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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律師 藍偉中 被 告 何宗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江美玉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張譽瀚 黃瑞蓮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姿瑾 被 告 王誠良 特別代理人 王瑋儀 被 告 謝維毓 被 告 鄭俊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年度 金重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於民國110年3月30日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 元應由被告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應由被告 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應由被告謝維毓 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應由被告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連帶負擔,其 中被告王吉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被告王誠良連帶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被告謝維毓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鄭俊國連帶 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參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 、黃瑞蓮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柒萬伍仟伍佰肆拾貳元、被告 王吉清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被告王誠良如以新臺幣壹 仟伍佰萬元、被告謝維毓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被告鄭 俊國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炳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陸續變 更為張明道、謝娟娟,並經其等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6日、 113年8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暨 聲請狀、刑附民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 5頁、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8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誠良因腦中風後併失智狀態無法辨 別事理,已喪失訴訟能力,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3年2月23日新醫醫字第113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293頁至第295頁),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裁定選任訴外人即 王誠良之女王瑋儀為王誠良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286萬4,89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嗣原告訴之聲明經迭次變更 ,於113年8月30日、同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 明如後述(見本院卷四第389頁至第390頁、第433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何宗英、張譽瀚、王誠良、謝維毓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何宗英為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貿易 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鼎興牙材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瀚)、訴外人宗哲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江美 玉)、欣朔有限公司(下稱欣朔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頌展有限公司(下稱頌展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張譽 瀚)、英毅有限公司(下稱英毅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訴 外人何宜哲,下合稱上開公司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 江美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被告黃瑞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 員,明知向銀行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 徵信審核,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上開公司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故意,於100年 至105年間持虛假交易之支票向伊申貸,並由何宗英、張譽 瀚以鼎興牙材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 伊授信人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支票 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償無虞,致 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對伊已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 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無真 實交易之支票予鼎興集團人員,或欠缺合理原因、甚或出於 偽造買賣合約金流之脫法目的,且借票數量、金額、頻率逾 一般交易常情,可預見其等所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 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 之虛假金流,並使伊誤信執有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 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4月13日 、4月18日、5月23日撥款至鼎興牙材公司之帳戶,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鼎興牙材公司向伊詐貸之故意或至少過失,不料 鼎興牙材公司事後無力清償貸款,待伊向其等開票之人請求 支付票款時,竟均以支票係虛假開立,無實際交易關係為由 抗辯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貸款本金4,477萬5,542元無法收回 之鉅額損失,均對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因 其等均係對鼎興牙材公司詐貸行為之幫助,與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彼此間行為關聯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應對伊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 77萬5,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 500萬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 帶給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本件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何宗英則以:本件就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與本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1320號清償借款事件俱屬同一,為同一事件,是 本件就伊起訴乃為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民事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且 又不能補正,故原告此部分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二)江美玉則以:本件刑事案件由檢察官先對何宗英等人違反銀 行法提起刑事告訴,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下 稱系爭10號刑案),嗣檢察官追加起訴伊涉嫌違反銀行法, 訴外人江美蘭違反重利罪,本院案號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 4號(下稱系爭14號刑案,與系爭10號刑案合稱系爭刑案), 雖經追加起訴,但系爭10號刑案與系爭14號刑案本質上仍互 為獨立的刑事訴訟,僅為訴訟經濟而由法院決定是否要合併 審理裁判,亦可分開裁判,而伊及江美蘭二人均非系爭10號 刑案之被告,而係系爭14號刑案之被告,原告本件起訴自非 合法。又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與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及 宗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並非如系爭 刑案所認對向金融機構借款過程知之甚詳,位於主導地位。 且伊於105年5月30日離職,於同年6月13日前往澳洲,且於1 04年末即將公司大小章等物品返還給何宗英一家,原告自承 該增貸契約為張譽瀚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 增貸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起至106年4月13日止,伊既已 經將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於一個多月後離開公 司,豈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主導超出伊任職期間且金額高達 8,000萬元之增貸契約,原告所稱實與常理相悖。且原告亦 未舉證說明伊確實參與此事,況伊多年來皆遵從何宗英之指 示行事,為何宗英用來實行其犯罪行為之工具,毫不具有犯 罪之意圖,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成立 要件舉證證明之,如伊是否具故意、原告是否因伊之行為受 有損害、其之間是否具有相當性之因果關係,若原告未就此 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其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黃瑞蓮則以:伊係自96年5月1日起受僱於鼎興貿易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即江美玉之指示,依據前手交接 之方式,製作與牙醫診所之交易文件,伊並無法得知江美玉 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合先敘 明。又原告僅係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並未進行文件是否 真實之查證,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 請求本院衡量伊僅係受薪之基層員工,月薪5萬餘元,實無 力負擔此高額之賠償。且原告就鼎興集團與牙醫間之交易並 未進行查證,以致造成損害,是就其所受之實際損害,與有 過失,應免除與減輕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王吉清則以: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予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為止,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 信賴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持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 詐取款項,自不得逕以伊所簽發之支票未兌現,即認伊有幫 助他人詐欺之行為。且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 請書,經原告進行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 公司,之後雙方陸續簽有撥款申請書4紙共計8,158萬元,原 告於貸款鼎興牙材公司前,亦有調查貸款連帶保證人即張譽 瀚、何宗英之資力,並記載鼎興牙材公司之償還款來源,顯 見原告同意貸放款項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簽發之 支票。至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所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牙 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交予原告,但除該買賣合約 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伊及所經營之吉欣牙醫診所印 文所偽造,足可證明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 欺原告外,該等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 已,而非以該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 得貸放款項之對價,該交由原告辦理託收之支票,如未能獲 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有清償之責任。退萬 步言,假設伊應與何宗英、江美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然有關原告所主張受損害金額之依據係為鼎興牙材 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尚未清償之金額,但鼎興牙材公司向原 告借款,係自105年起,前後4次陸續向原告借貸款項並簽有 撥款申請書,而鼎興牙材公司每次借貸款項,並非均有交付 伊所簽發之支票,是原告自負有舉證責任,證明伊所簽發之 支票與所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而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 司未清償之金額,認屬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範圍。又支票是無因證券,簽發支票的原因多端,不單純是 有交易關係才會簽發,伊並未參與何宗英等人以虛偽買賣合 約向原告借貸款項的過程,僅單純簽發支票未兌現,不能以 伊簽發之支票退票,即認伊與何宗英共同為詐欺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五)鄭俊國則以:伊係因王誠良稱何宗英為擴展公司業務需大量 使用票據,遂基於信賴關係無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且 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 現象,伊始持續配合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至300萬元之支 票借予何宗英使用,伊從未取得任何利益,乃受何宗英所騙 ,並未參與亦不知悉何宗英等人之詐貸計畫,原告應舉證證 明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過失。況原告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 還款能力作為放貸與否之標準,與伊有無借票並不相關,是 原告所受損害與借票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損害 ,乃係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為詐貸所用,並因 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而借票 行為屬現今社會之常態,亦為刑事判決所肯認,故本件伊無 償借貸票據予何宗英使用之行為自非屬不法行為。再者,鼎 興牙材公司係向原告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經最高法院認定 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並 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 業務收入情形,以說明借款人還款能力、財源,原告未依規 定照會伊,放款行為與伊無涉。若原告於授信過程中照會伊 ,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對,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原告行為 亦屬與有過失。故本件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六)謝維毓前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 (七)何宗英、江美玉、黃瑞蓮、王吉清、謝維毓、鄭俊國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張譽瀚、王誠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虛偽交易支票向 伊申貸,致伊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因而受有貸款本金4,47 7萬5,542元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法人授信批 覆書、放款餘額電腦查詢畫面、鼎興牙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財務報表、退票理由單等資料(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58頁)為據。經查,何宗英為鼎興 貿易公司之代表負責人,並為鼎興集團之實質負責人,江美 玉為鼎興集團財務主管,張譽瀚為鼎興集團業務主管,黃瑞 蓮為鼎興集團會計人員,其等均明知向銀行或租賃公司等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需提供真實交易之合約及票據供徵信審核 ,竟共同意圖為鼎興集團所屬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行 為: 1、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以何宗英所簽發、到期日在前之同 額支票為擔保,分別向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醫師)、王誠 良(誠良牙醫診所醫師)、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醫師)、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醫師)等牙醫師(下稱王吉清等人)要 求交換其等簽發到期日在後之同額支票,經王吉清等人基於 能預見該等支票並無真實交易、相互開立除製造虛假金流及 往來表象外並無其他功能,然縱因此生不法詐欺情事亦不違 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 內,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張數、金額之支票予鼎興集團。 2、黃瑞蓮復依何宗英、江美玉之指示,於明知無實際交易之情 形下,以上開王吉清等人所簽發之支票為憑據,而以偽造「 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誠良牙醫診 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鄭俊國」、「幸 福牙醫診所」所示印章捺印及偽造印文之方式,分別偽造如 附表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鼎興集 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之合約書私文書,及填製如附表 二「不實買賣合約相關資料/證明文件」欄所示不實之統一 發票會計憑證。黃瑞蓮復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偽造及不 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對應支票,向原告申請貸款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王吉清」、「吉欣牙醫診所」、「王誠良 」、「誠良牙醫診所」、「謝維毓」、「百傑牙醫診所」、 「鄭俊國」、「幸福牙醫診所」等人及醫療院所對外表彰名 義之正確性,並由何宗英、張譽瀚如附表二所示,以鼎興牙 材公司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名對保,使原告授信人 員誤信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醫療院所確有如附表二買賣 合約及支票金流所示之交易情節,營業收入足供擔保債權清 償無虞,致陷於錯誤准予核貸而受損害,鼎興集團因此詐得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目前尚餘4,477萬5,542元未清償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38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上開事 實堪信為真。 (三)何宗英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320號民事判決確定,為同一事件,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故原告本件起訴並不合法等語。經查: 1、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 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 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 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 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 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 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 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民108 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20號訴訟,係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鼎興牙材公司、張譽 瀚、鼎興貿易公司及何宗英連帶給付原告消費借貸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 第241頁)。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前所述,兩者訴訟標的自不相同。從而 ,何宗英抗辯本件原告起訴為前開105年重訴字第1320號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自難認有理。    (四)江美玉辯稱本件原告係針對系爭10號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伊是後來追加之系爭14號刑案被告,非系爭10號刑案之被 告,本院刑事庭誤認而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予駁回等語 。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可參。足知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本不以刑事程序之被告為限。本件原 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記載刑事案號為系爭10號 刑案,然已將江美玉列為被告,並敘明起訴之事實等情(見 附民卷第1頁至第3頁背面),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重附 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 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刑事程序中對江美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江美玉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五)江美玉另辯稱伊係受何宗英之操控指示,擔任集團會計職務 ,完全聽命何宗英行事,且於105年5月30日離職,而原告增 貸契約為張譽翰同何宗英於105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增貸 契約期間為同年4月13日至106年4月13日,斯時江美玉已將 公司大小章返還予何宗英,且預計一個多月後離開公司,原 告未舉證伊有何參與張譽瀚及何宗英之行為,主張難認有理 。惟查: 1、證人即訴外人廖立群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86年間起於鼎 興集團負責記帳、報稅等會計工作,何宗英為集團公司實際 負責人,江美玉為集團副總經理及財務主管,公司之財務會 計及收支情形均會向何宗英及江美玉報告,報表並會交給何 宗英閱覽;本案中所涉及如台大醫院、三總醫院、彰基醫院 等大型醫療院所之不實買賣合約,係伊受江美玉指示,由江 美玉提供紙本合約範本,要求伊依照該範本格式修改日期、 金額、數量進行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頁)。 2、黃瑞蓮則於系爭刑案中證稱:伊自96年起於鼎興集團內擔任 記帳之會計人員,並自103年7月起接手訴外人何淑麗之工作 ;何宗英為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瀚為集團業務主管,江美 玉則為集團財務主管,負責管理財務會計部門及向金融公司 洽談貸款融資事宜;張譽瀚或江美玉交換取得王吉清等人之 支票後,伊便依江美玉之指示,按照各該支票金額及各金融 機構之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合 約,以盜刻之牙醫診所及醫師大小章捺印於合約及支票票背 ,並持偽造之買賣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支票向金融機構 送件申貸,再由何宗英、江美玉或張譽瀚以鼎興集團旗下公 司代表負責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在何宗英或江美玉之辦公 室內進行對保;伊並有每週整理日記帳、現金帳、資金預估 表、帳戶收支匯總表等帳冊給江美玉及何宗英過目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 3、復參證人即訴外人原告松江分行經理蔡明洲於系爭刑案中證 稱:附表二所示之貸款案件均係先由江美玉洽談貸款條件及 額度後,再由會計人員何淑麗、黃瑞蓮等人提供買賣合約及 票據等資料予承辦人員,伊等金融機構並不知悉鼎興集團所 提供之買賣合約及應收票據並無實際交易,否則不會同意放 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 4、又何宗英於系爭刑案中亦證稱:江美玉為集團財務主管,負 責與銀行聯絡洽談融資事宜及調度集團資金缺口,並有要求 伊出面向王誠良、訴外人阮議賢聯絡套交情以利鼎興集團繼 續借票,及要求伊催促廖立群製作合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頁)。從上開內容可知,江美玉為鼎興集團副總經理及財 務主管,每月核閱會計人員廖立群、何淑麗、黃瑞蓮所呈鼎 興集團內各財務報表及聽取財務收支情形報告,及向王吉清 、謝維毓等人借用支票,並與原告分行人員洽談貸款額度及 條件,指示會計人員按照所取得之支票金額及各金融機構之 融資額度製作鼎興集團與各牙醫診所間之不實買賣契約及統 一發票,及以上開不實資料及支票向原告送件申貸,足認江 美玉就前開鼎興集團以支票及偽造之契約、不實之統一發票 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借款之情形,不僅知之甚詳,甚可認立 於主導地位,江美玉辯稱僅係受何宗英指示、未參與本件行 為等語,洵無足採。 (六)黃瑞蓮辯稱:伊擔任會計職務,全依會計主管汪美玉之指示 辦理,不知江美玉與牙醫間之約定,亦不知使用之印章係偽 造等語。惟此部分黃瑞蓮於系爭刑案中,就有為原告主張之 行為坦承不諱,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23頁 、第30頁至第31頁),空言所辯,自不足採。 (七)王吉清則辯稱:伊早於90年間起,即簽發支票出借何宗英, 迄至105年7月間,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伊基於長期信賴 關係,自難預見何宗英等人會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向他人詐取 款項等語。惟支票於法律上固具無因性,然此係指票據作為 替代性給付工具,為求其於市場上之流通性,簽發後票據債 務人所負義務與發票之原因關係脫勾,不因該原因關係之無 效而影響輾轉取得票據之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非謂該票據 涉犯不法時均不得檢視其原因關係;而發票人將其所簽發之 支票借予他人使用,固屬社會常態,然此類「借票行為」, 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 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 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 、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 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 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王吉清雖稱信賴何宗 英故而借票,然對於何宗英借票之原因、目的為何,均未能 提出說明,僅囿於何宗英之人情請託,且在信任鼎興集團及 被告何宗英資力之前提下,考量己所簽發之支票得以先到期 之何宗英名義支票兌現支付,而無跳票影響債信之虞,即率 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所為借票行為難謂具備合理原 因及正當目的,主觀上難謂正當。且本件依系爭刑案判決, 王吉清自103年起至105年間,借票次數達292次,金額達6億 5,3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第170頁),數量及總額甚 鉅,客觀上顯非一般票據使用常情,且各該票款既均係以所 兌現何宗英名義支票之金額支付,則王吉清當可預見其等所 為借票(換票)行為,將藉票款之相互開立清償,製造鼎興 集團與其等個人具無合理原因之虛假金流,並使人誤信執有 該等支票之鼎興集團確與其等間具交易往來之債權關係而陷 於錯誤,難認王吉清就鼎興集團人員得持之為不法財產犯罪 使用等情毫無認知,王吉清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八)王吉清另辯稱原告主張係受詐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鼎興 牙材公司事後返還之利息部分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係請求附 表二編號㈤部分之本金4,477萬5,542元,有原告所提供放款 結清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43頁),本不包含利息、 違約金及訴訟墊款;至原告就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部分所受 領清償之金額,係原告本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㈣貸款契約而為受 領,自無扣除之必要,王吉清所辯,難認可採。 (九)鄭俊國雖以王誠良105年8月9日於調查局、同日於地檢署、1 09年8月28日於系爭刑案審判程序之陳述,及訴外人即王吉 清之配偶張菁芳、訴外人張博彥及黃瑞蓮於系爭刑案證述, 辯稱何宗英向王誠良借票時,並未透露係用於銀行詐貸犯罪 所用,嗣王誠良以相同說詞說服伊協助提供支票,且江美玉 向伊借票係以節稅、平衡帳目為由,自99年以來,何宗英均 依約存入款項,未有任何跳票或異常現象,足認伊同樣受何 宗英及江美玉所騙,基於信賴關係,始同意無償借貸票據而 未取得任何利益,對於所開立之支票用於詐貸毫不知情,原 告受有損害,乃因何宗英等人擅將伊所簽發之支票做詐貸之 用,並因原告承辦人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照會伊所致 ,伊無償借貸貸票據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等語。然如前所述,借票行為或係以發票人之票據信用作為 擔保以供執票人周轉,或係以之作為對執票人之借款,均應 具合理之原因關係及目的,若所為借票行為欠缺該等合理原 因及目的,衡以客觀借票數量、金額、頻率已逾一般交易常 情,甚係出於其他脫法目的,借票人對於所出借支票經執票 人持之為犯罪使用,則可認具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犯意。鄭俊國於103年至105年間,即借票予鼎興集團54次 ,金額高達1億1,1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2頁), 且未敘明借票用以「節稅」、「平衡帳目」所指為何,自難 認鄭俊國之借票行為具合理原因及正當目的。 (十)鄭俊國復辯稱原告核准甲項額度並一次動撥3,000萬元,係 因何宗英、張譽瀚提供104年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鼎興 牙材公司提供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使原告信任鼎興牙 材公司之規模而核准甲項額度並同意動撥;且原告於核貸過 程中未要求徵提買賣合約及發票,即逕自認定伊與鼎興牙材 公司間存有交易,而核准乙項額度並同意放款,顯有違銀行 法及相關授信準則規定,足認鼎興牙材公司就乙項額度詐得 貸款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與伊之借票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惟此部分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確係因鼎興牙材公司 交付鄭俊國簽立之支票,如附表二「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 所示,與原告是否要查詢其他資料無涉,蔡明洲於系爭刑案 中偵查中亦證述:伊有請江美玉提供合約及交易發票,但江 美玉表示因為醫師往來很久,本來就約定不訂定合約且醫師 不願拿發票,所以沒辦法開發票出來。…原告不知悉鼎興集 團提供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口頭詢問時,江美玉都說 有實質交易,如果知悉上開應收票據皆無實際交易,不會同 意放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頁至第342頁)。足認原告確因 鼎興牙材公司提供附表二之票據,因而相信鼎興牙材公司與 開票牙醫間有實際交易,有還款來源,故而同意核貸,鄭俊 國所辯,難認可採。  ()王吉清辯稱原告與鼎興牙材公司間係簽有授信申請書,經原 告徵信審查後,始同意貸款予鼎興牙材公司,並非單憑伊所 簽發之支票,且原告主張之受損害金額係鼎興牙材公司借貸 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然鼎興牙材公司前後4次向原告借款, 並非每次均有交付伊所簽發之支票,故原告應舉證何次借款 係鼎興牙材公司持何偽造買賣合約書及何人所簽發之支票負 舉證之責,不能單以鼎興牙材公司未清償之金額,即認為伊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鄭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於1 00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短期放款1,000萬元,且申請撥款係 提出謝維毓所簽發之支票,並非伊所借支票,原告仍予以撥 款,而鼎興牙材公司嗣後於105年1月27日申請短期放款8,,0 00萬元,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未償還之借款,足徵原告最初 便係以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標準;且 因何宗英等人提供不實之財報與金融機構辦理徵信,並利用 其與銀行高層之連襟關係,疏通貸款案之申請,並持自行偽 造之買賣合約、發票及向他人借票之票據,分別向不同金融 機構詐貸款項,與伊有無出借票據無涉等語。惟觀之附表二 編號㈤即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申請之增貸案,該案 於法人授信批覆書中記載:「本案與前案借款差異說明(新往 來客戶填寫案件來源):1、本案為續約暨增貸案,招攬人為 蔡明洲經理,本次申請總額度新臺幣80,000仟元。前案借戶 於104年6月申請續約暨增貸業經本行常董會核准總額度新臺 幣50,000仟元,借戶為拓展業務及營運週轉之需故向本行申 請續約暨增貸案。2、與原准差異為:…(2)原徵提之客票簽發 人須為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所,本次為客票簽發人須為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如非執業醫師或醫療院戶之客票需由執業醫 師或醫療院所背書及檢附發票。(3)本次申請所徵提客票之 票期得以一年內為限,餘條件同前准。3、借戶及關係戶近6 個月台幣活存實績為2,684仟元(不含備償戶);因進銷貨對象 均在國內,故無進出業務往來;財管業務將洽請借戶加強與 本行往來;借戶近一年兌現之客票共18張,金額49,900仟元 ,無抽退票紀錄」(見本院卷四第15頁)。從前開內容可知, 原告於105年間同意鼎興牙材公司增貸8,000萬元,並非單先 僅鼎興牙材公司之還款能力為放貸與否之認定,而係參酌如 附表二編號㈤「相關對應支票資料」欄所示之票據資料,及 增貸前最近一年兌現之客票狀況,做為是否同意增貸之認定 標準,其中自有審酌王吉清、鄭俊國所開立之票據。故鄭俊 國辯稱原告於105年1月27日同意短期放款8,000萬元,與伊 出借票據行為無涉,與事實不符,難認有理。 ()王吉清另辯稱鼎興牙材公司雖有將伊簽發之支票,連同鼎興 牙材公司人員所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提供予原告,然該買賣合 約書係由鼎興牙材公司人員盜刻王吉清及吉欣牙醫診所印文 所偽造,足認伊確實未與何宗英、張譽瀚等人共同詐欺原告 。且支票僅係鼎興牙材公司交予原告辦理託收而已,非以該 等支票權利轉讓予原告,作為鼎興牙材公司取得貸款之對價 ,如支票未能得兌現,鼎興牙材公司仍依貸款契約負清償之 責,足認支票是否兌現,與原告是否貸放款項無關等語;鄭 俊國則辯稱鼎興牙材公司係向銀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並 經最高法院認定鼎興牙材公司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並交付支票 予原告,原告並無取得票據權利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款,足認 支票僅係供原告檢視業務收入情形,說明供款人之還款能力 、財源為何,原告受理鼎興牙材公司申貸過程並未依規定照 會伊,原告之放款行為實與伊無涉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之 放款行為於授信時會評估徵提之客票簽發人是否為執業醫師 或醫療院所、支票兑現情形、有無抽退票紀錄等情,業於前 述,並有原告授信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3頁 至第62頁);且王吉清、鄭俊國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 之依據,原告必須先行照會開票人方能同意貸款,又原告是 否可對王吉清、鄭俊國主張票款,僅係在認定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已獲填補、可否重複請求賠償,與王吉清、鄭俊國是否 有提供票據予鼎興集團向原告詐取貸款一事,實屬二事,是 此部分王吉清、鄭俊國所辯,洵無足採。   ()鄭俊國、黃瑞蓮另辯稱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僅依鼎興集團提供之文件,未進行文件是否真實之查 證,若原告於辦理授信過程照會伊,並落實申貸與徵審作業 ,則本件損害不會發生,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失與有過失, 自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 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 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此本條所由設也。」是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虛偽 開立之票據、買賣合約等資料,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 鄭俊國亦為實際執業之牙醫師,其等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致鼎興集團因而自原告處取得附表二之貸款,即 係利用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偽造 情事發生。鄭俊國、黃瑞蓮並未提出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依據,認原告於貸款前有需先行照會鄭俊國之義務,自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之情。且縱然原告之徵信、對保未盡完善,本 院認為令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損於公平,是此部 分鄭俊國、黃瑞蓮所辯,難認有理。 ()綜合上述,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確有共同以何宗英名義 所簽發之票據向王吉清、王誠良、謝維毓、鄭俊國等人借用 支票,由何宗英、江美玉指示黃瑞蓮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 統一發票後,再由黃瑞蓮依江美玉之指示持上開文件及支票 向原告先後送件申請貸款,並經何宗英、張譽瀚以鼎興牙材 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義辦理對保之共同行為,且足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核撥款項。而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均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明知以不實合約之偽造或 行使之詐欺行為,致原告為附表二之貸款,迄今尚有4,477 萬5,542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何宗英、江美玉、張譽瀚、黃 瑞蓮等人連帶給付4,477萬5,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王吉清部分,其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支票,合 計1,68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X6=1,680萬元);謝維毓則簽立 如附表一編號2、3、7、10所示支票,合計1,620萬元(計算 式:270萬元X6=1,620萬元);鄭俊國簽立附表一編號4之支票 ,合計5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50萬元=500萬元);王誠良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支票,合計1,500萬元(計算式:2 50萬元X6=1,500萬元),是原告請求王吉清、謝維毓、鄭俊 國、王誠良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部分,與何宗英、張譽瀚、 江美玉、黃瑞蓮等人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即何宗英、張譽 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542元,其中 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元應由王誠良 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付,其中500萬 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 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何宗英、張譽瀚、江美玉、黃瑞蓮應連帶給付原告4,477萬5 ,542元,其中1,680萬元應由王吉清連帶給付,其中1,500萬 元應由王誠良連帶給付,其中1,620萬元應由謝維毓連帶給 付,其中500萬元應由鄭俊國連帶給付,及均自106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有關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4月13日/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4,128萬元/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支票及明細:第381-384、38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79-380頁 BS0000000 280萬元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MD0000000 27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支票及明細:第385、387-388、390-391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MD0000000 270萬元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AB0000000 25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2-396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AK0000000 25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397-399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0-403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BS0000000 280萬元 BS0000000 28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支票及明細:第404-407頁 2.撥款申請書:第386頁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㈠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0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總金額 1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治療台等 3.買賣金額:300萬元 4.發票號碼:Z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1.2.3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DD0000000-D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1年2月9日  ⑵101年3月2日  ⑶101年3月7日  ⑷101年3月26日 2.撥款金額:  ⑴272萬元  ⑵145萬元  ⑶309萬元  ⑷272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181-200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15-16頁 ㈡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2年8月15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1.買受人:吉欣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22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王吉清 合庫永吉分 行 032662 KT0000000 22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9月16日 2.撥款金額:  3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21-251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3-28頁 2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吸合器等 3.買賣金額:18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9.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80萬元 3 1.買受人:百傑牙醫診所 2.品項:植體等 3.買賣金額:140萬元 4.發票號碼:PZ00000000 0.證明文件:102.10.9統一發票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40萬元 1.撥款日期:  102年10月11日 2.撥款金額:  96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5月6日 2.撥款金額:  584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KD0000000 16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1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175萬元 8 賴勝治 兆豐南台北 分行 9158 AR0000000 300萬元 ㈢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3年7月4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1,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50萬元 1.撥款日期:  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  1,00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52-279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29頁 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 25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FD0000000 250萬元 4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300萬元 5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6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60萬元 7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90萬元 ㈣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4年4月21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5,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6月23日  ⑵104年6月25日 2.撥款金額:  ⑴1,320萬元  ⑵22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0元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280-358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1-37頁 2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810萬元 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80萬元 4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58574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7月20日 2.撥款金額:  448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10萬元 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80萬元 1.撥款日期:  104年8月28日 2.撥款金額:  450萬元 3.撥款帳戶:  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 290萬元 8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40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1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30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4年11月18日  ⑵104年12月30日 2.撥款金額:  ⑴530萬元  ⑵3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1,200萬元 13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14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00萬元 1.撥款日期:  105年5月25日 2.撥款金額:  56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15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 250萬元 16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7 王誠良 第一銀行信義分行 000000000 DA0000000、DA0000000 500萬元 18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LD0000000、LD0000000 550萬元 19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90萬元 1.撥款日期:103年8月26日 2.撥款金額:1,0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20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900萬元 21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 250萬元 22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㈤ 借款公司:鼎興牙材公司 連帶保證人:張譽瀚、何宗英 授信申請日期:105年1月27日 到期日:1年 貸案編號:0000000000BL000001 貸款類別:短期放款 貸款金額:8,000萬元 編號 不實買賣合約 相關資料 相關對應支票資料 撥款資料 尚餘欠款 卷證出處 發票人 支存帳戶 支票號碼 金額 1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560萬元 1.撥款日期:  ⑴105年4月13日  ⑵105年4月18日 2.撥款金額:  ⑴4,128萬元  ⑵20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475萬5,542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訴訟墊款) 1.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17012號附件一卷第359-407頁 2.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14號案借款機構函覆卷五第9-11、38-40頁 2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3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MD0000000 540萬元 1.撥款日期:105年5月23日 2.撥款金額:830萬元 3.撥款帳戶:鼎興牙材公司-板信松江分行00000000000000 4 鄭俊國 華泰石牌分行 7203 AB0000000、AB0000000 500萬元 5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1,000萬元 6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 280萬元 7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8 王吉清 安泰銀行永吉簡易分行 000000000 BS0000000-BS0000000 840萬元 9 王誠良 玉山東門分行 000000000 AK0000000-AK0000000 500萬元 10 百傑牙醫診所 謝維毓 華南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 MD0000000 270萬元 合計詐貸金額 1億2,284萬元 合計尚餘欠款 4,475萬5,542元

2024-12-13

TPDV-110-金-57-20241213-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民財 相 對 人 陳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380萬8,112元向相對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全部及同段4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8(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給付相對人60萬元,餘款320 萬8,112元於113年4月30日前完成一切手續後付清,相對人 則應於113年4月10日前將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惟遲至113年4月30日前相 對人仍未交付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證件並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亦未塗銷,聲請人已多 次催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均未置理,聲請人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交付之60萬元及給付同額 即60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賠償聲請人委任律師所支付之律師 費8萬元。聲請人113年5月7日向東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然相對人未到場,聲請人再寄發律師函,相對人也僅表示 縱使調解成立僅願給付60萬元,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5日前 去調解,相對人僅派女兒到場,惟仍拒絕給付,顯見相對人 有拒絕給付之情形。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 ,相對人依然拒絕給付,而相對人有2個兒子,1個女兒,不 愁找不到人頭製造假債權或生前預先分配遺產,本件應有將 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60萬元,相對人並未於113年4月10日前將 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備妥交給聲請人,並協同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聲請人則支付8萬元律師費委任律師提起返還買賣 價金等之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屏東縣○○區 ○○○○○○○○○000○0○00○○○○○路○○00號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27、29至33、35至36頁),堪認已 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一開始並未出席調解,嗣 後寄發存證信函也僅願返還60萬元,並非128萬元,相對人 顯有拒絕給付之情,且相對人嗣後之調解係由其女兒到場, 本人並未到場,其有2個兒子及1個女兒,顯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製造虛假交易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 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5至37頁)。惟相對人雖未於 113年5月7日調解時到場,然相對人未到場之原因甚多,非 可逕認相對人有高度脫產之可能,又相對人嗣後雖寄發存證 信函表示調解成立願給付60萬元,而未同意給付128萬元, 然此否認聲請人之主張,亦僅表示相對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存有爭議而行使抗辯權。再者,相對人嗣後之調解縱委 任其女兒到場,然委任親屬出席調解非法所不許,尚無由逕 認相對人即有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 另主張相對人之財產對於所有權異動並不困難,且其有2個 兒子1個女兒,可輕易為虛偽交易或透過遺產分配處分財產 等語,惟聲請人上開主張多屬推測,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其上開主張,使本院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聲請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 扣押。 四、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 有所未合,而未予釋明者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2

PTDV-113-全-3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哲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極可能係遭他人使用作為 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 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狗哥」 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除「王狗哥」外,吳哲豪並不知 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豪於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8月 13日前某日,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狗哥」,復由「王狗哥」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吳淑貞陷於錯誤,因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吳哲豪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交款予 「王狗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哲豪(下稱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8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狗哥 」,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 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與「王狗哥」合作當賺價差的幣商,於先前有把投資款 交給「王狗哥」,後來「王狗哥」跟我說有買家要買虛擬貨 幣(即USDT泰達幣),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讓 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入,「王狗哥」則把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 轉給買家,我有提領買家匯入的款項,因為那是我自己投資 賺取的錢,所以我領出來自己花掉,我是合法幣商,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 平台資料、幣流交易狀況等資料為證。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111年8月間某日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予「王狗哥」,供其指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 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玉山商業 銀行112年12月6日回函及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33-45、47-61、103-107、115 頁,原審卷第109-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 欺,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 USDT泰達幣,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下稱TEh錢 包)即為自身所有,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吳淑貞於匯款後始察覺 自身無法從前揭不實投資網站出金、亦無法掌控支配上開電 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  ㈢本案詐欺集團運用本案電子錢包向告訴人吳淑貞騙取款項之 事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電子錢包地址,實 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無從 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故本案帳戶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 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1.依鑑定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小隊 長黃聖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之分析結果,在 正常情形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持有者應能掌控自身電子錢 包,且不會發生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  ⑴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 非託管型,託管、非託管的區別是有無KYC(即Know Your C 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託管型錢包就是向交 易所申請的錢包,類似我們跟中華郵政開戶,帳戶上面就會 登載我們的相關資料,如果政府要調資料,郵局就會把帳戶 所有人的資料提供給政府;非託管錢包是經由其他APP創建 ,沒有KYC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做實名認證,這是目前較 常見的匿名錢包,本案錢包就是屬於匿名錢包等語(見原審 卷第258頁)。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擁有電子錢包對應金鑰 的人才有掌控權,如果沒有金鑰,最多只能查看,無法實際 操作或掌控這個電子錢包;一般幣商交易會處於散射型,比 如有10個用戶(向幣商)買了10次,就會有10條線從幣商錢 包散射出去(按:指正常幣商電子錢包之幣流會呈散射狀, 不會呈現回流之環狀,詳如後述),如果是正常交易不會有 虛擬貨幣回流(亦即買家將虛擬貨幣轉回幣商電子錢包地址 )的狀況,以幣流分析來看,這個回流情況是不正確的、非 常可疑,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 9、260、266頁)。  ⑶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正常來說,合法幣商( 如交易所)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法遵聲明、反洗錢聲明、甚至 要有公司的營業登記還有一些稅捐資料要登記,還有他們買 賣幣時候所設的KYC流程,所以基本從事幣商的背後儲備資 金量應該要到一定水準(市場上的行情法遵聲明要新臺幣( 下同)120萬,開公司還有另外的規費),而不是本案這樣 出入金的量是非常小的(見原審卷第297、300、302頁幣流 分析圖);且泰達幣很流通的,只要符合行情,又是在大平 台交易,基本上一定有辦法流通,所以線下交易如果是買賣 泰達幣是一件奇怪的事,目前很多個人幣商都已經退場,被 警方移送金管會的話會被裁罰(按:指合法幣商應依金管證 券字第1120385668號函等規定辦理法遵聲明,違者將被裁罰 ,因此欠缺儲備資本之個人幣商多因無力負擔法遵成本而退 場)等語(見原審卷第266-268頁)。  ⑷據上,由上述鑑定人黃聖明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對應之金鑰,而能獨自 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貨幣再回 流予賣方之情形甚明。  2.依鑑定人黃聖明之分析結果,本案存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 異常狀況:  ⑴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 王狗哥」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P4p9h1RxRb98i8umWJ44Dr FWaRAaFLTQ」(下稱TUP錢包),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 子錢包,並存有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告訴人吳淑貞對上述電 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此情核與告訴人吳淑 貞證稱自身無法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出金)等 情相符,亦經認定如前。  ⑵鑑定人黃聖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發現告訴人吳淑 貞的電子錢包(即TEh錢包)只要從幣商(即「王狗哥」) 那邊拿幣(USDT泰達幣)之後,短時間內幣就會被層轉出去 ;且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於111年8月24日下午3時48分 ,將虛擬貨幣轉回「王狗哥」的TUP錢包(見原審卷第297頁 ),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因為比對本案資料沒有 所謂「回購」虛擬通貨的情形(按:鑑定人根據卷內告訴人 吳淑貞、幣流分析等資料,查無「王狗哥」曾向告訴人吳淑 貞「買回」其出售之虛擬通貨),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王 狗哥」的錢包。通常這種回流,在詐騙的手法上就是「水錢 」,很常見的情況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被害人,會先讓 被害人有看得到、用不到的虛擬貨幣入金進來,例如說詐騙 集團購入10顆泰達幣,存在信任的「幣商」錢包裡,然後詐 騙集團開始去騙被害人之後,就把「幣商」的資料轉給被害 人,被害人就會跟「幣商」接洽,跟幣商買10顆泰達幣,但 進去被害人的錢包之後,在被害人對錢包只有查看權而沒有 掌控權的情況下,只能確定錢包有進來10顆,而過了一段時 間後,這10顆泰達幣就會被層轉回去(「幣商」錢包),等 於說這個錢包裡面永遠只有這10顆幣等語(見原審卷第259 、260、264、265頁)。    ⑶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 能掌控賣方(即「王狗哥」)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 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 包之理。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吳淑貞於 購入虛擬貨幣後,僅得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王狗哥」形 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只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 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 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 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原審卷第291-302頁);而該等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轉至 「王狗哥」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足徵 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3.準此,告訴人吳淑貞與「王狗哥」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 TEh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告訴人 吳淑貞即無從取得「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且 「王狗哥」既能收取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至其電子錢 包之虛擬貨幣,其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循環回流等顯非正 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徵「王狗哥」知悉其與 告訴人吳淑貞間並未發生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實際運 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假扮「幣商」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  ㈣認定本案被告有按照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指示,擔任車 手職務,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告訴人吳淑貞匯款,並領 取款項行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  1.「王狗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 悉「王狗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上開假扮「幣商」、 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吳淑貞施以詐術後 ,即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淑貞,將上述虛偽交易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用 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 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之事實甚明。又被告係受「王狗哥」之要求,提供本案帳戶 給「王狗哥」,嗣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吳 淑貞騙取款項之用,已如前述,再經核被告係特意提供非日 常使用之本案帳戶,復於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後,旋即提 領出帳戶等節,顯然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提供入金帳 戶後再現金提領以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 相符,而與尋常經營、投資之行徑則有顯著差異,足見被告 於客觀上已有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吳淑貞所得款項之行 為甚明。  2.又在正常投資交易之情形,被告如確有運用自身資金投資虛 擬貨幣,理當清楚知道自身投入之成本與取得虛擬貨幣之數 額,然而被告對於何時將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給「王狗 哥」,資金來源為何,投入數額及獲利成數,亦語焉不詳, 僅推稱是在桃園經國學院附近門市領款交給「王狗哥」,此 亦與常理有違。而且據被告所稱,其自身並無可支配掌握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均利用「王狗哥」所有之虛擬貨幣帳 戶交易,僅在「王狗哥」表示有買方要購買時,才由「王狗 哥」操作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入至買家之帳戶內(就此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前後前述不一致之處,詳後述);然而「王狗 哥」不僅從未留下任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還特意要求對 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買家、幣源均一無所悉之被告,先提 供資金「進貨」購買虛擬貨幣,且未以任何明確方式對被告 說明、記錄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數額以及因應交易變動之情 形,反而是在與被告聊天後即特意刪除紀錄,導致被告對於 其曾經於何時間點,因向「王狗哥」購入而取得多少數額之 虛擬貨幣,又有做過多少次交易,因此取得多少價差利潤等 情節,自身均未知悉,如此已顯然違背常情;參以被告於本 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亦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 知悉現在很多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原審卷第239-29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 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上述啟人疑竇之異常狀況,豈有 毫無察覺,而僅憑「王狗哥」單方說詞,即進行交易,甚至 收受來歷不明款項之理。再考量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合理 、正常經營之幣商須具備充足資金及KYC等法遵流程,衡情 個人幣商於平台外之場外交易幾無獲利空間,已經認定如前 ,則衡情亦無法想像,被告僅僅單憑「王狗哥」片面說法, 即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據上,由上述各種悖於常情之狀況 ,均難認為被告所稱自身為投資虛擬貨幣之幣商,有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售他人獲得正當利潤之情節為真實。   3.又經檢核原審所調取本案帳戶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 間之交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8 日之前,原本僅有存款1元,且無任何交易紀錄,至111年8 月8日中午12時24分55秒始經以ATM跨行轉帳方式存入5元, 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54秒跨行轉出5元,與車手將自身 久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於提供帳 戶前,先行按指示測試帳戶可能正常匯入匯出款項之情節核 屬一致;又隨後本案帳戶從111年8月13日起,即開始固定有 款項轉入或無卡現金存入之紀錄,且固定在款項轉入或存入 後,旋即於當日或二、三日內之短暫時間內,即被提領至所 剩無幾程度,直至111年9月5日為止,亦與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可安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之帳戶後,密集利用 ,且為避免犯罪所得遭查扣,快速將款項轉出之手法如出一 轍(見原審卷第107至113頁)。另經檢視上開交易明細,在 111年8月23日下午1時46分54秒有匯款存入30萬元款項,同 日下午3時51分32秒有網路非約定轉帳轉入1萬5,175元後, 旋即於同日晚間7時20分1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5萬7,076 元;再於同日晚間9時10分19秒,有以ATM跨行轉入5萬元款 項,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46秒有以ATM跨行轉入1萬5,175元 款項,旋即於24日零時53分59秒,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19萬 6,232元;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除提領現金外, 亦曾有按「王狗哥」指示匯款給「王狗哥」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08頁),此亦與被告所稱投資虛擬貨幣,因個人債務 問題擔心款項遭查扣,才會在取得獲利後,迅速以現金方式 領出之作法,亦顯有出入之處。再者,觀之上開交易明細內 容,被告於該段不到1個月短暫期間內,密集有款項匯入所 有之本案帳戶內,又密集從本案帳戶內提領或轉出款項,且 其中匯入之款項甚至有單筆達20萬元、30萬元之情形,而據 被告說法,其僅與「王狗哥」見面一次,交付10餘萬元投資 款,獲利至多數萬元,則所謂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實完全 無法解釋為何有如此大額款項密集轉入被告帳戶內,甚至有 單筆達20萬、30萬之情形。綜上,由上述情節以觀,更足佐 徵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係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所用,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係其自己作為投資虛擬貨幣 使用無疑。  4.再查,被告從警詢至原審審理階段,對於其所謂「與幣商王 狗哥合作」模式之歷次供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王狗哥」學 習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王狗哥」轉介客人給我,我便依照 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這樣賺取中間的價差,所 以我想本案這筆錢也是他介紹的客人(指告訴人吳淑貞)匯 款給我,然後我便把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發送到 他給的電子錢包地址內;我從來都沒有和客人聯絡過,都是 透過「王狗哥」仲介的等語(見偵卷第11-16頁)。  ⑵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幣商「王狗哥」 是因為他要匯款給我,當時「王狗哥」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 的貨源、賣家與買家的資訊,並問我是否要買U幣(即USDT 泰達幣),我將4、5萬元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自存到「王狗 哥」指定的虛擬帳戶裡去;關於交付款項予「王狗哥」之方 式,「王狗哥」叫我用現金存錢、不要用銀行帳戶存錢;「 王狗哥」的幣有進到我的電子錢包裡,前幾次交易都沒有問 題,後來一個多月後,玉山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已 經變成警示戶了,我也因此詢問「王狗哥」,不過不久之後 「王狗哥」就不回應我了;我總共投資應該不到5萬元,因 為我有欠政府很多錢,我怕存在本案帳戶裡面會被執行署直 接扣掉,所以錢一進去(本案帳戶)就要領出來;我做不到 1個月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因此我後來就不再操作這 個虛擬貨幣了,而且現在很多新聞,這種虛擬貨幣的詐騙超 多,我之前是被人家騙的,因此我的詐欺都是不起訴的(指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 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這事情後,我就沒有使 用這個虛擬貨幣平台了,我不希望我自己人生有詐欺的前科 等語(見偵卷第99-102頁)。  ⑶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王狗 哥」的,我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設錢包地址,因為都是英文, 我也搞不太懂虛擬貨幣的錢包要如何使用,是「王狗哥」主 動聯絡我,說有錢大家一起賺,至於「王狗哥」為何已經聯 繫上買家,卻不自己直接賣給買家,反而要透過我,我不清 楚、沒有親口問過「王狗哥」原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原因 ,我自己猜測是「王狗哥」沒有本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 我跟買家完全不認識,我其實都搞不清楚買家具體是誰,因 為我都沒有跟買家直接接觸,所以我只能記得在111年8月間 我跟「王狗哥」第一次合作是實體見面,之後都用通訊軟體 「飛機」,「王狗哥」他每次用飛機聊完天後,就會把聊天 紀錄雙向刪除;我曾在經國學院附近的7-11超商德欣門市把 10幾萬元現金交給「王狗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吳 淑貞那次,然後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將 買幣的錢匯入,收到匯款以後我就把15萬元領出來自己花掉 ;我10年前因為施用毒品的罰金會被銀行扣錢,所以我不會 把錢放在本案帳戶裡太久,我自己的錢是存在我母親簡美英 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王狗哥」介 紹的買家匯入的款項,不會有其他款項,例如薪資、朋友借 款,就是專戶專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63頁)。  ⑷據上,由被告偵審程序所為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最早先供稱 係「王狗哥」轉幣進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再發幣至「王 狗哥」仲介之買家的電子錢包地址內,後改稱係由「王狗哥 」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給買家,被告自身未曾申設錢包地 址,其完全不瞭解如何操作電子錢包,前後供述不一;且其 對於交付「王狗哥」款項之金額(4、5萬或10多餘萬元)、 方式(自超商ATM自存現金或實體面交),說詞亦反覆不一 ,有多處自相矛盾之處,由此亦足徵被告辯解實難以採信。  5.被告另曾於偵查中提出與「王狗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固然有被告與「王狗哥」疑似談論虛擬貨幣,及被告向「王 狗哥」詢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之對話(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惟經檢視該等訊息,僅有片段內容且欠缺日期,且從其 內容更完全無法看出與本案被告辯稱有出售虛擬貨幣給告訴 人有何關聯性可言,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據上,綜合上開事證結果,足認為被告確有按照「王狗哥」 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使詐欺集團所詐騙之告訴人吳淑貞 匯款之帳戶,復在告訴人吳淑貞匯款後,即迅速將款項領出 ,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對被害人實行犯罪後,由車手取款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方式若合符節 ,且無其他可合理說明被告上開行為之原因,至於被告辯稱 投資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則為臨訟虛構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可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係受「王狗哥」指示提 供帳戶及取款,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之事實甚明;又從前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應堪 認本案帳戶最早為詐欺集團利用之時間點為111年8月13日, 併予說明。  ㈤認定本案被告有與「王狗哥」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銀行帳戶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 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 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 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 、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 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供不熟識者匯入款項使用 )」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代他人收受匯款,亦必確實瞭解其金 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 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收受、提領流入自 身帳戶之不明金錢,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理。  2.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 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 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 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況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 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 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入 款項並予以提領,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予以提領,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 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 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3.本案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已如前述,其於主觀上應能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做為款項進出使用 ,且協助領取來歷不明之款項並轉交他人,有遭他人使用作 為從事財產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其仍依據「王狗哥」 指示而為上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對於進入其帳戶內之不明 款項,屬詐欺犯罪集團詐欺之不法所得,其行為將因此產生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 是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 下。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法定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2 月;如依裁判時法,其法定刑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原判決說明認定 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復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狗哥」並提領 款項,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考量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 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  ㈣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正當投資虛擬貨幣等 語,惟其所為辯解業經論駁如前,均不足採取。綜上,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暨撤銷之理由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供承犯罪 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有 前揭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從本案帳戶內 提領之款項為其投資虛擬貨幣之收益等語,至於1萬元為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投資虛擬貨幣所得利潤(見原審卷第27 8頁),然而被告所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利益之說法既 然不足採信,其供稱藉該投資賺得1萬元收益之情詞,亦難 以採取,是以原審所稱被告供承犯罪所得1萬元乙情,實無 明確依據;又本案既經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王狗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提供帳戶及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又 無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業已實際獲取報酬, 則就此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為本案難認被告有獲 得原判決所認定之1萬元犯罪所得,應由本院就原審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泰達幣(USDT)為由,引導告訴人吳淑貞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予告訴人吳淑貞使用,使其誤信自身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具掌控權(實際上其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因而依指示將右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8月18日下午10時7分許 ⒉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2分許 ⒊111年8月24日下午8時44分許 ⒈1萬5,000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1年8月19日下午2時52分許 ⒉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⒊111年8月25日下午2時21分許 ⒈5萬元(其中1萬5,000元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之款項)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⒉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⒊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1)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截圖

2024-12-12

TPHM-113-上訴-3438-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日銓律師 複 代理人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楊文虎 王音之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法定代理人 楊宇晨 被 告 林奕如 莊淑芬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莊雁鈞 施娟娟 陳佳寧 被 告 李智剛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瑞祥律師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 附民字第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 如、莊淑芬、莊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 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萬元為被告楊文虎、 王音之、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 莊雁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文虎、王音之、易京 揚實業有限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如以新 臺幣壹億肆仟肆佰伍拾壹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范志強,嗣陸續變更為翁健、蔡 明修,最終變更為張財育,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卷七第32 1-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 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 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 HIGHLITE INDUSTRIES INC.,下稱易京揚公司)經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卷五第183頁 ),依上規定,易京揚公司股東楊昌衡、楊宇晨(見卷五第 188頁)為法定清算人,並為易京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 告於111年11月18日具狀為易京揚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卷五第179至18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載,經多次 變更,最終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規定追加劉永達、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纖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纖公司)為被告(見重附民卷一第372、398頁),另減縮聲 明(見卷七第259頁、卷八第193、225-226頁),經核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查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對劉永達之起訴,劉永達表 示同意撤回(見卷三第311、52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規定,已生撤回效力。另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具狀 撤回對黃俊義、中纖公司之起訴(見卷八第191-193頁), 因黃俊義、中纖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其等自本院送達民 事撤回一部起訴狀於113年8月23日送達時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見卷八第197-201頁),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五、被告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 鈞、施娟娟、陳佳寧(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 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聲明㈠之原因事實:  ⒈楊文虎等9人身分:  ⑴楊文虎(英文名字Robert,逃亡後改稱Henry)與王音之(英 文名字Bonnie,逃亡後改稱Sandy)係夫妻,兩人共同經營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16日設立登記為潤寅實業 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變更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 文名:NEW S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楊文虎,下稱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NE W BRITE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陸敬瀛,下稱潤琦公 司)、頤兆實業有限公司(英文名:LOOM TECH INDUSTRIES INC.,代表人:黃慧光,下稱頤兆公司),上開4間公司合 稱潤寅集團,楊文虎、王音之為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⑵楊昌衡係易京揚公司負責人,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董事 長,就易京揚公司營運情況亦了解,並於104年間授權林奕 如處理易京揚公司與原告授信往來事宜。  ⑶林奕如(英文名字Candy)係楊文虎及王音之秘書,綜管潤寅 集團大小事務,負責聯繫買方公司照會人員及製作不實申貸 文件向銀行申請貸款。  ⑷莊淑芬(英文名字Ran)係潤寅集團出納,負責資金調度及銀 行照會。  ⑸莊雁鈞(英文名字Jane,自99年7月起至107年底)係潤寅集 團前任會計,負責彙整潤寅集團之憑證、發票及不實財務報 表製作等工作。  ⑹施娟娟(英文名字Heidi)、陳佳寧(英文名字Lydia)均係 潤寅集團職員,負責協助王音之、林奕如製作不實文件向銀 行申貸等工作。  ⒉楊文虎等9人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事實:  ⑴楊文虎、王音之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分係潤寅公司107年1月1 5日以後之董事長、董事,於107年1月14日以前均是經理人 ,且皆係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之經理人,其2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均為潤寅集團員 工,莊雁鈞並為潤寅集團經辦會計人員。  ⑵楊文虎與王音之設立海外紙上公司,用以向各家銀行申請不 實之國外應收帳款貸款及外銷貸款。  ⑶楊文虎等9人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各銀行詐取款項,俾供 王音之及楊文虎使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 銀行詐欺取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且以不正 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 意聯絡。  ⑷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 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自97年6月起由王音之、楊文虎指示林奕 如、訴外人張力方、訴外人陳姵伃、施娟娟、陳佳寧及部分 不詳員工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銷售合約、銷售合約書、購 買合約書),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附 表甲「發票開立對象欄」所示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 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送貨簽 收單、送貨單、收貨單、到貨通知書、送貨通知書、簽收單 、送貨簽收單、運送通知書、運送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莊雁鈞、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 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另2名潤寅集團員工訴外人沈珍芙、訴 外人張家珊則基於幫助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 於105年年中起至108年3月間編造不實櫃號或傳遞不實櫃號 ,用以供林奕如等人登載不實櫃號以製作向銀行申請應收帳 款融資之不實PACKING LIST(裝箱單),使各銀行人員陷於 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  ⑸楊昌衡明知該等財務文件内容均為不實,仍以易京揚公司負 責人身分出具聲明書,佯稱易京揚公司自編之資產負債表及 損益表等財務文件係依規定製作,使原告誤信易京揚公司確 因業務營運而有申請短期貸款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3億 元之需。  ⑹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等人佯以廠商名義還款, 以此方式佯裝上開公司與潤寅集團之交易還款正常,而掩飾 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  ⑺此外,楊文虎、王音之指示莊雁鈞及訴外人吳靜宜彙整潤寅 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由莊淑芬等人 佯以廠商名義向銀行還款,使原告承辦人員認為潤寅集團與 各間廠商確有進行交易,而為以下短期放款(即國內應收帳 款融資)之核准及動撥:  ①楊文虎、王音之指示林奕如,以王音之所告知之品名、單價 、數量、總金額及其他交易付款條件等內容製作向銀行申請 應收帳款融資之銷售合約書(即銷售合約)、統一發票、簽 收單(包含出貨單、收貨單、送貨單、送貨簽收單、送貨通 知書、運送通知書、出貨通知書、運送單)、請款單等文件 。  ②施娟娟、陳佳寧則協助林奕如製作上開不實文件(另關於統 一發票部分,因有少部分是將空白統一發票掃描成圖片檔後 ,再以小畫家修改圖片檔之方式偽造不實銷售發票,施娟娟 就此亦協助製作),由王音之本人或林奕如再以王音之所委 由不詳人士偽刻之「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之印章蓋印 ,用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公司,有向新纖公司、中纖公司銷 貨之假象,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③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持上開不實申貸文件,向原告辦理 應收帳款融資,致原告承辦人員誤以為上開應收帳款及數額 為真實,進而辦理審核貸款流程,最終原告核貸撥付如刑事 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212、265至393、450至777所示共計 59億6,544萬4,000元之款項(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 673元),其中與易京揚公司有關為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 號1至212,與本件請求金額有關為附表甲編號84至88、編號 202至212(詳如本判決附表三)。  ㈡關於聲明㈡之原因事實:  ⒈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間擔任股票上市之新纖 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另105年5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  ⒉李智剛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係受新纖公司委 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明 知其業務內容係銷售貨物予潤寅集團,並非向潤寅集團採購 貨物,其無權限代表新纖公司處理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事宜, 且於104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當時係銷售貨物予潤寅公司, 但並無向易京揚公司採購貨物,於105年4月間知悉新纖公司 當時並無向潤寅公司採購貨物,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其亦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新纖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接受 王音之請託,擔任原告承辦人員向新纖公司寄送應收帳款債 權轉讓通知存證信函之收受及聯繫窗口而為下列行為:  ⑴配合收受臺北三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315號存證信函(下稱3 15存證信函)並接受原告銀行人員電話照會:李智剛於104 年4月13日收受寄送至新纖公司、寄件人為「易京揚公司」 、内容為「本公司已與元大銀行簽訂放款業務往來合約,並 協助本公司之帳款管理工作。自交貨發票日民國104年3月1 日起,至元大銀行通知貴公司終止放款融資業務止,本公司 對貴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將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所有 到期之應收帳款請開立還款票予元大銀行,或電匯至元大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易京揚公司」 之315存證信函(收件人載明為「新光合成纖維(股)公司 李智剛先生」)後,於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接獲銀 行照會人員簡宥榛致電詢問是否收受内容為應收帳款轉讓之 存證信函,李智剛於電話中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31 5存證信函,並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元 大銀行,及回覆後續付款帳號等情,嗣李智剛與林奕如相約 ,將上開315存證信函交還予林奕如,致原告誤信新纖公司 確有向易京揚公司購買貨物,且知悉易京揚公司已將應收帳 款債權轉讓予元大銀行,因而同意易京揚公司以該應收帳款 債權為擔保之申貸,准為後續放貸。  ⑵因潤寅集團於107年下半年起,有逾期還款(即由潤寅集團人 員以新纖公司名義匯款至元大銀行備償專戶)之情形,李智 剛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接獲元大銀行承辦人員來電詢 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李智剛未向銀行承辦人員據實以告, 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王音之再出面與銀行承辦人員交涉 。李智剛配合潤寅集團於104年4月至108年1月間,以潤寅公 司與新纖公司間虛偽交易之假應收帳款債權為擔保,向原告 詐得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編號89至212所示之款項 (即易京 揚公司部分),李智剛因而獲得4萬元之不法利益,並致新 纖公司可能遭原告求償不實應收帳款債權而形式上受有經濟 上之損害。  ⒊李智剛為新纖公司之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為新纖公司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竟接受王音之之請託, 配合潤寅集圑收受元大銀行之債權轉讓通知書及照會,致使 原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即附件三編號6至16所示 )。  ⒋新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智剛之不法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因新 纖公司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185條 等規定向新纖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基此,李智剛及新纖公司 應與楊文虎等9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文虎等11人連帶賠 償。並聲明:如附表一 「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楊文虎:伊於刑事審理時已認罪,對原告主張事實、金錢請 求均無意見,尊重並接受法官之判決。  ㈡王音之:潤寅集團成立後,以對伊朗貿易為重要收入來源, 但因國際對伊朗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臺灣,致公司資金 周轉失靈才無力償還貸款,潤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有二、三十 年合作進銷業務,僅實際交易數量與送交元大銀行之動撥文 件不一致,伊與元大銀行(前為復華銀行)合作多年,先前 向元大銀行之借款均已償還,可見伊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原告為自身業績考量,對分行實施授信放款業務教育訓練尚 未成熟前,即向潤寅集團推展其自行架構之應收和外銷貨款 短期放款業務,且每年續約時增加授信額度,其對本件欠款 增加或損失擴大亦應負責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㈢莊淑芬:伊於潤寅公司擔任出納工作,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原告權益之犯意或有何歸責事由,更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莊雁鈞:伊於99年間進入潤寅集團擔任會計,直至107年12月 底離職,任職期間雖曾協助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供王音之等 人詐欺銀行,然應收帳款融資借期最長僅6個月,潤寅集團 於詐貸案爆發前6個月之融資均已清償,原告應收帳款融資 呆帳僅申貸時間於107年12月前且迄未清償部分,方與伊有 關;倘有108年1月1日起申貸之呆帳,因伊已離職而未參與 詐貸行為,與伊無關。刑事判決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 所示發票開立時間均在伊離職前並無意見。又原告內部核貸 人員未確實審核而放款,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銀行局就本件授信案予以糾正,原告就貸款所受損失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伊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施娟娟:  ⒈原告僅空泛引用照抄起訴書、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之內容, 然對伊製作那一份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用於何用途,構成侵 權行為,致原告權利受有何損失,及伊有何主觀不法等情, 均未具體舉證,其請求無理由。  ⒉伊為潤寅公司之基層員工,薪水微薄,僅聽從王音之、林奕 如等人指示,於小畫家上修改並印出空白統一發票表格等文 件及匯款事務,然就上開文件之用途、目的、後續處理,伊 無從知悉,亦無置喙餘地,伊並非會計人員,並無起訴狀所 指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亦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 業務上接觸往來,更無經手不實文件,亦無與銀行貸款部門 人員接觸,原告提出之證據13-1至13-16,伊均未經手,伊 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所為並非原告受損害之原因, 二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無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⒊縱認伊需負責,原告受損害之主因,係其內控、作業程序出 問題所致,銀行局亦糾正原告就本件授信案核貸有缺失,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陳佳寧:伊於105年4月至108年5月期間於潤寅集團擔任訴外 人吳睿晟之助理,乃純粹打字人員,不用與工廠或銀行聯絡 ,伊僅於108年2月至5月間協助林奕如繕打10多份文件(係 英文之INVOICE AND PACKING LIST),繕打完就回傳給林奕 如,伊不清楚林奕如是否修改及後續用途。又原告銀行為專 門機構,未要求提出抵押品即提供鉅額貸款,且經過層層審 核卻未發現異常,為何在前幾筆違約時沒有及時控管、止損 ,難道沒有疏失嗎。  ㈦李智剛:  ⒈易京揚公司負責人暨法定代理人楊昌衡與員工自107年度起製 作不實之自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渠等明知該等財務文件 内容不實仍出具聲明書,使原告誤信而續約、授信等犯罪行 為均未告知伊,伊並無配合照會,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本件借貸屬短期放款,依原告公司授信業務處理手冊第一章 及銀行法第5條規定,借貸及承作期間均僅一年,屆期均需 重新簽約,審核貸款條件是否撥款,原告以104年度契約已 履行完畢用以推論107年度契約成立生效,欠缺因果關係;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告所提證據及論證,業經該判 決認定原告對廠商之請求無理由而遭駁回,足見原告本件請 求並無理由。  ⒊易京揚公司申請授信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 ,針對107年度之放款已規範「㈧其他條件:1.借款人應於首 次動支前於本行開立臺、外幣備償專戶,轉讓前述買方與借 戶因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權予本行。通知買方債權 轉讓方式:國内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收取確認 ,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 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原告未提 出107年度放款㈧其他條件之相關證據,放款無法生效,所生 呆帳與伊無涉。  ⒋伊從未收受315存證信函或表示已收到易京揚公司寄發之存證 信函,或表示已知悉易京揚公司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更 未與林奕如相約交還315存證信函,更未接獲刑事二審判決 附表甲編號202-212所示11筆中任一筆款項「確認交易真實 性」之銀行照會。原告所受損害實係其內部員工希冀王音之 向其等購買大量金融商品以獲得高額業務獎金,因而配合王 音之等人共謀詐貸所致,與原告所稱誤信新纖公司向易京揚 公司購買貨品,因而陷入錯誤,而為後續核貸及撥款無關, 原告每年均未重新寄發存證信函,僅以3至4年前不明信件充 作生效要件而撥款,亦未曾致電照會買方。  ⒌原告法務蔡欣惠提出「應收帳款買方廠商匯入款統計表」, 其中新纖公司共匯入22億4,923萬4,530元,然易京揚公司僅 貸款12億4,349萬5,000元,足認原告所稱損害1億1,108萬78 7元均已獲償。  ⒍依林奕如證述,潤寅集團事前已悉原告完全不査核,僅作形 式蓋章要求,原告兩家分行皆願意將「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 款融資」之橡皮章交予潤寅集團使用,顯然違反金管會法令 及銀行公會之授信準則,金管會銀行局予以糾正,且原告對 易京揚公司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不加査核,未確認交易之真 實性,自屬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關於李智剛 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新纖公司:   ⒈原告主張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之行為成立危險前行為,然 李智剛並無作為義務及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其主張自無 理由。  ⒉潤寅集團向原告申請之「以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一般週轉 金短期放款業務」係一年一簽之短期放款,原告未於每年重 新續約前,依授信五P原則重新評估授信戶營運概況及履債 情形等條件,惟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至多僅影響該年 度之短期放款,遑論可延續至隔年度之後短期放款核撥,原 告所受損害與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間並無因果關係。  ⒊本件原告就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業經銀行局認定有重大缺失, 該缺失並為潤寅集團得恣意向原告詐貸之主因,縱原告因詐 貸而受有損害,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㈨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楊文虎與王音之係夫妻,共同經營潤寅集團(包括 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潤琦公司、頤兆公司),為潤寅集 團實際負責人,其等之子楊昌衡自104年起擔任易京揚公司 董事長,林奕如(秘書)、莊淑芬(出納)、莊雁鈞(99年 7月起至107年底之會計)、施娟娟(職員)、陳佳寧(職員 )均為潤寅集團員工,李智剛於97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 間擔任新纖公司工絲營業處業務課長,105年5月1日至107年 12月31日於同部門擔任業務副理等情,業經刑事一審二審判 決認定在卷(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1-1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至被告李智剛否認其於105年5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擔任業務副理云云,核與其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 所述不符(見卷三第514頁),其事後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另被告11人中除楊昌衡、新纖公司外之刑事科刑、審理情 形(見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另前案紀錄見限閱卷 ),詳如下述:  ㈠楊文虎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部分判 處楊文虎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1億9,000萬元),楊 文虎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 (下稱刑事三審判決,與刑事一審判決、刑事二審判決合稱 刑事歷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王音之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二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併科罰金6億5,00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元大銀行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億元),王音之提起上訴 ,經刑事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易京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取財罪,經刑事一審判決判處應執行罰金3億5,000萬元( 元大銀行部分科罰金1億2,000萬元)確定。  ㈣林奕如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 300萬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㈤莊淑芬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等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給付公庫200萬 元,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莊雁鈞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 9月),莊雁鈞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公庫支付180萬元確定。  ㈦施娟娟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施娟娟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㈧陳佳寧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元大銀行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陳佳寧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 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70萬元確 定。  ㈨李智剛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經刑事一審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李智剛提起上訴,經刑事二審、三 審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甲、聲明㈠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 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自然人或法人共同詐貸銀行,自 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銀行之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對銀行所受損害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然人縱僅屬幫助共同詐欺銀行,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同共同行為人,亦應對銀行所受損 害與其他共同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經查,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均知悉潤 寅集團與中纖公司、新纖公司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內容 ,為使潤寅集團得以順利向銀行詐取款項,俾供王音之及楊 文虎使用,竟基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音之 、楊文虎指示林奕如及其他員工偽造不實之銷售合約書,用 以表示潤寅集團所屬之易京揚公司有向附表三所示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銷貨之假象,及開立性質上屬於原始會計憑證之不 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簽收單)、不實請款單等文件, 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莊雁鈞彙整 潤寅集團不實應收帳款發票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致會計師 事務所查帳人員因而未發現應收帳款虛增而對潤寅集團財務 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王音之、林奕如取得會計師事務所之 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後,即提供予銀行作為審核潤寅集團年 度續貸或融資之用,而莊淑芬、莊雁鈞等人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以此方式佯裝該2家公司與潤寅集團之 交易還款正常,掩飾上開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楊文虎等人 對元大銀行詐欺取財部分,元大銀行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部 分,同意核貸撥付潤寅集團金額共計59億6,544萬4,000元, 尚未清償金額為4億9,863萬2,673元等情,業經刑事二審判 決認定明確(見刑事二審判決第15-24、32-36、67-69頁) ,並有易京揚公司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 易京揚公司聲明書、放款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易京揚公 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公司、新纖 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為新纖公司 、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在卷可佐(見附民卷一第 43-285頁),自堪採信。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司部分 ,既有前開事證可佐,且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為真實。另王音之雖辯稱其辦理貸款時並無詐欺故意, 係因伊朗遭經濟制裁,外匯無法匯回,致公司週轉失靈才無 法還款云云,莊淑芬、莊雁鈞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以前詞 置辯。惟於刑事一審、二審審理時,王音之對於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 罪,均表示認罪,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中信銀行等12家銀 行貸款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莊淑芬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表示認罪,且對犯罪事實不爭執;莊雁 鈞對於違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 5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表示認罪( 刑事一審、二審判決頁數見卷八第80-82頁),於本院審理 時其等既未提出可信之反對憑證,本院仍可援用其等於刑事 歷審案件中之陳述,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根據。再者,附表 三編號1-16即刑案附表甲編號84-88、202-212所示之發票開 立時間係介於107年10月9日至同年12月29日,均係107年12 月底莊雁鈞離職前所發生,莊雁鈞對於離職前參與詐貸行為 並無爭執,此部分應可認定。另楊昌衡出境迄今未歸,前經 臺灣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其所為雖未經起訴判刑,然其於 101年3月5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代理人林奕如全權處理易京 揚公司向元大銀行辦理授信往來,並辦理有關簽約、簽發擔 保本票、開立存款戶、領款及其他有關事項;另有權依元大 銀行之核定辦理轉期、增貸、動用(包括循環動用)手續, 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林奕如代理簽署授信契約, 及辦理連帶保證人應行辦理相關事宜,皆視同其本人所為等 語(見附民卷一第27頁),並出具聲明書表示易京揚公司10 6、107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根據會計帳冊編製,並無違法情事 等語(見附民卷一第55、57頁),並於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 行所為週轉金貸款、各次撥款申請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身 為易京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不實 ,難謂毫無所悉,且對於楊文虎、王音之、林奕如以易京揚 公司名義向元大銀行詐貸一事,亦難諉為不知,則王音之、 莊淑芬、莊雁鈞、楊昌衡自應與楊文虎、林奕如、易京揚公 司共同詐貸原告,使原告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國內應收帳款 融資,受有1億6,057萬787未能受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不須負賠償責任之被告:   原告雖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受王音之、楊文虎等人指示偽 造不實之買賣合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不實出貨單、不實 請款單等文件,並佯以中纖公司、新纖公司名義還款,對原 告構成詐貸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施娟娟於調查局及偵查 中陳稱:其於100年8月16日進入潤寅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主 要負責船務文件製作及押匯等工作;王音之、林奕如曾提供 空白統一發票給伊修改發票號碼及年份,至發票上品名、金 額及日期欄位都是空白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5頁);施娟娟 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負責伊朗、土耳其交貨事宜 和國內福懋公司送貨事宜,銀行存匯不是伊工作,林奕如有 指示伊製作發票等文件,但不是伊主要的工作,製作文件及 發票當下知道是假的,但不知道後續申貸事宜等語(見卷二 第380頁);陳佳寧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其自105年4月 起至108年6月3日任職潤寅公司,負責信用狀及所需文件到 銀行辦理押匯;伊於108年5月20日以福懋公司代理人名義至 第一銀行松貿分行臨櫃交易匯款予易京揚公司帳戶;林奕如 會叫伊幫忙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文件,就是拿舊的商業 發票及裝箱單,直接更改上面金額、數量、出貨日期、櫃號 等,就是依林奕如指示照做等語(見附民卷一第37頁);陳 佳寧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陳稱:106年4月至108年6月3日伊 有協助莊淑芬去跑銀行,但沒有協助王音之,林奕如會叫伊 製作文件,只有INVOICE 和PACKING LIST,伊沒有負責銀行 存匯業務,是莊淑芬弄好再請伊去銀行,伊協助跑銀行、做 文件都是在108年;國內應收帳款融資伊沒有做等語(見卷 二第398、399頁)。再查,依原告提出證據13-1至13-16所 示易京揚公司與原告簽訂之撥款申請書、易京揚公司與中纖 公司、新纖公司之銷售合約書、三聯式統一發票、通知對象 為新纖公司、中纖公司之簽收單及請款單等件,形式上觀之 ,均無法確認係由施娟娟、陳佳寧負責製作。再者,依刑事 一審、二審認定潤寅集團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詐貸 方式可分為國內應收帳款融資、國外應收帳款融資、外銷放 款三種,潤寅集團為向銀行詐貸融資提出各種不實申貸文件 ,遭詐貸銀行多達12家,就國內應收帳款融資遭詐貸銀行亦 有6家,且元大銀行遭潤寅集團詐貸筆數多達777筆(詳如刑 事一審判決附表甲所示),各筆詐貸文件眾多,施娟娟、陳 佳寧僅為潤寅集團基層職員,縱認施娟娟曾協助修改空白統 一發票、陳佳寧協助製作INVOICE、PACKING LIST,亦無從 認定其等製作不實文件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之貸款有關,則 原告主張施娟娟、陳佳寧參與附表三所示各編號詐貸行為, 即非有據。另關於施娟娟、陳佳寧是否參與佯以中纖公司、 新纖公司名義還款一節,陳佳寧協助莊淑芬至銀行匯款係發 生於108年間(見卷二第422頁),已難認與附表三所示詐貸 行為有關,且其等是否僅因至銀行辦理匯款即知悉係佯裝中 纖公司、新纖公司與易京揚公司交易還款正常之詐欺行為, 並非無疑。況且,施娟娟僅在莊淑芬休假或繁忙時始依指示 辦理匯款,實難認其等至銀行辦理匯款之行為與原告附表三 所示未償數額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施娟娟、陳佳寧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謂有據。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 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 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王音之、莊雁鈞抗辯原告徵信、核貸過程有諸多疏失,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查原告對於易京揚公 司所為短期放款(一般週轉金貸款)自104年4月初貸核准額 度為1.8億元、105年3月核准2.64億元、106年3月核准3億元 、107年3月核准3億元、108年3月核准3億元,有元大銀行蔡 欣惠於偵查時提出各年度變更放款額度明細可憑(見卷四第 381-382頁),可認原告逐年增加對易京揚公司短期放款額 度,且授信條件均有變動。再依元大銀行授信業務準則第8 條規定:辦理授信案件,除法令或本行另有規定外,於核貸 前應先辦理徵信,未經辦理徵信者,不應核貸。同準則第10 條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 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客戶之資信、資金用途、 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辦 理授信業務應具風險管理意識,對客戶之資金用途宜注意評 估其正當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同 一關係企業、同一集團企業授信等宜加強評估其授信風險。 準則第五節應收帳款週轉金玖.二.規定:本貸款應由應收帳 款之付款義務人(買方)出具「承諾函」,承諾依交易合約 所訂之價款,於付款期限前匯付;拾貳.二.照會買方規定: 在不破壞買賣雙方關係的前提下,儘量照會買方,以了解賣 方的實際出貨狀況、貨品品質,以降低拿到假發票的機率等 語(見卷五第90、102、106頁)。另依原告110年7月5日函 ,載明原告對於短期放款額度每年均須依授信5P重新評估授 信戶營運概況、履債情形等,以決定是否同意其額度續約等 語(見卷四第379頁)。又依107年、108年元大銀行元大銀 行新莊分行出具之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所載 :「依應收帳款方式於額度動撥前須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並以電話或e-mail方式照會買方,確認買方同意將帳款匯入 借戶於本行開立之備償戶,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通知 買方債權轉讓方式:國內買方寄發存證信函經雙掛號回執聯 收取確認,且本案之各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 話照會買方匯款資訊並留存書面紀錄存卷後,始得生效」( 見卷五第138、146頁),然卷內僅有104年度元大銀行所為 授信案件個案覆審報告表(見附民卷二第309頁),經本院 諭知應提出107、108年度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續約時滿足 放款要件之上開書面紀錄(見卷五第316頁),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提出,可認原告並未確實依上開準則 及內部相關規定進行授信審核評估,亦未依規定照會買方以 確認發票及應收帳款文件表彰之交易為真正,即率予核貸、 動撥至明。再依林奕如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元大銀行樹林 分行、西門分行的做法是提供「發票不得再做其他應收帳款 融資」之橡皮章給潤寅集團使用,辦理應收帳款貸款融資時 ,潤寅集團會在發票第一、二、三聯分別蓋上橡皮章印文, 將三聯發票縮小影印,與其他貸款文件一起蓋好公司小章, Email給元大銀行審件,108年5月潤寅集團在應收帳款到期 後沒有還錢,元大銀行就將橡皮章收回去等語(見附民卷二 第345-347頁),可認原告未盡自身審核、禁止發票重複申 貸之義務。再依法人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記載: 易京揚公司於107年10月起新纖應收帳款發票有銷帳延誤超 過30日情形,到期後先以易京揚公司自有資金清償之情形( 見卷五第149、150頁),原告仍毫無警覺,108年3月仍核准 貸款額度3億元,益徵原告未確實查核應收帳款真實性。  ⒊金管會銀行局以元大銀行辦理潤寅集團授信案件,有下列缺 失,有礙銀行健全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 ,予以糾正:㈠徵審核貸作業:1.對易京揚公司財業務、營 運狀況、帳列款項、銷貨情形及於全體銀行借款情形等事項 未確實查證及評估。2.對潤寅集團還款情形及還款來源未確 實掌握。㈡撥貸審查作業:撥貸時未確實審查相關交易文件 ,以確認交易之真實性。檢查意見略以:「應請加強徵信審 查作業流程,並審慎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以強化信用風險管 理」、「應請建立向授信戶查證其應收帳款集中度及收款帳 齡分析機制,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應請確實瞭解同一 經營者公司間之經營與交易往來」、「對借戶負債比率偏高 ,營業規模與其財務狀況及能力不相當者,應請確實審慎評 估借戶償債能力並核予授信額度」、「授信額度之核給,應 請考量授信戶收款天期、營業週期、其他行庫已有額度及動 用餘額等因素,以匡計借戶實際資金需求,並建立額度核給 之驗證機制,以降低過度融資風險」、「對借戶應收帳款融 資有延誤銷帳及借戶有以自有資金還款情形,應加強查核原 因以利審核」、「辦理應收帳款融資,應請加強確認發票流 程,以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並強化信用風險管理」、「 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對所徵交易文件應請加強確認其合理性 ,驗證交易行為之真實性,以強化信用風險管理」等語,有 金管會108年10月17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3660F號函、元大 商業銀行辦理潤寅集團關聯戶授信專案檢查報告、新聞稿、 銀行局糾正公告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7-165、229-234頁)  ⒋依上,可認原告對於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損害之發生及擴大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潤寅集團詐貸案為我國史上金額 最高詐貸案,受害銀行高達12家,可見潤寅集團成員精密策 劃並實行大規模詐貸,原告面對其等成員分工、手法細膩之 故意詐貸犯罪,遭詐貸而受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未償金額合計 1億6,057萬787元損失,自應由潤寅集團成員負大部分損害 賠償責任,惟潤寅集團得以遂行詐貸,且歷時多年未遭查獲 ,正係因潤寅集團成員熟悉原告貸款流程,利用實際貸款流 程操作與其內部作業準則間存有落差,原告經營之銀行業為 國家依銀行法特許行業,亦為上市公司,其經營成敗不但關 係國家金融穩定,更影響廣大民眾權益,公司內部金融人員 具有金融專業,若能落實徵審核貸作業、撥貸審查作業,即 能防堵詐貸發生或減少損害擴大,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並考量過失之輕重比例,本院認楊文虎等7人之責任比例90% 、原告責任比例10%為適當,依此計算,楊文虎等7人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1億4,451萬3,708元(=1億6,057萬787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 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賠償1億4 ,451萬3,708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對楊文虎等7人所舉其餘 請求權基礎,因上開請求權基礎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斷 。 乙、聲明㈡部分:  ㈠原告主張:李智剛任職新纖公司時,竟與王音之等人共同基 於對銀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背信犯意,擔任刑事 附表甲編號89-212(見卷六第267-271頁)所示不實交易之 銀行照會窗口,收受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存證信函、電話聯繫 等方式,佯裝其所任職新纖公司向潤寅集團購入貨物之交易 假象,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貸款之核准及動撥,致原 告受有1億1,108萬787元之損害等語。    ㈡經查,李智剛配合王音之請託,擔任元大銀行人員向新纖公 司確認交易內容之聯繫窗口,並收受元大銀行之存證信函, 李智剛曾接過元大銀行人員電話表示新纖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並將此情轉告王音之等情,業據證人王音之於刑事一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卷三第366-369、393頁);另證人林奕如 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新纖公司擔任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 司向元大銀行收信及照會之窗口是李智剛,伊送到元大銀行 貸款動撥申請書上寫的新纖公司聯絡人都是李智剛,一般應 該是由元大銀行自行寄送債權轉讓通知給新纖公司,但王音 之跟元大銀行人員說,由銀行寄發債權轉讓通知之存證信函 ,如未指名給何人,不會交到業務人員身上,王音之要求以 潤寅集團公司信封寄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故元大銀行於 辦理對保時將以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名義製作之存證信函 交給王音之寄給新纖公司,副本給元大銀行,王音之指示 伊分別以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信封,寄給新纖公司之信封 及雙掛號回執聯收件人都會寫上「李智剛」,係為讓李智剛 能順利收到信,避免信件跑到新纖公司財務部;要寄存證信 函時,會由伊或王音之通知李智剛,請他留意收件,若李智 剛已經收到信函,就會跟伊或王音之講,伊會跟李智剛約時 間拿回存證信函,伊前後向李智剛取回315號、135號之郵局 存證信函;大概在107年第4季,可能10月之後,潤寅集團還 不出錢,還款常常逾期時,元大銀行人員有直接打電話給李 智剛,李智剛打電話告訴王音之,因王音之不在公司,就打 電話要伊馬上坐計程車去新纖公司找李智剛當面詢問元大銀 行人員來電詢問內容,第1次是問新纖公司與潤寅公司、易 京揚公司有無業務往來交易,李智剛回覆有交易;第2次是 比較高階行員又打給李智剛,李智剛有轉告王音之銀行人員 詢問新纖公司何時到期之貨款要付給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 ,並詢問付款時程等語(見卷三第407-414頁);證人即元 大銀行人員簡宥榛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元大銀行動撥款 項前,新纖公司必須先收到存證信函,元大銀行業務確定有 寄出存證信函,並有掛號回執聯佐證新纖公司確有收到,之 後買方首筆款項入帳經確認無誤,或以電話照會買方匯款資 訊後,貸款始得生效,104年4月20日下午1時52分電話錄音 勘驗結果就是伊與李智剛間對話內容,電話中談到就是315 存證信函,當時通話目的就是確認李智剛有收到上開存證信 函等語(見卷三第459-461、483-484頁)。李智剛於刑事一 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接獲元大銀行照會人員簡 宥榛致電詢問,當時其肯定有收到一封信函等語(見卷三第 356、516-517頁),而簡宥榛與李智剛之電詢錄音,業經刑 事一審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可參(見卷三第359-360頁) ,並有315存證信函(易京揚公司寄送新纖公司)與135號存 證信函(潤寅公司寄送新纖公司)之收件回執、新纖公司10 4年4月13日郵件收發紀錄在卷可稽(見卷三第493-495頁) ,足徵李智剛確有接受王音之請託,擔任不實交易之銀行照 會窗口,配合收受315存證信函、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榛 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卻未向元大銀行 人員據實以告,反而將此事告知王音之等情,應堪認定。李 智剛空言否認接收王音之請託,亦否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或 否認接受元大銀行電話照會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㈢李智剛於本件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經查,易京揚公司係向元大銀行申請以新纖公司、中纖公司 應收帳款為加強擔保之短期放款,元大銀行之核貸條件為: 1.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於授信額度生效前,需由易京揚 公司轉讓其與買方即新纖公司買賣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債 權予元大銀行,通知買方債權轉讓之方式,如為國內買方, 應寄發雙掛號之存證信函,並將回執聯正本交付元大銀行收 執。2.款項入帳確認或電話照會: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甲.由元大銀行確認買方已將首筆款 項,依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所載匯款帳戶,匯入易京揚公 司開立於元大銀行之帳戶;或乙.由元大銀行以電話照會買 方是否有收到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及上載之匯款資訊,丙 .承上,易京揚公司完成上述通知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後,需 待元大銀行確認上述甲或乙其中一項後,元大銀行核給易京 揚公司之授信額度始為生效,易京揚公司始得向元大銀行申 請動撥。動撥流程:易京揚公司於授信期間每次申請動撥時 ,均須填具撥款申請書,並檢附買受人為買方之發票收執聯 及由買方簽收之出貨單影本等語,有元大銀行109年7月1日 函、109年9月4日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二第139-140、285- 287頁),上開內容核與元大銀行法人金融授信業務處理手 冊授信產品篇第一章短期融資第一節一般週轉金貸款規定( 見卷六第49-53頁)相符。又證人即元大銀行法務部協理蔡 欣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陳稱:潤寅集團於105年3月開始 向元大銀行提出「以應收帳款加強擔保之短期週轉金放款( AR)」,放貸期限是1年等語(見附民卷二第137頁),另元 大銀行自104年起至107年間逐年製作易京揚公司之法人金融 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見卷六第89-135頁),且參酌 元大銀行與易京揚公司於104、105、106、107年各年度簽訂 之放款借據(見卷六第55-71頁),可知一般週轉金短期放 款之借款期限為1年,期限屆至還款後,易京揚公司如欲繼 續申貸,原告應重新辦理徵信,據以決定核貸與否,各次放 款借據簽訂後,易京揚公司得於借款期限於授信額度內逐次 申請動撥款項,惟申請動撥前應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即由元 大銀行確認是否符合上開甲(首筆款項匯入)或乙(電話照 會買方已收受應收帳款轉讓及匯款資訊之存證信函)任一項 ,核給之授信額度始生效力。  ⒉原告就聲明㈡主張其因李智剛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如附表三 編號6-16所示,經核均屬易京揚公司107年3月23日簽訂放款 借據所載授信額度動撥範圍(見卷六第67-71頁)迄未清償 。原告雖主張李智剛與王音之等人共同詐貸刑事判決附表甲 編號89-212所示之款項(見卷六第267-271頁),惟依原告 提出資料及刑事一審、二審判決認定附表甲編號89-201所示 短期週轉金放款業已清償,此部分即難認原告受有損失,自 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再者,就附表甲編號202-212即附 表三編號6-16所示未償數額部分,李智剛於104年4月13日配 合收受315存證信函、104年4月20日接受元大銀行人員簡宥 榛電詢照會肯認收受315存證信函、於107年10至12月間某日 接獲元大銀行來電詢問逾期給付貨款之事,未據實以告等情 ,已認定如上。惟比對原告主張未受清償受有損害之週轉金 動撥期間,與李智剛上開行為日期,係屬不同年度,依上開 說明,易京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週轉金短期放款借款期限僅為 1年,每年簽訂放款借據前,原告均應重新對易京揚公司辦 理徵信,且需符合上開核貸條件、動撥流程,實難認李智剛 於104年間收受315收受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之行為與原 告107年間短期週轉金放款之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另主張李智剛上開所為,係屬危險前行為,致原告產生誤信 而放貸或稱李智剛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實交易為真實之 作為義務而不作為云云。惟行為人要以不作為方式成立侵權 行為,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作為義務之來源可能為契 約、法律或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李智剛為新纖公司員工 ,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難認負有「防止原告繼續誤信不 實交易為真實」之作為義務,亦無法律規定李智剛負有上開 作為義務。又所謂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係指自己危險行 為、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因營業或職業而有防範危險之 義務。李智剛收受315存證信函並接受電話照會行為本身並 非危險行為,亦無開啟或維持交通或交往,亦無營業或職業 行為,李智剛自無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另李智剛107年10至12月間接獲來電詢問逾期 給付貨款一事,僅屬銀行貸後照會,亦與原告107年3月決定 核貸、動撥條件無涉。依上,原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 之損害與李智剛上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智剛 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 據。  ㈣新纖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就附表三編號6至16所示原告所受損害,李智剛不與楊文虎 等7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新纖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又法人雖有侵權行為能力,仍應以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可 歸責事由,而應負擔自己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為其要件,原 告所受如附表三編號6至16之損害,實與新纖公司之組織活 動無涉,新纖公司自不成立自己侵權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新纖公司就附表三編號6-16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 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連帶給付1億4,451萬3,7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年12月10 日(見附民卷一第425-4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王音之、莊淑芬、莊雁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楊文虎、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變更前、後之聲明 起訴聲明(附民卷一第8至9頁) ㈠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6,889,055元及美金335,0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黃俊義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55,808,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李智剛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向原告連帶給付聲明㈠166,889,055元中之111,08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變更後聲明(本院卷八第225頁、卷六第295至296頁) ㈠㈡ 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應連帶給付原告160,57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李智剛、新纖公司應與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及陳佳寧連帶給付原告聲明㈠160,570,787元中之111,080,787元,暨其中楊文虎、王音之、易京揚公司、楊昌衡、林奕如、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及李智剛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新纖公司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請求權基礎:複數請求權基礎間擇一為有利判決 聲明㈠ 被告 請求權基礎 保護他人法律 楊文虎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王音之 同上 同上 易京揚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銀行法第127條之4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楊昌衡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林奕如 同上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莊淑芬 同上 同上 莊雁鈞 同上 同上 施娟娟 同上 同上 陳佳寧 同上 同上 聲明㈡ 李智剛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新纖公司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 附表三:易京揚公司向元大銀行申辦應收帳款週轉金融資之未清     償部分(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甲節本,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刑事附表甲編號 發票開立對象(買方) 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貸款金額 未償數額 1 84 中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9 1089萬元 1089萬元 2 85 GE00000000 107/10/29 801萬元 801萬元 3 86 JB00000000 107/11/09 959萬元 959萬元 4 87 JB00000000 107/11/16 1050萬元 1050萬元 5 88 JB00000000 107/12/04 1050萬元 1050萬元 6 202 新纖公司 GE00000000 107/10/12 1063萬元 1063萬元 7 203 GE00000000 107/10/23 1065萬元 977萬5787元 8 204 GE00000000 107/10/31 1065萬元 1065萬元 9 205 JB00000000 107/11/05 1065萬元 1065萬元 10 206 JB00000000 107/11/14 1065萬元 1065萬元 11 207 JB00000000 107/11/21 1065萬元 1065萬元 12 208 JB00000000 107/11/26 1065萬元 1065萬元 13 209 JB00000000 107/12/10 1065萬元 1065萬元 14 210 JB00000000 107/12/15 577萬5000元 577萬5000元 15 211 JB00000000 107/12/24 1050萬元 1050萬元 16 212 JB00000000 107/12/29 1050萬元 1050萬元 合計 1億6144萬5000元 1億6057萬787元

2024-12-10

TPDV-110-金-29-202412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9-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哲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其為申辦貸款 周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 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取得聯繫,於聯繫過 程中,已獲悉對方所述申辦流程除與通常貸款程序有別外, 尚涉及製作不實金流情事,而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 項之用,亦可預見如依對方指示提領自己帳戶內不明款項後 交付不詳他人,極有可能係從事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然為 圖獲取對方允諾之款項,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 an」、「Jordan 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 國111年8月31日,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其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表姊兒子茂斌 」,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伊必 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新臺幣(下同)48萬 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 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 新光銀行張專員」引介之「Marx Chean」所引介之「Jordan 林」指示丙○○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 ,並依指示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 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乙○○察覺有異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茲審酌該等審 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正反面、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 張專員」,復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 」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 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 「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 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 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 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 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 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 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款給對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其名下 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被告才輕易 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 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無出借本案 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 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復於 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rdan 林」之指示,在玉 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 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 務人員」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新光銀行營業部」通話紀錄 擷圖、與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 「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 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 1年9月2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49218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1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4432 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1年9月16 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9、97至15 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 「表姊兒子茂斌」,以撥打電話及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 其佯稱:伊必須給付貨款,但身上未帶錢,需先借款48萬元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10時48分許 ,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田埔分社,臨櫃匯款20萬 元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47至51頁),與玉山銀行集中 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08256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 訴人提出之其與自稱「茂斌」之人之通話紀錄擷圖、與LINE 暱稱「茂斌」之對話紀錄擷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等(見偵卷第35至39、57至77頁)客觀事證互核相 符,足認上開被告臨櫃提領之20萬元款項係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者。是以,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機構 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提供自己帳戶供他 人為金錢流通者,亦必本人與該他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金錢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 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至再提領交付不詳他人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匯領款項使用,提領及轉帳匯款均極為便利, 倘若款項來源正當,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匯款即可,根 本無必要大費周章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 提領交付。又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無辜民眾之事屢見 不鮮,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隨即命旗下「 車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層轉上繳等 情,業經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一再為反詐 騙宣導。故如無相當理由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 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甚有可能係從事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人依其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4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 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 83頁),可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對於上情當屬知悉,尤其被告曾於109年4月8日20時15分 許,因申請信用貸款,將其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3個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徐翊翔」之人使用,而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之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對5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後提領贓款得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2960號、第2410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前案)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83至88頁),被告固經檢察官以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詐欺或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應對於「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 人性,因申請信用貸款,即隨意交付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 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切身深刻之體認,自難諉 為不知。從而,被告對於因申請信用貸款而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不明款項,可能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取得之 贓款一事,應可預見,卻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在 先、復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不明款項在後,堪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其提供之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係供「新光銀行張 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等人所屬之本案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依指示所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若多名共犯之間,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 、內頁及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予「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待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 帳戶,被告再依「Jordan 林」之指示,於提領詐欺贓款後 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 全程犯罪階段,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 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我收到新光銀行的電話後,有回撥確認,所以我 就相信了,因為之前帳戶包裝後就有借到錢,所以對方說要 包裝我的帳戶,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內頁及身 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對方說要做發票當進出帳證明我 有財力,但對方只能匯入我的帳戶而不能提領,需要我臨櫃 提領,而對方說如果我不提款給他們就要告我,所以我才提 款給對方等語。惟依現今授信實務,申辦貸款時,除須提供 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相當之方法驗證核對外,並應提出 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 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具相當資力之保 證人、具有價值之擔保品,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 之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放款利率、還款方 式。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 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因為101年至105年間 創業失敗加上期貨損失很大,需要借錢,我除了地下錢莊外 ,包括銀行、當鋪、私人借款都有借過,我1個月要還債7萬 元,我以前有欠銀行信貸、信用卡,後來我是借民間貸款、 汽、機車貸款把欠銀行的錢還掉,現在是欠民間債主,民間 債主有將近20人,在本案發生前有向政府立案的金融機構借 款申請了6至7次,有過1至2次,我曾向慶豐銀行、中國信託 銀行、台新銀行申請過,申請失敗的經驗中,對方大部分都 說是我的信用分數不夠,並告知我銀行審核授信之方式是看 我是否有足夠的資產及薪轉,銀行的人沒有說要幫我包裝帳 戶,本案是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打來問我是不 是要借錢、辦理信貸,我覺得我還錢多年,當時只有信貸及 車貸,信用瑕疵幾年後就會消失,我只能賭賭看,我有跟對 方說我的信用不好,對方說先提提看,如果信用瑕疵已消失 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見本院卷 第35至36、113至114、179至184頁)。  ⑵就被告個人授信借款經驗以察,其顯然知悉需有相當之財力 證明或資產擔保,銀行方會同意貸款,且銀行為求客戶順利 還款,避免發生無法收回之呆帳,並無可能先要求客戶營造 虛偽交易假象以「美化帳戶」,再放款予毫無資力之客戶。 質言之,果若對方所屬公司確係銀行,焉有毫未著重被告資 力、償債能力及能否提供具有價值之擔保,反僅憑營造金流 假象之「美化帳戶」方式,任意放貸高額款項,全然未顧無 法順利將出借款項收回風險之理?是關於此部分借款人債信 之徵信調查、貸與人放款審核機制等情節,已與一般常情、 交易常規顯然相悖。再者,被告既已自知信用不佳,且自稱 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對於被告過往之信用瑕疵是否 消失一事並無所悉,亦未自行查詢被告目前之信用分數為何 或要求被告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之個人信 用報告等授信資料,即直接向被告陳稱:如果信用瑕疵已消 失加上財力證明及薪轉證明,或許可以辦看看等語,並進一 步引介自稱會計師事務所之人士協助包裝美化帳戶,而顯與 被告所述「其向銀行申請借款失敗後,銀行會說其信用分數 不夠,並未說要幫我包裝帳戶」之經驗不符,被告當應察覺 有異,卻僅以回撥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所撥打 之電話號碼之方式確認對方身分之真實性,而未確認為其辦 理貸款、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 rdan 林」之人的真實姓名、所任職之會計師事務所名稱、 實體辦公室位置及分機號碼等聯絡資訊,且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Marx Chean」、「Jordan 林」之對話紀錄擷圖,亦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約定利率 、還款期限等有關申請借貸之基本事項的討論;則被告對於 自稱可辦理貸款之「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之真實姓名並無 所悉,彼此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亦未就對方所稱情事 稍加查詢、確認,且未與對方談及具體申貸條件,即隨意將 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交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本案帳戶 內不明款項後,交予前來收款之人,可見被告無從確保、亦 不在意「新光銀行張專員」等人取得本案帳戶等個人資料後 之用途及其等所述辦理貸款事宜之真實性,益徵被告就詐欺 、洗錢犯罪不至發生一事,並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因110年間有成功以將他人機車過 戶至其名下之美化資產方式,成功申請到汽車貸款,故本次 被告才輕易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所稱「先把錢匯入 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係雷同之美化信用手法,因而被告應 無出借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184至186、189至199頁),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LINE 暱稱「車貸-張詩慧Sarina」之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4 3至95頁),對方在被告一開始申請車貸失敗時,有對被告 明示「一人多車貸,負擔重」、「車主違規欠稅費未繳納」 、「RE擔保性弱」、「申貸金額高」等具體事由,且對方在 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行照等個人資料前,已先跟被告確認 本件車貸貸款之額度為120萬元、須繳清違規欠稅、預繳6期 貸款等具體條件,並載明收件人姓名為「張詩慧」、被告上 開個人資料之寄送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三 」、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等聯絡資訊,足見被告於11 0年間申請車貸時,對方有先向被告說明一開始申貸失敗之 理由,且要求寄送身分證等個人資料時有具體敘明相關聯絡 資訊,自難認被告於110年間申請車貸成功之過程與本案被 告向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有何雷 同之處;況對方提出以將他人機車過戶至被告名下之美化資 產方式時,有先向被告說明須支付3,500元之費用,惟本案 暱稱「Marx Chean」、「Jordan 林」之人向被告提出「先 把錢匯入本案帳戶再領出來還」之美化信用手法時,並未先 向被告說明採行此一方案之費用為何,益徵本案被告向暱稱 「新光銀行張專員」之人申請信貸之流程,與其110年間申 請車貸成功之過程,並無任何相似之處可言,是被告就其上 開行為,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 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 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 、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同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惟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依上 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83頁),足以 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 「Marx Chean」、「Jordan 林」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貸款款項,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矢口否認其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 度,及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收取款項及將所收取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 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團購批發、家教工作,月收入4至6萬元,家中無人須其 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11時20分許,依「Jo rdan 林」之指示,在玉山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20萬 元,並將提領之20萬元款項交予「Jordan 林」指定前來收 款、自稱「會計事務所外務人員」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未 獲得向自稱新光銀行營業部銀行專員之人貸款之款項(見偵 卷第1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 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2024-12-03

TCDM-112-金訴-1069-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受命法官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 起訴書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足認其涉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依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然如課 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為適當,爰 命被告於提出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及自停止覊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即因涉嫌以詐術銷 售股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於前案仍於審理程序 中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復於110年間再持不實之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告訴人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投資,致告訴人投資其發行 之可轉換公司債後,蒙受高達1億6319萬8000元未能受償之 損失。被告並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陸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 資貸款,足見自108年間起,被告即慣常以不實財報文件及 相關資料,以行使詐術方式向金融機構或私人騙取資金,縱 有前案刑事案件經偵查起訴,仍不改其以虛詐手法訛騙資金 之行為,足認其有再三、反覆實際詐欺犯罪之虞。縱宏茂公 司因經查獲而難再予利用犯罪,惟被告仍可循與本案犯行類 似之手法,以親友名義設立由被告實際掌控之其他公司,另 起爐灶再以虛偽交易騙取資金。原審法院諭知之保證金,與 被告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機構 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相比,數額甚低,對被告實難形成壓力 ,被告面臨本案鉅額債務及刑事責任之龐大壓力下,亦有可 能铤而走險,再度實施犯罪,應可堪認本件已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具刑事訴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是否可能為逃避民事、刑事 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亦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㈣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 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 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 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四、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 因,惟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各以前揭強制處分替代羈押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據被告之供詞,其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 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 。又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 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 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 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 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 、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 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 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被告曾在 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 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 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 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 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 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 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 據存卷足佐。此外,被告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 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 單(犯罪事實五、六、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按,堪認被告涉犯涉嫌刑法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 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9 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案偵查期間,自當知 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他人入股投 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實、正確的 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金融機構 因此陷於錯誤。然被告卻於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 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 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足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 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 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有再為同一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㈢原裁定以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存在,然如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心理 負擔,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然未具體說明被告提出相 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何以即 可達原羈押所欲達成避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目的,不無理 由不備之違誤。  ㈣又被告自承積欠告訴人至少1.2億元之未償債務,及積欠金融 機構融資金額逾4千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原審裁命 被告提出之具保金額1千萬元,相較上開鉅額財產損害,暨 其將面臨之高額沒收或民事求償金額,是否過輕而符合比例 原則,仍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 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5-20241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MA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下稱甲,無證 據證明甲有2人以上)。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欣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富舜、甘偉鴻、林賢鋆、劉怡 君、徐千琇、林嘉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MA I VAN BAC(中文名:梅文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 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7 月間被越南籍室友偷走,我沒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經查 ,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申辦後為被告所保管, 而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並分別匯款至 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並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7月15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 002086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 案合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 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 甲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自112年7 月9日起,分別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提領之紀錄,而依 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 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 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合庫帳戶應至遲於上開日期前即為詐騙 集團取得、使用甚明。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實行 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證明此 節),堪認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7月9日前某 日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後, 均於約不到5分鐘即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情,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憑,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本案合庫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 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益徵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合庫帳戶 之管領者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予甲使用,始合乎常情,應可認 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的帳戶是被越南室友NGUYEN VAN TUAN竊取等 語。然查,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2年6月間借 給同事,他跟我說家人寄錢給他要借提款卡,所以我有告訴 他提款卡密碼,我借給他三天後他就偷走等語(見偵緝714卷 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2年5、6月我的朋友跟我 借提款卡,說他的家人有把錢給他,我就提供我的提款卡及 密碼,後來他就不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被室友偷,我是先借給他,他卡片 還我之後,過幾天就被他偷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 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究係因出借他人未還,亦或為他人竊取 ,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自承:我室友去年11月就已經回越 南,他臉書把我封鎖,我也連絡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且其所供之室友姓名NGUYEN VAN TUAN,經查詢後,亦 查無該人之任何資料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查詢結 果可佐(見偵緝714卷第28頁),可見被告所辯遭其室友竊取 乙節,除其供述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本案合庫帳戶迄至案發前之112年6月 間,仍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亦與被告辯稱其係因自己平時沒 有在使用該帳戶才出借他人等情不符(見本院卷第218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我只有跟室友說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確定我沒 有交付帳戶給他人等語。然查,被告所辯將帳戶出借室友、 被室友竊取等節,為本院所不採信,已如前述。且因目前金 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且金融機 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制,提款 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之次數後 ,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會上公眾 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無從事先 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入之方式 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提領款項 得手。被告既自承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在越南之 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216頁),且因該組數字並非被告西 元之出生年月日,而係毫無邏輯之排列組合,可見除非被告 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任何取得該帳戶提 款卡之人,縱為熟識之朋友,亦無法於短時間內猜測、破解 該提款卡之密碼。況被告於檢詢時供稱:我沒有去報警或掛 失,因為我不太懂就沒有很在意提款卡的去向等語(見偵緝7 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是 在112年9月,我沒有去辦掛失報警,我認為不重要,因為裡 面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一般人遺失或遭竊 與自身密切相關之提款卡,為免卡片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或 無端損失金錢,均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常情不符, 益徵被告係有意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甲使用,且對於該帳戶 嗣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漠不關心,主觀上自具有容 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  ⒌又本案合庫帳戶於112年7月9日第一位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99元等情,有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案合庫帳戶於交付甲或遭詐騙集 團利用前,均處於幾近無餘額之狀態,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時,金融帳戶內均僅 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 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付予甲使用。  ⒍末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在越南時有做過生意,入境我國後則從事食品公司之作業員 (見本院卷第21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尚屬充足。又 被告於檢詢已自承:我知道提款卡跟密碼是重要的東西等語 (見偵緝714卷第1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不能 隨便把護照跟身分證件交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可見被告明知個人身分資料與金融帳戶同具一身專屬性, 均屬重要物品,若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交付他人,自無從以 其為外籍人士或沒聽過政府宣導等情,脫免其應負擔之刑事 責任。本院綜合上情,足徵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告 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得 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甲使用,並經 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應 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 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 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 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 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 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565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事實),因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如附表編號1部分雖亦 經併辦,然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本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交予甲使用,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 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 造成如附表所示8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10萬元,更增 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 ;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8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末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原居留證效期已過,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參(見警500卷第11頁至第12頁 ),而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 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合庫帳 戶係遭他人竊取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認定被告有因交付 帳戶而獲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 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巫欣怡 (併辦為同一案件)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巫欣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巫欣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巫欣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巫欣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內警偵字第11232040500號卷,第7至9、15至33、39、45頁) 2 徐峻彬(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峻彬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峻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9日20時46分許 1萬元 徐峻彬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3、28至29、49頁) 3 詹富舜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詹富舜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詹富舜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37分許 1萬元 詹富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4、30、50頁) 4 甘偉鴻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11時35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甘偉鴻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甘偉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甘偉鴻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5至16、31至33、51頁) 5 林賢鋆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賢鋆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賢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林賢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17、52頁) 6 劉怡君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劉怡君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怡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4時59分許 1萬元 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0、37至38、54頁) 7 徐千琇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6時13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徐千琇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徐千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徐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1至23、40至47、55頁) 8 林嘉怡 (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2時30分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嘉怡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怡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10日15時25分許 1萬元 林嘉怡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虛偽交易平台擷圖 (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5號卷,第24至31、48、56頁)

2024-12-03

PTDM-113-金訴-453-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8-202412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 上 訴 人 羅章菘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19、13310、20927、26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章菘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改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 行,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從一重論處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 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辯解,何以 不足以採信,已加以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沛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 由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藍英公司)收取出售比特幣 之價金,但對於藍英公司出售比特幣係虛偽交易一節,並不 知情,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又藍英公司規模較小,且有同業因交易糾紛,導致自 己之帳戶無法使用,才找朋友配合代收。藍英公司出售比特 幣為真實交易,買受人確實有收到比特幣,有很多個人或公 司出借銀行帳戶予藍英公司使用,業經不起訴處分或經判決 無罪。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採信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而忽略證人陳芃棣、陳虹 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李俊成、賴通 順、賴俊祥之證述,以及藍英公司與展沛公司合作契約暨相 關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相關之銀行帳戶 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依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於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可知其等買賣比特幣之儲值地址,是由藍英公司負 責人陳虹伯、員工張力元、李杰承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所提供,詐欺集團亦推薦比特幣幣商予李俊成等 人,且李俊成等人與幣商間之交易係透過LINE聯絡,並於轉 帳後,幣商即將比特幣轉到由詐欺集團指定的儲值地址內。 再佐以,依賴通順、李俊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通順 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先後竟不相同,但賴通 順與李俊成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卻均相同;而 賴俊祥與告訴人許進益於與幣商交易時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 址,亦屬相同,堪認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前揭有關「比 特幣的儲值地址是詐欺集團提供的」之證述屬實。從而,本 件所謂幣商與買家間之比特幣交易,實係詐欺集團左手轉入 右手之虛假交易。其等將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與藍英公司等幣 商分離之作法,以外觀看似真實之比特幣交易作為包裝,係 其等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司法機關追訴之手段。是以,陳 芃棣、陳虹伯證稱:藍英公司之比特幣交易係真實交易,有 轉入比特幣至告訴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云云,無從憑採等旨 。   復說明:上訴人除提供前揭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外,並 負責將展沛公司所收取告訴人之款項轉出,已非單純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角色,且參酌上訴人與藍英公司之陳虹伯、張力 元、李杰承均有聯繫,其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及一名 不詳成員之五人群組,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虹伯與陳芃棣討論測試相關銀行帳戶 能否正常轉帳,且發現已遭管制後,上訴人於前開群組表示 ,賴通順及李俊成已報警表示投資比特幣遭詐騙等情,嗣於 張力元詢問狀況時,上訴人答以:「正在處理」等語。足見 上訴人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均是擔任詐欺集團「 水房」之角色,負責管理人頭帳戶及後續款項之收取及轉帳 ,而與陳芃棣、陳虹伯、張力元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 明採信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證詞,以及不採陳芃棣、 陳虹伯所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由,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 。上訴人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 ,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他個案 之具體案情及證據,與本件並不相同,自不得單純比附援引 ,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 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單純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均非   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之情形。又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6萬元,且無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應無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 用,關於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41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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