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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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千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 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14年3月6 日寄存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 於114年2月3日寄存於○○○○郵局,惟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後 即生送達效力,有各該送達證書及郵件查詢資料附於各該卷 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告人 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 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 不服,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 ,是抗告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抗告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抗-327-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4年 度聲再字第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6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7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主張:其已告知、釋明遭資遣, 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 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 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 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 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 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4年3月7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525號 函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 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 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4-聲-168-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已遭資遣,且多次遭行政法院法官 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 ,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事實。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 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 國114年2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40000351號函在卷可憑。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 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27

TPAA-114-聲-105-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美商速聯有限責任公司 代 表 人 Dan Powers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 律師 廖嘉成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美商福克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DAVID HAUGEN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行政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上訴人前於101年10月26日以「鏈環」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並以西元2011年12月6日申請之美國第13/311735號專 利案主張優先權,嗣於105年5月5日申請分割出本件「鏈環 (五)」發明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經被上訴 人准予專利(公告號第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利)。嗣參 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2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以110年9月23 日(110)智專三(三)05238字第11020922470號專利舉發 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 ,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暨參加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 請日為101年10月26日,優先權日為100年12月6日,於106年 7月1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原因,應以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證據2、3、4、5、6之公告日、公開日 或出版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 術。㈡證據2之鏈條23、鏈環21、卡齒2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傳動鏈條、腳踏車鏈環、卡齒,惟證據2之鏈環21僅具 有單一形式的卡齒25,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寬度相異的第 一及第二組卡齒有所不同。然證據3說明書第6頁第15行至第 7頁第8行及圖式第1、2圖所揭露較厚的齒體22、較薄的齒體 23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組卡齒、第二組卡齒。 是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整體技術特徵,證據2 、3均為腳踏車鏈輪之相同技術領域,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 ,其皆為防止鏈條脫落之目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證據2卡齒與證據3齒體均用以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 及作用具有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在面臨防止腳踏車鏈條意外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合理動機以 證據2之卡齒25的錐形抵頂表面結合於證據3具有較厚的齒體 22及較薄的齒體23之齒體2,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發明,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17於引用請求項1以 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6、17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 整體技術特徵,另證據2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28於 引用請求項19以外之技術特徵,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 爭專利請求項19、27、28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 14、18、20至26之附屬技術特徵,或為證據3所揭露,或部 分差異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26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2、3、4之組合亦足以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5位於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伸面雖未完全延伸至該 較厚的交替齒52的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惟其僅係證據5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改變 ,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並未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證據2、3、5於技術領域及功 能作用具有共通性而有組合動機,故證據2、3、5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3、6均未具 有在較厚的卡齒間以壁面延伸為一體的鏈節納置凹部,且非 通常知識者依其所揭露內容即可輕易完成,故證據2、3、6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㈧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所為「請求項1至28舉發成立,應 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有明文規定。系爭專利之核准審定 日為106年7月18日,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應以其 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再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取得發 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在於,在騎乘一具有鏈條帶動傳動 系統的車輛時,鏈條和鏈環銜接之安排對於腳踏車安全性與 有效的推進格外重要。鏈條要能保持與鏈環銜接是困難的, 對於那些特別在騎乘過崎嶇地形時,鏈條張力可能經歷劇烈 改變及鏈條強烈運動的帶齒輪腳踏車尤其明顯。此外,在任 何一種腳踏車中,當曲柄處於受到騎乘者施加高承載力的位 置時,該鏈環潛在可能會觸碰腳踏車架的鏈拉條,而造成腳 踏車架和曲柄齒盤的彈性變形。如此可能導致車架和鏈環的 損害和造成其他問題。是系爭專利發明提供一種加強的傳動 鍊條安排,特別是用於腳踏車,使其能成功且可靠地被騎乘 於崎嶇和具挑戰性的地形上(系爭專利說明書第[0003]、[0 004]、[0005]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8項,其中第 1、16、17、19、27、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審 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6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爭專利 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6之結果,就證據2、3、6之組 合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惟證據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14、16至28不具進步性 ;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21至 26不具進步性;證據2、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 項15不具進步性等情,業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事。  ㈢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整體為對象,若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申請時之相關先前技術為基 礎,利用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即能預期得到該發明者,則該 發明之整體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屬 能被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又發明是否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需同時符合該問題為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公認為長期存在的問題、該問題於申請專利 之發明申請前始終未被解決、申請專利之發明能成功解決該 問題等要件。而發明獲得商業上成功,須該成功係由該發明 之技術特徵所直接導致,而非因其他因素如銷售技巧或廣告 宣傳所造成者。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理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經 查,證據3雖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4、請求項21至26所 載卡齒填充鏈節空間之軸向距離數值比例,然證據3既已揭 露較厚的齒體22及較薄的齒體23分別容置於外鏈板及內鏈板 空間內,而填充了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之一部分軸向距離,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未顯示系爭專利上開所載數值比例具有 同一性質而更為顯著、不同性質而無法預期或者臨界性之功 效,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為使齒體與鏈條間可以 穩定傳動,讓鍊條能夠更加保持於鏈環上,自會促使其將齒 體補滿外鏈板及內鏈板空間,而提高軸向距離的填充比例, 是原審認定證據3與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之差異為所屬技術 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又由證據 5說明書第[0027]段記載「在一些應用中,在鏈輪上的每隔 一個卡齒上增加額外寬度可能是難以製造的……此問題可透過 利用將單獨外導引片(50)附接到主鏈輪(53)每一側而緩解。 ……當該兩個外導引片藉由銷(54)連接或以其他方式連接到 主鏈輪而夾緊時,其實際上會加寬該鏈輪上的交替齒(52)…… 」及圖式第3至5圖,已揭露在外導引片50所形成較厚的交替 齒52之間具有容納鏈節的凹部,雖然較厚的交替齒52上的延 伸面未完全延伸至頂面,而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鏈節納置 凹部稍有差異,然此可單純藉由外導引片50形狀之簡單修飾 即可完成,是原審認定此差異為外導引片50形狀的簡單變更 ,並無違誤。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具有解決長期存在問 題及具備商業上成功乙節,原審審酌上訴人所提證據,業敘 明上訴人所提證據僅揭示腳踏車鏈環技術領域中鏈條因路段 顛簸等因素而脫落問題之重要性,無法證明該問題於系爭專 利申請前始終未被他人解決,又專利授權考量因素甚多,依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定系爭專利之授權係單純起因於其技 術特徵,而非同時基於諸如成本控制、定價或其他商業策略 等情形所致,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專利具進步性等語,依前開 說明,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以原判決就請求項9至14及請求項21至26, 輕率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會提高軸向距離的填 充比率,就請求項15未說明如何進行簡單變更,罔顧上訴人 所提商業上成功及解決長期存在問題之證據,及其他原判決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無礙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無 可採。  ㈣進步性之判斷涉及複數引證技術內容之結合時,應考量該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 技術內容而完成該發明,而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則 應綜合考量技術領域之關連性、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 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事項。一般而言,存在愈 多前述事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愈有動 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一種腳踏車驅動裝 置,證據3為一種自行車鏈齒輪,證據5為一種新穎的鍊條和 鏈輪設計,其等均為以鏈條及鏈輪傳遞動力之相關技術,技 術領域具關連性。證據2及證據3說明書記載防止鏈條脫落之 目的,證據5說明書記載防止鏈節跳越鏈輪卡齒之目的,其 等目的皆在改善鏈條與鏈輪間的嚙合,所欲解決問題具共通 性。證據2圖式第2圖之卡齒25、證據3圖式第1圖之齒體2及 證據5圖式第5圖之交替齒51及52,為實質相同之構件,均用 以導引並接合鏈條而傳遞動力,於功能及作用具有共通性。   是證據2、3、5於技術領域、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上具 關連性及共通性,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 面臨防止鏈條脫落之問題時,自有動機能結合證據2、3或證 據2、3、5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系爭專利之發明。至證據2之卡 齒係於末端延伸成錐形,與證據3之厚、薄齒體並無不能結 合問題,而證據5容納鏈節的凹部乃位於齒體之間,亦無會 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致無法與證據3結合問題。原審因認證據 2、3或證據2、3、5具有結合動機,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主張證據2、3所欲解決問題及手段不同,證據2之錐形卡 齒與證據3形狀不同無法結合,證據5為汽車活塞傳動系統與 自行車領域有差異,證據5會破壞證據3卡齒形構,故2者無 法結合,是證據2、3或證據2、3、5並無結合動機,原判決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 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詳予論斷之事 項再予爭執,所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521-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金燕 送達代收人 蔣季芹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謝國樑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 7份「購屋預約證明單(大樓)」(下稱購屋預約單),其 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 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預定買賣契約),其中「 契約審閱期」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授權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下稱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遂依同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111年4月14日基府地權罰 貳字第1110217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69萬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15萬元 ,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6萬元, 共264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關於系爭7 份購屋預約單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 部分:賣方就定金之處理如另有約定,該約定較民法第249 條規定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依購屋預約單第 貳條約定,訂購人(買方)未如期補足定金或辦理簽約即視 為違約,所繳定金全部被沒收。上開約定並未規定沒收定金 應探究責任歸屬,且上訴人沒收訂購人所繳定金以可歸責於 訂購人之事由為限,故購屋預約單約定相較買受人得依民法 第249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主張之權利,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6項裁處,核無不合。㈡關於 系爭44份預定買賣契約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部分:預售屋銷售之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 約時,應明確將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完全納入,至 於不應記載事項,則不能為定型化契約內之條款,以保護消 費者權益。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記 載有不符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應記載事項「契約審閱期」「賣 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房地出售面 積及認定標準」「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計 算」「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付款條件」「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建材設備其廠牌、 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驗收」「通知交屋期 限」「保固期限及範圍」「貸款約定」「貸款撥付」「地價 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稅費負擔之約定」「賣方之瑕疵 擔保責任」「違約之處罰」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得約定廣告 僅供參考」,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已足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罰,核無不合。㈢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80245934號 函(下稱108年6月14日函),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預定買 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查核,上訴人已依查核結果修正備查 在案,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以該契約違反法令予以裁罰,違反 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 內容:「主旨:有關本府108年6月3日查核貴公司委託……代 銷本市建案『台北雪梨灣』……其預售屋買賣契約書部分內容請 依內政部訂頒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請查照。」即被 上訴人請上訴人加註說明並予以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 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 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 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 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備查表示知悉而已,並 非核定之意,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是依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難謂其認預定買賣契約及購屋預約單已 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予核定。㈣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 條之2第5、6項規定「按戶(棟)」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該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分,即購 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最低金額15萬元,共裁處105萬元 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 第5項規定,每戶裁處最低金額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 知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金額多於違 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之金額,係因前者戶數多於後者所 致,並無違反比例原則。㈤上訴人於71年設立,經營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等與不動產相關業務已逾40載,對不動產法 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理應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上訴人竟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核有過失,應依法裁罰。 又依上訴人經營業務情形,並非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 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深 入思考甚至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自不具所 謂「無可避免性」,核其情節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得減 輕或免除處罰之情事,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取等語,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 或委託不動產經紀業代銷者,向買受人收受定金或類似名目 之金額,應以書面契據確立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事項,並不 得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訂買賣契約之權利或其他不利於買 受人之事項。」(112年2月8日修正時,增訂新建成屋銷售 者亦納入該條項規定,但上開條文有關銷售預售屋或委託不 動產經紀業代銷者之內容仍予維持)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 「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5項未修正)第81條之 2第6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按戶(棟)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一、銷售預售屋者,自行銷售或委託代銷,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三第五項規定。」(112年2月8日修正時,第6項 各款配合增列「新建成屋者」,其餘部分未修正)又按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 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 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以90年9月3日( 90)台內中地字第9083626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即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經多次修正,至108 年5月2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1080262183號公告修正公告事 項壹第4、5、7-1、13、17、24點及貳第7點,自108年11月1 日生效;並修正壹第19點,自110年1月1日生效。嗣再以109 年12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壹第4、5、10 、11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112年6月19日另公告修正 壹第20、24-1點及貳第5點)。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考 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契約,對消費 者權益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棟 )裁罰;而銷售預售屋者,不論自行銷售或委託不動產經紀 業代銷,如有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未以書面契 據確立標的物及價金、約定保留出售、保留簽約權利或約定 其他不利於買受人事項等,爰於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6 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書面契據之戶(棟) 處罰。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 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公告之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 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五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 他法律另訂有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 定適用。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處罰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適用。    ㈢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赴上訴人所設「台北雪梨灣 」預售屋銷售中心辦理聯合稽查,發現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 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屬不利於買受人之 約定,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另上 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契約,其中「契約審閱期 」等多項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經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 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 1條之2第5、6項規定(原判決漏列第5項),處上訴人369萬 元罰鍰(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預定買賣契約共44戶,每戶裁處法 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等情,為原審依法 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並論明:上訴人 與買方所簽訂之7份購屋預約單,其中約定條款第貳條未規 定沒收定金前應探究責任之歸屬,係較民法第249條規定更 不利於買受人,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係違反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規定,並不以上訴人有實際沒收 定金之事實為要件。另上訴人與買方所簽訂之44份預定買賣 契約,其記載違反內政部公告事項如下:⑴契約第1頁有關契 約審閱期,未依應記載事項第1點「契約審閱期」載入日期 及天數;⑵契約第1條第1項中段「惟廣告宣傳品之外觀立面 透視圖……方不得主張不實廣告」、第2項「本契約書於簽定 前已經專業人員詳加解說無誤……買賣三方並同意除本契約外 並無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之事項」核與應記載事項第2 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中「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不合;⑶契 約第2條未記載土地之使用分區或使用地類別、未記載平面 式停車位高度、未列出共有部分總面積及停車空間位於共有 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核與應記載事項第3點「房地標示及停 車位規格」不合;⑷契約第3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及權利 範圍之比例計算,核與應記載事項第4點「房地出售面積及 認定標準」不合;⑸契約第4條未記載專有部分總面積,核與 應記載事項第5點「共有部分項目、總面積及面積分配比例 計算」不符;⑹契約第5條第3項「主建物或本房屋、土地登 記總面積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三者,買賣三方得另協議之」 與應記載事項第6點「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不符。 契約第11條未記載地下層停車位總面積及其餘面積,與應記 載事項第10點「地下層、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 」不符(原判決誤載為第3點);⑺契約第13條第1項有關㈢㈣㈤ 等得順延執照期間之寫法與應記載事項有關第12點「開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符;⑻契約第15條第1項後段「……惟 方不得藉此而拒絕或延遲交屋」似指未完成驗屋及修繕即要 求買方交屋,恐損害買方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第13點「驗 收」不合(原判決誤載為第15點)。契約第17條第4項「方 同意於交屋日起,不論已否遷入,即應負擔本戶瓦斯基本費 ……」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屋期限」㈣不符。契約第1 9條未依應記載事項說明買方仍得依民法或其他法律主張權 利,違反應記載事項第17點「保固期限及範圍」㈡;⑼契約第 21條規定地價稅之計算,依應記載事項應為交屋日,非以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為準,該條款與應記載事項第21點「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不合;⑽契約第22條未說明土 地增值稅之計算及繳交責任,與應記載事項第22點「稅費負 擔之約定」不符;⑾契約第23條第1項未說明承攬人依民法第 513條行使法定抵押權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瑕疵擔保責任悉 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與應記載事項第23點「賣 方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合;⑿契約第24條第1項㈢係買方違約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處罰;賣方違約項目「建材設備及其 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時,未完整說明 賣方違約之責,除將已繳價款退還外,遲延利息亦應一併退 還,與應記載事項第24點「違約之處罰」均有不符,係違反 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上訴人經營不動 產相關業務已久,對政府不動產法令包括平均地權條例理應 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有 過失,應依法裁罰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 據,核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無違。至於預定買 賣契約部分,原判決理由漏未論述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內政 部公告事項應記載事項第8點「付款條件」、第11點「建材 設備其廠牌、規格」、第18點「貸款約定」、第19點「貸款 撥付」等內容,固有未洽,惟因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 事項第1至6點、第10點、第12至13點、第15點、第17點、第 21至24點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點,已如前述,而依行為時平 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 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 款多寡,主管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其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 鍰。又因被上訴人對本件違章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 萬元罰鍰,則縱排除被上訴人認定預定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 載事項第8點、第11點、第18點及第19點部分,在別無其他 應減輕裁罰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已簽約44 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裁罰結果,尚 不致動搖原判決之結論。從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規定,以原處分處上訴人369萬元罰 鍰,應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雖未盡 妥適,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購屋預約單第貳條約定,非屬不利於買 受人之條款,且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依法應為有利消 費者之解釋,是原判決之認定,有不適用行為時平均地權條 例第47條之3第5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 法令云云。惟查,購屋預約單第貳條:「訂購人若不訂購或 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或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 他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致未履約時,即視為違約,所繳之 訂金由貴公司(即上訴人)全部沒收,並放棄本標的物之訂 購權。」其約定「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未補足訂金 」「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或「其他可歸責於訂購人 之事由致未履約」等4種情形,視為違約,所繳之訂金由上 訴人全部沒收。依其文義,前3種情形係最末「可歸責於訂 購人之事由」之例示,亦即「訂購人不訂購」「逾約定期限 未補足訂金」「逾約定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均視為可歸責 於訂購人事由之違約,訂購人(買方)所繳全部訂金由上訴 人沒收,自屬不利於買受人之條款,並無不明確而有疑義之 處。原判決業認定上開約款,與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 之3第5項所欲保障預售屋買受人之立法意旨不符,原處分據 為裁罰,並無違誤,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可言。 原判決另贅述上開第貳條文句因不明確而有解釋空間,亦屬 對不特定多數訂購人(買方)不利等語,自非的論,惟尚不 影響其判決結果,併此敘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 將單一違反行政法之事件「按戶」裁罰,使裁罰金額繫於不 可預期之不動產銷售狀況,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明確性 原則。又裁罰結果致違反責任較輕之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第5項者,較違反同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受更重之裁 罰,已違反比例原則要求,該規定應屬無效。原判決有未適 用司法院釋字第432、641號解釋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行 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6項均明文「按戶(棟) 」裁罰,並無不明確情形。且銷售方雖以同一契約書與多數 買受人締結契約,然造成每件不同之買受人權益因而受害, 締約越多即受害人越多,是依受害之買受人「按戶(棟)」 件數予以裁罰,自符合該規定保障消費者權益之意旨。又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3第5項部 分,係以購屋預約單共7戶,每戶裁處法定最低裁罰額度15 萬元,共105萬元罰鍰;44份預定買賣契約部分,每戶裁處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6萬元,共264萬元罰鍰,可知其裁罰金額 多寡,係因違章戶數不同所致,自難以後者罰鍰較前者為多 ,即認該規定與比例原則有違。是上訴人執其主觀見解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不足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其與消費者簽訂之契約書,前經被上訴 人108年6月14日函備查在案,上訴人亦依查核結果修正,嗣 被上訴人又以相關契約條款違反法令而予裁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成立,仍以人民有可據 信賴之信賴基礎為前提。原判決業論明:備查僅在知悉已經 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並無其他作為;備查亦與所報事項之 效力無關,主管機關予以備查,並非核定,對外不發生准駁 之法律上效果。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內容係請上訴人就 預定買賣契約內容,依內政部公告事項等相關規定加註說明 ,並予以備查,難謂有以其契約條款符合內政部公告事項而 予核定之意等語。查被上訴人108年6月14日函僅屬備查性質 ,自難認其足為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 可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384-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何維原即中港大藥局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主張略以: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指期 間,除國源診所外,並無赴其他醫事機構看診同一慢性病之 紀錄,足見住民於該段期間確實有於國源診所看診並於上訴 人處所領取藥物,原判決認該部分上訴人未曾給藥,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扣除原判決附表一之一點數後,總虛 報點數已少於250,000點,原審認總虛報點數為917,038點、 情節重大而維持原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福祿貝老中心負責人林威特、主任于宗元、照護員陳 美香、護理人員余翠華、護理師楊惠茗、短期打工人員李芷 瑩、護理人員許綉筠、護理師黃馨儀於被上訴人訪查時、法 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或警訊中之陳述、於偵查及刑事案件審理 中之證述,彼此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該等人員均稱福 祿貝老中心不曾到國源診所領取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下稱慢 箋),且參諸福祿貝老中心住民給藥紀錄單均未見任何由國 源診所開立之慢箋用藥,依福祿貝老中心住民於國源診所暨 中港大藥局健保卡上傳一覽表,上訴人有大量於夜間刷卡之 紀錄,與一般養護中心之人力配置及實際帶住民前往醫療院 所看診拿藥之習慣不符,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虛報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一之慢箋第2次(IC02)、第3次(IC03)藥事服務 費與藥費計686,560點,應無不合。本件上訴人就福祿貝老 中心、永春中心、慈恩中心、真善美中心之虛報點數共為91 7,038點,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予以終止特約,並自終 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再申請特約,於上述終止特約之 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 應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 不備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業已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包含 偵查卷),並經兩造到院閱卷領取,原審並於民國112年7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刑事卷及本件資為裁判基礎之全部卷 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並命為辯論,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 就調查證據結果為辯論(見原審卷一第491、497、503頁、 卷五第269至271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將卷宗中得審酌 作為證據之事項提示具體辯論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3-14

TPAA-112-上-692-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退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周英豪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呂坤修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係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三支部)部本 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於民國109年4月間有2次違失 行為,嗣經三支部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0 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09年6月10日申誡懲罰令)、111年 3月2日陸三支綜字第11100344491號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 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原係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 0006191號懲罰令核予記過1次《下稱109年6月10日記過懲罰 令》,經撤銷後另作成110年6月22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9560 9號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下稱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再 經撤銷作成本懲罰令);又於109年8月間有3次違失行為, 經三支部以109年10月8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10976號令核予 大過1次(下稱109年10月8日大過懲罰令)之懲罰。其後陸 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六指部)以110年1月20日陸六軍人 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績績等為丙上( 下稱丙上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 回。三支部於110年1月2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 稱系爭人評會),決議作成上訴人不適服現役之考評結果, 並以110年1月28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18567號令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申請再審議,三支部復於110年2月3日召開再審議 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再審議人評會),仍評鑑其不 適服現役,以110年2月5日陸三支綜字第1100023876號令通 知上訴人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三支部呈經被上訴人以 110年3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0329241號令(下稱原處分) 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關於 原處分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上訴人因未 於109年4月6日前往陸軍六軍團幹訓班(凌雲崗營區)實施 防疫整備督導,又未彙整督導缺失提報等違失,經三支部以 109年6月10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未於109年4月29日前往 陸軍步兵第一五三旅(金六結營區)實施防疫整備督導,經 三支部以111年3月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處分(就此違失, 前曾先後以109年6月10日陸三支綜字第1090006191號懲罰令 核予記過1次、以110年6月22日懲罰令核予申誡2次部分分別 經撤銷);未於109年8月5、7、10日至臺北甲型聯合保修廠 、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及三支部彈藥庫基隆分庫,就預防餐 飲衛生及熱傷害防治實施督導等勤務部分,經三支部以109 年10月8日懲罰令核予大過1次之懲罰;嗣經六指部以110年1 月20日陸六軍人字第11000120013號令核定上訴人109年度考 績績等丙上處分。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均有衡量上 訴人之獎懲暨考績,對上訴人有工作態度熱忱不夠、不用心 ,缺乏自我拘束力,對其失去信心等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前開5次督導未到,工作表現不佳、沒有責任感 、不重視自己工作,事後提出未到原因卻無證明等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及懲處後累犯,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等,綜合考評後方決議上訴人不適 服現役,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組成及程序均符合規定 ,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所為評價亦符合一般人公認標準,原 處分據以作成,係屬有據。㈡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中 上訴人長官對其之評價判斷,取諸於觀察上訴人客觀上言行 舉措及表現,若有差距亦係因上訴人未向長官誠實報告等違 常行為導致,且就109年8月份3次違失行為部分,上訴人審 議中亦自承係心存僥倖未去督導,上訴人未依重要行程管制 表執行督導勤務,未完成請假手續,亦未至少向上級長官呈 報狀況,難謂無怠忽職責情事。審議時提及「上訴人看診情 形」、「經常準時下班」、「科長不在期間就會跑回房間睡 覺,經查屬實」、「代理科長參加參謀長主持會議對科內事 務一問三不知」等事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其工作態度之綜合 觀察,並非謂上訴人「準時下班」有違失,僅在表述其敬業 態度不佳。且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日任職三支部,到場之 上訴人直屬長官所為陳述,仍屬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 事項,且有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事項之書面資料供佐,無漏 未評價事項,國軍改革專案要係國防部關於不適服現役政策 面執行作法之調整,內容並未要求丙上以下考績之軍職人員 一律汰除,自亦無未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等問題,原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故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 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 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 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第9款 或第10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準此,常備軍官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隸屬軍事單位應就其 是否適服現役,召開人評會為綜合考評,經人評會決議考評 其不適服現役者,得由該軍事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 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前開規定所稱「不適服現 役」,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人評會(含 再審議人評會)作成的考評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 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就此所為決定有判斷餘地,原則 上在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 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 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 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4.判斷是否有 違一般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 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 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的權限。 8.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 則、公益原則等例外情形時,才予以撤銷或變更。  ㈡國防部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 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 ,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 力,訂定發布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 (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參見)。行為時(下同) 該作法第4點第3款、第5點第2款第3目、第6點第1款、第2款 、第3款及第7點第1款分別依序規定:「四、具體作法:……㈢ 軍官、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 退伍。……」「五、考評權責:……㈡各司令部:……⒊中、少校級 軍官……,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六、考評程序: 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 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 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 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 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 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 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 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 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 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 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 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 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 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 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及「七、一般規定:㈠受考 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 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 各該規定乃國防部本於職權所訂定且未牴觸母法,亦未增加 法律所無限制而得援用。其中第6點針對應進行考評的事項 ,僅於第1款明定包含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 基於此考評制度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及 時控制」人力,對行為人工作態度暨平日表現如何、受懲罰 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等人員近期行為表現及對部隊影響等事 項加以評價,由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 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之角度探究該軍官是否適宜留 在軍中以達成業務之必要性與影響性,除行為時第6點第1款 第1目對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事項設有1年的特定時間設限外, 第6點第2款後段針對應列席說明備詢的原服務單位,未設有 時間限制,只須列席的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就所詢 受考人各該應考評事項得以清楚提供、說明相關資訊,有助 人評會對受考人「近期表現」能詳實綜合觀察以達到正確評 價、篩選之目的即足,並無列席之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 管)須以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者為限之規定。上訴論旨 主張若考評前1年內受考人的服務單位有更動,不同時期的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有未列席備詢說明者,係不符考 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而違反正當程序或有未依規定完 整評價之違法云云,自不足採。  ㈢經查,上訴人原係三支部部本部暨支援隊中校軍醫行政官, 前因109年4月之2次違失,先後經核予109年6月10日申誡懲 罰令、111年3月2日申誡懲罰令(此次違失前曾作成之109年 6月10日記過懲罰令、110年6月22日申誡懲罰令經撤銷後, 最終作成以本懲罰令),因109年8月有3次違失經核予109年 10月8日大過懲罰令,其後因對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核予丙上 處分,經三支部召開系爭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審議,其間 先經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再針對:上訴人109年度累積記 大過1次、申誡2次、嘉獎2次之獎懲紀錄,109年度考績表經 作成丙上處分之紀錄,及上訴人到場自承109年8月有3次為 處理家務故應值勤而未值勤,列席之上訴人直屬長官表示其 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卻回報簡訊令其認為有前往督導 ,後續查證時雖稱因車輛拋錨,對所詢問修車過程沒有回答 或提出相關證明,連同後續109年10月就診詳情經詢問後的 回復狀況,直屬長官表明上情已讓其對上訴人失去信心等有 關上訴人1年內平日生活考核狀況;上訴人於109年4月至8月 有5次應督導卻未到,未到原因事後亦未能提出證明等所呈 現其對任務賦予及工作等態度;及上訴人經懲處後繼續累犯 ,無深切反省等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等其他佐證事項 ,由與會委員逐項說明、討論及全體綜合討論後,作成考核 上訴人不適服現役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上 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3月16日零時生效等情,為原 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已具體指明各該人評會參酌上訴人10 9年度考績表、獎懲紀錄資料等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該事項為審議之內容,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原 判決復進一步論明:前開人評會討論、審議內容,係基於上 訴人應依見聞製作109年4月29日之督導紀錄卻未為,回傳資 訊時未說明實際沒有前往,所稱因修車未能前往的過程說明 前後不一且不合理,事後提供之修車單內容不能證明其所述 ,加上有其他未前往督導紀錄等情,因認列席之上訴人直屬 長官所稱對上訴人失去信心,及與會委員對其工作態度不用 心等評價,係取決於對上訴人客觀言行舉措暨表現之判斷, 仍符合一般人公認之評價判斷,系爭人評會決議無基於錯誤 、不完全資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且各該人評會均 有依法組成及按程序為考評決議,被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 無違誤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原判決據以駁 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系爭人評會 列席說明之直屬長官僅令與其共事未滿8個月者,未有前任 主官乙節,無涉正當程序之違反,業如前述,其謂人評會審 議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事項,因此有資訊不明 、不完足、漏未評價等判斷違法,及由原審傳訊證人之證述 ,上訴人109年4月29日因修車未前往督導乙事,係因聯繫得 知當日督導任務已結束才未送至宜蘭修車廠檢修,應符合一 般社會通念、修車習慣,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或不備理由等違法云云,均係以其一己主觀見解再事爭執, 委不足取。  ㈣依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被上訴人須即時考 評上訴人不適服現役與否,乃因上訴人109年度考績有經核 予丙上處分之事由,原處分尚繫於丙上處分的效力而以其為 要件之一;至於丙上處分綜合考核範圍縱使包含其前另曾核 予懲罰等事項,該懲罰究非前開規定所指須為不適服現役考 評的要件本身,若懲罰更動並未影響丙上處分之效力,亦無 涉考評審議資訊範圍,與考評合法要件及所為判斷之合法性 認定均不生影響。依原審確定之前開事實,109年6月10日記 過懲罰令於本件考評後,固遞經撤銷另為111年3月2日申誡 懲罰令,但丙上處分未因此變更,且各該人評會係就上訴人 該次違失所關涉上訴人109年4月29日未前往督導,與其以修 車為由事後說明暨證明等過程進行討論審議,而非僅憑該懲 罰令列載上訴人假藉差勤名義遭記過懲罰乙節作為審議判斷 的基礎。則原判決所為:各該人評會係針對上訴人109年4月 29日之違失暨事後回應狀況,對上訴人工作態度、受懲罰後 所生影響等事項為綜合評價,上訴人前經核予109年6月10日 記過懲罰令嗣後雖遭撤銷,並不拘束前開考評而不會造成各 該人評會決議違法等論斷,依前開說明,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徒執前開懲罰令嗣後經撤銷乙事,指摘各該人評會審議判 斷之資訊有錯誤、不完足,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違法云云, 為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5-03-14

TPAA-112-上-857-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檢舉獎金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檢舉獎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檢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以○○○○○○○○○○公司(下 稱○○公司)名義,於民國104年8月10日以○字第000000000號 函就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下稱琉球鄉公所)辦理「琉球鄉公 所生命紀念館增設3樓骨灰及骨骸箱工程」(下稱生命館3樓 案)之雙人式骨骸櫃設計及試驗方式疑有綁規格之違反政府 採購法疑義等情,向琉球鄉公所提出異議,並副知屏東縣政 府採購稽核小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屏東縣調 查站(下稱縣調站)、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及中央 採購稽核小組。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 偵字第5807號、第6118號、第8652號、第9400號起訴書,對 琉球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白國榮、總務蔡川福(幫鄉長蔡天裕 向廠商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 負責人黃文勳、土木包工業者許萬鎰(幫鄉長陳隆進向廠商 洽談工程發包及收取回扣),就所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第168號刑事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1.琉球鄉公所生命紀念館增設2樓骨灰及 骨骸箱及園區修繕工程(下稱生命館2樓案):白國榮違背 職務審查投標文件,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賄賂,犯 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 奪公權3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又共同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1年;蔡川福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徒刑3年 。2.生命館3樓案:白國榮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2年(黃文勳為求工程順利通過驗 收並取得工程款,避免履約過程遭刁難,希望白國榮能適時 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7萬元賄款);許萬鎰及 黃文勳基於圍標之犯意取回檢舉人之標單而交付許萬鎰80萬 元現金轉交鄉長陳隆進,許萬鎰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 期徒刑1年7月,褫奪公權1年;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2 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處有期 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 號、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判決):1.生命館2樓案: 蔡川福上訴駁回。一審判決關於黃文勳犯違背職務交付賄賂 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文勳犯非公務員對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白國榮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2.生命館3樓案:一審判 決關於陳隆進有罪部分均撤銷;陳隆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一 審判決關於許萬鎰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萬鎰犯非公務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共同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黃文勳上訴駁回。白國榮 罪刑部分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 、第1790號刑事判決:1.生命館2樓案:二審判決關於蔡川 福合意圍標罪部分以及關於黃文勳合意圍標罪部分撤銷。其 他上訴駁回。2.生命館3樓案:二審判決關於黃文勳合意圍 標罪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調查局於108年9月2日以調 廉參字第10831022740號函報請被上訴人核發檢舉獎金。被 上訴人110年8月6日法授廉字第1100600113號處分書(下稱 原處分),以檢舉人檢舉事實非屬未發覺案件,檢舉內容無 具體貪污瀆職事實,且合意圍標罪非屬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 ,依檢舉時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 職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9條第3項 規定,不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檢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行政院於111年2月10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61099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因檢舉人於111年2月23日死亡,由 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依108年9 月2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檢舉獎金490萬元之行政處分。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檢舉人於1 04年8月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予琉球鄉公所,副本並同時 送至調查局等機關,發函內容至多表達對於採購相關規格提 出異議、質疑有綁規格之嫌,至縣調站、廉政署等調查單位 僅為副本收受者,可見其僅為提醒、促請上開調查單位注意 ,未有檢舉特定犯嫌之意。依104年9月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檢舉人僅提及生命館3樓案疑有綁標,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 與,檢舉人並不知悉且無確切證據,其檢舉內容主要針對非 公務員黃文勳,並未明確具體陳述有關公務員涉及貪污之事 實及證據。依104年9月4日第2次調查筆錄,檢舉人雖提及「 建設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 行賄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上開內容 對於公務員所涉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蓋「配合」一詞 甚為空泛,對於公務員如何進行貪污行為無從知悉,由筆錄 前後文並連結黃文勳之行為,至多可推測其意指黃文勳之圍 標行為中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此與相關刑案 最終判決之有罪事實中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其檢舉未達 具體明確之程度。又依檢舉人於104年9月15日前往縣調站製 作筆錄內容,檢舉人較為具體陳述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黃文勳 ,至於是否有公務員參與及該公務員實際參與之情節仍未具 體,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第3項所定要件。㈡比對 本件檢舉內容與相關公務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貪污事實間是 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⒈生命館2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 定白國榮為投標文件之會辦人員,辦理工程採購投標文件審 查之職務上行為時,明知吉多物產有限公司(下稱吉多公司 )標封內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並無補正之可能,詎違 背職務,開標時見吉多公司標封內未附押標金後,竟持黃文 勳購買而臨時交付之支票充作吉多公司投標之押標金,再由 不知情之蔡文財當場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吉多公司之報價低於底價而逕予決標,事後白國榮於開工 前,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而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 從未見於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中,甚且檢舉內容亦無絲毫與 上開白國榮貪污犯行相關連之陳述,檢舉人至多提及「白國 榮配合黃文勳」及可能涉有「圍標之嫌」,均與有罪判決所 認定事實無關,故檢舉內容與有罪判決間並不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⒉生命館3樓案部分:相關刑案判決認定黃文勳為求工 程順利進行,希望白國榮查核施工品質、驗收時不要從嚴審 核,並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而交付賄款7萬元等 情,然比對檢舉人檢舉內容,均未提及白國榮或其他經有罪 判決之公務員參與之內容,難認檢舉內容與判決結果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⒊相關刑案二審判決內容載明:檢舉人與黃文 勳協議以100萬元而不投標,且黃文勳透過洪進興前往溝通 抽取標單之事實,業據黃文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檢 舉人與司機葉清敏因甫到琉球鄉公所投標,與琉球鄉公所公 務員素不相識,檢舉人亦未進入琉球鄉公所接觸保管標單之 人,自無法詳細指述黃文勳係向何人取得標單或公務員如何 交付標單之過程等語,指出檢舉人無法明確指述公務員所涉 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此與檢舉人於調查筆錄僅得供述「公 務員、白手套、配合」等抽象描述可證。⒋由相關刑事判決 內容,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 樓案為7萬元,而2樓與3樓案之採購案價格分別為1,393萬元 、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指白國榮收取約2-3成之賄 款數額亦不相符。況檢舉人歷次所檢舉之內容均未提及涉及 鄉長陳隆進部分,至多於第2次調查筆錄約略提及白國榮有 配合之行為,其餘檢舉內容多數針對黃文勳,故有關鄉長陳 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係。㈢ 檢舉內容所提及黃文勳於生命館2樓案以100萬元及生命館3 樓案以40萬元分別勸退投標廠商並抽回標單之情事,雖經刑 事判決認定黃文勳、蔡川福、許萬鎰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然該罪名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條 所稱貪污瀆職案件之範疇,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給獎規定。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於檢舉人104年9月4日以秘密證人到縣調站 製作筆錄前,曾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處於停滯狀態,且該 立案原意乃為追查有關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情事,若非檢 舉人檢舉亦無法偵破公務員涉犯貪污案件云云,然檢舉人對 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部分資訊提供, 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到院證述明確,惟細核 該檢舉內容,對公務員所涉及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亦 與相關刑案最終有罪判決關於白國榮參與之行為有異,不符 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 。至黃文勳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同辦法第4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 獎範圍。㈤上訴人主張104年9月15日之前1、2日因接到黃文 勳及許炳仁等要求檢舉人撤回標案並承諾給與對價,並約定 於15日取款及取回標單後,檢舉人立即通知縣調站人員,調 查人員方於15日前往小琉球進行蒐證,縣調站因此才知生命 館3樓案工程中鄉長陳隆進涉嫌貪污等不法,檢舉人已達主 動檢舉云云。經證人施平益證述:小琉球蒐證乃因檢舉人先 告知要前往投標,他們才前往先跟檢舉人約好在公所蒐證等 語,同時證人施平益亦證述:9月4日筆錄做完,我就會去做 行動蒐證,9月4日做完筆錄,且標案重新公告上網,這本來 就有可能是我的偵查手段之一等語,故本件縱檢舉人曾事先 聯繫,然因本案工程投標、開標時間屬公告資訊,並為調查 單位已知,檢舉人事前聯繫內容僅敘及前往投標可能遭搓退 等情事,然無涉具體公務員貪瀆不法情事,況依縣調站偵查 報備表內容所載:生命館3樓案「已重新上網公告,9月14日 17:30截止投標,15日9:30辦理開標,檢舉人表示將再次 親自前往投標後返回高雄,可能將遭黃某搓圓仔湯」,將派 員前往行動蒐證等語,足見調查人員已陸續啟動調查程序, 縣調站係104年9月14日前往琉球鄉進行蒐證,並於同年月15 日蒐獲檢舉人與黃文勳商談,同日製作調查筆錄,此得見檢 舉人於本件生命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 證過程中之協力,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 辦法所欲核給獎金之標準。㈥上訴人據以主張獎金數額490萬 元之基礎乃「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告 之12年有期徒刑」,然綜觀檢舉人檢舉內容僅約略提及或與 白國榮有關,均未涉及鄉長陳隆進,尚難僅以檢舉人曾提供 偵查開端,即將此部分涵攝於檢舉人檢舉範圍,上訴人之主 張應無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8條規定:「(第1項)貪污瀆職案件之檢 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項)各 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次 按行政院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獎勵辦法第14條規定:「本辦法 修正施行前受理之檢舉案件,依受理檢舉時之規定給與獎金 。」為法規適用基準時之特別規定。本件檢舉人於104年8月 10日以○○公司名義發函、104年9月4日至縣調站製作筆錄, 故本件應適用受理檢舉時之規定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前 之獎勵辦法及96年3月19日修正發布之法務部審核貪瀆案件 檢舉獎金給獎審查基準(105年11月16日修正名稱為法務部 審核貪污瀆職案件檢舉獎金給獎基準)。  ㈡檢舉時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人於貪污瀆職 之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機關或政風機構檢舉,經法院判 決有罪者,給與獎金。(第2項)前項獎金,依附表之標準 發給之。」第4條規定:「前條所稱貪污瀆職之罪,指下列 各罪: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二、刑法第 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 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三、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機會、方法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三之罪。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 之罪。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六、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七、洗錢防制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第7條規定:「(第1項)檢舉貪 污瀆職案件,經法院依第四條各款所列之罪判決有罪者,給 與獎金三分之一,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後,給與其餘獎金。 但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罪者,不給 與獎金。檢舉他人犯貪污瀆職之罪,經查明其為共犯者,亦 同。(第2項)檢舉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依民法相關規定 具領。(第3項)給與之獎金,除有第十一條規定情形外, 不予追回。」第8條規定:「(第1項)受理檢舉機關應不待 檢舉人之請求,依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資 料,送法務部審核後發給獎金。檢舉人亦得於法院有罪判決 確定後,向受理檢舉機關提出申請。(第2項)法務部得召 集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 檢察司代表組成審核委員會,審核獎金發放事宜。必要時得 邀請受理檢舉機關之承辦人員到場說明。」第9條規定:「 (第1項)檢舉貪污瀆職案件,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由 檢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但情形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 :一、檢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或護照號碼、住所、居所或服務機關、學校、團體,及被 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貪污瀆職事實。 三、證據資料。(第2項)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檢舉機關 作成筆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以電話 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筆錄 。(第3項)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無具體事證或拒絕 製作筆錄者,不給獎金。(第4項)委託他人檢舉或以他人 名義檢舉者,實際檢舉人及名義檢舉人,均不給獎金。」依 檢舉時獎勵辦法可知,檢舉人須於貪污瀆職之罪未發覺前檢 舉,除敘明被檢舉人貪污瀆職之具體事實,並提供其犯罪證 據或可供調查之資料外,其檢舉內容須經法院因而判決有罪 ,即與有罪判決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始得申請檢舉獎金。 嗣至105年3月16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為獎勵有效檢舉,擴 大檢舉獎金之給與範圍,始增訂第7條第2項規定:「檢舉人 檢舉之事實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 符)不給與獎金之情事,經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會審核 同意,認該檢舉內容對查獲貪污瀆職案件有直接重要幫助, 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得依附表之標準給與十分之一獎 金。」此見其立法理由:「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 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給與獎金, 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 ,確具有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 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 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十分之一 獎金。」甚明,亦可見於修正前即檢舉時獎勵辦法之獎勵範 圍較窄,並不包括檢舉人檢舉內容與判決事實不符,卻對案 件查獲有直接重要幫助之類型,遑論不問檢舉內容如何即主 張因有公務員貪瀆有罪判決而可申請檢舉獎金之情形。是上 訴意旨主張:獎勵辦法係規定一旦檢舉人檢舉公務員有違背 職務及收受賄絡之行為,事後經判決有罪即合於給獎規定, 並無明文限制違背職務之內容與態樣,或與有罪判決具直接 因果關係,原判決竟以檢舉內容與白國榮最後判決有罪事實 有異,即不符獎勵規定,係以法規所無之限制作為認定基礎 ,難謂無違法云云,係執其一己主觀見解而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並無可採。    ㈢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 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 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原審 以檢舉人對已經立案之生命館2樓案之再次啟動偵查有提供 部分資訊之事實,固經證人即承辦人員施平益、王于源證述 明確,惟細核其檢舉內容,檢舉人於調查筆錄雖提及「建設 課長白國榮」「配合」黃文勳,黃文勳「親自行賄」「行賄 前電話聯絡、現場交款約2-3成」等內容,但其陳述較為具 體之不法情事,乃針對非公務員之黃文勳,對於公務員所涉 事證多屬抽象概括之描述,難認符合檢舉時獎勵辦法第9條 第3項所定要件。又「配合」一詞甚為空泛,至多可推測其 意指黃文勳圍標行為有白國榮配合、抽回標單等行為,然依 刑事判決有關生命館2樓案部分之記載,白國榮「違背其為 系爭工程採購開標案件會辦人員之職務,使黃文勳等人得以 順利得標,並於黃文勳得標後、開工前收取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刑事判決所認定白國榮之不法行為態樣與檢舉 人所述「配合」圍標等行為有異;又白國榮所收取賄款於生 命館2樓案為10萬元、生命館3樓案為7萬元,而其採購價格 分別為1,393萬元、957萬元,上開金額與檢舉人所述白國榮 收取約2-3成之賄款數額亦不相符,亦不符檢舉時獎勵辦法 第3條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給獎要件。檢舉人於生命 館3樓案調查過程,或有部分訊息傳遞及蒐證過程之協力, 然其訊息提供之內容尚未達到檢舉時獎勵辦法所欲核給獎金 之標準。檢舉人歷次檢舉內容均未提及鄉長陳隆進,故有關 鄉長陳隆進查獲部分與檢舉人檢舉內容並不具有直接因果關 係,上訴人以「鄉長陳隆進有關生命館3樓案遭有罪判決宣 告之12年有期徒刑」據為主張檢舉獎金數額490萬元之基礎 ,自無足採。至黃文勳等人圍標行為,經法院判決係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圍標罪,非屬檢舉時獎勵辦法第4 條所列貪污瀆職罪名之給獎範圍等情,原判決因認原處分不 給與檢舉人檢舉獎金,並無違誤,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上意見,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情事。上訴意旨 復執陳詞,以檢舉人檢舉內容已包括行賄人、收賄之公務員 、收賄方式、成數、如何交付及聯絡方式,所指「配合」即 指違背職務之行為,事後白國榮亦因收受黃文勳賄賂而經判 決有罪,且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于源、施平益亦於 原審證述在檢舉人檢舉之前並不知有該貪瀆案,若無檢舉, 後續不會有偵查作為等情,就業經原判決已詳為論駁之事項 ,主張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均無足採 。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14

TPAA-113-上-41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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