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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清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 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參以其酒精 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 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鄭清豐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豐自民國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3時 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和平路1125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TYDM-113-桃交簡-710-20241023-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3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2 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 ⒉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有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諭知 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他字卷第79頁;本院交易緝 字卷第53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未重新考取(見偵字卷第87 頁;本院他字卷第78至79頁),仍執意駕車上路,已屬違規 行為,而案發之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因未有駕駛執 照、操控車輛能力不佳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致使告訴 人甲○○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及侵害法益程度均非輕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51頁 )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行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 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 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完全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暨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 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緝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28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中央東路方向 行駛,於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延平路口時,本應注意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往新生路 方式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第2至第8及第11及第12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鎖骨及右饒 骨遠端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辯稱對案發當時之情況都沒印象,人醒來就在桃園療養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引發之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番拍照片、車損照片各乙份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肇事之事實。 5 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本署事務官勘驗筆錄乙份 依監視畫面中車輛之行進狀態,可推論被告有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交簡-57-2024102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年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QL-一六五九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4日前某時起至113年2月 14日上午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接之時、空,持續、反覆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 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 犯。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據,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 僅憑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併此敍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明知其車牌號碼BQL-165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牌因酒駕遭吊扣,仍為駕車之需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方式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使用,所為破壞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犯罪查緝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實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復兼衡 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警 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技術 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QL-165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業經其陳述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45號   被   告 陳柏年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俟於民國112 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柏年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車牌於000年0月間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透過網際網路購買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 復自113年2月14日查獲前某日起,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2月14日上午 5時許,攔停盤查陳柏年,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偽造 車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223002號函、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竹監單壢一字第1130056105 號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交裁管字第1130034750 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本案 偽造車牌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簡-1512-2024102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逢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逢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逢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楊逢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逢新自民國113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3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5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逢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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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油桶壹桶、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清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50、5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73 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率然以潑灑柴油、持打火機 之方式,造成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自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柴油桶1桶、打火機2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0號   被   告 朱清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文與朱鎮南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朱清文於民國113年8月11日上午1 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因故 與朱鎮南有所嫌隙,詎朱清文竟基於恐嚇、預備放火之犯意 ,先在前址住處潑灑柴油,復手持打火機準備伺機點火引燃 ,並對朱鎮南恫稱要一起死等語,使朱鎮南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經朱鎮南報警,由到場員警將朱清文逮捕,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清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潑灑柴油、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要放火,只是要嚇嚇被害人云云。然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衝突,即在住處潑灑柴油,並手持打火機恫嚇被害人,其放火之預備行為皆已完備,具高度的危險性,倘被告因爭執情緒失控著手以打火機引燃柴油,當可能會造成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其行為自該當於預備放火罪無訛。 2 證人即被害人朱鎮南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案發現場遭潑灑柴油,現場及被告身上均發現打火機之事實。 4 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員警鑑識現場潑灑殘留物,發現為柴油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到場員警當場扣得打火機、柴油桶等預備放火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至扣案之柴油桶、打火機 ,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易-1334-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3 5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甲○○及其他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3 5G)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 電話從事媒介性交易(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 告沒收之。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班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介紹費,然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元已遭 警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500元之介紹費。又本件 亦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丙○○性交易而另獲得介紹費,本件自無 犯罪所得。再扣案之現金、手機(廠牌:Apple)及存摺2本 ,無從認定與本件性交易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與乙○○(涉案部分,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某應召 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應召女子莊嘉 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丙○○向男客收取,乙○ ○抽成500元,丙○○則每小時抽成3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丙○○ 及前揭應召站朋分。嗣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丙○○依乙○○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902號房從事性 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丙○○當場 坦承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 飯店902號房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敏與男客丁○○在該房 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3,200元及Sams ung A5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1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蕭宇翔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a msung A53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5萬3200元,係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0-09

TYDM-113-桃簡-1517-202410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彰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不得由許明山代收)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2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未遷出、遠離被害人住所,而為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而以一行 為同時違反同一保護令遷出及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規定,屬 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並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遷出、遠離被害人之住所,造成被害人之心理 壓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8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229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應遷出 後遠離乙○○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下稱本案住所 )至少100公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遷離本案住所,持續居住在本案住所 迄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 ,丙○○因未遷離本案住所,而與乙○○就生活瑣事有所爭執, 乙○○因此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迄今未搬離本案住所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未遵守保護令遷離本案住所,故被告在本案住所,又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遭成被害人困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 執行記錄表各1份 本案保護令命被告遷離本案住所,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份 被告未遷離本案住所,在本案住所因生活瑣事指摘被害人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 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 方式與環境之尊嚴;該法為確實落實防治家庭暴力事件,乃 強制規定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應研擬各項政策、成立防治基 金、防治委員會,並統合警政等機關設立防治中心,執行各 項防治家庭暴力事件措施,及藉由法院核發要求加害人遵守 各項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處遇之民事保護令及違反保護 令罪之刑事處罰等機制,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心安全,降低家 庭暴力事件對於社會之傷害程度,期使家庭暴力事件不再發 生。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 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 甚明。此依該法第17條之規定: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益臻明確。準此,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 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 ,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 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 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意見可為參照。 則本案被告雖係得被害人同意居住於本案住所,惟法院民事 保護令所保護之法益,既非被害人所得自由處分,是被告於 保護令尚未因撤銷或屆期等原因失效前,其再遷回上開住所 與被害人同居之行為,自仍無解於違反保護令之刑責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3年5月4日晚間8時40分許,有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 情。然依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係因被害人多日未清 洗鍋子,方指摘被害人衛生習慣不佳等節,此與被告與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則被告對被害人之前開指責,係肇因 與告訴人生活習慣上所生的問題,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報護令,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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