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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第249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尾補充「吳明澤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記載「吳澤明」,應更正為「吳 明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羅炳助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26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卷【下 稱偵24975卷】第248頁、本院卷第216頁、第223頁),且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 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又被告與另案共犯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色年華」、「富豪」(下 稱「金色年華」、「富豪」)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參與犯罪組織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另案共犯江 家豪、陳孟為、羅紹宇、「金色年華」、「富豪」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案共犯陳孟為向告訴人羅炳助收取款項時,被告在旁監控 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其因未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核屬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 被告本案係屬未遂,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業如前述, 是被告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 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另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於車手取款時在場 監控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 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 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等犯行,於偵查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 要幫忙家裡(詳本院卷第223頁)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另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及與該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之印章,雖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 均予宣告沒收,惟慮及上開物品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38號宣告沒收一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為免 重覆沒收,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另案共犯陳孟為係於向證人羅炳 助收取款項之際,被告在旁監控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 是被告尚未取得該洗錢之財物,從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贓款即為警查獲,業如上述,是被告尚 未取得其洗錢之財物,自無從將之上繳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以 換取獲利,是被告本案既無犯罪所得,自無須諭知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收據1紙(偵字第24035號卷第31頁) 收據單位(蓋章)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手人 偽造之「吳俊億」印文、署押1各枚 二 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3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57號   被   告 吳明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晉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亭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相牽連,應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澤、郭晉廷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12年10月底加入由 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江家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139、21891號案件提起公訴;陳 孟為、羅紹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53354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 色年華」、「富豪」、「阿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犯罪組織(吳明澤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暱稱「金色年華」、「富 豪」、「阿文」進行遠端指揮;江家豪擔任車手頭;吳明澤 、陳孟為擔任取款車手;郭晉廷則於車手取款時在場監控, 以確保車手順利取款後依指示交付款項。郭晉廷每次監控車 手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吳明澤則每日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吳明澤與暱稱「阿文」及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 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8 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將現金20萬元交付 予前來收款之吳明澤,吳明澤將偽造之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付予 羅炳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張家明,吳澤明收款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款項 上繳。 三、郭晉廷與江家豪、陳孟為、羅紹宇、暱稱「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8 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子琪」向羅炳助佯稱: 加入「花環E指通」投資網站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使羅 炳助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 團相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2 6萬元,同日12時30分許,先由羅紹宇將偽造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億」工作證,及蓋有「東方神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俊億」簽名、印文之收據1紙,交 予江家豪、陳孟為,再由陳孟為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吳俊億,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向羅炳助收取款項 現金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羅炳助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俊億,郭晉廷負 責坐於該公園出入口監控陳孟為向羅炳助收款,待羅炳助交 付款項予陳孟為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 未遂。 三、案經羅炳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澤明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晉廷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炳助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炳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羅炳助遭詐騙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11月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埔頂公園內涼亭交付現金26萬元之事實。 5 112年11月2日員警逮捕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之現場照片、112年11月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生字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吳明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吳明澤與與暱稱「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㈡核被告郭晉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郭晉廷與陳孟為、羅紹宇、張家豪、「金色年華」、「 富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 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諞集團之 成員即另案被告陳孟為、羅紹宇因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5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現由 貴院(亭股)以113審金訴字第203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 起訴書、全案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吳 明澤、郭晉廷上開犯行,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乃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 節省司法資源,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郭晉廷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擔任該詐騙 集團監控車手被告吳明澤之分工,然被告郭晉廷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112年11月2日往前推1至2週才加入 該詐騙集團,我不認識吳明澤等語。經查被告吳明澤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我不認識郭晉廷,112年9月28日那天是暱稱 「阿文」的人叫我去向告訴人收款等語,核與被告所述大致 相符,又告訴人提供被告吳明澤收款時所交付之「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 行DNA及指紋鑑定,該收據上僅有被告吳明澤之指紋,並未 驗得被告之DNA或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 2月5日刑紋字第1136014513號鑑定書、113年1月8日刑生字 第1136002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所言非 虛,並非不可採信。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 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 ,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 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法則,自應採對被告郭晉 廷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令被告郭晉廷擔負前開罪責。然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追假 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YDM-113-審金訴-2375-20250327-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則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 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則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則葵於本院審判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 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 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 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 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 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 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又無證據顯示被告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之犯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此部分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致告訴人陳湘婷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 工、共同詐得並上繳之數額;並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 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 用);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工地 ,月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 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偽造印文1枚、「吳宗志」之偽造署押1枚,依上開規 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 另重複諭知沒收。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 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 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 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 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0 月17日向告訴人許惠晴所收取之詐騙贓款60萬元,本應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 之工作,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上手共犯指示輾轉上繳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詐欺集團之犯案 手法相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10萬元款項,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吳宗志」署押1枚) 扣案,由告訴人陳湘婷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1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4號   被   告 李則葵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則葵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 辰國際-m」、「豆漿」、「云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係採以 三人以上的分工模式詐騙,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 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起,加入前揭詐欺集團, 而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17日前 某日,以LINE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對 陳湘婷佯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協助投資 台股賺錢獲利云云,致陳湘婷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約定,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李則葵則依「星辰國際- m」指示,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在上址,以「羅賓 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吳宗志」名義,向陳湘 婷收取現金1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 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與陳湘婷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宗志,李則葵取得 前開款項後,依「星辰國際-m」指示將款項上繳給其指定之 人,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湘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則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Robinhood-0036」及「助教-詩雅」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以下事實: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所派出之人。 ㈡被告於113年5月17日10時37分,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交付蓋有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吳宗志」署押,載明113年5月17日現金儲值10萬元之收據1紙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Telegram暱稱「星辰國際-m」、「豆漿」、「云偉」、LINE 暱稱「Robinhood-0036」、「助教-詩雅」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請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本件被害人僅1人、被害金額 合計僅約10萬元,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等情況,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 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27

KLDM-113-金訴-858-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德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盛德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下 稱建裕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建富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0號2樓,下稱建茂公司)、建盛物流實業公司(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建盛公司)、錦宏國際有限公 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2樓,下稱錦宏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陳青瑞為陳盛德之長子,並擔任建裕公司、建茂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陳漳堯為陳盛德之次子,並擔任建富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余錦萍為陳盛德之女友,並擔任錦宏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陳青瑞、陳漳堯所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余錦萍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盛德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陳盛德明知位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已於民國102年間 由世行機械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建信,實際負責人: 許正直,下稱世行公司)向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陳盛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2年間,向 勇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建飛佯稱 :可向前揭土地地主承租並興建廠房,日後勇實公司可取得 廠房之所有權並於該處堆置煤炭等語,致陳建飛陷於錯誤, 自102年5月20日至104年3月20日間,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陳 盛德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帳戶之方式,支付土地租金、押 金、申請執照費用及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 予陳盛德,其中工程款共計5,435萬元,陳盛德並向陳建飛 稱已以勇實公司名義,將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 000○號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每月19萬2,00 0元之租金出租予泉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泉泰公司)作為倉 儲廠房,由陳盛德向泉泰公司收租後,再開立建富公司支票 予陳建飛收執,另前揭土地上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 廠房(地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則由不知情之陳青瑞 以建裕公司,以每月34萬3,200元向勇實公司承租,嗣於109 年6月8日因陳盛德開立之支票遭退票,陳建飛始知前揭土地 上所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世行公司,始悉受騙。  ㈡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在錦宏公司,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 陳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茂公司與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亨斯邁公司)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 於108年8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台灣亨斯邁公司欲向建茂公司 承租倉庫,若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興建廠房,自109年4月 起,可享每月40萬元之租金收入達10年等語,並出示前開倉 庫租賃承諾書予郭特逢,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除郭特逢自行 出資300萬元,並邀集友人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張守 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各出資300萬元,黃 台意及曾德仁各出資150萬元,共計交付1,800萬元予陳盛德 ,陳盛德並開立面額1,800萬元,發票人為建富公司之支票( 票號: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4月10日)予郭特逢收執, 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郭特逢始知台灣亨斯 邁公司並未向建茂公司承租倉庫,始悉受騙。  ㈢陳盛德明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 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7年底向黃仲昌佯稱:其已承租前揭土地,並將以陳 盛德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建裕公司為起造人於該地興建廠房, 惟資金不足,若黃仲昌投資1,200萬元,屆時廠房完工後可 供出租而收取租金,致黃仲昌陷於錯誤,邀集王瑞彬共同投 資,由黃仲昌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萬元,並由王瑞 彬於108年1月1日與建裕公司簽署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 陳盛德擔任見證人,約定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 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 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 30萬2,400元,而黃仲昌、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陳盛德 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 盛德則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 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 仲昌、王瑞彬,詎陳盛德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 109年7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黃仲昌、王瑞彬始知陳盛德非 前揭廠房之所有權人而受騙,惟已支付相關費用1,200萬元 ,扣除每月領得30萬2,400元共計18個月,實際損害計544萬 3,200元。  ㈣陳盛德於105年間已向魏寬諒借款1,000萬元未還款,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 諒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有需資金需求等語,致魏寬諒 陷於錯誤,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由陳 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陳盛德復另於108年1 0月間向魏寬諒佯稱:其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致魏寬諒陷於錯誤,於109 年3月12日至10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盛德於 109年6月間陸續退票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  ㈤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 月間,向林榮和佯稱:其將自越南進口堅果,每月可領得3 分紅利,致林榮和陷於錯誤,自10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5日 間,陸續投資匯款共計2,445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則開立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之錦宏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建盛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建茂公司0000000000號、建富公司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發票日為109年6月7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面額1 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之支票予林榮和收執,嗣前開支票陸 續遭退票,始悉受騙。  ㈥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有管道進口越南堅果並供貨予大潤 發及家樂福賣場,每個月有2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投 資進口1只貨櫃為350萬元,每只貨櫃可獲15萬元利潤且為期 1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李春蓮、鄭國棟、 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投資共計3,500萬元,款 項於108年10月間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彰 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 、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 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 到退票,始向郭特逢坦承並未自越南進口堅果,郭特逢始悉 受騙。  ㈦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其係越南啤酒代理商,可自越南進口 333、道格牌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之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1 年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陸續邀集鄭國棟、張麗娟、張 守強(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謝振明、李春蓮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投資共計3,96 0萬元,款項於108年11月間陸續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盛德於109年3月至109 年6月間支付共計90萬元紅利予郭特逢等人,嗣於109年6月 間陳盛德所開立支票陸續遭到退票,郭特逢始悉受騙。  ㈧陳盛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0 月間,向郭特逢佯稱:現在越南投資很旺,土地價格一直翻 漲值得投資,其於當地財力雄厚,有門路可讓農地變為建地 ,目前已在越南看中1塊2,400坪地目為農地及建地之土地, 其價值2,275萬元,加上部分變更地目費用158萬6,000元, 公證費13萬8,000元,規費6,000元,合計投資費用2,448萬 元,將股份分成3股,陳盛德投資2股,並分1股816萬元予郭 特逢等語,致郭特逢陷於錯誤,邀集游榛榛共同投資816萬 元,並陸續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陳盛德於109年6月8日向郭特逢、游榛榛坦承並未 赴越南投資土地,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準備程序時 ,檢察官、被告陳盛德及其辯護人均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㈧部分,業據被告陳盛德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偵訊、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281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7至39頁、第49至51頁、第209至210頁 、本院卷一第158至159、198、200、264頁、卷二第322頁)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檢察官漏載張守強投資300萬元部分 ,經證人郭特逢證述在卷,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3至114頁),故就此部分逕予 補充。其餘核與附表二編號1、2、8「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予依法論科。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知 道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廠房建物,已由我的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 4年4月8日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以每月9萬元 租金承租使用。但是這些都是我租的,後面有一半是我加建 的,因為我兒子是掛名負責人,實際營運是由我營運,上開 土地的地號是舊廠房,但是他們還有一些旁邊的地號,興建 新的廠房,黃仲昌、王瑞彬跟我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房, 我沒有要求他們投資,我們是借貸關係,但他們說我每個禮 拜都要拿支票借現金,已經有6、7年,他們說這樣很麻煩, 他們要我寫一個投資合約,就是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 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由我擔任見證人,約定 自當日起為期9年11個月,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 向王瑞彬承租前揭土地及廠房,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 租金每月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而黃仲昌 、王瑞彬合資款項,經扣除我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於108年 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南 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壹年(每月30萬2, 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王瑞 彬,我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即未再 支付租金,我是跟他們有資金借貸的關係,並不是如他們所 說的有土地及廠房的關係,就此部分我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詳如113年4月1日 刑事準備程序書狀所載,關於犯罪事實㈢被告確實有在107年 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 房的地址記載有誤,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也都有說明等語。 經查: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廠房建物為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所有, 且由被告兒子陳漳堯之建富公司於104年4月8日向上開地主 承租使用;而黃仲昌、王瑞彬跟被告簽約是要投資蓋新的廠 房,並在108年1月1日由王瑞彬跟建裕公司簽立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建裕公司以每月36萬元租金,向王瑞彬承租前 揭新蓋之廠房及土地,而王瑞彬等人尚需支付土地租金每月 5萬7,600元,每月可實得30萬2,400元,之後黃仲昌、王瑞 彬合資款項,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有於108年3 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開立建富公司設於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6張(每月30 萬2400元),按月兌付每月30萬2,400元之租金予黃仲昌、 王瑞彬,被告於109年6月間支票陸續跳票,並於109年7月起 即未再支付租金等情,有被告上開供承在卷及附表二編號3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及證據資料存卷可參,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審理時雖以前詞資金借貸關係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第1次調詢時稱:我認識黃仲昌及王瑞彬,他們於107 年底或108年初一起合資1,200萬元投資我興建B廠,B廠早於 106年、107年左右就興建完成,是黃仲昌要求以投資名義開 立支票還款,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39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 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 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等語(見他 卷二第40頁);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承:我忘記是以建富 公司或以建裕公司名義跟他們說要興建廠房,我跟他們拿1, 200萬元,是他們借錢給我,不是蓋廠房的事,我是廠房已 經完工拿到使用執照,他們以借貸方式給我1,200萬元,沒 有給他們任何擔保,就給他們這個案子的合約,我之前與他 們有借貸關係,就一直借一直還等語(見偵卷一第252至253 頁);及於本院時如上之辯解(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 。是依被告所述,被告對於該筆1,200萬元究竟是投資或是 借貸一節,前後說詞已有不一。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陳盛德跟我表示有一個已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 收租金,但是他手上資金不足以支付工程尾款而要約我投資 ,我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我出資400萬元,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共計1,200萬元,後來是由王瑞彬出面與陳青瑞簽訂投 資合約,陳盛德當見證人,我當時也在場,合約記載我跟王 瑞彬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 始,合約期間為12年,12年後投資的1,200萬元就無需返還 ,就本件簽訂的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的720坪土地廠 房租賃契約書,是投資而非借貸,110他字第3281卷一第99 頁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是我與王瑞彬共同出資,由王瑞彬代 表簽約的契約書,同卷第103頁匯款金額1,109萬2,800元是 投資被告跟我們宣稱未完工的廠房匯款款項等語(見他卷一 第80至81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4至353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結證後證稱:在98年間透過黃仲昌認識被告,被告向黃仲 昌表示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但是 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昌便 找我共同投資,我出資800萬元,黃仲昌出資400萬元,共計 1,200萬,由我出面跟陳青瑞共同簽訂投資合約,陳盛德為 見證人,依照合約我們這方可以每個月收取30萬2,400元租 金收入,從108年1月開始到117年10月31止,合約到期後投 資的1,200萬元無需返還,當初陳盛德邀約我們投資時,隱 瞞起造人,欺騙我們是以他所開設的建裕公司為起造人,陳 盛德根本未持有該廠房建物的權利等語(見他卷一第93至97 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2頁)。細繹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前揭前後大致相符之證詞,就被告如 何向伊等稱有一個接近完工的廠房,將來轉租可收取租金, 但是手上資金不足支付工程尾款,故邀約黃仲昌投資,黃仲 昌便找王瑞彬共同投資,王瑞彬出資800 萬元,黃仲昌出資 400 萬元,共計1,200萬,在扣除被告前3個月應付租金後, 於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之重要情節,前後2人證述均屬一致,互核大致相符,並無 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亦無必要冒 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另證人即被 告之子陳漳堯亦證述王瑞彬有投資之情(見他卷二第119至1 20頁,雖前後對於投資地點說詞不一,但對於王瑞彬有投資 一節則證述明確),亦核與證人王瑞彬證述大致相符,足認 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2人前揭證述均為真實,自足憑採。 復稽之告訴人黃仲昌、王瑞彬上開證述,以及土地廠房租賃 契約書第一條「甲乙雙方『投資』土地及廠房所在及其使用成 本(租賃標的)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所載內容觀之, 即已明確表明係「投資」而非「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所辯 之借貸關係,尚屬明確。  ⒋至被告雖曾於調詢時稱: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確實是陳青瑞 跟王瑞彬簽訂的,我擔任見證人,就是前述投資廠房金額轉 租賃作為支付投資報酬,但裡面的內容有誤,廠房的坐落地 址並非是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而是桃園市○○區○○路 000號(即B廠),坐落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 是舊有廠房,為地主林添登等人所有,建富公司先於104年6 月與地主林添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舊有廠房使用,而該廠房 與建富公司後來興建的B廠毗鄰。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 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 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 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 湖小段56-17、56-19、5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 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復於調詢時稱如我前次筆錄所述, 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廠房確實是地主林添登所有,但是我有 在蘆竹區中圳街275號興建廠房,我有將黃仲昌出資400萬元 ,王瑞彬出資800萬元,共計1,200萬元用於興建蘆竹區中圳 街275號的倉庫作為增建之用。蘆竹區濱海路一段124之1號 及蘆竹區中圳街275號的土地是相連的,當時中圳街的門牌 是拿到使用執照後才去申請的變更,也可能是習慣性用濱海 路一段124之1號作為當時簽訂契約的地址,才沒有去修改土 地租賃契約之地址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0頁),及被告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確實有在107 年興建廠房,證物如被證一 登記謄本,只是在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 經查:  ⑴依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所附之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 建號,即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建物,其建築完 成日期為107年12月11日,並於109年7月31日為登記日期( 見113年度審訴第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5頁),且經證人 黃仲昌、王瑞彬於本院證述被告有增建廠房之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349、355、356至357至362頁),足認被告確有在蘆 竹區中圳街275號增建廠房之事實,應可確認。又該新建之 廠房與被告向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承租所簽訂之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相隔約350公尺,有GOO GLE地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3頁),此部分亦可認定。 再該建物門牌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座落位置 位於重測前土地為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 -28、56-42及56-48地號,重測後新地號為蘆竹區富海段102 、103、104、107、108等建號,此亦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91至101頁),此部分均堪認定。  ⑵被告雖以:契約是我兒子陳青瑞製作的,應該是我兒子拿之 前建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 繕打才會發生誤植情形,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的土地(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 6-28、56-42及56-48地號)等語為辯(見他卷二第40至41頁 );惟依被告之子陳青瑞於調詢時證稱:該投資是我父親陳 盛德與黃仲昌及王瑞彬洽談的,之後告知我結果並叫我去簽 合約的,我不確定他們所談的投資標的是否為濱海路一段12 4之1號廠房,詳情要問我父親陳盛德才清楚,我不確定黃仲 昌及王瑞彬投資之廠房是否即為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 、林福田所租賃廠房及土地等語(見他卷二第179至180頁) ,是依陳青瑞之證述,本件投資均為被告所主導及洽談,所 以證人陳青瑞對於本件投資標的之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 確定,故被告所辯稱:契約是陳青瑞所製作,且係以之前建 富公司與地主林添登租賃契約做合約書參考修改,重新繕打 才會發生誤植情形等語,完全與陳青瑞前揭只有去簽合約, 對於租賃標的廠房及土地座落位置並不確定之證述,全然不 符。  ⑶另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51、56-756、56-757、56-758地 號,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於104年4 月8日由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簽訂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其為 20幾年前承租人所蓋之舊廠房,其上並未有任何新建或增建 廠房,它是一座舊廠房,是現成之廠房等情,亦經證人林添 登及陳漳堯證述在卷(見他卷一第110至112頁、卷二第120 、122頁);而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 契約書係建富公司陳漳堯與林添登、林元生、林福田等地主 所簽訂(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本件土地廠房租賃契約 書係由建裕公司陳青瑞與王瑞彬所簽訂,被告擔任見證人( 見他卷一第99至101頁),此2份契約書經比較其內容、格式 、約定事項等全然不同,完全無法看出如何得以參考、修改 、重新繕打,以致發生誤植之情。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主張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址記載有誤等語,惟本件投資 之標的為1,200萬元,數目非小,以被告事業經營多年且有 多家公司經營規模之生意人而言,對於即將完工新廠房的地 址及位置應知之甚明,尚不致於會有將地址誤載之情形,已 詳如前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曾自承:因為公司 財務出現狀況,為了還其他債權人,就編造一個興建廠房的 投資,騙取陳建飛投資等語(見他卷二第34頁),且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時間點係在本件投資案之前,之後被告公司財 務狀況亦未見改善,持續以高利息誘使他人投資或借貸之方 式去維持其公司之運轉,有起訴書所載之其餘犯罪事實可佐 。可知被告就本件投資案亦明顯係假借以興建接近完工之廠 房為由,誘騙使告訴人黃仲昌等人投資,然卻以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之舊廠房做為投資標的簽訂合約,佯稱興建 新廠房邀約王瑞彬、黃仲昌投資,然卻無興建廠房之事實, 其所為係屬施以詐術之行為尚屬無誤,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又倘若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只是契約書上關於廠房的地 址記載有誤,實際租賃廠房坐落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 的土地等語為真,揆諸被告曾於107年4月13日以陳漳堯之建 富公司所承租之蘆竹區坑子口海湖小段56-17、56-19、56-2 8、56-42及56-48地號共5筆之廠房與郭特逢簽訂土地廠房租 賃契約書,由郭特逢投資土地及廠房3,100萬元(見他卷二 第103-105頁,此投資案部分未經起訴),此投資之土地廠 房門牌號碼為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建廠房,惟並未在上 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明確標明地上建物之門牌號碼。另證 人即被告之子陳漳堯於調詢時證述:108年建富公司另外興 建的新廠房是要供義芳化學公司堆置煤炭使用,新建廠房址 設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且新廠房的興建費用是由義芳化學 公司部分出資,後續再由建富公司每月攤提歸還給義芳公司 ,我不知道為何後來王瑞彬、黃仲昌會加入參與新廠房的投 資,我不知道郭特逢與我父親有金錢往來,也不知道他們二 人有投資關係(投資3,100萬元興建煤炭倉庫),後來建富 公司將廠房設定最高抵押權給義芳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12 2至124頁),而該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後來確有設定 最高抵押權7千萬元給義芳公司之事實,此有中圳街275號建 物登記謄本及蘆竹區富海段141-001建號建物他項權利部一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69至471、473頁),可知義芳公 司投資被告於中圳街275號建物之興建款項非少。又案外人 徐式甫曾以被告邀約合資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建物,由其出資該建物之三分之二即3,400萬元(二審時 稱3,200餘萬元)興建,而提起請求被告、陳漳堯、陳青瑞 、義芳公司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訴訟,此案雖判決案外 人徐式甫敗訴確定,然對於案外人徐式甫出資部分,被告自 承案外人徐式甫實際出資金額為2,400多萬元等語,而案外 人徐式甫主張其出資2/3部分,有證人即當時承攬該建物興 建工程之冠綸營造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洪錫卿證述可參等情 ,此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 365至372頁),此為法院已顯著之事實。是單單就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新建廠房,被告就邀約義芳化學 公司、郭特逢、王瑞彬及黃仲昌、案外人徐式甫等人投資, 黃仲昌及王瑞彬均證述不知該新建廠房之詳細地址,且投資 人太多亦是在跳票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7、 359、361頁),故若被告確實係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新 建廠房,做為王瑞彬及黃仲昌之投資標的,被告顯然係以新 建廠房收租為名,以蘆竹區中圳街275號之廠房向相當多人 邀約投資,且未告以有多人投資且金額相當龐大之情,使王 瑞彬及黃仲昌陷入錯誤,若王瑞彬及黃仲昌知悉此真實情形 ,依社會通念,必不願投資財物,而此一錯誤,係被告施用 詐術所致,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 前揭判決,則被告明顯有施以詐術誘使王瑞彬及黃仲昌投資 之事實,應甚明確。   ㈢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長 期有跟魏寬諒借款,於105年間已經累積向魏寬諒借款1,000 萬元左右未還款,我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 堅果有資金需求,魏寬諒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 年5月30日,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 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我;我又於10 8年10月間向魏寬諒稱我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 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魏寬諒於109年3月12日至10 9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我的支票於109年6月間 陸續退票,上開說詞其實是借貸關係,我否認此部分有詐欺 犯行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5月間向魏寬諒表示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需求 為由,魏寬諒即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0 月間又向魏寬諒稱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 賣場,有資金需求為由,故魏寬諒又於109年3月12日至109 年6月2日間,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 述及附表二編號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亦即需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此 處所謂之「施用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行為。 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 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 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 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因行為人之 行為產生主觀上認知與客觀上事實不一致之情形,被害人對 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 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 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 「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112 年 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 8年5月30日有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經由陳榮龍配偶李翠 蘭將500萬匯到錦宏公司帳戶,錦宏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因為那時候被告急需要錢,他說他進口的一批貨物越南 堅果很有利潤,只是他籌不到錢要我協助,所以我去拜託我 朋友陳榮龍出手幫忙把錢匯過去,協助被告順利銷售進口貨 物。本件性質雖然是借貸,但是他以進口腰果缺資金來欺騙 我,他不只有說進口堅果,而且說已經進口了緊急需要這筆 錢,是進口後要繳押匯,或者是要提供賣場銷售的費用,腰 果真的是欺騙。我們沒有投資關係,是他騙我腰果進來了, 我沒有錢才會拜託陳榮龍給他錢度過難關,我們是借貸關係 ,只是被告一再騙我們腰果已經進口才會借他錢協助他度過 難關,我若知道他騙我就不會繼續幫忙他,當時我真的不知 道他是否有進口那些東西,最後事情爆發才知道他是騙我的 ,沒有實際把資金投入到他告訴我的用途。被告是假借進口 越南堅果需要資金為由跟我借貸,其實是詐騙我的,實際上 沒有進口越南堅果,我認為他如果不要提腰果,我真的沒有 錢可以再借他,也不想再借他等語(見他卷一第122至123頁 、偵卷一第310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有關此部 分係借貸之證述一致。  ⒋被告前揭辯詞雖以其與魏寬諒之間是借貸關係,否認此部分 有詐欺犯行,惟被告之說詞核與告訴人魏寬諒上揭證述大致 相符,即被告雖與告訴人魏寬諒雖有長期借貸關係,但已因 累積相當大之金額未返還,若被告未以「欲進口越南堅果, 有資金借款需求」及後來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 貨予家樂福賣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話術使告訴人魏寬諒 相信確實被告當時因為投資需求之難關,則告訴人魏寬諒即 不可能再借貸任何款項給被告甚明。又從被告之供述與告訴 人魏寬諒上開證述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魏寬諒就此2次借貸 關係,並非單純私人借貸或告訴人魏寬諒想賺取被告之利息 而為之借貸,而係被告主動以「欲進口越南堅果,有資金借 款需求」及另以「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 場,有資金借款需求」等詐術,使告訴人魏寬諒相信被告確 實因為投資越南腰果進口急需資金週轉而為借貸,且若非被 告一再欺騙告訴人魏寬諒表示腰果已經進口等情,告訴人魏 寬諒應無再度借錢給被告之可能,亦據告訴人魏寬諒上開證 述明確,並未因被告所辯係借貸關係而有所不同。  ⒌是被告明知其為實際負責人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於108年5 月間及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並無實際進口越南堅果或 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他卷二第41至42頁、第47頁、偵卷一第267 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 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 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 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 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 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 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 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被告先後 分別佯稱其欲進口越南堅果,及另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已 交貨於家樂福賣場之情,以進口堅果急需資金之名義,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魏寬諒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實因業務需求且 有償債資力,而向陳榮龍調度500萬元,於108年5月30日, 由陳榮龍之配偶李翠蘭將500萬元匯入錦宏公司之彰化銀行 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盛德;復於109年3月12 日至109年6月2日間,魏寬諒陸續匯款共2570萬元至建富公 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主觀上具 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2次所為分別均該當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㈣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們一開 始都是用借資換票的方式,就是我開立公司支票跟林榮和借 錢的意思,我不是一開始就用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販售的名 義,來跟林榮和借錢,我是在108年底至109年初才跟林榮和 談起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疫情沒辦法出國,跟家樂福沒有談 好,堅果生意就沒有做下去,我在104年開始,就有一直用 開立公司的票跟林榮和調現金,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 是累積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帳戶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林榮和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並由林榮和分別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匯款金額有2,445萬元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 到同年6月5日有匯款2,445萬元給被告,他在108年前是用借 貸,等到我不想借了,他反而說要進口越南堅果,一個貨櫃 700萬,最少要兩個貨櫃以上,以此方式騙我,他說急需要 資金,本件是屬於投資關係,分紅有兌現的話是三分紅利, 即每個月1,000萬有30萬,但他開40天全部都跳票,包括本 金跟紅利都沒有,他說有越南堅果的貨櫃進來,在越南、海 上、台灣各一個貨櫃,我才投資那麼多,我跟被告沒有簽立 書面合約,被告在109年在我家跟我說投資方案,投資後有 拿到擔保被告開的支票,109年之前有兌現讓我們相信,109 年之後的投資跳票,被告說用一個貨櫃700萬比較好計算, 被告在109年有拿堅果和直播給我看,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 果和貨櫃,因為他之前跟我借貸有兌現,所以讓我相信他, 跟被告沒有任何的仇恨怨隙,104年間有借貸給陳盛德款項 ,他是以做煤炭運送,資金不夠要跟我借貸,在104年間總 共借貸給被告600萬元,在109年5月之前跟被告的借貸關係 是有借有還,有給一定的利息且之前都有兌現,在109年5月 間我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他,他就用投資進口腰 果名義讓我相信,我才繼續投資,從109年5月7日開始匯款 給陳盛德,這些款項全部都是作為投資所使用,我兒子還賣 房子去投資,這些投資款項沒有收到任何一筆,全部跳票, 當時匯款有扣掉紅利,被告跟我講的投資紅利每個月可以領 投資金額三分的紅利,當時是用進口越南腰果邀約我投資, 他說有3個貨櫃,因為我做土地買賣不想再借他,他說越南 腰果的利潤比土地還不錯,我想說用這樣投資可以,後來他 一直講我就相信他,結果支票開下去就全都跳了,總共損失 金額是2,472萬元,被告要我投資進口越南腰果,有拿實際 樣品給我看,因為我之前借貸給被告很多年,且在投資腰果 之前,剛好疫情他說資金沒有進來,所以叫我投資,我原本 說不要,我要投資土地,他說用這樣的方式比較穩,我就相 信。如果用借貸不會借這麼多,我本身有做土地買賣,他出 事什麼都說是借貸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 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  ⒊審酌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就告訴人林榮和在104年間有借貸給被告款項,及後來在109年間因告訴人林榮和有做房地產錢想拿回來不想借給被告,被告始用投資進口腰果名義讓告訴人相信,告訴人才繼續投資,並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被告錦宏公司之員工賴俊穎結證稱:堅果是沒有進口,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堅果都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係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又告訴人林榮和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林榮和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且表示有在賣場上架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林榮和,致告訴人林榮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㈤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這些都是 進口啤酒,不是進口堅果,我只認識郭特逢,其他人都是郭 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所以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我跟郭特逢 之間也都是跟他用公司的票來跟他借款,因為郭特逢的妹妹 是我的會計師,後來我就長期用支票跟郭特逢調錢,直到最 後的一年,即108年底至109年初之間,郭特逢知道我進口啤 酒很多,郭特逢說我調錢的金額太大,要用進口啤酒的名義 ,人家才會願意繼續資助我們,直到我出事才知道後面還有 這麼多人,我都一直以為是郭特逢自己的錢。對於108年10 月間,他們的款項有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南崁分行之建富公司 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公司第00000000000000 號、錦宏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但實際總金額我忘記了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08年底至109年初跟郭特逢談到從越南進口堅果來台 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被告並 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別匯款 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裕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彰化銀 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之供述 及附表二編號6「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確及證 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時有邀集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 甄投資3,500萬元給被告,被告本來要跟我借錢,我告訴他 說投資堅果人家才會拿錢,本件我是投資,如果是借貸我就 不願意借他錢,而是認為投資有利可圖才匯給被告錢,我是 經由會計事務所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任何仇恨 怨隙,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管道可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 通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我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 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 告邀約投資只有跟我講投資項目,我自己再去找親友投資, 我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 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 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是被告邀約我投資,透過我跟 親友集資3,500萬元款項,匯款方式剛開始他們匯到我這裡 ,我後來叫他們匯給被告,匯款單有的有留、有的沒有留, 那時被告開出建裕國際有限公司、建富國際有限公司、錦宏 國際有限公司、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支票給我我有提供 ,被告是延後3個月才付紅利給我們,連續開一年才把本金 還我們,109年6月因為他支票退票,我問他投資狀況,被告 才跟我坦承實際並未從越南進口貨櫃,我有詢問被告投資款 項用於何處,被告跟我表示都用光了,我才知道被騙,被告 不認識其他投資人。他本來叫我幫他調錢,我說我的朋友是 因為投資才會拿這筆錢出來,不是要調就調,堅果的紅利差 不多只有拿到90萬元,第一批3個貨櫃3個月,他有付給我們 ,後來我們才投資這麼多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4頁、 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  ⒊依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103、10 4年進入錦宏公司,在錦宏公司做5、6年,堅果是沒有進口 ,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 ,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沒有進口堅果,是他跟人說要 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宏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 那邊。建裕公司、建富公司、建茂通運公司、建盛物流實業 公司、錦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他是老闆,名義上負責 人不是他,都不是掛他名字,建富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就是 他兒子陳漳堯,錦宏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是余錦萍,被告他 是實質影響力的人。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我 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被告只有提到要進口腰果,但 沒有確實進來,只有一包試吃品而已,有聽他要進口,但從 來沒有。我有實際聽到、看到被告有跟其餘證人或其他投資 人募集資金進口腰果的事情,一個貨櫃多少錢、募集金額多 少我不清楚,在被告的錦宏國際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 、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 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 一模一樣。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 樂福簽約生意不錯,被告說要再進口腰果,我在那邊確實有 看到腰果試吃品。郭特逢我知道他,他有去過錦宏公司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53頁)。  ⒋再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在108年間被告有用進口 越南腰果的名義邀約郭特逢投資,108年10月間被告跟郭特 逢說有管道要進口越南腰果,一只貨櫃是350萬元,邀約郭 特逢等人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他的友人,我有聽到他們 的對話,投資越南腰果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 都在場,都是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 好,他有在投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 開的腰果地點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 用開票的方式給郭特逢。比方說這批腰果投資金額700萬元 ,被告就用票去抵押,詳細忘記了,被告會先跟我們說這次 的利潤多少,逐步一個月付多少,連本帶利當作投資還回去 給郭特逢他們。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 有聽到,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 被告會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 夠多,不然可以進更多。就有關進口越南腰果部分郭特逢他 是投資,就這個款項部分是投資不是借貸。這個投資越南腰 果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 在前,投資在後,腰果被告從來都沒有拿過進項,根本就是 騙子,還強詞奪理,被告的進口我問他他永遠都是說有,但 因為報關會慢一點進來,所以後面都不了了之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大 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稱 要進口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及被告完全未進口越南堅果等節 亦均證述一致。又就被告在108年10月向郭特逢稱有管道可 以進口越南堅果,可以進貨到家樂福或大潤發賣場,邀約郭 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腰果貨櫃一只350萬元,每只貨 櫃可以獲利15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講投資 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約親友李春蓮、鄭國 棟、傅曉雪、黃台意、許緒仁、蕭予甄集資3,500萬元,這 些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接觸,被告沒有跟他們討論投資事宜 ,是被告邀約郭特逢投資,透過郭特逢跟親友集資3,500萬 元款項,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 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證人郭特逢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況被告於調詢時亦自承未進口任 何腰果或其他堅果產品來臺等語(見他卷二第42頁、第47頁 ),此核與證人即錦宏公司名義負責人余錦萍於調詢時證述 :109年間曾想要進口堅果類商品,但因為程序過於繁瑣, 因此放棄等語(見他卷二第195頁),及證人賴俊穎、游榛 榛前揭證述被告沒有進口任何堅果等情大致相符,是被告係 以進口堅果為名邀約郭特逢投資而實際並未進口堅果甚明。 況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 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 證人郭特逢、賴俊穎、游榛榛等人前揭證述確為真實,自足 憑採。是本件若非被告以邀約投資進口越南堅果等詐術詐騙 郭特逢,佯稱其有投資進口越南堅果之情,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開鉅額之款項 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信。故被告主 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㈥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否認犯行,辯稱:郭特逢跟 我說因為開票金額太大,要用投資啤酒的名義,別人才願意 借資金給我,郭特逢說因為我跟他周轉的金額太大,郭特逢 所邀集的人我全部都不認識,是郭特逢跟我提議說如果一直 跟人家借現金,人家一定不願意,如果提議做啤酒,有紅利 賺,這樣他才願意幫我借錢,這是郭特逢跟我提議的,並不 是我主動跟郭特逢講的,用啤酒的名義去借貸一共有兩三次 ,金額我不記得了,應該沒有3,960萬元這麼多,大概一千 多萬元而已,紅利究竟給了多少錢,我沒有辦法記得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108 年10月間跟郭特逢表示有門路可以從越南進口啤 酒來台販售一事,至於其他人都是郭特逢自己去找人集資, 被告並未與其他人接觸或聯繫,並由郭特逢邀集之其他人分 別匯款至建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 、建裕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錦宏 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建茂公司之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等情,有被告上開 之供述及附表二編號7「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人證述明 確及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又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部分 ,有證人張守強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 第49至53、499至501頁),並有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 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 第61頁),足認張守強亦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之被害人,就 檢察官漏載張守強部分應予補充,是前揭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之資金借貸關係而非投資關係置辯,惟依證人 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 關於啤酒部分,我是投資陳盛德進口啤酒,不是借錢給他進 口啤酒,在108年10月間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門路可以進口越 南333 啤酒,邀請我加入投資,並且跟我講投資利潤豐厚, 每只貨櫃獲利金額10萬,每個月需求3個貨櫃,為期一年, 啤酒投資金額是3,960萬, 就啤酒部分每個貨櫃120萬,3個 貨櫃360萬,我當時有邀請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 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 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 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 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 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我投資,我再邀親友投資,謝振 明的360萬投資款項是匯到我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再由 我轉到陳盛德之錦宏公司帳戶,其他投資者是各自匯款到陳 盛德之指定帳戶,詐騙對象只有我一人,我再去邀約其他朋 友,我曾經到錦宏公司蘆竹南青路倉庫看到越南啤酒,但是 不是他進口我不知道,109年3月到6月領取9個貨櫃,紅利90 萬元,投資啤酒沒有簽訂合約,投資啤酒的金額以支票為準 等語證述一致(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 、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⒊又證人賴穎俊於審理時證稱:我在錦宏國際有限公司做 5、6 年,堅果是沒有進口,啤酒我有看到,我住在錦宏國際有限 公司那邊,拆貨櫃都是我在做,我有看到裡面有越南啤酒, 沒有進口堅果,是被告跟人說要進口,但沒有實際進來,錦 宏國際有限公司倉庫在蘆竹南青路390號那邊,該處藝品比 較多,106年有進啤酒,知道被告有跟魏寬諒、林榮和、郭 特逢宣稱要進口啤酒、堅果需要資金投資,在105至106年間 被告確實有進口越南啤酒,107年之後很少進口,108 年前 半年幾乎都沒有進口。我有看到被告跟別人談到投資情形, 我常過去中正北路辦公室那邊,我在旁邊有聽到投資的事。 在被告的錦宏公司任職期間,所聽到、看到都是被告邀集別 人投資啤酒、腰果,因為他的模式就是這樣,講一些很好聽 的話、畫大餅要找人投資,幾乎都是一模一樣。我是送貨送 啤酒,被告一個月進口啤酒多少我不太清楚,但是沒有那麼 多,有時候十幾櫃,有時一兩櫃,那時在辦公室幫忙泡茶時 ,有聽到進口啤酒跟家樂福簽約生意不錯,郭特逢我知道他 ,他有去過錦宏國際有限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至 52頁)。  ⒋證人游榛榛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08年10月間跟郭特 逢說要進口越南啤酒,邀約郭特逢投資,郭特逢就去邀約其 他的友人,投資了3,960萬元,我有聽到他們的對話,投資 越南啤酒部分,當時被告邀約郭特逢過程中我都在場,都是 被告叫我過去,是因為我跟郭特逢交情比較要好,他有在投 資時找我一起過去,被告跟郭特逢邀約投資上開的啤酒地點 在郭特逢家,我知道他們在談論,且被告都是用開票的方式 給郭特逢。提到進口腰果一只貨櫃350萬元,這部分我有聽 到,被告有跟郭特逢講說他是越南啤酒代理商,可以從越南 進口333、道格等啤酒,每個月有3只貨櫃的需求且利潤豐厚 ,投資進口1只貨櫃為120萬元,每月可獲10萬元利潤且為期 一年,被告跟郭特逢說的這些話,這個部分我有聽被告講過 。因為被告都會叫我去他南慶路的店,在現場我有聽被告會 解釋利潤有多少、很搶手,多少人在買,他就是錢不夠多, 不然可以進更多。就被告跟郭特逢講說進口越南啤酒的部分 ,我認為是投資不是借貸,是因為當場有聽到被告邀約郭特 逢去投資,所以我才會認為是投資。這個投資進口越南啤酒 跟我之前說被告跟郭特逢之間的借貸關係是兩回事,借貸在 前,投資在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證述明晰。  ⒌審酌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前揭證詞均 大致相符,且證人賴穎俊及游榛榛均曾見聞被告向郭特逢宣 稱要進口越南啤酒需要資金投資一節均無不同,前揭3位證 人之證述均可信實。又依告訴人郭特逢前揭證詞,就告訴人 郭特逢在108年10月被告稱有門路可以進口越南啤酒,邀約 郭特逢投資,被告說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貨櫃一只120萬元, 每只貨櫃可以獲利10萬元利潤,被告邀約投資只有跟郭特逢 講投資項目,郭特逢再去找親友投資,並有邀請親友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傅曉雪、蕭予甄、林 義雄、蔡宗仰、邱創興等人集資3,960萬元,其中謝振明、 李春蓮、鄭國棟、張麗娟、傅曉雪、蕭予甄、林義雄、蔡宗 仰、邱創興各投資3個貨櫃360萬,蕭予甄投資12個貨櫃1,44 0萬,邀約投資的親友沒有親自跟被告見面,是被告邀郭特 逢投資,郭特逢再邀親友投資,並分別匯款給被告為實際負 責人之公司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均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且告訴人郭特逢與被 告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件若非被告以投資進口越南 啤酒等詐術詐騙郭特逢,使郭特逢相信被告有實際進口越南 啤酒,致告訴人郭特逢陷於錯誤,因而邀約他人共同投資上 開鉅額之款項甚明,是被告辯稱此部分係借貸等語,礙難採 信。故被告主觀上具詐取他人財物之詐欺取財犯意,所為該 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應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均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㈡按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除客觀上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外,仍以行為人主觀犯 意究係單一概括或分別另行起意,為決定犯罪罪數之主要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分別有黃仲昌、王瑞彬分別被騙4 00萬元及800萬元,雖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2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 雖被害人同為魏寬諒,然被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間以「欲進 口越南堅果」及另於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以「另有投資 進口越南堅果且已交貨予家樂福賣場」之情詐騙被害人魏寬 諒,2次時間已有所差距,且手法及金額均有所不同,被告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成立2詐欺取財罪。至於犯 罪事實事實欄一㈡、㈥、㈦雖有多位被害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 公司而受騙,然依告訴人即證人郭特逢之證述,被告就上開 投資均係被告直接邀其投資,其再去邀其他親友投資,邀約 投資的親友並未與被告見面,對於其邀約親友投資這部分被 告不知情,詐騙對象只有郭特逢一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1 至42頁),是此部分被害人雖有多人,仍應只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又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㈧部分,分別有郭特逢、游榛 榛二人受騙,被害人不同,惟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詐 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盛德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㈧所犯共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之告訴人施 以詐術,分別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財 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顯漠視他人財產 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㈧部分坦承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㈤、㈥、㈦部分則矢口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二第32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係以不同投資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且其所詐得之 款項合計高達2億1,390萬3,200元(計算式:5,435萬元+1,8 00萬元+544萬3,200元+500萬元+2,570萬元+2,445萬元+3,41 0萬元+3,870萬元+816萬元=2億1,390萬3,200元)等情,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由勇實 公司匯款至被告之建裕公司、建富公司之工程款項共計5,43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3頁),就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核與被告供承:對於總共匯款5,435萬元都是工程款 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故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至少有543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 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供承:1,800萬元的部分我不爭執 ,我承認有要郭特逢投資1,800萬元去興建廠房一事,確實 他有投資1,800萬元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00萬元,上開款 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調詢時自承:我坦承偽造租賃承 諾書,偽造的租賃承諾書是我先擬好草稿內容,請朋友用電 腦軟體繕打好後印出來,印鑑是我去找印章店,但那一家印 章店我忘了,我確實偽刻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製作不實之 台灣亨斯邁公司、陳青瑞之建茂公司及我三方之倉庫租賃承 諾書等語(見他卷二第37、39頁、偵卷一第18頁)。因上開 倉庫租賃承諾書及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均未扣案,故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上開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台灣亨斯 邁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1顆均沒收。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㈢金額1,109萬元 部分,後來每月有給付30萬2,400元,總共18個月,實際損 害共計544萬3,200元沒有意見,金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44萬3 ,200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供承:犯罪事實一㈣有一筆是陳榮 龍的500萬元是匯款到錦宏公司,另匯款2,570萬元的部分也 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2,570萬元,合計為3,07 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告訴人林榮和雖稱:我總共損失金額是 2,472萬元等語,然未能詳細列舉投資損失金額,而被告供 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㈤的詳細金額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累積 的金額應該有2,445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南崁 分行帳戶,2,445萬元的部分,這部分的金額我確實有開票 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236頁),依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445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我是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 項有3500萬元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 事實一㈥部分匯給被告之款項為3,50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 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41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 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供承:對於犯罪事實一㈦總金額396 0萬元部分沒有意見,我承認告訴人匯入的款項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匯給被告之 金額為3,960萬元,扣除已支付紅利90萬元,實際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3,870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證人游榛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郭 特逢各投資越南土地一股,即其一股,郭特逢一股,一股81 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8頁);惟證人游榛榛於 調詢時證稱:我是投資一股816萬元,我是以我鄰居大哥郭 特逢名義投資的等語(見他卷一第172頁),於檢事官詢問 時證稱:投資越南土地部分我與郭特逢共投資816萬元,是 匯到建富公司的彰化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卷一第420頁), 可知證人游榛榛對於投資越南土地股數及金額前後證述已有 不一。又揆諸證人郭特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投資越南 土地的部分,當時被告有跟我講說在越南有看中一件2400坪 的農地,數目我忘記了,之前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講過,2 份是被告自己,1份是我自己沒錯,1股的金額是800多萬元 ,不記得詳細的數字,當時有邀集游榛榛共同來投資,那一 次的投資816萬元被告沒有分紅利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08至110頁),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兩股是我自己, 告訴人郭特逢及游榛榛兩個人加起來只有816 萬元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6頁),是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之 犯罪所得為816萬元,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被害 人,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盛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壹紙、台灣亨斯邁公司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公司印章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捌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肆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佰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伍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仟肆佰肆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肆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捌佰柒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陳盛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捌佰壹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1.證人陳建飛(勇實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110他字第3281卷〈下稱他卷〉一第15-21頁、111偵字第704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21至323頁)。 2.證人許正直(世行鋼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23至26頁)。 3.證人即勇實貿易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張惠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34頁)。 4.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之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6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42號)、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桃園市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4年10月29日桃市都建使字第蘆01347號、府都建照字第1040266838號)、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徐福賢即仟錠企業社於102年5月15日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重測前地號)土地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64-2074地號(重測前地號)共2筆之「地籍圖謄本」(列印日期:102年5月14日)、桃園縣○○鄉○○○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2/21)、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地號、列印日期:102/05/14)(見他卷一第27至33頁、第35至41頁、第43至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頁)。 5.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於104年12月1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  ○○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  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影本、世行機械有限公司與建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及38號之廠房簽立之「廠房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見他卷一第59至67頁、第69頁)。 6.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  9/10/19)、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重測後地號、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2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中圳街17巷38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列印日期:109/10/19)(見他卷一第231、233、235、237頁)。 7.建裕國際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見  他卷一第203頁)、建裕公司與勇實公司  就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之「廠  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25至  327頁)。 8.陳建飛提出之勇實公司匯款給陳盛德之匯款交易紀錄整理資料、陳盛德交予世行公司用以給付廠房租金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109/06/08,建富開立,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66萬9900元)、陳盛德交予家裕公司(勇實公司)用以充抵租用廠房之支票影本(109/09/30,建茂開立,支票號:MN0000000,金額57萬4560元)、陳建飛提出之陳盛德利用興建海湖廠房向家裕公司進行詐騙摘要(內有說明支票開立及跳票狀況)(見偵卷一第329、331、333、347至349頁)。 9.建裕公司與家裕公司(勇實公司)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家裕公司(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9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勇實公司與泉泰公司於104年12月16日就桃園市○○區○○里○○街00巷00號倉庫簽立之倉庫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一第351至353、355至363、365至375頁) 10.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  間:102/05/01至104/03/31)、建裕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3/02/01至104/03/31)(見本院卷三第41、49、52、54、60、239、240、245頁)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261至262頁、偵卷一第489至491頁、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 2.證人即亨斯邁財務經理陳名祥、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頁)、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9至501頁)。 3.陳盛德偽造之台灣亨斯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盛德簽立之「倉庫租賃承諾書」影本、建茂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陳盛德交予郭特逢收執之建富公司109年4月10日簽立之支票號碼MN0000000金額1800萬支票影本、108/01/21投資承諾證明書(張麗娟)、張麗娟為投資倉儲事業而匯款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張(其中300萬用以投資亨斯邁倉儲)、張麗娟108/08/01匯款6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1/30匯款198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麗娟108/08/07匯款14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108/08/06匯款10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張守強為投資倉儲事業匯款共計300萬元予郭特逢之匯款單3張影本(包含張守強108/09/16匯款90萬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款條影本、張守強108/09/19匯款16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張守強108/08/05匯款50萬元至郭特逢聯邦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卷一第179頁、第201頁、第229頁、偵卷一第33、35、37、55、57、59頁)。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1.證人即告訴人黃仲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9至85頁、偵卷一第405至407頁、本院卷一第343至35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彬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93至97頁、偵卷一第427至429頁、本院卷一第354至363頁)。 3.證人林添登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09至113頁)。  4.證人蘇淑櫻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61至462頁)。 5.證人陳漳堯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11至126頁)、證人陳青瑞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71至182頁)。 6.建裕公司與王瑞彬於108年1月1日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簽立之「土地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蘇淑櫻108年3月4日匯款1109萬2800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仲昌匯款400萬給王瑞彬配偶蘇淑櫻,再由蘇淑櫻帳戶匯款1109萬2800元給建裕公司)、建富公司陳漳堯開立之彰化銀行支票,支票號碼: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PN0000000、金額均為30萬2千4百元之支票影本共6張、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他卷一第99至101、103、105至107頁、本院卷三第251頁)。 7.建富公司與林添登、林元生、陳福田等於104年4月8日就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00號之廠房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共4筆)、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海湖小段56-722、56-50、56-44、56-663、56-31、56-51、56-756、56-757、56-758地號之「地籍圖謄本」、地主林添登104年6月至12月簽收之「支票簽收紀錄表」(104年6月至12月租金每月9萬元、押金3個月27萬元)(見他卷一第115至118、119、120頁)。  8.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蘆地登字第1120006918號函暨附件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查無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登記資料)、蘆竹區富海段00000-000建號(門牌:中圳街275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OOGLE地圖(見偵卷一467至473頁、審訴卷第75至83頁)。 9.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4、365至372頁)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1.證人即告訴人魏寬諒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21至126、偵卷一第309至311頁、本院卷一第363至37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5頁、本院卷二第46頁)。 2.證人魏寬諒手抄匯款紀錄筆記、魏寬諒出資匯款來源之洪雪珍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先後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榮龍108年5月30日匯款500萬元予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他卷一第127、129至141、143頁)。 3.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37、282頁)。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1.證人即告訴人林榮和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45至150、偵卷一第383至385頁、本院卷二第13至27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2.證人林榮和提供之林榮和、林才民、林  陳寶蓮匯款予建富公司款項之匯款申請  單、陳盛德為求取信林榮和擔保債務而  交付之支票及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單  據影本(見他卷一第151至170頁)。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4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28至36頁)、證人余錦萍、賴俊穎於調詢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195頁、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 。 2.證人鄭國棟、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許緒仁、蕭予甄於調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3至28、63至65、67至71、73至76、87至89、99至103頁)。 3.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堅果匯款至建富  公司、錦宏公司、建裕公司之匯款申請  書4張影本(投資投資越南腰果3股每股  350萬元,共計1050萬元,包括109/03/17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12/13匯款85萬元至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08/03/04匯款350萬元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一第79、81、83、85頁)。 4.許緒仁配偶郭碧惠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許緒仁透過郭特逢投資越南堅果1股)、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350萬元支票1張(偵卷一第91、93、95頁)。 5.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建茂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5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頁)。 6.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見偵卷  一第289頁)。 7.建裕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查詢期間108/03/01至109/05/30)(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80、281至298頁)。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調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5至76頁、偵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7至44頁)。 2.證人鄭國棟、張麗娟、張守強、黃台意、謝振明、李春蓮、蕭予甄、蔡宗仰、邱創興於調詢之證述、證人張守強於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5至177頁、偵卷一第23至28、29至32、49至53、63至66、67至71、73至76、99至103、109-113、115至117、499至501頁)。 3.張麗娟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而匯款至錦宏公司、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影本共2張、109/01/13匯款160萬元匯款至錦宏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09/01/02匯款200萬元匯款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見偵卷一第37頁) 4.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支票4  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105至107頁)。 5.邱創興之配偶呂阿有存款180萬元至建  富公司之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存款憑條影  本(見偵卷一第119頁)。 6.錦宏公司進口越南啤酒之進口貨物資料  (見他卷一第239至241頁)。 7.張守強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8年12月10日匯款180萬元至郭特逢彰化銀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李春蓮為投資進口越南啤酒於109年5月5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張麗娟於109年1月2日匯款200萬元、陳盛德透過郭特逢交予蕭予甄之錦宏公司、建富公司開立之支票4張影本(錦宏公司發票日109年12月15日,支票號碼:L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10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3月2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建富公司發票日110年1月15日,支票號碼:PN0000000,金額360萬元支票影本1張)、蔡宗仰於109年1月2日匯款360萬元至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張(見偵卷一第61、77、105至106、114頁)。 8.郭特逢整理之陳盛德透過伊交予投資人  李春蓮等人之擔保投資支票表、郭特逢提出之支票影本18紙、匯款申請書1紙(對應偵卷一第289頁表單之支票影本)(見偵卷一第289、291至303頁)。 9.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錦宏公司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5/01至109/03/31)(本院卷三第141至238、281至298頁)。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1.證人即告訴人郭特逢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76至77頁、偵卷一第247至248頁、第489至492頁、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游榛榛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及本院之證述(見他卷一第171至174頁、偵卷一第419至422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25頁)。 3.證人余錦萍於警詢、檢事官詢問之證述(見他卷二第193至200頁、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4.建富公司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08/08/01至109/06/30)(113訴337號卷三第180、181、184頁)。

2025-03-27

TYDM-114-重訴-1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林建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09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 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年6 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DIDI」、「舒潔」、「鬆獅」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交付上訴人工作手機1支,並偽造含有「福冠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 文之收據,再於112年10月21日,詐騙告訴人葉榮祥,致葉榮 祥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17日,購買重 量各3,0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219,97 8元)、2,500公克(價值5,181,804元)之黃金條塊3塊,並於 112年12月28日某時、113年1月17日某時,在葉榮祥位於○○市○ ○區○○0樓大廳,分別交付上開黃金條塊給配戴「福冠、孝銘琥 、外派專員」工作證之上訴人,上訴人則交付偽造之「福冠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予葉榮祥,嗣再依「DID I」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桃園高鐵站之廁所內,以轉交不 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因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19日以LINE傳送「金管會個 綜合所得稅公告」及詐欺集團偽裝給付葉榮祥397,083,858元 投資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訊息予葉榮祥,經 葉榮祥向該銀行中和分行求證結果始知受騙,乃聯絡警方偵辦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竟接續前開犯意,由「DIDI」再度指派上 訴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1時23分許,佩戴上開同一內容之偽 造工作證前往葉榮祥住處1樓大廳,向葉榮祥收取價額共高達5 ,141,648元、總計2,500公克之黃金條塊3塊,並將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含有偽造之「福冠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蘇○(無法辨認)輝」、「孝銘琥」印文之收據交予葉榮 祥,旋遭警逮捕而未遂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於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 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 於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泛稱:上訴人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偵查中自白,並無湮 滅、變造證據之意,且犯罪所得已全數上繳,犯後態度尚佳,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 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除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外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其 他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 一罪;但上訴人對其他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 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 判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81-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賀 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9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煒賀(Telegram暱稱「KENH_777」)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KC」、「7777」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2813號案件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並約定以每日薪資港幣2,000元作為報酬。其等之分工模 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 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黃煒賀則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 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黃煒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於112年10月22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璐」向鍾明吏 佯稱:使用「紅福」APP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鍾明吏 陷於錯誤,誤認確為投資,因而向對方表示欲儲值投資。嗣 黃煒賀則依照「7777」指示,先至指定超商廁所領取偽刻之 「黃凱勤」印章1枚,再至超商列其上已蓋有「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紅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黃凱勤」工作證1張,黃煒賀並持「黃 凱勤」之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據」上之經辦人欄位, 蓋立「黃凱勤」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紅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向鍾明吏收取投資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112年1 2月10日晚間8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至鍾明吏位於桃 園市龍潭區竹龍路之居所(地址詳卷),與鍾明吏面交取得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予鍾明吏,足生損害於鍾明吏、「紅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凱勤」。嗣黃煒賀復依「7777」之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超商廁所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 以前往拿取,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賀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明吏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與「紅福營業專業客服」、「股票分析師周嘉 璐」、「股市陳謙宏老師」、「小璐」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 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紅福」APP介面截圖、告訴人提供面 交當日拍攝被告手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告訴人 翻拍偽造之假工作證照片、偽造之假收據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 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凱勤」印 文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KC」、「7777」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 上開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 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 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 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 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 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 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工作證1張、 印章1枚,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紅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黃凱勤」之印文1枚,分別為該文書 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 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 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 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 人員,且被告本案亦未獲取報酬,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鍾明吏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0萬元之「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凱勤之印文1枚,偵字49901卷第99頁)。 2 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偽刻之「黃凱勤」印章1枚

2025-03-26

TYDM-113-審金訴-3002-202503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之署押共貳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哲瑋知悉林達峰為身心障礙人士,其為謀取林達峰之房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向林達峰佯以可為 林達峰介紹他人向林達峰承租其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巷0 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即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須簽定租 賃契約並趁林達峰身心障礙辨識力不足之機會,於替林達峰打掃 整理本案房屋時,竊取本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苗栗市○○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使林達峰交 付其印鑑章。張哲瑋取得前開印鑑章後,則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嗣經林達峰 之弟林達鑑至上址收取信件,發現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就林達峰出售本案房屋、本案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課稅資 料,再經林達峰調取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哲瑋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53至54頁;調院偵卷 第31頁;本院卷第115至121、129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達峰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7至118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弟林達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18至11 9頁)。  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卷第23頁)。  ⒋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9至41頁)。  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0年2月18日中區國稅苗栗綜所 字第1100050571號函(見他卷第47頁)。  ⒍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18日苗地一字第1100005086 號函暨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案全卷資料、114年2月4日苗地一 字第1140000657號函暨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見他卷第87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107頁)。  ⒎苗栗○○○○○○○○○110年8月19日苗市戶字第1100002225號函暨印 鑑證明申請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05至110頁)。  ⒏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1年1月14日苗稅土字第1112000436號函 暨土地增值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59至181頁)。  ⒐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11年1月21日苗市財行字第1110001266號 函暨契稅申報全卷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9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 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 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 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 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 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基於取得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空偽造 「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該等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單 一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又其偽造「林達峰」之署押、盜 蓋「林達峰」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之目的係為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所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竊盜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本案房地之所有 權,利用告訴人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而被告又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 ,因無法清償遭拍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使告訴人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 本案房地,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 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事項 之正確性,又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 人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調解成立(參調解筆錄,見調 院偵卷第17頁),然被告迄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參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計 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家裡有父母親、外公需其照顧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該等權狀交付予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作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且因上開物品亦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 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 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 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亦即署押係指在紙張 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承認所簽署之文 書效力,與印文之使用,具有同一之作用及效力者而言(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偽造「林達峰」 之署押共2枚,均係表示林達峰本人簽名之意思,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卷內其他欄位「林達峰」之 簽名,僅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 力之行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即非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稱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 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告均已經交付於附表一「地點 」欄所示之機關行使,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 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此外,盜用他人真 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 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盜蓋告訴人真正印章產生之印文(除附表 二所示之被告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外,卷內尚有其他「林 達峰」之印文數枚),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本 案房地之所有權,而本案房地之市價為78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本案房地去抵 押,我有貸款到500、600萬元,因為欠錢繳不出來,所以房 子被拍賣,所有權已不在我名下,因此也無法將房子所有權 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固可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案偵查中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780萬元,有調 解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17至18頁),倘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 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 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 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08年11月28日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 以代理人之身分,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以示林達峰授權張哲瑋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事宜,張哲瑋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土地增值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無 2 108年11月29日 苗栗○○○○○○○○○ 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交付予張哲瑋之印鑑章之印文於委任書(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上,偽以林達峰名義製作其委由張哲瑋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任書,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無 3 以受任人身份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文,連同其偽造之附表二編號3之委任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表示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係受林達峰委任辦理之意旨,使該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以為係林達峰本人授權申請,據以核發其職務上掌管之林達峰印鑑證明書交與張哲瑋收執,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印鑑證明書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無 4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 ⑴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契稅申報書(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並偽簽林達峰之署押、盜蓋林達峰之印文,持以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行使並申報契稅,經該公務員核以不實之契稅繳款書,並將本案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由林達峰變更登記為張哲瑋,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契稅核定管理之正確性 ⑵張哲瑋另有在上開契稅申報書之附件(即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盜蓋林達峰之印文,用以表示林達峰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意,足生損害於林達峰 此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然由卷內資料即可明瞭此部分情節,且該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當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20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5 108年12月18日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偽以林達峰名義填寫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並盜蓋林達峰之印鑑章而偽造林達峰之印文於該買賣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上,以示林達峰將本案房地出售予張哲瑋,及同意會同張哲瑋向左列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並持竊得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契稅繳款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上開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不知情之左列機關承辦公務員辦理移轉登記,致使該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不動產登記簿而使張哲瑋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於林達峰、左列機關對於所轄不動產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無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署押或盜蓋印文 證據出處 1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75頁 2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申報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69頁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3、108頁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1、107頁 5 契稅申報書 原所有權人簽章欄 ⑴偽造「林達峰」之署押1枚 ⑵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5頁 6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旁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7頁 7 苗栗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89頁 8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1頁 9 林達峰國民身分證影本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193頁 1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各1枚(共2枚) 他卷第199頁 11 土地登記申請書 表格右側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57、90頁 12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表格右側訂立契約人蓋章欄 盜蓋「林達峰」之印文1枚 他卷第61、92頁

2025-03-26

MLDM-114-訴-59-2025032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寸光輝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院判決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址設於桃園市○○區○○○00○0號之白紗科技印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紗公司),步行進入白紗公司辦公室 區域,徒手竊取賴鴻裕所有放置在該處櫃子內之匯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1張得手。 二、寸光輝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刷卡 時間,各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 將上開信用卡交予不知情之成年店員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刷卡金額,以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商品,並 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賴鴻裕」之署名,用以表彰賴鴻裕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 費金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後,再將之 交付各該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員陷於錯誤 ,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交付予寸 光輝,足生損害於賴鴻裕、匯豐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鴻裕、 證人黃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匯豐銀行刷卡簡訊通 知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之 署押,各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 未敘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 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前 揭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簡上卷第201、322 頁),已足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⒉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說明(即被告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匯豐銀行達成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6,826元,並履行調解條件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265、266、311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為之刑罰量定, 稍有未洽,且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亦 有不當。     ⑵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以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時間及地點數次為盜刷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原審分論數罪,容有違誤。然被告各次盜刷 信用卡之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 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 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顯係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訴指摘其就事實二部 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為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提起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事實二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 物,竟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進行消費,且偽造他人 簽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 等,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 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且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盜刷信用卡購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消費 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以2萬6,826 元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敘明如前,且賠償 數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商品之價值相當,已足 以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說明(即事實一竊盜及沒收署押等部分):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被告就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罪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衡酌告前有次竊盜及詐 欺等財產犯罪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並說明: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 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未據扣案,若告訴人向發卡銀行 申請掛失並補發,原信用卡即失其效用,況信用卡並非 側重其塑膠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賴鴻裕」署押共3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⒊信用卡簽帳單已交付 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自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就事實一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 為不當。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 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是在量刑 基礎未有變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則原判決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 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新臺幣) 消費商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Timberland」櫃位 19,346元 衣服8件、褲子6件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捌件、褲子陸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貝里尼」櫃位 3,500元 皮鞋1雙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3 110年7月9日下午4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內「CK JEAMS」櫃位 3,980元 皮帶1條 (起訴書誤載為3C商品,應予更正)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賴鴻裕」署押1枚。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偽造之「賴鴻裕」署押壹枚沒收。 上訴駁回。

2025-03-26

TYDM-112-簡上-493-20250326-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 有上訴書1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依此,足認上 訴人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 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 本件並非第一次從事車手工作,詎其仍未終止犯行,繼續與 詐騙集團合作,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生活陷入困頓, 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填補損失企求告訴人諒 解,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難令告訴人甘服,原判決 所為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難認允當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 秩序及社會治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 ,更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 之困難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 作,屬詐欺集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 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 行動電話中所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 見被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院併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到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 庭,雙方始無從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另行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對被告求償,因認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並無檢察 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限居)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世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許世煌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月2日 前即已加入,然卷內毫無被告係此日期之前加入之證據,應 係誤載,爰逕依被告之供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加入te legram暱稱「《洛》雲林麥寮業務MO.13」、「李瑩芯」等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擔任該集團之 提領車手角色。被告許世煌所加入之前揭詐欺集團之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被告許世煌加入前,即已先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瑩芯」於113年1月2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佳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支付投 資款項云云,使告訴人陳佳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 4日上午8時58分許、8時59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9時3分許 、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 、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嗣被告 許世煌於同年月25日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後,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本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繼續對告訴人陳佳敏施行詐術,然因告訴人陳佳 敏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告訴人陳佳敏復依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年3月28日中午12時1 0分許,攜帶警方準備之500,000元假鈔,在基隆市○○區○○路 000號百福水漾公園前,與車手許世煌見面,許世煌假冒「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林中川」,欲向陳佳 敏收取500,000元之詐騙款項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印泥1個,木頭刻章1個、美工刀1把、高鐵票2 張、工作證5張、存款憑證3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4份、 工作手機1支及犯罪所得2,1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佳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聊天室畫面截圖。  ㈤警方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㈥告訴人陳佳敏提供之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畫面 截圖。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 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  ⒊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 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除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 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 法益,屬單純1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 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已記明於犯罪事實,其 所為客觀身體舉止之單一行為即被告被訴之本案犯行,實乃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所及而為本院所應審酌, 即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且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輕罪,是 由本院補充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接收工作證、收據、合約同意書等檔案後即自行列印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及偽 造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行為後,復持以行 使,是其先前之偽造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  ⒉本件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首次詐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對 告訴人陳佳敏所為之詐欺犯罪行為,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詐欺 取財部分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被告雖供稱其先前亦有 從事相同取款之行為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5 頁),但並非本案所受之犯罪所得(遑論本件被告於查獲現 場遭查扣自身攜帶之現金已逾2,000元),仍應在其所涉該 案中予以沒收方屬適法,附此敘明。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一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均就檢察官所訊問及法院所訊問之罪名一概坦承不諱,已如 前述,是就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 依上開2規定本應均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應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之素行尚非頑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 安非輕,破壞人與人之間正當往來之互信基礎,更導致檢警 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告訴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斟 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詐欺集 團較為低層、遭查緝風險高、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 ,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衡酌渠遭查扣之行動電話中所 採集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甫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涉入未深,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 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 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行動電話(蘋果牌),係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附表所示扣案工作證、存款憑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等文書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之木頭刻章經被告供稱係經指示其取款之人之指示所刻顯係 作為其本案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雖亦有偽造之印文,而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上開扣案之文書全部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上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併此敘明。  ⒊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一併指明。  ⒋至其餘扣案物則卷內未見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從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壹支 2 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 肆枚 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2號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7頁 3 工作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壹枚 見同卷第55頁 4 存款憑證 參紙 見同卷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5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肆份 見同卷第65頁至第83頁 6 木頭刻章 壹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 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3-26

KLDM-114-金簡上-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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