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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秀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 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案執行命令未 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故該命令為違法,請求撤銷 該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如下:  ⒈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4861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 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確定。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擬具不 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並詳述理由略以: 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 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擬不准易刑等語。  ⒊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7764號傳票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15時30分到案執行,並在傳票上註記 「檢附刑事陳述意見書1份(經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予易 科罰金)等,請臺端事先填寫完畢,於傳喚當日,攜帶到署 」等語;該傳票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  ⒋受刑人遂於114年1月9日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述意見略以:母 親退休後10多年,妹妹被丟回娘家又患有腦疾,無法外出工 作,弟弟為顧及家又跑老婆,天天吵鬧不休,顧及老人家所 以沒離婚,身為家中老大,我該負起家中的大位,因家庭因 素及醫藥費用所以才走上雞頭這條路,只能靠這行業快點賺 到錢來應付開銷,母親與小妹皆已相繼離世,但這10年間負 債累累,本就打算債務清償完畢就不做了,懇請讓我罰金或 勞動等語。  ⒌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以函文回覆受 刑人:「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因台端陳述意 見均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序之事由,是所請不予准許」等 語。  ⒍上開事實,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聲請 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 1149007300號函、受刑人114年1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意見陳 述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受刑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初,縱 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然在執行傳票上已載明不得易刑處分 之旨,並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 見後,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函文回覆並載明維持否准易刑 處分之理由,此有桃園地檢署桃檢亮壬113執17764字第1149 0073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充分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 之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本案不得易刑處分有何重大瑕疵 可指。  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關於受刑人構成累犯部分敘明略以: 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 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各於110 年11月11日、111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受刑人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屬累犯;審酌受刑人前曾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妨害風化犯行 ,皆足認受刑人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語,而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 第369號判決、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分別於110年11 月11日、111年5月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新竹地院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5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足見受刑人反覆實行相同類型之犯罪,於因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受刑人未因刑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故執行檢察官以此為衡量准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因素,認為:受刑人屢犯妨害風化罪,本次共 有4罪,均累犯,顯見前案易科罰金均未生矯治之效,本案 擬不准易刑等語,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判斷,其對本案所為 判斷,即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遽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或不當。  ㈣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 ,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 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 生活等情,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 不當。  ㈤受刑人於本案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除敘明前已向執行檢察官 陳述之有關家庭經濟狀況部分外,另敘明:本案查獲後,受 刑人已停止相關非法行為,並由友人介紹,從事一般工作並 遠離原不良之工作環境,是本次偵查與審判程序已足讓受刑 人毀物、警惕,已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之情等 語,此部分係受刑人針對「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乙節所提出原未提出之事由,然因受刑人遲至向本院 聲明異議,始提出此部分事由,致執行檢察官未及審酌,應 由受刑人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及陳述意見,而由執行檢察官 依其職權加以判斷,此部分尚非本院得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所 得判斷及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在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在實體上,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受刑人提起本案聲明異議,指摘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276-202502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將 該物倒掉了等語,堪認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松沙士 1瓶 35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662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桃醫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黑松沙士( 價值新臺幣35元)1瓶得逞,未結帳即攜之離去,嗣超商副 店長王傳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王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傳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桃簡-351-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 於被告劉玉梅之徒刑執行前科紀錄不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然依上開說明,尚難逕論以累犯,惟仍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 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新臺幣2,2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13號   被   告 劉玉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梅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1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邱記炭烤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員工置於冰箱上 之紙袋內現金新臺幣2,200元後,旋即逃逸。嗣經負責人曾 德祐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玉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曾德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50-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惠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惠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惠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 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10月 24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 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 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 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㈢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 迄今尚未回復,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 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各 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惠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YDM-114-聲-226-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聲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自願同意警員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2,478ng/ 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 5,309ng/mL、312,341ng/mL,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 字卷第4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見偵字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尿液所檢 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度,均已達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執意於施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 用小客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顯然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所致危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 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77號   被   告 林峻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後,置於針筒內注 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元化路與慈惠三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 並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8.77公克) 、海洛因7包(含袋毛重共計44.69公克),且經林峻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濃度分別為32,478ng/mL、2597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45,309ng/mL、312,341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0月24日UL/2024/A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4-壢交簡-198-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成 鄒錦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成、鄒錦昌共同犯傷害罪,林文成處有期徒刑參月,鄒錦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晨閎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腳 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被告鄒錦昌更手持塑膠置物箱砸 向告訴人之腹部,堪認被告2人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臺北監獄 中之同舍舍友,僅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 解決糾紛,竟分別以上述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挫傷等傷害,被告2人之行 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分工及參與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號   被   告 林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錦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3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成、鄒錦昌與黃晨閎同在桃園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 ○○○○○○○○○○○○○○)平二舍22號房執行中,於民國113年7月24 日晚間10時53分許,雙方因洗碗問題發生爭執,林文成、鄒 錦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舍房內,分別以徒手或 腳攻擊黃晨閎之頭部及身體,鄒錦昌並手持塑膠置物箱砸向 黃晨閎之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擦傷、左側肋骨骨折、膝蓋擦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晨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晨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 書、新收(借提、出庭、還押)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戒送 外醫診療紀錄簿、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 錄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成、鄒錦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4-壢簡-273-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笙 選任辯護人 簡銘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1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庭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庭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輕率 、恣意在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終能坦 承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之素行狀況、具身心障礙身分,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終 能坦承本案犯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並考量被告之 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 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 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 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 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2號   被   告 張庭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笙曾為桃園市立振聲高級中學(下稱振聲高中,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學生,並為社群軟體「抖音」帳號 「聖母猴園」(下稱系爭帳號)之管理人,負責透過GMAIL 電子信箱接收他人匿名投稿之文章(主要係與振聲高中相關 之內容),並將文章發布於系爭帳號上。詎張庭笙明知李翊 瑄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李翊瑄等資料 ,未經李翊瑄同意,不得非法利用,竟仍意圖損害李翊瑄之 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系爭帳號,並將含有李翊瑄之個人照片之文章發布 於系爭帳號上,供不特定人得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該網頁 瀏覽而散布,並使觀看者因而知悉有關李翊瑄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李翊瑄。 二、案經李翊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 伊發布的照片中只有告訴人使用的臉書帳號,該帳號可以連結到告訴人使用的INSTAGRAM帳號,但上開帳號都不是用告訴人的本名等語。 2 告訴人李翊瑄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3 系爭帳號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文章(含告訴人之個人照片)發布於系爭帳號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庭笙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 三、不另為不起訴部分: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觀諸系爭帳號頁面截圖,可知被告 發布文章時,固加註:「我到底看了三小」、「振聲國中部 的未來:(蝦子圖樣)」、「#蝦妹#瞎妹#瞎妹日常#瞎妹先 不要#振聲高中#國中部#FXSH#桃園#內壢#中壢」等文字,然 此文字客觀上並無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處,縱用語造成告訴 人不快,亦難逕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惟上述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0

TYDM-114-簡-63-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離及間隔,卻 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 有雙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於警詢時坦承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等 情;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我與被告已經調解過2次, 第1次被告沒來,第2次被告不服調解委員的認定等語,可見 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經與告訴人調解後無法成立調解,另兼 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70號   被   告 謝元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傑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間11時14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2段由健行路 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向善街口,欲右轉駛入向 善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行駛時,應注意右後側來車安全距 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向右偏駛,適戴榆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行行駛在謝元傑右後側,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戴榆修受有雙側腕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謝 元傑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榆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元傑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榆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行車 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㈣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TYDM-114-桃交簡-206-202502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  ㈡補充理由如下:  ⒈被告乙○○於警詢時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下稱本案機台 ),我已經沒有經營,我之前把插頭拔掉,不知道是誰又把 插頭插上去,本案機台要投到設定的保證取物金額新臺幣( 下同)480元才能拿走我販賣的商品即洗衣球,消費者投到 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絡我拿取洗衣球,本案機台的把玩方式 沒有運氣或技術成分,本案機台上方擺放的公仔沒有價值, 是別人不要的公仔等語。  ⒉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自113年9月間某日 至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行家」店內(下稱本案地點),擺放如附表所示之機 台(下稱本案機台)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8至1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 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至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 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 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 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 專供出口電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 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 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 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 及評鑑分類,該條例第4條、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 標準,且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 改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 之範疇。  ⑵「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定 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考 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 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 』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 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 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 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⒍機台 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 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7年函釋)甚明,是倘電動機具符 合上開函示所定各項要件時,尤其「具有保證取物功能」、 「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 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⑶又上開經濟部107年函釋,復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經授 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並以113年10月14日 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0號函發布「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並自即日生效,該規範規定:「三、本部依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 符合下列事項:(一)申請評鑑之機具說明書應載明機具名稱 、機具尺寸、製造商或進口商,且機具名稱不得與其他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之機具名稱相同。( 二)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 幣990元。(三)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之事項。」、「七、自助選物販 賣機不得有下列之情形:(一)擅自改裝機台。(二)擅自加裝 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 之裝置。(三)擅自加裝骰子台、圓盤、輪盤。(四)保證取物 上限金額超過新臺幣990元。自助選物販賣機違反前項各款 規定者,視為未經評鑑。」故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必須符合上開規定之各項要件。  ⑷「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另規定:「八、自助選物販 賣事業不得有下列之行為:(一)於機台內擺放代夾物,而未 於現場展示可換取之現物商品。(二)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 物品為取得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 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三)以金 錢買回商品。(四)其他有害公序良俗、涉及不法或賭博等情 形之行為。九、自助選物販賣機內所擺放之商品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商品應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食品及化 粧品相關法規等規定。(二)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 石、金銀珠寶;通用貨幣、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毒品 、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活體生物、藥品、醫療口罩、 刀具、槍枝彈藥、骰子或違禁物等商品。(三)商品不得為福 袋、紅包袋、摸彩券、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 。(四)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共秩序、違背善良風俗或主 管機關禁止之物品」。  ⒋本案機台非屬選物販賣機,而係電子遊戲機:    ⑴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可見本案機台之改裝情 形、內部擺放物及外觀為:本案機台處於有電而可正常運作 之狀態,本案機台內之內部角落放有5盒洗衣球,內部中間 靠近消費者搖桿處,放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該透明 方盒之上方有明顯之圓形金屬物體,機台內部原應為取物爪 之裝置處,未見取物爪,本案機台內部並放有紙張,該紙張 上記載上開骰子3顆呈現出指定情形時,獲得「可刮1抽」或 「可刮2抽」之機會,本案機台外部並以黃色筆跡記載「中 獎須消保↓拉」並於該文字之下方有綠色環狀物體,又本案 機台外之上方貼有白色刮刮樂之紙張,並記載「刮吉勒」文 字,本案機台之正上方平面放有1個木箱,該木箱向外之面 為透明板,而可看見該木箱內放置3個公仔盒,該木箱並有 使用鎖頭。  ⑵由此可知,本案機台經過改裝,並安裝上述透明方盒,本案 機台顯然係透過操作經移除取物爪後之裝置,以該裝置促使 上述透明方盒內之骰子3顆產生隨機運動,以決定是否可獲 得刮刮樂之機會,又須透過刮刮樂之抽獎結果以決定獲得何 項商品,可見本案機台提供商品之方式具有高度之隨機性、 射倖性,消費者亦無法於消費前即決定與選擇何一商品。  ⑶如依經濟部107年函釋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不符合「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 」以及「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 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之選物販賣機認定要件。  ⑷如依經濟部以113年10月14日發布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規範」所定之認定標準,本案機台顯已構成「擅自改裝機台 」、「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 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具備之情形 ,本案機台亦已違反「商品不得為福袋、紅包袋、摸彩券、 刮刮樂、戳戳樂等內容不確定之物品」之要求,而被告此種 經營模式更已構成「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營業 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 ,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之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 為之行為。  ⑸綜上,本案機台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而依本案機 台之操作方式,可知本案機台均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 械,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屬電子遊戲機。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台,自 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有觸犯同條 例第22條之舉。本案機台內雖放有商品(洗衣球5盒),但 依前述,本案機台之取物爪已遭移除,則顯無可能透過操作 本案機台取得該商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場沒有提供 兌換的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消費者亦無從於投 到保證取物金額後聯繫被告拿取所購買之洗衣球,何來選物 及出貨可言;如本案機台係正常販售商品,何必安裝上開透 明方盒、何必於本案機台內以紙張說明可獲得刮刮樂機會之 方法、又何必記載「中獎須消保↓拉」」等文字,依照這些 裝置及文字,可知透過上述透明方盒中骰子之隨機運動獲取 刮刮樂之機會,始為本案機台之主要玩法,且倘於刮刮樂中 獎時,消費者尚須配合拉動上述綠色環狀物,以消除保證取 物金額之計算;倘被告已沒有經營且拔除插頭,則本案機台 豈會仍在插電正常運作中,又倘上開公仔並無價值,又何須 以鎖頭保護。綜上,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⒍被告另辯稱:本案機台是我承接上一個台主的時候就是這樣 了,不是我改裝的,不知道涉及違法等語,縱使本案機台並 非被告所改裝,被告承接本案機台之既存狀態而繼續經營, 即代表被告希望以該狀態提供予消費者操作,故無論本案機 台是否被告所改裝,均無涉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認定。又人民有知法、守法之義務,被告既然欲經營選物 販賣機,自有義務知悉相關法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有能力瞭解相關法規,殊不能空言 不知法律而求脫免責任,可見被告既未瞭解正當合法之經營 方式,執意以前述之本案機台操作方法經營,顯見被告對於 其經營方式是否合法毫不在意,呈現縱使違反相關法律亦無 所謂之心態,被告既明知其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仍經營本案機台,堪認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主觀犯意。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憑採,其所為本案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0月23 日為警查獲止,在本案地點經營本案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領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卻仍於本案地點擺放並經營本案機台,非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被告之素行狀況,以及本案係被告第3次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2年度桃簡字2404號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172號判決在 卷可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沒收或 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即本案機台),因本案機台 之IC板已扣案並經宣告沒收,則本案機台已因無IC板而失其 作用,業已實現沒收制度所求之社會防禦機制,並得預防被 告再犯,倘再就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宣告沒收, 將徒增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支出,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難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IC板 1片 ⑴113保字第950號。 ⑵沒收。 2 被告乙○○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行家」店內,所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編號15號之「選物販賣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台 1台 ⑴未扣案。 ⑵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 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承租桃園 市○○區○○○街000號店鋪(市招:行家)中編號15號、其內放 置裝有骰子3顆之透明方盒、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1台, 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纜線抬升機臺內之透明方盒1次,即可 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 規則兌換公仔,未擲出規則對應之字樣組合,所投入之金額 則歸乙○○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0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員 前往上址會勘,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臺主機板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 上揭時、地承租擺設上開機臺,供消費者投幣操作纜線抬升 機臺內之透明方盒,並依該透明方盒墜落時連動擲出之骰子 字樣組合,循機臺公告規則兌換公仔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有設定 保夾機制,達到保夾金額,就可取得洗衣球等語。經查,上 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113年11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3日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 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案發現場及涉 案機臺蒐證照片、涉案機臺操作方式錄影光碟及本署114年1 月15日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復有涉案機臺主機板1個扣案 可資佐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 念為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意旨),涉案機臺係利用顧客 操作抬升透明方盒後墜落所呈現之骰子字樣組合決定可兌換 物品,而可兌換禮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操作技術無關,純係 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定義與性質迥異 ,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 機。綜上,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 成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至扣案物品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惟 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 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 ,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方能以該罪論擬,倘 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 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 要件不合,是本案情節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另本案未查獲任何賭客,復未查扣任何賭資,尚不能證明被 告確有以上揭機臺與玩家對賭之犯行。惟此等部分如成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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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1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鎧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 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物 品,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是以該物品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聲請裁 定沒收並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 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 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 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 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1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13年11月29日緩起 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檢出含有 大麻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是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 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該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D112偵-0141) 1包(毛重:3.7905公克。淨重:2.5287公克。驗餘量:2.4751克)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112年安字第2696號

2025-02-20

TYDM-114-單禁沒-1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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