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行動電話1支(SAMSUNG A53 5G)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
㈡被告與甲○○及其他本案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
性交易之犯行,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媒介性交易之次數及期間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行動電話(SAMSUNG A53 5G)為被告所有,並以該行動
電話從事媒介性交易(偵卷第2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乃
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予以宣
告沒收之。宣告沒收。
㈡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報班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介紹費,然丙○○從事性交易之費用1萬元已遭
警查扣,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分得500元之介紹費。又本件
亦證據證明被告媒介丙○○性交易而另獲得介紹費,本件自無
犯罪所得。再扣案之現金、手機(廠牌:Apple)及存摺2本
,無從認定與本件性交易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11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日,與乙○○(涉案部分,另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加入某應召
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丙○○負責駕駛車輛接送應召女子莊嘉
敏與不特定男客為性器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性交易
報酬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丙○○向男客收取,乙○
○抽成500元,丙○○則每小時抽成300元,其餘款項則由丙○○
及前揭應召站朋分。嗣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丙○○依乙○○
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宏都金殿大飯店902號房從事性
交易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丙○○當場
坦承有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服務,並隨同警方前往上開
飯店902號房進行臨檢,當場查獲莊嘉敏與男客丁○○在該房
內從事全套性交易。俟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員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0弄00號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10萬3,200元及Sams
ung A53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香港門號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iPhone 12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000000000000000)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91號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5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蕭宇翔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Sa
msung A53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5萬3200元,係屬媒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TYDM-113-桃簡-151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