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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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4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 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 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 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 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 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 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⑵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 3 項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 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20萬元,未達1 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尚 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 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 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 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已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 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 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 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 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華原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附有「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持交予被 害人黃清山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華原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害人收取20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秀鑾」、「陳國和」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 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 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華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工作識別證,並 向被害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華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 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 時稱:「收據上面沒有我自己寫的字,我拿到收據跟識別證 時上面的印章跟字都已經寫好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 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詐騙集團對被害 人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的 取款車手。」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 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取款暨層轉贓 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 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 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 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被害人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小仙女」之成年人 (下稱「小仙女」)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 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 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 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 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 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規定,併參酌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 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 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 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 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 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 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 偵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 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 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 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 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 ,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2 至4 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至10行 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 自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處收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犯罪事實欄一 、第12至14行 向黃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 向黃清山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張清山而行使之,而向張清山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予張清山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秀鑾」、「陳國和」及張清山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一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國和」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董事長」欄偽造之「游秀鑾」印文1 枚 「監察人」欄偽造之「陳國和」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小仙女」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3號   被   告 陳彥呈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致黃清山瀏 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B1股往金來」群組,並以暱稱 「宋慧瑩」向黃清山佯稱:可透過「華原投資」軟體及網站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陳彥呈依「小仙女」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某超商列印上有偽造「華原」印文之收據及 「陳國和」等字樣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19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佯為「華原投資」經辦專員「陳國和」,向黃清山收取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陳國和」工作證 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陳彥呈收取款項後,再 至「小仙女」指定之地點,將贓款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獲得2,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清山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提 供上開LINE群組、其與「宋慧瑩」、「華原證券營業員」間 之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上開偽造之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仙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3293-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睿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6頁),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補充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林莉莉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出面收取 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其等主觀上當有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罪意思 ,且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著手洗錢行為,僅因遭警方 逮捕方未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核屬洗錢未遂。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罪。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係被告事 前以彩色列印之方式製作而來(其上本即套印偽造之「御鼎 公司」印文),此經被告陳述無訛(見金訴卷第27頁),可 認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係屬偽造,且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御鼎公 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⒊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佯為御鼎公司員工,並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 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無訛。  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交付現金,並指派包含被告在內之車 手成員出面,先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被告亦係透過 「Lin-Andy(林國盛)」、「葉一芳」之接洽擔任車手工作, 及依「Lee Hao Yi」、「明杰」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 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人 數達3人以上,且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且具上下指揮監督之關係,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7至 20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 「御鼎公司」印文、御鼎公司識別證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行為,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金 訴卷第25頁、第55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應無礙其防禦 權,爰補充如上。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按(見金訴卷第17頁),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 未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 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 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 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於此說明。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 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始終坦承不諱。然其自述因本案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車馬費,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交,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 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坦認無訛,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前述方式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自 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及獲利之狀況(詳後 述),以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紀錄;再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64頁),並斟酌公訴意旨就本案雖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9月,然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前述求刑稍嫌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獲取車馬費1,000元乙節,業據其陳述明確(見金 訴卷第56頁),堪認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 為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上固均有偽造 之「御鼎公司」印文,惟因隨同該憑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已陳明其列印之上開理財存款憑據上原即套印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文,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 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 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 「御鼎公司」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1 偽造之御鼎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含其上偽造之「御鼎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御鼎公司識別證(姓名:劉睿杰,部門:外勤部) 1張 3 偽造之富邦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1號   被   告 劉睿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4              樓(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睿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e Hao Yi」、「明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之鴻」、「Li n-Andy(林國盛)」、「葉一芳」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自民國 113年10月30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天道酬勤 」、暱稱「Kelvin價格投資」、「林依臻」、「御鼎客服小 涵」等之帳號與林莉莉聯繫,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御鼎 APP」並註冊帳號,即可儲值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 莉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嗣林莉莉經警告知後察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並與警配合,與對方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 ,攜帶餌鈔1批前往桃園區中山路939號星巴克桃愛門市面交 ,待劉睿杰依指示前往,並自稱係「御鼎投資」專員並出示 識別證,並交付其上印有公司名稱「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據與林莉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林莉莉收取款項時,即由在 場埋伏之員警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即時出面逮捕 劉睿杰,並扣得識別證1張、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 、IPhone手機(含sim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莉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莉莉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聯絡人資訊翻拍畫面等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劉睿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御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此私文書及上開識別證之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ee Hao Yi」、「明杰」、「曾之鴻」、「Lin-And y(林國盛)」、「葉一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 處。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 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 詐欺犯行,所幸為警及時攔阻,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 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㈤扣案之識別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2張係被 告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自陳:前一天 在高雄收款有獲得車馬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則被告對於 此筆款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係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 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5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2 113年11月5日 上午9時47分許 轉帳至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3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19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113年11月6日 上午10時21分許 轉帳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5 113年11月6日 上午11時4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王振益」面交現金 30萬元 6 113年11月20日 中午12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黃晨恩」面交現金 50萬元 7 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徐采容」面交現金 180萬元 8 113年1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愛門市與專員「蔣博宇」面交現金 50萬元

2025-03-27

TYDM-114-金訴-134-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6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應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滕佳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 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附有「宜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專用章」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填寫日期、金額等 空白欄位並偽造「騰佳鎮」之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 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 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 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 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 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 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 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 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宜 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 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 」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 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 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 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時稱:「(問:本案你是否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網路對被害人行騙?)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去現場跟告訴 人取款。」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 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 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 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 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 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 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 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方心怡」、「黃雅婷」 、「裕利營業員NO11」之成年人(下稱「方心怡」、「黃雅 婷」、「裕利營業員NO11」)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收取贓款,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 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 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 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 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惟其上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 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卷第47之2 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 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並未 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 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一 「宜泰投資」外務專員「騰佳鎮」工作識別證 1 張 二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印文1 枚 1 張 「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1 枚 「辦理人」欄偽造之「騰佳鎮」署押1 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45號   被   告 滕佳鎮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村0鄰○○路              000巷0號(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佳鎮明知金融機構匯費低廉,若非犯罪集團為隱匿不法所 得,並無僱用毫無專業保全背景之人搬運鉅額現金之必要, 以免款項於途中遺失或遭侵吞。詎滕佳鎮仍於民國113年8月 間,與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內有成員「堅定不移」、「 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成員間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某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上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簡其泓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該集團成員聯繫, 並約定於113年8月30日下午7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 路之公園交付款項。另該詐騙集團即通知滕佳鎮,攜帶偽造 之「宜泰投資」外務部外務專員「騰佳鎮」之工作證,於前 開時、地,持向簡其泓行使,以取信簡其泓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滕佳鎮再交付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存款憑證,並由滕佳鎮在經辦理人 欄位偽造「騰佳鎮」簽名,再交付簡其泓為憑,以示宜泰公 司員工騰佳鎮已收取簡其泓交付之投資款,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簡其泓、宜泰公司及騰佳鎮。嗣滕佳鎮再將收取 之款項轉交該詐騙集團,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 、去向之不法所得。 二、案經簡其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滕佳鎮故不諱言其自113年8月間即已受前開詐騙集 團指示向被害人取款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 日向告訴人簡其泓取款之人並非伊,且113年8月間,曾有自 稱是詐騙集團成員刻意模仿伊的筆跡,本案與伊無涉云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甚詳。雖告訴人於警 詢中指證之犯罪嫌疑人並非被告。然觀被告口卡相片臉部較 為消瘦(見卷第17頁),但指認相片(見卷30頁)則因角度 問題較為浮腫。被告指認編號4之嫌疑人臉部亦較為消瘦, 且兩人左臉均有顆痣(一為左頰、一為左嘴角)。是雖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認錯誤,但仍可信告訴人對於當日取款人之面 部特徵有識別能力,並於偵查中透過視訊而指認無誤。  ㈡被告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詐欺案 件中對於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坦承不諱,而詐騙集團當時係以 「裕利公司」名義詐騙;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5727號案件中,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取款畫面,當 時係以「騰佳公司」名義施詐。另有他案共犯周國安在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76號案件則分別以「宜泰 公司」、「騰達公司」為名對外施詐。足見「裕利公司」、 「宜泰公司」、「騰達公司」應屬同一詐騙集團對外冒用之 公司名義。而被告於前開坦承犯罪案件中係以「裕利公司」 名義取款,於本案以「宜泰公司」名義取款,可信該2次取 款行為,均為相同集團所為。佐以本案被告自承經集團成員 溝通模仿簽名時間為113年8月間,以及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間亦為113年8月間,可信被告於113年8月間,即已加入 該詐騙集團。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中「騰佳鎮」簽名係集團內其他成員模仿其 字跡而為。然⑴本案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真正字跡,則若為其 他成員所為,不論以何種簽名為之均可得逞,又何須大費周 章模仿告訴人根本無法識別之簽名之必要;⑵被告於偵查中 自述只會寫工整簽名,如若屬實。則其當時提供予集團成員 之簽名必為工整簽名,而本案存款憑證上之簽名則為潦草字 跡。則成員既有模仿之意,卻又何須模仿出完全不同字跡以 對外行使?⑶再觀被告於偵查中之簽名「騰佳鎮」。其首次 簽名與最末端簽名已逐漸由工整轉為潦草,則其所謂只會寫 工整字云云,應係畏罪情虛,刻意掩飾所為。尤其被告於偵 查中所撰寫「騰」之「月」右上角拉高、「騰」之「馬」右 下角偏圓、「佳」之「士」右上角亦畫圓後下豎(見卷第11 9頁),字形、筆順均與存款憑證上之簽名(見卷第47-2頁 )大致相符。堪信本件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  ㈣此外,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偽造之「宜泰公司」 存款憑證、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159-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林麗敏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用以表示自己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 「黃柏安」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之成年人 (下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詳偵卷第69頁)」、「黃柏安」之印文及「黃柏 安」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 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 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被告並未見其所列 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00-應聘 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扣案之3 萬元與本案無關,因當天尚未取款就被以現行 犯逮捕,無法預先抽取約定之2 萬元當作報酬等語,是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故其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 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 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二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安」工作證1 張 三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Redmi手機1 支 四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VIVO手機1 支 五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 張 六 「盈銓-黃柏安」工作證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5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加入由LINE暱稱「00-應聘部- 小簡」、「Willia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雨婷」向林麗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麗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5月28日至113年8月 14日,交付或匯款新臺幣(下同)302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投資之用。嗣因林麗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 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交付款項。盧 永芳旋即依「00-應聘部-小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柏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 據代表人處偽簽「黃柏安」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黃 柏安」之意後,向林麗敏收取投資款,於林麗敏將款項(假 鈔45萬元)裝進盧永芳背包之際,盧永芳即遭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永芳加入「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麗敏收款之事實。 2 被告盧永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盧永芳碰面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盧永芳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 三、被告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平板電腦1台 4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盈銓投資工作證1張 5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 6 偽造空白收據1張 7 贓款3萬元 其中2萬元為犯罪所得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206-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現金繳款單據壹張、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詩涵」、「凱薩」、「 范姜」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勤誠官方 客服」群組與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嗣甲○發覺遭騙而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 款項之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1月2日1 5時21分前某時,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投資 )「王冠瑜」工作證及載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繳款單據,復由乙○○至宜蘭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 商自行列印後,於該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字樣後方,偽 簽「王冠瑜」之姓名後,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前,冒稱勤誠投資之財務部經辦專員「王冠瑜」, 並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予甲○確認而行使之,以取信於甲○, 復交付上開偽造之單據予甲○,俟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82 萬元時,乙○○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扣得 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張、手機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Telegram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 押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佈局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各1枚及偽造「王冠瑜」署名1個之行為,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此後出示及交付告訴人時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 與「陳詩涵」、「凱薩」、「范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為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 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正值青壯年,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分擔收 取款項之工作,預計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82萬元,不僅危及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件係 從事較末端之車手行為,非屬核心地位,且其犯案之初即為 警當場查獲,並無事證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 工及晚上兼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工作證1張、現金繳款單據1份、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 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 上開現金繳款單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 (二)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ILDM-114-訴-95-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30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健禹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人收款項 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簡禕璇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簡禕璇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簡禕璇因察覺受騙而報 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簡禕璇交付款 項,簡禕璇遂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 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健禹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蓋有「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 載為「吳浩倫」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嗣於同日15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 並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 往上址向簡禕璇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 予簡禕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 公司」、「鴻僖證券」。待簡禕璇交付100萬元予林健禹之 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簡禕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健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 之限制。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89、218頁,本院金訴卷第33、72、8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簡禕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9至90、93 至96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鴻僖唯一官方 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照片、扣案工作證、現金 保管單、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9、43至81 、81至8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無論 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2,000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得減 輕其刑。  ⑷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得量 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 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參照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 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 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 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 書;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保管單,則係用 以表示「鴻僖證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俱有存續性,且 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屬私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2.查被告係依「林逸翔」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在案,並有被告與「林逸翔」之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查。而依上開對話紀錄,「林逸翔」除告知被告 應準備及攜帶之物品、前往處所之時間及地點、領取之款項 外,並未告知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手法;復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 詐欺犯行有所認識,難認其具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之故意( 起訴書僅引用既遂之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未遂部分之法 條),自不得逕認有上開加重要件存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為涉犯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見金訴卷第 33、75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僅與「林逸翔」有 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共犯有三人以上,自 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加重要件,併予敘明。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競合:  1.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上之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 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為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逸翔」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乙節,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87頁),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明知詐欺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從事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詐欺犯罪整 體流程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已 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 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 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確能記取教訓,以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 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保管 單及智慧型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鴻僖證券」印 文1枚,則因現金保管單本身已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所得全部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查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未保有洗錢 之款項,無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鴻僖證券」工作證(吳浩倫)1張 2 「全球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浩倫)1張 3 「鴻僖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2025-03-26

TYDM-113-金訴-1665-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台抗
最高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李奇漢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奇漢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 抗告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幫助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併就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槍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湮滅刑事證據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未據檢察 官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後,該判決正本已 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12月14日起算20日,至114年1月3日(星期五)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誤認本案上訴程序仍有法 律扶助,以致延誤,爰聲請回復原狀後,准予上訴云云。惟 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 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又上揭當事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 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外之代理人或辯 護人。從而抗告人以信賴法律扶助致遲誤上訴之法定期間為 由,聲請回復原狀,於法無據,又其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 之上訴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 其主觀上對於法律扶助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抗-533-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慶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4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間,以每次可自所經手款項分受 其中2%之代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百祥」之人( 下稱「百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吳熙茹」之女子(下稱A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合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 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後,即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保持待命狀 態,以便隨時按指示赴指定地點出面取款。緣A女等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早自同年9月間起,即經由LINE,先後使用 「曹興誠」、「(助理)吳熙茹」、「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 服」等暱稱聯繫甲○○,接續佯以:可使用所傳送之「合遠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合遠公司〉股票投資網站(網址)」, 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亦可代為操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11月16日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此部分非 本案起訴範圍),嗣A女於同年11月29日進予謊稱:已幸運 中簽「伯鑫公司」股票,如繳足171萬元(起訴書均誤載117 萬元,俱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股款即屬完成認證 程序而得以領取股票轉售獲利云云,陷於錯誤之甲○○因而定 於同年11月30日17時許面交款項,嗣甲○○為履約而於同年11 月30日前往銀行欲臨櫃提款,經行員察覺甲○○恐受騙而阻其 領款並代為報警處理,甲○○遂配合警方於同年11月30日9時4 3、44分許傳送員警提供之現金照片,佯以業籌足171萬元現 金允以繳交。迨前述約定面交之時點屆至,員警即埋伏在甲 ○○住處(地址詳卷);另方面,保持待命狀態之乙○○乃依「 百祥」指示,而於同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四維立體停車場,並進入停放在指定停 車格內之某汽車,自車內駕駛座某平頭男子(下稱B男), 取得裝有附表所示物品之黑色皮包後,即以附表編號4之手 機(即俗稱工作機)繼續接受「百祥」之指示,而將附表所 示之物俱於同年11月30日17時0分許攜往甲○○住處。乙○○獲 准入內後,旋出示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冒用「合遠公司」 客服部(外派人力部)外派客服「王文中」之名義與甲○○接 觸,及將上有偽造「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 枚之附表編號3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之, 並再由甲○○於其上委託人欄簽名後取回,俾取信甲○○,足生 損害於「合遠公司」、「王文中」及甲○○。惟乙○○擬進一步 向甲○○收取款項前,埋伏在旁之警方人員見狀旋現身將乙○○ 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知悉全情。甲詐欺集 團擬向甲○○再詐取171萬元之犯行,因而未得逞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既為:本案向 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行騙取款之整個過程,要非僅有 被告乙○○(下稱被告)與「百祥」2人,而是至少有5人實際 參與,被告既知情並參與其中,自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原審對 被告之量刑,亦有過輕之失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審 以被告另未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根本未 著手洗錢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與上訴意旨「無涉」而截然可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規定,尚非上訴效力所及,且公 訴檢察官亦當庭確認「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不另為無罪」之部 分,並不在上訴範圍(本院第72頁),是該部分本院不得予 以審究。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 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從而告訴 人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 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時,具有 證據能力,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即本案之第2次警詢 )及歷審審理中,全然坦承前述犯行不諱(偵卷第15至20頁 ,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57至58頁;惟本 院依法並未以該證人之警詢中陳述認定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及告訴人與「吳熙茹」、 「合遠國際營業專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指認 與B男見面地點暨被告與告訴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新興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 編號2、3所示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 25、33至37、39至41、57、58、65至73頁;原審金訴卷第67 、187、189頁)。  ㈡依告訴人與「吳熙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雙方除以 文字訊息之方式聯繫外,尚曾多次使用語音通話之方式進行 聯繫,且告訴人除始終以僅能用於指稱女性之「妳」稱呼對 方外,並曾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件供自己查證無訛後收回( 始匯付款項),則使用LINE暱稱「吳熙茹」與告訴人聯繫者 ,乃為A女堪以認定,從而縱「百祥」即係在四維立體停車 場內交付附表所示物品之B男,則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犯行 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即已 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甲詐欺集團)。  ㈢由被告迭於原審所陳:我不確定在停車場所見之車內駕駛B男 ,是否即係始終與自己聯繫之「百祥」其人,我當天上車時 也沒有以「百祥」稱呼對方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21、179至 180頁),暨再之前所稱:「百祥」要我到立體停車場,找 特定停車位「向車內駕駛」(註:並非「向他本人」)拿黑 色包包、「百祥」「他們」表示還有其他事要忙,才派我出 面收款各情(偵卷第16至17、110頁),原足徵被告「主觀 上」從未存有「百祥」與B男乃同一人之認知,毋寧是被告 對於所屬甲詐欺集團除自己外至少還有2人,心知肚明;遑 論被告於歷審就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事實,既始終為認罪之陳 述(原審金訴卷第119、174、181頁,本院卷第73、128至13 1頁),復不曾為該等自白欠缺任意性之抗辯(註:依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關於犯罪構成要件 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 均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通常無法以外部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 則法院自無不予採認被告該等審理中自白之理。  ㈣綜上,足徵被告首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論罪之證據。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自 0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固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在法定刑並無 不同;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乃為舊法所無而係新法所獨有, 且於本案有所適用(詳後述),暨未遂犯尚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從而被告所犯本案若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 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罰金,下同,略)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二者比較之結果,顯以新法為有利,職是被告所 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1.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既係出於偽造,自應以偽造 特種文書罪此一特別規定,予以論處。  2.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 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 ,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 同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明載告訴人已(由銀行人員代為)報 警處理後,被告方依甲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出面取款 各節,復於論罪欄認定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犯,足 見(起訴)檢察官尚查無被告「利用」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前已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順利行騙得手行為之積極事證, 從而就告訴人前遭甲詐欺集團行騙得手暨贓款遭隱匿而妨礙 國家查緝等部分,被告尚無庸擔負共同責任,被告應僅就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後,該集團(接續)詐騙告訴人之相關部分 負責。  3.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 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 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 罪數…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 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判決(下稱乙判決,被告於113年1月2 9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6199號判決(下稱丙判決,原審判決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判決,被告於113年 5月31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擔任監控手)及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334、20969、31051號起訴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上、下午,分別在臺南市新市區 、安平區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予被告檢視後,被告陳稱:本 案與我另外在新竹縣、新北市所為犯行,各係不同集團,也 與我另外在臺南市的犯行無關,我不知道為什麼我在臺南市 的犯行,剛好也使用「合遠公司」名義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核係被告加入甲詐 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詐欺犯行(首罪),且為最先繫屬 者(指縱令以使用「合遠公司」相同名義即認定為同一詐欺 集團,本案亦優先於臺南地檢該案而為繫屬),依諸前述說 明,本案自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以不詳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合遠公 司」印文,及以冒簽方式偽造該收據上之「王文中」簽名, 俱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編號2、3各所示之 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低度行為 ,則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  5.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之B男即「百祥」、A女等其 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共4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之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 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 審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 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 不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故即 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 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既已敘明「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110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所犯係毒品罪,與本案罪質迥異,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 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惟仍作為量刑審酌事由」等語,且經核原審此部分裁量 並無濫權之失,並確已將原審金訴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呈現之「被告詐欺、毒品前科」,俱予納為量刑 審酌範疇(本院卷第23頁所附原判決第5頁參照),本院即 無從指摘原審「不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乃為不當 或違法,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針對此點亦陳明「不主 張以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請列為量刑參酌事由」(本 院卷第133頁),是本院乃予維持原審此部分之認定。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所生之法益侵害, 自顯不及已產(發)生犯罪實害結果之既遂犯,酌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始符罪責相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原審並未認定被告於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上訴 理由及二審審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亦未曾稍予爭執, 本院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  2.對於特定類型犯罪有規定被告自白應給予司法豁免或減輕刑 事責任寬典,係本於突破法院應能積極發現實體真實之理想 主義傳統思維,間接承認在訴訟制度下「發現真實」有其極 限,當無礙於公益與法秩序前提下,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能積極參與真實之發現,使犯罪事實能早日釐清、追訴權可 順利發動與使案件之審判及早確定,故給予相當程度之司法 豁免或減刑利益。此處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不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 ,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固曾一度鬆口自白「我承認我是 詐欺集團的車手」,惟旋以誤自己所收取之款項係屬賭債為 辯(偵卷第110頁),而不宜寬認其曾於該次偵訊中自白犯 行;然被告既早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即曾明確陳 稱「(問:被害人甲○○…報案稱於112年9月初在網路上與暱 稱『曹興誠』之男子認識便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聊…投資 股票…之後『曹興誠』…介紹『吳熙茹』之女子…提供合遠公司投 資網站要被害人甲○○加入…甲○○…表示交由她操作,所賺的錢 再…對分…被害人甲○○匯款50萬元…之後…『吳熙茹』又告知被害 人甲○○有抽中股票必須要補171萬元,於是相約家中並會派 人員前往面交,接著你至被害人甲○○家中,以合遠公司外派 人員『王文中』之身分前往收款,該犯行是否你所為?對此你 有無意見?答:)是,我負責收款部分。沒有意見」(偵卷 第19頁),承辦員警亦因而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偵卷 第5至7頁所附之新興分局移送書參照,尤第6頁),則被告 於113年12月1日第1次警詢中確曾自白犯行無訛。職是,被 告於整個偵查過程中既曾有「1次」之「概括自白」,依諸 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認其符合「偵查中」自白。  3.嗣被告於歷審就檢察官所起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始終坦認不諱,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 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俱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甚明,而被告就本案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嗣於歷審始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乃另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至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乃 甲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且於本案中本擬出面取款金額 達171萬元之鉅,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另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經 依法遞減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3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既如前述,對比其假冒他人名義大喇喇登門擬 向告訴人收款等犯情,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㈥結論:   被告本案犯行,乃兼具前述未遂減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其刑;至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採此 見解),準此,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參與本案行騙告訴人 犯行者,除被告之外,既至少有A女、B男即「百祥」,人數 即已達三人以上,且其等乃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乃係被告加入甲 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罪,並為最先繫屬者,俱已如前述 ,則本案應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就詐欺取財部分 ,應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被告此部 分係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漏未對被告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均有違誤,並因導致量刑另顯存過輕之失。檢 察官以前述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該物應否沒收之認定亦有未合,更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參與甲詐欺集團,以上 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手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求償困 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幸銀行行員察覺告訴人恐受 騙而代為報警處理,告訴人並配合警方查緝,因而使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未生實害結果。復念被告犯後 尚知對所涉犯行自白不諱,並同時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有前述經判處徒刑並入 監執行之毒品等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擔任粗 工,月入約4萬元、與母親、哥哥同住、無未成年子女需要 扶養(本院卷第133頁)。再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 層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不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不過度評價 。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經被告持犯本案,已如前 述,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物品之實質支 配權力,是該等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其上之偽造「合遠公司」 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已因偽造私文書(本體)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054號判例採此見解),併指明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既係「B男」刻意連同附 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一起交付予被告者,依其性質核屬預備 供本案所用之物,且被告取得該等物品之際,即已享有各該 物品之實質支配權力,是該等物品,除編號1部分應優先適 用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尚無實際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以不生犯罪得 應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木頭章(姓名:「王文中」) 1顆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3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⑶其上存有偽造之「合遠公司」印文、「王文中」簽名各1枚。 4 iPhone手機(型號:6 Plus,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被告持有,且供本案犯行使用。 5 資料夾(藍色) 1本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6 資料夾板(白色) 1個 ⑴新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被告持有,預備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KSHM-114-上訴-119-202503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佩蓉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宋佩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見本 院卷第13至14頁),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審 判程序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95 至96頁),並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 為憑,則檢察官及被告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 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始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已繳交完畢(原 判決第10頁)。惟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之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95萬元,查被告 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該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原 判決逕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始坦承犯罪,完整交 代所涉犯罪事實,由此足見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尋求自新 機會。參以被告僅國中畢業,本從事物流業,嗣因身體因素 無法繼續工作而在家待業,然因被告生有三名幼子,見家庭 開銷過鉅,剛好在網路上看見徵人訊息而誤入歧途犯下本件 愚行,請審酌被告僅係聽從他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擔任收款 及交款工作,充其量僅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 色,惡性較輕,所獲取之報酬僅係微薄之3,000元,而其本 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衡量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 ,綜合以上一切情狀,足認被告之犯罪應有可憫恕之事由, 原判決未考量及此,就被告犯罪所為之量刑,似仍有過重之 情,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認定,並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 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 妥是與否之基礎。  ㈡新舊法比較:  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經原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本案原判決所示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不 該當本條例第43條之罪。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號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的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增設需「自動 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 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 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則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且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有原審法院113年贓字第26號收據在卷為憑(原審審原金訴卷第131頁),就其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 錢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想像競合犯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審酌作為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子。    ㈣駁回上訴的理由: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之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95萬元,原判決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適法云云,然 查:  ⑴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之範圍,參酌本條立法說明已闡明其目的係「為使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 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知本條之立法目的除損害狀態之 回復外,亦兼有追求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之 目標。是關於本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 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 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將會降低行為 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而有悖於上開立法目的。  ⑵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 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 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 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詐騙集團為例,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 「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罪所得,而如詐騙集團成員因 從事詐騙相關犯行,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 即「為了犯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行為人之酬勞未必 來自於被害人所交付之被害金額,是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解釋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於文義上之解釋是否妥適,容有疑問。  ⑶再者,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略 以:「卷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坦承本件 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第一審及原審 亦為相同之認定,第一審判決復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若均無誤,上訴人所為已滿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原審未及依該規定對上訴人減輕其刑,難謂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第一審判 決審認上訴人除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告 知之罪名及詢(訊)問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復認定上訴人 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按該案被害人滙款 係2萬元、1萬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設若無誤, 則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若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事實審即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或給予繳交犯罪所得以滿足減刑要件之機會,難謂於法無違 」。上開實務見解就行為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而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或繳回個 人犯罪所得,即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要件,而認應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之法 條用字,顯係已設定「有犯罪所得」及「無犯罪所得」兩種 情形而分別規範其對應之減輕其刑要件,且依前揭說明,該 條文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當解釋為行為人自己實 際所得財物之全部,而非被害人損失之全部財物。被告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且經原審認定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被告業已於原審 審理中自動繳交,是以原審就被告本案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持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見解為由,指摘原判決 適用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不當,固非無見,惟此 涉及審判者對法律解釋適用之歧異,原審所為論述及法律適 用既非毫無所本,自不宜僅以對於法律解釋、見解之不同, 在未有統一見解前,遽行認定原審適用上開規定減輕為不當 。  ⑸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法,尚無足採。  ⒉被告上訴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 ,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審酌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 ,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詐欺贓款、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工作,分工參與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受有 95萬元之財產損失,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 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客觀上難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 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之處,被告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 告上訴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委無足採。  ⒊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 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 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其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合於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此應更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作為撤銷原判決 之理由),然與告訴人間就調解金額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 解;兼衡其前有幫助洗錢等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復參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分工角色及本案所獲取報酬為3千元且已 自動繳交,暨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在家照顧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予以審酌說明,核其所為之裁量論斷,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被告所犯之 罪之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或失之過輕、過重之情形, 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㈤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 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KSHM-114-原金上訴-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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