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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汎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3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而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以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第二審判決 僅需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 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 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白汎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上訴範圍均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 範圍,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另案被告王唯陽、徐維澤,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鄭翰」之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 國民身分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又於 108年11月22日某時,提供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註冊成為第三方支付網站藍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會員,以被告上開帳戶作為藍新 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收款帳號,並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 工作,可藉此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及經手 款項百分之2之報酬;王唯陽負責依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 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維澤則擔任 提款、轉帳之「車手」。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對各該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受 詐欺之款項直接或經藍新公司第三方支付之虛擬帳戶,匯入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王唯陽、 由王唯陽指派前來收款之徐維澤或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李順宇」之人,再輾轉將收得之贓款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刑事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依對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被害人所犯 之罪,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和解內容對被害人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該另案判決已於112年(上訴書誤載為111年) 4月10日判決確定在案。  ㈡另案判決於理由載明:「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 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 、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 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 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且衡諸被告徐維澤 、王唯陽、白汎淩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所為,與其他共 犯共同漠視法律規定,使無辜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若非即 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其等所為影響社會秩 序甚鉅,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且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非微,被告 徐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難認有顯可憫恕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至被告徐維澤、王唯陽、白 汎淩等人自述家庭狀況等情形,固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 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徐 維澤、王唯陽、白汎淩等人為本案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亦嫌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等語。  ㈢被告本案犯罪行為與上開另案判決被告有罪量刑之犯罪模式 相同,難謂被告犯罪有何情堪憫恕之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減刑,依法更 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詎原判決未詳予釐清上情,無視 上開另案判決已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突係逕認被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諭知如 原判決主文內容之判決。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因母親罹患肺腺癌病情惡化,在社群網站「 臉書」打工社團尋找兼職,以補貼母親醫藥費,不想卻遭本 案詐欺集團以「YoYo海外精品代購」利用。本案被害人即告 訴人李國裕都是被告參與「YoYo海外精品代購」兼職期間之 被害人之一,被告並非累犯,而是因各被害人之報案時間不 同、偵查進度不一,致本案無法併入另案一同審理,本案才 因此又另外被起訴,導致被告身心俱疲。即便如此,被告於 原審審理期間仍釋出善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並已履行完畢,請法院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雖然犯錯,但已深刻反省,也努力彌補所犯下之錯誤,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能夠理解對於一個金融帳戶被 凍結,沒有穩定收入之人而言,要拿出這些錢賠償被害人, 已付出很大的努力與誠意。被告雖因打工而提供金融帳戶, 但不是壞人,只是急需工作兼職收入,被告於這段期間經歷 母親癌症末期,要照顧小孩同時,還要陪伴母親抗癌,還有 刑事訴訟進行中,在沒有工作情況下,還要面臨民事求償, 所以這幾年受了很大煎熬。或許法院認為原判決量處得聲請 易服勞役(或社會勞動)之刑已經很輕鬆,但這幾年來已經 過著很辛苦的生活,而且現在還有小孩要照顧,勞動服務都 是擠出一點點時間,趁著小孩睡覺去勞動服務,希望法院能 憐憫被告的處境。  ㈢被告目前只是再平凡不過的全職媽媽,過著單純相夫教子的 生活,絕無再犯的疑慮,希望法院能理解身為母親的心情, 不要讓被告和孩子分開,善盡母親的職責,好好陪伴並撫養 孩子成長,懇求法外開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種種因素,給予從輕量刑。 四、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關於「刑」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 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刑」,包含所 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 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倘 上訴權人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 法定刑及處斷刑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 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 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 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及被告 固均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其 新舊法之比較仍應及於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處 斷刑」(包含實質影響罪刑之量刑框架部分)變動之新舊法 比較,合先敘明。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另由行政院 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例所定各該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即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關於 上開減免其刑規定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規定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故仍然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 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 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中間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 ),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不符合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因此中間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 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即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前含中間時法規定之處斷刑,其量刑 範圍有期徒刑最高度均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量刑範 圍較有利於被告。檢察官及被告雖均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 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就科刑所憑之法 條,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  ⑵依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之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其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被告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量刑範圍,僅 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與原判決審理處斷刑範圍(包含 對於新舊法比較具有實質影響之量刑框架範圍)不生影響, 爰於理由補充如上,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又立法機關基於刑事政策及預防犯罪之考量, 雖得對特定犯罪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於 此情形,審理具體個案之法院,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 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微,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 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以兼顧實質正義。至於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件判決先例之案例事實 亦為想像競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者,亦有詐欺產業鏈中 、下游之分,甚或僅係因偶然短於思慮,不慎誤入歧途者亦 有之,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下,自非不可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 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而查:  ⑴被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失非微,依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與制裁。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所涉另案判決 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且與另案判決所載之 犯罪事實相較,本案犯罪時間屬於相對較前期所為,且本案 轉匯款金流明確,犯罪情節較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為輕),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分擔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轉匯 出詐欺犯罪贓款等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工作,衡情參與此犯罪 手段、分工情節之共犯,應非屬詐欺共犯結構之核心成員; 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 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全部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 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 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等語,而實際取得告訴人 明示之諒解,足認被告確已有悔悟之意,並積極彌補其本案 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復無其他法定應或得 減輕其刑之事由,則以上述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 較於其前揭各項情狀,已不無情輕法重、情可憫恕之處。  ⑵且查,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而告訴人亦 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惟因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之 另案判決為有期徒刑及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案已不符合緩刑 宣告之要件。反觀被告另案判決所涉之犯罪事實,所涉加重 詐欺取財之總金額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較本案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金額超過10倍以上,然而另案判決仍以「被告白 汎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白汎淩因一時失慮 犯本案罪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犯行,深表反省悔悟,經 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白汎淩於本院審理時即積極與各被害人洽商 賠償事宜,且目前已與如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 期履行中,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則因被告白汎淩無從聯繫或因 他故而無法洽談和解事宜,惟仍見其確深具悔意,且極力補 償被害人損失,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此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處之宣告刑均併予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而本案就被告所涉同一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依法另行提起公訴及審判後,既已未與另案判決所涉之相 關犯罪事實合併審理、判決,依法亦未能併予宣告緩刑,更 有甚者,倘若量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最 低本刑,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還必須撤銷前揭另 案判決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致被告除本案之外,尚須就 前揭另案判決所處之刑入監執行,抹煞前述被告已有悔悟並 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努力,推翻前述對於被告量刑之 各項情狀及另案判決對被告宣告緩刑之理由,則就被告所涉 相關犯行先後起訴、審判之全部終局裁判結果而言,不無違 反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而對於被告個人而言,亦不 免有失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足認本案確實有情輕法重、情 可憫恕之空間。  ⑶基上,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 之「一切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 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係依具體個案事實,審酌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甚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於原審審判中自 白犯行,且被告已如前述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尚 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當 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是以,原判決就量刑部分,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為綜合考量,基於刑罰目 的性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在法定刑度內為刑 之量定,並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難認為與罪刑相 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尚屬有別,已如前述,且 綜合考量被告全部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情,亦已詳如前述。更何況,原審於 112年8月10日行準備程序時,經被告自白犯罪後,業已徵詢 檢察官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量刑之意見,檢察官亦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但應審酌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 「酌請量刑6個月」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229頁),原判決 之量刑理由,更已敘明係經參酌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 意見後所為之量定,核與卷證相符,應堪認為妥適。檢察官 單純援引另案判決所載理由,而未析明個案差異、被告全部 之犯罪情狀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之意見,指摘 原判決無視另案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原判決之 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意旨所指陳之內容,均已 為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即已如原判決理由所載包含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認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或疏未 斟酌之情事。更何況,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宣告刑),已為 法定刑度(處斷刑)範圍內之最低刑度,顯然無從依其上訴 意旨所請,再予從輕量刑,被告雖仍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所指摘各情,均已為原審 量刑時即予審酌,且核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之新事證,足以 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妥之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判決 關於「刑」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2025-02-07

TCDM-113-金簡上-108-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建國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和鑫律師 被 告 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嘉浩 被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張之瑜 王又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 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璞 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1,5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璞學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學公司)、被告趙嘉浩 (下稱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並 撤回請求權基礎如下:㈠璞學公司部分,追加民法第184條規 定,並撤回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㈡趙嘉浩部分,追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聲明亦迭經修正,最 終聲明為「㈠璞學公司、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 被告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部分應給付原 告140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 5%之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 二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 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15、310 頁)。經核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基於璞學公司未履行Ac tura CASE初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 )、Actura CASE高階太空學校合約(下稱系爭高階太空學 校合約,與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合稱系爭合約)之同一基 礎事實,修正聲明部分則屬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經璞學公司推薦由Actura Australia Pty Ltd.所主辦 的CASE太空學校課程後,將此項多元學習課程公告予全校學 生,並由璞學公司舉辦網路說明會以及個別說明,最終有14 位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初階太空學校合約,有2位 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訂系爭高階太空學校合約,而參加太 空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詎料,璞學公司竟無預警於 民國113年6月16日宣布其全球教育集團現已倒閉清算,致原 訂於113年7月8日開始之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亦無法繼續履 行系爭合約義務,惟前開學生家長(下稱本件學生家長)業 已給付共計410萬9,927元之費用予璞學公司,為免訟累,原 告與本件學生家長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就本件學生家長所 付之團費以分期抵扣學雜費或分期給付款項予本件學生家長 ,本件學生家長則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113年6月26日由臺北市政府召集 「為釐清璞學公司疑似惡性倒閉一案請公司負責人到府說明 」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之事 實,而璞學公司於系爭會議中雖有羅列收款明細,並承認確 有違約之事實,但並未提出明確之賠款方案,迄今為止仍未 提出賠償方案。故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 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 ,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且除請求璞學公司返還前開已給付之 410萬9,927元外,原告另得請求璞學公司給付費用總額20% 即82萬1,985元之違約金。  ㈡趙嘉浩為璞學公司負責人,自陳就實質控制該公司之Actura 集團擁有達20.17%之持股比例,則趙嘉浩於該集團之決策過 程中亦有高度之表決權,是其明知所收受之款項均未依系爭 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用於指定用途(如臺灣和美國間之 機票、美國內地間的機票、保險、國外課程報名費、飯店住 宿及餐費等),亦知悉Actura集團之財務問題,卻仍收取系 爭課程款項,即該當詐欺取財行為,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趙嘉浩 同璞學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示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 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予藍新公司後即可進行退款,是原 告與藍新公司已有契約合意,惟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發律 師函予藍新公司核對爭議款項140萬1,507元,藍新公司均置 若罔聞,是藍新公司應給付該筆金額予原告。   ㈣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提起本 訴,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璞學公司 、趙嘉浩應連帶給付原告493萬1,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藍新公司應給付原告140 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 利息;㈢第二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第二項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第一、二項聲明部分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璞學公司:對於原告主張無意見。  ㈡趙嘉浩:璞學公司為Actura集團100%控股之臺灣子公司,伊 所擔任之璞學公司負責人、董事等職位均為Actura集團所指 派,且實際負責之職務內容不涉及國際研學事業,就璞學公 司所簽署國際研學之臺灣合約、財務核決亦無權限。另系爭 合約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原告主張伊有詐欺取財情事洵 屬片面之詞,無足採信,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新公司:系爭合約係成立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之間 ,藍新公司僅係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者,收受賣方委託代收受買方基於契約應給付之價金,並 於一定天數屆滿或一定付款條件成就時,再將代收之價金移 轉予賣方,是藍新公司與璞學公司並無任何從屬或幫助關係 ,系爭合約與藍新公司無涉,原告所為之債權讓與通知亦不 拘束藍新公司。又璞學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提供留學代辦 服務收取代辦費用、藍新公司之給付義務係基於第三方支付 業者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二者之發生原因、給付目的 不具有同一性,則藍新公司對原告亦不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清償責任。另藍新公司出席系爭會議僅為說明避免消費者重 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造成重複退款,因此需完整爭議名單、 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件以核對帳款,從未承諾任何承擔或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學生家長與璞學公司簽立系爭合約後,業已給付合計 410萬9,927元費用,惟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 現金流不足而進行清算之影響,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 知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本件學生家長遂於113年6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 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於系爭會議 通知璞學公司已為債權讓與乙事,嗣本件學生家長復於113 年8月30日與原告再行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對於璞學公 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律上之債權 、對藍新公司因璞學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一切債權 、對趙嘉浩之詐欺行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且前 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被告;另藍 新公司建置「藍新金流平台」作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收 取本件學生家長透過該平台支付合計140萬1,507元之款項後 ,已陸續將之撥款至璞學公司帳戶,且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 0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期間提領完畢,嗣藍新公司亦出席 系爭會議等情,有系爭合約、Actura集團董事長道歉函、協 議書、補充協議書、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原告學校收款明 細、璞學公司於藍新公司之會員資料、帳戶明細、爭議款資 料名單、撥款金流明細、逐筆訂單資料、帳戶金流明細、華 南銀行轉匯資料等件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2頁、 第172-180頁、第234-3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除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第184條等規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趙嘉浩應與璞 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原告與藍新公司意思表示合致 之契約,請求藍新公司給付原告140萬1,507元。惟此為趙嘉 浩、藍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辭置辯。經查:      ㈠璞學公司部分:  1.「若因璞學智慧未訂機票或其他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 能履行契約所約定之事項者,致學員無法依契約內預定之日 期開始其旅遊學習行程者,璞學智慧應於知悉旅遊學習行程 無法依契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時,即通知學員,並說明其事由 。未為通知者,應賠償學員依所定費用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學員時,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應 賠償學員之違約金:....20.2旅遊學習行程開始前第二十一 日至第三十日以內通知者,賠償海外旅遊學習費用總額百分 之二十」、「前項情形,學員並得解除契約。學員解除契約 時,除依前項規定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返還其已繳交之 各項費用」,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璞學公司因受Actura集團經營不善之影響,無法依約提 供系爭課程服務,並於113年6月16日以道歉函通知無法依系 爭合約預定之日期開始旅遊學習行程,惟本件學生家長已繳 交410萬9,927元之款項,並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其等對璞 學公司違反系爭合約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璞學公司亦已於系爭會議當日接獲債權讓與之通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2-313頁);又本件 學生家長嗣於113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書,將其等 對於璞學公司因未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生契約上之權利及法 律上之債權一併讓與原告,而前開補充協議書作為原告起訴 狀繕本附件業已送達璞學公司,故後續之債權讓與亦已通知 璞學公司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璞學公 司返還本件學生家長已繳交之410萬9,927元、賠償海外旅遊 學習費用總額20%之違約金即82萬1,985元(410萬9,927元x2 0%=82萬1,9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查本件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 限,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璞學公司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惟璞學公司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 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璞學公司(本院卷一第1 5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趙嘉浩部分: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另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 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倘不足以認定 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逕以該罪論 擬。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規定。而負舉證責 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 ,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趙嘉浩向本件學生家長催收課程款項後,未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將款項用以支付指定用途,顯係故意施用詐術 之詐欺行為。惟此業據趙嘉浩否認,並辯稱:僅負責Actura 集團機器人事業部關於機器人研發、教材開發、機器人客戶 之專案服務等事宜,而無財務核決權,系爭合約及本件學生 家長支付之款項均係由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負責處理, 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故意詐騙等語,是依 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趙嘉浩確有故意施用詐術之詐欺行 為乙節,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泛稱趙嘉浩既擔 任璞學公司董事長,如璞學公司欲動用金融帳戶,必須經趙 嘉浩同意,足見趙嘉浩應知悉璞學公司之財務金流運用情形 ,卻未依系爭合約約定將款項用於指定用途,自屬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然依原告所述上情,僅能證 明璞學公司取得本件學生家長交付之款項後,並未用以支付 系爭合約指定之相關費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實,惟 就趙嘉浩於璞學公司與本件學生家長簽立系爭合約、收取款 項之際,是否即有詐騙本件學生家長之不法所有意圖,則未 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衡以經營事業本有諸多風險,因營運 狀況不如預期或資金調度困難以致無法履行合約義務者,所 在多有,而Actura集團因受疫情影響及募資活動未如預期, 以致現金流出現瓶頸,必須進行清算,璞學公司亦因而受此 波及,未能履行系爭合約,此有Actura集團董事長張丁章出 具之前開道歉函在卷可證,則趙嘉浩辯稱本件僅係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紛,並非蓄意詐欺等語,尚非無稽,堪予憑採。 是故,本件既無可資證明趙嘉浩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應認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 ,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 詐欺之故意。從而,原告片面主張趙嘉浩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犯行,難認有據,自不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趙嘉浩與 璞學公司連帶賠償493萬1,912元。  ㈢藍新公司部分:      原告雖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為憑,稱藍新公司於系爭會議 承諾將於璞學公司提供完整爭議名單及退款協議書等證明文 件後,即可進行退款,故就本件學生家長以信用卡消費方式 透過藍新公司支付之140萬1,507元信用卡爭議款,已與藍新 公司達成退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查,藍新公司於系爭 會議中表示:「經查貴公司(即璞學公司)信用卡帳款,今 年未履約帳款為97筆、共600多萬元,為避免校方(即原告 )代償但消費者重複請求信用卡爭議款情形,請貴公司與校 方等關係人聯繫確認後,提供完整爭議名單、退款協議書等 證明文件供本公司核對帳款,以避免重複退款」,又此部分 之系爭會議結論為「信用卡付款部分,請璞學公司於6月28 日前依前揭意見將完整資料提供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對 帳款」等情,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 120-121頁),足見藍新公司係要求璞學公司與原告先行提 供完整資料供其核對帳款,但尚未就是否退款、何筆款項要 退還乙事具體表示意見,則原告主張與藍新公司已就140萬1 ,507元之退款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況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網路交易之代收轉 付服務,就金流服務會員實質交易之代收款項,乃待一定條 件成就或約定期間屆滿,於扣除約定之金流服務手續費後「 撥款」至會員之藍新金流平台會員帳戶,復由會員自行發動 「提領」至其完成驗證並綁定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之流程,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而本件學生家長之 信用卡消費款前經璞學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4月15 日陸續提領完畢,故140萬1,507元款項已全數轉移至璞學公 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亦經本院論述如前,從而,藍新公司辯 稱並非本件交易當事人,且經手款項均已如數轉出,參加系 爭會議僅係為協助釐清爭議,絕無可能與原告達成欠缺法律 依據、對價關係、對己方極為不利之所謂意思表示合致之契 約等語,核非無稽,堪信屬實。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資證明已與藍新公司就退回140萬1,507元款項乙事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洵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約定 ,請求璞學公司給付493萬1,912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2-06

SLDV-113-消-8-2025020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藍新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4

TNDV-114-司促-183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均泰 上聲請人聲請弘笙科技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弘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笙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26日解散,聲請人為弘笙公司之清算人,調查發現 弘笙公司剩餘財產約為新臺幣(下同)1,563,496元,尚有 積欠易沛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應付款項 2,580,000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納稅款11,054,699元之 債務,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確已無清償能力,擬依破產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然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88條、第89條第1項所明定;依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惟破產目的,係透過清理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產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破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惟查: (一)依聲請宣告破產狀檢附之弘笙公司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 說明書記載:收回資產包含其他應收款355,000元、現金1 36,327元,共計491,327元云云,即與聲請宣告破產狀所 載稱剩餘財產約為1,563,496元云云相牴觸,顯有可疑。 (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後,聲請人於1 13年12月24日回覆並檢附弘笙公司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 中分局陸續提出之108年12月31日、109年5月26日資產負 債表(下稱報稅版資產負債表)及其網路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呈報清 算人(即聲請人聲報就任弘笙公司清算人)事件卷宗,含 有其就任清算人時自行製作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 下稱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在其「資產項目」下列有:現 金140,984元、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帳款2,58 0,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應退稅額20,966元,及流動 資產總額、資產總額均為3,817,737元,「負債及權益項 目」下列有:應納稅額4,657元、代收款項3,602,169元, 及流動負債總額、負債總額均為3,606,826元云云。互核 同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之流動資產為:現金136,327元、 銀行存款1,072,169元、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留抵稅 額3,618元、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非流動資產0,資產 總額3,813,080元,及代收款、流動負債、負債總額均為3 ,602,169元云云。可見109年5月26日之報稅版資產負債表 與就任版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出入,互核前揭聲請宣告破 產狀所載或113年12月2日財產狀況說明書,皆迥然不同, 更不合理。 (三)本院再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 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回覆:報稅版資產負債表為申報時 之正確金額,現金目前已由易沛公司取回,實際上已無該 現金存在,109年5月26日主要資產為銀行存款1,072,169 元,後已被清償給易沛公司,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與 目前(即113年12月2日餘額355,000元,是弘笙公司透過 「藍新公司」代收款項,後被「藍新公司」圈存該金額, 屬於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差異為收到款項後 已轉給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 之債務云云。互核聲請人於113年12月24日回覆時檢附之 聲請人致易沛公司函、易沛公司致弘笙公司清算人函,依 前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弘笙 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602,169元,足夠抵償 上述款項云云;又依後者載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 2,580,000元,為過去由弘笙公司代收款項,尚未支付與 易沛公司,弘笙公司尚有透過藍新交易圈存款項355,000 元,係弘笙公司應自行向藍新取得之解圈款云云(兩函文 之格式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真實性堪慮)。則 前揭兩版本之109年5月26日資產負債表,似均將弘笙公司 已透過第三方代收應屬資產之3,602,169元誤列為負債, 反而將其應給付易沛公司而屬負債之2,580,000元誤列為 資產,就3,602,169元之代收款項,顯然足夠應轉給易沛 公司之2,580,000元,且聲請人既稱「收到款項後已轉給 易沛公司」,準此,則弘笙公司對於易沛公司之債務即已 消滅,嗣弘笙公司之債權人僅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 至於聲請人卻又稱弘笙公司尚積欠易沛公司2,580,000元 云云,與前述矛盾互斥且未能自圓其說;又聲請人稱原有 現金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已被清償 給易沛公司云云,實則為下落不明,非無隱匿資產並虛報 債務之虞,自不足取。 (四)茲僅能認定弘笙公司之債權人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一人, 揆諸前揭說明,既與第三人無涉,即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五)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請書記官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事項 包含能否提出弘笙公司任何資產仍存在之佐證,但聲請人 迄未提出任何佐證,有關於此,僅於114年1月3日回覆時 就109年5月26日報稅版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逐項說明: 現金136,327元已由易沛公司取回、銀行存款1,072,169元 無法查得該款項、其他應收款2,580,000元變為對「藍新 公司」之債權355,000元、留抵稅額3,618元因不繼續經營 已無價值、其他流動資產20,966元因不繼續經營已無價值 云云。所謂弘笙公司對「藍新公司」之債權355,000元, 既無任何佐證,尚難採信,況若屬實,豈有自清算起迄今 仍未收取之理。換言之,尚難遽認弘笙公司有任何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1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03

TCDV-113-破-16-20250203-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 687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 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 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 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 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 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 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 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 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 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 ,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 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 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 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 款自屬無理,爰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 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 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 (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 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 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 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 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 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 ,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 (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 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 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 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 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 ),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 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 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 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 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 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 ,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 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 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 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非其本人所為,亦 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 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 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 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 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 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 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 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 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 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 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 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 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 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 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 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 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 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 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 詐騙,則屬被告嗣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 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 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 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22

CPEV-113-竹北簡-605-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50號、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或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於民國109月8月間,在臉書見兼職廣告貼文,依照其 上提供之聯絡方式,陸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下稱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聯絡,由暱稱「陳長安」向張雅玲告知,僅 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會員帳戶供收受 、轉匯款項、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指定之人,可獲取匯入款項 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張雅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暱稱「陳長安」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會員帳戶及轉匯、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該等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代為收款、轉匯、提領款項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張雅玲為圖賺取報酬,基於縱 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轉匯、提領款 項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張雅玲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方式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 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由張雅玲於109年9月 初,在其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 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第三方支付業者即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 下稱乙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 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 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 張雅玲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應帳戶,分別向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者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訊航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申辦會員帳戶(下各稱 丙、丁帳戶),容任暱稱「陳長安」暨其同夥使用甲、乙、 丙、丁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將 匯入甲帳戶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由張雅玲依指示提領匯 入甲帳戶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㈡推由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㈢其 中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張雅玲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 帳方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張雅玲提領後轉交予暱稱 「陳長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 項未轉出至甲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二編號 1、2、4所示由藍新公司、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 款至甲帳戶內,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未 遂。張雅玲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6,000元。 二、案經胡穎源、廖順權、黃怡婷、李洛萱、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張雅玲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6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 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申辦乙帳戶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 前述個人資料、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 「陳長安」收受,並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甲帳戶內款 項或提領匯入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暱稱「陳長安」指定之人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⒈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對其表示係 從事虛擬貨幣代換工作,工作內容為提供甲帳戶資料及依指 示自甲帳戶轉帳、提款,其不知道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係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亦不知匯入甲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贓款。⒉其沒有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使用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為了求職且當時需錢 孔急,始於思慮未周下,依暱稱「陳長安」指示提供甲帳戶 資料並配合轉帳、提款,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6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絡 後,由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將甲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陳長安」收受,並提供 其身分證字號、生日、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等個人資料 予暱稱「陳長安」,供該人以被告名義,以甲帳戶為實體對 應帳戶,分別向綠界公司、訊航公司申辦丙、丁帳戶。詐欺 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二「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超 商條碼繳費方式繳納款項至丁帳戶、匯款至乙、丙帳戶所產 生之虛擬帳戶或甲帳戶(詳細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方 式、帳戶、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 匯入甲帳戶或由丁帳戶轉入甲帳戶之款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⑵ 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以網路轉帳方 式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暱稱「陳長 安」指定之人(詳細轉帳、提款時間、金額,各詳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匯入丙帳戶之款項未轉 出至甲帳戶);至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由藍新公司、 綠界公司代收之款項,則均未撥款至甲帳戶內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核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 (卷頁如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綠界公司11 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被告於108年3月7日向藍新公司申辦乙帳戶使用,且乙帳戶綁 定之實體帳戶為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35 4頁),且有藍新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 檢附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45頁), 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使用藍 新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代收功能,並將虛擬帳戶帳號提供予 如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等情,已如 前述,足見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對於乙帳戶具有支配及 管領權限,衡情若非被告向暱稱「陳長安」告知乙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暱稱「陳長安」及其同夥實難知悉被告曾向藍新 公司申辦帳戶及憑空猜測該帳戶之帳號、密碼,基上,堪認 被告確有提供乙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暱稱「陳長安」使用。 被告辯稱其未將乙帳戶提供予暱稱「陳長安」等語(見本院 卷第354頁),尚難採信。  ㈢查暱稱「陳長安」註冊丙帳戶時留存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 信箱、申請丁帳戶時提供之手機號碼,均為被告所使用並提 供予暱稱「陳長安」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第450號偵緝 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3、354頁),且有綠界公司112年12 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檢附賣家資料、訊航公司11 2年9月13日訊字第1120913001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 附卷可證(見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第269號交查卷 第55至57頁)。參酌綠界公司、訊航公司會員註冊頁面(見 本院卷第301至314、317至323頁),一般人向綠界公司、訊 航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使用時,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如身 分證字號、生日等)、供綁定之金融帳戶帳號外,尚須輸入 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並通過手機及電子郵件信箱驗證程 序,方能成功申請、開通會員帳戶使用,基此,足認被告於 暱稱「陳長安」以被告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丙、丁帳戶時, 確有配合完成手機門號、電子郵件信箱之驗證程序,以使暱 稱「陳長安」順利註冊丙、丁帳戶使用,且被告對於暱稱「 陳長安」以其名義申辦丙、丁帳戶乙節亦有認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就丙、丁帳戶部分,其沒有收到驗證碼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354頁),不足採信。  ㈣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 帳戶,甚而再轉匯、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又一般人 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示 提供相關資料,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 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向不同之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 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 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含該帳戶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使用,或利用他人名義及金融帳戶申請第三方支付平台帳 戶,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詐欺成員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者施 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 ,再以「車手」將匯入實體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 「收水」層轉上級,或由「車手」逕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等 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 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 示標語。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供他人操 作使用、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提領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 為高中肄業,曾經從事服務業、工地工作,會使用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224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 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知道金 融帳戶不能隨便交給他人使用,亦不能任意以個人金融帳戶 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收受款項,否則該帳戶可能遭用於收受不 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3、224頁),益足為證。  ㈤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聯繫。其不知道暱稱「張 莉莉」、「陳長安」之真實姓名,也沒有見過該等人,亦不 知該等人所屬公司名稱。其不知道是什麼虛擬貨幣、亦不清 楚何謂虛擬貨幣代換,其僅知其工作內容為收款、轉帳及提 款,報酬為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等語(見警卷第23頁、第269 號交查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3、224、361頁),足見被告 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幾無所悉,雙 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且被告對於暱稱「張莉莉」、「陳長安」自稱「虛擬貨 幣代換」工作之虛擬貨幣種類、交換方式、過程、如何獲利 等基本資訊全然不知。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確保暱稱「張莉 莉」、「陳長安」所述及獲取、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 真實性,猶應允暱稱「陳長安」所言,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資料,並告知暱稱「陳長安」上述個人 資料且協助該人申辦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更配合轉出或提 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此實彰顯被告出於獲取金錢之動機,絲 毫不在意暱稱「張莉莉」、「陳長安」之真實身分及其等所 述用途是否為真,將自己取得金錢之利益,凌駕於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洗錢 犯罪之考量之上,而容任該等人利用上述帳戶收受不法資金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基此,實已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對 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另自被告客觀上所從事之 行為以觀,被告事實上負責之「工作」,僅係依暱稱「陳長 安」指示自甲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提領款項後轉交予 他人而已。被告所從事者,究其實質,即為將個人金融帳戶 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交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並配合將匯 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以獲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 租金融帳戶、擔任取款、轉帳車手行為殊無二致。又依臺灣 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取得第 三方支付服務並非難事,倘若暱稱「張莉莉」、「陳長安」 確有從事「虛擬貨幣代換」之需求,僅需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使用該等帳戶進行交易即可,實無 特地委請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素來無關連、亦欠 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收受款項之必要,徒增取 款時間、人事費用及風險控制成本,是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 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實為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陳長安」允諾給予其匯入款 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見被告 從事上述提供帳戶及配合匯款、提款轉交之行為,可獲得匯 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報酬。惟查,提供金融帳戶、第三方 支付平台帳戶、自金融帳戶轉帳匯款、提款、轉交款項無須 任何專業技術,付出勞力代價亦少,從事如此輕鬆之工作卻 可獲得匯入款項之百分之2作為固定報酬,且匯入款項金額 愈高,所獲得報酬愈多,與一般工作薪資及當時勞動市場薪 資行情相較,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工作者任職及領取薪資 數額之常情有悖,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 陳長安」豈有支付高報酬予被告之必要。邇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欺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 不詳詐欺成員在遠端進行操控,並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 、收水,由車手接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以通 訊軟體下達之指示後,自金融帳戶轉出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提款後轉交予收水成員,藉由此等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 騙款項流向,且降低車手遭查獲時指認其他成員、暴露金流 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 導周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 ,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亦難諉 為不知,然被告卻為取得報酬而執意為之,容任犯罪行為繼 續實現。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暱稱「張莉莉」、「陳長 安」均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刻 意不使用暱稱「張莉莉」、「陳長安」本人名義之帳戶,而 利用他人帳戶代收不明款項,且就其上揭工作內容僅為收受 、轉匯、提領、轉交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 當之高額報酬,及該工作內容有諸多可疑違常之行跡,極可 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暱稱「陳長 安」等人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 、第三方支付平台帳戶並轉帳、提領、轉交款項,無非係藉 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參以被告不知暱稱「張莉莉 」、「陳長安」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暱稱「 陳長安」等人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收款及轉帳、提領、轉交 款項,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置犯 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暱稱「陳長安」等人指示,從事前揭不 法之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 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罪發生本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不足採信。  ㈦查本案受騙人數達9人,且本案詐欺成員透過不同暱稱聯繫被 害人後,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就附表二編號 3⑵⑶⑷、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以上開方式轉 帳、提款,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由複數詐欺成員 對不同被害人施用詐術,另需蒐集人頭帳戶、由某成員負責 對車手下達指示、由車手成員負責轉帳、提款、收水成員負 責收款,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 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多名 詐欺成員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 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已如前述,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 之人至少有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且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就 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 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 規定論處。    ⑵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就附表二編號1、2、4部分,雖為一般洗錢未遂,然刑 法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乃是「得」(非「必 」)減輕其刑,對於法定主刑之上限比較不生影響, 合先說明。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 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 ,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 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 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 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 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 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 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 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 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 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4所示告訴 人胡穎源、廖順權、李洛萱施用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虛擬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然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 李洛萱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出或遭提領,尚 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故此部 分之行為均僅止於洗錢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二編號1、 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雖有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部分事實,惟已一部既 遂即生全部既遂之法律效果,應僅論以一般洗錢既遂罪,附 此敘明。  ㈢被告、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就附表 二編號3、5至9所示犯行,推由被告或暱稱「陳長安」接續 提款後交予收水人員、將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其等一 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 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本案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示關於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上述犯 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詳如後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 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 法利益,分別以上開方式與暱稱「張莉莉」、「陳長安」及 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 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 揭被害人損失上開款項,且就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5至9所示 款項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車 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前述洗錢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被告未與前揭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詳如本院卷第362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洗錢標 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 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26,000元,其中部 分報酬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3、361頁 );查被告之部分報酬9,000元,業於另案宣告沒收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60、216 4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68頁),故就 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而應予扣除。是以,被告獲得之其餘犯 罪所得為17,000元(計算式:26,000元-9,000元=17,000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告訴人胡穎源、廖順權、黃怡 婷、李洛萱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2、3⑴、4所示款項即8萬元 、8萬元、5,000元、1萬元,尚未返還予前揭告訴人等情, 有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綠客字第113000 0411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50號偵 緝卷第143至149頁、本院卷第41至53、103頁),堪以認定 。基此,上開款項均為洗錢標的,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如附表二編號3、5至9所示告訴人黃怡婷、李哲鈞、李冠廷、 陳誌淼、王明和、被害人陳弘偉匯入帳戶如附表二編號3⑵⑶⑷ 、5至9所示款項,由被告、暱稱「陳長安」提領轉交其他詐 欺成員收受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或轉匯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張雅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匯入款項後續金流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胡穎源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曹伃媗」聯繫胡穎源,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穎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0時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胡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二第13至22頁) 2.胡穎源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同卷第23至25、113至115頁) 3.胡穎源左列匯款3筆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17頁) 4.胡穎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4份(同卷第123至18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2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第3607號偵卷一第121至125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7.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109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09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2 廖順權 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可欣」聯繫廖順權,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MRC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廖順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6日21時39分許匯款8萬元 藍新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交易屬爭議款項未轉出 1.告訴人廖順權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379至384頁、第453至455頁) 2.超商繳費方式說明、繳費單及存根(同卷第385至391頁) 3.廖順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同卷第401頁) 4.廖順權匯款至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及付款完成通知各1紙(同卷第469至471頁) 5.藍新科技公司左列虛擬帳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會員基本資料及款項流向紀錄(同卷第113至117頁) 6.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藍新客字第112054號函(第450號偵緝卷第143至149頁) 3 黃怡婷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邵建成」聯繫黃怡婷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黃怡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3日1時50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黃怡婷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607號偵卷一第141至144頁) 2.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77至110頁) 3.黃怡婷於109年9月14日匯款至綠界科技公司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2紙(同卷第199頁) 4.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同卷第201頁) 5.黃怡婷匯款8萬元、3萬元、3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第3607號偵卷一第205至209頁) 6.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⑵109年9月20日10時21分許匯款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雅玲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網路轉出19,351元 109年9月22日17時32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09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提領100,000元 ⑶109年9月25日1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3時36分許網路轉出6,000元 ⑷109年9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9月26日10時31分許臨櫃提領208,000元 109年9月26日11時16分許提領100,000元 4 李洛萱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李洛萱,並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火星幣」可獲利云云,致李洛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13日16時許匯款1萬元 綠界科技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未轉出 1.告訴人李洛萱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73至76頁) 2.李洛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505至507、509頁) 3.李洛萱於109年9月13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507頁) 4.綠界科技公司112年12月26日綠客字第1120000667號函覆虛擬帳號對應之賣家資料(第450號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5 李哲鈞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以暱稱「嘉嘉啊」、「ACEX」等聯繫李哲鈞,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李哲鈞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17日21時5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左列7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1萬元,於109年10月12日11時57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4,63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1.告訴人李哲鈞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1至46頁) 2.李哲鈞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45至247頁) 3.李哲鈞超商繳費12筆之交易明細及繳款證明截圖(警卷第253至256頁) 4.李哲鈞遭詐欺匯款報表1份(警卷第257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至110頁、第359至363頁) 6.訊航科技公司112年9月13日函稱函查交易為張雅玲所屬「代收代付」交易訂單26筆等語,並檢送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訂單、實際撥款紀錄及撥款截圖等資料(第269號交查卷第55至63頁)  ⑵109年9月22日21時47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⑶109年9月26日14時3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6日14時43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9月26日14時5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9月26日14時5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⑺109年9月26日14時56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⑻109年10月3日11時7分許匯款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5日15時41分許網路轉出29,997元 ⑼109年10月12日14時26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0月13日15時15分許網路轉出320,000元 ⑽109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匯款3萬元 ⑾109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⑿109年10月12日14時18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⒀109年10月12日14時31分許匯款2萬元 ⒁109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萬元 ⒂109年10月13日13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6 李冠廷 詐欺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ACEX33」聯繫李冠廷,詐稱:可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冠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0月23日9時37分許網路轉帳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24日11時58分許網路轉出120,000元 1.告訴人李冠廷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47至53頁) 2.李冠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2份(警卷第319至323頁、第333至335頁) 3.投資軟體「ACEX聯盟交易所」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325至327頁) 4.李冠廷於119年10月23日匯款6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29頁) 5.李冠廷於119年10月24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3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59至363頁) 109年10月24日15時17分許網路轉帳 2萬元 109年10月24日23時30分許網路轉出1,14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6分許網路轉出6,500元 109年10月25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10月26日8時47分許提領5,000元 109年10月26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出159,000元 7 陳誌淼 詐欺成員於109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自稱「李馨穎」聯繫陳誌淼後,詐稱:可至虛擬貨幣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誌淼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⑴109年9月25日12時5分許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 左列6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9萬5000元,於109年10月16日11時32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1萬1,980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16日16時45分許網路轉出200,000元 1.告訴人陳誌淼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27至37頁) 2.陳誌淼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157至183頁) 3.陳誌淼提出「儲值紀錄」截圖7張(警卷第185至191頁) 4.陳誌淼於119年10月9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警卷第191至19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7至220頁) ⑵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同上 ⑶109年9月26日23時14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21時1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⑸109年10月6日18時59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⑹109年10月6日22時22分許超商代碼繳費5,000元 ⑺109年10月9日2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0月10日0時12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⑻109年10月9日21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⑼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左列5筆超商代碼繳費金額共10萬元,於109年10月30日11時48分許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該次實際轉帳金額為24萬3,680元,編號5⑾⑿⒀⒁⒂、7⑼⑽⑾⑿⒀合計金額共20萬元,超過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109年10月30日19時39分許網路轉出243,000元 ⑽109年10月14日20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網路轉出31,000元 ⑾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⑿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⒀109年10月14日21時1分許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 8 陳弘偉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iPair」結識陳弘偉後,向陳弘偉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弘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9月24日22時53分許匯款3,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9月25日18時19分許網路轉出4,950元 1.被害人陳弘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5至59頁) 2.陳弘偉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3.陳弘偉於109年9月28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5頁) 4.陳弘偉於109年10月8日匯款5千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5.陳弘偉於109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7頁) 6.陳弘偉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389頁) 7.陳弘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投資軟體截圖1份(警卷第393至396之1頁) 8.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03至423頁)    109年9月28日16時2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8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0時39分許網路轉出5,000元 109年9月28日22時43分許網路轉出20,000元 109年10月8日22時6分許匯款5,000元 109年10月9日20時9分許網路轉出100,000元 109年10月17日13時5分許匯款2萬元 109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提領2,000元 109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網路轉出25,000元 109年11月5日20時40分許匯款1萬元 109年11月5日22時48分許網路轉出113,000元 9 王明和 詐欺成員於109年8月下旬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BADOO」結識王明和後,向王明和詐稱透過ACEX網站投資可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王明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中。 109年11月10日14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57分許網路轉出1,000元 1.告訴人王明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61至71頁) 2.王明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449至465頁) 3.王明和於109年11月10日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5頁) 4.王明和匯款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警卷第467頁) 5.王明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警卷第469頁) 6.國泰世華銀行張雅玲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79至486頁) 備註:轉帳支取(交易濃縮)係指帳戶申辦人存摺未登摺交易筆數累計達256筆時,以該等存、提款筆數之總計金額濃縮為各1筆交易進行補登(見本院卷第181頁)。  109年11月12日9時58分許網路轉出38,000元 109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轉帳支取(交易濃縮)共計2,441,298元 109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4日22時57分許網路轉出54,000元

2025-01-21

TCDM-113-原金訴-7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藍新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5-01-21

TNDV-114-司促-1240-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謝東翰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廷宇律師 被 告 李雅菁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李芃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芃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將其等申設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Misa」,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 MetaTader 4外匯交易」APP(下稱系爭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 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雅菁給付所匯入之款 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匯入 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李雅菁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李芃葳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李雅菁:我本身也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長期聊天培養信任感之 方式詐騙,以致相信所購買之彩票中獎,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37,000元,並交付目前工作薪資轉帳綁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戶以領取獎金,交付時帳戶內尚有餘額4,000元,是我賴以 維生之生活費,我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用,直到收到警示帳戶通知才得知有多筆金流進出之情形,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4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芃葳:我是遊戲的架設者,提供玩家打怪、練等,玩家想 要贊助,必須先到遊戲官方論壇填寫開單網頁,藍新金流才 會提供專屬的虛擬帳戶,玩家匯款完成後,系統就會把遊戲 幣轉入玩家開單的遊戲帳戶內,過程中都是系統自動審核,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投資系爭平台,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 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25至41、57至67頁,本院卷二第83頁)。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等案件,業分別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28 號、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4、133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85條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 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 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 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 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依上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李雅菁於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00號案件中陳稱: 我於112年2月間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好友「王昊」,「王昊」 於112年3月13日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我匯款37,000元,且 於112年3月間說我中了港幣150萬的彩票,叫我提供帳戶以 便匯款獎金給我,我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王昊」,並以LI NE告知網銀帳號、密碼等語,並提出匯款憑證及LINE對話擷 圖為證,可知「王昊」先以購買彩票為由,要求李雅菁匯款 37,000元至其指定帳戶,嗣「王昊」向李雅菁訛稱彩票中獎 ,須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作為領獎之用,李雅菁始提供 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且該帳戶為李雅菁支領薪資所用 之往來帳戶,於交付帳戶予「王昊」前、後,尚有以之收取 薪資入帳及日常生活使用交易款項支出,且存款餘額非微, 有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倘李雅菁將該帳戶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定遭凍結致無法正常提領每月薪資而造 成日常生活之不便,此舉顯與詐騙集團通常利用他人鮮少使用 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有別,足認李雅菁 亦為詐騙犯罪手法下之被害人,主觀上顯無預見帳戶將被充 作詐欺集團之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難認具有幫助詐欺之故 意或過失;且李雅菁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提供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持為詐騙原告交付金錢時使用,乃屬 於詐欺集團成員針對不同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取不同財物或工 具之行為,李雅菁因受詐欺而提供帳戶之行為,係被詐騙之 受害行為,客觀上不能認為係幫助詐欺之不法加害行為,尚 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  ⒊李芃葳於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96號案件中陳稱:我是天 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於112年1月開始跟藍新金流配合 ,玩家可至Google搜尋特典天堂,就會找到其遊戲論壇,論 壇內有天堂贊助系統,玩家只要自動贊助伺服器營運,就會 回饋該玩家相應的遊戲物品,所以我使用第三方支付藍新金 流作為遊戲玩家入金贊助伺服器營運的方式,而入金帳戶是 藍新金流自己生成的,遊戲玩家贊助任何金錢或物品,採自 願性沒有強迫,伺服器有開遊戲官方LINE,裡面有位ID為永 利錢莊陳會計者喜歡伺服器遊戲環境,所以自願贊助其伺服 器,我清查藍新金流贊助金,發現陳男贊助金有5筆有問題 ,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25日(2萬元)、112年4月4日(1筆2 萬元、1筆1萬元)、112年4月5日(2筆各2萬元),但不知 道這是被害人的錢,因為不可能問陳男說他錢哪來的,比對 伺服器資料庫後,我發現陳男的遊戲帳號跟遊戲玩家暱稱「 Nick」之人相同,所以在官方LINE問「Nick」,「Nick」稱 陳男係他女友的朋友,就給陳男的LINE聯絡方式,陳男的LI NE暱稱為「陳進學」,後續收到警方通知書,發現根本不是 「陳進學」對其提告,而是「陳進學」詐欺的被害人,我懷 疑「Nick」跟「陳進學」是同一人等語,並提出特典天堂論 壇頁面、藍新交易訂單編號及藍新金流所寄的信件通知為憑 。可知該遊戲之交易模式係玩家先透過特典天堂網頁贊助系 統填寫表單,生成虛擬帳號後,再透過ATM轉帳至虛擬帳號 進行贊助,嗣後再由藍新金流匯至李芃葳之虛擬帳戶,足認 李芃葳實無從確切得知係由何人填寫贊助表單並進行轉帳, 亦無從知悉匯款之金額係從哪一帳戶進行轉帳。又依李芃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進學」、「Nick」者之LINE對 話紀錄,其因自身陷於偵查程序而主動詢問「陳進學」詐欺 嫌疑原因,以為係遊戲機率問題,而願與對方達成和解,且 始終認為係因遊戲機率爭議而遭偵查,而非因帳戶金額來源 之問題,堪信李芃葳係遊戲私人伺服器架設者而開設贊助系 統,且無從得知贊助匯款帳戶錢財來源,從而欠缺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芃葳有 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亦難認李芃葳開 設贊助系統並提供虛擬帳號之行為,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尚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給付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受LINE暱稱「Misa」之人詐騙而加入系爭平台,依 其指示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原告既 係依「Misa」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時間匯款共4萬 元予李芃葳,原告與李芃葳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Mi sa」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 即「Misa」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向李芃 葳主張。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芃葳返還其 所受之不當利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雅菁給付1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雅菁給付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詳細帳戶帳號詳卷) 1 原告 112年3月30日下午12時12分許 17萬元 李雅菁/第一商業銀行/28468***716號帳戶 2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2分許 2萬元 李芃葳/臺灣銀行/0000000000***039號虛擬帳戶 3 112年4月5日下午4時29分許 2萬元 李芃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5號虛擬帳戶

2025-01-20

TNDV-113-訴-856-20250120-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286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王又陞 張之瑜 被 告 亨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璀璐 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8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20

SLEV-112-士小-2286-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04號 原 告 林育緯 被 告 葉柏佑 訴訟代理人 葉利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前在網路上向原告購買等同於新臺幣( 下同)8,000元價值之遊戲點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7,000 元,原告因而提供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予被告,詎被告另以欲出售遊戲帳號云云詐騙訴 外人洪子閔,並要求洪子閔將價金7,5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 ,被告即以此法詐取原告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及洪子閔 之7,500元。洪子閔遭詐騙後即向系爭帳戶所有人即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系爭帳戶因此遭受凍結,原告被迫與洪子閔以 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洪子閔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元   ⒉原告損失之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⒊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   ⒋系爭帳戶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   ⒌精神慰撫金17,490元   以上合計1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將遊戲點數出售被告,被告本應給付7,500元之價金 ,因被告與洪子閔另有一筆遊戲交易,故請洪子閔直接將7, 500元匯給原告,是原告已收取出售遊戲點數之價金而無受 詐騙之情事,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和解金7,500元:洪子閔雖因被告出售之遊戲帳號無法 遊玩而對原告提告,然此交易與原告完全無關,原告在法 律上並無任何賠償義務,原告因自行判斷錯誤而賠償洪子 閔,豈可歸咎於被告;又原告僅賠償3,000元,竟要求被 告給付7,500元,顯不合理。   ⒉關於遊戲點數8,000元:原告已獲取交易遊戲點數之對價7, 500元,還要求被告退還8,000元並無理由。   ⒊關於交通費用2,400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單據,且向 原告提告之人為洪子閔,被告自無需為洪子閔之行為負責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往來車資的損害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⒋關於營業損失64,610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從事何種營 業,亦未說明其營業與系爭帳戶使用之關聯性,又本件原 告與被告為遊戲點數買賣,與營業損失的損害顯然欠缺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需賠償。   ⒌關於精神慰撫金17,490元: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均未受到侵害,不得請求 精神賠償,至系爭帳戶被凍結,乃刑事案件偵查所發動之 強制處分,無法與侵害等同視之等語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原 告與洪子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Ne webPay藍新金流網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59至6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8979、56213、57044、5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84、1 991、3972、92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有與原告購 買遊戲點數乙節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則以前詞為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㈢經查,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確 有以暱稱「Y0」之身分,於112年5月11日21時20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聯繫訴外人洪子閔,佯稱:要販賣遊戲傳說對決 帳號給其云云,致訴外人洪子閔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 日21時2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50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則辯稱確實有賣遊戲點數給訴外人洪子閔,並要求訴 外人洪子閔將7,500元匯入原告上開帳戶,但遊戲帳號是跟 別人買的,帳號不能用不確定是不是上一個賣家改的,因為 我有跟訴外人洪子閔講不是我這邊的問題,就懶得理他,我 不認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2號 卷第195頁)。可知被告雖確實欲詐騙原告之遊戲點數,然 其販售予訴外人洪子閔之遊戲帳號,亦係購買而來,其主觀 上應無詐欺訴外人洪子閔之意思。且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在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詢中亦陳稱:我在網 路上有賣遊戲點數卡所以會把我遭到警示的帳戶給要購買的 人,可能是某個購買我點數卡的人進行第三方詐騙,所以造 成我的遭到警示,我的帳戶是112年5月11日匯入7,500元, 錢還在帳戶內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卷第87至88頁)。亦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遊戲點 數後,要求訴外人洪子閔將點數費用7,500元匯入原告帳戶 內。是如若原告提供之點數可正常使用,則在該情形下,訴 外人洪子閔應無遭騙而需提告之情形,且該7,500元既已存 入原告之帳戶內,而遭訴外人洪子閔請求賠償,然原告既主 張被告係詐騙其點數而未付款,則訴外人洪子閔所匯款之75 00應非價金給付之一部,訴外人洪子閔本得請求返還,此部 分應非原告之損害,且如上所述,訴外人洪子閔提起詐欺告 訴之原因為所購之遊戲點數不能使用,此部分與被告尚難認 為有關,是原告依此請求之原告賠償訴外人洪子閔之7,500 元、原告被提告而產生之往返交通費用2,400元、系爭帳戶 遭凍結之營業損失64,610元、精神慰撫金17,490元等,尚難 認為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要難認為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遊戲點數價值8,000元 部分,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所協議之點數金額為7, 000元,此部分被告已自認係欲詐取被告之遊戲點數,是原 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兩造協議之買賣金額7,000元 ,而非8,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部分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 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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