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以線寬
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③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000年0月1日起至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於000年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
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於000年0月21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
三、茲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②「應以線
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
格」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及在
該符號A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關於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符號A部分係為分管車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以利其使用收益。而符號A部
分固為停車使用,除使用之利益外,衡情亦有相當之交易價
值,惟該土地係屬系爭社區共有人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被
上訴人分管,尚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單獨為處分,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關於②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劃設
停車格線一格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劃設長6公尺、寬2.5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線寬
10公分之停車格一格之費用,經該會回覆合計費用為4,820
元(材料2,020元、工資2,8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
元。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165
萬元定之。
㈡、關於判命上開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自不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TCHV-112-上-458-202501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