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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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水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7時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不詳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品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00號前時,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永生送醫治 療,並報請檢察官許可血液檢測後,於同日18時31分許委請 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27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水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P22),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 檢驗科)一般生化報告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佐(見偵卷P11 、P19、P21至22、P23、P25至27、P29至47、P49、P51至52)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自 摔肇事,且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74,法治觀 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23)暨前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3-交易-2398-2025020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1月19 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 岳以本案已和解及如數賠償,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宣告為 由,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上訴理由為已和解賠償,請求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是被告係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又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有自首 情形,並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 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 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是核原審判決所認罪名及量刑,依原審卷證顯示情 形(如本案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 審判決時之一切情狀),固無違法不當;惟被告上訴所提和解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事證,原審判決未及審 酌該等事證所判處之刑度,即有過重而非妥適,爰認被告以 上開事證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併因審酌本案犯行情節、被告 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本案宣判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 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並表明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情, 有上開和解書在卷為證,爰考量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明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未坦認犯 行之態度;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大里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35號   被   告 賴明岳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岳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1時22分許,駕駛動力機械堆高 機,自臺中市○○區○○○000號路外起駛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 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 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車道,適有賴麗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市區西湖路由草堤路往西柳街方向直行駛至,2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賴麗辛受有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賴麗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明岳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緊急煞車 ,是告訴人賴麗辛之機車撞到堆高機之前叉,伊認為是意外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照片29張等附卷可憑 ,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動力機械未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一情,核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 被告駕駛動力機械之行為,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TCDM-114-交簡上-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珠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620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3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碧珠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 (二)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隱匿刑 事證據罪,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雖另案被告劉尚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處分確定仍與裁判確定不同,另案被告劉尚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未有裁判確定之情形,仍應認其自白 係於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本案方式隱匿刑事證 據,對於國家機關訴追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 目的造成危害,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婚有兩名成年 子女,女兒已過世,跟兒子、媳婦及孫子同住,兒子為低收 入戶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試射後僅餘空彈殼,業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1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6日刑理字第113607823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7至242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制式子彈 (已鑑定試射) 3顆 4 彈殼 1顆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1-24

TCDM-114-簡-58-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原審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693、57694 、57695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13、914號,移送併辦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15461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武冠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金簡上卷第145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 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則 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判 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被 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 款項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害人高達11人,被告僅與 其中小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麥文秀損失金額達130 萬元,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雖上訴人僅對量刑部分上訴,惟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 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無從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 減規定),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適用結果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無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審酌 被告率爾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致無辜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衡其無前科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曾玉芬、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並遵期履行,及 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夏怡萍、曾玉芬、蔡 宜錦、鄭明珠、廖阿妹、麥文秀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 (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麥文 秀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麥文秀損失,然其與告訴人麥文秀 於113年12月26日已達成調解,並於114年1月2日依約定支付 第一期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 參(見金簡上字第167至168、214至216頁)。依前開說明,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則被告彌 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 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三)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麥文秀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 其欲回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 其萌生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過輕,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麥文秀達成調解之事實, 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量刑因 子已有變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轉帳或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之人使 用,容任不詳之人透過其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之人分別實施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本 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已與告訴人麥文秀、曾玉芬、 李筱芳、鄭明珠成立和解或調解,然未與其他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 技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自己住,經濟 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簡上卷第1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蕭如 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TCDM-113-金簡上-12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建 指定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有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林添興聯絡,並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在其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40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添興,當場向林添 興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嗣林添興於同年月13日 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供出毒品係於上述時地 向黃子建購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 告黃子建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見訴字卷第1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63至64頁、訴字卷第42、139頁),核與 證人林添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至 13、19至20、47至49、91至93頁),且有112年10月25日員警 職務報告、GOOGLE地圖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71、7 3至8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 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 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 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 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 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 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買賣 係指交易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致,一方出售標的物予 他方,他方支付價款之交易形式,至於賣方係低價買進、高 價售出,抑或原價或降價求售,或因互通有無而同價撥售, 則非所問。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 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 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 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 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而認 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賣4000元,利潤可以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堪 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以獲利, 主觀上確具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11月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 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所犯 前後兩案同為毒品案件,佐以被告過往尚有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然被告未能改過向善,犯罪手法 甚至層升為販毒行為,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 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手 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係轉讓禁藥罪,其雖未收取對價,然仍屬將毒 品提供給他人而擴大毒品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罪質上與販賣 毒品相同,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毒犯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 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 ,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曾於另案供出其毒品係 向謝智涵購得,本案之毒品來源與該案相同,請求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8月3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27534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調113偵24757字第1139115841 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謝智涵到庭作證,惟證人謝智涵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捨棄傳喚, 故本件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依前開見解,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餘地。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 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 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 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惟卻仍漠視 法令規定,以4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添興,對社會 危害非輕,交易金額亦非低,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審酌被告已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在客觀上並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 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 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除 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遭論罪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13至21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及實際所得利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工,每日收入約1800元,未 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0至141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 第二級毒品本身係犯罪行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直接取得 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判決意旨 參照)。辯護人雖請求僅對被告賺取之利潤1000元宣告沒收 ,然依上開見解,被告收取之價金4000元即為其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 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訴-845-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宇鈞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執行機關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 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宇鈞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 罪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所提出刑事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 戳章附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7頁)。觀諸被告所提出刑事 上訴狀記載略以:被告已與被害車主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已盡力彌補其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原審未及審酌,量刑 不無再斟酌餘地,另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上訴狀存卷為憑(見交簡上卷第7 至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上訴可以給予 緩刑,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的量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1至 32頁)。顯見被告就原審所為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被告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及其 證據取捨,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 ,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酒 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 ,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其量刑之理由,量刑 亦屬妥適。 三、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為本院於衡量是否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時予以審酌(詳如後述),是被告徒以前揭事由請求 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 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19頁),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現金履行完畢,有被告 提出之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1至1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 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被告再度違反法規、強化被告法治之觀念及駕駛之觀念,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 執行機關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DM-113-交簡上-247-202501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4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1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本條 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附此敘明)、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違規情節非輕,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卷P37)在卷可參,是被告固符合自首要件,惟其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難認其願接受裁判,尚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 ,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 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偵 卷P2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719號   被   告 吳冠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華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健民路往工業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18時23分許,行駛至大里區仁化路與練武路交 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練武路,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 設備有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献 堂沿該處行人穿越道步行橫越練武路,吳冠華閃避不及,上 開自用小客車撞及林献堂,致林献堂受有頭後枕部輕挫傷、 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林献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献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讓行人先行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 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又被告駕駛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審酌得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23

TCDM-113-交簡-1048-20250123-1

原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慶祥 指定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7月8日113年度沙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564號)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幸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檢察官( 下稱上訴人)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原簡上卷第76至77頁),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其餘上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審 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取得告訴人葉美蘭之宥恕 ,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之輕刑 ,尚嫌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 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經 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1萬5000元確定,於109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提出被告刑案查註記 錄表1份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上開卷證後,被告確係累犯 。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應負說明責任,應由檢察官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 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 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 未能參與原審簡易程序主張上開後階段加重事由,本院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 明顯不同,無從等量齊觀,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時間已久,無從確認被告對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自 難據以佐證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卻未敘明 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合。 (三)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然其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26日已 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前2期之款項給告訴人,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簡上字第 89至91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則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已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 。 (四)被告既已藉由上開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作為,展現其欲回 復原有法律秩序之主觀期待,難認仍有從重量刑以促其萌生 悔意之必要,是以,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 恐係未及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之事 實,難認妥洽,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爭執,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恫嚇告訴人,至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本案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 案件遭論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 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 自己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等一切情狀(見原 簡上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3-原簡上-13-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43、1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昉因住家裝設監視器問題與鄰居王秀如不睦,意竟基於侵 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 1時43分許,自其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翻越4樓分 隔牆至王秀如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4樓露台,自 備爬梯、手持斜口鉗剪斷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之訊 號線及電源線,將一小段線路帶離現場後丟棄,以此方式破 壞王秀如住處4樓露台外監視器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王秀如。 二、林昉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0月31日13 時57分、同年11月3日18時29分許,手持雷射筆近距離照射 王秀如上開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器鏡頭,致該監視器鏡頭拍 攝之畫面產生裂痕影像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秀如。 三、案經王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昉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易字卷第163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陳岳專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二 坦承有持雷射筆照射王秀如住處1樓牌樓監視器畫面之行為 ,惟就犯罪事實二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犯罪事實一 的時間不正確,告訴人根本不知道正確時間,犯罪事實二部 分我沒有毀損的故意,我有試過照自己家的監視器,並不會 造成毀損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 卷第47、51、16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5543卷第19至21、23至26 頁),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48至 49、60頁、易字卷第130至131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 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顯示時間不正確,告訴 人也不知道正確時間,監視器顯示之時間其應在下單股票云 云,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16時26分許, 係因告訴人住家4樓室內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經比對112年 與113年相同日期、位置之光影變化,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 間應為112年10月25日11時34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 述明確並提出比對照片為依據,有告訴人陳報狀1份在卷可 參(見易字卷第141至143頁),故犯罪事實一被告行為時正確 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 (見易字卷第164頁),至於網路下單股票所需時間短暫,被 告提出之股票交易紀錄所示時間與更正後之時間尚有落差, 不足以認定被告於更正後之時間確實不在場,故被告此部分 辯解,尚屬無據,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有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 監視器畫面之行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易字卷第47、51、16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王秀如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52頁),並有112年12 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 筆錄各1份(見偵15543卷第17至18、54至57、63頁、易字卷 第129至130頁)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先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之犯意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29至130頁):   112年10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50影片標註為「目前鏡頭 正常、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7 :56,被告持雷射筆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01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雷 射光;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25,被告從畫面中 離去,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有紅紫色的雜點,疑似鏡頭產 生毀損;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8:36,被告搬運梯 子從畫面右方進入自己的住處。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白天 。   112年11月3日監視錄影畫面:   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被告搬梯子來到鏡頭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24,被告拿雷射筆 對準鏡頭,影片標註「雷射光傷眼注意」;畫面顯示時間00 00-00-00-00:29:27,雷射筆向鏡頭發出綠色的雷射光;畫 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29:11;畫面顯示時間2023-11-0 3-13:29:42,被告自畫面下方消失,鏡頭上紅色框框圈起處 紫紅色的雜點擴大,疑似鏡頭毀損加劇;畫面顯示時間0000 -00-00-00:29:54,被告持梯子從畫面右方走進自己的住處 。當時整段畫面的過程為晚上。   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不只一次持雷射筆照射告訴 人住處1樓牌樓之監視錄影鏡頭,該監視錄影鏡頭之畫面確 因被告持雷射筆照射後,即於監視錄影畫面中產生狀似裂痕 等雜點,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之行為已實際上造 成鏡頭毀損而導致成像異常之情形,被告如係要逼告訴人及 其家人出面溝通,以雷射筆照射監視器鏡頭顯毫無可能達成 其目的,且雷射屬於高功率之光線,而鏡頭係屬精密感光零 件,以雷射等高功率之光線直接對鏡頭照射,實有極高機率 造成鏡頭之損壞,此為一般人均知之常識,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其非常在意被別人監視,雙方有約定不要使用監視器等語 (見易字卷第51頁),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亦係破壞告 訴人住處之監視器,可見被告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器鏡頭, 主觀上確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3、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持雷射筆照射告訴人住處1樓牌樓監視 器鏡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雖為112年11月3日13時29分許 ,然係因該監視器時間設定錯誤,畫面之天色已黑,故當時 正確時間顯係晚上,經比對當日告訴人住處1樓玄關與該監 視器畫面,該監視器拍攝之正確時間應為112年11月3日18時 29分許等情,業經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有告訴人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45頁),故犯罪事實二被告行為時 正確時間應堪認定,檢察官亦於審理中更正犯罪事實二所載 時間(見易字卷第16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是否構成加重竊盜罪,仍以其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為斷。經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要逼對方出來,其採取激烈手段是因為很在意被監視器監視,告訴人原本也答應不會再使用監視器監視被告住家,但後來仍踩被告痛處,其才會一時氣憤破壞告訴人住處4樓監視器等情,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4樓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0至131頁):被告自自己家中的隔牆伸入梯子進入告訴人家中4樓露台架設梯子後,即返回自己住處取斜口鉗剪斷該處監視器一小段電線回自己的住處,過程十分短暫,被告並無到告訴人住處4樓物色財物之情形,且被告雖有將剪斷之一小段電線帶離現場,然其剪斷之電線毫無變賣之價值,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有恩怨,被告亦數次拿雷射筆破壞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鏡頭,足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以剪斷電線之方式破壞該處監視器,而非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非不可採信,卷內除被告有將剪斷之電線一小段帶離現場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責相繩,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易字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同法第354條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接續破壞同一個監視器,前後2次以雷射筆照射該監視 器鏡頭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鄰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破壞告訴人住 處1樓及4樓之監視器,而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侵害,實屬不 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否認犯罪事 實二所載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彌補其損害,犯後態度 難認十分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憑(見易字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可。被告對告訴人侵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已退休,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7000元,已婚 ,有2個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2罪彼此之關聯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 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5時許,徒手竊取王秀如置於臺中市○○ 區○○街000巷000號之住家1樓外倒立機上的4個海綿,得手後 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 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 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這個行為 ,我沒有拿什麼海綿等語。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字卷第131頁):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46,被告站於自己門口;畫面顯 示時間0000-00-00-00:51:57,被告自畫面右側走向畫面的 下方;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00:52:08,被告自畫面下 方沿著畫面右方走回自己住處,手上拿著黑色的物體;畫面 顯示時間0000-00-00-00:52:14,被告進入自己的住處內。 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雖有手拿黑色物體,然無從斷定被告 手持之物品為何,而告訴人除提供該監視錄影畫面外,僅提 供倒立機之照片供參,然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拍攝到該倒立機 ,亦無被告自倒立機拆下海綿之動作,故於檢視錄影畫面中 被告手持之物是否即為告訴人所述之倒立機海綿尚有疑慮。 故告訴人之指述,尚缺乏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使此部分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倒立機海綿4個之犯行,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 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21

TCDM-113-易-2560-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4417 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豐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 移由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依附表二 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林承德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8 月9 日14時20分許,以手機拍攝帳號再傳送帳號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化名「王志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王志強」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提款等洗錢之用。嗣「王志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詐欺陳品妤等6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林承德又提升其犯意至與「王志強」共同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王志強」指示,以上開遭詐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轉入「王志強」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由「王志強」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林承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偵 卷第244 頁、本院金訴卷第45、130 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01 至102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7至56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95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17 至11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37至38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5 至138 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彰化銀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陳品妤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9 9、103 至111 頁)。  ⒊【告訴人張筱翎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⑷匯款紀錄擷圖、⑸與「王志強」之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46、57至89頁)。  ⒋【被害人王薰玄之遭詐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3頁)。  ⒌【被害人陳宣儒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⑶與「王志強」之對話紀錄擷圖、⑷匯款 紀錄擷圖(偵卷第113 至115 、121 至129 頁)。  ⒍【告訴人洪巧薰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⑶「王志 強」之LINE詐騙群組、連結網址、對話紀錄、詐騙帳戶擷圖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35至36、39至44 頁)。     ⒎【被害人徐玉眉之遭詐資料】即: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31 至133 、139 頁)。      ⒏被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5 至147 頁)。  ⒐被告與「王志強」及其另一身分即LINE暱稱「Ubike 」、「G OD 督導員可馨」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5 至159 、161 至179 、181 至223 頁)。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增訂、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所涉之特定犯罪,係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 項宣告刑範圍於本案之限制應係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 洗錢防制法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 圍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 年 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各6 罪)。  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志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與「王 志強」共同詐騙陳品妤等6 人,所犯6 次一般洗錢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金錢往來之合作事 項均須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提供帳戶作為收 取遭詐款項之收款帳戶,並依「王志強」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轉入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造成陳品妤等6 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 加查緝難度與被害人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 ⒉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⒊其素行(除本案外,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陳品妤等6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被告因本 案未取得報酬、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⒋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38 頁),及其身 心狀況、程度(相關證明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 酌 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 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違反之嚴重性及所 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㈦、緩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13頁),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並已與陳品妤等6 人達成調解,其等亦於調解成立時同意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以如附表二所示調解條件宣告附條件之緩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本院金訴卷第86、146 、152 、158 頁),應認被告係一時短慮致罹刑章,並已獲陳品妤等6 人諒解,併徵以緩刑宣告兼有獎勵自新,並有降低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意涵等情,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⒉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⒊另為兼顧保障告訴人等、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認於被告緩 刑期間內,應課予被告向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  ⒋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整個過程沒有賺到錢等語(本 院金訴卷第44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實際 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被告雖另供稱因應徵工作,依指示操 作賽馬而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本案亦無證據 證明有此債務存在或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免除6 萬元之債務 ),自無對其諭知沒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 地。  ㈡、洗錢標的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遭詐而匯出之財物即洗錢標的(核其性質亦屬廣義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帳戶之方式轉交予「王志強」,未據扣案,已非被告得支配處分之款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即使解為犯罪所得,如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亦將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遭騙匯款時間/ 金額 詐欺方式 主文 1 陳品妤(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19時46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品妤聯繫,佯稱可合資存本金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陳品妤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筱翎(提出告訴) ①112 年8 月11日19時53分許/ 2 萬9985元 ②112 年8 月11日19時55分許/3 萬15 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8 月11 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張筱翎聯繫,佯以可進行投資等語,使告訴人張筱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王薰玄 112 年8 月11日21時4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王薰玄聯繫,佯稱可投入點數一起投資等語,使被害人王薰玄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宣儒 112 年8 月11日22時10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緹娜」於112 年8 月11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陳宣儒聯繫,佯稱可透過賽馬賺錢等語,使被害人陳宣儒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洪巧薰(提出告訴) 112 年8 月11日22時45分許 / 3 萬元 「王志強」之另一身分督導員「可馨」於112 年7 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巧薰聯繫,佯以可投資賽馬彩票等語,使告訴人洪巧薰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玉眉 112 年8 月11日23時27分許/ 3 萬元 「王志強」於112 年8 月初某日,透過FACEBOOK之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徐玉眉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被害人徐玉眉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轉匯左列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 林承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條件 1 告訴人陳品妤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品妤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張筱翎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張筱翎3 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害人王薰玄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王薰玄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陳宣儒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陳宣儒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洪巧薰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洪巧薰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3 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害人徐玉眉 如本院調解筆錄所示: 被告願給付徐玉眉1 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114 年3 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CDM-113-金訴-229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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