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TNDM-113-訴-77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