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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02因患失智症,現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代A0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02之女A03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 人戶籍資料。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 最佳利益,另指定A002之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4

TNDV-113-監宣-878-20250124-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凌雲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蘇淑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凌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銷燬。   事 實 一、高凌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帳號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販賣毒品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嗣警員因執行網路巡邏而瀏覽到上開資訊,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遂喬裝為買家,雙方先在交友軟體「Grindr」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高凌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1公克)。高凌雲遂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3年4月3日9時至10時之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崇學加油站交易。嗣高凌雲抵達上揭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3,500元後,旋即遭表明身分之警員所逮捕而未遂,且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高凌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訴 字卷第3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凌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卷第11-17、19- 25頁)、員警密錄器之現場對話譯文1份(警卷第27-31頁)、 被告暱稱「出香菸(圖示)了...非詐騙~意者內洽」與員警暱 稱「要威可密」之交友軟體Grind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 33-41、47頁)、被告暱稱「EDEN」與員警暱稱「大衛」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3-45、49頁)、員警11 3年4月3日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51-52頁)、現場照片4張(警 卷第57-59頁)、扣案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61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 1份(偵卷第23頁)在卷可佐,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 白之補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員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無償 取得,被告與員警並不認識,當無賠本求售之可能,是其主 觀上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 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 購毒之人,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 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 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 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 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 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員警依販毒廣告而佯裝購毒者 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依約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到場與員警 交易,顯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係為 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無實際買受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 為,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高凌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 警欠缺購買真意,自始即屬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00萬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  2.被告先前僅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本案既經警方查 獲而未遂,被告迄未能取得本案販賣毒品之任何價金。  3.另被告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龐大,核其所為與大量販入 毒品後出售,並藉此賺取巨額價差,圖謀不法利益,進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國民身心健康之重大販毒罪行,顯然 不可相提併論,理應有所區隔,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4.被告自民國107年6月起,因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陸續 出現解離、焦慮、失眠、幻覺等症狀,有王盈彬精神科診所 之診斷證明書與處方箋影本1份(本院卷第47-55頁)、該診所 113年8月9日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1份(本院卷第63-79頁) 可參,另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 障礙症」,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11月13日嘉南 司字第1130010599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 卷第99-114頁)可考。雖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後,認 被告上述病症尚未顯著影響其行為認知與控制能力,然被告 終究並非身心健康之人。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5.綜上所述,被告初次觸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堪認有 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本院認縱依上開未遂犯、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乃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罹患「器質性腦徵候群」,於為本 案犯行時應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 人顯著減低之情等語。本案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認綜合被告過去病史、心理衡鑑與鑑定時 之會談及結果,被告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 命使用障礙症」,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精神障礙之影響 ;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 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9-114頁)。參以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對於問 題均可予以清楚回答,又被告可使用通訊軟體與人交談,顯 示打字與溝通與常人無異,且瞭解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買賣金錢計算無問題,也有犯案之準備,雖不知販賣毒 品之具體刑期,仍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判斷能力無明顯 缺失,不能認其為本件該犯行時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故與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 販賣,為牟取利益,竟無視國家法令,公然於不特定人得以 瀏覽之社群軟體內刊登訊息,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而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販賣對象為員警,於交易 時即遭查獲,而未生實際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 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態度良好 ,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被告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 5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量本案犯罪情 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參、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 以從事本件販賣毒品行為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 明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諭知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9327公 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有該院113年4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3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頁),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 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1 智慧型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毛重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9327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6公克) 1包

2025-01-23

TNDM-113-原訴-8-20250123-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張瑞紘 相 對 人 張雅綺 關 係 人 張玉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雅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張瑞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玉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雅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張雅綺之胞妹,張雅綺思覺失 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7頁);又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 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 號?)張美秀。」、「(這是誰?〈指張玉林〉)(未答)。 」、「(這是誰?〈指母親〉)怎麼有人那麼醜(答非所問) 。」,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雖持續治療,但認知功能與 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已有明顯缺損,日常生活必須他人照護, 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部分問話尚能正確回應, 但因慢性精神症狀,其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顯著缺 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 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 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其精神障礙,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 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未婚 ,無子女,關係人張玉林為其父親,聲請人張瑞紘為其胞妹 ,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17頁)。聲請人、關係人張玉 林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妹、父親,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 、相對人之母親張蘇瓊花、相對人之胞妹張淑慧到場同意由 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聲請人、關係人張玉林為相對人胞妹、父親,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張玉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1-22

CYDV-113-監宣-43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被 告 林育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6、6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林育丞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基 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各別犯意,持西瓜刀殺害林郁鈞未死後 ,再殺害陳坤邦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殺人 未遂(並想像競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輕罪)及殺人既 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各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特意執尖銳鋒利之西瓜刀猛力揮 砍陳坤邦,於切斷其肋骨後,復劃破其左上肺葉、心包膜、 左心室前壁、右心室、腸繫膜及小腸,並造成其腹部臟器外 露而死亡,由此足見被告下手殺害陳坤邦,係基於殺人之確 定故意,乃原判決遽認被告僅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顯有違誤。又被告先前迭因肢體暴力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等 案件,遭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後,猶漠視社會秩序, 在短期內故意再犯本案殺人等罪行而為累犯,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 於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加重其刑,詎原判決認為並 無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實有不當。再原判決 無視第一審疏未審酌被告殺害陳坤邦所致其家屬之被害感情 、心理創痛,以及將衍生家庭經濟崩坍與破碎等情狀,遽維 持其僅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而非改判量處無期徒刑,殊嫌 過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有殺害陳坤邦之犯 行,已說明其理由略以:被告與陳坤邦素不相識,亦無仇恨 ,緣於偶發細故,與陳坤邦等人爭執進而互毆,其嗣拿出西 瓜刀時,雖證人邱柏軒證稱:被告喊叫「他死定了」,但當 下係雙方多人互罵,伊不曉得被告所指之「他」係何人等語 ,然對照被告則供稱:伊無印象何人對伊毆打等語,復參以 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在混亂之情境中,據此僅堪認被告欲朝 對方人等尋釁,而非特定對陳坤邦行兇,尚難認其基於殺人 之確定故意而殺害陳坤邦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核 原判決之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檢察官 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 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比較行為人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並審 酌本案犯罪相關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以判斷其是否 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苟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將導致行為人承擔過苛刑罰而有 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因認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者,要難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 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 犯,然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僅如其附表一「檢察官主張之累 犯事實一覽表」編號4、6所示之妨害兵役徵集及恐嚇取財未 遂罪行部分,揆屬侵害國家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犯罪,此與被 告本案殺人等罪犯行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罪質迥異,難認 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乃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 其理由(見原判決第5至6頁),難謂為違法。再原判決認為 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係參考其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量刑前情狀之調查鑑定報告書,區分 本案之犯罪情狀、一般情狀,及復歸社會更生之刑事處遇暨 政策等面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詳細審酌如原判決附表三「原審(指第一審)量刑審 酌理由」等一切情狀,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並酌定之應執行 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業說明其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 6至7及10頁)。揆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論斷,難謂有檢察官 前揭上訴意旨所指疏未斟酌必要相關情狀以致科刑失出之情 形,核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界限,而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論,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檢察官對於被告前 揭殺人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併為實體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 駁回。此外,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提具「撤回上訴聲 請書」撤回其曾所提起之本件第三審上訴,本院就其上訴意 旨自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5239-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患腦傷及失智症,現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配偶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  (二)A02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致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 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配偶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1-21

TNDV-113-監宣-856-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竊盜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劉義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⒉第320條、第321條 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患有 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於民國105年10月起至113年2月 期間接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4次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43至48頁),且於本件涉案之113年5月間持續門診6次( 即113年5月1、6、9、20、23、27日),亦有衛生福利部嘉 南療養院門診處方明細可佐(見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 資料卷),被告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39 頁),顯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差於一般人,致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惟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微,侵入處所係公 寓地下停車場及國小合作社,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黃月珍 ,業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2 人並不予訴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 ),其犯罪情節輕微,若對被告量處其法定最低刑度,客觀 上尚嫌過重,是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確實顯可憫恕,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然減輕後猶嫌過重,參以被告涉犯本件後,自113年5月6日 起仍持續於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醫治療中等情,亦有上 揭該院司法暨成癮精神科包裹資料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1條 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參照司法院76年9月12〈76〉廳刑〈一〉字 第1669號函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5年法律座談會關 於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為免刑判決之研討結果 )。 四、沒收: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黃月 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零 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900元)未經扣案,固為被告犯罪 所得無訛,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黃月珍、黃文玉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完畢,有和解書1紙卷附可參(見偵卷第41頁),倘若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0號   被   告 劉義脩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41分許,侵入臺南市○○區○○○街000 號公寓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黃月珍所管領、放置於機車置 物箱內之鑰匙1串(包含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復於同日20時13 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竊得 之仁德國小合作社鑰匙,進入仁德國小合作社內,竊取零錢 盒1個(內含現金900元),嗣因黃文玉發現合作社財物遭竊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脩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黃月珍、黃文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和解書、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39張、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被害人住 處之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地下停車場,且該地下停車場專 供該區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僅提供各住戶停 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 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請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1-21

TNDM-114-簡-30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159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21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 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 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於審理中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態度等(易字卷第71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條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表】 編號 發函日期 發函字號 報到地點 報到日期 1 112年7月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47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7月6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2 112年8月8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41221號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 112年8月17日、9月14日、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113年1月4日、2月1日、3月7日、4月11日、5月2日、6月13日 3 112年9月13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63139號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112年9月25日、10月16日、11月20日、12月11日、113年1月15日、2月5日 4 112年10月26日 南市衛心字第1120190145號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 112年11月7日、12月5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9日、5月7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159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先後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函文,命甲○○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報到日期及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 ○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指定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遂於民國 113年1月8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函裁處書,裁處 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1月16日 下午5時許、2月20日下午5時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處遇計畫,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西港郵局之方 式而合法送達,但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被告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1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8059號函暨送達 證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6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9 47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8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4 1221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9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 163139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2年10月26日南市衛心字第1 120190145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月8日南市社家字第1130066144A號裁處書暨送達回證影本、 個案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2025-01-20

TNDM-113-簡-4439-2025012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於民國111年12月5日死亡(原告誤 載為111年2月5日),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三分 之一,被繼承人A04生前於111年3月1日已立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將其所遺之不動產分配予兩造,原告業已委託 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之不動產為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尚餘如附表1至3所示 之存款、被繼承人A04借貸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予被告 A02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原告代墊辦理遺囑 繼承登記支出之費用117,005元(下稱系爭繼承費用),而 被繼承人A04就其對被告A02之系爭債權在系爭遺囑中明確表 示被告A02應尊重系爭遺囑分配不得節外生枝,但被告A02竟 向本院提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0號判決駁回在案,顯見其無尊重系爭遺囑內容之意, 自應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由兩造依法繼承分配,原告屢向被 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分割等 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2則以:   ⒈被告A02係因原告偕同被繼承人A04於111年3月1日作成系爭 遺囑後,旋於7日後之111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 A04為監護宣告,並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下稱 系爭監護宣告事件)裁定以被繼承人A04罹患認知障礙症 (已達失智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為由,宣告被繼承人A04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被告A02因對此情況甚感不解,原告 亦無法提出作成系爭遺囑當日之錄影紀錄供參,被告A02 始質疑系爭遺囑之效力,而提出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系爭 遺囑雖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告A02之 訴,認系爭遺囑有效,但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A02並非無 端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又被告A02並未向被繼承人A04借 款700,000元,雙方並無簽訂或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應就被繼承人A04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負 舉證責任,何況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上開裁定選任原告為 監護人,並指定被告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原 告於111年6月11日確認用印之財產清冊並未列報系爭債權 ,兩造當時對此均無爭執,益證被告A02並無向被繼承人A 04借款之事,何況無論系爭債權是否存在,系爭遺囑已記 載「本人(即被繼承人A04)並無要追回」等語,可知被 繼承人A04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請求。   ⒉原告所提出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 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收據,為地政士楊國琳 自行製作,並未檢附相關規費單據,被告A02否認為真正 ;且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達共識,原告逕 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並不具有共益性質 ,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而就原告所 提出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 任費用5,000元及裁判費1,000元之收據1張及委託該律師 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收據1張,並非執行遺囑之必 要費用,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支付。   ⒊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4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取得。 (二)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之尚未分割之遺產除如附表所示外, 尚有系爭債權及系爭繼承費用之事實,為被告A02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有爭執之處厥為:㈠被繼承人A04尚未 分割之遺產是否有系爭債權?㈡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 是否包括系爭繼承費用?系爭繼承費用是否應由被繼承人A0 4之遺產清償?㈢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且即便系爭債權 存在,被繼承人A04已於系爭遺囑表示不對被告A02請求之 意思,已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 04之遺產分割: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為被告A02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係以被繼承人A04之系爭遺囑記載:「現金新台幣:柒拾 萬元正,借給女兒A02,本人並無要追回,但應尊重本遺 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等語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 一第19頁),然系爭遺囑雖有此部分記載,亦僅能證明被 繼承人A04生前為系爭遺囑時有如此之表示而已,並無法 證明其與被告A02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 有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認系爭債權 存在;加以即便系爭債權存在,被繼承人A04亦已以系爭 遺囑表示對被告A02拋棄系爭債權之意思,而所謂「應尊 重本遺囑之分配,不得節外生枝」,本質上應建立在系爭 遺囑有效之前提上,故被告A02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 訴,僅在確認系爭遺囑之效力,自不能認係不尊重系爭遺 囑分配之行為,並不影響被繼承人A04對被告A02拋棄系爭 債權之效力,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 (二)系爭繼承費用部分:   ⒈原告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支出委任 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定費8,135 元,係原告代被繼承人A04墊付辦理監護宣告之必要費用 ,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應列入遺產分割:    ⑴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辦理對被繼承人A04監護宣告 支出委任費用5,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辨理鑑定之鑑 定費8,135元,業據其提出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8日出 具之收據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於111年3月21日出具 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件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 第25、29頁),核屬相符。    ⑵被告A02雖抗辯上開費用並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等語, 而經核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被繼承人A04生前代其墊付, 確非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然因聲請監護宣告之費用本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則原告為被繼承人A04代墊 該等費用,原告對被繼承人A04自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 理債權合計14,135元存在【計算式:5,000+1,000+8,13 5=14,135】,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自應列入 遺產分割。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徐朝琴律師撰寫存證信函支出3,000元之費 用係繼承費用,係依其所提徐朝琴律師於111年3月16日出 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7頁),然此為被 告A02所否認。本院斟酌上開收據並未記載存證信函用途 ,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出,原告就此亦未 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費用係被繼承人A04之必要支 出,自不應認屬被繼承人A04對原告之債務而列入遺產分 割;又因上開費用係於被繼承人A04生前所支出,亦無法 認係辦理被繼承人A04繼承之必要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 人A04支付。   ⒊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 人A04之遺產,但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清償: 原告主 張其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屬被繼承人A04之遺產,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抗辯,經查:    ⑴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代墊包含代辦 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政 士楊國琳出具之代辦費用明細1紙為證(見本院司家調 字卷一第23頁),並經證人楊國琳到院結證綦詳,本院 斟酌證人楊國琳為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登記為其日常業 務範圍,其就此所為之證述核屬客觀,堪可採信,本院 依此相互勾稽,認原告主張之其有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支出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費 用之事實,確屬實情,但本院認為,此部分費用係屬繼 承費用,雖應由遺產清償,但並非遺產,故原告主張應 納入被繼承人A04之遺產分割,則有誤解。    ⑵被告A02雖另辯稱:兩造就分割被繼承人A04之遺產並未 達共識,原告逕自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不動產登記, 並不具有共益性質,其費用亦不應由被繼承人A04之遺 產支付云云。然原告係委託地政士楊國琳按系爭遺囑辦 理遺囑繼承登記,自屬繼承人之共益費用,被告A02雖 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 為其論據,然該判決對本院並無拘束之效力,且其事實 係繼承人間協議分割之情形,與本件係遺囑繼承登記有 所不同,亦無從比附援引,其據此抗辯,自無足採,仍 應將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 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由被繼承人A04之 遺產清償。   ⒋總此,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應認定如附表所示 ,而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 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 (三)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50條前段、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如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者,依民法第1153條及1172條規定之立法意 旨,於遺產分割時,得由應繼財產中,先予以清償。為方 便遺產之分割,亦為期繼承人間之公平,可類推適用民法 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定,於遺產分割時,先由遺產扣去 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額後,再將應繼分額加上上開債權數額,即為該對被繼承 人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 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 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   ⒉本院認定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所示,而 其繼承費用則為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費用,已如前述 ,本院斟酌如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 利益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認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 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A04所遺尚未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惟本件係分割遺產之訴,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 有,使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有部分對遺產使用、收益,原告 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且其所受利益因應繼分比例而有不 同,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三 分之一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遺產 金額(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0000000000000 399元及其孳息 2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00000 8,267,078元及其孳息 3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和順郵局 000000000 250,000元及其孳息 4 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代墊辦理監護宣告費用債務 -14,135元 分割方式 一、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應「優先支付」原告委託地政士楊國琳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所代墊包含代辦費用及規費共99,920元之「繼承費用」。 二、依上述「一」之說明,將被繼承人A04所遺上開編號1至3所示之積極財產優先支付原告所代墊之「繼承費用」99,920元後,再扣去上開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A04對原告所負之債務14,135後,即可算出被繼承人A04尚未分割遺產之「應繼遺產價值」,按「應繼遺產價值」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配,被告各取得價值2,801,140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399+8,267,078+250,000-99,920-14,135)÷3=2,801,140又2/3】,原告除分得上開「應繼遺產價值」之三分之一外,尚應加計取得14,135元價值之遺產,故原告取得2,815,275又2/3元價值之遺產【計算式:2,801,140又2/3+14,135】。

2025-01-20

TNDV-113-家繼訴-90-20250120-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精神病,經本院113年度 輔宣字第4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就醫 診治,現已康復,為此爰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 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輔助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病,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云云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轉(院)護理摘要單影 本1件為證,依該摘要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出院 時之精神狀況係屬正常,惟系爭摘要單上僅有護理人員蓋章 ,並未經醫師核定,關於聲請人病況之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實 非無疑,且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亦係囑 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對於聲請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 人郭○○醫師於113年8月29日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 聲請人因安非他命的影響,有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聲請 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其他精神疾病 」之臨床表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該輔助宣告事件卷宗可稽,經衡諸常情,腦 部功能性的損傷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得完全痊癒,亦即聲請 人不可能於113年8月29日甫經鑑定有腦部損傷,嗣於113年9 月2日出院時即已康復,是自難依系爭摘要單之記載即遽認 聲請人之腦部功能已恢復正常。 五、從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3號輔助宣告事件甫 於113年11月25日確定,隨即於113年12月11日聲請撤銷輔助 宣告,實難認聲請人受輔助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撤 銷輔助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1-17

TNDV-113-輔宣-79-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01、103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情緒失控,並 不是有意傷害告訴人,但判決卻都沒有提到此事,故提起上 訴,希望得到合理之判決云云(見簡上卷第8頁)。 四、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 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傷 ,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二)被告雖提出病歷資料,主張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況不佳,並 非故意犯本案云云。惟如附件所載之本案犯罪事實除據告訴 人指訴、證人劉嘉豪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 證外,復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聲明上訴狀中對 於前揭犯罪事實亦均未加以爭執,則本案犯罪事實,自堪認 定。而觀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病歷資料之記載,「個案於5月與現任女友在一起,一開 始相處狀況良好,大約從6月開始個案懷疑女友出軌,因此 開始出現零星爭吵,後續又和好,但於9/14兩人又爭吵,女 友揚言要分手,個案從那天開始情緒不佳、說自己睡不好… ,於9/16拿剪刀揚言要自殺與說要吞安眠藥自殺,又推爺爺 ,因此爺爺報警求助,後續送至警局,於警局內上銬時用頭 去撞警員,警察被撞到流鼻血、鼻骨骨折送醫,警員認為個 案精神不穩,因此送至本院。於急診候診區,個案態度非常 凶、不斷嘶吼,拒絕配合,也拒絕回答值班醫師問題,因評 估暴力風險高,給予四肢約束,後續會談言談尚可切題,但 生氣自己被帶到醫院,一直要求值班醫師與媽媽協助聯絡女 友,因評估暴力風險存、衝動控制不佳,勸說後簽署住院同 意書…」(見簡上卷第11至13頁)。則由上可知,被告乃係因 與女友間之爭吵糾紛始出現案發當日之脫序行為。被告固係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然並非係受精神疾病影響所 致,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尚 無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 漏未審酌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並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或理由不備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逸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告訴人即警員張家 誠執行職務將其逮捕至巡邏車時,以頭部撞擊告訴人鼻樑, 至其受有鼻梁骨折之傷害,同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依 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於時間 、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際,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手段、毆打告訴人成 傷,不僅藐視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2號   被   告 劉逸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安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其臺南市○鎮區○ ○里○○0000號住處,因家庭暴力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員警張家誠獲報後,前往上址處理,劉 逸安與員警張家誠發生拉扯後為警當場逮捕,詎劉逸安於同 日20時10分許,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警員依法 執行逮捕至所駕駛巡邏車時,竟以頭部撞擊員警張家誠鼻樑 ,致員警張家誠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當場壓制 逮捕,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逸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警員張家誠所製職務報告1份、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6張、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 。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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