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霈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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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先後酒後駕車之舉,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 近,未有遭警查獲而中斷之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 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之。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本院審酌被告於前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類型相同的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 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 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 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自撞路旁燈桿等物而肇 事、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打 零工、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被   告 潘明堂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堂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埔交簡字第1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 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 13年8月10日中午某時許,先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橋附近某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該友人住處附近之卡拉OK飲用 啤酒,復接續於飲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附近時,不慎自 撞路旁燈桿、鐵皮建築物後跌入筊白筍田,潘明堂因而受傷 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6時49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 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4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駕駛車輛行駛於 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 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 論以一罪。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 道路安全之風險,前經查獲仍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NTDM-113-交易-324-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葉雅文 被 告 簡杏如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 子分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29-2025022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吳佳樺 被 告 林宣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62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NTDM-113-附民-440-20250221-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登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詹登科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大明路往竹山市區方向),行經上開路 段與大明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機車騎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其行向之路口紅燈號誌,適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竹山鎮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停等紅燈,見綠燈亮起而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起駛,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春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詹登科 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雖可預見陳春美將因本案事故而受有 傷害,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車查看、未通知警方及 救護車前來救護,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即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偵訊 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詹登科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 上開規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第47 頁),係告訴人前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由醫師本於專業 知識進行診查、治療等醫療行為後,於業務上依據告訴人就 診時間、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醫師診治等情形,所製作之 證明文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具有證據 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A機車行經 本案路口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有撞到告訴人騎乘的B 車,沒有肇事逃逸,而且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邊變紅燈, 我也沒辦法,車子在半路怎麼停止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 第8頁)。 二、告訴人於113年1月24日17時9分許,騎乘B機車,沿竹山鎮集 山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騎駛至本案路口待 轉區(待轉欲往集山路3段騎駛)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集山路3段待轉區之行向綠燈亮起起駛後,馬上發生車禍事 故,告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57-61頁 )、前述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騎乘A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竹山市區方向 直行,行經本案路口,與原在待轉區停等,後綠燈亮起時, 起駛欲轉至集山路3段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 (一)本件經員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並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與 被告觀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照片5GT-085號機車(即A機 車)駕駛人是我,我騎乘A機車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接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方向直行,過事故路口我沒有感覺與人家發 生碰撞,經過機車待轉區時,我感覺有一台機車從我右方的 機車待轉區騎出來,然後有聽到有人啊一聲,聽起來像是女 生的聲音,像是有機車摔倒的樣子,我想說我沒有跟人家發 生碰撞,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見偵1713號卷第25頁),是 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發生車禍碰撞,但對於本案路口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顯示,其騎乘A機車,於同日17時9分許,直行經 過陳春美停等紅燈待轉區,右側有機車起駛,是女生聲音, 聽到叫聲,疑似有機車摔倒情形後,仍繼續前行等情,已供 認在卷。 (二)且稽之:  ⒈證人即同在告訴人旁待轉之機車騎士孫兆薇於本院證稱:「 (本件當天車禍經過?)我是停在被害人左邊的機車,位置 如同偵卷20頁我打黑圈圈的地方,被害人位置如我所標註紅 圈圈部分。我第一張本來有圈,但因為看不清楚,所以我圈 在第二張。我跟被害人一起停在待轉區等待綠燈,準備要右 彎前往集山路【以箭頭直線標示】,待轉區要看20頁紅綠燈 下面有一個綠色的燈號,燈號如果變綠我們就可以轉到集山 路。我跟被害人停在待轉區準備前往集山路,號誌變綠燈後 我們就直行,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後倒地,我有聽到 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車放慢速度但繼續 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的狀況。我是確定 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現場報警並叫救護 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等到綠燈起步後,就遭機車撞上,我連人帶 車倒地,對方機車撞到我後差點倒地,但沒有倒掉,對方機 車完全沒有停止就逕自沿大明路往竹山市區○○○○○○○○○0000 號卷第7頁)完全相符。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勘驗標的 :路口監視器光碟17時9分畫面】。勘驗內容:影片17時09 分19秒竹山鎮集山路三段與大明路口,A機車直行,路口為 紅燈號誌,17時09分21秒A機車與B機車從畫面中看起來密接 ,之後發現A機車直行經過後,B機車倒地,A機車沿大明路 往竹山市區離開,B機車倒於現場,路口為紅燈號誌。」(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2頁),而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我 是A機車,我是綠燈直走,走到那裏變成紅燈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3頁),且另於本院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見偵1713號卷第18-21頁、本院卷審判筆錄後附照片 )時表示:我監視器看過10幾遍,就是沒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審判筆錄第6-7頁),是被告對於其騎乘A機車經過告訴人 停等紅燈待轉區後,告訴人之B機車倒地,且繼續直行大明 路往竹山鎮市區等勘驗結果,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內容均 無爭執,僅是爭執其行向為綠燈。  ⒊是依前述事證,證人孫兆薇所證,不僅與告訴人指證相符, 且與被告自承行向、經過時序也相符,且無論是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都可以發現被告A機車經過告訴 人B機車後,B機車隨即倒地,被告則繼續騎乘A機車直行, 雖監視器影像無法很直接明顯看到A、B機車發生碰撞細節, 但是此乃監視器架設位置、拍攝距離、視角關係,此為一般 常識,並不能以此排斥其他證據,認為本件A車沒有與B車發 生碰撞,且依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B車倒地前 ,也僅有被告騎乘A車經過告訴人B車,別無其他直行車輛, 再佐以員警循線追查到被告後,於事故(24)日17時9分許 後之同年月25日14時許,時隔不到1日,員警在被告之A車右 側引擎發現擦痕(照片編號14,見偵1713號卷第77頁),而 以上述證人孫兆薇、告訴人之證述、被告自己供述行向、監 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勘驗結果,及告訴人B車於車禍現場為 警拍攝之車損照片,前輪塑膠殼左側(照片編號8)、腳踏 板左側塑膠殼(編號9),是告訴人B車左側同車輪高度部分 也出現車損(與被告A車車輪高度之右側引擎擦痕大致同高 ),吻合被告行向直行、告訴人在被告行向右側停等紅燈後 ,綠燈起駛即發生碰撞,剛好碰撞點會是在被告A車右側、 告訴人停等起駛之B車左側,與上述車損照片位置相符,且 證人孫兆薇與被告並不認識,根本沒有需要為了別人的車禍 案件,刻意誣陷被告而冒偽證罪之風險,又其證詞與上開事 證吻合,且證人孫兆薇更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有聽到 碰撞。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審 判筆錄第4頁),尤其B車前輪上方塑膠殼左側車損部分(再 對照A機車引擎擦痕部位),也與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號誌變綠燈我們就直行,但告訴人車頭較前,被撞後 倒地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5頁),即B車車頭遭碰撞 後倒地等情相符,綜上可認,被告騎乘之A車確實有於113年 1月24日17時9分許,行經本案路口,與當時在待轉區往竹山 路起駛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是 被告辯稱其未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語,與前述事 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又B車倒地後,告訴人於同(24)日17時38分至竹山秀傳醫 院急診,經X光檢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見偵1713號卷 第47頁)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人車倒地, 經證人孫兆薇報警處理,至醫院急診救治,時序上完整無誤 ,可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因上開車禍碰撞所造成,有 因果關係無誤。 四、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 被告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一)被告固辯稱我是綠燈直走,走到變紅燈,變了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然查,依前述員警調閱本 件車禍事故前後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本案路口號 誌及車流行向為:下午(下同)050835,B車在待轉區等候 綠燈,此時圖片顯示號誌為綠燈,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 明路方向有1台機車直行;050902,號變換為【左轉箭頭綠 燈,往大明路方向直行綠燈已結束】;050916,A車於畫面 出現,沿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直行;050919, 號誌(下方號誌)變換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即竹山路方向 ,下同)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 束(本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1,A車經過B車,【本 案路口號誌為紅燈】;050922,B車倒地,號誌(下方號誌 )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 綠燈已結束(本案路口號誌仍為紅燈)】;050924,B機車 倒地,A機車已經越過待轉區路口沿大明路往竹山鎮市區騎 駛,號誌(下方號誌)仍為往集山路3段方向綠燈,【往集 山路3段方向左轉箭頭綠燈已結束(號誌仍為紅燈)】,再 稽之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偵卷20頁後問 ,待轉要等【下面】的號誌變綠燈,到要往集山路的方向, 撞到被害人的當下,不應該有直行車過來?)那個路口會先 綠燈直行,然後變成紅燈+ 綠燈左轉箭頭,再變成全部紅燈 換待轉區的綠燈亮。(妳會常常經過這個路口?)我小朋友 在大明路補習,我要接小孩就一定要走這個路口,所以我常 常經過這個路口,當天及每天的號誌都是這樣轉換。」等語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是證人孫兆薇就本案路口號 誌變換、車流行向所證與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完全吻合 ,且證人孫兆薇常常經過該路口,其證詞本於日常例行生活 經驗觀察,並無不可信之處,是綜觀本件車禍發生前後,本 案路口號誌行向應當是:車禍發生前,B車在待轉區停等紅 燈,準備待轉等綠燈亮起,要往集山路3段方向騎駛,此時 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為綠燈,可以直行 ;再號誌轉變成左轉箭頭綠燈,此時是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 往大明路方向直行已結束,不可再直行,換成左轉往集山路 3段行向(所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以看到有自小客車起 駛要轉進往集山路3段);後往集山路3段號誌左轉箭頭燈結 束,號誌變為紅燈,這時候換成待轉區下方號誌,從原本紅 燈變成綠燈,可供待轉區的告訴人、證人孫兆薇等騎士起駛 轉入集山路3段,此時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 向為紅燈,禁止直行往大明路方向,是以被告騎乘A車要直 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行向,早在上開監視器影像時間05 0902號誌變換為左轉箭頭綠燈時,直行大明路之綠燈已結束 ,被告自此時起即不得再以上開行向直行通過本案路口往大 明路,而是要等到待轉區轉往集山路3段行向號誌綠燈結束 後,下一時向即集山路3段外側車道往大明路方向,行向再 轉換為綠燈,才可再騎乘A車直行穿過本案路口往大明路方 向行駛,則被告辯稱其綠燈騎到一半發現臨時變成紅燈等語 ,根本與前述時號誌時向設計完全不符,蓋如依其所辯通過 本案路口時會臨時變成紅燈,豈不造成待轉區行向之號誌同 時也變成綠燈,如此欲通過路口直行大明路的車輛,與待轉 區綠燈起駛轉往集山路3段之車輛,將因行向衝突,造成碰 撞、交通秩序大亂,是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其發生車禍前, 不遵循紅燈禁止直行號誌,騎乘A車闖紅燈通過本案路口往 大明路直行,而與待轉區變換成綠燈,起駛進入集山路3段 之告訴人B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依前述事實認定,本案路口交通號誌,與一 般紅綠燈僅有3個燈號即紅燈、綠燈、黃燈顯然不同,係設 有4個號誌,除了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外,尚有左轉綠燈 ,是該路口既已明確規範何時段得直行、左轉,被告為身心 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除供承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見偵1713號卷第29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對於行向、號誌均能對答回應、辯解,其對上開規定與 號誌燈號顯示自應知悉,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顯示 ,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本案路口禁止直行 大明路紅燈號誌顯示期間,騎乘A車穿越本案路口,導致與 當時在待轉區、因號誌變換為綠燈、騎乘B車起駛之告訴人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自有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確係被告疏未遵守號誌行車,違規 闖越禁止直行紅燈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擔過失傷害之責任。 五、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 救治,仍直行大明路離開,而係證人孫兆薇報警,事後員警 循線依監視器影像,追查被告騎乘A車車牌,最後循線查獲 被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肇事後逕自騎車離去, 未留在現場,未盡對被害人之救護義務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證人孫兆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的車頭較前,被碰撞 後倒地,我有聽到碰撞,碰撞到被害人的機車後,被告的機 車放慢速度但繼續直行往大明路,如審判長提示的偵卷20頁 的狀況。我是確定有聽到塑膠殼碰撞的聲音,後來我有留在 現場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方闖紅燈,就撞到我車子, 我就倒地,對方沒停,就直接離開,撞擊力道很大,旁邊的 騎士有在喊被告要停下來,被告都沒停下來等語(見偵1317 號卷第96頁)相符,且依前述事實認定,被告騎乘A車直行 經過本案路口時確實與正起駛之告訴人B車發生碰撞,佐以 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A車經過B車後,B車隨即倒地, 及前述A、B車車損狀況,是被告與告訴人行向幾乎是90度不 同,而被告闖紅燈直走,告訴人要當時則是綠燈起步,是被 告於車禍前瞬應可察覺自己闖越紅燈,而右側已有告訴人起 駛往前情形,以此行向互衝,勢必然導致後續之擦撞,隨即 雙方近距離接近後撞擊,且撞擊力道,連在旁的騎士孫兆薇 都可察覺,與告訴人更近距離接觸發生碰撞之被告亦當可認 識、察覺本件有發生車禍碰撞事故,而依前述,被告具有一 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當可以預 見B車之騎士即告訴人可能因此車禍碰撞人車倒地受傷,卻 未曾停車查看確認,仍逕自騎乘A車直行離開,其主觀上顯 然有即便有人因為車禍碰撞倒地受傷也沒關係,絲毫不在意 ,仍悍然離去之容任心態,是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 ,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00年0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衡以 本案被告案發後不否認騎車行向、告訴人傷勢等情,爰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遵守燈號,闖紅燈直行前進,因而碰撞騎乘機 車剛剛變換綠燈前行之告訴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本件事故知悉發生碰撞, 可預見告訴人倒地後受傷,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罔顧告訴人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 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車禍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前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NTDM-113-交訴-70-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8號 附民原告 林麗玉 附民被告 陳寶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8 號),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交附民-8-20250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1號 附民原告 陳寶新 附民被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21-20250220-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林家豪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甲○○與BK000-A113063(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事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4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KTV(地址詳卷 ),甲女與其他同事一同唱歌飲酒後,甲○○徵得甲女同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回家。甲○○於中途暫 停便利商店購買食物後,復搭載甲女至南投縣草屯鎮某公園(地 址詳卷),2人並肩坐在公園內紅色溜滑梯上吃東西,甲○○見甲 女略有醉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4時25分許,親吻 甲女嘴巴,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經甲女口頭拒絕,仍繼續親吻 及撫摸甲女,隨後將自己褲子脫下,要求甲女對其口交,甲○○見 甲女持續拒絕並推拒,即將甲女的頭部強壓至自己下體前,趁甲 女說話之際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 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隨後嘔吐,甲○○始放開甲女並滑下溜 滑梯,甲女走下溜滑梯欲自行離開,甲○○承上開強制性交之接續 犯意,以帶甲女去洗手間清洗為由,於同日4時32分許,以手攬 住甲女將其帶往殘障廁所,趁甲女清洗時,尾隨進入廁所並鎖門 ,在廁所內追逐甲女並反覆扯下甲女穿回之衣物,嗣不顧甲女拒 絕及推拒,再次脫下甲女內外褲,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經 甲女推開後,甲○○放棄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性交方式,改將甲 女的頭部強壓至其下體前,將陰莖放入甲女口中,以此方式違反 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得逞後,甲女因心有 餘悸,仍應甲○○要求,搭乘上開機車返家。嗣甲女家人得知上開 情事,鼓勵甲女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甲女意願,親吻撫摸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滿足自己性 慾之意思而為,前後行為時地緊密,被害法益相同,應為強 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先後以其陰莖插入甲女口中,又以手指插入甲 女陰道,再以陰莖插入甲女口,違反甲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意決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 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尊重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以非難。然審 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 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與甲女調解成立 ,獲得甲女之原諒,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甲女所受損害,甲女亦同意給予被 告機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觀之,如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本刑 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女強制 性交,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意識,所為 已對甲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已與甲女調解成立,獲得原 諒,兼衡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 行,並已與甲女調解成立而盡力填補甲女本案所受損害,甲 女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復已給付甲女新臺幣35萬元等 情,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30017011號 警卷卷附: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證明書(警卷 第2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   4.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密封袋第32頁)   5.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密封袋第37至39頁)   6.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密封袋第40至50頁)   7.行車資料及被告機車車牌翻拍照片(密封袋第50、51頁)   8.甲女與暱稱「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密 封袋第51至52頁)9.現場指認照片(密封袋第53頁)10.5 27錄音譯文(密封袋第54至58頁)    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126號偵卷卷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 65號鑑定書及照片(偵卷第21至25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 41至4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9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 252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3頁)

2025-02-20

NTDM-113-侵訴-33-20250220-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黃志倫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NTDM-114-附民-65-20250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OF FIRMAN WAHYUDI(中文姓名:玉替)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DEDI TANARO (中文姓名:迪德)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6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ROF FIRMAN WAHYUDI、DEDI TANAR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 起,皆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MAROF FIRMAN WAHYUDI、DEDI TANARO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茲被告2人之押期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經 本院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 告2人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令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在外,其等有相當可能選擇以逃亡方式規避後續審 判及執行,是依全案情節及目前審理進度,兼衡被告2人之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俱在,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代替手段以保 全被告,爰裁定被告2人皆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因被告2人所犯本件販毒案件業已審結,難認有彼此或與 其他證人勾串之虞,故不續予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NTDM-113-訴-206-2025021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114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為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具保狀」、附件二「俱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張為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移審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 處分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勾稽卷證資料,被告所 涉本件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數高達41人,顯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情事,此不僅構成羈押原因,且迄尚未審理終結 ,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 而有羈押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NTDM-114-聲-63-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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