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彥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安分局
」,應予更正為「中正第一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於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
迄未與告訴人黃郁雯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
物皆為本案被告所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34頁)附卷可佐,該財
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
歸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藍色之皮夾 1只 2 卡娜赫拉LOGO(兔子)之悠遊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TPDM-114-簡-340-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