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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博翔(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5、120 至121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 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 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參與詐欺之犯罪行為,致 告訴人陳俊一財產受損,進而導致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 危害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 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作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實屬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已自白洗錢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開量刑並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 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迄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繳費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41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量刑並無過輕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 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被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對於法益 所生危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審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核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客觀上亦不生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過輕情事。又被告犯後態 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 損失,係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原判決雖未於審酌欄寫明 「尚未和解賠償」,然此既屬於被告犯後態度之整體考量, 原判決敘及「等一切具體情狀」,應認原審亦已有所衡酌尚 未和解部分,而上訴後,被告依舊未和解賠償,對於犯行仍 係認罪,又本案屬詐欺犯罪,告訴人可另對被告為民事求償 ,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是原判決量刑因 子均未改變,尚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係就原 判決量刑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522-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3-202410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婕茵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1號、第6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0 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婕茵( 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甲卷〉第260至261、 269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 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 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調解,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件之緩 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上開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2次修正,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第2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3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條 例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共同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甲卷第260 、2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達成 調解(詳後述),是被告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並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2.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 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進行相關報導,竟率然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後將之交給他人 ,或將款項轉出,其所為已侵害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楊 書豪、林杰鴻等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酌以被告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情形;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家宜、林秉毅於原審 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楊書豪、林杰鴻則於本院審理 時達成調解,曾家宜、林秉毅及楊書豪均表示同意被告從輕 量刑之意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882號調解筆錄、曾家宜與林秉毅之刑事陳述狀、楊書豪 之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9號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 可佐(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卷第81至83、97頁; 本院甲卷第67、243至244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號 卷第177至178頁),上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獲填補;並 考量被告係為取回投資款,或為使投資能順利進行之動機、 犯罪手段、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提出之學生成績單、獎狀、 發表證明、參賽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見本院甲 卷第265、275至29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罪名、罪質態樣及犯罪手 段相近,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甚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緩刑宣告等情(見本院甲卷第26 0、267頁)。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 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甲卷第297至359頁),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 曾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其 不符緩刑要件,自不得為緩刑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邱婕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KSHM-113-金上訴-142-20241015-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請求更正為美金1萬6,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 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 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原告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涉犯背信罪部分,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 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 編號3「判處罪刑之304萬3,000元」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元)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萬元 匯票金額74萬30元,其中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原告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5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304萬3,000元 轉帳支出 匯至鄭聖甫帳戶 4 104年12月1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5 106年7月12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6 106年7月18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5萬元 現金支出 7 106年7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支出 8 106年8月30日 玉山 0000000000000 45萬元 轉帳 9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帳戶 10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萬元) 轉匯他行 轉入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2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 元部分,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304萬3,000元部分 (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非本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8

KSHM-113-重附民-26-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正揚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2號、第9 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潘正揚( 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 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審 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係綽 號饅頭之葉俊廷,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要件,仍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金 額甚微,僅有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對象僅3人,有1人 多次之重複情形,並為熟識之毒品人口間互通有無,未造成 毒品廣泛流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此外,被告 販賣毒品時間係於民國110年9月至111年1月間,時間相近, 且被告時值青年,家中尚有配偶、小孩需扶養,請求依刑法 第59條、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論以累犯( 惟均裁量不予加重),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 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2.原審已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法律意見及具體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 3頁第14行至24行)。本院復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法定刑已有相 當減輕。被告上訴所舉犯後態度良好、販毒價量低微、對象 僅3人、犯罪時間相近及家中生活狀況等各情,容屬刑法第5 7條所列之量刑事項,尚難逕援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 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近年來除積極查緝毒品案件,並在各大 媒體廣泛宣導反毒外,甚至立法加重相關處罰,以期有效遏 止毒品犯罪。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4次,難謂偶一為之,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衡其犯罪情節, 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又被告並未具體提出 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而不得不販賣第二級毒品,縱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5 行至第4頁第1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 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再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處斷刑最低為有期徒 刑5年,原審經審酌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共4罪),係 自最低刑度酌加2月,已屬甚輕,縱將被告上訴所指各節納 入考量,仍難認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因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故未定應執行 刑等情,於法並無違誤,此部分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本院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上訴-287-2024100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王湘棉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 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2024-10-01

KSHM-113-附民-465-2024100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 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9號、第11917號、 第13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浩宸(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7、120至121頁)。是 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 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王湘棉達成和解,未 見其悔改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為上開告訴人無法原諒,原 審量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10頁第10行至第11頁第3行) ,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 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文軒成立和解,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橋簡字第41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王湘棉希望賠償全 部損失,並一次履行完畢,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賠償本案 被害人之意,而係與告訴人王湘棉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 而未果,尚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審所處之刑有何過輕而應予改 判之情形。 (三)再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其 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 由之一。被告與告訴人王湘棉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王湘 棉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王湘棉所受損害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 事賠償責任,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而科以被告不相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是檢察官執上開情 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KSHM-113-金上訴-28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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