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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柯喬鐙 訴訟代理人 張禎云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展廷 訴訟代理人 陳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結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竟與甲○○為附表所示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伊受有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甲 ○○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0萬元本息,後僅就其中40萬元提起 上訴,又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甲○○之起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提出原證3之完整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亦未見對話訊息之日期,顯有拼湊、斷 章取義之情形,且該通訊軟體帳戶名稱從「展廷 劉」變成 「Justin」,顯見該對話記錄係上訴人自行任意更改臨訟杜 撰,無從證明對話者為伊與甲○○。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對話紀 錄方式與常情不符,顯有侵害甲○○隱私權之情形,該證據取 得不符合比例原則而無證據能力。伊亦不知甲○○為有配偶之 人,且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請依法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對取得系爭對話紀錄原因陳稱:甲○○先前將其 淘汰之SAMSUNG手機,未登出Google相簿即交予伊之未成年 子女使用,嗣甲○○以其現使用之手機拍攝他支手機中之系爭 對話紀錄,而透過未登出之Google相簿將照片同步至該SAMS UNG手機內,後因伊出差至大陸地區,為方便與未成年子女 聯絡,欲在該SAMSUNG手機上設置微信軟體,惟該SAMSUNG手 機容量不足,而刪除照片之際,才發現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5頁),又稱:伊於112年3月 份已從該SAMSUNG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再翻拍出原證3、4之照 片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此雖為甲○○於原審中否認。 然查,原審將上訴人提出其使用手機內再翻拍照片彩色列印 後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273頁),該等照片均為有人對著 手機翻拍系爭對話紀錄,其中多張照片呈現遭拍攝手機螢幕 反射出一長髮女子持手機拍攝系爭對話紀錄之影像(見原審 卷二第13、15、89-99、103、111-115、163、167-171、177 -183、189、193、197、201、207、257、259頁),核與甲○ ○髮型相似(見本院卷113-119頁),且遭拍攝手機有二支( 見原審卷二第11-17頁、55-77頁),其中一支廠牌為SAMSUN G,其顏色、型號與保護殼均與甲○○交付予其未成年子女使 用之SAMSUNG手機相同(見原審卷二第67、265頁),堪認係 屬同一支手機,則除甲○○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有其 他長髮女子可取得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進行 翻拍,再參以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所持有之SAMSUNG手機上Goo gle相簿上頭像為甲○○(見原審卷二第273頁),並未登出, 足見上訴人所稱甲○○拍攝系爭對話紀錄照片自動上傳至其未 成年子女持有之SAMSUNG手機,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為 與其未成年子女聯絡而在該SAMSUNG手機裝置微信軟體,而 無意間發現系爭對話紀錄,難認係故意侵害甲○○之隱私,上 訴人發現系爭對話紀錄後若不即時翻拍,將有難以舉證之虞 ,則上訴人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係出於防衛權 益之需,且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甲○○之隱私 ,況與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詳如後述)相比較,上訴人緊急再翻拍系爭對話紀錄之翻拍 照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符合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提出 之再翻拍照片所顯示系爭對話紀錄具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對話紀錄上對話之2人,並非伊及甲○○云 云。然查:   ⒈系爭對話紀錄再翻拍照片中,其中SAMSUNG手機部分業經認 定與甲○○未成年子女使用之SAMSUNG手機係同一支手機, 該SAMSUNG手機原為甲○○使用,且有再翻拍照片顯示該Tel egram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為「Stacy Kao」(見原審卷二 第55頁),而甲○○在其未成年子女持有SAMSUNG手機內LIN E軟體的匿稱為「Stacy Kao」,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81頁),是此部分收受「展廷 劉」或「Justin」訊息 之人,應堪認定為甲○○無訛。又再翻拍照片所示另一支手 機部分,其中一張手機持有人發出信用卡照片記載持卡人 為「KAO CHU HSIEH」(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與甲○○之 拼音相符,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外文系統中譯英查詢 系統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再參以該翻拍照片下 方對話欄中顯示上開信用卡照片為「Stacy Kao Photo」 ,足見傳送信用卡照片之人為「Stacy Kao」,實堪認定 另一支手機之系爭對話紀錄,亦係甲○○與「Justin」或「 展廷 劉」對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對話紀錄上之「展廷 劉」或「 Justin」云云。惟被上訴人姓名為「乙○○」,「展廷 劉 」僅係西式記載姓名之方法,應可認定「展廷 劉」為被 上訴人。另有再翻拍照片呈現「展廷 劉」與「Justin」 均使用相同之頭像(見原審卷二第49、55頁);又「Just in」曾傳送「睡我跟威君的床,妳會不開心嗎」(見原審 卷二第93頁),而被上訴人配偶姓名為林威君,有戶籍謄 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綜合上情,足以推認「J ustin」與「展廷 劉」係同一人,而為被上訴人無訛。被 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對話紀錄遭變造或冒名云云,然其未能 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採。  ㈢系爭對話紀錄既為被上訴人與甲○○間之對話,則被上訴人傳 送附表編號1至3對話予甲○○,再參以甲○○如附表編號2、3之 回應,顯已逾越男女間正常交往關係。又系爭對話紀錄中, 被上訴人曾於112年2月15日傳「順便洗個澡」文字及視頻( 見原審卷二第233頁)予甲○○,並出現被上訴人沖澡之上身 祼露自拍照(見原審卷二第231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該照 片為其本人(見本院卷161頁),其雖否認另張只照到下巴 以下但全身裸露、露出生殖器之沖澡照為其本人(見原審卷 二第229頁),但本院觀諸該照片與原審卷二第231頁照片之 浴室牆壁磁磚相同,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傳送其全裸之全身( 露出生殖器)、上半身照片予甲○○;再參以附表編號2對話 ,被上訴人提到「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系爭對話紀錄亦出現2張甲○○展示吻痕之照片(見原審卷 二第51、53頁,甲○○於本院自認該照片女子為其本人,見本 院卷第103頁)等節,更徵被上訴人與甲○○確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實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程度,至為灼然。至上訴人提出原證2、上證1之錄影 檔案,欲證明被上訴人與甲○○有如附表編號5所載在在街道 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檔 案,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與甲○○等情,有勘驗筆錄可 憑(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甲○○曾 傳「我怕他們覺得媽咪太愛玩」訊息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 二第65頁),又曾對被上訴人詢問「你婚後才在台中的嗎? 」,被上訴人回以「對」,甲○○接著稱「我也是」(見原審 卷二第251頁),足見被上訴人可從對話中知悉甲○○為婚後 住在台中,且為有小孩之人,被上訴人從未對此加以質疑, 自堪推認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之有 超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自 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 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 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 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 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 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與甲○○發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實有超越一般正 常男女交往之親密關係,被上訴人所為足以破壞上訴人基於 配偶身分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可認定造成上 訴人對婚姻圓滿及配偶忠誠義務期待之破壞,且情節重大, 堪認上訴人精神上因此受有痛苦,自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爰審酌 兩造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2、1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收入及財產情形(附於限制閱覽卷 ),併參以被上訴人與甲○○前揭行為嚴重破壞上訴人之婚姻 及家庭等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 元為適當。  ㈦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上訴 主張被上訴人與甲○○連帶賠償40萬元本息,嗣上訴人與甲○○ 達成和解,並撤回對甲○○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且 上訴人陳稱:因係夫妻關係,沒有向甲○○拿取和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足見上訴人已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即甲○○免除債務,但仍對被上訴人繼續訴訟,故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依前開法條規定,除甲○○應分擔部分外,被上 訴人仍不免其責任。又被上訴人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權,兩人之行為對上訴人之侵害應屬相當,故應各分擔1/ 2責任,是本件上訴人既免除甲○○應分擔之1/2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仍應就其餘之1/2即2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算式:400 000÷2=200000)予以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 此部分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上訴人所提證據 1 112年2月4日至28日間某時 被上訴人以Telegram通訊軟體分別傳送「你要陪我一整天嗎」、「愛妳晚安」、「親一個?」、「那我也上班囉,愛妳」、「星期二開房間喔」、「想去找妳親一個」、「身上的草莓害羞嗎」、「領子穿這麼高我看不到草莓啦」、「想要走在我跟小孩身邊的是你」、「妳喜歡我的味道嗎」、「妳也可以對我亂來阿,我應該受影響更大, 稍微挑逗,血液就無法維持在腦袋,會跑去其他地方待著」、「剛剛突然想起妳抱著我,趴在我胸膛的樣子,好幸福……」、「好想妳喔」等訊息給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25、28、30、33、36、50、57、75、77、92頁) 2 112年2月9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被上訴人:「心情還很亂嗎,再來1次,我還是會抱緊妳,還是會吻妳但草莓會記得要種得深一點」。 甲○○:「身上有你的痕跡,很害羞,不要再這樣子了」。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39-42頁) 3 112年2月14日 被上訴人與甲○○以Telegram通訊軟體互傳下列訊息: 甲○○:「被撐開了,痛痛的……」。 被上訴人:「Sorry,是不是太粗魯了……。對不起,我下次會溫柔一點」 甲○○:「無論如何還是一樣粗」 被上訴人:「今天真的狀態不好喔」 甲○○:「這個話題可以了」 被上訴人:「肚子不舒服,比較難進入狀況」 甲○○:「感覺不出來」 被告乙○○:「都生米煮成熟飯了,沒禁忌話題了,還痛痛嗎?」 甲○○:「有,有感覺……」等語。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0-63頁) 4 112年2月15日 被上訴人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上身或全身裸照予甲○○ 再翻拍照片(原審卷一第65-69頁) 5 112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與甲○○在街道旁擁抱、親吻與牽手等行為 原證2、上證1之錄影檔案

2025-01-22

TCHV-113-上易-177-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黃金鶯(即陳朝之承受訴訟人) 陳火來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淑華(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紅(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桂花(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財(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黃春明(即黃陳英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登 施錦河 施江杓 施錦波 陳轟文 陳彥旗 劉家慶 陳世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姈君 劉美玉 陳婉儀 施純忠(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順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花(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珮均(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芳(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霜(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麗容(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揆(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琨(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吟潔(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昭合(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鈺婷(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施方翊(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宏瑋(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雅琪(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婕羚(即施陳螺及施能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黃加棟(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張 黃周秀鶴(即蔡鄭勛、蔡美慧、鄭秀鳳、蔡德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黃加棟、黃周秀鶴主張:伊為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10、1/10),原判決附圖( 即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7日鹿土測字7500號之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編號A至H地上物(面積共460.61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陳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 死亡,系爭地上物經上訴人黃金鶯、陳火來,與原審被告黃 陳英、陳進登、施錦河、施江杓、施錦波、陳轟文、陳彥旗 、劉家慶、陳世儀、陳世豪、陳俊魁、陳㚵君、陳垂妦、陳 宜欣、陳姈君、劉美玉、陳婉儀、施能華、施純忠、施順隆 、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施方揆、施 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宏瑋、許雅琪 、許婕羚(下稱黃陳英等3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因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 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 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實體 給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全體公同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黃金鶯、陳火來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黃陳英等34人 ,爰併列黃陳英等34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上訴人陳朝於113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經協議分割 由黃金鶯單獨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 議書(本院卷三第27至39頁)為證,黃金鶯於113年10月1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視同上訴人施能華於111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施 純忠、施順隆、施麗花、施珮均、施麗芳、施麗霜、施麗容 、施方揆、施方琨、施吟潔、施昭合、施鈺婷、施方翊、許 宏瑋、許雅琪、許婕羚,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 一第253至269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施能華之上開 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原視同上訴人黃陳英於113年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春明 、黃春財、黃桂花、黃桂紅、黃淑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本院卷二第185至201頁)為證,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 黃陳英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1至1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被上訴人陳秀銀於112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張志明、 張小玲,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為證,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秀銀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黃加棟、黃周秀鶴於 本審訟繫屬中向原被上訴人陳秀銀、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下稱陳秀銀等5人)買受並移轉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經本院依聲請於113年9月3日 裁定由黃加棟、黃周秀鶴承當訴訟,蔡鄭勛、蔡美慧、鄭秀 鳳、蔡德生及陳秀銀之承受訴訟人張志明、張小玲因之脫離 訴訟。  四、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黃加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善意買受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業經黃加棟 、黃周秀鶴承當訴訟後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三第53頁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簽訂共有物分割證書(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證 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彰化郡○○○鹿港○○○000號番地(下稱0 00號番地)西北側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 東南側土地應有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 誤載,以致陳天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分割後仍編為000號番 地,下稱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楊氏順治、楊 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分割後改編為000-0號番地,嗣再改編 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人。雖楊氏順治、楊泉 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並 不影響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 陳天送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另黃加棟、黃周秀鶴明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非出賣 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仍願向陳秀銀等5人購買系爭土地, 取得系爭土地後復遲未承當訴訟,足見其等取得系爭土地前 對本件訴訟之進行知之甚詳,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系爭 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同為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所有,是縱認黃加 棟、黃周秀鶴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土地 與建物非同一人所有,則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可得推定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  三、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黃加棟、黃周秀鶴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4 /10、1/10),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陳 天送所興建,陳天送於68年3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23頁 戶籍資料)後,由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事 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 ,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彰 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原審卷 一第461至487頁)可憑,復經原法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原審卷二第13、 14頁)與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日據時期000號番地原為楊氏順治以應有部分2/8、楊泉 以應有部分1/8、楊港以應有部分1/8、楊坤以應有部分4/8 分別共有,嗣楊港將其應有部分1/8出賣移轉給楊泉,楊坤 將其應有部分4/8出賣移轉給陳天送,因此由楊氏順治以應 有部分2/8、楊泉以應有部分2/8、陳天送以應有部分4/8維 持共有。上開共有人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10月7日訂立 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協議由陳天送分得000號番地西北側 土地全部,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土地應有 部分各1/2,惟代書辦理土地登記時將土地誤載,以致陳天 送登記為東南側土地即分割後000號番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楊氏順治、楊泉登記為西北側土地即000-0號番地應有部分 各1/2之所有權人。000-0號番地嗣經改編為系爭土地,楊氏 順治於64年8月11日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由 訴外人郭楊對、蔡烱煓、張蔡楊梅、陳蔡寶釵繼承各取得應 有部分1/4、1/12、1/12、1/12,再由張蔡清梅、陳蔡寶釵 於64年11月13日各出售其應有部分1/12予蔡烱煓,郭楊對於 65年3月26日出售其應有部分1/4予蔡烱煓,故蔡烱煓最終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蔡烱煓死亡後,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由陳秀銀等5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陳秀銀等5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出賣予黃加棟、黃周秀 鶴,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04至106頁),且有系爭共有物 分割證書、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000號番地之分割 繼承變動表、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189 至196、271至441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此部事實 亦堪認定。 (三)按我國民法物權編雖於18年11月30日即制定公布,自19年5 月5日起開始施行,就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形式主義,即除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外,尚須踐行登記程序,始生物權行為效 力。惟參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 :「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足見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 不動產物權行為尚不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又按台灣 於日據時期之初,係以軍令為統治法源,西元1895年11月17 日,始以日令第21號之3,施行台灣住民民事訴訟令,審判 官依地方慣例及條理審判訴訟。迨西元1896年,日本中央政 府制訂法律第63號「有關施行於台灣之法令之法律」,改以 委任立法方式,得由台灣總督發佈命令為法源依據,此時期 台灣之有效法源乃以台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 。嗣自西元1922年(日大正11年,民國11年)1月1日施行法 律第3號,進入以敕令立法為原則,此時期改以日本當時有 效民法為原則,台灣地方習慣為例外,迄至台灣光復日止( 參見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版第326至 327頁)。職是,日據時期為民事行為準則之法源,係按不 同時期而異,法院應先確定行為成立時期,再依當時之法規 範判定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 參照)。承上述,陳天送、楊氏順治、楊泉係於日據時期之 24年10月7日訂立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故關於渠等協議分 割土地行為,應依當時之日本民法定其法律效果。又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 表示而發生效力」,第177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 ,非經依登記法所定之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等規定,關 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行意思主義,惟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登記對抗要件主義),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者,亦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陳天送、楊氏順治、楊 泉既合意由陳天送分割取得000號番地西北側(即系爭土地) ,楊氏順治、楊泉分得000號番地東南側,於渠等及繼承人 間即生分割土地之效力,而已取得各該分得部分土地之所有 權,至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 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 關,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3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83年度台上字 第225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 雖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日辦理總登記時誤載為楊氏順治、楊 泉所有,仍不影響陳天送及其繼承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惟因未經登記,尚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復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即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1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2項)」。依其立法意旨,上開第1項係為貫徹登記之效力而規定之推定力,真正權利人僅得以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係無效或得撤銷,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又為保護信賴登記而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同條第2項復規定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以維交易安全。該項所稱「原登記物權之不實」,係指物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具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或登記錯誤或漏未登記等情形,本不應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因該物權登記致登記所表彰之物權與實際狀態不一致而言。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錯誤登記為楊氏順治、楊泉所有後,陳天送及其繼承人未曾對楊氏順治、楊泉或其繼承人等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錯誤而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登記名義人即應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又蔡鄭勛、蔡美慧、蔡德生、陳秀銀於96年1月4日、鄭秀鳳於109年1月15日均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之公同共有人(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3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加棟、黃周秀鶴嗣於109年5月8日與陳秀銀等5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10,並於110年10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05至116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黃加棟、黃周秀鶴基於國家機關所為不動產公示登記之明確內容,以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買受系爭土地,堪認買賣當時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觀之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並未曾以錯誤登記為由,依法定程序塗銷陳秀銀等5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正視聽;反就錯誤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0號番地,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將其納為陳天送之遺產而予繼承分割,分割後更有出賣土地予黃周秀鶴、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處分行為(詳於後述),且於本件訴訟中,亦長期未爭執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主張有土地交換使用約定,迄至112年5月3日審理時,始改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374頁),堪認黃加棟、黃周秀鶴於此之前,有正當理由相信陳秀銀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則為分割後000號番地之所有人,況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陳秀銀等5人於112年5月3日本院闡明日據時期民法相關規定前,尚無法正確認知其等間真正所有權狀況,更遑論非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後代之黃加棟、黃周秀鶴,故黃加棟、黃周秀鶴確屬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效力,自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上訴人辯稱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云云,尚無可採。再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本件因系爭土地並未曾登記為陳天送或其繼承人所有,且黃加棟、黃周秀鶴並非楊氏順治之繼承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本不受系爭共有物分割證書之分割協議拘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日據時期採意思主義之物權變動結果,僅得對楊氏順治、楊泉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黃加棟、黃周秀鶴,故對黃加棟、黃周秀鶴而言,陳天送或其繼承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與其上系爭地上物即未曾同屬其等所有,要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房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顯有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其等在系爭地上物得使用期限內,與黃加棟、黃周秀鶴間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五)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 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 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 ,亦難認係權利濫用。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地上物,仍願買受系爭土地,則其請求拆 屋還地,即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所有系 爭地上物大幅占用系爭土地核心位置,系爭地上物若未拆除 ,被上訴人顯難合理利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 權能請求對造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 並非以加害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且查,登記為陳天送所有之分割後00 0號番地,嗣改編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陳天送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陳英、施陳螺對陳朝等其他繼承 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 字第1號確定判決,將上開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嗣黃陳英於106年5月31日將其分得之000、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出賣予黃周秀鶴(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陳朝就其分得之000、 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對黃周秀鶴提起分割共 有物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號確定判決 准予分割等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三 第104至106頁),且有000號番地之分割繼承變動表、土地登 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271至441頁)為證,復經調 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107年度訴字 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屬實。上訴人既將繼受陳天送 之分割後000號番地處分殆盡,而以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自 居,復於本件主張依日據時期意思主義,陳天送已因協議分 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無異重覆行使000號番地應有部 分1/2之權利,而將000號番地全部據為所有,顯悖原物分割 後各共有人僅得分取部分土地之基本原則,亦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故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 黃加棟、黃周秀鶴已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10、1/ 10之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所 有權存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即應認其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無權占 有,並當然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 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與視 同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黃加棟、黃周 秀鶴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與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 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並無上訴之意,本院既認為 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則本件自不應令視同上訴人負擔上訴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1-上-318-20250122-2

家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抗告人 蔣雪梅(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蔣敏村(兼蔣賴阿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本 院113年度家聲再字第5號(下稱補正裁定)不服,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及第486條第2項得提出異議情形, 雖誤為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 ,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另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因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1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3日以補正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補正裁定非屬得提出異議 之情形,應視為抗告,又該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百元。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聲再-5-20250122-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而有關臺灣地區 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婚姻事件之審判管轄權,兩岸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依前開條文,應適用臺灣地區之家事事件法相 關規定。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 民國法院審判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 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 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被上訴人為大 陸地區人民,張順德為臺灣地區人民,張順德於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死亡前之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有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依法本件確 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自應由張順德死亡時之住所地 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兩岸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2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於同年5月24日在臺灣地 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結婚 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89-94頁),堪信為真 。是以,渠等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本件確認婚 姻關係不存在事件,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當時婚姻法 (西元1980年版)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張順德之妹。張順德於112年1月8 日發生職業災害死亡,因張順德死亡時並無子女,且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亦已離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規定,伊等為可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伊等為張順德辦理除 戶手續時,始發現張順德之戶籍謄本上登記被上訴人為其配 偶,然依伊等與張順德生前往來情形,伊等從未曾聽聞張順 德提及有娶妻之事,亦未與被上訴人見面,且張順德居住在 狹小單身處所,迄張順德死亡,亦未見被上訴人出面辦理後 事,被上訴人行蹤始終成謎,顯見被上訴人與張順德並無結 婚真意,其登記應屬「假結婚」。因被上訴人登記為張順德 之配偶,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受領死亡補償之第1 順位遺屬,如經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間婚姻關係不存在者 ,則可剔除被上訴人為第1順位受領權人之資格,而由伊等 依順位領取,故有確認利益。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張順德 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查張順德因職災事故死亡,兩造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均為得受領死亡補償之遺屬,惟被 上訴人受領順位優先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張順德與被上訴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則兩人間婚姻關係之存否,足以使兩 造得否受領張順德死亡補助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存在 ,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由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加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另上訴人雖已對張順德拋棄繼承,然 上開死亡補助係基於一定身分關係而得領取,而張順德與上 訴人間之兄妹關係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是上訴人拋棄繼承 之行為並不影響本件確認利益之判斷,併予敘明。  ㈡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條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 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 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4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 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 加以干涉」。本件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婚姻事件 ,則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依大陸地 區婚姻法上開法律之規定。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張順德與被 上訴人並無結婚真意,然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確有於大陸地區 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94頁),足見湖 南省衡陽市公證處已審查張順德與被上訴人係自願結婚,且 符合大陸地區婚姻法相關規定,方發給結婚公證書。上訴人 復未提出張順德或被上訴人有違反大陸地區婚姻法第3、4條 之具體事證,自難徒以上訴人未曾聽聞張順德結婚,及其等 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91年間出境臺灣地區後即行 蹤不明、未出面辦理後事、張順德居住在狹小單身處所等節 ,率爾推論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符合大陸地區婚 姻法結婚之方式或要件而不存在,蓋上開事由亦有可能係張 順德與被上訴人感情生變所致。況上訴人於書狀中自承聽聞 職災事故現場工地工人談論被上訴人與張順德結婚另有目的 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47頁),則張順德有將其 與被上訴人結婚之事告知於工地之同事,並無隱匿其與被上 訴人結婚情事,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為恐遭偽造文書之刑事 追訴,而三緘其口之情況不符,上訴人又未能具體說明被上 訴人與張順德結婚之目的究竟為何會影響湖南省衡陽市公證 處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自願結婚之審查,是上訴人主觀臆測 張順德與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順德與被上訴人間婚姻關係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家上-61-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林秦羽 被 上訴 人 洪嘉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5 465元,及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 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就多數訴訟標的為請求,如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 150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3日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 明,應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 額數,加徵5/10;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10。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於110年7月15日 簽訂預售屋承購權利買賣契約暨價款託管申請書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在不動產權 利讓渡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1頁)之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 簽名,並填寫住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㈢被上訴人應 於上訴人給付721萬元之同時,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08元。惟查上開第㈠項聲明 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與第㈡至㈣項聲明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但書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非依同條項本文規定 合併計算之。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30萬元,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五 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2-重上-150-20250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簡宏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世昌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1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 事件之民國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 90條之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 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為 當事人間改定親權另案事件,需參用系爭事件民國113年4月 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理由,是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 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4-聲-1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陳麗雲 石俊雄 石隆政 石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被上 訴 人 石文達 石火輪 林美惠 石金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劉石鳳凰(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黃金雀 石耀宗 石炎智 石尊仁 石瑞哲 石陳說 石孟麗 石漢經(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成業 石勝文(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豐綬(兼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川生 石陳靜 石彧覺 石彧政 石宗輝 石淵太 石寶唐 石金易 石秀枝 石博文 石何蘭(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杰(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明正(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惠君(即石錫彬繼承人) 石啓峯(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國勝(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境(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陳月嬌(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麗珊(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尹那(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秀珠(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琬竹(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一佑(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淑利(即石合義之繼承人) 石千宜(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亦雄(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亦隆(即石榮樹之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如附表「原記載」欄 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應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應更正欄位: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編號 原記載 應更正 1 石亦隆 00000/0000000 石亦雄 00000/0000000 2 石亦雄 00000/0000000 石亦隆 00000/0000000

2025-01-20

TCHV-112-上-524-20250120-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1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人 員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詳、ID「@qaqaqa0000」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 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18日間某日,在其位於○○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103室之居所內,將所申辦○○○○商業銀行(下 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 ○○○○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與○○○○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傳 送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ID為「@qaqaqa0000」之 人,並按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將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系 爭約定轉帳帳戶)。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及密碼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下稱詐欺人員), 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人員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至○○○○帳戶,後由詐欺人員於111年3月22日12 時25分許將18萬元匯出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而以上述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人員共 同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8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18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以:伊並未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伊未即時察覺 銀行發送之通知,僅屬疏忽,不致具有預見恐遭詐騙集團利 用為詐騙工具之認識而容任之,難認伊主觀有幫助詐欺或洗 錢之未必故意;又○○○○帳戶係伊請領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 ,伊若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亦應交付新申辦帳戶或其他閒置帳戶予詐騙 人員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以免伊請領之失業補助金亦 遭詐欺人員提領而蒙受損失;再伊交付○○○○帳戶後,倘伊已 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人員使用,應會向勞動部提出 申請更改失業補助金之受款帳戶,然伊並未向勞動部申請更 改受款帳戶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勞動部仍於111年3月25日 匯入2萬6040元;另詐欺人員使用系爭帳戶交易前,皆以小 金額轉入轉出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伊主動提供詐欺 人員使用,詐欺人員無須測試系爭帳戶;刑事卷内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伊因提供系爭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身為一個 正常理性之人,若非為財產上之利益,應無交付系爭帳戶予 詐欺人員使用之動機,從而,刑事判決認定伊曾提供系爭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提供時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均係以臆 測推論,顯違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等語,茲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詐欺人員詐騙18萬元,並匯入 被告○○○○帳戶,該款項再經詐欺人員轉至被告設定約定轉帳 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等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1、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將上述帳戶存摺封面傳送 予ID為「@qaqaqa0000」之人,復按ID為「@qaqaqa0000」之 人指示,於111年3月18日,向銀行申辦系爭約定轉帳帳戶等 事實,除被告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我先提供上述帳號給對方 ,後來對方要我去銀行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 ,我於111年3月18日綁定本案約定帳號作為約定轉帳帳戶等 語外(見系爭刑事案件【下略,相關卷宗目錄對照情形,參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附錄所示】A卷第194頁、P卷 第16至17頁),復於刑事一審自承有提供系爭帳戶的存摺封 面等語(見R卷第307頁);又被告係於111年3月18日,以自 己手機號碼「0000-000000」作為供驗證手機號碼,向○○○○ 銀行申辦約定轉帳(轉出)帳號乙節,有○○○○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1年7月12日○○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 之轉帳約定明細查詢(見A卷第111至115頁)、○○○○銀行112 年5月18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之網路 銀行、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銀行112年6月13日○○銀字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被告帳戶供驗證手機號碼資料 (見R卷第207至211、215、217頁)為憑,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僅提供帳戶存摺封面,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不知道詐欺人員如何盜用云云。然觀諸○○○○銀行交 易明細(見C卷第153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其於111年3月21日1 4時12分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43分許,即轉 出○○○所匯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復由○○○○銀行交易明細( 見A卷第17頁)、另一被害人○○○與暱稱「○○○-期貨」之對話 紀錄(見J卷第26頁),最早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中之○○○○ 帳戶之人為○○○,「○○○-期貨」於111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 ,傳送被告○○○○帳戶資料予○○○後,○○○隨即於同日14時40分 許完成匯款,詐欺人員即於同日14時54分許,轉出○○○所匯 款項至本案約定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予ID為「@qaqaqa0000」之人。此外,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其尚有交付另○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銀行、○○○○銀行之交易明細內之轉帳都不是我轉的,其網路 銀行帳號是LIWUN1127、密碼teuk0701等語(見A卷第120、1 95頁;P卷第15頁),並綜合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 17頁;C卷第153頁),可知於111年2月23日上午2時21分, 由該帳戶轉出2萬6000元至前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本人所為,自111年3月21日起之該帳戶內之轉帳均非其 所為,復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組成簡單、易 於破解之密碼,則如非被告將密碼告知ID為「@qaqaqa0000 」之人,詐欺人員應不至於在短時間內得以順利破解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上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而提領一空,被告 確有提供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ID為「@qaqaqa0 000」之人甚明。 3、而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 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而該等帳戶 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 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 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⑴、依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上述○○○○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 3月18日16時49分許,經轉匯25元後餘額為0元,於111年3月 21日8時45分01秒,轉帳存入100元,復於同日相隔49秒之8 時45分50秒,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元至約定帳戶;上述○○○○ 帳戶內之款項於111年3月21日8時45分許,經匯入100元前, 餘額為0元,復於同日之8時48分許,亦經以行動網轉帳提50 元至約定帳戶,此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7頁;C 卷第153頁)在卷可稽,而此情與詐欺集團測試人頭帳戶是 否可用之手法相符,且於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短時間 內即匯出之約定轉帳帳戶,亦與遭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後隨即轉出等情相符。 ⑵、復審之被告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30歲,並於系爭刑 事案件中自陳其大學畢業,曾從事健身房櫃台工作1年多、 旅店工作半年多等語(見A卷第165頁、R卷第309頁),足見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且自111年3月21 日起之轉帳均非其所為,暨由○○○○銀行網銀、○○○○行動銀行 App新裝置登入通知、○○○○銀行行動銀行APP登入成功通知( 見A卷第127頁、P卷第19頁)、111年3月26日受理案件證明 單被告之報案資料(A卷第141頁),足見被告於111年3月19 日已知悉取得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已以其 他行動裝置登入被告網路銀行,卻遲至一週後之111年3月26 日始至警局報案等節,可徵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時,主觀 上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 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固辯稱於該期間內因忙碌,而關閉網路銀行APP通知,且 未至電子信箱收取上述App新裝置登入通知信件等語,與前 述通知及信件均係妥為保管上述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 而設之目的有違,其所為顯異於一般智識之人管領其金融帳 戶之舉措,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再辯稱網路銀行係遭 盜用,在詐欺人員提供之網頁設定登入之帳號、密碼與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相同等語,然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非 組成簡單、易於破解之密碼,業如前述,縱被告確於該網頁 設定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相同之登入帳號、密碼,倘非經 由被告告知其係使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設置,取得被告設 定在該網頁登入帳號、密碼之人,怎會使用該組帳號、密碼 登入被告網路銀行,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信。被告 另又辯稱其不可能交付使用於領取失業補助之○○○○帳戶,致 自己遭受損失等語,然據○○○○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於111 年3月25日2時57分許,勞保帳戶匯入2萬6040元至被告帳戶 內,後同日9時21分許由不詳人士匯入5萬元至被告帳戶,於 同日9時30分許,訴外人即另一被害人○○○匯入30萬元至被告 帳戶,復於同日9時39分,由詐欺人員轉出35萬元,此時餘 額為2萬6,510元,又於同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訴外人 即另一被害人○○○分別匯入10萬元、9萬9,990元至被告帳戶 ,於同日9時48分,經詐欺人員轉出20萬元,被告帳戶之餘 額為2萬6,500元,則經詐欺人員兩次將前述被害人及不詳人 士所匯款項匯出,卻均留存與被告勞保失業給付相近之餘額 ,此與本案詐欺人員此前均將匯入被告上述帳戶之金錢均轉 匯至餘額僅剩1,000元以下之情況,迥然有別,顯見被告曾 於不詳時間告知此筆款項為其所有,被告並無其所指之損失 ,更徵被告係自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予詐欺人員無訛。 4、綜前所述,堪認被告可預見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以將該 帳戶用以轉匯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 軌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交付,堪 認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被告所辯諸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堪予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 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提供帳戶與詐欺人員、為詐欺人員實施詐騙之人、提 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達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不可或缺之 人,渠等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以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人員實行詐欺、隱匿犯罪所得 ,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獲取犯罪所得,然其與詐 欺人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上開規定,應就其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與詐欺 人員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18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附民卷 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郭鎧源 詐欺正犯於000年0月14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鎧源聯繫,佯稱為「○○○○公司」,並介紹郭鎧源至「○○○○○○○○○○○0(即MT5)」平台投資黃金、原油,可獲利云云,致郭鎧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22日11時38分許,匯款18萬元。

2025-01-15

TCHV-113-金簡易-91-2025011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興 翁棋燊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建興、翁棋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翁棋燊、蔡建興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4號   被   告 蔡建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翁棋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興與翁棋燊係相鄰之夾娃娃機店業主,因雙方發生經營 糾紛,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邀約翁棋燊前往 其夾娃娃機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協商,蔡 建興竟基於傷害犯意,於協商過程突然持防狼噴霧劑噴灑翁 棋燊臉部,並於拉扯過程以防狼噴霧器敲擊翁棋燊頭部,致 翁棋燊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灼傷、胸部挫傷、左手肘與右膝 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翁棋燊亦基於傷害犯意,上前爭搶 上開防狼噴霧劑,並徒手毆打蔡建興臉部,致蔡建興受有雙 側眼角膜化學性灼傷、雙前臂擦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棋燊、蔡建興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建興之供述 被告翁棋燊在上開店內走向被告蔡建興配偶即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店內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被告翁棋燊即上前搶防狼噴霧劑,兩人接著扭打在一起之事實。 2 被告翁棋燊之供述 雙方進行協商過程沒有發生衝突,被告蔡建興突然拿防狼噴霧劑噴被告翁棋燊,並以防狼噴霧劑鐵罐敲擊被告翁棋燊頭部,被告翁棋燊倒在地上後,被告蔡建興仍持續毆打被告翁棋燊之事實。 3 證人即蔡建興配偶陳思吟之證述 被告蔡建興邀約被告翁棋燊前往蔡建興上開店內協商,因被告翁棋燊走向證人陳思吟,被告蔡建興就伸手拿防狼噴霧劑攻擊被告翁棋燊,上開證人就轉身往店內走,回頭時發現被告2人已經扭打在地上之事實。 4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3年2月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被告翁棋燊、蔡建興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涉犯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PDM-113-審易-2691-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分管車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文心豐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嶸昌 被上訴人 王世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管車位等事件,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 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 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 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 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000年0月2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查,上訴人就一審判決命上訴人①應將坐落○○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 號A(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②應以線寬 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格 ;③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000年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000年0月1日起至將 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2,000元;④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 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 通行,並不得以築牆、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相類似行為,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部分,提起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 於000年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 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5頁)。嗣本院於000年0月21日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判決書在卷足參。 三、茲就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說明如下: ㈠、關於判決上訴人敗訴,即上開①「上訴人應將坐落○○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A(面 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②「應以線 寬10公分之黃色線劃設如附圖所示符號A部分之停車格線一 格」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附圖符號A部分土地,及在 該符號A土地上劃設停車格線,均屬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方法,其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關於①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符號A部分係為分管車位,請 求上訴人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以利其使用收益。而符號A部 分固為停車使用,除使用之利益外,衡情亦有相當之交易價 值,惟該土地係屬系爭社區共有人共有,縱依分管協議由被 上訴人分管,尚無法就該部分土地單獨為處分,堪認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符號A部分土地之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則依前 揭說明,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關於②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劃設 停車格線一格部分,經本院函詢臺中直轄市油漆工程業職業 工會,劃設長6公尺、寬2.5公尺(面積15平方公尺)、線寬 10公分之停車格一格之費用,經該會回覆合計費用為4,820 元(材料2,020元、工資2,800元),訴訟標的價額為4,820 元。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者之165 萬元定之。 ㈡、關於判命上開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5800元,及自11 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 2年7月1日起至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停車位返還被上訴人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部分,屬附帶請求不當得利, 不併算其價額。 ㈢、至上開④即確認通行權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 自不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㈣、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HV-112-上-458-20250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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