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73號
原 告 游倉仁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3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
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經民眾於同年月2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5日前,並於113年3月1
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3月13日陳述不服舉發,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
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填製新北裁催
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
新審查後製開113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
決書,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及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前方之檢舉人機車皆行駛在外側車道
,檢舉人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未打方向燈即往左内車道切換
,我遂煞車閃避檢舉人機車的突發狀況行為,停止時後方並
未有車輛跟著,當時車速不快時速約30至40公里,因急於煞
車我有按喇叭,還被檢舉人罵叭三小,我沒有在意也沒有與
檢舉人爭執,只向檢舉人說你這樣騎法很危險,未打方向燈
很危險,我就離開了,只說兩句話短短10秒就被檢舉危險駕
駛。然檢舉人的騎行方式是對的嗎?我因減速煞車閃避擦撞
,被罵叭三小還被檢舉危險駕駛,合乎情理嗎?如果我未能
及時反應減速閃避會發生擦撞車禍,但我並不希望發生任何
車禍,車禍也是要花錢,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或事端。我
非常注意交通安全法規,全家生活靠這一輛計程車過活,絕
對沒有危險駕駛之意圖,懇請不要吊扣牌照與駕照,罰款會
分期繳納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前後行車紀錄器,於113年2月24日12時2
3分許,檢舉人機車與系爭車輛皆由介壽路1段往中正路1段
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後,於介壽
路1段193號前,系爭車輛由右方超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並
暫停路中,此時檢舉人始駛入內側車道,後續原告開啟系爭
車輛駕駛座車門,並與檢舉人相互爭執,至12時23分46秒系
爭車輛向前駛離現場。原告於非遇突發狀況時於車道中暫停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自為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另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為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方機車突然減速煞車…減速煞車閃避機車,停
止時後方並未有車輛跟著云云」,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
舉影片與採證照片,可知原告系為超車按鳴喇叭後,與檢舉
人有行車糾紛而暫停於車道中,且系爭車輛前方路況良好,
並無突發狀況下,煞停於車道中,迫使後方車輛因而被迫煞
車以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
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
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
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
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
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
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
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
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裁處(本院111年度交
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所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
基準,汽車之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
鍰額度為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
、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反之次數,依其可能危害
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
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
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6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
機關113年3月25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51438號函(本院卷
第6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㊀開啓「Z0000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為檢舉人
機車後行車紀錄器鏡頭之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
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檢舉
人車輛正後方;12:23:21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繼續於外側
車道前行,系爭車輛則持續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
自原距離2組車道線(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為1組車道線)縮短
至僅距離不到1個空白間隔;12:2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
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繼續前行,
系爭車輛車頭距檢舉人機車車尾極近,不到半個白實線,並
於12:23:29秒許聽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0秒
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
線處,見系爭車輛車頭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側,距離檢舉人機
車右後車尾極近;12:23:31至32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系爭車輛則自檢舉
人機車右側超車,於12:23:32秒末消失於畫面中,可聽見檢
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33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
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處,畫面中已不見系
爭車輛,惟再聽到1聲與12: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
:35秒許,另見一白色自小客車於外側車道自檢舉人機車右
後方駛來,並於12:23:42秒許停駛。㊁開啓「Z000000000000
0000000-0.mp4」檔案,為檢舉人機車前行車紀錄器鏡頭之
畫面,檢舉人機車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之外側車道;
12:23:20至26秒許,檢舉人機車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12:2
3:27至29秒許,檢舉人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靠近與內側車道
之車道線處,12:23:29秒許聽見鳴按喇叭之聲響;12:23:31
秒許,檢舉人機車向左偏行至外側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
處;12:23:3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外側車道右側,於檢舉
人機車之右前方,可聽見檢舉人喊道:「沙小啊!」;12:23:
33秒許,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聽到系爭車輛鳴按與12
:23:29秒相同之喇叭聲響;12:23:34秒許,檢舉人機車車頭
駛入內側車道(左轉專用車道),前方為顯示左方向燈等待左
轉之機車,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暫停,外側車道前方逾3台
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方有車輛,另未見有其他障礙物、車禍
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12:2
3:35秒許,系爭車輛繼續停於外側車道,12:23:36至38秒許
原告開啟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原告回頭向看檢舉人與檢舉
人對話如下:
檢舉人: ㄟ我有路權捏! 你叭甚麼東西?
原告: 先不要動(聲音模糊)
檢舉人: 車子來了啊!
原告: 車子來了就開方向燈……
檢舉人: 打了啊! 打了啊!
12:23:46秒許,原告關上車門,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起駛,
檢舉人機車則繼續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影片結束於12:23:
50秒許,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
07頁、第109-133頁)。可見檢舉人機車、系爭車輛原均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自檢舉人機車後方駛近鳴按喇叭自右
側超車,檢舉人即罵道「沙小啊!」,原告遂於外側車道暫
停與檢舉人爭論,又系爭車輛暫停前其前方並無甫發生車禍
事故、有掉落物、或異物襲來等其他相類若不立即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
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存在,則原告為與檢舉人
理論而驟然於車道上暫停,顯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客觀違規事實及主觀故意甚明。原告固稱其暫停係
為閃避檢舉人機車,惟系爭車輛暫停前業已超越檢舉人機車
並駛至檢舉人機車右前方,且檢舉人機車之行向係向左駛入
內側車道,並未阻擋系爭車輛之超車,自難謂系爭車輛有何
為閃避檢舉人機車而於車道中暫停之必要,是原告所陳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末原告稱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將造成其家庭嚴重經濟上壓力云云,請求免除此部分處罰乙節。然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行為者,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為立法者所明定,係屬羈束處分,被告無裁量空間,原告所指將造成經濟上之壓力乙節,核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被告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此部分裁罰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引第1項)及裁處細
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交-107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