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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江智明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木棧板25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江智明利用職務之便,遽為本案犯行,致景榮通運 股份有限公司財損,且迄未和解及賠償,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生活 暨婚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侵占之木棧板尚有25片(價值新臺幣24,990元)未返還 公司,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0號   被   告 江智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智明曾任職於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 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為執行業務之人。詎江智明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駕駛景榮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 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可樂公司)裝載120 堆貨物(含棧板)上車,並將貨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0 0○0號倉庫下貨,本應將120片木棧板載回可口可樂公司,江 智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 開木棧板據為己有,而載往不詳處所販售,以此方式易持有 為所有。嗣經可口可樂公司發覺後,通知景榮公司,景榮公 司委由盧巧盈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盧巧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意薇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太古可口可樂股份有限公司 調撥單、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 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另被告 犯罪所得25片木棧板(被告已歸還95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YDM-113-壢簡-1944-2024120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万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曾有多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之前案(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108年度壢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犯相同之罪,顯示被告對 於酒駕禁令視若無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3號   被   告 于万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万鈞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在位於桃園市觀音區 中正路與仁愛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號NVD-753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中正路與仁愛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万鈞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YDM-113-壢交簡-1500-2024120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飲用酒類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 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 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 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駕車,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犯 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暨於警詢自陳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 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16號   被   告 鍾隆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5 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巷0號家畜市場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隆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124-2024112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自撞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危及公眾交通 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 及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倘 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廖振凱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凱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南路與 快速路3段口,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壢交簡-1547-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龍芳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張龍芳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 第84、11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龍芳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 所有之水壺,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 ,惟被告犯後於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給付款項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書 、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29 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 117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頸部、胸壁挫傷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置於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狀暨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 123至131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張龍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龍芳於民國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敏盛醫院」急診室就醫,因其未帶足夠現金 而與在場護理人員吳彥儀發生口角,詎張龍芳明知吳彥儀係 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猶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 業務時施以強暴、傷害、毀損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3分 許,在上開急診室推擠吳彥儀使用之工作台,致吳彥儀置於 該工作台上之水壺掉落於地面,致令不堪使用,復徒手推擠 吳彥儀,並掐住吳彥儀頸部,致吳彥儀受有頸部、胸壁挫傷 等傷害,張龍芳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彥儀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吳彥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龍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吳彥儀根本就是碰 瓷,他的水壺值多少錢,我賠她一個新的,對於掐她脖子是 我要給她警告,要她以後不要再碰瓷他人,對於她的傷勢我 認為這叫傷害嗎,妳認為這是傷害嗎?妳把醫療院所調出來 的檢驗單再看一次,這叫傷害嗎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 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於此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 處斷。請審酌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更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害,嚴重破壞醫病關係, 打擊第一線醫療從業人員之士氣,於犯後毫無悔意,否認有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顯見其就其強暴行為對告訴人所為 上開行為,並未有反省、道歉之意,犯後態度惡劣,所為實 應嚴懲,建請從重量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2024-11-25

TYDM-113-簡-534-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42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思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卓思辰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所生危害 ,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量,復考 量其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毒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 毒偵卷第77頁),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 此敘明。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殘留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難以完全分離,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 7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0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植株(含袋) 1包 1.驗前毛重:0.6253公克(含袋)。 2.驗前淨重:0.2641克。 3.鑑驗取用量:0.0168公克。 4.驗餘量:0.2473克。 5.結果判定:檢出成分大麻。 0 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成分大麻。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22號   被   告 卓思辰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卓思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捷運劍潭站 附近,以新臺幣1,500元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傑 」之成年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 2641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2日下午 1時29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公 克)、吸食器1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思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扣案之大麻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 二酚、大麻萜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2日北榮 毒緝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及扣案物品可佐,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2641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 與大麻併同沒收;而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 ,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1-25

TYDM-113-桃簡-2536-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皆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皆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數 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 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於失竊後碰巧見被告持有其 皮包並喝斥被告,被告便將該物品棄置,被害人因而已取回 其所有之皮包及內含之現金,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 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7號   被   告 李皆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皆亨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前,見廖雁羚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 物箱疏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包 包價值約1萬5,000元及現金2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廖雁羚發現上開包包失竊乃報警處理,遂前往派出所製作 筆錄之路上,見李皆亨持有前揭包包並現場喝斥其,李皆亨 見狀後將上開包包棄置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經廖雁羚 拾回前揭包包後至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雁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皆亨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雁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簡-2775-202411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為「,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瑞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 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 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之犯行,應深知酒 後不能駕車,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本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實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45號   被   告 楊瑞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 簡字第3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6 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 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某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大興西路3段附近之全家超商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 段○○○○地○○○○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文中一路口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桃交簡-1611-20241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但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彭賢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3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 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4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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