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嘉豐

共找到 20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許沈米妹 代 理 人 許木良 再審相對人 丁輔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1月19日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對於確定裁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再按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 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 判之前次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 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 本件再審。  ㈡第一審判決適用下述二法規顯有錯誤: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可憑。  ⑵同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利益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⑶據以前揭第21條規定,限於管理委員會追訴系爭管理費,並 無例外規定,更無空白授權原判決,得逕令相對人以個人名 義追訴管理費,納入自己的口袋,且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 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前,營建機關指定之管理負責人,因 已經成立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而交替不存 在,是為原審適用法規錯誤之一。  ⑷又檢視系爭卷證資料,相對人只限林口陽光社區美滿家園社 區管理規約提呈原審;就系爭徵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2,50 0元之客觀事實只限於相對人編造,卻原審當作系爭確定判 決既判力所及之客觀事實。明確適用第277條錯誤,是為原 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二。  ㈢據以原判決適用上述二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准予再審,並將 相對人訴訟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7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觀其書狀內容,均係對第一 審判決所為指摘,   並未對原確定裁定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 再審理由,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自無庸命再審聲請人補正,逕 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20

TPDV-114-聲再-3-20250220-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俊宏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基泰之星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110年簡上字 第4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住所或居所,以及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 不補正,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訟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 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 ,亦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 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 中載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即有欠缺。又查本件再審之訴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1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新臺幣2,445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 或居所,並如數補繳再審裁判費2,445元,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2-19

TPDV-114-再易-6-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複代理人 洪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若眉 被 告 起點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 宋思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解除兩造間於112年5月間簽 訂聲證2委刊單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費用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其聲明記載 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50萬元,並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2882號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5日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後,原告於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月6日 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47頁),嗣又於113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請求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並請求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卷1第223-227頁),核其 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原告並且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 然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且 追加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5月間以聲證2委刊單成立系爭契約,約定 原告給付被告150萬元,專案走期迄同年7月2日,被告應於 專案走期內給付即中元節食品業旺季112年7月2日前給付如 委刊單專案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 務及時配合七月食品業旺季,達成廣告效益。原告於112年6 月6日給付債務人150萬元,惟被告迄同年8月仍未提供上開 勞務服務,陷於給付遲延,且因依系爭契約性質具有如未按 期給付不能達旺季宣傳目的,原告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向被告表示解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 還150萬元暨利息。  ㈡被告逾專案走期遲至履約期限仍未履約,應給付75萬元違約 金:經查,系爭契約乃約定「雙方已簽訂委刊單視同合作確 立…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而本 件委刊單總金額150萬元,於系爭契約合作項目第2、5點後 段與專案合作內容欄位均明文約定,則被告逾專案走期逾時 仍未履行,應依系爭贊助契約合作項目第5點後段,給付原 告75萬元違約金及自請求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業界慣常用 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係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完成,而非 規劃籌備期:  ⑴走期於行銷業界意指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此由 原證1原告與他人簽訂之行銷契約5份可稽。且依被證2吳啟 棻於112年6月15日詢問被告代表人林珮瑩(Rudy)「請協助提 供7/2演唱會各項露出項目需要的素材規格,以及提供deadl ine,會請PM協助提供給您」,被告於隔日回復「好的」, 足佐兩造確合意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⑵且被告業由經濟日報等傳媒宣傳將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 ,並詳列入場券價目等細節,顯然被告亦原訂於112年7月2 日舉辦演唱會(原證2),而非僅於該日前籌劃完成。  ㈣系爭契約約定「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7個工作天以書 面通知雙方」是特約延期約定之要式方法,而且,系爭契約 上述約款隨後密接約定書面通知後,應「重新簽訂委刊單確 立執行內容」,並特約違反應支付違約金之法律效果,均可 證該延期書面通知之要式約定意在慎重其事,與確保當事人 真意、避免代理人或職員濫用權限等所為特約,必經兩造用 印書面始生延期效力,故未依該方法合意延期不生效力,而 吳啟棻於被證2訊息中,除早於112年6月15日要求被告提供7 月2日之需求,足證約定應於112年7月2日前完成外,嗣後詢 問進度訊息,僅是吳啟棻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 管以利決策,並無延期演唱會之意;尤其,因經營權易主後 ,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 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必要。原告行銷法務主管即決策發 函被告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款項,吳啟棻更於112年11 月間,明確回絕被告代表人林珮瑩提供演唱會門票、周邊商 品,並重申業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款項暨本件訴訟業已繫 屬等情;因此,被告未舉證「若中途延期合作,應於執行前 7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雙方」之約定僅意在保全證據,且依 該約定上下文脈絡,書面通知約定顯然是特約的延期契約成 立要件。被告未依該書面要式延期,依民法第166條兩造間 自不生延期之合意。  ㈤系爭解消契約之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亦可評價為原 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系爭委刊契約 因解除或終止而解消,被告自應返還所受領報酬150萬元: 系爭契約合作之項目2.所載,受託人(被告)同意完成受託內 容,委託人(原告)亦業已給付委任報酬150萬元,兩造依系 爭契約成立委任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隨時終止契約,而該解消契約存證信函寓有解消契約之意, 亦可評價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委 刊契約。且原告嗣於112年9月12日另發函被告(與聲證4存證 信函同一送達址),重申表示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隨時終 止系爭契約(原證6),應亦生解消系爭委刊契約效力。故縱 認解消契約存證信函不生解除契約效力(假設語),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亦生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後段返還原告受領報酬150萬元。  ㈥系爭契約是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原告合法解消: 經查,系爭契約之約定用語「委刊單」、「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 刊單…履行其義務」等語,約略相當於民法第528條、第532 條前段、第532條前段等委任章節規定,委託人、受託人則 相當於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受任人,可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 委任契約。縱認非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依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所載,負有給付諸多勞務義務,則系爭契約顯然具有 (無名)勞務契約性質,依民法第529條亦適用委任規定。故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或無名勞務契約,且經依民法第254、2 55條解除,或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業已合法解消契約 關係。  ㈦被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故系爭契約因 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對被告表示終止而解消:查原告於 112年8月下旬以聲證4存證信函郵寄「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8樓」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經被告收受而合法到達 。詎相隔不到1個月,原告於9月12日以原證6系爭終止存函 郵寄同地址(該地址迄今仍為被告登記址),被告即故意不收 受,阻礙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基於保護相對人利 益而禁止不正當行為,應實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視為原告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達到被告。  ㈧系爭解消契約存證信函、系爭終止存證信函均於被告執行系 爭契約勞務義務14個工作天前書面通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 契約:  ⑴原告現任經營團隊審查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於112年6 月入主後即積極盤點行銷契約效益、報酬合理性等,擇其不 合理者解消契約甚至訴請返還報酬。「以行銷費用為例,過 往泰山公司全年度行銷費用約1.5億元,但自111年第四季起 至112年第二季為止,竟暴增至3億元,較正常行銷費用高出 兩倍以上,而且亂象重重,包括與消費大眾陌生之藝人陳柏 均簽訂高達3500萬元的代言人合約,既創泰山公司未曾有的 記錄,交易合理性更大有疑問!」。  ⑵被告抗辯應於被告實際開始執行演唱會籌備工作前14個工作 天書面通知云云,除生硬將後階段的執行(依據計畫或決議 去做)扭曲文義為前階段籌備(事先預備計劃),亦違反行銷 契約目的與當事人締約真意。  ⑶事實上,原告不乏以同樣方式,發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即 合法終止行銷契約者,原告是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並非權利濫用,更無違誠信原則。  ㈨被告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所示事項,難 認業已履約:經查,被證3-5照片,因無時空背景佐證,故 無法證明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且對照系爭契約合作內容欄位 所示,尤其缺乏大量勞務給付項目,例如:演出中短劇/廣 告時間曝光、40家新聞媒體曝光、人氣歌手/直播主限動標 註、貼文標註等等,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至灼。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元,暨其中150萬元自112年6 月6日起、75萬元自112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簽訂聲證2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並未約定演唱會之 履行期,亦無演唱會履行期特別重要之合意,嗣兩造於112 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而被告業 已履行完畢,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 會係給付遲延,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255條解約 ,請求返還150萬元費用及違約金75萬元,於法無據:  ⑴原告固稱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履行 系爭契約內容卻遲未履行,依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 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的,爰以聲證4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255條規定表示解約。惟查,系爭契約並無任何被 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 記載,且112年中元節係國曆8月30日,若原告欲以中元節前 為履約時間之約定,則大可逕約定8月30日前履行,何以約 定7月2日而距8月30日尚有將近兩個月時間,如此豈能達到 為中元節旺季之廣告效果,故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欲毀約而 藉故之理由,顯不足採。  ⑵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履行期間係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 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亦即演唱會舉辦時間需 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須於112年7月2日前 舉辦,否則系爭契約中豈有可能沒有任何被告應於中元節食 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演唱會之記載?且當被告 員工於112年6月間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時,原告豈 有可能不為反對表示,甚至在112年7月2日後,仍持續與被 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實並未約定 演唱會之履行期間,而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 指專案合作內容之規劃籌備期,而非指112年7月2日即要舉 辦演唱會。準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合作內容,實難認 係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自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表示解 約云云,要屬無據,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⑶觀諸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告員工於11 2年6月19日告以「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 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 您」,原告員工吳啟棻隨即於112年6月20日回覆「好 再麻 煩您了」;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 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旋即於同日回覆:「目前 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此時原告員工吳啟 棻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員工陳彥豪,就演唱會時間訂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乙事均無任何反對意見,亦未表示異議 ,更未立即告知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因此,倘兩造訂 約時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 前舉辦,原告員工吳啟棻、陳彥豪不可能毫無異議,且若原 告當時立即表示反對意見,或要求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 演唱會,被告亦會配合原告想法,且原告當時並非處於不能 表示意見狀態,故由原告當時沒有反對表示,可證兩造確實 並未約定演唱會舉辦之日期,嗣於112年6月間,兩造始達成 演唱會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合意。  ⑷參酌原告員工吳啟棻分別於112年8月2日、8月14日繼續詢問 演唱會規劃進度,被告員工均回覆當時執行進度(被證2), 足證本案經兩造溝通後,確實合意舉辦日期為112年12月22 日且已如期舉辦,被告並依約在現場入口處、主舞台兩側及 正前方曝光原告產品,有演唱會當天現場照片及影片為證( 被證7),可見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時,被告根 本沒有遲延給付情事,是與民法第254、255條解除契約要件 不符,不生解約效力。況縱使原告認為被告給付有所遲延( 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仍應定 相當期限向被告催告履行契約,然原告未如此為之,不具有 催告效力,則原告解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效力。  ⑸縱認演唱會原訂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然依被證2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員工於112年6月間 已向原告告知將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此通知已到達原告 知悉,該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而原告未為反對表示,並持續 詢問規劃進度,可證原告同意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 縱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點以書面通知原告延期,惟系爭 契約並無未以書面通知延期者無效之約定,或排除其他意思 表示傳達方式之約定,再參酌兩造先前就系爭契約之執行及 其他契約之履行,多以LINE群組訊息或電子郵件互為通知, 足認系爭契約第5點真意,無非在確認意思表示之內容及其 通知到達,以杜爭議並利舉證,並非未依書面通知即不生效 力,故被告既以LINE表示將移至112年12月22日,而原告有 收到此訊息且未提出異議,後續亦參與演唱會討論,則該延 期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生效力,亦即,被告已多次告知將 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原告知悉且同意,甚至共同討論規 劃進度,則兩造以LINE互為通知,自得取代系爭契約第5點 之書面告知。是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時,被告確實 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主張解約顯然不合法。  ⑹綜上,原告並未舉證有約定演唱會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之1 12年7月2日前舉辦,而依被證2對話內容足認兩造於簽約後 達成112年12月22日合意,且被告已履行完畢,並無給付遲 延情事,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255條規定解約,請求返 還150萬元及違約金75萬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原證6存證信函有到達被告,或被告故意拒收存證 信函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要屬無據:  ⑴原告主張於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故意拒收該存證信函,其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已終止契約。惟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非屬民法第52 8條委任契約,兩造間並非成立委任法律關係,自無民法委 任規定適用,縱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假設語,被告否認) ,然被告確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原告雖稱原證6收件地 址係被告地址,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收件人處填寫被告 地址,但原證6所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並無大樓 「文普安和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 服務中心收發章」印文, 無從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又原告再主張被 告故意不收受原證6存證信函,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到達被告 ,惟倘原證6存證信函確有到達大樓而遭拒收,在郵政實務 上,郵務人員即會在信封上蓋上退回章,並勾選退回事由為 拒收,再將原證6存證信函退回,則原告理應提出信封證明 遭拒收卻未提出,足見並無拒收情形,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且原告做出此等論述儼然有蓄意誤導抑或欺詐之嫌。  ⑵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6存證信函已合法達到被告,自不 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已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及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惟並未到達被告),均不符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 取消合作之約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  ⑴按系爭契約委刊合作之項目第4點約定「雙方已簽立委刊視同 合作確立,若中途取消合作,應於執行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 通知對方,若逾時則需支付違約金;即為委刊單總金額50% ,如未在14天前取消合作,則須支付全額款項」。是原告無 論係主張於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已於112年9月12日發 函終止契約,均屬系爭契約第4點中途取消合作之情形。  ⑵惟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告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 唱,達到廣告原告品牌之目的,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著手執行各項工作,由被證2兩造員工於112 年6-8月間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之對話內容,即知原告於112 年8月22日發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預 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工作,已開始執行合作 內容,且被告宣傳海報文宣,贊助單位已有原告泰山品牌, 可證在11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前,被告已執行系爭契約合作 內容欄位所列「活動海報露出」項目,故不論原告主張於11 2年8月22日發函解約,或於112年9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均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點, 故被告受領150萬元即係依系爭契約第4點,原告請求返還, 顯無理由。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於112年7月2日舉辦演唱會,被告未依 系爭契約第5點約定以書面通知延期云云,然原告二次發函 取消合作(被告並未收到原證6存證信函),卻未依約於被告 執行系爭契約合作內容前14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被告,原告 認為被告應遵守系爭契約,自己反而違反系爭契約第4點約 定,無須遵守系爭契約即得取消合作,原告所為顯有矛盾, 不符邏輯。  ㈣本件係因原告於112年6月更換經營團隊,否定前經營團隊決 定,故以被告未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為由發函解約,然明明係原告現經營團隊與被告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竟仍以上開理由欲解除 契約,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無誤,並已違反同條 第2項誠信原則:  ⑴經查,原告自承於112年6月初已更換為現經營團隊,現經營 團隊亦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舉辦事宜,並於112年6月間達 成演唱會辦在112年12月22日合意,已如前述,若原告現經 營團隊認為未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即屬違約(假設語,被告 否認),原告現經營團隊即可在被告提出在112年12月22日舉 辦當下立即表示反對,或表示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且 原告並非不能為意思表示,然原告均無任何異議,並持續與 被告討論至112年8月間,中間長達3個月,原告皆未對舉辦 時間及執行辦理工作內容為任何異議,則原告明知被告於此 期間已完成如預定場地、洽商演出歌手、刊登售票資訊、宣 傳海報等工作,被告並無任何拖延或怠於履行,竟隨意找藉 口主張解約,甚至否認與被告討論規劃事項效力,原告行為 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徒增訟端,浪費司法資源,屬 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並違反第2項誠信原則。  ⑵原告雖於民事準備㈢狀主張因前經營團隊濫用行銷經費,現任 經營團隊於112年6月入主後,為了撙節不合理支出,維護股 東權益,擇其不合理者解消契約,並訴請返還報酬。然兩造 達成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係原告現經營團隊接手公 司經營後,若原告認為時間不妥,被告會配合原告想要時間 舉辦,但原告處於得隨時向被告表示意見,卻遲至112年8月 22日突然以莫須有理由解約,實令被告無所適從,原告為具 規模上市公司,如此反覆作為,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行 事。再者,原告如何判斷其行銷經費合理性,及行銷經費使 用狀況為何,被告為外部人無從得知,而原告主張因認贊助 費用不合理才發函解約等語,更加印證原告所稱未於中元節 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解約事由,係知悉自 己並未取得民法第254、255條解除權,為解約之藉口,由原 告取消贊助之真實原因前後主張不一,未憑證據又誣指被告 拒收原證6存證信函,謬誤批判被證3照片為造假、移花接木 等節,益徵原告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之情形。  ㈤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記載,僅係指系爭契約「專案合作 內容」的規劃籌備期,並非係指履行期限:  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特約「專案」走期迄112年7月2日,依行銷 業界慣常用語、兩造當事人真意,並佐以客觀事證,足認被 告應於112年7月2日前依約完成受託內容云云。惟查,原證1 為估價單QUOTATION、廣播廣告排期表、廣告素材委刊單及 網路行銷教練服務報價單各1紙(共4份),此應係原告與本件 以外之其他廠商間所簽署之估價單或委刊單等文件,然均與 系爭契約無涉,不得作為解釋系爭契約專案走期之依據。且 被告對於原證1文件內容毫無所悉,又其中並無任何文件提 及演唱會,顯見原證1文件與系爭契約性質不相同,所以就 「走期」之定義,仍應本諸系爭契約以為解釋,而系爭契約 第2點已明定被告係按「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 容,可證系爭契約履行期尚待後續溝通方能決定。  ⑵參酌兩造於LINE群組(被證2)內有被告員工、原告員工吳啟棻 及代表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員工陳彥豪,被告員工於112年6 月19日告以「演唱會時間有可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 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過兩天會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時, 若兩造有約定演唱會舉辦時間為112年7月2日,此時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理應馬上質問被告,並主張被告應於112 年7月2日前完成演唱會,但原告員工吳啟棻僅回以「好再麻 煩了」,而原告員工陳彥豪未表示異議,足認訂約時未約定 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復由原告員工吳啟棻於112年6月27 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被告員工於同日 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原告員 工吳啟棻及陳彥豪皆無反對表示,益徵系爭契約「專案走期 」記載,並非係指履約期限,本件履行期確實係經兩造溝通 後才確認為112年12月22日。  ⑶原告雖稱112年7月2日後,原告員工吳啟棻詢問演唱會進度訊 息,僅係身為承辦窗口必須掌握狀況回報主管以利決策,並 無延期演唱會之意云云。惟若非兩造經溝通後達成演唱會於 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原告員工何必持續與被告討論演 唱會規劃事宜,並追蹤演唱會辦理進度,其大可在112年7月 3日即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但其並無此主張,甚至與被告 繼續討論演唱會規劃至112年8月間,益徵兩造均知演唱會舉 辦時間為112年12月22日,而非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2日前。  ㈥被告已依約如期舉辦演唱會,並依約曝光原告品牌:  ⑴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能舉證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合作內容欄 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服務,應難認業已履約。惟查,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在112年12月22日舉辦合意,被告依 約即在宣傳活動海報上將原告列為贊助單位,被告並於舉辦 前依序於112年11月2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3日發布 人氣歌手陳孟蕎、霸氣樂團、Erika、吳汶芳之活動宣傳影 片,影片結尾均有放上演唱會活動海報,亦可清楚看到原告 為演唱會之贊助單位,又演唱會舉辦當天,被告於演唱會現 場入口處、主舞台正前方及舞台兩側大量曝光原告產品,且 主持人開場致詞時,亦提及「感謝『泰山企業』讓我們能順利 的籌辦這場演唱會,讓我們用最誠摯的心,還有心底最珍貴 的回憶,一起來開啟『戀愛使用說明書』唷…」等語,及演唱 會結尾時,主持人再次提及「我們今天要特別感謝我們的『 泰山』,為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這麼圓滿成功, 也謝謝大家來看我們的『戀愛使用說明書演唱會』,我們圓滿 成功結束了,謝謝…」等語,數次強調原告為演唱會贊助單 位並曝光原告品牌,另關於此次演唱會,亦有多達40家新聞 媒體為相關報導,及歌手、直播主於社群軟體IG使用限動、 貼文標記,有演唱會宣傳海報、活動宣傳影片、112年12月2 2日現場照片、開場及結尾影片、關於演唱會之新聞報導及I G限動、貼文標註截圖等證據資料為憑(被證8),足認被告已 依約履行合作內容欄關於活動海報露出、入口視覺曝光、主 舞台兩側贊助曝光、活動宣傳影片露出、新聞媒體曝光、人 氣歌手/直播主限動、貼文標註等合作項目,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並無理由。  ⑵另原告雖於日前即113年12月16日寄發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予 被告,惟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22日辦畢演唱會並履行合 作內容曝光原告品牌,原告於系爭契約完成1年後之現在發 函主張終止契約,終止自不合法。再者,原告既主張其已於 112年9月12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現又於113年12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顯見原告亦自認其112年9月12日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達到被告,才會於現在又寄存 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然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22日 履約完畢,原告對已經完成之契約主張終止,顯然違法,自 不生終止之效力。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 料查詢服務結果、贊助契約委刊單、玉山銀行台幣交易付款 結果、存證信函、行銷契約、經濟日報網路新聞、時尚品味 生活誌網路新聞、原告公司重大訊息、LINE群組對話紀錄、 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網路辭典基本檢索列印、原告發 函訴外人米其林輪胎公司之存證信函、原告公司新聞稿、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臉書官方使用說 明、自由電子報新聞報導、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82號卷第13-29 頁,本院卷1第131-151、231-234、375-387、429-430、79- 9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LINE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演唱會之門票及現場照 片、被告舉辦演唱會之新聞、退回信封封面、系爭演唱會現 場照片暨錄影光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 2號民事判決、演唱會之捷運宣傳海報等文件為證(本院卷1 第81-121、183-186、407、443-447頁,卷2第19-55、57-69 、105-106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兩造有無合意延期系爭契約?被告有無履行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服務」?原告主張以存證 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75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就系爭契約之定性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另 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 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 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 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台上字第713號、102年 台上字第2211號)。又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 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亦 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準此可知,委任具有綜括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類型(如僱傭、承攬、出版等)以外其餘勞務契 約之地位,換言之,凡非屬法律所定契約類型勞務契約,均 屬委任,因此,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勞務契約,為便 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因此,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為民法第529條所明定。  ⑵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文字用語為「委刊單」,而就委刊單合作 項目則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3項約定「受託人同意於雙方 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雙方應嚴格按照本委刊 單及來往郵件、傳真之要求履行其義務」等語,足見被告係 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合作內容所定之各項事務,顯然具有勞 務契約之性質,因此,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既屬於無名之 勞務契約,即應認系爭契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應定性為無名勞務契約,適用委任之規 定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㈢就雙方間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之聯絡過程部分:  ⑴查兩造於112年5月間以系爭契約約定:受託人(即被告)同意 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委託人(即原告)於收 到系爭委刊契約回簽後3個工作天內支付150萬元(含稅),原 告業於112年6月6日給付被告1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系 爭委刊契約之合作內容欄位所示露出、曝光、標註等勞務、 服務,專案走期末日為112年7月2日等語,此為兩造不予爭 執,自堪予確定。  ⑵就系爭契約聯絡過程,依兩造員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 錄記載略以(卷1第89-109頁):  ①112年6月19日、112年6月20日「(被告)…另外演唱會時間有可 能會因為我們需要換到更大的舞台跟場地而異動,這兩天會 馬上確認相關資訊給您。(原告)好再麻煩您了」。  ②112年6月27日「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目前地點一樣 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再補上)」。  ③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7日:「這個月希 望請您們協助競品聲量監測 主題是純喫茶 從今年一月至七 月最近有上新品 也請協助觀測 請八月提供 下個月要請您 們協助桂格油品的競品聲量監測 時間區間今年一到八月 請 九月提供」、「短影音專案9-11月排程請見上方(我們有把 時間依照各產品需求預排完了 再麻煩您們看看這樣的時間 有沒有需要調整喔!感謝!)」。  ④112年7月31日:「BUFF 10-3&10-4檔與cheers11-1&11-2檔時 間互換,謝謝!」。  ⑤112年8月2日:「請問 1.3-5月的季經營報告尚未提供,再請 協助。2.我們想知道12-2月的各則PO文的更新觀看數據(數 據應該比之前更多),也請更新於3-5月的季經營報告。3.演 唱會目前的規劃進度?(沒問題 2加入1週五中午前提供…3目 前規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 全面優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會盡快提供相關資料 …)收到,謝謝」。  ⑥112年8月14日:「請問演唱會目前有甚麼最新進度?(上週已 確認完演出者,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 品露出的時間點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  ⑶因此,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應於中元節食品業旺季前之112年7 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卻於同年7月2日遲未履行,依 系爭契約性質未如期給付不能達食品業中元旺季及時宣傳目 的,爰以存證信函及民法第254、255條規定為解約之表示等 語,然而,就兩造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觀之,原告雖於112 年6月27日詢問「請問日期與地點有確認了嗎?」,惟經被 告回覆「目前地點一樣在三創,時間會移到12/22,詳情會 再補上」等語之後,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就延 期乙事表示異議,甚至,其後原告於112年8月2日、112年8 月14日再次詢問演唱會之進度時,雖亦經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另演唱會歌手因卡司有再全面優 化,預計這週會全部規畫完成」、「上週已確認完演出者, 這週會完成演出人員表演流程並加入泰山產品露出的時間點 及曝光版位給您參考」等語,足見被告就演唱會延期至112 年12月22日之意思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但是,原告並未 就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應於112年7月2日前履行系爭契約, 更未曾就延期提出反對意見或有任何異議,甚且,其仍與被 告共同討論未來規劃之進度,則兩造就演唱會之期程延期至 112年12月22日舉辦已達成合意,應可確定;是被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6月間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日舉辦之 合意等語,即非無據,可以確定。  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2點,兩造就系爭契約第2條係約定「受 託人同意於雙方溝通之執行時間完成受託內容」等語,亦即 ,演唱會舉辦時間需待兩造溝通後方能確定,並非原告所稱 須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又倘若原告訂約時若確實有演唱 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意思,則在被告回覆「目前規 劃演出時間為12/22」之時,原告理應即時提出要求並告知 被告「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語,惟由兩造間 溝通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顯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原告甚 至在112年7月2日之後仍持續與被告討論演唱會規劃事宜,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演唱會履行期間,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之約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等語,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⑸另外,雖原告主張:經營權易主後,新任行銷法務主管甫上 任,吳啟棻就此合作案後續,需要追蹤進度呈報新主管決策 必要等語,但是,如果確要堅持確實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 辦演唱會,則合作案即已違約,不僅並無再追蹤合作案後續 之必要,更應直接陳明已經違約並無再後續履行之必要,是 原告前揭主張,顯與事理相違背,不足採信。  ⑹準此,就雙方間簽訂履行及聯絡過程觀之,兩造並無演唱會 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之約定,而且,並已合意將演唱會 舉辦日期訂為112年12月22日,自均應予確定。  ㈣就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依給付遲延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但是,解除 契約則必須有符合契約之意定解除條件,或有符合法律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始得為之,惟本件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兩 造間有演唱會應於112年7月2日前舉辦約定,足見兩造間並 無非一定時期履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約定,原告亦未先就被 告遲延給付定相當期限催告,則其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 民法第254、255條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查,原告依委任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而雖委任契約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 得隨時終止,但是,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雖均屬當事 人解消契約之方式,惟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 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而委任契約 既未規定當事人得隨時解除契約,則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自與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不符,其解除自非合法,是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亦均非 有據,自堪予確定。  ⑶再查,依系爭契約專案合作內容記載,雙方簽立系爭契約之 目的,係原告透過以金錢資助被告舉辦演唱會活動,達到廣 告原告品牌之目的,而由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記錄記載, 雙方於112年6月至8月間尚且討論有關演唱會規劃事宜,況 在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約前,被告已完成演出場地及舞台 預訂、洽商演出人員、刊登售票資訊等事務,對外宣傳系爭 演唱會之海報文宣,其上贊助單位亦已有露出原告品牌「泰 山」之文字記載(卷2第19-54頁),該廣告並已張貼在捷運站 內(卷2第105、106頁),甚至被告更已於112年12月22日舉辦 系爭演唱會,足見被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內所列 項目,是被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給付遲延 情事,自得受領150萬元報酬等語,即非無據,亦可確定。  ⑷另原告雖以系爭契約專案走期記載「即日起至2023/7/2」, 並以此主張「走期」為曝光投放等行銷手法「履約期間」之 意以為主張,被告則以「走期」並非法律專業用語,亦非吾 國常見契約文字等語,被告亦不知悉走期之意思以為答辯之 主張,經查,走期並非法律用語,亦非日常使用語言,並無 從以該文字可以探知其意涵,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況 且原告復未提出「走期=履約期間」之證據以為佐證,亦未 證明被告知悉原告以走期作為履約期間以為表達之意思,從 而,原告以被告未於該履約期間內完成履約,為給付遲延, 並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㈤至原告請求違約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據其依據 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為請求,但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履行期間,且雙方已達成演唱會延期至112年12月22 日舉辦之合意,被告並已履行系爭契約內合作內容項目,即 無給付遲延情事,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違約之事實,則其依據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則其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點後段請求違約 金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8

TPDV-112-訴-5119-20250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李慧敏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891號)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 13,057,534元(請求1300萬元+利息57,534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126,9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126,428元,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裁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7

TPDV-114-重訴-21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郭金城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7

TPDV-114-訴-115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代號A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合新台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訴-4044-20250212-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阿鳳 被 告 王凱威即王南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63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 第20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 前來,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 ,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 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 詐欺取財時收受、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時日 ,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音譯)」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王凱威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刑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639萬元交付與訴外人 郭建佑,而由郭建佑將部分受騙款項轉匯入指定之王凱威上 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領(/轉匯)上開受騙款項( 匯出/提領時日、轉匯/提領金額,均如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 0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639萬 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5158號併辦意旨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112年度審簡上附民 字第4號卷第9-12、2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39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4號 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9萬元,及 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原告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 易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惟本件判決所 命被告之給付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得上訴三審,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代號A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新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9,78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新台幣5,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訴-4044-20250212-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飛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2,375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5,7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2-訴-5248-20250212-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跨樂提有 限公司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應給付373,5 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408元 ,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4 0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跨樂提 公司應給付3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0頁)。嗣迭 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開後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與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寵物精品 旅館(下稱Very旺旅館)訂立寵物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飼養犬隻Hero(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 至8月8日寄宿於Very旺旅館,上訴人並匯付36,000元予跨樂 提公司。  ㈡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接獲Very旺旅館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系爭犬隻在旅館寄宿時吞入塑膠玩具鴨,上訴人驚嚇 不已應允Very旺旅館將系爭犬隻送至凱揚動物醫院救治,醫 院院長告知已照X光確認塑膠玩具鴨確實在系爭犬隻胃中, 但因塑膠玩具鴨體積過於龐大故無法以催吐方式取出,系爭 犬隻旋即轉送上群動物醫院進行內視鏡手術未果,改以開腹 方式取出二隻塑膠玩具鴨,前情並經上群動物醫院診斷結果 記載「2022/7/29: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 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兩個玩具鴨」等語。  ㈢跨樂提公司、甲○○經營Very旺旅館,為特定寵物業者,卻疏 未依照寵物體型區分提供玩賞之寵物玩具環境,亦未針對此 事項進行員工訓練,其身為Very旺旅館員工雇主,應負監督 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系爭犬隻因Very旺旅館之寵物照顧保 母(下稱員工)疏失,誤吞食本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 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此導致性情大變、鬱鬱寡歡,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 伴動物之所有人,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日夜擔憂其 身心狀況、且奔波醫院照顧犬隻,並因自身選擇將系爭犬隻 送至Very旺旅館寄宿一事懊悔自責不已。  ㈣立法院法制局曾提出「寵物寄養之法制研析」指出依照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針 對特定寵物業(對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設有專章規 範,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資格條件設有甚為嚴格規定。可 見特定寵物業者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寄養寵物既屬 於須申請許可之行業,並非單純提供住宿,更對於寵物負有 妥善保管照護之義務。況在現行法下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對於具有生命之 寵物而非一般之物,特定寵物業者基於其專業,均須具有比 一般普通人更專業照顧寵物能力,對於寵物安全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農業部動物保護司(原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動物保護科)出版之 「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指出,國際間普遍接受動物福利原 則,係1992年英國農業動物福利委員會(FAWC)所確立「五大 自由」中「表達天性行為的自由」,如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 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並常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探索 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此應為特定寵物業者所 須具有之基本專業知識,並須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與場所時 事先防範。  ㈥而跨樂提公司為Very旺旅館之經營者,承前所述依照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特 定寵物業者,須經過嚴格之條件審核並事先申請使得經營特 定寵物業,應該具有專業的寵物飼養照護知識,亦熟悉犬隻 與身俱來之行為模式,即應在Very旺旅館之設置管理上明確 劃分不同體型之犬隻可以接觸場所和玩具,藉由其專業知識 事先防範犬隻因寵物玩具體積與其體型之差異而發生誤食意 外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並須致力於維護寵物旅館之 安全環境,更應就照護寄宿寵物部分對Very旺旅館員工進行 相關訓練以及監督管理。上訴人也是基於Very旺旅館專業照 護寵物之外觀,將系爭犬隻託付予其照護寄宿。  ㈦Very旺旅館員工擔任寵物保姆,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 第5條第2項第2、4、10款規定,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 理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力,於照護寵物時須擁有區 分不同體型寵物而給予相對應之寵物玩具以及飲食活動空間 之專業智識,本應注意系爭犬隻與玩具鴨之明顯體型差異, 即玩具鴨體積須大於系爭犬隻嘴巴,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 遭受傷害。故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對於寵物安全照護 場所設置與員工教育訓練自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卻疏未區分不同體型大小犬隻的活動區域以及系爭犬隻可接 觸之寵物玩具,亦未對於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致其員工於照護期間令系爭犬隻誤食玩具鴨 ,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該員工係以玩具鴨故意逗弄系爭犬隻 ,導致系爭犬隻誤以為食物而咬食,非屬具有專業知識訓練 員工應有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屬系爭 犬隻受有傷害具不法性,且其前開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㈧再由系爭犬隻開刀後始發現其腹中有同型兩隻玩具鴨,皆於 住宿後所誤食,觀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為同款玩具鴨,可推 論系爭犬隻係於住宿時二度誤食同一類玩具,且照護員工並 未即時發現,更顯其疏忽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 員工及環境之責任,可以確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患 有異食癖,實屬無稽,況本件系爭犬隻係初次誤食塑膠玩具 ,上訴人飼養十餘年來,從未發生誤食情況,何以有事先已 知系爭犬隻具有異食癖而故意未告知之情形?  ㈨實務判決及學者多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互動,可形塑如尊重 生命、勿虐待動物等成熟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 性及累積性,寵物與所有權人照顧者具有情感上密切依賴關 係,已近似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 有如同家人逝去痛苦,並深深影響人格發展,應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肯認在侵害寵物與飼主間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 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因此,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伴動物所有人,視系爭犬 隻為自身親密相處之重要家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 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不僅時刻擔憂,更因此花費大 量金錢時間,再加以被上訴人始終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 度更使上訴人深感無奈,考量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投入之 心血、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來的情感 連結和親密關係,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跨樂提 公司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而甲○○係跨樂提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寵物寄宿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監 督其所屬員工妥適照護寄宿寵物,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受 有傷害,跨樂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上訴人給付報酬36,000元,將系爭犬隻寄宿Very旺旅館, 委託Very旺旅館提供照顧餵養及提供場地休息服務,依兩造 合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至8月8日照料系爭犬隻事 務,委由跨樂提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及 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受有報酬故依民法第535、590條 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所委託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其未區分不同體型犬隻活動區域及可接觸寵物玩具,亦未對 於其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其職務執行,更疏未 注意應避免使其所照顧之寄宿寵物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 食用之物,造成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跨樂提供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已逾10年,其情感親密狀態已屬 重要家人之地位,如前所述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36,000元。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規定,因可 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事由致寵物受傷時,寵物所有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 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類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同時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現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跨樂提公司於系爭犬 隻結束寄宿時應將寄宿前健康安全狀態返還上訴人,惟系爭 犬隻於寄宿期間,因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有 系爭損害,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可向其主張依上述條文,請求 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共17,650元、⑵系爭犬隻系爭傷害所需營養補助品費用 共8,4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共計126,058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2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以及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跨樂提有限公司給付:⑴系爭犬隻寄宿之費用36,000 元、⑵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8,174元(以醫療費共17,650元 、營養補助品費共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共100,000元,合計126,058元之3倍計算,126,058*3=378 ,174),惟上訴人僅先就其中337,592元為主張;⑶故此部分 合計請求373,592元。  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連帶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之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事實經過為員工手持 塑膠玩具時,系爭犬隻突然跳起來攻擊員工,咬員工的手, 員工因手部疼痛自然反應將手鬆開,塑膠玩具掉落地上,系 爭犬隻便立刻吞食,整個過程尚不足5秒鐘左右。以上有錄 影畫面可稽,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而塑膠玩具本為一般 有飼養寵物家庭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法律亦無禁止於寵物 寄宿服務中使用塑膠玩具,消費者之寵物犬使用玩具所產生 風險,不應與在家中或在寄宿處而有二致,亦即於寵物寄宿 處使用玩具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通常可認識 或預期之危險,自不因跨樂提公司寵物寄宿服務中有玩具而 認跨樂提公司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故 員工於寵物寄宿服務中持有及使用塑膠玩具,並無違法,實 不知員工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將其系爭犬隻寄宿時,從未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 非供食用之物之習性(即異食癖),而該系爭犬隻先前寄宿時 亦無表露此種吞食異物之行為,故員工自無事先得知系爭犬 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而特別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 義務。員工既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應無任何故意過失, 跨樂提公司亦無提供「事先格外防堵上訴人系爭犬隻吞食玩 具」之商品服務之義務。  ⑶倘上訴人主張伊自己也不知道系爭犬隻有吞食異物之癖好, 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已有10歲,依犬隻平均壽命觀之, 系爭犬隻已為老犬而非貪玩幼犬,上訴人身為朝夕相處之飼 主,若連上訴人都無從察覺系爭犬隻竟會吞食非供食用之玩 具,又如何能期待任何第三人能在短短幾日內能預見、避免 及防範?益證員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 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基於自身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 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 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 ,故員工行為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⑸因此,本件員工並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系爭犬隻於突發情況下自行吞食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 ,並非員工之行為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能證明員工 有其所稱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員工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屬 不能證明,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⑹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 未證明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又其損害所指為 何,故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係因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等語,然對於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部分,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進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上訴人 僅空泛指摘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主 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然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員工疏 失致其系爭犬隻吞食玩具,觀其所述侵權行為主體為員工而 非跨樂提公司,故縱有實務見解肯認法人有負自己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亦非將員工與跨樂提公司混為一談,仍須由 上訴人證明跨樂提公司於此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法 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員工有過失即等同跨 樂提公司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未免率斷,於 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吞食塑膠玩具,此情不應於 寵物寄宿服務業者處發生,故跨樂提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上訴人並未通常或合理使用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 犬隻有異食癖),而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亦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提供塑膠 玩具予寵物並非瑕疵或缺陷,於發現寵物吞食後亦第一時間 進行處理),故縱使發生寵物吞食玩具之風險,此風險亦應 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⑵是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 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而提供寵物玩具,並無超出一 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的風險,自難認跨樂提公司於寄宿處供 有玩具一事,即等同提供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而強令跨樂提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  ⑶況且,不論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系爭犬隻吞食塑膠 玩具,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 基於自身之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 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 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故跨樂提公司提供之 服務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寵物寄宿業者本來就不可能派員24小時盯著上訴人 系爭犬隻(飼主自己也不可能作到,也沒有任何法令或契約 如此要求),寵物犬若於無人發現之空檔自行啃咬或吞食如 家具設備器具電線等物件,甚至如突然有自殘之行為,因而 導致受傷之結果,則此結果自不能歸責於寵物寄宿業者。寵 物業者能做的,就是在發現以上情形後,立即為妥善處置, 例如通知飼主、盡速送醫等,本件被上訴人亦確實於第一時 間告知原告,並立即送往獸醫院處理,甚至因此先代墊醫療 費用40,500元。  ⑷因此,跨樂提公司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 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跨樂提公司亦無任何重 大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 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部分:  ⑴上訴人與跨樂提公司間就其寵物寄宿契約,係約定「買10晚 送5晚」,1套費用為12,000元,上訴人共買了3套,即「買3 0晚送15晚」,給付費用36,000元。而於111年7月29日上訴 人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前,即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29日 此段期間內,已經滿30日,足證跨樂提公司均有依契約履行 完畢。  ⑵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惟並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僅抽象泛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一般正常情形,在家中或寄宿處通 常不致發生寵物自行吞食玩具之結果,此屬偶然突發發生之 事件,難謂係跨樂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另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塑膠玩具體積甚大之情狀 觀之,可知該塑膠玩具應非系爭犬隻得隨便輕鬆下嚥的物品 ,並非如彈珠、錢幣等細小之物不慎吞入,故若非上訴人系 爭犬隻自行堅決要吞食,則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事,更難認跨 樂提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⑷因此,本件跨樂提公司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履行完畢,並 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藉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跨樂提公司 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⑸縱使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即被上訴人已提 供之寵物寄宿服務),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照受領勞 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彼此扣除後,因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30日之寵物寄宿服務,等於36,000元,則上訴人應 無法再額外向跨樂提公司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之寄宿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16,950元、上群動物 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診斷證明費用300元):  ①原證8號僅為照片翻拍,請提供正本核對形式真正。  ②縱使形式上為真正,然此筆金額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 額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費支出是否真實,因非屬所 生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理,且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  ⑵營養補助品8,408元:  ①上訴人提供收據正本以核對形式真正,又依原證10號單據所 示總金額為4,204元,非8,408元。  ②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格獸醫院所指定須購買上訴人主張之營 養品以治療其系爭犬隻之療效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 採。  ③縱使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然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額 之義務。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故並無 賠償精神慰撫金義務存在,本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犬隻吞食 玩具而受有某種損害(假設語),至多為所有物之功能或有減 損,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自於法無據。  ②若以上訴人所爰引之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觀之,縱使有承認精 神慰撫金之少數案例,但其案例事實均是「寵物死亡」,與 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其各件寵物死 亡案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達到100,000元: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壓氧機器爆炸致小狗 當場死亡,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B犬遭被告土狗咬傷,傷 重不治,精神慰撫金5萬元。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原告犬隻衝出店門外遭車輛撞死,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均係上訴人所爰引之案例,足證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⑷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寄宿費用36,000元:  ①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 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②且觀原證2號對話紀錄,上訴人係選購「買30晚送15晚」之方 案,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犬隻至Very旺旅館寄宿期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此段期間已超過30晚,故寄宿服 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行完畢後才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③並引用前述㈢⑴⑹之主張。  ⑸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  ①被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依消費者 保護法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337,592元  ㈤又若審酌上情猶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 於計算完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飼主,對 系爭犬隻習性應該最為了解,本應於寄宿前充分告知系爭犬 隻有自行吞食玩具之癖好,以利被上訴人特別預防,卻未告 知此事,導致此事發生;且系爭犬隻自身堅持要吞食玩具之 異常行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之行為,自然應由上訴人為其 系爭犬隻自身行為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予以權 衡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比 例。  ㈥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墊付40,500元費用,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償還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故不論上訴人究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均 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 撫金賠償-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評 析】、跨樂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律師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包裹查詢郵件結果、跨樂 提公司臉書主頁截圖、太樸動物醫院及上群動物醫院收據、 計程車乘車收據、營養補助品購買證明、立法院法制局寵物 寄養之法治研析、從狗狗的特性來挑選玩具(犬研社)網頁等 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71、203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上群動物醫院收據、太樸 動物醫院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營養補助 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26,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系爭犬 隻寄宿費用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以40,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 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 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起寄宿於跨樂提 公司經營之Very旺旅館,委託提供照顧保管餵養寵物服務, 上訴人並給付36,000元報酬予跨樂提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自 堪予採信,可以確定。  ⑶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提供寵物照顧保管餵養等服務, 其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具有①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或②職業學校或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或 ③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或④營 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等資格條件之一之專任人員始 得經營,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後發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且跨樂提公司經營上開寵物寄養 服務並受有報酬,因此,其自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 力,並應提供安全環境為之,對於餵養安全照護及場所設置 更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確保於寄宿寄養期間安全無虞,並提供 安全之場所,使寄養期間無誤食食物以外物品之虞,亦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犬隻於寄宿於跨樂提公司經營 Very旺旅館期間,發生吞入塑膠玩具鴨事件,因而由上群動 物醫院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其所提供者,顯然與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相違背,則上訴 人主張依照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由,應可確 定。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經查,犬隻係以嗅聞 舔啃咬行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 、探索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而寵物異食癖乃 係指刻意食用非食物之物品,且認知明確知悉為非食物之行 為,而此種疾病行為,必須經由專業獸醫師診斷始得以確診 ,而且,此與誤食之情形不同,不能僅以發生誤食狀況,逕 謂罹患異食癖,應可確定;而本件跨樂提公司雖以上訴人未 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非供食用之物之異食癖習性,故其 員工未能事先得知該系爭犬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即無特別 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義務,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跨樂提公司就所主張 罹患異食癖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答 辯,毫無依據,不足採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亦可確定。  ⑸況且,由跨樂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觀之(原審 卷第137頁及原審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林 品全手持塑膠玩具鴨,在與系爭犬隻下樓途中,系爭犬隻撲 向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林品全將玩具鴨鬆手放開後,系爭 犬隻隨即將玩具鴨咬起,進而發生吞食,足見系爭犬隻吞食 塑膠玩具鴨,係因員工林品全手中持有塑膠玩具鴨之晃動動 作,造成系爭犬隻注意,因而誤認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進 而發生誤食結果,則跨樂提公司既以經營寄養服務為業,其 即應使環境中不能存有使寵物誤食物品,於照料過程中更應 注意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為之天性本能,於使用物品時更需 要注意使用安全物品並防止誤食發生等等情形,均應知之甚 詳,並戮力完成;但是,該員工卻於牽引系爭犬隻下樓途中 ,卻手持塑膠玩具鴨同行,則其即應避免有讓系爭犬隻誤認 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之情境發生,亦要避免讓塑膠玩具鴨掉 落而讓系爭犬隻誤食之事件發生,然其卻均未為注意,事實 上,若員工係以塑膠玩具鴨作為牽引系爭犬隻所使用之輔助 用品,即應該選擇安全無虞之輔助用品,並且於吸引系爭犬 隻之時,即當注意持有狀況,不能讓該輔助用品遭系爭犬隻 啃咬誤食,而其對於可能導致系爭犬隻誤食,自應具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為盡力防止之作為,以避免寵物誤食之結果發 生,則系爭犬隻誤食塑膠寵物鴨之結果自與該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跨樂提公司自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⑹跨樂提公司雖另以並無法律規範寵物寄養服務不能給予犬隻 玩具,故其即無疏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本件爭執核 心,並非其能不能提供玩具以為玩耍,而係必須提供安全且 不會被誤食吞食之玩具,據此,就寵物寄養服務是否有無法 律規範提供寵物玩具與寵物玩耍,此與寵物寄養服務業需提 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及需提供不能被吞食之玩具乃屬二事 ,不能僅以法律無規範,即謂寵物寄養服務業者,即能隨意 提供容易被誤食之玩具予寵物,並遭寵物誤食後,再以此主 張提供該玩具並非法律不許,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顯與常理違背,且與本件事件爭執毫 無關連,委不足採,亦可確定。  ⑺至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該規定係以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而本件係因員工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此與 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甲○○與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形不符,則就其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 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部分:  ①其中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 保護拆線費用400元,係因系爭犬隻治療必要費用,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②就診斷證明費用300元部分,跨樂提公司固以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以為佐證,但是,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經查為為公共工程鄰損爭執,與本 件事實基礎不同,而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均無從比附援引,可以確定;又 損害賠償包含損害造成結果及損害發生因果二部分,而就損 害造成結果部分,係以醫療收據以為佐證,而就損害發生因 果關係部分,即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否則若僅有醫療 收據,並無從為損害造成結果之認定,而必有醫療單位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不可,就此以觀,上訴人所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若非有 侵權行為發生即無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係與損害因果關連必要支出費用,自 應許上訴人請求,亦可確定。  ③準此,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含太僕 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 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元)等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⑵就營養補助品8,408元部分,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之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1-71頁 ),但是,系爭犬隻固然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然 就術後是否有食用購買證明所記載之營養補助品,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所 需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之請求,亦可確定。  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①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23號)。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文規定。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 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 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 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 亦不及於犬隻,可以確定。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 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 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 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 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 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 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 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 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 並瞭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 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 之類推適用,無異為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 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 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 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 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法國家之法治程 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跨樂提公司賠償寄宿費用36,000元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 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跨樂提公司本應依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 竟因員工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犬隻誤食塑膠玩具鴨,顯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其所為給付自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跨樂提公 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其次,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係以:「(現在有買三晚送一 晚跟買十晚送五晚的優惠唷~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果是 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唷,有任何疑問都歡 迎提問唷~)買20就是送10的意思嗎?買20多少?(大狗房一 晚$1200,買10晚送5晚是$12000,買兩套30晚是$24000)剛 剛付款了。煩請查收。買了3套住宿」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41頁),因此,雖然被上訴人係 以「買十晚送五晚」作為優惠宣傳,但此為其商業宣傳之方 法,實際上係以大量購買15晚而打折僅收取12000元作為銷 售方案,此由上揭對話中所稱「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 果是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提供45晚之寵物寄養服務,而折扣 後僅收取30晚之價格,亦即服務期間依約為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總價金為36,000元,並不因其所稱「 買十晚送五晚優惠」而有所收非10晚,贈送5晚之差異,應 可確定;是跨樂提公司主張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指買3套 10晚)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其餘15日(只送3 套5晚)部分為無償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本件係因系爭犬隻於111年7月29日,因上訴人員工疏 失而誤食塑膠玩具鴨,經送往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嗣後復未 再返回寵物旅館寄宿,已如前述,則跨樂提公司提供系爭犬 隻寄宿寄養服務之實際服務期間為31日,而上訴人就其已受 領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寵物寄養服務契約 之前,尚屬契約關係之履行,因此,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損害賠償,即應以未提供服務比例以 為計算(即14/45),經計算後為11,200元(36,000*14/45=11, 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51條 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②查跨樂提公司既係以寵物寄養服務為業,本應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供寄宿,而系爭犬隻為大型犬,卻因跨樂提公司疏未 注意塑膠玩具鴨之大小致系爭犬隻誤食,而此應注意避免小 物件遭大型犬隻吞食,乃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得為防止, 堪認跨樂提公司所為之過失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跨樂提公司 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 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 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本院認上訴人以其損害額(即醫療費用1 7,650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為適宜,逾此數 額之請求,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⑹至就跨樂提公司以其墊付支出之40,50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 明定。惟此部分費用40,500元究係因何目的所為之支出,以 及跨樂提公司對上訴人有何40,500元之債權存在,並未見跨 樂提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其係因本件系爭犬隻誤食事故所生之費用,既係因跨樂 提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即應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無從據跨樂提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 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跨樂提公司 設籍地址,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81,800元(醫療費用1 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 0元=81,800),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206-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