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君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清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 5號通常保護令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雖同時違反本件保護令之數款規定 ,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 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 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家暴傷害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素行非佳。其明知本案保護令 內容,竟仍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所為藐視保護令代 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誠屬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2號  被   告 黃根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清與甲○○為配偶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黃根清曾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 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 ,及應於113年4月15日前遷出甲○○基隆市○○區○○路000巷00 號住居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於遷出上開甲○○住居 所後,遠離該場所至少一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1年,黃根清並於113年4月3日12時26分許經警電話告誡而知 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黃根清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 意,遲至113年5月7日11時35分許,仍居住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甲○○住處,未行搬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 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約制(告誡)家庭暴力加害人 訪談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黃根清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85-202503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正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8號、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正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8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又恣意毀損他 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十字起 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9號   被   告 廖正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㈠廖正祥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基 隆市○○區○○街0號臺鐵七堵車站東側娃娃機台,拾獲林鼎源 遺落零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六角板手1支 、十字起子1支,共計價值260元,得手將零錢包等物品隨意 丟棄道路,林鼎源發現零錢包遭侵占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㈡廖正祥素對同社區住戶陳慧貞有所 不滿,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下午4時57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社區機車停放區,將陳慧貞之電動輔助車踢倒 ,並踹破該車之後置物籃,致令不堪使用。嗣經陳慧貞報警 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證據:被告廖正祥之供述,告訴人林鼎源、陳慧貞之指述, 監視器畫面,遭毀損之置物籃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 。所犯二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KLDM-114-基簡-37-20250303-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邱瑞花 曾俊龍 曾玉芳 曾俊欽 曾俊賢 曾俊旗 被 告 陳通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8號),嗣經 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 官藍君宜 法 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姬廣岳

2025-02-27

KLDM-113-交重附民-14-20250227-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6

KLDM-114-交訴-10-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煞車油管螺絲7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其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9號   被   告 林青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凌晨0時55分許,攜帶客觀可為兇器使用之六角 扳手1支(未扣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水尾停車場, 以六角扳手轉動拆卸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 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且車牌號碼分別為EMX-9801、EMX-98 06、EMX-9809、EMX-9912、EMX-9816、EMX-9917、EMX-9817 號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4,758元),改置換普通螺絲各1個,以此方式竊取前述 車輛之煞車油管螺絲共7個,得手後離去。嗣租客吳堃寧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電動機車,因煞車失靈而肇事, 經睿能公司於112年2月15日18時50分許,調回上開機車巡檢 發現煞車油管螺絲均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睿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青育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碰觸上開租賃電動機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毓婷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睿能公司外勤人員林昆運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潘軒碩、梁凱益之證述 警員潘軒碩、梁凱益自證人林昆運報案之時間點起,以快轉倒閱方式,查看現場監視錄影,僅發現被告有碰觸遭竊各該租賃電動機車之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勘查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所提113年9月10日刑事陳報狀及彙整資料1份、機車調回之現場照片3張 證明遭竊各租賃電動機車經租客歸還置放在遭竊現場之位置、時間之事實。 7 EMX-9806號租賃電動機車之巡檢照片1張 證明被告以置換普通螺絲之方式,竊取上開租賃電動機車之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8 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肇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重大事故案件報告1紙 證明EMX-9817號租賃電動機車遭竊煞車油管螺絲,以及佐證被告竊取該車煞車油管螺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竊得之煞車油管螺絲7個,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6

KLDM-113-易-962-20250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達夢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林青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6

KLDM-114-附民-125-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 號、第77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榮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材1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   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 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惟其於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 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食材1袋(內含 干絲、海帶絲等,價值約新臺幣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機車固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告訴人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 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被   告 廖大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大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26日3時5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 王志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25GP-103092, 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前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機車騎走,以此方 式竊取本案機車。嗣王志偉察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二)於113年7月30日6時51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基隆市○○區○○路0 ○0號之東北麵食館時,見該店家所購買而運送並放置在該店 門口之塑膠袋1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價值新臺幣400元 ,下稱本案食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食材,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 本案食材食用殆盡。嗣該店員工陳姿穎發現未收到本案食材 ,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查悉上情形。(113年度偵字第775 8號) 二、案經王志偉及陳姿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 1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失竊之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光碟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 2.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6張、被告於本署拍攝照片2張。 3.113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之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3765號卷之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之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卷之照片6張。 證明本案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年度偵字第7758號】 4 被告廖大榮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撿拾本案食材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食材失竊,且袋內含干絲、海帶絲等食材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被告於警詢拍攝照片3張。 證明本案食材為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大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上字第2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年4月內即陸續再犯上開案件,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分別實際合法發告訴人 王志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本案食材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KLDM-114-易-78-20250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宗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承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電纜線數捆之半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已當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 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 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二人 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二人 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 預防之必要,爰將其等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陳宗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陳敬堯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至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二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財產 法益侵害之程度且迄未賠償,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經查,被告二人均供稱竊得物品變賣所得由其等均 分,故應各就竊得物品之半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敬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1 手套3包 2 頭燈1個 3 棉棒6包 4 銅線6條 5 電鑽1組 6 破壞剪1把 7 螺絲起子14把 8 活動扳手2把 9 扳手16把 10 剪刀3把 11 美工刀2把 12 鐵鎚1支 13 工具袋1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陳敬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另案借提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宗承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夥同其友人陳宗承,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0月14日8時許,由陳敬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宗承,前往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內之懷生廳,由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 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 鐵鎚等物,破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領之變電箱 致不堪使用,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陳敬堯將該變電 箱內之電線(價值約新臺幣2萬4,420元)剪成數捆後,陳敬 堯與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並 由陳宗承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敬堯逃離現場。嗣經上開活動 中心警衛黃國玶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敬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被告陳宗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懷生廳內之變電箱遭人破壞後,該變電箱內之電線遭人竊取之事實。 (四) 證人黃國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 1、被告陳敬堯於上開時、地,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並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以此竊取電線之事實。 2、被告陳敬堯行竊後搭乘被告陳宗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之事實 (五)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電鑽等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381652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安機電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 證明: 1、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敬堯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破壞剪、螺絲起子、活動板手、板手、剪刀、美工刀、鐵鎚等物,破壞懷生廳內之變電箱,被告陳宗承則在外把風、接應,待被告陳敬堯將該變電箱內之電線剪成數捆後,被告陳敬堯、陳宗承隨即共同將上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而得手之事實。 2、現場寶特瓶採集之瓶口棉棒,與被告陳宗承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敬 堯、陳宗承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敬堯、陳宗承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陳敬堯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被告陳敬堯、陳宗承所竊得之上開電線數捆,均為其等犯 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KLDM-114-易-25-20250226-1

基簡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蘇乃玄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5-02-20

KLDM-113-基簡附民-70-202502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5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載 「1萬元」更正為「10,015元」,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 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於113年3月12日、13日, 將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均係為達到幫助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 告2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四)被告係以提供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 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依法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 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 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 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 數目、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量刑意見,暨酌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技術工而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卷第192頁),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因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已不得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帳 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2號   被   告 黃俊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             居新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或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收取帳戶之貼文訊息,與臉書暱 稱「Li Sa」、LINE暱稱「阿明」、「榟恆」之人聯繫,並 約定提供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2萬元之代價後 ,接續於同年月12日及13日,將其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致陳語喬、蘇 乃玄、許雯涵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陳語喬 、蘇乃玄、許雯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113年3月15日報案之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被告坦承為獲取報酬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2 (1)告訴人陳語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語喬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陳語喬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乃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蘇乃玄提供之抽獎活動及中獎畫面擷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蘇乃玄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雯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雯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雯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淡水一信帳戶之事實。 5 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 證明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陳語喬、蘇乃玄、許雯涵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2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 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供 承係出租帳戶,為獲得提供帳戶之對價,遂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符合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 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語喬 113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 假冒買家、銀行專員向陳語喬佯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3月14日13時33分許 3萬4,2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蘇乃玄 113年3月間 向蘇乃玄佯稱:抽獎中獎,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3月13日 15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3 許雯涵 113年3月13日 向許雯涵佯稱:抽中獎項,需先繳納核實金云云。 113年3月13日 16時12分許 1萬元 本案淡水一信帳戶

2025-02-20

KLDM-113-基金簡-221-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