語音、00-0000000室內電話,致電告訴人持有之手機號碼共46通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不特定人瀏覽本案帳號後將告訴人加入好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名譽之利益之事實。 5 X截圖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3條則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 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 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之姓名、 照片及使用之手機號碼為目的外之利用,堪認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陸續於112年11月7日 23時34分許至112年11月15日7時36分許止,分別透過室內電 話、行動電話、臉書facetime語音電聯至少46通之方式,騷 擾A女,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 告所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2025-01-22

TNDM-113-簡-375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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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硬碟壹顆沒收。   事 實 一、李柏宏與代號AD000-A110454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甲女)原係同事,緣甲女前曾帶友人向李柏宏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承諾若未還款將代為清償,且甲女復 提供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擔保,嗣該友人屆期未還 款,李柏宏乃轉向甲女催討上開債務,詎李柏宏為達上開討 債目的,竟對甲女為下列犯行:  ㈠李柏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21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果你再不返還我 的債務」、「簡單給你看」等訊息,並隨之附上甲女私密照 片及其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共計7張予甲女,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一)。  ㈡李柏宏見甲女仍未還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 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樣,如果逾 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訊息予甲女,經甲 女回以「我無意見,直接給司法法律制裁」後,復接續傳送 「你說的喔 不要後悔 這樣比較丟臉」等訊息,致甲女因而 心生畏懼(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李柏宏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使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5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不實言論,且未得甲女同意即於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足以識別甲女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其隱私權並貶損甲女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甲女經友人范盛乙瀏覽上開訊息後,於同年月12日告知甲女,甲女始悉上情(下稱犯罪事實三)。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49頁) ,並有被告與甲女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2份(彌封卷(五)第81 至93、139頁)。再被告於與甲女間LINE對話中所附上之私密 照片,核與被告於其扣案硬碟中所存檔之告訴人甲女私密相 片相符一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復有彌封卷(五 )第83頁告訴人甲女所提出的私密照片編號對應表在卷可稽 ,故被告以將散佈其持有之上開私密照片為由,脅迫告訴人 甲女償還債務,自足使告訴人甲女心生畏懼,至於該私密照 片究竟係被告所拍攝,抑或被告自群組上所下載而來,均無 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上開貼文 為群組成員「天使飛馬」所為,而伊並非「天使飛馬」,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為瘖啞人士,在學習、事務認知比一般 人不容易,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法院依刑法19條第2項 、20條酌減其刑。另違反個資法部分,LINE的群組是匿名的 ,「天使飛馬」並非被告之代稱,被告確實也沒有透過「天 使飛馬」的身分去張貼違反個資法的相關貼文,加上檢察官 自陳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是「天使飛馬」,本案並無直接 證據證明此部分為被告所為,而檢察官未盡到舉證責任,此 部分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在通訊軟體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成員有191人), 有人以「天使飛馬」之暱稱,張貼「本名叫:○○○(即甲女 姓名),這大家要注意這個人是援交妹,千萬不要靠近她, 她很會到處借錢不還,人已躲在別處地方,很會到處借錢不 還錢,還會利用找幾個男人騙來感情借錢,自己已經有去做 過下海了,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 做下海,看到這此人要遠離她,謝謝大家!」等貼文,並於 其後附上甲女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一節,此有該貼文之翻拍照 片1份(彌封卷(五)第141至14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應 堪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尙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經查,依「天使飛馬」所貼文之所 在為LINE「Taiwan聽障友系」群組,可合理推得「天使飛馬 」本人極可能亦為聽障人士,再依上開貼文內容可知,貼文 之人需持有甲女之身分證影本,且知甲女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更影射甲女與他人有婚外情及性關係,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確持有甲女身分證,本件之緣起復為被告與甲女 間之債務糾紛,更遑論告訴人甲女先前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 被告配偶婚姻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邀約告訴人甲女至汽 車旅館內,然後對其性侵(警卷第32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 稱告訴人甲女約其發生性關係(警卷第27頁)等情,被告與 「天使飛馬」就「聽障人士」、「持有身分證」、「債務糾 紛」、「婚外性關係」等情,具有不可思議之高度重合,而 足以排除「天使飛馬」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可能性,復再佐以 被告先於110年9月6日16時許,以LINE傳送「在9號前看你怎 樣,如果逾時有人會爆料你的XX,看你怎樣處理」等恐嚇訊 息予甲女,隨即出現上開貼文,更有時序上之連續性,故依 上開諸項間接證據,本於合理推論,被告為「天使飛馬」之 事實要可認定。再上開貼文內稱「自己已經有去做過下海了 ,小心會插足別人的婚姻,要求男人偷偷一起見面做下海」 ,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女郎」工作, 自足貶損告訴人甲女之名譽,並無疑問,故被告之辯解無非 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係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 被告於LINE群組張貼告訴人甲女人之身分證,依上開規定自 屬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㈡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 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 ,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 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 觀同法第1條自明。基此,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有關告訴人甲女個人資 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且以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方式揭露告訴人甲女之個 人資料,又影射告訴人甲女破壞他人婚姻,從事應召行為等 內容,已使他人降低對告訴人甲女之人格評價,被告主觀上 顯有損害告訴人人格利益之意圖甚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意圖損害他人之目的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應於蒐集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犯誹謗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為瘖啞人士,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52頁),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83頁)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20條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散布文字方式指述有關告訴人之事 ,以非公務機關身分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又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不僅詆毀告訴人之名 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恐嚇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對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被告自述大學肄業、於群創光電公司工作、離 婚、沒有小孩、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3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定執行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電腦硬碟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2

TNDM-113-訴-290-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周玲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玲伶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徐英智間 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   被   告 周玲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伶與徐英智因經營合夥事業關係發生糾紛,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徐 英智姓名、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個人照片等資訊均屬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徐英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35 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完整地址詳卷)之居 所,於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Lin Lin」之帳號,在臉書 社群社團「花蓮人」中,張貼徐英智之臉書頁面截圖(內有 徐英智之相片)及雙方商業合夥契約書(內有徐英智之姓名 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提徐英智合夥分潤不當之 情事,公開揭露徐英智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非法利用徐英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英智。 二、案經徐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社團「花蓮人」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簡-5220-2025012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健銘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健銘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健銘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莊 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莊明智之戶籍資料,竟意圖損害莊明智 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以下若未註明為「起訴書附表」,均 指本判決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 「Jimmy秋哥」將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傳送予李強, 以此方式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關於莊明智之特徵、 婚姻、家庭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莊明智。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我沒有傳這些東西給李強 等語。辯護人則略以:本案被告否認有為起訴書所載行為, 且被告手機亦無告訴人所指傳送訊息之證據,卷內A002、B0 02、A003等截圖與偵查卷第315頁截圖留言排版順序、顯示 時間、有無空白處等均有不同,5月27日、6月10日截圖亦未 在李強手機內,另檢察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該傳訊息之 人無暱稱及大頭貼,則此等截圖是否為被告傳送予李強容有 相當疑問,而李強證述「Jimmy秋哥」LINE不會變,但其實 任何人對於對話對象之暱稱均可以變更;又卷內士林地檢署 數位勘驗報告中,唯一提及「Jimmy秋哥」與本案被告使用 LINE代號不同,且未發現本案起訴之截圖,李強亦未能提出 上述截圖,應認檢察官舉證顯有不足,請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1日前某時,因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告訴 人莊明智進行民事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資料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第296頁),並有該法院內湖 簡易庭民事法庭通知書(110年度湖簡字第701號)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先予認定。  ㈡李強各於如附表「傳送時間」欄所示時間,接獲暱稱為「Jim my秋哥」之人以LINE傳送如附表「訊息內容」欄所示訊息等 節,則據證人李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 告訴人莊明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 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11頁、卷二第367至 第368頁、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37頁),且有各LINE頁 面截圖等附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3725號卷第57頁至第 107頁),亦得以認定。  ㈢而證人莊明智於偵訊中、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上述 「Jimmy秋哥」即為被告(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 67頁、本院訴字卷第330頁),證人簡浚浩、鍾振盛於另案 偵訊中、證人劉堯泓於另案偵訊及審理中亦證述被告於LINE 使用「Jimmy秋哥」為暱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 第65頁、第215頁、第219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上開 證詞係各證人於具結後所為,且互核一致,憑信性甚高,再 佐以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事件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其LINE暱稱為「Jimmy秋哥」一情(見本院訴 字卷第176頁),足認上述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 李強之「Jimmy秋哥」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其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難認可採。  ㈣又如前所認定,被告前因與告訴人訴訟而取得告訴人之戶籍 資料,而如附表所示各訊息提及告訴人之配偶、前配偶、前 岳父、養父、兒子等內容,衡情告訴人家人以外之人應較難 於一般社會生活中獲悉如此詳細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 可推論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民事訴訟而取得 我的戶籍資料,因為他不可能會知道我岳父的姓名,他也曾 經傳送向民事法院我申請戶籍資料的申請書,所以我才知道 有這件事,被告傳送我岳父、前妻、兒子的姓名給李強等語 (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367頁)應為可信。據此 堪認被告係將上述透過訴訟取得之告訴人婚姻、家庭資訊及 包含告訴人特徵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李強,該等資料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且就該等訊息 內容觀之,顯非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被告傳送 該等訊息予李強之行為具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 明確,且已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甚明。  ㈤另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傳送予李強之各訊息(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經核與上述LINE頁面截圖所示內容存有部分用字不符 之處,是由本院更正為如附表所示。此外,公訴意旨認被告 於110年5月21日凌晨3時31分許、110年5月27日下午4時36分 許各傳送訊息予李強(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⒈、⒉所示),惟 依證人李強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應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訊息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再於此等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⒉所指時點將「同一截圖」分次傳送予告訴人(見本院訴 字卷第336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應予更正。  ㈥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未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 然本院認均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辯護人所指截圖之顯示時間為12小時制或24小時制、留言 排版順序不同,僅係用以截圖或翻拍照片之手機(或其他 種類電子設備,以下均稱手機)本身顯示時間設定有異、 瀏覽對話紀錄時截圖或翻拍照片位置不同。而辯護人所稱 類似圖片照片之空白處,即為卷內A003截圖(見110年度 偵字第33725號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最上方照片,惟因 超過存取時間等原因而無法顯示原照片,方於對話紀錄中 出現此空白圖示。另檢察事務官係於112年11月26日詢問 時,當庭翻拍李強之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一 第315頁),與李強接獲被告訊息後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 時間已相距2年以上,其使用不同手機、手機設定不同或 照片已超過存取時間等,均與常情無違。再者,上開檢察 事務官翻拍之對話紀錄,其對話對象未顯示暱稱及照片, 係因該對話對象將LINE帳號刪除所致。是以,此部分辯護 人之主張皆無法推論上述截圖確有虛假情事。   ⒉又依本案112年2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檢察 事務官係翻找李強手機LINE對話紀錄關於被告於110年5月 21日、110年5月27日提及告訴人之部分,並未確認有無如 辯護人所稱110年6月10日訊息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346 77號卷一第311頁),自無法以此主張李強手機內確無此 資料。而如前所認定,本案係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訊息(即上述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記載「110年5月20日之 紀錄」)予李強,經李強截圖後分次傳送予告訴人,本未 另有辯護人所稱110年5月27日截圖存在(此對話內容即為 前述「110年5月20日之紀錄」),故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 並未傳送該等訊息,且依此部分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李強 手機之內容,更可認定李強確接獲該等訊息,縱使李強於 本院審理中稱其先前手機已損壞而無法再行提出相關截圖 (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至第329頁),或有誤認LINE暱稱 得否變更之情形,亦均不生影響。   ⒊至卷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固認被告L INE使用者帳戶未發現其曾使用「Jimmy秋哥」之使用者名 稱(見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卷二第189頁),惟此節僅 可說明該經檢察事務官採證、勘驗之被告手機未發現以「 Jimmy秋哥」為暱稱活動之跡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透過其 他電子設備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予李強之可能性,是亦 無從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所示各訊息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 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未能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以言詞、書面陳述之意見、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其行為 造成之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二、三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因其種類、 廠牌、型號等均屬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 滅失,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訊息內容之空格及表情符號均省略)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一 110年5月21日 凌晨3時31分許 前某時 幫我跟莊頭伯講一下! 我很謝謝他的前妻(葉博琳)葉盛注一家願意來作證指控莊頭伯與大陸妹{陸冬番}的通姦罪證 從莊捷揚~莊捷程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莊頭伯真悲哀啊~ 還要靠養父莊新益認當養子幫人家以後捧斗!捧斗...才有的姓"莊"=悲哀~這種出身,身世難怪會強烈出現見不得別人好的心理變態+酸葡萄搗蛋心態~ 才會這麼沒女人緣;女人'性都要用買的。 悲哀~悲哀~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頭伯前妻:葉博琳 >>莊傑揚~莊傑程...捧斗喔 捧斗,捧斗。。。 【註:截圖標註為A002、A003】 二 110年6月10日 凌晨0時21分許 前某時 前妻_葉博琳怎不敢提到,,,+2個前妻子女 葉盛注,,,大概是被莊頭伯害死了或害殘了! (傳送莊明智與某女子之照片1張) 【註:截圖標註為E001】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1-16

TYDM-113-訴-69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乙○○之前女友,其對於乙○○與李佳倩2人結婚有所不 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3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住處內,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n Cheng」, 於臉書帳號「Jon Zhong」(此非丁○○)張貼在社團「爆怨 公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乙○○、李佳倩在路 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 錢」、「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 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 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文字,及李佳倩之臉 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 乙○○、李佳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 」首頁截圖(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 之合照1張,以前揭文字貶損乙○○、李佳倩之人格及名譽, 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 毀損乙○○、李佳倩名譽之事,且以前揭方式張貼乙○○、李佳 倩之姓名、照片而公開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李佳倩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利益。嗣經乙○○友 人於112年11月8日,發現上開文章,轉知乙○○、李佳倩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佳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雖無明文,然 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 始為完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丁○○……接續張貼如 附表所示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人格之文章,並檢附乙○○、李 佳倩之合照,供不特定之網友閱覽,而違法處理及利用乙○○ 、李佳倩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李佳倩之名譽。」 ,並未特定何部分起訴公然侮辱、何部分起訴加重誹謗、何 部分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當庭表示: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到「他爸說:他們二個 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邱男從未盡過 孝道」、「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部分,係起訴加重誹 謗,編號1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⒉編號4提到「他爸告 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 且是不會還的」、「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部分係起訴 加重誹謗,編號4其餘文字不主張加重誹謗。⒊編號4提到「 渣男、渣女」部分係起訴公然侮辱,編號4其餘文字都不主 張有公然侮辱。⒋編號2、3部分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⒌編號4張貼告訴人2人照片部分亦係起訴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本院乃以公訴檢察官特定 之部分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張貼上開 文字、截圖、照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上開文字內容是告訴人乙○○ 之父親跟我說的,截圖、照片是告訴人等放在公開平臺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41、12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手機網路登入臉書帳號「Vivia n Cheng」,於臉書帳號「Jon Zhong」張貼在社團「爆怨公 社」(成員數十萬人)之影片(內容為告訴人乙○○、李佳倩 在路邊爭執)之留言欄中,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截 圖、照片,其內含上開文字、截圖、照片之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4983卷第13至1 5、57、58頁、113偵9563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41頁), 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見113偵4983卷 第21至25、63、64頁、113偵9563卷第29至33頁);告訴人 李佳倩於警詢(見113偵9563卷第25至27、87至89頁)時證 述明確,且有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見113偵9563卷第43至57 、91至95頁、113偵4983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查,堪先認 定。  ㈡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表示:「男:乙○○、女:李佳倩」、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他爸告訴我,這渣男 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等語,內容涉於告訴人乙 ○○、李佳倩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且衡諸目前社會現狀 ,一般人見聞前揭文字後,即易認定告訴人2人向父親、公 公索討金錢、乙○○未盡孝道、遭其父親徹底放棄,而認告訴 人2人之經濟狀況不佳、乙○○有道德上之瑕疵、與父親關係 不良,依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2人產生 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2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貶抑 。該文字自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即屬誹 謗。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5 條、第20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 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 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 傳送。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 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 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 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 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張貼之上開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其上有李佳倩之照片)1張(見113偵9563卷第55頁),固係 告訴人李佳倩自行在臉書公開之首頁照片;上開乙○○、李佳 倩2人合照組合1張、乙○○之LINE暱稱「Jay Chiu」首頁截圖 (為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乙○○、李佳倩之合照1張( 見113偵9563卷第49、57頁),固係告訴人乙○○自行在臉書 或LINE公開之照片、首頁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09、115、116、117、119 頁),然告訴人2人之姓名、照片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第1項所列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 罪前科」等特殊個資,即無從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 以該個人資料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 資料」之情形,而謂被告所為不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 之規定。  ⒊李佳倩之臉書首頁名稱為「李苡彤」、乙○○臉書及LINE名稱 為「Jay Chiu」,且告訴人2人並無同意被告利用上開首頁 、照片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9、114、115、116頁),並且有前揭臉書及LINE首頁 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9563卷第55、57頁、本院卷第89頁 )。被告於他人在臉書「爆怨公社」所張貼內容為告訴人2 人在路邊吵架之影片留言欄中,公開張貼告訴人2人之真實 姓名、照片之行為,已足使該社團數十萬名成員得知告訴人 2人之真實姓名、肖像,而足資識別告訴人2人之個人資訊。 則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 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且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被告利用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係 為表示影片中在路邊爭執之人,及其前揭文字所誹謗之人, 即係告訴人2人,使見聞者知悉其等姓名及相貌,目的顯係 為損害告訴人2人,難認其利用行為係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並無「當事人自行 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規定,是縱上開截圖、 照片,係告訴人2人自行公開在其等臉書、LINE上之首頁、 照片,被告仍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應認被告係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僅記載被告有前揭張貼之利用行為,並無記載被告有何 處理告訴人2人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就此部分復無舉證,是 難認被告有構成違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  ㈣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 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而基於系爭規定三(即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事,屬「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法者於系爭規定三前段 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 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 效力。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 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 號判決理由明白揭示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起訴書贅載「處理」個人資料,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接續張貼前揭文字以誹 謗告訴人2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 方式接續張貼前揭告訴人2人姓名、截圖、照片而對告訴人2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各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認各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既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為前揭犯行,本院認就被 告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所為,係 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數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又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26、127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 點,以上開方式張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有任何騷擾我直 接提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渣男、渣女」等文字,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 分外,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就上開附表編號4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被告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 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資為論據。  ㈣經查: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就被告詰問:「112年2月20 日5時53分,那時你跟我還沒有斷得乾淨,甲○○就用你的手 機在凌晨5點半打電話辱罵我幹妳娘、破麻、雞掰、肖查某 、欠人幹那些話,是否你當場也在場?」時,回稱:「我有 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不否認其與被告尚 未徹底分手前,告訴人李佳倩於凌晨5點半,以乙○○之手機 打電話辱罵被告,且乙○○當時亦在場之情,足認被告確實有 受到告訴人2人騷擾之情形。是被告所張貼如附表編號1「再 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之文字,即難認有誹謗告訴人2人 。   ⒉查: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 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明白揭示此意旨。而依該判決理由,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 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 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 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 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 忍此等回應言論。  ⑵告訴人2人既有前揭騷擾被告之情形,則被告以前揭方式表達 告訴人2人為「渣男」、「渣女」,核應屬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縱會造成告訴人2人之不悅,仍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 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是就此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從而,不能 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 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 起訴且經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男:乙○○ 女:李佳倩 剛才去找過男生的爸爸 給他看了這個影片 要麻煩他聯絡他兒子不要再來騷擾我 他爸說:他們二個人在去年都住院,且都跟男生父親拿錢 邱男說要和李女結婚登記 邱爸不同意,告訴他出去了就別回去 邱男甚至連所有家人父親母親弟弟長輩所有的電話都封鎖,就為了這女的 邱爸說邱男從未盡過孝道 如果傷害到我,他也支持提告 一個男人可以做到這樣 真的是很可笑 所有的紀錄我都留著 再有任何騷擾我直接提告 2 告訴人李佳倩之臉書帳號「李苡彤」首頁截圖。 3 告訴人2人合照之截圖。 4 有個女生也不知道是不是這個女的朋友,說我長得也沒多好,叫我女人何必為難女人, 我看過了那女生的資料,完全沒有任何的留言及照片,這種人的話根本不用聽不用信 她搞不清楚,是這個女的為難我,那就拜託不要出來丟人現眼的說話 就讓你們看,這女生素顏的樣子吧 ‧‧‧‧ 當我去邱男爸爸的時候, 他爸告訴我,這渣男渣女去年住院,全部都找邱男的爸爸拿錢,而且是不會還的 連他的爸爸都徹底放棄他 (檢附告訴人2人合照之照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6

TCDM-113-訴-705-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簡名秀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ㄧ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為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 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原告為店長,並為被 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取得原告之手機門號。 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 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 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即原告),利用職務之便, 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 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 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 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 ,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 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 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 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 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原告之 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原告之隱 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 第28條第2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陳情 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餐廳店 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個資、隱私及 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再者,原告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 場店長,月薪28,000元,被告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原告,進而使原告 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被告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 原告應續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即28,000元×6);以上 共計 268,000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 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誣告我,隔夜菜是原告做的。我並沒有 錯,原告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原告犯錯死不認 錯,也害我沒有工作,原告做隔夜菜才被開除,我沒有捏造 假證據,刑案的時候我都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 原告為被告之直屬店長,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原告姓 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 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此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 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姓名 、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 論如下: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 ,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 侵害。經查,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 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 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 被告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原告之個 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至屬明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⑵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 ,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 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 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 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被告所稱之「簡名秀,利用 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 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 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 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 ,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 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 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 ,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 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並非 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 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 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而被告於原    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 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地檢署勘驗後,認「現場未見有進 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 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 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且輔以 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 菜,是告訴人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 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 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 節省時間與成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 又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 因為被告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 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 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在開會時 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 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 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 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 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 員等語,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 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 「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 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 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 訴分書影本可佐,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 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 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 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 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 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 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 各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姓名 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原告身心 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被告為 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此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1-16

SJEV-113-重簡-247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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