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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劉思妤 徐世杰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D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E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G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B、C、D、E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父母F、G共同育有相對人即受安置人 A、B、C、D、E,分別為7歲、5歲、3歲、1歲之幼童及甫出 生6個月之嬰兒,5名相對人因未受妥適照顧,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 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對人父母於安置期間未配合處遇計畫 ,居家環境未明顯改善,節育措施亦未完成,且相對人母親 因毒品案件面臨執行,為使相對人獲得妥適照顧及保障人身 安全,爰依法聲請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8號裁定等件為證 ,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 人均欠缺自我保護能力,均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 能健康成長、茁壯,而相對人父母未到庭表示意見,且尚乏 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 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 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2-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喬羽華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之母親B於民國107年間 因強制住院治療2個月,聲請人遂自斯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自108年6月21日接受相對人母親之委託安置至113年12 月底。相對人母親5年多來,精神、經濟及家庭狀況並未穩 定,始終未具備接返相對人照顧之能力,聲請人自114年1月 1日起再次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迄 今,然相對人母親目前因身體因素需要休養,經濟亦未穩定 ,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 實。本院復以電話詢問相對人母親對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 見,相對人母親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有電話記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年僅9歲,欠缺自我保護能力, 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然相對人母親 未能提供相對人妥適之照顧,且無合適之親職能力,目前亦 尋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發展及 保障其人身安全之權益,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之必要 ,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聖丰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月出生, 相對人母親B獨自讓11歲之相對人兄長照顧甫出生4天之相對 人,經鄰居發現並通報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嗣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相 對人母親目前已有穩定工作,然經濟狀況不佳,處遇計畫配 合度消極,且於安置期間未申請與相對人會面,另已簽署出 養同意書而辦理出養程序中,為使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保障 人身安全,爰依法聲請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28號裁定為證 ,核與其上開主張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未滿1歲之嬰兒,尚無自我保護能力,需給予安全穩定之成 長環境,方能健康成長,而相對人母親未到庭表示意見,且 安置期間未積極申請探視相對人,難認有接返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是相對人之母親尚乏合適之親職能力,為使相對人能 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健全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予以妥適照護 之必要,故認聲請人上揭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8

SCDV-114-護-7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699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699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699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699於民國112年1月10日遭甲699M獨留在家中,疑有 疏忽照顧之情事通報進案,本中心受理通報調查,並隨即與 甲699M討論並簽訂照顧契約書,同年於服務期間,再次接獲 通報,於同年3月27日、5月27日、12月27日,將受安置人甲 699獨留在家中交由未滿12歲案姊照顧,甲699M對於獨留受 安置人甲699未感到不妥,且無適當親屬資源可提供甲699照 顧與保護,評估甲699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為維護兒童人身 安全,聲請人先後聲請獲准將其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安置及 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期間,法定代理人甲699 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計畫,會面承 諾均未有具體執行,亦未有進行親職教育,以及安置期間有 吸食毒品情事發生,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合宜調整,且無 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子,考量甲699 僅3歲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評估安置原因仍未消減,現 安置期限即將屆滿,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爰依兒童 反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699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69號民事裁定、全戶戶籍資料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699遭多次獨留在家或 在家將交由未滿12歲案姊獨自照顧,顯有疏忽照顧,且法定 代理人甲699M對照顧討論會議有關甲699照顧安排擬定合宜 計畫態度消極,均未有具體執行及進行親職教育,復於安置 期間有吸食毒品情事發生,經聲請人評估其親職態度尚未有 合宜調整,亦無其他親友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與家庭保護因 子,且受安置人年幼尚無足夠生活照顧能力,故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4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並命受安置人維 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且連兩日 以該方式體罰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 月5日上學時求助,並說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 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供保護,且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 問題,合理化丙男之施暴行為。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 職保護功能不彰,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聲請 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並 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年2月及 4月始與受安置人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親子會面過 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正視受安置 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 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安置人後續 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護能力提升 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開安置原因 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1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屬 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其 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 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 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 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V-114-護-162-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E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C、D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接獲通報表示C頭部有流血撕裂 傷勢,但不清楚傷勢造成原因,經社工訪視調查,上午約8 點左右即有村民看見C已頭部有撕裂傷流血,恰逢當日冷空 氣南下氣溫驟降,穿著衣薄,下半身僅穿著短褲且皆未穿內 褲,經了解案父E長期無業獨自在家照顧相對人等,因家中 無瓦斯及熱水器,相對人等們經常未洗澡,身上有嚴重異味 。案父E對於為何109年12月30日相對人等,跑出去獨自於村 莊內,且在馬路上受傷一事並不知情,坦承早上睡醒時發現 相對人等不在,但未外出找尋,村莊內居民陳述表示近兩日 仍多看到A、B、C於村莊內遊蕩、於道路上奔跑,甚至有差 點發生被車子撞之高度危險事件,評估以上行為已是將六歲 以下未成年兒少暴露在危險情境中,實屬疏忽照顧。社工訪 視觀察相對人等身型明顯比同年齡瘦弱,且身上有多處新舊 傷,E不清楚傷勢如何造成,亦無法針對相對人等之傷勢合 理說明及解釋,聲請人於109年12月30日下午16點30分將相 對人等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評估相對人等仍有安置必要, 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31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4月1日。  ㈡聲請人提供114年1月至3月家庭處遇服務,概況如下:案姑婆 有意願照顧相對人等,但無法同時照顧全部相對人,初步規 劃先以照顧一個相對人,後續會配合本府處遇,依社工評估 安排漸進式返家。案姑婆知悉相對人等有過動需要定期回診 服藥,表示自己有車方便帶至市區回診,每個月請假一次帶 回診不至於影響經濟。  ㈢聲請人委託世界展望會提供寄養安置服務,服務概況如下:   ⒈A目前就讀小四診斷有過動症狀,每三個月回診屏基身心科 並服用過動症藥物,以利A學習及情緒穩定,也透過寄養 媽媽的照顧與管教,A在寄養家庭中的生活規範、自理能 力、行為皆能適應及配合。   ⒉B目前就讀小三,有注意力不集中、衝動及過動的狀況,每 3個月於屏基回診並服用過動症藥物,寄養父母進行管教 分工,若B不遵守規範,寄養媽媽會立即性的提醒與教導 ,寄養爸爸則是B玩伴,B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使B在生 活作息及規範逐漸穩定。B在課業學習較落後,故班導與 資源班老師討論會因B狀況調整或加強,B目前尚能配合學 校作息與規範,但與同儕的人際互動上較難控制情緒及行 為,容易與同儕間發生衝突,寄養父母持續陪同B回診與 醫生討論B用藥狀況,並與學校共同討論B狀況,慢慢教導 B。   ⒊C目前就讀小二,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狀,經與醫師討 論評估,暫時未開立藥物給案主服用,學校及寄家每日安 排案主運動,使C能消耗多餘體力,再持續觀察C過動狀況 。C在寄養家庭生活作息穩定且彼此互動狀況佳,已建立 生活規範和原則。但C課業完成程度不佳,故寄養媽媽請 就讀大學的姪女一對一陪同並教導C寫作業,以提升C專注 學習能力。   ⒋D就讀幼兒園中班,112年7月11日經屏東基督教醫院鑑定為 身心障礙第1類【發展遲緩.1】,因D口語表達較弱,故持 續於屏基進行語言治療,D在寄養家庭的生活作息穩定, 與寄養父母關係緊密,能表達自己的意見和想法, 觀察D 在課業學習明顯有注意力不集中的狀況,需要導師經常提 醒與叮嚀才會專注,寄養社工建議學校申請陪讀員協助D 穩定學習,學校同意申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與E無法聯繫上,E也不配合聲請人家庭處 遇,無法討論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計畫,為維護相對人等身 心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 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 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3 號裁定影本、台灣世界展望會113年度屏東縣兒少保護個案 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安置評估報告、屏東縣牽守關 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3份、 法定代理由陳述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目前無法聯繫上E,E 亦未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無法提供相對人等生活及照顧,經 專業社工評估A、B、C、D仍不宜返家,考量相對人等尚年幼 ,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9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B  己○○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C  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D  丁○○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送達處所保密) E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3-27

PTDV-114-護-69-202503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顏廷伃 相 對 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李○銘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張○(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3月10 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接獲警政通 報,相對人張○(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 遭受相對人母張○及法父李○銘獨留事件,經評估為意外導致 ,轉由社福中心提供資源,惟相對人法父於今年112年6月13 日在相對人母夜間至酒店工作時,將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弟及 相對人獨留事件,由兒少保護介入處遇,112年8月8日相對 人母及法父發生成人保護衝突並列為高危機案件,相對人於 112年8月16日及112年9月6日陸續發生遭受相對人母法父不 當管教致臉頰及手臂多處瘀傷,為確保相對人人身安全,依 法於112年9月7日17時啟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獲本院112年 度護字第209、289號及113年度護字第60、143、229、317號 裁定安置在案。相對人延長安置期間,相對人母與法父於11 3年4月24日親子會面時情緒失控爆發言語衝突,並讓相對人 目睹其衝突過程,113年4月26日相對人法父因案入新竹監獄 服刑,並於113年8月4日出監,現考量相對人年幼且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母及法父親職功能不彰,尚在執行親職教育課 程中,又均涉及毒品案件、感情問題紊亂,相對人母及法父 親職功能不彰,家戶欠缺足夠保護因子,相對人外祖父母過 往又曾有疏忽照顧及親屬間之成人保護衝突紀錄,相對人姑 婆與阿姨雖有照顧意願,惟經過113年7月8日及113年8月21 日兩次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與花蓮縣政府行政協訪報告 與實際照顧環境有所出入,決議不同意相對人交付其姑婆進 行親屬安置。綜上,相對人母與法父有疏忽照顧與不當對待 之況致相對人姊弟兩人均遭保護安置,安置一年多來相對人 母與法父仍有不穩定之況,未有積極提升親職功能之具體作 為,經盤點相對人親屬資源,現無合適照顧人選,聲請人已 於114年2月6日提報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親權,為維護相 對人生命安全及其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自114年3月10日17時(漏載時點)延長 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及戶政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問:安置狀況為何?及後續安排為何?)小孩安置狀 況穩定,後續也有提出停親程序等語;相對人父母則到庭均 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表達 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明明瞭之意,並以 點頭方式表明現在過得很好,想回去跟爸媽一起住。相對人 父稱:很懂事,相對人母則稱:媽媽會努力等情(均見本院 114年3月26日筆錄),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 酌相對人母及法父現難以妥適照護相對人,又相對人母及法 父均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未經聲請人就其等親 職能力已達適任之評估,復以進行停止親權程序,且相對人 姑婆及阿姨之親屬均非適任之照護者,現階段復無其他合適 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前滿前 之114年2月20日16時36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印文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並斟酌聲 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急迫性,爰准許由聲 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3月10日17時起延長安置 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屬無意思 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27

SCDV-114-護-57-202503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 B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C無能力扶養A, 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 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A。經了解B與 C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 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B與C穩定就業、 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A返家計 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B與C現無經濟能力扶養A ,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 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C現擔任板模臨 時工,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B有 身心議題無業在家,因案姊監護權改定變動,案伯父D向鈞 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經113年4月11日鈞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5號裁定將A之監護權改定予D,於同年10月29日裁 定確定,並於11月15日完成戶政申登。聲請人於114年1月24 日召開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討論結束安置返家議題 ,經決議銜接完成特教資源及醫療端早療課程後即可返回D 家。聲請人於113年11月8日召開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 議中討論之家庭處遇及返家規劃,促使B與C明確知悉兒少返 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於會議中與B、C達成共識,同意配合處 理之相關欠費,並協助孩子存款。本府肯定B與C親子會面過 程會與A互動,透過會面過程發現B與C在親職技巧與知能上 ,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綜上評估,本案 B與C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 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 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 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A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 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306號裁定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遇評估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 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C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 ,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 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是案姐前經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223號裁定改定D為監護權人,經專業社工評估仍 待A銜接特教資源及完成早療課程,方得返回D家,現階段A 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為確保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A身心健 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B、C均同意延長安置A, 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61號) A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 D  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2025-03-27

PTDV-114-護-61-20250327-1

家調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代 理 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未成年子女CA00000000之 監護人。 指定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分別為未 成年子女CA00000000(民國100年3月間生)之父母,聲請人則 為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事件由聲請人於108年7月開案服務至今,未成年子女原於11 2年7月6日結束安置返家,追蹤輔導期間發現相對人CA00000 000F對未成年子女有多次明顯蓄意精神虐待,相對人CA0000 0000M無法發揮保護功能,相對人CA00000000F對於家庭處遇 配合及改變意願低,且一昧指責辱罵未成年子女,又無親友 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安置未成年子 女至今。相對人對家庭處遇服務消極配合,對未成年子女無 會面意願且無實際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在保護安置下才有 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評估相對人親職能力不彰,無法 擔起監護照顧之責。考量兒少最佳利益,經權衡未成年子女 後續穩定成長需求,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 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事由,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 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 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 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 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 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 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77號、11 3年度護字第183號民事裁定影本、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停止親權評估報告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以來已有3度跨縣市多次安置及轉換安置之紀錄, 於安置時有穩定安全正常的生活照顧,返家後又會再次受到 相對人CA00000000F之身體及精神虐待,且相對人對此情形 並無改善意願,亦無意具體提出改善親子關係之方式,此情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為真。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 停止其全部親權,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處長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之代表人,得受 指定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由苗栗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案主之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聲請 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權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苗栗縣政府 社會處指派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27

MLDV-114-家調裁-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4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4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甲242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42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42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對照表)。受安 置人甲242於民國112年6月至12月間於房間內,甲242F未經 同意擅自進入房間,並強制觸摸甲242胸部及私密處,評估 甲242M知悉甲242遭甲242F性不當對待,但未提供保護,顯 見甲242M親職功能及保護功能不彰,致使受安置人甲242有 人身安全上之疑慮,經評估家庭功能不佳,甲242M親職保護 功能無法彰顯,為維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甲242延 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雖受 安置人仍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等語,惟本院審酌受法定代理 人甲242F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受安置人甲242之房間,強制觸 摸受安置人之胸部及私密處,法定代理人甲242M知悉此事, 事後未積極保護受安置人,足見甲242M無法保護受安置人之 人身安全,復考量甲242F之親職教育尚在進行,甲242M之親 職功能亦仍待提升,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受安置人上述意見 ,尚難採用。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 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3-27

TCDV-114-護-15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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