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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霏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佩霏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佩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李佩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經本院闡 明後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 、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被告因獨自扶養3子的 重擔,為了賺取金錢而觸犯法律,深感羞愧,且之前已經收 押禁見,確已得到教訓,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王昱夫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固為同案被告王昱夫之雇主,王昱夫犯罪情節較輕,惟被告 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王昱夫則無 ,且原判決既認被告主觀上認為係為孔維義等人從事之賭博 犯罪(非運輸毒品),而指示王昱夫向孔維義收取交易泰達 幣之現金之洗錢行為,原判決未慮及此,而量處被告上開之 刑,尚有未妥而有過重之嫌。是被告上訴以前揭理由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改判。 五、量刑:   被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 今犯罪集團多有以加密貨幣來轉移贓款,被告從事幣商工作 多時,竟未依照法規去審查客戶身分與留意資金來源之合法 性,容許孔維義、梁永明輾轉將犯罪之贓款(120萬元)以 泰達幣轉出,使檢警難以查緝毒品犯罪及確保犯罪所得去向 ,間接促使犯罪更加猖狂。又被告為本案洗錢犯罪之主導者 ,坦承洗錢行為,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審及 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NHM-113-金上訴-2053-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薏茹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 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 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 ,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 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 ,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 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三、經查: (一)抗告人王薏茹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 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核卷 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就原裁定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6年4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茲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權衡抗告人之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等態樣,其裁量權之行使,符合罪責相當性 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未有濫用之情形。另抗告人 所舉他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例,似據此而認本案所定之執 行刑有違比例、平等原則,有過重之嫌。惟本案與該等案 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態樣均不相同,已不得比附援引 。況原裁定對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裁量範圍內 酌定,且優惠甚多,並未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並無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可知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對 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4-抗-9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娥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娥與告訴人王俊雄為國小同學,自 國小畢業後一直有往來,素有交情,因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 客車故障,需車輛代步,遂向王俊雄借車,適王俊雄名下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牌、車款型式SLK200之銀色敞篷自 小客車(下稱甲車)甚少使用,遂應允出借,而於民國110 年8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將甲 車交付被告,供其代步之用。被告取得甲車後,詎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將甲車交 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 」之男性友人,委託「阿義」販賣甲車而侵占之。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 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 行為。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要件相符。不法之所有,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取得物之所有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不予返還,則均非侵占,僅屬民事上問 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娥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俊雄(告訴人)、王子維(告訴人之 子)、黃淑幸(被告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王俊雄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帳號000000 00000號活儲證券帳戶及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之交易 往來明細、王子維與黃淑幸111年4月6日電話聯絡之錄音光 碟及譯文、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111年4月7日呈睿111倫法字 第4號函、張翠娟(告訴人之妻)名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汽車過戶應備證件資料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告與告訴人為國小同學,自國小畢業後一直 有往來,素有交情,被告原來使用之自小客車故障,告訴人 於110年8月5日13時許,在其住處將甲車交付給被告;嗣被 告將甲車交付予在臺北市開設中古車行之「阿義」等情,固 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王俊雄是將甲車 賣給我抵債,王俊雄於104年間有向我借100萬元,他因為要 擴廠,需要資金,所以未將該筆100萬元還我,之後於110年 8月初,我請王俊雄還100萬元給我,王俊雄說沒辦法還錢, 但他有很多台車子,就說要把車賣給我抵債務,他說請人估 價,車子價值大約是100萬元,我看完車也同意,他就在110 年8月5日13時許,親自將甲車開到我住處給我,同時將甲車 鑰匙2把、行車執照正本、汽車保險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 卡影本都交給我,但我對敞篷車不熟,他就叫我先試開看看 ,如果車子可以接受的話,再另外找時間到監理站辧理過戶 ,因為110年8月5日是星期四,110年8月8日剛好是農曆7月 ,沒有人在農曆7月辧理過戶,所以我們約110年9月中辦理 過戶,但之後我就無法再與王俊雄取得聯繫,至今甲車仍無 法過戶,後來我有問過監理站,監理站說除非有原車籍的監 理站登記卡才能一方辧理過戶,否則要雙方到場,我問過律 師,律師說車子是動產,交付時就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監 理站過戶只是行政上的事項,雖然沒去辦理過戶,但不影響 我取得甲車所有權效力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因為陳秋娥車子壞掉,跟我借一台 我公司的公務車代步,我就把我那部賓士敞篷車借她。11 0年的8月,我開去陳秋娥家交給她。應該7、8年前,我跟 陳秋娥總共借了100萬左右。但我都還清了,我太太張翠 娟匯款給陳秋娥的女兒黃淑幸。我當時把行照、保險卡正 本、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這些證件都放在車上,因為那台 車原本都我在開的。我是用借的,並沒有抵銷給她。她沒 有聯絡我,要跟我一起去辦過戶。我有向她借錢,但沒有 1千多萬,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因公司要擴廠,這1千多萬 我不知道是否有還她,縱使有,這些也是單純借款,與本 件借車扯不上關係。我兒子有打電話給陳秋娥,因為我兒 子收到該車的牌照稅跟燃料稅的稅單來問我,我就叫小孩 把那台車牽回公司處理。我個人沒有請她還車,因為借車 後不久,公司發生事情,我就離開公司,而且我在111年6 月28日被收押直到現在。我請張翠娟匯款到陳秋娥女兒黃 淑幸的帳戶,這筆錢是還那100萬的錢,而且當時我還110 或120萬,是她要求的等語(見偵卷第239-245頁)。於原 審證稱:我與陳秋娥無私人債權、債務,我當○○○○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有跟陳秋娥票貼,不是借錢 ,那是公司的。○○公司是由我跟她借錢,這純粹是借車的 關係,因為她車子壞掉了。當事人知道都是公司向她借的 。私人另外借的100萬早就還給她了。張翠娟所簽發面額1 000萬元、票載發票日是110年10月12日的支票,就是票貼 ,就是到期後付利息再換票(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63頁) 。這張票是我交給陳秋娥,從以前就到期再換票付利息, 一直循環。王子維不知道整個過程,我要籌措律師費向我 媳婦借了100萬元,所以我就跟他說不然這台車就轉讓給 我媳婦,我有跟他講,但他沒有親自見聞、參與。當時跟 王子維說那台車放在公司很少在開,公司鐵粉又很多,先 借給我同學,她車子壞掉說修理要很久,所以先借她一下 。我們沒有簽借據,因為都是同學。張翠娟的帳戶於104 年11月3日有一筆匯款給黃淑幸120萬,應該是100萬借款 。多出來的20萬是什麼,太久了忘記了,應該是利息。公 司欠陳秋娥超過1千萬,她要求一定要開私人票,她願意 借錢給公司,應該是因為我們的交情,但有算利息等語( 見原審卷第172-196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告訴人有 積欠被告超過1千萬元之債務,甲車是出借給被告使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王子維證稱:我爸爸說陳秋娥自己的車 要保養,所以就跟我爸爸借車開。他們往來金額非常大, 光利息約有3、4億,本金很大。我爸爸是沒有跟我說因為 欠陳秋娥錢,所以把車抵給她,陳秋娥辯稱說她拿該車抵 償借給我父親的100萬,後來我們查證,該筆100萬已經用 120萬元清償,120萬匯款明細在我第一次刑事陳報狀有陳 報,是在104年11月3日早上9點18分匯到黃淑幸帳戶。我 聯絡黃淑幸的記帳士事務所,本來要找陳秋娥,但由黃淑 幸接到電話,我跟黃淑幸說我要要回該車,她說我爸爸已 經把該車賣給他們,說有簽買賣契約書(通話內容見偵卷 第147-148頁),我事後有問我爸爸,他說沒簽買賣契約 ,而是借給她的等語(見偵卷第312-313頁)。 (三)證人即被告之女黃淑幸證稱:當時那台車停在我家時,我 有詢問過我媽媽,她說是因為她車子壞掉,要求王俊雄還 錢,但王俊雄說沒錢,就把這台車抵給她,連行照及車的 兩副鑰匙都給她,也把王俊雄的雙證件都提供給她。我就 問有沒有簽買賣合約,我媽媽說王俊雄說他們沒在簽買賣 合約的,東西直接給她。我沒有問我媽媽該車抵債金額多 少,因為欠太多了,事實上王俊雄借的錢有些是我借給我 媽媽使用的,也並非像他們說的利息龐大,因為他們不斷 以新的債還舊的,事實上就是同一筆錢,看起來有還但實 際上沒還,到現在還有欠我幾百萬,至於我媽媽部分我不 清楚。我媽媽只開一個月,後來我媽媽買了新車就沒開了 。我媽媽買新車後,該賓士敞篷車是由我處理,我問我朋 友,他說在台北比較好賣,所以就開到台北賣,本來要交 給我朋友,但沒人要買,現在車子停在台北停車場。我不 會由當事人拿現金給我,通常是匯款或轉帳到我台新銀行 帳戶。當王俊雄把錢匯到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時,我不知道 ,我都過一陣子才會對帳,我媽媽不會馬上跟我說,對我 來說,我就是一個大水庫,我借出去多少錢,就要多少錢 回來,至於中間還多少,我不管等語(見偵卷第314-316 頁)。   六、據上可知: (一)據告訴人所述,其本人及○○公司對被告負有1千萬元以上 之債務。被告既因告訴人之緣由始借款給告訴人或○○公司 ,其自然針對告訴人請求返還。 (二)證人王子維就王俊雄如何交付甲車予被告的過程,毫無所 悉,全是聽聞其父即告訴人之陳述,核屬與告訴人之陳述 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事實上亦不足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又王子維雖有 於111年4月6日打電話給黃淑幸表示要求被告還車。然細 繹告訴人所陳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47-149頁) ,黃淑幸並未表示甲車係被告向告訴人所借,且拒絕還車 。又王子維雖稱黃淑幸有在電話中向其表示雙方有簽立買 賣契約書,然其對話內容為王子維表示:「我是王俊雄的 兒子,你說當初他們有簽買賣契約書嘛」,黃淑幸只是被 動地回覆:「對阿」。再依下所述,告訴人據此對話主張 有向被告催告還車,且被告拒不返還,被告即有侵占之不 法意圖云云,尚不足為憑。  (三)倘被告確係向告訴人借用甲車,衡情告訴人應會在一段時 間後詢問被告車輛維修情形或還要多久才能還車,豈有從 110年8月5日交付甲車予被告後,至111年4月6日子王子維 打電話給黃淑幸前(見偵卷第141-149頁),長達8個月之 時間,告訴人從未向被告詢問甲車是否維修完畢,並請求 返還甲車?告訴人此舉已與常情有違。 (四)告訴人指稱交付甲車給被告係因被告車子故障要借車云云 ,但依常情車主將車借給別人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交給對方。又告訴人固稱是平常就把證件影本放在車上云 云,然一般車主會把行照原本放在車上,以便臨檢、驗車 時方便提供,不會將身分證、健保卡此等有重要個人資料 之證件影印放在車上,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尚傳送內容為:「車子過戶需 要原車主雙證件,請提供,若不方便親自拿,請寄臺南市 ○○區○○里○○○街000號。謝謝」之訊息至告訴人當時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5頁),雖被告並 未回覆,然亦足證被告認當初雙方是約定以甲車抵償債務 ,尚非無據。 (五)據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函文表示:「本 公司授權經銷商交付新車時,均提供車主兩副鑰匙;若車 主遺失上述鑰匙,欲重新配製,應至授權經銷商服務據點 ,提供應備文件,授權經銷商將受理申辦,並依據車輛型 號重製鑰匙後,進行車輛與鑰匙之重新配對。」(見原審 卷第155-156頁)是甲車之原廠僅會配置2副鑰匙。又甲車 鑰匙之安全設定極為精密,無法在外任意複製,一般車主 通常也只會使用1把鑰匙,另1把則會另行妥善保管,以備 不實之需,車主若是借車,更僅會交付其中1把鑰匙,依 一般社會經驗,似從未見車主借車時,有將該車全部2把 鑰匙都交給對方之情。則本案若被告僅係因原有車輛維修 或保養之故而暫時向告訴人借車代步,告訴人為久經社會 歷練之人,自僅會將1把鑰匙交給被告。茲告訴人竟將甲 車之2副鑰匙全部交給被告,依常情觀之,顯係將甲車交 付被告以抵償債務,始會如此。是被告之主張實與社會一 般常情較為相符。 (六)依張翠娟(告訴人之配偶)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7頁),固可證明104年11月 3日有存入證人黃淑幸之台新銀行帳戶120萬元,惟依告訴 人前揭所證,之前其與被告經常就有票據到期,再換票付 利息,一直循環之情,則該120萬元究係清償何筆債務? 是否已全部清償其間之債務?均屬有疑。且此為104年間 之事,之後告訴人仍有陸續向被告借款,以票換票,始會 有前揭告訴人所述積欠被告達1千多萬元之債務。再者, 縱扣除該120萬元,告訴人及○○公司還是積欠被告近千萬 元,甲車既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還是可以對告訴人主張以 甲車為債務之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亦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常情不合,有相當瑕疵,其憑 信性確實可疑。且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其持有甲車具有法 律上之原因,縱不予返還告訴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僅屬民事上問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方 法,不足證明被告所為係犯侵占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 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九、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111年6月17 日警詢及112年3月22日偵訊時所述,110年8月5日告訴人交 付甲車時,雙方之約定僅為試用,而非移轉所有權,是否以 甲車抵償債務仍須視被告試開後滿意與否決定,故雙方顯然 未就移轉甲車所有權乙事達成決議。是縱認告訴人於交付甲 車之同時亦併交付辦理過戶所需之行車執照、保險卡正本及 雙證件影本,亦難認被告已取得甲車之所有權。況依被告上 開所述其於試開後覺得不好開,因而另購新車等語,足認被 告亦未同意以甲車所有權抵償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既未取 得甲車之所有權,即無適法權源處分該車輛,則其未得告訴 人之同意,將甲車委託「阿義」販賣,自該當侵占罪之犯行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 憑信性確屬有疑,被告持有甲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所為 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以前揭之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NHM-113-上易-72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4年2月1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之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彼此間之關聯性,並佐以之前所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HM-114-聲-166-202503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軍翰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軍翰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王軍翰處有期徒刑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王軍翰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8、8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未遂犯罪,且實際下手向被害人 取款之同案被告劉咏昌僅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在旁協助之 被告卻判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量刑顯有失當。又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 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 ,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 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被告於原審中雖否認有主觀犯意 ,但仍屬辯護權之行使,並非否認客觀事實,仍應屬於對於 犯罪事實之自白,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偵 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過 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劉咏昌2人所屬集團偽造 「吳奇隆」、「紅榮投資」等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現儲憑 證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及「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由劉咏昌 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劉咏昌及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否認其有犯罪之故意,惟被 告對於本案之基本事實均不否認,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認 罪(見本院卷第58、85頁),則被告之量刑因子與原審時 已有不同。是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尚有未妥 。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 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僅不否認客觀上被害人有被騙等行為 ,即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難認已自白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自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否認其有主觀犯意,顯否認係犯有加重詐欺 取財罪,自難認其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自白,自無上 開條例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現場把風、監控之工作,誠屬 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共犯所處之 刑度,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3-金上訴-1876-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真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家有幼兒3歲、8個月,需要人 照顧,希望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可以易服勞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林武賢、張芳嘉之 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 刑資料,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瑕疵之處,而所稱家中另 有幼兒需扶養部分,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所敘明在 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 ,並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項之瑕疵,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其同時構成 多項加重竊盜事由之犯罪情節,本無何過重之可言,且被告 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衡以被告同時期另有 其他類似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並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等前 科素行,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實無所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上易-52-20250227-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姝涵 張翃華(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翔(兼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玿(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珍(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張瑛芬(即張祿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盧永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47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3-重交附民-22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漢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04號、113年度偵字 第2824、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漢林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郭漢林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郭漢林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 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有介紹謝志鴻收受本案大麻包裹 ,然本案大麻包裹幸經及時查獲,實際上並未擴散流入市面 ,而就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而言,被告未從事構成要件行 為,其所扮演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 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又斯時被告僅 有約定獲利3萬元之介紹費,被告最終更未獲報酬,現更已 深刻反省。是衡酌被告實際參與犯罪之情狀、於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最低之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 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 可憫恕之處,爰懇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期 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又其共同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鴻、 不詳之人有完成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而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報關業及物流業者自美 國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被 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 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 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 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 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被告及辯護人固陳稱被 告有向調查局供出其毒品上游,惟其亦稱調查局認為已結 案,就不受理我們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可 知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之情。揆之前揭意旨,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有間,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 規定。 (二)又按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 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 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關係,尤其法定 刑度高低應與行為所生危害、行為人責任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 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 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 ,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 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 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雖同屬販 賣行為,然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 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故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 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 ,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檢討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 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 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並已納入有 期徒刑,然最低法定刑度仍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 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 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 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 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 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 ,併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有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係因謝志鴻常向被告借支,已累計 積欠被告約80萬元,謝志鴻要求被告介紹能賺快錢之方法 ,始介紹謝志鴻與毒品上游見面,由謝志鴻在國內收受毒 品郵包的方式為之,謝志鴻收受毒品郵包後再交給被告轉 交給該毒品上游,事成後,謝志鴻可獲得24萬元的報酬, 業據謝志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 41-144頁)。而被告係居仲介之角色,其所運輸之毒品固 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但相較於集團性大宗走私、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情節、不法程度 及所生危害均較輕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不分犯罪危害程度輕重,概以上開 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 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依被告本案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狀,應仍有情輕法重,量 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堪予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據上,原判決以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尚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業如上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引入之大麻毒品數量甚鉅,助長毒品 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但畢竟大麻還是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有所不同,且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 查獲,兼衡被告係因謝志鴻積欠其債務,並請其找尋快速賺 錢之管道始為本案之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始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2-27

TNHM-113-上訴-16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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