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博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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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87號   被   告 鍾新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翔自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飲酒結束後,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 海山路與海山路191巷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 分影響降低,不慎自撞公車亭(未致人死傷),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新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2025-01-02

TYDM-114-桃交簡-3-20250102-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11時28分」均更正為「11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在政府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卻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 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 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 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 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4號   被   告 胡昌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文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2 8分前某不詳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興路2段某處飲用啤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34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原交簡-365-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 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 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 精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法治觀念顯然淡薄、素行亦非甚 佳;又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6號   被   告 陳全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明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水源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即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 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交簡-1777-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 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 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 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 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 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 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 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 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 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 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 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 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 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 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 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 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 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 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 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 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 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 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 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 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 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 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 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 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 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 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 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 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 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 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 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 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 ,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 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 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 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 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 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 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 」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 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 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 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 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 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 ),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 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 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 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 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 ,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 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 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 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 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 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 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 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 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 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 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 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 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 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 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 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 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易-597-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蝦皮商成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選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買家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3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育杰、鍾欣蕙、鍾英 凱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 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45、50頁)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祖父 (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非無 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李權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 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育杰、鍾欣蕙、鐘英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向有匯入本案帳戶並且遭到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杰(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因此無法交易,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鍾欣蕙(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佯稱尚未通過認證,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1分 4萬8,125元 本案帳戶 3 鍾英凱(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以私下匯款之方式規避蝦皮商城之交易規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實行詐欺犯行 112年8月17日下午10時34分 1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20-2024123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洛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洛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 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以及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   被   告 潘洛亞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洛亞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世紀KTV飲用啤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6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慈惠一街右轉因左右搖晃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於中壢區慈惠一街119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18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洛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壢原交簡-2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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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琳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怡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怡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琳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曉阿姨卡拉OK飲用啤酒,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迨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與崁頂 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59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群犯教唆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李健群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之總盈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總盈公司)之董事,謝瑋哲則係總盈公司之前 員工,緣李健群與謝瑋哲前因勞資爭議及債務糾紛發生紛爭 ,李健群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基於教唆強制之犯意,教唆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徒手毆打謝瑋哲,致謝瑋哲受有鼻樑骨斷裂、手部 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 使謝瑋哲簽署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張、借據,並於 隔日簽署還款計畫,使謝瑋哲行無義務之事。 (二)復於112年5月17日晚間7時30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於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以 「要我叫高老闆來處理你是不是?」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恫嚇謝瑋哲,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瑋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李健群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與告訴人謝瑋哲確實因為勞資爭議及債 務問題有所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之教唆強制、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叫任何人打告訴人,告訴人確實 有欠我錢,就應該要簽本票,告訴人當時父親過世,沒有錢 處理後事,我才借15萬元給告訴人,後來我才要求告訴人簽 兩張本票給我,1張15萬元,另外一張是23萬300元,告訴人 欠錢不還,反而到處亂告人,另外關於恐嚇之部分,也沒有 高老闆這個人,我只是嚇他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為勞資爭議及債務問題有所爭執,且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簽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 張、借據、還款計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3頁至第75頁 )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 頁),並有本票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影本及還 款計畫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8 1頁、第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瑋哲於警詢中針對112年2月16日之情形證述 略以:伊於112年2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2樓公司的辦公室內被毆打。因伊在112年2月13日向桃園 市勞工局檢舉伊在公司有超時服勤之情況,被告知悉後便要 求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7時至公司填寫離職單,但伊到現場 後,被告就要求伊將手機交出,被告並叫4名不詳之人進入辦 公室毆打伊,並且簽了兩張本票,15萬元之本票是伊當時向 被告借款之部分,另外一張23萬300元之本票,係因為伊開公 司的車出車禍,而產生維修費及保險費大約24萬元,當時是 因為公司讓伊疲勞駕駛,故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簽完本 票後,被告不准伊報警,並表示若報警被告就會在1到3小時 內找到伊,令伊感覺到畏懼,伊就沒有報警了。後來伊在112 年2月17日16時將伊的手機取回時,被告又再強迫伊簽了一張 500萬元的遊覽車買賣合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 第17頁至第20頁);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在112年2 月1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教唆4名不詳共 犯毆打伊,然後以強迫手段要求伊簽本票、借據和還款計畫 ,且4名不詳之共犯亦自行表示是被告叫來的,當天伊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簽了2張本票,1張是15萬元,1張是 車子的維修費含保險大概20萬元或25萬元左右;後來也因為 伊被毆打,故伊就於112年2月17日撤回這些勞資爭議調解等 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從上開證 述可知,告訴人就112年2月16日所發生之情況,於警詢中、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 梗概幾乎一致,對當日被告究竟為何會找告訴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以及被告總共教唆多少人至該地毆打告 訴人,皆有相當明確之陳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 形,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 採。且就告訴人所述其因遭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成傷,並有 當日拍攝之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參以照片上確實有臉部、手部之挫傷,告 訴人之手及褲管亦有大量且明顯之血跡,足見當日被告確實 有因被告所教唆之人毆打,再參告訴人所提出之附表所示之2 張本票及借據,確實皆是在112年2月16日所簽,有本票2張及 借據之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9頁、第 81頁),從而可認被告確實有於112年2月16日,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並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 署附表之本票及借據,且於隔日再簽借款計畫1張。 (2)被告雖抗辯告訴人確實有欠錢,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77頁),抗辯告訴人欠錢就應簽本票 ,並無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語,然查:就附表編號1之本 票,告訴人雖亦自承其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然就債權債務 關係之處理,非僅有債務人開立無條件兌付之本票一途,告 訴人清償借款仍須本於其自由意志或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不 可以暴力逼其就範;就附表編號2之20萬3000元本票、借據、 還款計畫之部分,參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可知,該部分之 係告訴人因疲勞駕駛發生車禍造成公司車損之維修費,告訴 人亦明確陳述其並不認為應負起全責,既告訴人並不認為其 與被告間就該車輛維修費之部分有借款之關係,從而應可認 告訴人應無可能因為該維修費而自願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 借據及還款計畫,故被告應係教唆4名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毆打 後,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當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 借據,並於隔日再簽署還款計畫。被告就此部分之辯稱,實 不可採。 2.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 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 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 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 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判決意旨)。 (2)參以112年5月17日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與 被告之對話略以:(錄音檔案0分54秒)被告:「晚上都叫別 人跑了,你還想怎樣?啊,你這樣要給我休幾天?我請教你 啊。」、(錄音檔案1分03秒)告訴人:「他叫我休個兩三天 啊,又不是我…」、(錄音檔案1分10秒)被告:「休個兩三 天咧,啊我如果不讓你休勒?啊你要怎樣?」、(錄音檔案1 分15秒)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啊。」、(錄音檔案1分20秒 )被告:「晚上都沒讓你跑,就是要讓你早點休息,你還不 給我早點休息,謝瑋哲啊,我要怎麼對你啊,啊,還是要叫 高老闆再處理你一次。要不要?啊?不要喔?你自己說沒關 係的嘛。」,有通話錄音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 5219號卷第33頁),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李健群 於112年5月17日恐嚇我,因為我向他表示我身體要看醫生要 休息,但是李健群不讓我休息,表示要找112年2月16日晚上7 時有打我的高先生來處理我,讓我覺得受到恐嚇等語(見113 年度偵字第521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本院亦證述:只 要我覺得很累,被告罵完我之後就說要不要請高老闆來找你 或是說你不好好做,我就只好再叫高老闆找你這樣子,我不 知道高老闆叫什麼名字,因為我在112年2月16日被毆打過, 所以當被告說高老闆會來處理我時,我就會心生畏懼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411號卷第34頁),自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及 通話譯文可見,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說:「要叫高老闆來處 理你。」且告訴人主觀上並認為,高老闆即係112年2月16日 晚間來毆打告訴人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稱要叫 高老闆來「處理」你,對於告訴人而言應會認為被告係要再 次教唆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而有身體生命安全將可能遭受 危害之虞,並感到不安畏怖。被告雖辯稱並沒有高老闆此人 之存在,僅是嚇告訴人而已等語,然被告既已自承有嚇唬告 訴人之意圖,應可知告訴人將可能會因為被告所言要高老闆 來「處理」你而感到心生畏怖,從而應可認被告所言確實有 使恐嚇告訴人且會使告訴人認將有害其安全之情形,至為灼 然。縱使事實上並無高老闆之人,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 所辯,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刑法上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 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 勸誘之方式使他人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件下手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簽立本票、還款計畫 、借據之4名不詳之人與告訴人間實互不相識、素無嫌隙 ,顯係因為被告之挑唆而對於告訴人而為前開強制犯行, 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應係成立教唆犯。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304條第1項教唆強制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被告教唆他人使之實 行犯罪行為,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 (三)被告前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雖 有因債務及勞資關係而素有衝突,然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解決,反而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之方式 使告訴人簽署本票、借據及還款計畫,並以恫嚇之言詞使告 訴人心生畏怖,所為實有不該;(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非甚佳;(三)被 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運輸業、為總盈公司之董事、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2本票2紙,係被告犯教唆強制罪所取得,屬於 被告教唆強制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本票為犯罪所得,然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兌現該2張本票,而獲得犯罪 所得,僅紙張本身及票據開立之工本費用,票據本身價額非 鉅,是雖未扣案,然其價額不高,爰不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追徵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借據及還款計畫書,因無強 制執行之名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1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15萬元 謝瑋哲 2 0000000 112年2月16日 20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萬3000元) 謝瑋哲

2024-12-27

TYDM-113-易-1411-20241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 5 條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於執行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時 ,具備法定形式,即使凡認識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6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用機車乃警員職 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警員王唯至係 以警用機車欲攔阻盤查,竟為避免攔阻盤查,而駕車衝撞員 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以企圖逃離現場,造成該員警受傷及 警用機車多處毀損,其撞擊上開員警及警用機車之舉,結果 必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 ,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為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 職務及以強暴之方式,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員 警及警車,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然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法條及罪名,無 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又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警用機車之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警員攔阻盤查,逕恣意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之方式,衝撞警員及警用機車,對警員施以強暴,其心態 、手段均屬可議,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員警 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9號   被   告 林俊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 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 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並致上開警用機車龍頭變 形、前車殼破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警員王唯至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2 警員王唯至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3 警員密錄器影片截圖7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光碟1片 證明被告林俊宇有於113年9月5日上午8時45分,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避免遭警員攔停舉發,明知斯時警員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亦知悉警員所騎乘之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騎乘本案機車,衝撞其以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880-20241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有宸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羽柔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余有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陳羽柔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余有宸及陳羽柔為夫妻關係,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羽柔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前 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X(下稱X)以暱稱「Xuannn.」之帳 號,在自我介紹欄輸入「裝備找我~」等販賣毒品之暗語,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開販毒訊息後,隨即佯裝為毒品買家 與陳羽柔聯繫。余有宸及陳羽柔旋於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32分 許,另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蘑菇符號】【蘑菇符號】」與 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雙方約定於113年1月20日 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下稱 交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議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余有宸 及陳羽柔隨即攜帶49包之毒品咖啡包,由余有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羽柔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交易,嗣 警員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有宸、陳羽柔,因而 販賣未遂,並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25頁、第147-149頁、第41-47頁;本院訴 卷第89、16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9-63頁)、員警與 「陳羽柔」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5-101頁)、交易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103-11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5-121頁)暨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見偵卷第169頁)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可佐,且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 字第1136035771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3-185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由被告2人與員警所喬裝買家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 2人攜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至本案交易地點,欲販與佯裝 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則被告2 人既均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 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均屬未遂犯。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其等因販賣而持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49包 (純質淨重8.1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 告2人所犯前開罪名,無礙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刑之加重: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 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 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 ,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前開規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而其客觀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請鑑定,亦經檢出 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二種不 同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僅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 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自白減輕部分    ①被告余有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羽柔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販賣犯行,但被告陳羽 柔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持有毒品咖啡包49包做 何用途?)答:販賣及自己施用的。」、「(問:你與 余有宸如何分工?如何分配獲利?)答:余有宸負責賣 ,我負責找客人。因為我們是夫妻,所以賺的錢都是一 起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並據檢察官勘 驗警詢筆錄略以:「(警員:主要是余有宸想要賣,你 幫忙找客人?)被告陳羽柔:對呀」、「(警員:那你 跟余有宸分工的?)被告陳羽柔:分工?就是這樣呀」 等語(見偵卷第225頁),核與前開警詢筆錄內容大致相 符,是被告陳羽柔於警詢時已就本案事實之分工等經過 情形,俱為肯定之供述,堪認被告陳羽柔就本案販賣毒 品之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而足評價為偵查 中自白。從而,被告陳羽柔於偵查及審判中(見本院原 訴卷第91頁及161頁)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辜皓平、李凱等人,且均據檢 察官起訴,而李凱部分並經本院有罪判決在案,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11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2820 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8443號起 訴書暨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07頁及第127-138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雖有前述減輕事由,然 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 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等3種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 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亦未見 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⒊被告2人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3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將對購買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 生一定之身心戕害,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仍 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為上揭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及販出毒品即為警查獲、 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均屬不多,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尚 屬非重,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據此,本院審酌上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 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 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 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倘被告2人未 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 違禁物,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一併視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均 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訴 卷第159-160頁),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毒品咖啡包共49包 ⑴編號A23及A24:經檢視均為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抽取A23鑑定: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2.8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編號A1至A49,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淨重8.12公克。 二 行動電話1支 (余有宸)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行動電話1支 (陳羽柔) 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15 PRO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YDM-113-原訴-6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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