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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 捌拾參元,至原告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占有之 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按金額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就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約明就座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 若涉訟時,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 16-18頁之合約書中第11條第5 款後段)足稽,是以被告王 美雪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林憲 昌、王美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萬分之 2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嗣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見卷內第 63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美雪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已付價金1,861 萬   元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合符前揭規定。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   ,原告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並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訴請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另行審結)。因原告對被告王美雪所提前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林憲昌將系爭土地交還      時止,按日給付其3,722 元(計算式:18,610,000×      2/10,000=3,722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2 年10月7 日伊以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 開買賣價款伊已給付其中1,861萬元予被告(至其餘50萬 元則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內)。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訴外人唐雪平(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王心妍(    應有部分100 分之15)所共有,然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惟系爭土地現仍為同案被 告林憲昌種植之真柏所占用中,是依雙方之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伊每日得向王美雪請求以伊已 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即18,610,000×0.0002 =3 ,722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 項),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 條    、第252 條)。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職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為農使用,且面 積僅有1,911 平方公尺,以稻作生產為例每公頃一年兩期    ,產出總值不過273,301 元,全年淨所得亦僅103,369 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8,614 元,遑論系爭土地面積不足2 分    。若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高達3,722 元, 一個月金額即為111,660 元,況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自 無逕依合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餘地。   ⒊伊並非不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實係受同案被告林憲昌之 拖累,因林憲昌拒不返還,伊同感無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同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經查,原告以總價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若違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嗣原告已付給被告部分買賣價款(即1,861 萬元),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然迄仍未依約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展延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6-24、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應對其負違約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參諸同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兩造就被告(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範圍,已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明:「賣方違 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 金(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等語,是由上開文義 可知,該項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要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因購地而 向銀行貸款,每月須向銀行依年利率3.3%支付利息,而伊現 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原約定計算違約金尚非過高 等語在卷(詳卷內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供作農 業使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應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投入之資源及成本(即利息損失 ),故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並以 其向銀行借款利率3.3%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其違 約金1,683元(計算式:18,610,000×3.3%÷365≒1,683)尚屬 公允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就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部分,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 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 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而為本院准許且在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期 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重訴-60-2025010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朱功隆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 律師 被 告 林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516 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緣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人員,向伊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高額報酬,致伊不察乃依照其指示分別於民 國111 年11月11及14日將伊在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之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依序匯入被告所提供給詐騙集團 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 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 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3 年11月6 日本院刑事庭雲院 仕刑良決112 附民516 字第1130007793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32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 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500 萬元 損害,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訴-719-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秋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林幸瑤間因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聲請人請求交付該訴訟事件法 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庭審理時間限制致伊法詳為答辯,為避 免原告之主張伊未能充分完整答辯或致原告對事實有所誤解 ,爰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上揭訴訟事件之 民國113 年8 月9 日、10月4 日、10月18日之開庭錄音資料 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 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因 審理時間有限其在上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無法充分答辯,且 其所為答辯並未完整紀錄至筆錄中,為期筆錄中未將其所述 部分加以補充,緣請求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之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且究與 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言詞 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明。   況上開訴訟事件迨至113 年11月26日始辯論終結,是則聲請 人在上開辯論庭期中苟有未盡之言,亦得以書狀為補充,足 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定要件 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31

ULDV-113-聲-41-20241231-1

聲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玟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聖達實業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 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聲請人請求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法庭 錄音光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將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之原 裁定廢棄發回(案號:上開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49號),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充分了解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625 號訴 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 相符之依據,特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複製系爭 事件之歷次開庭錄音資料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其次,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倘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有就 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 體個案審酌,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所敘明之內容與法律 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 錄音光碟之人;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狀僅空言泛稱其 為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以為核對是否與筆錄相符云云, 並未具體指陳本院何次開庭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 究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為何不能以閱卷方式影印 言詞辯論筆錄以「達到了解系爭事件審理過程」之目的為敘   明,足認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需依前開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予以敘明。職是聲請人逕以上開 理由,聲請交付本件訴訟之一審法庭錄音光碟,核與首揭規 定要件不合,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本件訴訟於一審審理 過程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31

ULDV-113-聲更一-1-2024123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美雪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雖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 元(以原核定價額428,030 元 為計算基準)。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而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 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始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 之,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事實,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而請求,而係另為請求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 法第77條之10)。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 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1,861 萬元以每日 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訴請同案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還 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原告對不同被告所為上開各項請求, 二者之間要無主從之附帶關係;亦無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者,自 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其次,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違約金(含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部分),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原告向同案 被告林憲昌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原告究竟於何時能取得系爭 土地之占有,端繫他案(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及本案訴 訟(即原告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結果,參諸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及民事執行事件均為2 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6 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6 個月),僅以他案(即 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69號)即需時6 年。若再加計原告對同案 被告林憲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案部分,推定原告對被告林美雪 所主張之其上開權利存續期間將超過10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之收入總數為準。準 此,原告對被告王美雪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585,300元(計算式:3,722 × 365 × 10=13,585,300), 此部分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592 元,原告已繳納4,630 元,尚不足126,962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9

ULDV-113-重訴-60-202412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 告 賴佩君 訴訟代理人 賴忠政 被 告 陳宜華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起訴時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依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辯論期日當 庭將其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息, 核其所為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符上開規定,先 予敘明。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緣被告因資金需求,經由訴外人賴永興介紹陸續向伊      借款,其中於❶民國111 年7 月6 日向伊借用40萬元      ,❷同年10月13日又向伊借用10萬元,以上合計50萬 元,上開款項均匯入被告開設在新光銀行嘉義分行之 0000000000000 帳號存摺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存款帳 戶)內。雙方並約定於翌(112 )年12月31日清償上 開借款,詎屆期被告拒不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上開款項。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未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⒉訴外人賴永興曾向伊借用系爭存款帳戶,故系爭存款帳戶 內之款項往來皆與伊無關。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民法第474 條、第153 條規定參照)。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1 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13日分 別向其借用40萬元及10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金融機構存入 存款憑條、存摺節本(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3、29頁   )為佐。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之系爭存 款帳戶,但否認其與原告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上開2 筆 金錢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明,則其 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13-訴-632-20241227-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林憲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要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其次,出 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 法第107 條第1 項);前項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同 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4 條第2 項後段)。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乃為伊於民國112 年10月7 日向王美雪所購買   ,並已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迄仍為被告種植之 「真柏」樹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  ㈡被告則辯以:系爭土地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於111   年12月4 日即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秋慶就系爭土地定有 租約(租期6 年),嗣李秋慶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王美雪,王 美雪仍允應伊繼續租用系爭土地,詎王美雪又於112 年11月 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然並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通知 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以原告與王美雪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 賣契約自不得對抗伊,伊已對原告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與王美雪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案號:113 年度重訴 字第69號)在案等情,要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號案卷核閱無誤。  ㈢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本於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則原告是否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即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係以具有 物權效力之土地法第107 條、第104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據提 起他案訴訟事件,倘他案事件獲勝訴判決,得請求原告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他案訴訟事件所涉法律關係乃 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並為避免 裁判歧異,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13-重訴-60-20241227-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公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淑芬 王 芳 吳玟玲 吳和恭 吳珠蓮 丁建安 戴丁室兮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丁慶富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吳東融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吳阿蒼 上列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曾彥傑 律師 陳威延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王捷歆 律師 林金宗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李艾倫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化學 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751,57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27

ULDV-104-公-1-20241227-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被 告 王建中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起訴時乃係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件訴訟 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時原告又當庭表示欲追加附條件買賣關係 為訴訟標的,但為被告所反對,且原告所追加之新請求其基 礎事實,與其起訴時之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另原 告所為之訴之追加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情事,是 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4,960元,及自民國87 年10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 息;另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 之利息,並自87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1 之違約金。  ㈡陳述:   ⒈民國85年12月5 日,被告向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將公司)借用新台幣(下同)595,200 元,並開 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85年10月9 日,未載到期日 )1 紙為擔保。約定上開借款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7年11 月5 日止,分12期(每2 個月為1 期)清償,並約定遲延 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遲延利息,且 按日加計千分之1 之違約金。嗣被告於87年10月5 日之後 即未依約還款,迄仍積欠本金54,96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償。   ⒉99年11月1 日財將公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104 年2 月9 日 長鑫公司又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鴻亮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同年6 月5 日鴻亮公司再將 之讓與伊公司;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提 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形式上伊不爭執,但渠等間歷 次所為債權讓與,並未通知伊,故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與其前手間之債權讓與對伊並不生效力。   ⒉其次,訴外人長鑫公司雖就系爭借款向鈞院對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案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10624 號)並經核准 在案,且以寄存方式對伊為送達,惟伊於95年12月8 日至 106 年1 月20日因案在監服刑,是以上開支付命令既僅向 伊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有 悖,尚難認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並確定,故鈞院民事庭 乃於113 年6 年14日將鈞院前於104 年2 月11日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予以撤銷。   ⒊伊僅於85年12月5 日曾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訴外人財將公 司購買自小客車1 部,並約定以分期方式攤還車價,至伊 與財將公司向無借款關係發生(存在),原告既主張兩造 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是消費借貸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財將公司前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輾轉讓與伊取得云云,固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21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詞為辯。而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且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同法第27條第4 款)。是動產擔保交易法中之附條件買賣,與民法第474 條規範之消費借貸契約,二者成立要件及法律關係內容明顯不同。準此,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3-訴-500-20241213-1

保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原告)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緣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間發生車禍事故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部挫傷並腦震盪、左眉部及左嘴角裂 傷、鼻部及左右顳部擦傷、右手裂傷及左小腿裂傷、左膝部 擦傷、右大腿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無好轉,目 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遂對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惟其因上 開車禍後產生認知混淆、妄想、意識混亂,伴有行為障礙, 是其所提上開訴訟要件自有欠缺,伊為相對人之三媳,因恐 訴訟久延而致相對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求為黃炳炤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 為云云,並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均 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21、139 頁)為佐。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   。所謂有為訴訟之必要,係指有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以保護 其私權之必要而言;凡同法條第1 項所定「恐致久延而受損 害者」之一切情形均屬之,諸如請求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 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給付 保險金訴訟(案號:112 年度保險字第6 號),請求陳朝銘 應給付其新台幣127 萬元在案。  ㈡其次,相對人在發生車禍後即有認知混淆及妄想等症狀,經 治療症狀仍持續惡化,嗣經診斷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 等各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於111 年11月9 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是由上情以觀,聲請人與相對人既係同 財共居之親屬,相對人之訴訟能力有無欠缺等各情,聲請人 難謂無所悉。是以相對人苟有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提起給付保險金訴訟之必要,聲請人自應尋監護或輔助 宣告程序,審慎為相對人選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詎聲請人先 於112 年7 月13日逕以其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身份向本院 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嗣又於同年8 月14日逕以相對人 之名義委任律師代理本件訴訟,迨至同年10月25日始再由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然為迴避監護(或輔助)宣告程序, 及規避上開委任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情事之審查。故而,聲請 人之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3

ULDV-112-保險-6-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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