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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曾春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家銘 被 上訴 人 紀緯明 林長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倫元公司)、許家銘、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除標示港幣者外,下同)134萬7,671元本息;備 位請求倫元公司、許家銘、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 ,671元本息(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先位 請求為㈠倫元公司、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 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義務。及更正備位請求為㈠倫元公司、林長生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㈡倫元公司、許家銘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4萬7,671元本息;㈢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 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核 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25日與倫元公司簽立委任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有價證券分析意 見及推介建議(下稱投顧服務),顧問費用為3萬5,000元。 伊於111年10月中旬選擇變更提供投顧服務之分析師,改由 紀緯明提供投顧服務,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倫元公司業務員 林長生詢問如何加入紀緯明之LINE ID,經林長生告知紀緯 明之LINE ID為「920lttev」(下稱系爭帳號),伊將系爭 帳號加為好友,其名稱顯示為「股市新紀元-紀緯明」,所 使用之大頭照以及背景均為紀緯明,足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 本人使用。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出投資建議,要伊買 進港股標的-索信達控股(下稱系爭股票)20萬股,共計港 幣51萬元;惟系爭股票於翌日開盤後股價直線下挫,系爭帳 號再建議將股票賣出,伊於112年1月6日出售系爭股票10萬 股,帳面損失為16萬7,344元港幣;系爭帳號又稱將進行補 救方案、分擔投資損失,誘使伊再買進其他股票云云,伊驚 覺其提供之投資建議顯有疑問而拒絕參與。紀緯明為倫元公 司旗下分析師,竟利用系爭帳號提供港股個股推介及買賣建 議,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顧法)第7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規定,截至112年 2月16日止,致伊受有港幣約34萬7,338元之損害(折合約 新臺幣134萬7,671元),伊擇一依投顧法第9條第1項、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 明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 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本人使用,則倫元公司本應依據投顧服務 內容,提供分析師紀緯明正確之LINE ID,然林長生竟提供 錯誤之LINE ID,致伊加入系爭帳號,依其所提供之個股推 介建議買賣系爭股票,受有約港幣34萬7,338元損害,爰備 位依系爭規定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應就伊所受損害134萬7 ,671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其負責人許家銘連帶賠償134萬7,671元本 息,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號並非紀緯明本人使用,LINE通訊平 台分為私人帳號及官方帳號,官方帳號前面都須加上「@」 符號。而紀緯明於Youtube頻道影片及網路投稿文章,均於 底下標示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LINE ID為「@920lttev」( 下稱系爭官方帳號),上訴人稱無法加入紀緯明於影片標示 的LINE ID而向林長生詢問,故林長生認為上訴人只是「@」 後面文字沒看清楚,應該知道LINE ID要加上「@」。其次, 倫元公司履行投顧服務,係以手機簡訊通知方式個別傳送, 上訴人回復已確認收到手機簡訊通知,是有無加入系爭官方 帳號,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 2月31日到期,上訴人並未續約,倫元公司及紀緯明自不會 繼續提供服務,系爭帳號於112年1月5日提供投資建議,與 伊等無涉,且上訴人係依自己的獨立判斷作成投資決定,本 應自負投資盈虧,而上訴人加入系爭帳號,與是否受有投資 損失,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要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倫元公司 與紀緯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 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7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 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⒉備位聲明:⑴倫元公司與林長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7,6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倫元公司與許家銘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4萬 7,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二項之給付,於任一項之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項之被上訴人就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於11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投 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倫元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 項,倫元公司提供投顧服務之範圍為中華民國地區發行之有 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憑證)。顧問費用為3萬5 ,000元。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 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元公司續約。(見原 審卷第35至37、123至125頁)  ㈡許家銘為倫元公司之負責人,紀緯明、林長生均為倫元公司 之受僱人,其中紀緯明為分析師,林長生則為業務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帶賠償伊13 4萬7,671元本息;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倫元公 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備位請求為 不真正連帶給付。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 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倫元公司僅得提供「中華 民國地區發行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不含認購(售)權證) 」之分析意見與推介建議,且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不得另 與甲方(即上訴人)為交易收益共享、損失分擔之約定」, 然紀緯明除透過系爭帳號提供系爭股票之香港股市投顧服務 外,更在系爭帳號對話中與上訴人為前述損失分擔之約定, 均已違反各該約定等語。經查:  ⑴紀緯明之LINE官方帳號為「@9201ttev」,此有該帳號加入畫 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而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紀緯明視頻截圖所示,其左下方就LINE 官方帳號所顯示者亦為「@9201ttev」 (見原審卷第107至1 21頁),核均與系爭帳號即「920lttev」不同。又被上訴人 曾與上訴人確認以「手機簡訊」為接收買賣建議資訊之方式 ,從未使用LINE提供買賣進出價位訊息;系爭官方帳號是開 放予大眾提供一般行銷廣告訊息之用,不會提供具體個股買 進、賣出建議價位及時間點,該官方帳號可由一般未付費之 YouTube頻道、理財周刊、奇摩新聞或臺灣新聞網等多個管 道皆可免費自行加入,任何人包含上訴人,皆可自行加入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對話紀錄、理財周刊、台灣好新聞、 奇摩新聞等網頁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1、147至155、20 9至2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號非紀緯明所使用,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伊因曾將觀賞紀緯明Youtube節目之感受透過 系爭帳號進行建議,紀緯明隨即於Youtube節目直播中公開 回應,堪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及紀緯明Youtube節目光碟為憑(見原審卷第43、45頁)。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Youtube節目觀看者甚多,語 速問題僅係紀緯明欲向觀眾說明所準備資料甚多,須加快說 話速度,此部分是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等語。查上開對話紀 錄固載有上訴人所傳「我今天第一次看你在凝觀節目談財經 ,你的口才真是沒話說,又快又準,我都完全跟不上」之內 容,縱紀緯明有於111年10月25日Youtube影片就其講話快速 有所解釋,亦無從逕認紀緯明係針對上訴人於上開對話紀錄 之反應有所解釋,而遽認系爭帳號為紀緯明所使用。此外, 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是其此部分主張,尚 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111年12月12日就系爭帳號所提供之「 點擊獲取翻倍跨年股年底櫥窗粉飾股市有望迎大漲潮」訊息 向林長生詢問,林長生經伊告知訊息來源後,亦未就此提出 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緯明所使用 等語,並提出該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林長生根本未見過該圖片,不可能知道來龍去脈 等語。查上訴人固在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中張貼上開訊息並 詢問這是什麼,然林長生亦僅詢問「那位老師訊息?」,上 訴人稱「紀老師」後,林長生則未再予回應。上訴人雖稱林 長生未提出任何質疑或警示,使伊更加深信系爭帳號確為紀 緯明所使用,核僅屬上訴人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⑷上訴人與倫元公司所簽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9月26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屆滿後,未與倫 元公司續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又 上訴人自承其加入系爭帳號後,於112年1月5日依系爭帳號 之投資建議買入系爭股票(見原審卷第13頁),有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是上訴人自系爭帳號獲 得投資建議及買入系爭股票時,其與倫元公司間系爭契約業 已期滿,並未存續,即上訴人與倫元公司間已無契約關係存 在,益徵紀緯明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之情。  ⑸小結:上訴人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 ,提供港股標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並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先位請求,並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前項事 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 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 守秘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 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違反本法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 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投顧法第7條、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 主張因紀緯明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提供港股標 的導致其受有投資損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認倫元 公司有何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生損害 於上訴人之情,亦難認紀緯明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 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 位請求紀緯明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 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備位請求部分:  ⒈系爭帳號係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該知道官方帳號必須自己加上「@ 」,林長生提供系爭帳號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依上 訴人所提出其與林長生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原審卷第39 頁),上訴人向林長生表示:「拍謝,我想加入紀老師的LI NE,依據他標示在視頻上的id帳號沒法處理,請幫我忙一下 ,謝謝。」,林長生則回覆「LINE ID = 9201ttev」,上訴 人稱:「原來應該是1,不是i,謝謝」,是林長生在LINE對 話紀錄所提供之紀緯明LINE帳號,文字上確為「9201ttev」 ,而非系爭官方帳號「@9201ttev」,即系爭帳號確為林長 生所提供。惟上訴人於對話中既表明依紀緯明標示在視頻上 的id帳號沒法處理,足認上訴人已看過紀緯明YouTube頻道 ,而該視頻所顯示之官方帳號為「@9201ttev」(見原審卷第 107至121頁),上訴人應知悉官方帳號必須加上「@」,是 林長生僅針對「@」後之文字回答,尚難逕認林長生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林 長生係故意提供系爭帳號或與系爭帳號有關,且林長生於00 0年0月0日接獲上訴人反應遭系爭帳號詐騙後,隨即回復上 訴人「詐騙集團手法,爭取時效,直接報警處理」(見原審 卷第225頁),被上訴人亦於當日在系爭官方帳號即「@9201 ttev」發布反詐騙宣導,及提供真假帳號頭貼供比對(見本 院卷第193、195頁),並請求同業公會於112年1月13日在「 非法業者警示專區」刊載警示訊息(見原審卷第157、159頁 ),益徵林長生並非故意提供系爭帳號予上訴人或與系爭帳 號有關。惟林長生既為倫元公司之業務員(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對上訴人請求幫助加入系爭官方帳號,本有提供上 訴人完整帳號之注意義務,又無不能提供之情形,卻疏未提 供完整之系爭官方帳號,致上訴人誤加入系爭帳號,林長生 顯有過失,被上訴人辯稱林長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是系 爭帳號應為林長生過失所提供。  ⒉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致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尚不可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 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 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 爭帳號,使其依系爭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提出 其與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9至53頁)、上訴人 手機登錄元大證券APP之截圖畫面、登入APP後上訴人複委託 交易帳號選擇畫面、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複委託購買之索 信達控股20萬股交易紀錄截圖、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出售1 0萬股索信達控股損失16萬7,344元港幣之歷史交易紀錄、索 信達控股更名為瑞和數智之新聞截圖、上訴人迄今持有帳面 損失仍高達16萬9994.8元港幣之瑞和數智之證券帳戶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然查,系爭帳號應為林長生 過失所提供,業如前述,而觀諸上開上訴人與系爭帳號之對 話紀錄,上訴人顯係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始買賣系 爭股票,縱認其受有交易或帳面損失,依上揭說明,亦難認 與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依一般之智 識經驗,林長生過失提供系爭帳號之行為,通常亦不生上開 上訴人買賣系爭股票之損害,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係上 訴人誤信系爭帳號操作人之建議所致,非可歸責於林長生,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林長生過失提供錯誤之系爭帳號,使其依系爭 帳號建議進行投資而受有損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即難 認倫元公司有何因此對上訴人為加害給付、或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生損害於上訴人,亦難認林長生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即上揭投顧法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 規定先位請求林長生應與倫元公司連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 本息,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規定係以公司負責人本人在執行公司 業務時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先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紀緯明,備 位主張違反法令之事實,則僅針對倫元公司受僱人林長生, 並未詳細陳述其負責人究有何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事實,其依上揭規定請求負責人許家銘與倫元公司負連帶責 任,亦與該規定要件不符,於法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請求倫元公司及紀緯明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備位請求倫元公司及林長生連 帶賠償伊134萬7,671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倫元公司及許家銘連帶賠償上開款項,並各與前項先、 備位請求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金上易-7-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聲-43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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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非抗-103-202411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4萬1,586元,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再給付上訴人502萬3,794元。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 ,694萬1,586元;第㈡項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 1年11月8日按年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推定,而111年11月8日迄今約已2年,復參酌修正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認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所需之時 間,約3年6個月,合計5年6個月(即5又2分之1年)。依此 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7萬2,453元【計算式:2,694萬1,586元+502萬3,794元(5+ 1/2)=5,457萬2,4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8,456元 。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瑛莉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係判決: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 萬2,9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市 ○○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資料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0地號 2,902.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4頁 2,902.00×7,000 =2,031萬4,000元 2 0000地號 1,741.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8頁 1,741.00×7,000 =1,218萬7,000元 3 0000地號 3,082.55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2頁 3,082.55×7,000 =2,157萬7,850元 4 0000地號 2,180.00 8,9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6頁 2,180.00×8,900 =1,940萬2,000元 5 0000地號 4,341.43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0頁 4,341.43×7,000 =3,039萬0,010元 6 0000地號 433.12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4頁 433.12×7,000 =303萬1,840元 7 0000地號 1,132.34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8頁 1,132.34×7,000 =792萬6,380元 8 0000地號 201.11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2頁 201.11×7,000 =140萬7,770元 9 0000地號 858.78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6頁 858.78×7,000 =601萬1,460元 11 0000地號 2,324.39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64頁 2,324.39×7,000 =1,627萬0,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萬2,906元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266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被告蔡明潔部分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28 日宣判,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 於113年10月2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1日新北檢貞溫113偵39843字第1139132661號函上之本 院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 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PCDM-113-易-134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羅美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美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6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及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 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明瞭開庭 內容,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聲-405-2024103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陳洪麗紅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羅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貳佰捌 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78年4月13日買受取得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地下室 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0000 之300(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向台北市銀行(嗣更名 為台北銀行,並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嗣自78年9月起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租及繳納系爭貸款等事宜。系 爭貸款業於89年5月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起訴 時往前15年即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所收取之租金8 10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情,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783萬9,834元, 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97元自1 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由伊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權狀,繳納房屋稅及地 價稅(下稱房地稅),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上訴人 得請求伊交付系爭租金,伊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額之九成,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 。伊自78年起至109年間共清償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利息 433萬5,939元,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 銀行)轉貸之利息259萬5,960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地價稅51 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633元、另於79年1月起至91年12 月止曾匯款1,348萬5,656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規定,均應自系爭租金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0,061元本息,並附條 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發回,嗣經本院更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 萬9,834元本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更一審判決廢棄發回,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3萬9, 834元,及其中695萬637元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88萬9,1 97元自106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0至211、225頁、更一審卷第4 50頁): ㈠兩造於63年2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系爭房地係於77年12月9日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登記所有權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78年9月1日代理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46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 7至13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建進,立契約人欄 簽名「陳洪麗紅」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字 樣;90至93年、93至95年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士調卷第20至 35頁)立契約人欄簽名「陳洪麗紅」均係被上訴人所為。 ㈢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9月8日、98年9月8日、99年9月17日、10 1年9月21日、102年9月6日、103年9月19日及104年9月11日 將95年9月5日至105年9月4日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辦理公證 (見士調卷第37至90頁),公證書均載明出租人為上訴人, 代理人為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分別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及100年9月9日簽立 授權書(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 ㈤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已由被上 訴人收取。 ㈥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系爭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系爭貸款本息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收取之租金783萬9,834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 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並不可採: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辯 稱: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伊以票據支付,貸款本息均由 伊繳納,伊並於89年5月12日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且歷年稅捐均由伊繳納,權狀自始由伊持有, 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亦交由伊持有,伊得隨時處分系爭 房地,可見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附表付款方 式(下稱系爭付款方式附表)、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被上訴 人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 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64、171、273至275頁、前 審卷第337至343頁)。經查:  ⒈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成立借名之合意。再者,依系爭付款 方式附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7、171頁),及上訴人台北 銀行帳戶(下稱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於78年4月15日存 入500萬元(見前審卷第519頁),可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出 賣人詹江秀鑾係於77年12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 地總價705萬元,簽約當天以現金支付訂金50萬元,其餘分3 次付款,金額依序為8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本票支付)、25萬元(其中 23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銀行本票支付、其餘2萬元以 現金支付)、550萬元(其中30萬元以台灣銀行開立之華南 銀行本票支付,其餘520萬元以貸款及現金支付)。而經原 審向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即華南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詢被上訴人於78年 間之支票存款往來交易情形,上開二銀行均回復:被上訴人 於該行開立支票之支票存款帳戶自78年1月1日至78年12月31 日無交易往來紀錄等語,分別有華南銀行106年1月10日華長 安字第106001號函及永豐銀行106年1月10日作心詢字第1060 109105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49 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係由其以票據支 付,尚屬無據。  ⒉兩造對於系爭貸款係以台北銀行帳戶償還,並不爭執(見更 一審卷第451頁),觀諸台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內容,固可 見自78年5月起至89年4月止,有按月存入數萬元不等金額供 扣繳貸款,及於89年5月11日結清貸款本息(見前審卷第519 至555頁),惟系爭房屋自78年9月起至89年5月止,每月租 金收入為4萬4,000元至5萬3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佐( 見士調卷第7至12、20至34頁、前審卷第559至582、585至59 0頁),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貸款本息3萬餘元至4萬餘元, 且被上訴人自承:伊將按月收取之租金一部分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等語(見前審卷第427頁),復經彰化銀行以107年9月2 0日彰長安字第1070000061號函復以:被上訴人於89年6月8 日貸款500萬元,並非用於償還系爭貸款等語(見前審卷第1 37至141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另行貸款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本息係以每月之租金收入繳納, 並非被上訴人自行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固有以其彰化銀行帳戶,辦理自動扣款繳納系爭房 地歷年稅捐(見前審卷第337至343頁),惟兩造係夫妻關係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見 前審卷第427頁),則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 包括出租、設定抵押權等事宜(詳後述),系爭房屋之租金 收入均由被上訴人收取以繳納貸款本息,被上訴人並得代理 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 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此觀上訴人先後於94 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 授權書,其中100年9月9日之授權書記載:「授權事項:被 授權人(即被上訴人)代理本人(即上訴人)就前揭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具有出售、出租(含終止契約)、提供擔保 、設定抵押權與塗銷之權利,並代理本人向金融機構如銀行 等辦理開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授權辦理與上開事項相關 之一切事宜(含公證、訴訟),另代理本人向戶政事務所領 取戶籍謄本及辦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5份」,而另兩 份授權書亦為相類似之記載即明(見士調卷第15、17、19頁 ),則上訴人因委託被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前開相關事宜, 而交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繳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亦無違常情,是被 上訴人以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持有上訴人之身分證、印 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貸款及 利息、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為由,抗辯系爭房地實際上為 其所有,尚不足採。  ⒋小結:被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尚難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租及繳納 系爭貸款等事宜: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方 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 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 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受任人已將其允為處理 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委任契約即已成立。而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與他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78年8月間因前往加拿大照顧兩造子女 ,故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兩造間存在委任 關係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授權書及公證書暨所附房 屋租賃契約、支票為憑(見士調卷第7至90頁、前審卷第559 至582、585至59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先 後於94年4月15日、96年9月14日、100年9月9日出具授權書 予被上訴人,授權事項約略包括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含 終止契約)、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塗銷、向銀行辦理開 戶、借款、保證等事項,及向戶政事務所領取戶籍謄本、辦 理印鑑登記與領取印鑑證明等,業如前述,而上開授權書均 經上訴人親自簽名(見士調卷第15至19頁);又上訴人與承 租人陳建進於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欄「陳 洪麗紅」之簽名係被上訴人所為,並載明「陳明正代」等字 (見士調卷第12頁),其後簽立之租賃契約之立契約人欄雖 僅有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及印文,而未載明係由被上訴人代理 (見士調卷第25、33頁、前審卷第564、570、576、582頁) ,惟自95年9月8日起簽訂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已載明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代理上訴人與陳建進就系爭房屋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士調卷第38至68頁);另被上訴人確 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亦如前述 ,均足認上訴人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 、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且 被上訴人亦已將其允為處理事務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此亦 經證人陳建進於更一審證述明確(見更一審卷第394頁), 是兩造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出租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務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成立委任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94年4月15日所簽立之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 未記載「出租」,78年9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載明「陳明 正代」僅能證明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存在,及簽約時上訴人並 不在國內,證人陳建進之證述有誤云云。然被上訴人既有向 承租人收取租金,並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而處理上訴人 委託之事務,上訴人顯非僅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授權書縱 有漏載,或證人證述之簽約對象有誤,均不影響兩造間成立 委任契約關係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租金應扣除10%之租賃所得稅, 並不可採: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 金,為810萬6,00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依租賃契約計算之 金額確為810萬6,000元,然辯稱:須扣除10%租賃所得稅, 實際僅取得系爭租金之90%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並執 扣繳憑單及證人陳建進之證詞為憑(見更一審卷第389、393 至396頁)。而上開扣繳憑單固記載103年之扣繳稅額、給付 金額,分別為5萬6,400元、50萬7,600元(見更一審卷第389 頁),惟扣繳義務人則為陳建進,且被上訴人亦主張係由陳 建進開立承租人名義之稅款繳款書交出租人代為持向稅捐機 關繳納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27頁),足認被上訴人自承係 由承租人陳建進繳納上開稅捐,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亦核 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約定相符(見士調卷第25、33頁)。 況證人陳建進亦證稱:伊係按合約之租金數額繳付,並未先 扣除10%,伊不知道房東收的租金有沒有報繳稅捐等語(見 更一審卷第394、396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按租約內容,收 取前開期間租金全額,並非租金額之90%,堪認被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為810 萬6,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收取租金之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 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受委任期間收取之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 ,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債權,非屬上開民法第126條 所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上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請求權時效為15年。 ⒉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定,抗 辯:本件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定期收取之租金,應 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至多僅能請求105年9 月22日回推5年即100年9月22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亦即 54個月)等語。然上開裁定係表明:該案上訴人係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反契約嚴守、神聖原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是最高法院該裁定並未就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按月 定期收取租金之時效表示任何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拘束, 況本件之案件事實係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核與 該案之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共有物之使用 收益權,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等情,顯有 不同,亦難比附援引,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9萬8,281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委由 被上訴人自78年8月起處理出租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兩造 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自90年9月5日至10 5年3月4日之租金共為810萬6,000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自得依上揭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交付,惟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90年9月所收取租金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等語。查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2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上開租金(見士調卷第5頁),則其就90年9月22日前之 返還所收租金請求權顯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房屋自 90年9月5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見 士調卷第20至26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 得拒絕給付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計18日之租金為2萬8, 800元(計算式:4萬8,000÷30×18=2萬8,800),即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07萬7,200元(計算式:810萬6 ,000-2萬8,800=807萬7,200),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上 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其已收取系爭房屋90 年9月5日起至105年3月4日止之租金計810萬6,000元(見原 審卷第458頁),自不得以時效消滅拒絕給付90年9月租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取租 金之事實與其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實屬二事,上訴 人恐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另上訴人依上揭規 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 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 法第337條亦有明定。兩造既就系爭房地相關事宜成立委任 契約,則受任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償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件被上訴人就下列支出 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為抵銷之抗辯,經查: ⑴有關系爭貸款本金500萬元、台北銀行利息433萬5,939元、彰 化銀行轉貸利息259萬5,960元部分:   ①系爭房地於78年4月13日被用以向台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500 萬元供支付交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又依台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自78年5月18 日起至清償完畢前之89年5月11日止,共計繳納貸款本息為7 33萬5,939元,上訴人對733萬5,939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74頁),另系爭貸款直至清償完畢約1個月前之89年4月1 5日,本金餘額仍尚有450萬元,有台北銀行89年1至4月利息 收據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31頁至43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78年間向台北銀行辦理500萬元貸款後,繳納本息之方 式為前有寬限期,非自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而被上訴人 辯稱:其於89年4月27日還款120萬元、同年5月5日各還款25 0萬元、80萬元,共計還款45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89年4月27日金額120萬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大 眾商業銀行89年5月2日金額250萬元、台北銀行89年5月5日 入戶電匯回條金額250萬元及彰化銀行89年5月5日金額80萬 元匯款回條聯附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599、601至603、605 頁),且依上開存摺內頁明細所示,該帳戶確於89年5月2日 存入250萬元,並於同年月5日轉支250萬元(見前審卷第555 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該本金餘額450萬元為其所清償, 應堪採信。而帳戶內扣繳系爭貸款本息733萬5,939元部分, 經扣除上開89年5月5日清償之本金250萬元後,尚餘483萬5, 939元(計算式:733萬5,939-250萬=483萬5,939),即為被 上訴人透過台北銀行帳戶所支付之貸款本息。上訴人亦自承 系爭貸款於89年5月11日清償完畢前,積欠之本金為450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305頁),即前所清償之本息尚包含本金5 0萬元無誤,則利息部分即為433萬5,939元(計算式:483萬 5,939-50萬=433萬5,939)。是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貸款本息 包括本金500萬元,及自78年4月15日起至89年5月11日止按 月攤還利息共433萬5,939元,合計933萬5,939元(計算式: 500萬+433萬5,939=933萬5,939)。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 其向彰化銀行轉貸50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貸款,而支付利息2 59萬5,960元等語。然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後之8 9年6月8日,始向彰化銀行貸款500萬元,且該500萬元並非 用於償還系爭貸款(前審卷第137至141頁),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雖主張: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為提前清償等語。然上 訴人於78年8月間起係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理處理系爭房地 出租事宜,包括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一切相關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其自 有資金為期前清償,繳清貸款餘額後,再繼續收取租金之方 式,核亦與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租金及以租金繳納系爭 貸款本息等事務相關,且與上訴人委任事務之本旨無違,並 未逸脫上訴人委任之範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80年1月17日以代理人身分將 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路000號0樓房地以550萬元出售(見前 審卷第253頁至第260頁),及於80年1月24日將上訴人所有 臺北市○○路○段000巷00弄0號房地出賣給訴外人徐立珍,徐 立珍再轉給被上訴人及長子,於84年6月22日以760萬元出售 (見前審卷第261頁至280頁),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 之金錢係來自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等語。然上訴 人所指被上訴人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80年1月17日 及84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提前清償系爭貸款之89年5月11 日,已間隔相當時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各該款項之關連 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自78年9月5日起至81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7000元,自81年9月5日起至83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自83年9月5日起至89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自89年9月5日起至90年9月4日止之 每月租金為4萬8000元,合計723萬6,000元(計算式:4萬7, 000×36+4萬8,000×24+5萬3,000×72+4萬8,000×12=723萬6,00 0),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士調卷第7至13頁、前審卷 第561至590頁),另加計上開自90年9月5日至90年9月22日 之租金2萬8,800元,合計為726萬4,800元(計算式:723萬6 ,000+2萬8,800=726萬4,800)。被上訴人稱應扣除10%租賃 所得稅,並不可採,理由同前。而被上訴人自78年5月18日 起至89年5月11日止,共計支付系爭貸款本息933萬5,939元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扣除租金收入後,墊付之貸款本息 為207萬1,139元(計算式:726萬4,800-933萬5,939=-207萬 1,139)。被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 決,抗辯本院不得就上訴人上開726萬4,800元之「反對抵銷 」加以審判(見本院卷第284頁),然所謂「反對抵銷」係 指「被告為抵銷抗辯後,原告始於訴訟中以另一對被告之債 權為抵銷」,本件係被上訴人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所生之債 權為抵銷抗辯,而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 ,並繳納系爭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則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債權數額,自應扣除被上訴人前所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 要與「反對抵銷」無涉,被上訴人恐有誤會,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抵銷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其對上訴人返還 墊款之請求權雖已罹於15年之時效,然於時效完成前已適於 抵銷,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上訴人仍得執其墊付之貸 款本息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⑵有關房地稅部分:    系爭房地自78至109年之地價稅為51萬6,147元、房屋稅為19 萬1,633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在卷可稽(見 更一審卷第105至107頁),前開期間之稅捐係被上訴人繳納 ,兩造於更一審均不爭執(見更一審卷第455頁)。上訴人 雖於本院改稱:上訴人從加拿大回國會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 費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時其說,所述尚不足採。而被上訴 人自承就前開稅捐係於110年5月26日始主張扣除等語(見更 一審卷第187至189、446頁),上訴人則為時效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僅得扣除前15年即95年至105年之地價稅、房屋稅 等語(見更一審卷第455頁)。查兩造就系爭房地自95至109 年之地價稅為12萬6,981元、房屋稅為3萬3,246元,並無意 見(見更一審卷第4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其給付之地 價稅12萬6981元、房屋稅3萬3246元部分為抵銷,即屬正當 。至78年至94年之地價稅38萬9,166元、房屋稅15萬8,387元 部分(計算式:51萬6,147-12萬6,981=38萬9,166、19萬1,6 33-3萬3246=15萬8,387),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 請求權雖已時效消滅,但於時效完成前,並無不適於抵銷之 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仍得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就 其代繳之78至109年地價稅51萬6,147元及房屋稅19萬1,633 元為抵銷之抗辯,均有理由。 ⑶有關加拿大匯款1,348萬5,656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自79年1月至91年12月匯款1,348萬5,656元 予上訴人,供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 其中即有包括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該匯款亦得予以扣除 或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提出證明書、中央銀 行外匯局107年10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37770號函暨所 附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及外匯支出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 393、394頁、前審卷第211至219頁)。然觀諸上開證明書係 兩造之子陳韻守、陳敬文簽立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協助其2 人在加拿大購置房地產,被上訴人復表明上開匯款係供上訴 人與兩造子女於加拿大求學及生活使用,是上開匯款顯係被 上訴人贊助兩造已成年子女購置不動產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係父親出於親情而對子女之贈與行為及依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規定對於維持婚姻共同生活所負之責任,尚難認係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匯款 確有包含其所收取之租金,其於本院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或 於更審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扣除或為抵銷之抗辯,均 為無理由。 ⑷小結: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包括代墊之貸款本息207 萬1,139元,及其繳納之地價稅51萬6,147元、房屋稅19萬1, 633元,共計277萬8,919元(計算式:207萬1,139+51萬6,14 7+19萬1,633=277萬8,91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租金為807萬7,200元,被上訴人抗辯得抵銷之金額為27 7萬8,919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52 9萬8,281元(計算式:807萬7,200-277萬8,919=529萬8,281 )。又上訴人就其所請求金額中之695萬0,637元部分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0月6日起,其餘部分則自民 事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9至250 頁),並主張若有扣除金額,則於上開其餘部分先予扣除, 被上訴人則表無意見(見更一審卷第443頁)。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529萬8,281元,及自10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2-重上更二-60-20241030-2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再抗告人 張舒婷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消債事件)之再 抗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是當 事人對消債事件之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 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第3項關於強制律師代理及再抗 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150萬元。是消債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 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張舒婷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 法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其 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原裁 定依再抗告人陳報之金額,認定債務總額為114萬4,809元( 見原裁定卷第11頁、原裁定理由三之㈣即本院卷第12頁), 其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再抗告人雖稱尚有利息及違約 金,然此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就抗告法院所為 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 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0-30

TPHV-113-消債抗-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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