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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無權占有應屬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有權狀(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 則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抗告人不得 請求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原法院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借名登記關係,須視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113年度 審重上字第32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審理結果而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本件訴訟於另案訴訟確定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抗 辯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然並未於本件訴訟中 加以舉證,其所提另案訴訟大部分亦遭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 ,且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原法院應可自行 調查判斷,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係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系爭所有權狀係不動產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亦屬伊所有 ,遭相對人無權占有,而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所 有權狀,有抗告人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2 3至229頁)。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之另案訴訟,則係主張 系爭不動產均係由伊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已向抗告人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起訴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249至27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而系爭不動產現雖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惟不動產物 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參照),此項 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推翻;相對人在另案訴訟如獲勝訴 判決,抗告人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相對 人,其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亦失所據,故另案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確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㈡抗告人雖稱原法院已就本件訴訟加以審理,並一度宣示辯論 終結,應自為裁判,以免延滯訴訟云云。然查,相對人係於 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提起另案訴訟(見本院卷第29至69 頁),抗告人則係於111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 111年度桃司調字第66號卷第5頁),其提起本件訴訟前,兩 造已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否,於另案訴訟中為舉證、攻防,且 本件爭執之系爭不動產多達21筆(詳如附表所示),所涉卷 證資料繁多,如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對於系爭不 動產是否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勢需於本件訴訟、另案訴 訟中分別為攻防及提出證據,並需於各該訴訟中分別調查、 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矛盾之虞。至於抗告人 指稱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致其無法處理、清償 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與本件是否合於裁定 停止訴訟之要件無涉,尚難據以認定本件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 ㈢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既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為免裁判兩歧,原法院因而裁准相對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所有權人 另案訴訟案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見原法院卷第249至259頁)、本院113年度審重上字第327號(見本院卷第21頁) 2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100000分之5768 3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4分之1 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9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0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11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6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全部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9號(見原法院卷第261至27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4號(見本院卷第19頁) 2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4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5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6 無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謝家華 2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2分之1 21 無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謝家華 全部

2024-10-23

TPHV-113-抗-116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駱玫琳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資產 遭凍結,長期無工作收入,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釋明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 ,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5-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應綺之 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淑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1月17日110年度金字第11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僅泛稱其長期 失業,生活困難,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其窘於生活,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 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21

TPHV-113-聲-384-20241021-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黎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上 訴 人 駱玫琳 應綺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戴羽晨律師 邱律翔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 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簡淑 勤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字第114號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萬3, 000元(詳如附表)本息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核其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4萬7,41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元,尚應補繳19萬7,416元,茲 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金額 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汪宏俊連帶給付金額 1 簡淑勤 360,000元 150,000元 2 邱方怡 432,000元 150,000元 3 王純鶯 364,000元 4 卓聰耀 1,440,000元 600,000元 5 侯嘉妮 720,000元 6 李定承 360,000元 150,000元 7 顏琬樺 720,000元 200,000元 8 林萬輝 1,440,000元 600,000元 9 邱懷德 1,440,000元 600,000元 10 鄭金山 360,000元 150,000元 11 陳春桃 2,160,000元 900,000元 12 黃維加 2,160,000元 900,000元 13 黃永仁 432,000元 150,000元 14 蘇芮楨 360,000元 75,000元 小計 12,748,000元 4,625,000元 合計 17,373,000元

2024-10-21

TPHV-113-金上-31-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武家卉 葉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訴訟代理人 溫鵬平 黃自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俞必勤 訴訟代理人 馮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法定 代理人由游素菁變更為陳靜文,有財政部民國113年7月10日 台財人字第11308621640號令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訴 外人曾鈺鳳因積欠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 稱新竹分署)以103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6287號行政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就曾鈺鳳 提供之擔保物即訴外人李湘羚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0建號、暫編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一)拍賣所得價金新台幣(下同)321萬8,200元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一);以及訴外人曾楊杰所有坐落新竹 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二)拍賣所得價金50萬元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二)。上訴人武家卉、葉石妹(下分稱其名)主張其等依序 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上開拍賣所得價金應優 先受償,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一 、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 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 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表金額之判決。其中就系爭分 配表一,上訴人原聲明請求更正竹北分局之不足額欄為1,91 2萬0,430元(見原審卷第10頁),嗣更改為1,912萬5,430元 (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更正其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鈺鳳與李湘羚、曾楊杰分別為姑嫂、姑侄關 係,系爭不動產一、二實為曾鈺鳳所有,分別借名登記於李 湘羚、曾楊杰名下。嗣曾鈺鳳隱名代理李湘羚向武家卉借款 321萬8,200元,並於104年間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武家卉(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該借款迄未清償;另隱名代理曾楊杰向葉石妹借款,並 於105年間以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葉石妹(下稱系爭抵押權二),迄尚有50萬元未 清償。如認上開借款係曾鈺鳳所借,李湘羚、曾楊杰對於曾 鈺鳳之借款債務在系爭不動產一、二之價值範圍內,亦有併 存債務承擔之意。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各有 321萬8,200元、50萬元存在,武家卉、葉石妹即應依序獲分 配321萬8,200元、50萬元,然系爭分配表一、二未將武家卉 、葉石妹上開抵押債權列入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 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 命系爭分配表一、二序號2、3即板橋分局、竹北分局之分配 金額均應予剔除,全額分配予武家卉、葉石妹,並更正分配 表金額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一次序2、3即 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正序號1、債 權種類: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武家卉、債權原本 :321萬8,2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321萬8,200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366萬9,031元及1,912萬5,430元。㈢系爭分配表 二次序2、3即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應全部剔除。剔除後應更 正序號1、債權種類: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人姓名:葉石 妹、債權原本:50萬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50萬元 、不足額0元。序號2、3分配比率更正為0%、分配金額:0元 、不足額1,211萬8,056元及1,695萬5,3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鈺鳳因滯欠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及95、 96、98、99年度罰鍰計6筆欠稅案件,經移送新竹分署執行 ;新竹分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承諾以 分期方式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玲、曾揚杰提供物保及簽立擔 保書,惟曾鈺鳳仍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伊等之聲請拍 賣系爭不動產一、二。武家卉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係借 款予曾鈺鳳,並非借款予李湘羚;曾楊杰亦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1號(下稱911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1323號(下稱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並未向葉石妹借款 ,其等亦未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對 李湘羚、曾楊杰分別有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據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曾鈺鳳與李湘羚為姑嫂關係,與曾楊杰為姑侄關係。系爭不 動產一、二依序登記為李湘羚、曾楊杰所有,嗣李湘羚就系 爭不動產一於104年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武家卉(即系爭抵押權一);曾楊杰則於105年間以 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葉石妹(即系爭抵押權二)。曾鈺鳳因滯欠綜合所得稅及罰 鍰,經被上訴人移送新竹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新竹分 署於104年8月12日拘提曾鈺鳳到案,曾鈺鳳提出以分期方式 繳納稅捐,並由李湘羚、曾揚杰提出物保及簽立擔保書,其 後曾鈺鳳未如期繳款,新竹分署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拍賣 系爭不動產一、二,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21萬8,200元、50 萬元,並依序製作系爭分配表一、二,以上訴人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未將上訴人所陳報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而將拍賣所得金額分配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抵押權一、二登記申請書,以及系爭分配表一、二 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9頁、本院卷第147至173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見本院卷第105頁)核閱無誤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堪信為真 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武家卉、葉石妹各主張其對李湘羚、曾楊杰,有系爭抵押權 一、二所擔保之借款債權321萬8,200元、50萬元,並無理由 :  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究為何,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且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一係於104年3月3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武家卉,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李湘羚,係擔保104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一係擔保武家卉對李湘羚之104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武家卉於104年9月2日在新竹分署自承:系爭抵押權一所 擔保之實際債權餘額為321萬8,200元,我是借曾鈺鳳錢,聽 說是蓋房子需要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又新竹 分署前曾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曾鈺鳳、曾楊杰、上訴 人等人就系爭抵押權一、二之設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對曾鈺鳳 、曾楊杰提起公訴,再經新竹地院以911號判決、本院刑事 庭以1323號判決認定曾鈺鳳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刑案),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可 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49至7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 子卷證(見本院卷第93頁)核閱確認無誤;武家卉於刑案偵 查中亦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曾鈺鳳有跟我借錢,陸 陸續續借了300多萬元,借錢給曾鈺鳳匯款的受款人是曾楊 杰,現金我都是拿給曾鈺鳳,因為借錢的人是曾鈺鳳,曾鈺 鳳說借的錢一部分給她現金,一部分匯到曾楊杰帳戶裡,曾 楊杰的4張支票是曾鈺鳳拿來給我抵押的等語(見本院第296 至297、305至306頁)。武家卉上開陳述,核與曾鈺鳳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押權一是因為我資金周轉不過,我跟 武家卉講好要借錢,並說要把李湘羚的房子抵押給武家卉做 我借款的擔保,李湘羚沒有跟武家卉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04頁);以及李湘羚證稱:我沒有跟武家卉借錢,不知道 設定抵押權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相符。綜 上堪認李湘羚未曾於104年3月2日向武家卉借款,武家卉係 借款予曾鈺鳳,並依曾鈺鳳之要求將部分借款匯入曾楊杰帳 戶,由曾鈺鳳提供曾楊杰簽發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上訴 人援引武家卉之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及曾楊杰簽發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李湘羚 向武家卉借款321萬8,200元,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一,難以 採信。  ⑵系爭抵押權二係於105年3月4日申請設定,登記申請書記載之 權利人為葉石妹,義務人兼債務人為曾楊杰,係擔保105年3 月2日借貸契約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73頁),可知系爭抵押 權二係擔保葉石妹對曾楊杰之105年3月2日借款債權甚明。 惟葉石妹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借錢給曾楊杰,是曾鈺 鳳跟我借錢,借8、90萬元,曾鈺鳳還欠我50萬元,後來曾 鈺鳳有說他有設定曾楊杰的土地給我,沒有105年3月2日借6 00萬元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並於刑案審 理中證稱:曾楊杰沒有跟我借過錢,我認知欠我錢的都是曾 鈺鳳等語(見911號卷第103頁)。核與曾楊杰於刑案偵查中 陳稱:錢是我姑姑曾鈺鳳借的,我沒有欠葉石妹錢,我不清 楚為何設定系爭抵押權二,都是曾鈺鳳處理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頁);以及曾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抵 押權二是我去設定的,我那時候被查封週轉不靈,因為要讓 葉石妹安心再借我錢,曾楊杰沒有跟葉石妹借錢,都是我借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堪認曾楊杰未曾於105年 3月2日向葉石妹借款,上訴人主張曾鈺鳳係隱名代理曾楊杰 向葉石妹借款,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另主張如認消費借貸關係是成立於曾鈺鳳與上訴人 間,因系爭不動產一、二係曾鈺鳳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 曾楊杰名下,出名人李湘羚、曾楊杰在各該不動產價值範圍 內亦有併存承擔曾鈺鳳借款債務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惟按 併存債務承擔係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 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應以第三人有加入債之 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而李湘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沒有答應要幫曾 鈺鳳還錢(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 中陳稱其並未欠葉石妹錢(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曾鈺 鳳證稱:李湘羚、曾楊杰根本不懂,都是我在處理,借的錢 是我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相符;綜上堪認李湘羚 、曾楊杰並無加入債之關係而與曾鈺鳳同為債務人,承擔曾 鈺鳳對武家卉、葉石妹之借款債務之意。至於系爭不動產一 、二是否為曾鈺鳳所有而分別借名登記於李湘羚、曾楊杰名 下,與李湘羚、曾楊杰有無承擔曾鈺鳳之借款債務,係屬兩 事,無從據以推論李湘羚、曾楊杰有併存債務承擔之意,上 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曾楊杰及地政士 吳詠瑩到庭作證,以證明曾楊杰、李湘羚有同意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定,進而佐證其等有默示的併存債務承擔之意(見本 院卷第246、290頁);惟吳詠瑩已於刑案偵查、審理中到庭 證述:我有代辦系爭抵押權二,是曾鈺鳳說要設定600萬元 ,我不會去看、也不會去管他們私人借貸之事,抵押權設定 資料是曾鈺鳳提供的,大約在105年3月4日之前的一個禮拜 左右,曾鈺鳳跟我說要辦抵押權,並且把文件給我,曾楊杰 拿印鑑章給我蓋一蓋,蓋完他就走了,整個情形都是曾鈺鳳 跟我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911號卷第84 至93頁);曾楊杰亦於刑案偵查中陳稱都是曾鈺鳳跟代書( 即吳詠瑩)聯繫辦理系爭抵押權二(見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由前揭卷附證據,已足認定吳詠瑩係依曾鈺鳳之指示辦 理系爭抵押權二設定登記,並不清楚曾鈺鳳與葉石妹等人間 之借貸情形,且李湘羚、曾楊杰縱有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一 、二,亦不得據此推論其等有承擔曾鈺鳳前揭借款債務之意 ,自無再行傳喚吳詠瑩、曾楊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係分別擔保李湘羚對武家卉依104年3月2日 借貸契約、曾楊杰對葉石妹依105年3月2日借貸契約所生債 務之清償,然武家卉對李湘羚、葉石妹對曾楊杰並無前揭借 款債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武家卉、葉石妹主張其 等分別為系爭不動產一、二之抵押權人,就拍賣所得價金有 權優先受償,全額受分配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一、二次序2、3即被上訴 人之分配金額全部剔除,將系爭不動產一拍賣所得金額321 萬8,200元全額分配予武家卉、系爭不動產二拍賣所得金額5 0萬元全額分配予葉石妹,並更正系爭分配表一、二如前揭 上訴聲明㈡、㈢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5

TPHV-113-上-600-20241015-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0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振盛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 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 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 不因此停止進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 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之規定,明訂僅限於第一審法院,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 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 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31日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 10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下稱34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 達抗告人(見347號卷第27頁送達證書)。上開裁定送達後 ,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 43至4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4

TPHV-113-抗-1120-20241014-2

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等間請求國 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 ,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47、159至160頁),應徵再審裁判費2萬6,00 2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11

TPHV-113-國再-6-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吳玉金 蔡振山 被上 訴 人 許月香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吳玉金、蔡振山(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 張伊等分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住戶,被上訴人為同址6樓房屋 (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民國106年起即放任小孩製造噪音,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權,應排除上開侵害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製造令上訴人無法忍 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上訴人居住之安寧,並應在其 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內加裝隔音泡棉;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13 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請求排除侵害部分,特定為 :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 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 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 1分貝;被上訴人應在其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 棉(見本院卷第17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6年間遷入系爭6樓房屋後,製造小 孩跑、跳、碰及敲打聲等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已逾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嚴重侵害伊等之居住安寧,致 伊等出現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及其小孩不得 製造令伊等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伊等居住安 寧,並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每個房間加裝隔音泡棉,分 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金26萬元、13萬元,並均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聲明如前述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 發出侵入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 時,不得超過全頻4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 0時,不得超過全頻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 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被上訴人 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吳玉金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振山1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㈤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製造上訴人所指控之敲打聲、小孩跑 、跳、碰撞聲,並已要求家中小孩降低音量,盡力採取必要 防範措施,所發出之聲響未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 圍,上訴人不得要求限縮他人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的需求。 伊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所為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玉金為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蔡振山同住於該屋; 被上訴人為系爭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遷入系爭6 樓房屋居住迄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有8層 樓,每層兩戶,所在地區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有建物 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1年6月28日 新北環稽字第111117297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9至31、 45至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固應屬不法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惟所謂「噪音」之認定,應依是否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尚非單憑當 事人主觀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 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權利;倘相鄰建築 物間,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與振動,未逾一般人 依當地環境、生活作息狀況、社會觀念等所能容忍之範圍者 ,即難謂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情事。又噪音,係指超 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 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 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 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中 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部)依噪音管制法第7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 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作業準則第2條將噪 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 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另依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 二類管制區內場所及風力發電機組以外之設施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管制標準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 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等因素所訂定,系爭房屋 所在地區則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業如前述;準此,未超過 上開第二類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應可認為符合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在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一 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噪音,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108年8月底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樓上發出 噪音時間書面紀錄33張、109年4月15日至109年12月31日為 止所有錄音檔書面紀錄316張及光碟片33片、109年12月3日 至109年12月31日為止紀錄使用錄音工具畫面光碟片34片、1 09年11月23日16時47分錄音檔書面紀錄、109年4月17日至10 9年8月13日為止錄音光碟2片及錄音書面紀錄10張、110年1 月1日至8月31日、11月30日書面紀錄及光碟等為憑(見原審 卷二第9至705頁、卷三第103至121、125、179至223頁及外 放證物箱),然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噪音音量測量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測量儀器:測量20Hz至20kHz範圍之 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 工協會標準IEC00000-0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 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 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00000 Class 1等級。二、測 量高度:……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三、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 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 不大時,例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可知測 量噪音時,需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測量儀器, 且測量位置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 至1.5公尺之間;惟上訴人自承其原係使用一般手機在距離 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5公分處錄音,嗣併用市售分貝器,將手 機放置在天花板下方吊燈內、分貝器放置在吊燈下方20公分 處錄音(見原審卷五第51至52、64頁),其使用之測量儀器 是否符合上開國家標準、是否放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 公尺之間,已有疑問。又系爭房屋所在建物為電梯華廈,共 有8層樓,每層兩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原審當庭勘驗 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30日、109年6月18日錄音光碟,錄 音過程中時有機車、垃圾車發出之聲響(見原審卷五第75、 101頁),足見上訴人錄得之聲響亦可能自系爭房屋旁之街 道或其他樓層傳導至系爭5樓房屋內。是上開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上訴人在系爭5樓房屋內錄得特定聲響,然無從逕認該 等聲響即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所製造。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曾向警察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固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10月12日函附勤務中心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至29頁),然上 開紀錄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10月19日、11月23日、1 2月24日報案指稱系爭6樓房屋有樓層地板噪音等妨害安寧之 聲響,經警方派員到場勸導改善,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 系爭6樓房屋發出超越上開管制標準之噪音。 ㈢另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會同環保局人員至現場, 請環保局人員於上訴人所稱系爭5樓房屋內聽到噪音地點設 置測量器,量測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達全頻47.5分貝,關 閉門窗時之背景值亦達全頻40.8分貝;再至系爭6樓房屋內 ,依上訴人主張之發出噪音類型即丟球、敲打物品、跑、跳 ,由蔡振山在其所稱發出噪音區域實地測試,由環保局人員 於系爭5樓房屋內量測(均持續2分鐘),結果為:丟球為全 頻42.9分貝,在地板放置砧板並以菜刀敲打為全頻45.1分貝 ,跑、跳為45分貝,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123至141頁)。可知縱由蔡振山於系爭6樓房屋內實 地進行上訴人所稱發出噪音之丟球、敲打物品、跑、跳等行 為,於系爭5樓房屋內測得之音量亦未逾上開管制標準,且 均低於開啟窗戶時之背景值即全頻47.5分貝。 ㈣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長期製造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即難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居住安寧。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排除侵害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6樓房屋所發出侵入上訴人之 系爭5樓房屋之音量,自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 1分貝、低頻21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 36分貝、低頻16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 過全頻26分貝、低頻11分貝;應在系爭6樓房屋客廳及4個房 間地板加裝隔音泡棉,另分別給付吳玉金、蔡振山精神慰撫 金26萬元、1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0-01

TPHV-113-上-4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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