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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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25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蔡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之肆萬柒仟捌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PCDV-113-司票-7259-20241112-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 拘 禁 人 葉子璿 非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在家中遭父母 送醫,聲請人無思覺失調症,無不能生活,聲請人一直奉公 守法,無傷害他人或偷竊紀錄。為此,爰依提審法第1 條第 1 項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衛生法所稱之嚴重病 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 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 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 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 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 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 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 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 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 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 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緊急安置期間, 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 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 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 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 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 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 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 ,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 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精神衛生法第3 條 第4 款、第41條第1 、2 、3 項、第42條第1 、2 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嚴重病人,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 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113年10月20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經 鑑定醫師劉書瑋、陳俊澤於同日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 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松德院區於同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強制住院許可,衛生福 利部於113年10月23日許可強制住院等情,有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 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願任同意書、急診護理紀錄、急診 病歷、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足認強制住院之 法律依據及法定程序均為合法。 (二)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25日調查期日否認其為嚴重病人、 有自傷傷人之虞。然查,鑑定醫師於同日調查期日陳述: 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朝其父親潑灑洗衣粉,經警 消協助送至醫院,因對家人有持續的被害和被控制妄想, 返家仍有攻擊家人的風險,目前尚無其他替代保護措施等 語,核與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110報案紀錄單相符 ,足認聲請人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 。此外,聲請人否認有任何病史,無法期待其同意其他替 代之保護措施,參以關係人即聲請人父親乙○○、母親甲○○ 之意見,認聲請人之家屬暫無意願接回聲請人,以定期回 診方式替代強制住院治療,故認目前尚無可替代強制住院 之其他保護措施。 四、綜上所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 、3 項予以強制住院,於法有據。從而,聲請人依提審 法第1 條第1 項聲請提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5

TPDV-113-家提-33-20241025-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葉芷君 代 理 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爲律師 相 對 人 葉偉斌 代 理 人 葉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 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 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惟 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 件在卷可證。參以本院00年度○字第000號離婚等案件之民事 裁判曾認定相對人婚後即偶有離家之舉,更於民國00年間離 家出走,長年斷絕聯繫等情,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 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扶養照顧,相對人所 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 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 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24

TPDV-113-家調裁-59-2024102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高訢慈律師 陳信瑩律師 黃章典律師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於000年00月00日調解離婚。惟 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旋即再婚,並讓再婚之外籍男子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並無故阻撓聲請人行使探視權利,更 有使用違禁藥物之行為,已影響兩造子女之身心發展。為此 ,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等語。並聲明:於本案事件裁判 確定前,關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並與聲請人同住。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理   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復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 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均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之本案事件,又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權歸屬,目前雖有爭 執,但此部分仍須經調查評估,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有立即改定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6

TPDV-112-家暫-105-20241016-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方得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明文規 定。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淮許在案,然其資力部分已超出法扶 基金會關於無資力之扶助標準,而係另以原住民專案准予扶 助,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佐以聲請人年紀尚輕,具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及經濟信用,實無從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付本件 裁判費用新臺幣3,000元。從而,本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49-20241014-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曾品菊 林湘聆 共 同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顏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雅聆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3-家救-151-20241014-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暫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宜羣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 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現有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38號、112年 度家非調字第443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等 事件繫屬在案(下合稱本案事件),目前暫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惟相對人多次阻撓聲請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乙○○(男、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而有不利子女利益之情事。為此,依法聲請核 發於本案事件終結前,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 方式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三、經查,未成年子女本有與雙方父母交往聯繫之情感需求及法 律上權利,本院審酌兩造目前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暨會面 交往方式尚無共識,且溝通不易,併考量卷內事證、本院家 事調查官建議及聲請人目前與子女會面交往之狀態等情,為 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於本案事件終結前,聲請 人得暫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附表: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週週日下 午6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偕同出遊,並得外出同宿,其後隔 週比照之。㈠ 二、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初三上午10時將兩名 子女接回同住,並於初五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聲 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農曆除夕上午10時將兩名子女接回同住,並 於初二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交付相對人。 三、寒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農曆春節期間之會 面交往外,聲請人另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 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則由寒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 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 四、暑假期間(適用平日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另得增加15日之 會面交往時間。增加之日期由兩造協議定之,倘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暑假開始第一日上午10時起接續計算至末日下午6時止。如 遇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則於平日會面交往日期結束後接續計算。 五、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或其父母負責至相對人之住所將子女 接出及送回。 六、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或接送地點、方式,兩造得協議變更之, 但不得由一方單獨決定。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14

TPDV-112-家暫-112-20241014-2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法扶律師) 陳盈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 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 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 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 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救-144-2024100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5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有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專 屬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轄區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0-01

TPDV-113-家調-105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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