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能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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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黃由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杜塩(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民國58年6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杜氏壇同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8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關係人杜氏壇光復後即告失蹤,聲請人乃對關係人杜氏壇 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又依台南○○○○○○○○提供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杜塩為關係 人杜氏壇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杜塩業於民國58年6月13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杜 塩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杜塩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維 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 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杜塩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7

TNDV-113-司繼-4077-20241217-1

原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軒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1日所為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7009號、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倘有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並要 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詐 欺取財收受詐騙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工具。而其已預見上情,為 牟取通訊軟體Telegram上身分不詳之人所稱,每提供一帳戶 可賺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之某 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總站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騙者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 未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以下就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任由該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 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 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行騙者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分別對 乙○○、壬○○、甲○○、癸○○、辛○○、子○○、己○○、丁○○、戊○○ 、丙○○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 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9,955 元),均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 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乙○○等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壬○○、甲○○、癸○○、辛○○、子○○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己○○、丁○○、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後   ,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乙○○ 等10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郵局、一銀帳戶 之經過,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項證據資 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 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 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 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 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 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 同年8月10日止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某詐欺集 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 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 行者有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 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附此 敘明。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 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之舊法及新法均不可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尚難逕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等10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 領匯或經手乙○○等10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如附表編號3、5、6所示之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 局、一銀帳戶內,然其等均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 騙,被告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應認 僅有單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 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10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具有局部同一性,乃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犯 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犯罪事實擴張: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告訴人己○○、丁○○、戊○○ 、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17229號),因與本案經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子○○達成和解, 犯 後態度良好,被告僅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本 身未獲得任何報酬,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失之過重,請求 撤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開修法,自有未洽,雖被告上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貪圖1萬6千元之利益(被告並未實際取 得報酬,詳後述),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一銀帳戶供詐 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 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僅與告訴人子○○達成民事和解 ,同意賠償3萬元,有本院113年原附民和解筆錄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261至262頁),然其後均未依約給付和解金額,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63、265頁 ),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就其餘告訴人部分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被告 此前僅有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駕前案,而無詐欺前科素行,惟 於112年7月間即同時涉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271至274頁),素行非佳。另斟酌其提供2個金 融帳戶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0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48萬 9,955元。及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最 終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41、252頁)。兼衡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 4頁、本院卷第115頁),及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53至254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及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 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 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前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儲字第1120986171號函暨檢附被告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2年9 月12日一潮州字第001018號函暨檢附被告基本資料及該帳戶 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 行潮州分行112年9月27日一潮洲字第001021號函暨檢附被告 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之存 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考,足認他人再無可 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 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所示乙 ○○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48萬9955元,已遭人轉帳或轉帳 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原審陳明沒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原審卷2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分得乙○○等10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 報酬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 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乙○○ 112年7月26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乙○○,佯稱:投資運彩跟單可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1至3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53、165、167、16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55頁) 2 壬○○ 112年7月26日19時4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壬○○,佯稱:投資運彩可高報酬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45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50至51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8至50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76頁) 3 甲○○ 112年7月27日13時52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甲○○,佯稱:依指示操作運彩可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77頁) ②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65頁)、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經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7至75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79、191至193、195、19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81至183、185頁) 112年7月27日13時53分許 1萬元 4 癸○○ 112年7月26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癸○○,佯稱:有專業運彩分析,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郵局帳戶。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99、201、203、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09至211頁) 5 辛○○ 112年7月26日18時57分許 ⑴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辛○○,佯稱:依指示投注運彩可獲利云云,致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⑴一銀、⑵郵局帳戶。 ①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一卷第91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築夢者販售夢想的維納斯」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7至11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刑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7、219、221、225、2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223至224、227、231頁) 112年7月27日18時14分許 ⑵2萬元 6 子○○ 112年7月25日14時17分許 2萬9,98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以Instagram聯繫子○○,佯稱:依指示投資博弈賽局可獲利云云,致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27頁) ②與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格局智慧|成功學」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9至135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41、251至253、2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3至245頁) 112年7月26日13時45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2萬9,985元 7 己○○ 112年7月28日23時5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國外運動彩券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三卷第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71、75、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69至70頁) 8 丁○○ 112年7月25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丁○○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4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89、9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85頁) 9 戊○○ 112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戊○○佯稱:依指示透過CSDI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05、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3、107頁) 10 丙○○ 112年7月26日20時52分許 6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向丙○○佯稱:依指示至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將左列金額匯款至一銀帳戶。 ①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3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53、55、6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至59、7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18597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546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469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4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卷(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本院卷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1號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PTDM-113-原金簡上-1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淨惠、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姚淨惠、蕭能維律師即姚宥羽之遺產管理人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5134建號建 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所有權人及 其身分證字號、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 人完整姓名)。 二、請提出債權讓與前之原債權釋明文件,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相關釋明文件。 三、請提出原債權之約定清償期及債權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文 件。 四、相對人姚淨惠、債務人陳昱蓁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 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CTDV-113-司拍-139-2024121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380號 聲 請 人 王○○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巷00○0號)於106年11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與 聲請人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澎 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均已死亡或聲明拋棄繼承,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法 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民事起訴暨聲請告知訴訟狀、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880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依法拋棄繼承 ,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分割共有 物訴訟,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 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蕭能維律師 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 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蕭能維律師為本件遺產 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2-12

KSYV-113-司繼-7380-20241212-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湯涵雲 代 理 人 蕭能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 、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遞狀聲請更生,經移送前置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 3年9月24日移送本院辦理,衡其聲請事由尚有如附件所示事 項,有請聲請人補充說明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1 )×10×51=4,080。 二、聲請人主張債務總金額雖達918,121元,但查聲請人僅年約2 9歲(84年生),稱目前任職於統一超商添祥門市,核其並 非無工作償債之能力,是請說明債務發生原因,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致須透過消債 條例以解決債務?並提出近3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及勞 保/職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 三、另查113年度行政院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時薪1 83元),而聲請人僅從事時薪計時工作,縱本院裁定進入更 生程序,亦難認已達「盡力清償」而得認可更生之標準,是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提升薪資所得之空間或另覓全職合於基本 工資之工作? 四、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扶助、津貼等相關補助?如有, 每月各得請領之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函文、轉帳證明文件 。 五、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表示:「每個月只能還幾2,500元」 等語之計算依據為何?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無提高 月還款數額之空間?另請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 【請聲請人務必依上開補正事項所示順序提出證明文件。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並請盡力「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20-20241210-1

家補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 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係原告丙○○、丁○○、乙○○與被告甲○○間分割遺產等事件 ,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臺 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家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566,407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華

2024-12-10

KSYV-113-家補更一-1-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3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債 務 人 蕭能維律師即林宜興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宜興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839-20241209-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之法定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稱未成年 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與未成 年人母親陳宣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陳 宣云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其後陳宣云於113年4月 8日死亡,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然相對人與陳宣云 離婚後即未再扶養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 問,與未成年人之關係疏離,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重大情事 ,非適任之親權人。為此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 本院為裁定。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宣告停止親權事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 ,依證據調查結果逕為裁定。 四、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 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 所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相對人為未成年 人之父親,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 場,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委請社團法 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訪視調查結果以:聲請人乙○○ 認為因未成年人母親過世,相對人長期未盡保護教養之責, 不曾探視關懷未成年人成長,從未負擔未成年人養育費用, 明顯有棄未成年人於不顧之嫌,相對人現階段並不適合行使 親權,考量自身能力與健康狀況皆能勝任照顧工作,也基於 長輩情感及保護未成年人成長利益,表達要在未成年人成年 前繼續承擔扶養責任。聲請人甲○○表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時 ,約定由未成年人母親單獨行使親權,如今未成年人母親過 世未能再行使親權,相對人過去長時間未盡父親責任、不曾 探視未成年人也未負擔生活費,未成年人自小由她和聲請人 乙○○照顧扶養,為未成年人日後生活教育能持續穩定,希望 停止相對人親權。訪視觀察聲請人在健康方面、經濟能力、 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各項條件均有扶養未成年人之功能; 另未成年人已具表意能力,亦同意成年之前由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評估現今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人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成長利益等語,有社團法人高 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出具之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認為,相對人客觀上未與未成年人同 住,雙方情感依附薄弱,足認其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 節重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宣 告停止其親權。  ㈢未成年人母親死亡,相對人又經宣告停止親權,應依民法第1 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未成年人目前與外祖 父母乙○○、甲○○同住,據上開訪視調查報告所載聲請人乙○○ 、甲○○之監護動機及意願、經濟與居住環境、親職功能、支 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對被監護人未來身心發展規劃等項 之評估結果,本院認為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聲請人乙○○ 、甲○○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本院將其法定監護人之 地位,附記於主文第2項以資明確。  ㈣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15日 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在此提醒注意辦 理。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2-05

KSYV-113-家調裁-124-202412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能維律師(即被繼承人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潘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金和(男、民國49年2月1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金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 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潘金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金和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死 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1127號裁定選任為遺 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 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04

PTDV-113-司家催-5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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