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稟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稟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稟越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鄭盈筑於瀏覽後遂向
高稟越訂購公仔商品並完成交易。鄭盈筑欲向高稟越再次訂
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分別於112年2月4日、14日主動
與高稟越聯繫,詎高稟越明知已無該公仔商品可供販售,並
無與鄭盈筑實際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彼時無足夠現金可供支付貨款
之鄭盈筑謊稱:可在其友人李舒婷臨時開設之網路賣場下單
刷卡購買上開公仔商品,再於取得退款後另行轉匯至指定帳
戶以支付貨款云云,致鄭盈筑陷於錯誤,乃依高稟越指示分
別於同年月4日18時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
舒婷(為高稟越向其友人章佳琳所借用,此部分所涉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
辦之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新
臺幣(下同)10400元、21580元,鄭盈筑則於同日收到李舒
婷匯至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均已扣除
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高稟
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嗣鄭盈筑久未收到所購公
仔商品,高稟越亦藉詞拖延,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盈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
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
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高稟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初,在臉書社群軟體某
不詳社團網頁上張貼販售公仔之訊息,告訴人鄭盈筑於瀏覽
後遂向被告訂購公仔商品,而告訴人在收到所購商品後,又
欲向被告再次訂購「三眼怪」公仔商品,遂於同年月4日、1
4日主動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依被告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8時
24分許、14日20時12分許,在不知情李舒婷所申辦之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下單訂購商品後,各以信用卡刷付1萬400元、2
萬1580元,告訴人則於同日收到李舒婷匯至其台新銀行帳戶
之刷卡退款9152元、18990元(扣除賣場手續費等費用)後
,旋即轉匯9152元、19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郵局等金融機
構帳戶,後告訴人均未收到所購公仔商品,被告亦藉詞拖延
等情,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鄭盈筑
間就本件純係買賣糾紛。之前我與她即有成功交易數次,最
後這一次交易也是鄭盈筑主動找我交易,後因她購買公仔現
金不夠,說她想要用刷卡方式付款,所以我才拜託章佳琳開
蝦皮賣場供鄭盈筑以信用卡付款,之後章佳琳有扣除平台手
續費把錢拿給我,當時我因公仔貨源不足,所以我只是幫忙
鄭盈筑代買,後來她不接受廠商晚一點寄貨給她,要求我退
款,……但刷卡只能刷退到原本信用卡持卡人的帳戶,所以這
筆錢根本不在我這邊,所以才有此糾紛。之前現貨的部分我
已經交付給鄭盈筑,尚未交付純係我不願吸收損失,亦即因
退款問題才有此糾紛。所以我說缺貨部分之後才交付,如果
貨沒有到,我就退款,只是我們還沒有談好,被害人同意我
貨到之後才交付,我尚未退款,她就提告我,我並無任何詐
欺之犯意等語。
二、上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據章佳琳於
警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6頁),復有陳亦璋、李舒婷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
明細可按(見警卷第61頁)。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間即積欠陳奕均120萬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
第105-106頁)。又被告自110年4月間起即以佯稱代購、
專賣商品為由,向江峻維、陳冠至、吳茂柏等人詐取金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50號簡易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80號簡易判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
院卷第39-65頁)。可見被告於110年間已經濟拮据,無資
金可供週轉,亦無可交付給其客戶之商品。
(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之前從事進出口日本代購,我開3
間店,遇到疫情關係,我得生活,有些客戶只能先收錢,
不是每樣東西從國外來都可以很準,我幫告訴人訂購東西
,譬如這個商品1萬元,我先收5000元,其他我先自己貼
,我其他客戶也是如此,如果貨誰先到就先給誰,我無法
像之前開店可以囤1、2百的貨,因為疫情關係,有點像買
空賣空,我又不是向客戶收取全部貨款,我為了要留一些
貨款,這些客戶都是互相認識,為了要先償還部分貨款,
我還有去向地下錢莊、當舖借款,利息這邊我也無法負擔
;我當時經濟不好,借48000元,一個禮拜要還90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99-101、151頁)。據此,亦足證被告於1
10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相當債務,又須給付生活所需,
其財務狀況已陷於入不敷出,挖東牆補西牆的地步,其向
客戶所允諾代購之商品,亦等同於買空賣空,客戶所給付
之款項,則隨時處於遭被告挪用之處境,被告自然無法再
給付客戶商品。另被告於111年並沒有出境紀錄,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亦可證
被告沒有要出境幫告訴人購買公仔。
(三)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東西也沒有給我,一直拖拖拉拉
,寄件資料我去查也查不到,給我宅配單我也查不到,打
去從哪個超商寄出也沒有。被告說東西卡在海關,又說東
西寄出,又說什麼樣,還說海關要付商品稅什麼的。被告
還說退款給我,那時候還有開去銀行的匯款單(見警卷第
47頁),他說3點半過後銀行就關了,要隔天會入帳,我
有打去問但都沒有。被告傳了這張匯款單說要退還4萬多
元給我,他說連同我第一次跟他交易的金額,說以表他的
誠意,結果我都沒有收到這筆錢。我發現沒有匯入,我就
一直打電話聯絡被告說東西沒有收到,錢也沒有收到,被
告說東西還是再給你,說什麼東西到臺灣,東西一樣可以
寄給你,我說東西進來了,你東西給我,也都沒有。被告
還說他人正在銀行裡面,還拍銀行照片給我看,我就相信
他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4頁),並提出蝦皮訂
單紀錄、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159-249頁)。被告對告訴人所證亦表示沒有意見,其所
述為真(見本院卷第147、151頁)。另被告亦稱:那天我
匯款之後,那天我有去匯,後來有退匯,我當時是因為經
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頁)。據上,可知被告
於告訴人向其索討時,極盡推拖之能事,其手中根本沒有
告訴人所要購買的公仔,被告除沒有為告訴人代購公仔外
,亦根本沒有還錢給告訴人的意思。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被告確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時主張被告所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罪,惟依告訴人所述本
案2次向被告訂購係用私訊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
,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非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核與該條款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
不合,自不論以該條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告訴人先後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
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以本案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消費糾紛,難認被
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固
非無見。惟依上所述,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未審
及被告除交易當時並無可交付告訴人之商品外,資金亦有迫
切不足之現象,判決理由顯有不備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已
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代購公仔云云
,造成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刷卡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
戶,金額各為9152元、19000元(合計28152元),顯已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顯屬不當;再考量被告對本案告訴
人指訴之情並不否認,僅否認其有詐欺之意;兼衡被告犯罪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另犯有其他詐欺
等犯行,業經判決確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須
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免無效重覆之訂定,本院對被告所
犯上開2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
告訴人各詐得9152元及19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上訴-2035-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