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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彣秝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彣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王彣秝為群健當舖之員工,王盛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死亡)則為群健當舖之實際負責人,而群健當舖資本額、營 運所需資金及營業處所均由王盛柏出資及提供,因王盛柏受 限於當舖業法規定有特定前案紀錄,不得充當舖業之負責人 ,遂於107年間與王彣秝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王彣秝 以其女即不知情之王怡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 群健當鋪之登記負責人,並將王怡絜在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提供與群健當鋪作為經營、保管使用,群健當鋪並於10 7年12月間完成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怡絜,故王彣秝依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即為受王盛柏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然王盛柏於 111年8月17日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即行消 滅,王盛柏之法定繼承人即配偶張月芳遂自111年10月起多 次向王彣秝表明其應將群健當鋪之商業登記及當舖業許可證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與張月芳或張月芳指定之人,詎王彣 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張月芳之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拒絕辦理上開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致生損害於張 月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並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群健當鋪大、小章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月芳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彣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王彣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4、133至139、143至1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怡絜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宗霖與胡鈺琳於另案民事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他卷第135至142、77至84、185至187、153至157 、157至161頁),並有107年2月1日王彣秝就職切結書、群 健當鋪執照借名登記契約書、王怡絜所簽立之切結書、彰銀 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9 日府經工商字第1070044827號函暨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臺南 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王盛柏除戶謄本 、告訴人張月芳之戶籍謄本、告訴人張月芳與被告王彣秝間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月芳與王怡絜間對話錄音譯文 、111年10月18日王彣秝正式員工自願離職切結書、臺南市 政府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當鋪業許可證影本、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3、21、23 、25至29、31至37、39、41、45至49、53至60、145、163、 171至177、213至224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主觀上並係基於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單一目的,各行為 間亦具有局部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 務侵占罪及背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然被 告具上開前案紀錄,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可認為被告符合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 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 ,被告前案所犯重利之罪,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與背信之罪 ,二者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 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 ,已足反應其罪責,並達懲儆之效,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㈣再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告訴人於 王盛柏死亡後,自111年10月間起,即數次向被告表明其應 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然被告不僅拒絕,更於偵查中及另案民 事程序,主張其為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並矢口否認有何 刑事不法犯行,直至其民事部分三審敗訴確定,刑事部分又 經本案檢察官偵查起訴,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坦承,顯見 本案犯行並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犯,且被告所為不僅嚴重侵害 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亦消耗司法資源甚鉅,是就其全部犯 罪情節以觀,被告犯本案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本院 認並無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猶嫌過重之情,本案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指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 ,竟不忠實履行其受託義務,而於群健當鋪之實際負責人王 盛柏死亡後,拒絕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務,復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群健當鋪大、小章侵占入己,而使告訴人之當舖經營陷入 停擺之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復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及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3年12月16日、24日如期給 付調解金額共計212,000元,告訴人並於調解中表示願於收 訖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2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供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至168、175頁) ;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與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固為其犯罪所得,然群健 當舖之相關負責人變更登記,業經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之程 序變更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5頁),且上開大、小章均具個人專屬性,本案群健當舖 之變更登記既已完成,則被告所侵占之群健當舖大、小章即 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易-1652-20241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蕭府大帝殿間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聲 請預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 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0元。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 金由法院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 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 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 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同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蕭府大帝殿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受理在案,並依其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蕭府大帝殿之特別代理人, 有前開案卷可佐。今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費用,雖 系爭訴訟事件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 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併考量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 相對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30,0 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 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 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 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聲-198-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天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旺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阡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修生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2,078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採購單, 訂購如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所示之咖啡機零配件,兩 造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指定之廠商即廣東阡微電子有限公司採 購一批美金8萬元之咖啡機零配件(下稱系爭商品),被告 再以美金8萬元加上10%利潤,再外加5%營業稅共美金92,400 元(計算式:美金8萬元×1.1×l.05)向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原告並依據被告指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故兩造對於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合意(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被告負有交付兩造約定價金美金92,400元之義 務。原告已給付系爭商品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款 項,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卻僅以其客戶緯創公司尚未給付 其貨款為由藉詞拖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9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系爭採購單予原告 ,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惟被告已於原告提出系爭發票後4 天即111年1月11日,依系爭發票所請款之金額新臺幣3,102, 225元(新臺幣3,102,175元+匯費新臺幣50元)匯入原告申 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 告5269號帳戶),是被告已給付價金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系爭採購單,向 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兩造約定商品價金為美金92,400元,原 告已給付系爭商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LINE對話 紀錄、系爭發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94號卷【下稱司促 卷】第13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23至13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189至19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乙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 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㈡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美金92,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商品之價金?   ⒈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抗辯已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依上說明,應由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其已於111年1月11日匯款與原告新臺幣3,102,175元 ,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1頁)。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匯款新臺幣3,102,175 元至原告帳戶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惟稱此為兩造間之走 帳金流等語。而依兩造不爭執之110年12月16日、111年1月1 0日、11日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員Daniel c 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我要走帳, 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和上次一 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111年1月10日被告 人員Daniel chou表示:「麻煩請先匯款50萬到之前我給你 的康尼特公司的帳戶,我們在匯款上面的發票金額給你。」 ,原告人員則回應:「今天會匯到如下康尼特帳號,戶名: 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 分行;翌日,被告人員高月秋稱:「款項收到了,謝謝。」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員高月秋表示:「3,102,225款已經 匯到貴公司華銀帳戶,麻煩你那邊再轉匯到康尼特帳戶」; Daniel chou表示:「他們昨天匯的款呢?你要怎麼給他們 ?」,高月秋則稱:「可扣除3,102,225-40匯費-500,000=2 ,602,185」,原告人員回覆:「所以要匯2,602,185到康尼 特帳戶,是嗎」,高月秋回應:「對的」;高月秋於同日下 午3時11分再稱:「修正一下,因為超過300萬的匯款的匯費 是50,3,102,225-50匯費-50萬=2,602,175」,原告則回應 :「好」;佐以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所載,111年1月10日支 出項500,00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翌日存入項新臺幣3,1 02,175元(跨電匯阡群企業);翌日支出項新臺幣2,602,175 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與前 開對話紀錄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相符,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 11日匯款3,102,175元至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翌日依被 告指示,扣除10日匯款之50萬元及匯費50元後,將餘款匯至 被告指定之康尼特公司,是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之匯款與系 爭商品之價金清償有無關聯,已非無疑。再佐以兩造間之對 話紀錄所示,被告之人員Daniel chou於110年10月29日稱: 下周我們會匯款過去天子,我會提供一個帳號給你在麻煩你 幫我匯款到那邊,謝謝;於同年11月1日Daniel chou再稱: 兩位幫我注意一下,我們匯款大約今晚或明天到,再麻煩明 天幫我匯款這個戶頭,謝謝。戶名:康尼特企業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原告人員於翌日 則回應:Daniel chou、楊陪妮你們匯了1,534,970到我們的 華銀帳戶,然後今天我們再匯這個金額回去你提供的華銀帳 戶嗎?被告人員楊陪妮則稱:對呦,收到多少就匯多少等語 (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存簿明細所載,11 0年11月1日原告帳戶存入1,534,970元(跨電匯阡群企業), 翌日支出1,534,970元(備註:康尼特企業)相符,顯見兩造 間自110年10月間即有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再由原 告戶頭轉匯至他人帳戶之情事,此由110年12月16日被告人 員Daniel chou於兩造群組稱:「下周我還需要你們開發票 我要走帳,明天高姐會給你金額再麻煩協助處理一下,謝謝 。和上次一樣,我匯款給你,你匯款給我分公司」亦足徵之 ,是原告主張兩間存有走帳乙事,且被告於111年1月11日之 匯款係屬兩造間走帳,該等匯款隨即匯回被告指定帳戶,並 非子虛。況被告於書狀自承:兩造有此走帳模式乃係因被告 欲以洗產地的方式規避法令,合作模式由原告開立發票向被 告請款,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再匯款至康尼特公司, 由康尼特公司代為向大陸公司訂購零件等情,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間有此等走帳模式亦未予爭執,益徵原告前開抗辯為真 實。  ⒊再參以兩造不爭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2月21 日表示:「咖啡機8萬美金我們都付完了,那2,320,000x1.1 x1.05=2,679,600何時會匯給我們?1.05是發票稅」,被告 則回應:「現在零件還在中國大陸緯創還沒安排驗收,它們 驗收後我們就會進行請款,到時候你們就可以一起請款」; 原告稱:「好,那時候再麻煩你這邊通知我們。」;被告再 稱:「到時候它們結帳用美金結帳,我們會直接給你美金喔 。」;原告再回覆:「所以是匯美金多少?」,被告則稱: 「如當初所談80,000的訂單10%,所以是88,000,需要開發 票,怎麼開到時候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再佐以 兩造間電子郵件所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檢附系爭發票為 附檔,以「訂單-payment」為標題,內容為:「以下款項請 麻煩儘快處理並回覆,謝謝」等文句寄送予被告,被告則以 電子郵件回覆:「咖啡機部分由於目前疫情嚴重影響貨運導 致到港時間拖延,客戶尚未驗收貨物,我們會盡快催促驗貨 結案。」(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知原告於1月向被告 確認系爭商品之計價方式及付款時間,於同年4月仍再詢問 系爭商品之價款給付時點,被告仍以尚未驗貨為由無法給付 ,未見有主張已付款之抗辯,顯見被告於同年4月仍尚未給 付系爭商品之價款,是被告以同年1月即已清償系爭商品價 款,顯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 清償系爭商品之款項,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商品款項即美金92,400元,即為正當,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見 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 92,400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擔保 金額均以新臺幣核定之,並以起訴時112年11月1日臺灣銀行 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2.535計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訴-880-2024122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8號 原 告 上禾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謝東斌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徐進富 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耀華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自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易 訴訟代理人 黎奕利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劉蕙瑜律師 何婉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之記載,均 應更正為「有限責任台北市人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9

TYEV-113-桃簡-248-20241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潘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棚 架拆、清除後,將如附圖所示棚架、紅色斜線標示占用土地(面 積共8,72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第一 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 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 1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 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11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 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旗法土字第86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地上物)拆、清除後,並系爭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色斜線標 示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8,72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011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 止,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查原告前揭 更正返還面積及金額之變更均係依據測量結果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原由訴外人 即被告之母陳銀女承租,租期自93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 1日止,惟陳銀女自96年1月後即未再繳納租金,嗣陳銀女於 租賃期間過世,租約則由被告單獨繼承,被告於104年間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審核通過後,原告於106年7月間通知被 告辦理訂約,經被告申請展延訂約,惟被告至展延期限屆滿 後仍未辦理訂約事宜,原告遂將被告申請承租案件註銷,則 被告已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又 原告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栽種雜木、 龍眼、芒果、破布子等農作物及設置鐵棚之方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棚(面積11平方公尺)及紅色斜線標 示(面積8,718平方公尺)之範圍,經原告於112年間委請律 師致函要求被告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占用部 分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未理,是原告於職 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 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 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補償金總計62,011元。再因每一期之正產物單價均略有 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額,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由原告所管理,被告之母親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嗣 經原告繼承租約後,因未依限辦理承租之申請,已無繼續 租賃系爭土地或其他合法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系爭占用 部分土地,又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前騰空並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以及繳納使用補償金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函、律師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旗山 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 87頁、第1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 清除,並將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 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 益歸屬。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 本身於法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 ,故占有人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 利益,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係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 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依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又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於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 ,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農作、畜牧 、養殖及造林」者,以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 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收,正產物單 價及收穫總量之計算基準,當地地方政府有評定該地目等 則正產物收穫總量及折收代金基準者,依其基準計收;無 等則者,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其餘均比照旱地目中間 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佐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 程序第55點第(一)、(三)項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 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 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三)農作 物(含原林之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 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 量乘以千分之250。」經查,系爭土地位在甲仙區,地目 為旱,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上有雜木、種植龍眼、芒果、破布子 等作物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有前揭 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年以 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 以年息250/1000計算,應屬適當,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 占用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占用部分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62,0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另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 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於 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因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 本院為公示送達,並於112年7月13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 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43至145頁), 自該日起經20日於同年8月2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 被告自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11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2年8月3日 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系爭占用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給付原告62,0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系爭占用部分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 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250/1000計算之金額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經歷月數 正產物種類 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公頃) 年息率 月使用 補償金 (元) 補償金 總額 (元) 1 101年6月至101年12月 7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3,031元 2 102年1月至103年12月 24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11,328元 3 104年1月至109年12月 72 甘藷 6.5 4330 0.8729 0.25 511元 36,792元 4 110年1月至110年12月 12 甘藷 6 4330 0.8729 0.25 472元 5,664元 5 111年1月至111年12月 12 甘藷 5.5 4330 0.8729 0.25 433元 5,196元 62,011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量×0.25÷12(無條件捨去)

2024-12-19

CTDV-112-訴-568-2024121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 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0、815地號 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 約4,291.0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113年6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略以:被告應將810、8 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 積約14,177.2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復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請求略 以:被告應將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 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共14,340.61平方公尺返還予原 告,暨檢附經政府機關立案檢測機構提出之土地無土壤汙染 檢測報告。依上,本件關於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2,843萬4,926元(各土地價值如附表所示)。 三、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另行聲明請求略以: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萬8,395元本息;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金額。前開㈠、㈡部分,原告陳明分別係就被告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與自113年6月1日起,無權占 用810、815、830、833、83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其計算標準係依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就810、815地號土地起訴前(即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4月18日止),及就830、833、835地號土地起訴前( 即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部分,依前揭規定,均應併算其價額。依此計算,本件應併 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就810、815地號土地部分為2萬5 ,891元【(400×3586.07+341×892.37)×0.05×109/366=25891 ,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以下同】,就830、833、835地號 土地部分為8萬7,304元【(400×4065.01+400×523.66+400×52 73.5)×0.05×162/366=87304】,合計11萬3,195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54萬8,121元(0000000 0+113195=00000000),並應依民訴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 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26萬3,24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8萬4,358 元,尚應補繳17萬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8882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變更後訴之聲明 占用土地 (均坐落屏東線高樹鄉蕉場段) 占用面積① (㎡) 113年1月公告現值② (元/㎡) 價額①×② (新臺幣,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1項 810地號 3,586.07 2,000元 7,172,140元 815地號 892.37 1,724元 1,538,446元 830地號 4,065.01 2,000元 8,130,020元 833地號 523.66 2,000元 1,047,320元 835地號 5,273.5 2,000元 10,547,000元 合計 28,434,926元

2024-12-17

PTDV-113-重訴-33-202412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61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其中2,989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本院卷第 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857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等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即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個月,而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580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農作及畜牧,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而當地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 ,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以嘉義縣政產物收穫總量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 租金2元【計算式: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 2月=66元,66元÷30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3,502元(計算式:6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 原告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5、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 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 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 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載列(空白),惟被告種植作物為 蔬菜,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 二、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邊郊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場有樹叢,樹叢後方有民宅,曾有種植 蔬菜,及另有雜木林,占用範圍旁另有棚架等使用情況及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土地勘查 表、照片在卷可佐,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 此計算,參酌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至112年公告本縣公有出 租耕地109年期至112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收代金標準及嘉義 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第37至4 5頁),以嘉義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租金2元【計算式: 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2月=66元,66元÷30 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502元(計算式:6 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16

CYDV-113-訴-353-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琡婷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裕鑫、陳龍 寶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拒絕調解, 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他人犯罪,惡性並非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黃琡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琡婷與林育弘前係同事,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 ,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唆使林育弘,向林育弘表明欲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育弘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張裕鑫、陳龍寶所管領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店毀損 大門玻璃。林育弘(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 旁空地,再徒步前往住商不動產臺南○○店前,持榔頭敲擊或 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 失約10萬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裕鑫及陳龍寶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證人林育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 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櫃玻璃作為恐 嚇內容,是被告教唆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嚇之伴隨 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3

TNDM-113-簡-4019-202412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共有物管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孫陳碧墜 王昭雄 王秀仁 林吳美花 李增郎 鄭吳慶雄 蔡良聰 林坤俊 林清德 莊寬裕 黃煥升 林世雅 林幼雅 黃媺淳 黃昱森 歐育哲 黃博聖 黃明月 蔡益智 蔡蕙宇 蔡淑雯 黃博揚 蔡益昌 謝芙美 李岳懋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李碧蓮 代 理 人 顏均揚律師 相 對 人 林一昌 王黃桂珠(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正(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禾(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明(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王文芬(即王昭雄之承受程序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 有(下稱共有土地),相對人李增郎、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鄭吳慶雄、王秀仁、林吳美花、蔡良聰、莊寬裕、黃煥 升、林幼雅、黃媺淳、黃昱森、歐育哲、黃博聖、黃博揚、 謝芙美、李岳懋等部分共有人(下稱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 ,前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訴外 人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租 約租賃契約書及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二租約) ,將共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使用。嗣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再於112年2月9日與臺 鹽綠能公司及訴外人大創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創綠能 公司),另簽訂第一、二租約租賃契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第 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承租人 臺鹽綠能公司之權利義務,並變更部分租約內容如下:⑴第 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第一租 約第3條第2項第2款),增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 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⑵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4條,將 租金之約定變更為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23,333元計算,未簽署者每月租金 以每公頃2,500元計算;⑶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亦增 加出租人應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並以有無簽署土地 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作為租金高低之計算條件。聲請人未參與 訂約過程,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 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區分租金高低之條件,對 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將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 充協議書第3條之管理方法予以廢棄。 二、相對人王秀仁、黃明月、蔡益智、蔡蕙宇、蔡淑雯、蔡益昌 、和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陳述意見詳卷(見本院卷第117- 120、121-124、139-154頁)。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 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規定將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旨在使物盡其用之原則不因 物之共有而難以實現,必多數決所定管理方法有顯失公平者 ,始許不同意之共有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免多數決 之濫用,兼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故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應由法院依非訟程序,斟酌一切具體情事,參考社會一 般觀念為標準,以及共有物之性質、面積、使用狀況等具體 客觀情事定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增郎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於110年10月6日與臺鹽綠能公司簽訂第一、二租約,將共 有土地全部出租予臺鹽綠能公司作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使用,嗣於112年2月9日再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 簽訂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同意由大創綠能公司受讓臺 鹽綠能公司之承租人權利義務,並將出租人應提供之文件及 租金約定,變更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 付臺鹽綠能公司,區分每月租金按每公頃23,333元(有提供 )及2,500元(未提供)計算之方式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查 詢資料、第一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第一 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書、第二租約租賃契約書補充協議 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 等影本,應堪認定。  ㈡又聲請人雖認上開補充協議以共有人有無簽署土地所有權使 用同意書,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對不同意出租之共有 人顯失公平等情詞,然兩造共有土地係出租作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使用,依據高雄市政府魚電共生資訊平台公告, 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承租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漁電共生綠能容許 之應備文件(見本院卷第148頁),對於承租人建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之租賃目的能否達成,以及申請程序勞費程度具 有重大影響。是第一、二租約補充協議書以共有人協助承租 人達成租賃目的之貢獻度,區分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尚難 謂顯失公平。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部分共有人 與臺鹽綠能公司及大創綠能公司簽立之第一租約補充協議書 第3條、第4條及第二租約補充協議書第3條,有關出租人應 簽署土地所有權使用同意書交付臺鹽綠能公司,並以此作為 不同租金之計算方式等約定予以廢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聲-86-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 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 範圍面積合計4,07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應返還第二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41萬5,86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前項各筆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後,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J、 K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 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自110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 120頁)。其就關於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及返還範圍之 特定,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 付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共305萬7,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0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F、G、H、I、J、K、L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按聲 明雖未記載編號L,惟聲明所示面積已包含編號L之面積,編 號L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各筆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51年間前臺南市立初級女子中學(即今日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地運動場擴建時,於 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內有1,067具骨骸,為妥善安置, 經臺南市慶隆廟代表楊藏興申請借用墓地,此舉已與彼時系 爭土地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責成所屬單位(下稱軍方)及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多次催促伊簽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 互為同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同一內容之要約交錯,且被上 訴人客觀上已有興建廟宇之事實行為,無須通知即可認承諾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屬意思實現;另軍方、 臺南市政府均明知被上訴人於61年落成,並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多年,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有默示同意伊除得無償 使用原本就同意借用的60坪土地外,對於如附圖所示占用範 圍,亦均同意得一併無償借用。再由臺南市政府早年所核發 之寺廟登記表基地一欄載明「借用」二字,足證伊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是向軍方和臺南市政府基於合法無償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此外,臺南市政府亦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可見 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 權源。縱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伊在52年就已經 在現址初步建廟,61年在系爭土地舉辦慶成謝土祈安醮典禮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時間長達60年以上,不論是軍 方或臺南市政府都未曾向伊表示有所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 事,也從未向伊為拆屋還地之起訴請求,則此種長期不行使 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以為軍方與臺南市 政府、上訴人均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乃是各 方信眾陸續捐獻,耗費巨資興建,方有現今規模,且為著名 宮廟,係許多信眾的信仰中心與精神寄託,貿然拆除,諸多 信眾無法接受,引發不必要宗教紛爭,影響國民法律感情。 故上訴人於近60年後始再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上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上訴人起訴前逾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屬宗教用地,並非商業區 ,應以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 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53年至61年間為國有,該期間管理人為陸軍總司 令部。  ㈢被上訴人於50年代至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並使用迄今。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於110年 7月16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自79年3月起至 110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該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已 罹於5年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⒉經查,臺南市政府於54年1月12日函陸軍總司令部為市民楊藏 興陳請撥用陸軍坐落○○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坪建廟以推崇國 先烈一案,經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4月27日令內容略以:奉 國防部令為順應民俗推崇先烈臺南市慶隆廟楊藏興之請以合 同方式借用60坪墓地供作追隨鄭成功先賢來臺戰士之骸骨遷 葬之用等語。該借用契約之草約已於54年5月15日送達臺南 市政府,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下稱陸三所)並於54年8月2 6日函臺南市政府速辦借用土地契約草稿。臺南市政府以54 年10月9日函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林錫山,內容略以:於1 0月底以前檢具營建建築許可證、實測平面圖、建築物清冊 及基地紀錄卡等逕向本府財政科簽訂合約後以便由本府與陸 三所簽訂合約,逾期取消該廟借用陸軍土地之權,廟宇拆除 等語。嗣臺南市政府以5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先向本府簽 訂合約等語,再以55年10月20日函林錫山,內容略以:慶隆 廟其使用土地希逕與該所簽訂合約,否則必需改用「台南市 公共納骨塔」之名稱除去「慶隆廟」字樣,本府始得代為簽 約,前經本府一再通知有案迄未辦理,茲限文到10日內辦妥 手續,逾期任由軍方收回處理,本府未便負責等語,另以61 年9月4日函轉陸三所函文內容,主旨欄略以:慶隆廟借用本 軍台南市○○段00號營地60坪一案迄未辦妥借用手續,除請轉 飭該寺迅予辦理簽約手續外,占用同段00-0、00、00等三筆 種植花木果樹部分土地交還,…;說明欄略以:…請查明慶隆 廟在本軍營地非法占用建廟日期惠告等語予被上訴人遵照辦 理具報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下稱軍備局南區工程處)111年10月20日函送之公文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217至235、239至241、245 至251頁),加以臺南市政府函復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軍備局南區工程處亦 函稱軍方與臺南市政府於54年間至61年間多次催辦簽約,被 上訴人均未完成借用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等 情,可知軍方及臺南市政府均曾向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應簽訂 書面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方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 訴人始終未依彼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軍方及其授權者即臺南 市政府函文內容與臺南市政府或軍方簽訂書面之借用契約, 難認雙方已就借用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此外,軍方同意借 用土地為○○段00號營地60坪,亦與臺南市政府檢送楊藏興陳 情書所附經壇乩說話指示指定遷葬於臺南市第二公墓處某地 點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被上訴人現今占用之系 爭土地位置並未相同,此觀軍備局南區工程處檢送之地籍沿 革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 尚未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迄未簽訂書面借用契約之片面不 作為而認有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之適用,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無合法占用 權源。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 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憑 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寺廟登記表固記載基地為「借用」(見 本院卷一第47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與系爭土地管理者或 其授權之人成立借用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借用」 之記載並非事實,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借用土地興 建廟宇。另臺南市政府固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參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函所附 附表建議事項欄載明「建請臺南市政府將該公園用地內,現 由慶隆廟使用位南邊所在部分土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 以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俾後續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租,讓先 人之無主骨骸得以永久安奉供後人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53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就此三筆土地變更臺南市主 要計畫,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係為後續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得以地目相符,被上訴人卻執此 主張此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難認可採。  ⒊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 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 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 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 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 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 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D、L所示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國中校地運動場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暨其 內1,067具骨骸因遷葬暫時露天擺放在後甲公墓,後楊藏興 經由扶乩確認此事,並得到建廟的相關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4頁),業據提出府城采風圖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0頁),堪信為真。又上開骨骸,分別安置在如附圖編號B 、D、L三處,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1、125頁),且上訴人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管理機關於轄管公墓內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公有土地整地發現 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得檢具公告稿本敘明認領聯絡資訊 及後續處理方式、地籍資料、地點位置標示圖及現場照片等 文件,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經公告3個月確認為無人認領後 ,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臺南市公立公墓管理注意事項第11點訂有明文。此注意 事項雖係於110年11月10日所發布,惟已揭示公有土地整地 所發現之無主骨骸,如無人認領,最後仍應由政府機關為必 要處置之原則。查上開骨灰(骸)既在公有土地整地時發現 ,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卻因遷葬暫時露天擺 放,前經楊藏興之請,嗣由被上訴人將之存放在附圖編號B 、D、L三處,衡酌被上訴人原本無安置之義務,其將露天骨 灰(骸)安置在附圖編號B、D、L三處,乃基於公益目的為 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間習俗,亡者安葬後,亦不宜輕 易變動墳塚,以避免驚擾其魂魄,而今前開三處存放處所維 護良善,亦未超出當初為安置骨骸之合理必要範圍,上訴人 現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安置上開骨灰(骸) 之處所(即附圖編號B、D、L三處)加以拆除並清除,已違 背公有土地發現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時應由當地政府為必 要處置之精神,更造成骨灰(骸)再度遷移驚擾亡者,被上 訴人亦難以覓得新處所加以安置,最終仍需由政府機關另闢 處所存放,相較之下,對同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而言利益較 微,反而造成整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此與該權利之社 會作用及目的相違背,自該當於權利濫用,就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⑵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9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 合計135.84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範圍面積合計4,07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查54年間系爭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應臺南市政府函中 楊藏興之請,僅同意以合同方式借用60坪(約198.3471平方 公尺),並自斯時起至61年經臺南市政府多次發函促請被上 訴人簽訂借用契約,另曾轉知將依法拆除或任由軍方收回等 情,期間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7日參與臺南市政府所召開之 慶隆廟改為納骨堂捐獻市府及向軍方撥用土地研商協調會, 協調結果:由慶隆廟管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改為台南 市後甲納骨堂,並報請市府辦理變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至186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簽訂借用契約手續,亦 未依60年12月7日協調結果改組為臺南市後甲納骨堂,其後 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軍方變更為上訴人後之70幾年間,上訴人 亦曾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土地使用有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 繳交使用費等語,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 至79頁),被上訴人更於108年9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此觀上訴人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27日函可明(見原 審卷第85頁),而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乃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而收取者,可 認系爭土地管理者有重複保留將主張權利之外在行為,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述近60年後始再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當無 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高達4,073.88平方公尺土 地,顯然超出原先基於安置骨骸公益需求之合理必要範圍甚 多,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面 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 .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 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 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係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而屬 適法之權利行使,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此外,上訴人亦未 反對被上訴人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5、400頁 ),被上訴人其上所建宮廟,尚能以向上訴人租用方式保留 信眾之信仰中心,對其及信眾權益並非毫無其他方式取代。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 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 5年之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使用 情形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5至96、103至117頁),且系爭土地鄰○○路,靠近 ○○○○○○,附近沒有商家,前面為台電變電所,廟正對面為○○ 公園,另附近主要道路有○○路,在○○路上有商家,且距離○○ 交流道不遠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Google地圖及實 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135至138頁)。本院綜 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及使用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 073.88平方公尺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 價3%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以及被上 訴人抗辯應以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10年6 月16日發函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復於請求6個月內之110年9月27日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得自時效中斷前5年(即自105 年6月17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實其說,自應以卷 附系爭土地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900元(見原審 卷第37至47、225至230頁)計算為妥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 上訴人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4,073.88平方公尺所生之不當得利為1,756,601元【計算 式:2,900×(4+349/365)×3%×4,0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 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日止 ,每年給付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79年3月至110年5月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律 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該函經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5萬6,601元既有理由,則其就該部分 請求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 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 .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 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給付 1,756,601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4,073.88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前開土地所占用各地號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以60年1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 果第二點記載「該納骨堂全部建設物捐獻市府由社會科負責 接收及管理」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或臺 南市政府所有,似有疑義,擬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為由, 聲請再開辯論,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既未改組為 臺南市後甲納骨堂,自無納骨堂地上物因捐獻而移轉所有權 之情事,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105年6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不當得利一覽表 編 號 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請求之時間 請求之金額 (每月租金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 1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662.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8,285元 小計:15萬2,994元 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8,009元 小計:32萬8,369元 3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063.43㎡)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5,792元 小計:47萬6,292元 4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4,933元 小計:102萬2,253元 5 ○○○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47.55㎡)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594元 小計:1萬0,969元 6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574元 小計:2萬3,534元 7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23.71㎡)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96元 小計:5,466元 8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86元 小計:1萬1,726元 9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1.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49元 小計:2,751元 10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44元 小計:5,904元 11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400.19㎡)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萬7,502元 小計:32萬3,202元 1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萬6,918元 小計:69萬3,638元 總計 305萬7,098元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2

TNHV-111-重上-3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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