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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佳龍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次開 車撞擊告訴人蘇楓停所騎之機車,行為時間、地點密接,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葉佳龍與告訴人蘇楓停原為朋友關係,因與告訴 人間之債務等糾紛,及受告訴人騎車擋在B車前方及遭告訴 人毆打等行為所刺激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可能造成之危 害程度、A車毀損之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未到庭 ,故未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 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7號   被   告 葉佳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楓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楓停前因細故與葉佳龍(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生有口角衝突後,乃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 A車)自後追趕由葉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並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11時,見B車在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與西勢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A車騎至 B車前方,詎葉佳龍見狀後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之犯意, 駕駛B車往前撞擊A車,致A車在B車前方倒地,蘇楓停遂因此 負氣而萌生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攻擊在B車駕駛座上之葉 佳龍,致葉佳龍受有頭部、雙側上肢手臂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葉佳龍不堪蘇楓停之攻擊,又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駕駛 B車拖行在前之A車離開現場,致A車多處車身、零件因而損 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蘇楓停。 二、案經葉佳龍、蘇楓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佳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B車有撞擊及、拖行A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當下有情緒加上他突然故意擋在我車前,我煞車不住所以有撞到他,之後邱怡芬(即B車副駕駛座乘客)一直轉我汽車鑰匙,所以導致汽車失控開始暴衝,我踩煞車都停不來,他的機車才被我拖行云云。 2 被告蘇楓停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蘇楓停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在B車駕駛座上之告訴人葉佳龍,致告訴人葉佳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3 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佳龍於遭被告蘇楓停徒手毆打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機車維修估價單、A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葉佳龍駕駛B車先後撞擊、拖行A車後,致A車多處車身、零件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2人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葉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核被告 蘇楓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28

TNDM-114-簡-1001-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危逸承 盧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危逸承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冠宇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 實 緣盧冠宇與陳秀玉之子有債務糾紛,詎盧冠宇竟邀同危逸承,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50 分許,前往陳秀玉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A屋),未經同意,先推開A屋前方未上鎖之矮柵欄,再擅持 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打開A屋鐵門,侵入A屋居住範圍, 且手持光源不時朝內探看。嗣陳秀玉經鄰居聯絡,自A屋內走出 查看,始知前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盧冠宇、危逸承之答辯:  ㈠被告盧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入住宅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危逸承辯稱:A屋外面2道門沒有上鎖,根本沒有拿鑰匙 去開A屋的大門,而且我還有敲門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被告2人侵入A屋之情形,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參本院易字卷第3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A屋照片8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易字卷第5 3、55頁),足見被告盧冠宇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危逸承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 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 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 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 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 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又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 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   ⒉依告訴人提出之A屋照片可知,A屋之門牌係懸掛在鐵門上 ,欲進入A屋,須先推開矮柵欄,以鑰匙打開A屋鐵門,再 拉開鋁門,始能進至A屋客廳;而被告2人雖未走進A屋客 廳,但確已打開A屋鐵門後進入,此部分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參以一般住家大門設置之目的 本即為區隔私人居住範圍,且打開A屋鐵門進入之空間置 有鞋櫃,自整體觀察,顯為告訴人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 屬住宅之範圍無訛。另A屋之鐵門業已上鎖,備用鑰匙放 置在屋外之窗框乙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80頁;本院易字卷第 40頁),而參之本院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被告2人侵入A 屋之過程中,確有以光源朝窗戶照射之情(參本院易字卷 第37頁),可見被告2人應係持告訴人置於窗框之備用鑰匙 ,始得打開A屋鐵門。又被告盧冠宇雖持有告訴人之子所 簽發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照片為憑(見偵卷第38頁),然 被告盧冠宇邀同被告危逸承前往A屋,無論係欲尋出告訴 人之子催討本票債務,或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之子之行蹤 或聯絡方式,皆應循適法之方式為之,觀諸被告2人前往A 屋之時間為凌晨時分,依一般人之正常活動時間,住居在 A屋內之人已就寢之機率甚高,然被告2人前往A屋前未有 任何聯絡,復未得同意,即擅持陳秀玉置於窗框之備用鑰 匙打開A屋鐵門進入,不斷往A屋內部探看,難謂有正當理 由,且已危害居住安寧甚明。本件被告危逸承猶執前詞否 認犯罪,洵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侵入住宅犯行,均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冠宇、危逸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爾侵入告訴人之住 處,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盧冠宇高 中畢業、擔任車行業務、月入新臺幣(以下同)32,000元、須 扶養母親;被告危逸承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日薪900元 、須扶養母親及祖母),及被告盧冠宇終能坦承犯行、被告 危逸承未知坦認其非之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冠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陳 秀玉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使 陳秀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盧冠宇另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 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更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詳參本院審易卷第46頁】,此部分起訴對象僅有被告盧冠 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盧冠宇之供述、同案被告危逸承之供述、證人陳秀玉 之證述及其提供之113年3月16日錄影、錄音檔案及譯文等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冠宇固坦承侵入A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們並沒有講「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 出入要小心」這2句話,當時警察來之後,有詢問我們來龍 去脈,我們解釋完後,警察叫我們先離開不要發生衝突,我 們開車離開時,反而是告訴人用台語罵我們「畜生」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 表示,且客觀上應達一般人認為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程度,始屬相當,並應就當時之案發原委、行為人表現之客 觀情狀、語氣、雙方關係及對話之全部內容等,通盤審酌判 斷,而不能僅就某特定用語、行為,或單憑被害人之主觀意 見,遽認已構成恐嚇罪。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侵入住宅之人恐嚇,對方罵「 幹」、「老雞掰」、「每天都會來我家報到」、「出入要小 心」等語(參偵卷第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對方 有罵我「幹」、「老雞八」,還有說每天都會來我家,叫我 要小心,我有跟他們說我報警了,他們還嗆我說沒有在怕的 ,我嚇得半死連車子都開不出去,我還哭了出來,他們還警 告我我敢告他們試試看。罵我難聽話的人是盧冠字等語(參 偵卷第79-80頁);惟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 結果,被告盧冠宇、危逸承雖有說「我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 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我們絕對不會玩輸 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但並未口出「每天都會來 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37頁), 經本院就此節與告訴人確認後,其證稱:警察到場後,叫被 告2人離開,他們開車要離開時,才警告我說你如果報警我 就每天跟你玩;「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就是 他們實際講的話,當時警察還沒有離開,但距離我們比較遠 等語(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是依告訴人在本院所指,其 遭「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恐嚇之時間點 ,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而此部 分除其指述外,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盧冠宇是否確有於 告訴人在本院所指之時間,口出「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尚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案之錄音時間係告訴人發現被告2人侵 入A屋後,警員到場處理之前,此由被告2人曾說「來來來, 叫警察來」,告訴人回以「已經叫了」,告訴人又說「那現 在就等警察」,被告2人稱「我等警察啊」,告訴人末稱「 警察要來了,我回我家等」等語即明,而告訴人在與被告2 人對話過程中,除曾先後稱「有種再罵」、「笑死人了,我 站在這裡」、「你多少錢處理,你打我還敢講這種話」、「 你罵我那種話,我沒搧你耳光算你加在了。我沒像你們這麼 不要臉」、「沒關係啊,沒關係啊」等語外,被告2人、告 訴人亦互指對方「打人」、「摔(撥)手機」,足見雖雙方處 於激烈爭執狀態,未見告訴人有何示弱之情,實難遽認告訴 人在前揭與被告2人對話過程中,確有因被告2人口出之「我 們今天只是來第一次而已喔」、「要玩大家以後都來玩」、 「我們絕對不會玩輸妳啦,我們做這行做這麼久了」等語而 心生畏怖。  ㈣再者,告訴人在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後,雖指稱其遭恐嚇 之時間點,係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2人駕車離開前 ,然斯時被告2人既知警員在場,又時值深夜,周遭環境相 對安靜,被告2人在駕車離開現場之際,欲向車外之告訴人 傳達惡害之通知,自須有一定之聲量,其等仍悍然出言恫嚇 告訴人之可能性已低;再由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 ,均指述被告2人口出穢言,已如前述,在本院審理時,又 同時敘及被告2人連其飼養的犬隻皆恐嚇(參本院易字卷第4 3頁),對照對揭錄音內容,被告2人確有說「幹」、「操」 、「老雞掰咧」、「這你家養的狗噢,最好是不要走丟啦, 最好是不要被我撿到這隻狗」,衡以人之記憶有限,若非事 先備妥錄音內容據以陳述,僅憑記憶實難期能依據時序,一 字不差地精確陳述全對話內容,則告訴人在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非無可能係將被告2人與其對話時所述全部內容,主 觀上認為已遭恫嚇,遂以類同之「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 入要小心」等語據以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等語應為被告2人駕 車離去之際所言,本院斟酌上情,實難排除告訴人就此部分 有所誤認,自不能逕為不利被告盧冠宇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依法調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既查無被告 盧冠宇對告訴人恫稱:「每天都會來你家報到、出入要小心 等語,而被告盧冠宇其餘對告訴人所言,尚難認已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盧冠宇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被告盧冠宇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8

TYDM-113-易-1764-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雋秀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陳貞羽 選任辯護人 黃政堯律師 被 告 張富鈞 張翔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雋秀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陳貞羽共同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三、張富鈞、張翔凱均無罪。   犯罪事實 胡雋秀、陳貞羽、李奕龍(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 0分許,胡雋秀、李奕龍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 禹聖、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胡雋秀、陳貞羽及 李奕龍均明知前開員警係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竟共同基於對 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奕龍出手毆打員 警黃昱翔,胡雋秀見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等人 ,再於離去現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陳貞羽則於見員警 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於離去現 場時推跟隨在後之員警,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查驗 身分之職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胡雋秀、陳貞羽與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 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 字卷二41-5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胡雋秀與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爭執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均無為本判決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庸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貞羽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陳貞羽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富鈞 、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 卷可稽,足見陳貞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胡雋秀部分:   訊據胡雋秀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 起來的,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警方到現場時 並沒有任何衝突,就是幾個被告在講話而已,警方卻堅持要 盤查被告身分證,甚至也不斷強制以身體去接觸被告,滋生 本件衝突,且警察盤查時並沒有告知盤查事由,可能已構成 違法盤查;若認為合法盤查,但依照影片所顯示被告的行為 就是單純站立在那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 屬於妨害公務強暴的作為,不會成立妨害公務,就傷害部分 ,從影片看來都是警方使用強制力,即使用警棍去逮捕被告 、壓制被告,他們所受的傷有可能是被告在掙扎時所造成當 然的結果,有可能是他們人多手雜,警棍在敲擊時或是徒手 壓制時自己誤傷到自己的同僚,沒有確切的證據可以證明警 察的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關於員警是否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①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因為接獲110報案有糾紛才會到 星光大道KTV,到場警員有我、李瑞祥及李秉蓁,到場經在 場工作人員指示抵達現場後,的確是看到有糾紛的情形,就 是一群人聚在那邊,我們上前要求要瞭解糾紛情形,當時也 是防疫期間,但這群人全部都違反防疫規定,我們要求要盤 查被告身分,我是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查驗被告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58、163頁)。②李瑞 祥審理時證述:當時有報案說星光大道KTV有糾紛,當時我 與黃昱翔及李秉蓁前往星光大道KTV,到達後我們上樓就聽 到有很多人都在走廊,我們到場時,因為他們已經在吼叫, 所以我們當時來不及盤查,但是我們有出示說我們是警察在 執行公務,我們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要盤查他們等語(本院易 字卷一170、172-173頁)。③李秉蓁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 接獲派案,到了現場後我就帶著我同事接受星光大道的工作 人員指引上樓,上樓之後看到他們一群人很明顯就是在吵架 ,我們現場有表明我們自己的身分是警察,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依據是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④關於 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 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 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似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 身分等節,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均經隔離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渠等3人證述內容 有相當可信性。⑤張富鈞偵訊時證稱:當時別人報警原因是 因為李奕龍跟胡雋秀在吵架,很大聲等語(偵12377卷164、 338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李秉 蓁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如附表編號2、7之勘驗內容欄所 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56-8 1頁),可見員警李秉蓁等人到場時,KTV現場確有包含李奕 龍等多人群聚且情緒激動之情,與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 上開證述內容相合而可資補強,故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 秉蓁執行警察勤務時接獲報案稱有糾紛發生即前往星光大道 KTV,經KTV工作人員指引到場後確實看到現場有多人聚集疑 有吵架等糾紛,因此向現場人查驗身分等節,應可認定。從 而,員警黃昱翔、李瑞祥及李秉蓁接獲報案並經工作人員指 引到場後,見聞現場多人聚集且有疑似吵架之糾紛,依當時 客觀情況已可合理懷疑現場人有傷害犯罪之虞,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查證在場人之身分,屬合法 職務執行行為。辯護人主張員警違法盤查等語,並無理由。  ⒊①李奕龍偵訊時證稱:當時警察依上來問我是不是在滋事鬧事 ,警察以為我跟胡雋秀在吵架,警察一上來查我們證件等語 (偵12377卷306頁)。②李秉蓁審理證述:到現場之後,我 們有問他們說今天是什麼原因吵架,他們說是朋友之間的糾 紛,沒事,後來我們就請他出示證件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 1頁)。③胡雋秀偵訊時自承:當時警察來以為 我們在吵架 ,我有跟警察說沒事、我們在講話而已等語(偵12377卷166 頁)。④關於警方到場後確有先詢問李奕龍等人是否在吵架 後,再向李奕龍查驗身分等情,李奕龍及李秉蓁上開證述情 節互核相符,並為胡雋秀所坦承,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可見李奕龍及胡雋秀等人應知其等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 警要求查驗身分之事由,考量警察現場執行職務係處於動態 之狀態,有關告知事由之踐行,自應依警察行使職權當時之 所得掌握狀況及現場案發各項具體情境,適度賦予彈性之告 知方式,並足使受告知人處於得理解之狀態即可,本案李奕 龍及胡雋秀等人既知其等係因在KTV內吵架一事為員警要求 查驗身分,應認員警已適度的告知李奕龍及胡雋秀行使職權 查驗身分之事由,並為李奕龍及胡雋秀所了解、知悉,故員 警查驗身分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主 張員警未告知盤查事由等語,並無理由。  ㈡關於胡雋秀有無對員警施強暴之行為及犯意: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 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 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 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 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 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 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 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 ,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 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關於胡雋秀先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人部分:  ①❶黃昱翔審理時證稱:李奕龍當時詢問我的警員編號,我也大 方的跟李奕龍說我的編號是04295,李奕龍就從頭到尾不斷 地對我說「04295 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我操你媽」,李奕 龍被我拉出來後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往我的頭直接打一拳。李 奕龍在推擠的時候直接把手往我們身上伸過來,其實我們現 場目標都很明確,在楊明諺警員要上前逮捕胡雋秀時,張翔 凱把楊明諺警員抱住,所以我們目標都非常明確。我們一開 始的目標就是要先抓李奕龍及胡雋秀,因為胡雋秀在後面助 勢、推擠,而李奕龍則是下手實施。當時張富鈞是站在人群 第一個,胡雋秀是站在最後面,胡雋秀把所有人都往前推, 所以張富鈞一直往我們身上擠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 。❷李瑞祥審理時證述:李秉蓁警員先到場,李秉蓁警員上 前去的時候,胡雋秀就推擠李秉蓁警員,因為我們在瞭解狀 況,我們當下看到後就先制止胡雋秀,後來胡雋秀及李奕龍 就一起在謾罵,之後才開始推擠。胡雋秀現場有推擠哪一位 警員我忘記,但我有看到推擠的動作,因為現場本來就很混 亂,胡雋秀是用雙手推擠,因為胡雋秀先辱罵,我們警方有 告誡他,告誡完之後胡雋秀才推擠的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72 、175頁)。❸李秉蓁審理時證述:胡雋秀想跟著李奕龍往前 去對我們同事做推擠的動作,我當時喊了兩、三次請他口罩 戴上,胡雋秀就對我說「你他媽不要碰我」,講了兩次,之 後我不知道哪個同事在後面說態度不要那麼差,後來我們就 直接爆發衝突了,其實因為我是一個女警,我的身材實在是 無法與他們抗衡,我們同事就只有三個人,他們就很多人, 所以我同事黃昱翔他們就先把他拉到後面,然後我一個人先 隔離胡雋秀他們。我有看到是胡雋秀往前推擠,我不知道現 場擋在我們前面的人有無做推擠的動作,但是的確是往前推 我,胡雋秀用手推,有伸出手往前推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1 、184-185頁)。❹楊明諺審理時證述:胡雋秀將張翔凱往前 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之後胡雋秀可 能就返回包廂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❺關於胡雋秀 於員警查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一節,黃昱翔、李瑞 祥、李秉蓁及楊明諺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 歷其境,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4人均經 隔離詰問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4人證述內容已 有相當可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楊明 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 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動 作,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 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 與員警有身體接觸(見附表編號6之勘驗內容),自當時員 警與張翔凱及張翔凱後方胡雋秀之相對位置、有發生與員警 推擠、張翔凱有遭推往前方移動等情形觀之,已可佐證黃昱 翔、李瑞祥、李秉蓁及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一節確屬實情,故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時,以手往前推擠員警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員警到場查驗證件時,胡雋秀有以手往前推擠員警之情 ,考量當時員警尚未施加強制手段時即遭胡雋秀推擠,致員 警無從實施查驗身分之手段,並肇生後續警民衝突,可見胡 雋秀推擠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其推擠手段非 弱,更致使員警無從對胡雋秀等人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 認胡雋秀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員警施以推擠之積極手 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該當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⒊關於胡雋秀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部分:  ①❶林禹聖審理時證述:我到現場時已經看到同事跟被告起衝突 ,所以要控制現場,就使用辣椒水,我對胡雋秀噴辣椒水, 還有對兩位被告噴辣椒水但我忘記是何人,我噴完辣椒水之 後,其他兩位被告就往旁邊散開,之後我前往逮捕胡雋秀時 ,他就出手推了我一把,爾後我就將他壓制在地板上,胡雋 秀往後逃竄之後在逮捕之前,以徒手方式推了我的胸口1次 ,胡雋秀轉身過來往前、往我的胸口推,有影響到我逮捕他 的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二46-49、52-53頁)。❷張智翔審理 時證稱:胡雋秀是當時我們同仁林禹聖使用辣椒水噴灑胡雋 秀、張翔凱、陳貞羽三人時,胡雋秀動手推擠同仁林禹聖。 在被林禹聖噴灑辣椒水之後,那時候有往後追。然後胡雋秀 回過頭推林禹聖1下,我就持警棍上前協助逮捕胡雋秀等語( 本院易字卷二60-61、64、68-69頁)。❸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 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林禹 聖及張智翔證述內容具體詳實且互核相符,如非親歷其境, 應無法證述上開細節且大致相符,又渠等2人均經隔離詰問 及具結以擔保證述可信性,故渠等2人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 信性。  ②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案 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見員警往胡 雋秀方向移動,員警稱「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 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 制服之員警,員警稱「推什麼推,趴下」,員警持辣椒水噴 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持 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 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6次(見附表編號3、5、7之勘驗內容) ,亦可佐證林禹聖及張智翔上開證述關於胡雋秀於員警查驗 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一節確屬實情 ,故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應可認定。  ③既然胡雋秀於員警查驗證件而逃竄時,以手推跟隨在後之員 警林禹聖等事實,考量當時員警林禹聖係跟隨在胡雋秀後方 ,胡雋秀大可跑離員警以免發生衝突,且當時員警林禹聖也 尚未對胡雋秀施加逮捕之強制手段,即遭胡雋秀以手推阻, 可見胡雋秀以手推阻之目的應係在阻礙員警查驗身分,且胡 雋秀之手段也非在對員警施加之強制手段為消極抵抗,更致 使員警無從順利對胡雋秀實施查驗身分之結果,應認胡雋秀 於員警實施查驗身分時,對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施以推阻 積極手段,已達妨害員警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 該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且有以此強暴手 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胡雋秀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手也是舉起來的 ,是警察一直推我等語、辯護人主張胡雋秀是單純站立在那 邊,或者是被逮捕時有掙扎的行為,也不屬於妨害公務強暴 的作為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胡 雋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 務員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二、胡雋秀、陳貞羽與李奕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胡雋秀及陳貞羽先後對員警推擠、拉扯、推阻施強暴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各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陳貞羽則於見員警張智翔壓制胡雋秀時, 徒手拉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等節,然此業經黃昱翔及張智翔 於審理時證稱明確,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陳貞羽 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爰審酌胡雋秀、陳貞羽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 於員警依法執行查驗身分職務時,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率爾 以犯罪事實之積極方式對執法員警施暴,妨害員警公務之執 行,漠視國家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胡雋秀、陳貞 羽各自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態樣、未造成員警受傷(詳 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分工程度等節,及胡雋秀否認 犯行、陳貞羽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其2人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陳貞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 悔意,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 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期間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若陳貞羽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胡雋秀、陳貞羽秀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之手段,致員警黃昱翔受有 左右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員警李瑞 祥受有右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員警李秉蓁 受有左手挫傷瘀傷,左右膝挫傷;員警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 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胡雋秀及陳貞羽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員警黃昱翔受有左右手挫傷 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警員李瑞祥受有右手 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警員李秉蓁受有左手挫 傷瘀傷,左右膝挫傷;警員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 挫傷等傷害,有其等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然胡雋秀係推擠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等 人,再推開跟隨在後之員警林禹聖等人,陳貞羽則係徒手拉 扯員警張智翔之警棍,再推阻跟隨在後之員警,均經認定如 前,至多僅能認胡雋秀及陳貞羽當時均係在藉由上開推、拉 扯員警以達其妨害員警查驗身分之目的,尚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2人係以攻擊、傷害員警為目的,且以其2人當時對員警僅 有施加推、拉扯警棍之手段觀之,該等手段強度尚與以員警 身體所為攻擊、毆打有別,則其2人上開上開推、拉扯手段 ,是否能使員警生上開傷勢,確有疑問。加以黃昱翔審理時 證稱:我所受的傷害,是在逮捕現場人員時,被對方在地上 扭擠所產生的傷勢,這些傷勢除了李奕龍故意攻擊我之外沒 有其他人,因為我認為李奕龍在逮捕壓制前就已經在攻擊我 了,例如我將李奕龍從人群中拉出來時,他的手一直往我的 臉上推等語(本院易字卷○00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稱: 我的傷勢是推擠過程中造成,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推我等語( 本院易字卷一175頁)。李秉蓁審理時證述:我所受的傷勢 如何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85頁),均未見上開 員警有證述所受傷勢係胡雋秀及陳貞羽所為,故尚難認胡雋 秀及陳貞羽對員警所為推、拉扯警棍之手段,客觀上有造成 員警上開傷勢、或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證明胡雋秀及陳貞羽有傷害犯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 知,然此部分如成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張翔凱、陳貞羽 於111年2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 TV飲酒,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因故在上址走廊發生爭執,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黃昱翔、李瑞祥、李秉蓁、林禹聖、 楊明諺、張智翔等人陸續據報前往,詎李奕龍等5人明知前 開警員係依法執行盤查勤務,共同基於傷害、對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李奕龍出手毆打警員黃昱翔 ,張富鈞、張翔凱及胡雋秀見狀亦以身體推擠、阻擋之方式 妨礙在場警員行動,胡雋秀並出手推開警員林禹聖,其間陳 貞羽在旁指稱警察打人,經員警要求配合調查,陳貞羽旋轉 身離去,並於警員攔阻時出手推阻,李奕龍等5人即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黃昱翔等警員執行職務,並致黃昱翔受有左右 手挫傷擦傷、左小腿擦傷、右小腿挫傷瘀青;李瑞祥受有右 手臂挫傷、右手挫傷、上胸部挫擦傷;李秉蓁受有左手挫傷 瘀傷,左右膝挫傷;楊明諺受有右小腿擦傷、右手背挫傷等 傷害。嗣經上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李奕龍、張富鈞、胡雋秀 、張翔凱及陳貞羽,查知上情。因認張富鈞、張翔凱均涉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張富鈞及張翔凱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張富鈞、 張翔凱之供述、陳貞羽、胡雋秀、李奕龍、黃昱翔、李瑞祥 、李秉蓁、楊明諺、林禹聖、張智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檢察官及檢事官勘驗筆錄、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張富鈞、張翔凱均否認犯行,張富鈞辯稱:我沒有推擠 警察,警察突然過來,我是站警察跟我朋友中間,我就被夾 住了,我就雙手舉高沒動,我雙手舉高不想被誤會等語。張 翔凱辯稱:我沒有推擠警察,我只有站在中間雙手舉起來而 已,我想證明我沒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從 而,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 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 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 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 立要件。亦即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 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 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 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  二、本院勘驗現場KTV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員警配戴密錄器錄影檔 案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7勘驗內容欄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一56-81頁),可知彼時衝 突發生之始,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且張凱翔雙手平 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 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 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 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嗣後,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 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 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張富鈞雙 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 秉蓁拉張富鈞衣領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 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之後,張富鈞 、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 胡雋秀往前,胡雋秀走過來,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 被告與員警,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 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 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 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 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過程中張凱翔稱:「我們是勸的啦」 、「我已經在攔他了呀」、「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 經在攔他」(見附表編號2、4、6、7之勘驗內容)。既然張 富鈞於衝突之始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阻擋員警與其 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遑論有何積極推擠員警 動作,嗣後張翔凱亦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 警,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且張翔凱更多次向員 警稱其係在攔阻他人,過程中均未見張富鈞及張翔凱有何積 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之舉,故難認張富 鈞及張翔凱有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共同對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三、黃昱翔審理時證稱:張富鈞是被胡雋秀以及李奕龍往前推, 當時張富鈞人站在最前面,他後面一直有人往前推,張富鈞 明知他接下來就要撞到警方了,但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推, 或是閃身離去,就任由他們一直推,把張富鈞的身體撞到警 方身上。張富鈞除了用消極不作為的方式讓自己往前擠之外 ,他沒有用其他的積極拉扯等攻擊警方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李瑞祥審理時證述:張富鈞應該是要隔開,可是 他有推擠到,因為張富鈞要幫他朋友隔開,當時我們警方是 一方,張富鈞的朋友是一方,應該是我們要拉人的那時候推 擠的。張富鈞現場要隔開他的朋友及警員等語(本院易字卷 一174頁),黃昱翔及李瑞祥上開證述關於張富鈞之內容,亦 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張富鈞僅雙手張開站立在員警前方, 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未見與員警有何肢體接觸或推擠動作 相符,更可見張富鈞未與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四、楊明諺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89頁密錄器截圖應該是胡雋秀 要離開現場,張翔凱擋在我們中間。張凱翔可能我要阻止胡 雋秀離開現場,胡雋秀將張翔凱往我們這個方向推擠。胡雋 秀將張翔凱往前推擠後,張翔凱就順勢把我們與胡雋秀隔開 ,之後胡雋秀可能就返回包廂,張凱翔就是卡在我跟胡雋秀 中間,然後胡雋秀就往包廂的方向離開等語(本院易字卷○00 0-000頁),楊明諺上開證述關於張翔凱內容,亦與本院前開 勘驗結果為張翔凱僅雙手平舉阻隔後方胡雋秀往前靠近員警 ,未見張翔凱有何推擠員警之動作相符,更可見張翔凱未與 李奕龍、胡雋秀及陳貞羽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雖黃昱翔審理時證稱:當時楊明諺已 經發現是胡雋秀在後方叫嚇以及推擠,楊明諺要上前去逮捕 胡雋秀,胡雋秀隨即朝走廊的另一端跑走,楊明諺要上前追 捕時,被張翔凱抱住等語(本院易字卷一165頁)。然黃昱翔 上開證述張凱翔有抱住員警楊明諺等語,已與楊明諺本人證 述內容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有不符,黃昱翔是否於警民衝突時 有所誤認,已非無疑,尚難使本院執為對張翔凱不利之認定 。 五、既然張富鈞及張翔凱於本案警民衝突時,均未有何積極攻擊 員警等施強暴行為,僅單純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發生衝突, 業經認定如上,自難認其2人有何傷害現場員警之犯行或與 李奕龍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伍、綜上,檢察官所提出關於張富鈞及張翔凱妨害公務及傷害之 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 其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而無合理懷 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2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勘驗檔案 勘驗內容 1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IAMN996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39:11,檔案長度00:03:37。 04:40:33-04:42:46,畫面上方陸續出現四名男子群聚交談。 04:42:47,畫面上方又出現一名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男子(如圖一)。 2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UPMZ562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13,檔案長度00:05:00。 一群人在畫面上方群聚交談,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交談,張翔凱站在李奕龍與員警中間,雙手平舉,可看見李奕龍,手有揮動之動作。畫面下方陸續有員警快速過去支援。被包圍在中之人開始與員警有較大之拉扯動作。李奕龍與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雙方拉扯,隨即被幾名員警壓制在地,張富鈞站著觀看李奕龍被壓制在地。 04:46:58,胡雋秀雙手高舉,一群人陸續往畫面上方移動,往走道右方移動,李奕龍仍在地上 (如圖一) 。 04:47:35,一名員警與陳貞羽雙方拉扯,二名員警從右邊走道快速出現共同壓制陳貞羽,其中一名女性員警持棍棒多次朝陳貞羽揮擊,陳貞羽被壓制在畫面左方走道牆壁,有幾名員警上前支援,雙方再移動到右方牆壁( 如圖二) 。陳貞羽雙手反銬坐在地上,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之陳貞羽多次揮擊。 3 「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檔案名稱:「XDYB170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1:45。 胡雋秀出現在畫面上方,走在前面,面向鏡頭,後面跟隨一些人。 04:47:12,胡雋秀右轉背對鏡頭,畫面左方戴口罩之員警A伸出右手對著胡雋秀(如圖一)。 04:47:14,員警A 右手持警棍朝胡雋秀左大腿打二下( 如圖二) ,同時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被揮擊後隨即倒地,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仍持續持警棍朝地上之胡雋秀揮擊,從畫面中可見,該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共朝胡雋秀揮擊約11次,此時有三名警員共同面向倒在地上之胡雋秀,胡雋秀最後面向地板躺臥在地,雙手被員警反銬於背。 04:47:17,陳貞羽從畫面後方衝向前,以雙手推持警棍揮擊胡雋秀之員警A(如圖三) 。 04:47:18,陳貞羽再次以雙手大力推員警A(如圖四) ,二人相互推擠,隨後陳貞羽往畫面左方跑去,警員A 及一名女警跟隨在後。一名穿有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將在地上之胡雋秀拉起身往畫面上方走,途中胡雋秀跌倒在地,背貼地面朝上方,員警彎下腰,以右手拖著胡雋秀腳往前走,再以雙手拉著胡雋秀之身上衣物往畫面上方移動。到畫面上方,即走道盡頭時,員警放手,胡雋秀上半身起身,雙手仍反銬在背坐在地上。 4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438_878.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4: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5:59,員警到場,乘坐電梯至六樓 現場快速往現場移動。「你推我幹嘛啦」。 員警:「你大聲什麼啦」。 李奕龍:「怎麼樣」。 李奕龍面對鏡頭,伸出雙手,並以身體往前方推擠並數次向前靠近(如圖一)。 員警:「全部向後退」。 張富鈞雙手張開右手掌貼在牆上,阻擋員警與其他被告之間,女警李秉蓁拉張富鈞衣領,員警將張富鈞壓制在右方牆壁上(如圖二)。 04:46:22,李奕龍之右手在員警面部, 與數名警員拉扯推擠,雙方持續推擠及拉扯,隨即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 04:46:32,員警:「你大聲什麼,你大 聲什麼」。 李奕龍:「我大聲了是嗎,我大聲了是嗎,是你…(無法辨識)…幹你娘…(無法辨識)…」。 04:47:17,有二名身穿黑色有黑白格子 翻領外套戴淺藍色口罩之男子及身穿黑色長袖帽T 胸前印有黃色笑臉之男子,在現場質疑警方執行公務之方式,並要求警員將同事拉起來,並要求警員將地上之人放開,員警張智翔不斷要求他們離開現場及要求不要再往前移動,上開二名男子仍在現場觀看(如圖四) 。 5 「智翔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8_879.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37,檔案長度00:02:59。 此為現場員警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那個白的,白的」。員警:「過來,過來」。 04:48:37,員警張智翔鏡頭往胡雋秀方向移動。員警:「趴下」。胡雋秀站在走廊右方,員警走向前,要胡雋秀過來,胡雋秀雙手往前推身穿黃色相間制服之員警( 如圖一) 。 員警:「推什麼推,趴下」。警員持辣椒水噴向胡雋秀,胡雋秀雙手抱頭蹲下,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蹲下之胡雋秀揮擊。 04:48:47,陳貞羽出現(如圖二) 員警:「趴下」。員警要陳貞羽趴下,陳貞羽轉身向前方跑去,員警李秉蓁及張智翔緊追其後,陳貞羽被警員壓制在地。 04:49:26,員警:「趴下,坐下」。李奕龍雙手上銬坐在地上。李奕龍:「我已經坐下」,李奕龍坐在地上(如圖三)。李奕龍:「你他媽的,我跟我朋友聊天,你們幹嘛銬我」。 張智翔:「安靜啦」。 李奕龍:「安靜怎樣」。 張智翔:「叫你講話了嗎」。李奕龍:「講話不行是嘛」。 6 「明諺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35_183.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5:48,檔案長度00:04:46。 此為現場員警楊明諺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04:48:33,電梯門打開,員警到達現場。「推我幹嘛啦」「你大聲什麼啦」, 員警楊明諺右手拉住張翔凱左上臂( 如圖一) ,張翔凱雙手側平舉,未見有推擠員警之動作,胡雋秀站在張翔凱後方。其他人已開始推擠。張翔凱往前方走,為員警擋下,員警問張翔凱是否要妨害公務,張翔凱表示沒有,此時單純站立在警員前方,並未與員警有身體接觸。 畫面繼續往前方移動,過程中看見張富鈞站在走道左側看下被數名員警壓制在地的李奕龍,女員警伸手請張富鈞不要動,張富鈞就靠向走道牆壁,未見張富鈞與員警有任何肢體接觸。 楊明諺:「白色那個跑掉了,白色的叫回來」。李奕龍被兩名員警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一聲操你媽。 張富鈞、張翔凱站在現場,張翔凱、張富鈞及胡雋秀三人均進到畫面中,張翔凱面向警員說沒事,並側平舉阻擋胡雋秀往前 04:49:47胡雋秀走過來( 如圖三) ,張翔凱站在前方平伸雙手,隔離被告員警。張翔凱:「等一下等一下」。員警:「你不要跑」。員警與張翔凱、張富鈞在現場。員警李秉蓁:「他現在是喝醉酒大聲嗎」。張翔凱:「對呀,我已經跟他講了」。員警李秉蓁:「剿我們剿什麼呀」。員警楊明諺:「有沒有喝酒」。張富鈞往鏡頭靠近「有喝酒」。員警:「有喝酒靠旁邊一點,有喝酒靠旁邊一點」。張翔凱:「你不要碰我」。員警:「你們不吵架我們會來嗎」張翔凱:「我有吵架嗎,是我嗎」。員警:「你們沒有吵架是不是?」張翔凱:「我們是勸的啦」員警:「這一個在嗆什麼?」張翔凱:「我已經在攔他了呀」員警李秉蓁:「我現在請你們冷靜」。張翔凱:「你這樣推,我怎麼冷靜,我已經在攔他」 7 「秉蓁密錄器」資料夾內檔案名稱:「2022_0203_044708_836.MP4」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2/02/03 04:47:07,檔案長度00:04:59。此為現場員警李秉蓁攜帶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鏡頭往前方照攝。 員警李秉蓁:「警察,警察」。 員警:「你現在是怎樣?」 李奕龍:「講事情不行嗎?」 李秉蓁:「冷靜一點,冷靜一點」。 04:47:59,李奕龍原本朝包廂走去後又返回,面對鏡頭,朝員警方向前進(如圖一)。 04:48:04,李秉蓁要求胡雋秀將口罩戴上,並伸手以食指按著胡雋秀右胸膛上(如圖二) 。 李秉蓁:「口罩戴上,口罩戴上,我請你口罩戴上」。 胡雋秀:「你他媽不要…(無法辨識)…,不要推我啦」。 李秉蓁:「講什麼」。 04:48:17,胡雋秀張開手臂說:「不要推我呀」。 李奕龍走至胡雋秀及員警之間,右手阻擋在胡雋秀前方。「你大聲什麼啦」。 胡雋秀:「推我幹嘛啦」。 04:48:17,張富鈞站在鏡頭左方,向前朝員警方向走去( 如圖三) ,畫面中看見張富鈞右手側平舉被他人用手抓住張富鈞右手。李秉蓁對著張富鈞說:「你到旁邊去,你干擾到我們了」。張富鈞靠在走道旁牆壁。 二名員警壓制李奕龍,李奕龍與員警拉扯(如圖四) ,李奕龍被二名警員壓制在地,畫面中傳來「04295 ,我操你媽」。陳貞羽從畫面出現走向被壓制在地的李奕龍,但被員警擋下,並要求靠在牆壁,陳貞羽就靠在走道牆壁處,張翔凱就伸手側平舉站在警員與陳貞羽中間,未見張翔凱有推擠警員之動作,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警員要求張翔凱往後,並用右手觸碰張翔凱胸口,張翔凱、張富鈞、陳貞羽等人就往後退,張翔凱持續阻擋陳貞羽、張富鈞、胡雋秀等人往前靠近警員。 04:50:27,陳貞羽站在畫面左方,手指著前方,陳貞羽:「幹你娘,這三小意思呀」。 04:50:31,胡雋秀高舉雙手面向警員說不要推我。 04:50:37,張翔凱雙手平伸,阻擋被告及員警,身穿黃色相間制服員警右手持辣椒水噴向張翔凱及張富鈞臉部,張翔凱身體旋即左傾,並用左手摀臉,向後跑去( 如圖五、如圖六) 。 有員警驅趕眾人離開現場。員警:「離開,離開,全部離開」。員警:「那一個那一個,白的,那一個白的」。 04:50:50,兩名員警追逐胡雋秀並持警棍朝胡雋秀揮擊,胡雋秀隨即倒地,警員仍持警棍朝倒地之胡雋秀揮擊六次( 如圖七、圖八) 。 04:50:56,陳貞羽向右邊走道跑去,員警李秉蓁緊追在後,陳貞羽與員警拉扯( 如圖九、圖十) ,畫面中被員警壓制在地之李奕龍口出「操你媽」並說來壓我啊,我已經冷靜了,你們壓我幹嘛。 李秉蓁:「趴下」,隨後員警將李奕龍推到牆壁處,李奕龍就坐在牆壁處,畫面中可見陳貞羽被兩名員警制伏在地,身穿黃色相間制服警員持警棍朝地上的陳貞羽揮擊五至六次。李奕龍、陳貞羽、胡雋秀皆被警方上銬後坐在走道上( 如圖十一) 。

2025-03-28

TYDM-113-易-76-202503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楊 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72號、113年度 偵字第2625、2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楊廣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妥 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想像競合犯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 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 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實審而言 ,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犯行是否加 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 國111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因認上訴人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依 累犯加重最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之違誤。上訴意旨泛謂其因見友人與人發生衝突方前 往支援而犯本案,就本案之罪質及違法性程度與前案迥異,不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上開犯行,如何應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上訴 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謂其已與 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為僅止於未遂 ,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未遂罪、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 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傷害罪(於刑事訴 訟法修正施行〈112年6月23日〉後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 法院)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127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江林達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徐○○(下 稱被告)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殺死被害人即其妻曾○○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殺 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 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 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 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原 判決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曾○萍(被害人之母)與證 人曾○慈(被害人之姐)、黃○孟、謝○家(上2人為到場救護之 消防隊員)暨鑑定證人許○憲之證述、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警方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原審勘驗筆錄、被害人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扣案 如其附表所示之系爭關刀等物及其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 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因查看被害人之手機,發現被害人未依承 諾刪除與其他男子(下稱甲男)之親密合照,懷疑被害人與甲 男仍有聯繫,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將被害人壓制在地板上 ,徒手及以除塵紙滾筒、扳成直線狀之金戒指等物,接續毆擊 、刮刺被害人胸腹、頭臉部,並持金屬製模型關刀(全長約23 公分;下稱系爭關刀),猛力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造成系爭 關刀斷裂、刀柄彎折,及以銅幣塞入被害人口內,復徒手用力 壓迫被害人頸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多處瘀傷 、銳器傷、瘀挫傷、骨折、出血等傷勢,並因外傷出血及肺內 吸入血液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如何認定被害人 前述傷勢,係其生前遭被告以上開暴力攻擊行為造成,及被害 人因外傷出血造成呼吸道吸入血液,加上其頸部受外力壓迫、 頸部腫脹,以致窒息而死亡。又被害人之血液中雖驗出高濃度 毒品Mephedrone(即4-甲基甲基卡西酮)反應,惟何以認定被 害人屍體呈現之跡證與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之情形不同,被告所 辯:被害人之死亡係毒品中毒所致,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 難以採信;⑵依被告對被害人之穿著、交友狀況多所管制;被 告對被害人在其入監期間與甲男交往,心存芥蒂,數度為此與 被害人起爭執,被害人因而保證絕不再與甲男聯繫,且會將其 手機內有關甲男之資訊全數刪除;被告於案發前1日(110年7 月10日),僅因冰箱內之西瓜汁,即懷疑被害人與甲男外出並 發生爭吵;及被告於案發前查看被害人手機內之相簿時,遭被 害人以手機內有其與甲男之合照為由,將手機取回,拒絕被告 查看,惟被告仍欲拿取被害人之手機查看,隨即發生本案;以 及被害人之手機內確尚存有其與甲男親密合照數幀等情,認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未依承諾刪除甲男之資訊,且不讓其 查看手機內容,懷疑被害人仍與甲男聯繫而起意為本案犯行; ⑶依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 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人之胸腹部內有多項重要 臟器,與頭臉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且口部為呼吸器官、頸部 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係供應腦部氧氣、維繫人體生命之 重要部位;如猛力毆擊胸腹部,或以硬物塞入口內、強力按壓 頸部,極可能造成臟器破裂出血,或因呼吸道遭阻塞、吸入血 液而無法呼吸,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竟針對被害人之頭臉、 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且直插,戳入被害人口腔之系爭 關刀並因此斷裂、刀柄彎折,而徒手壓迫被害人頸部,亦造成 其頸部兩側舌骨出血、右側舌骨骨折、兩側甲狀軟骨上角出血 骨折,均足見其力道甚猛;再參以其攻擊之次數、本件衝突起 因及犯罪動機,論斷何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為本 案犯行;⑷被告於案發前雖服用毒品咖啡包,惟如何依告訴人 於110年7月10日晚間11時許與被害人視訊通話逾1小時期間, 均未見被告神態有何異常之處;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就其為 本案犯行前,與被害人之互動情形、將被害人從沙發移到地板 、行兇先後順序等節,均可完整陳述,對事發經過記憶清晰; 且於發現被害人失去呼吸、毫無反應,即認知被害人有性命危 險,亦知道自己完蛋了等情,認定被告當時仍具一般人辨別事 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得 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旨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皆於理由內詳加論述、指駁。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僅憑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尤 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理 由不備等違誤。且查被告並非將系爭關刀橫放在被害人口中, 反係將之直插、戳入被害人喉嚨,再將銅幣塞入,其所為顯非 為避免被害人因抽搐咬到舌頭。又其在警方據報到案發現場時 ,明確知悉當時有何人在屋內,亦知其正跪坐在被害人身旁哭 泣,及現場塑膠臉盆內之照片係其子丟入,臉盆內之液體則係 清水暨其割腕所流之血液,益徵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其辨識及控制能力並無全然欠缺或顯著喪失,及不採被告所稱 係為驅邪之辯詞,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悖。被告上訴意旨泛謂 其因施用毒品而記憶錯亂、不全,原判決卻擷取其部分供述, 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其不利之認定。又一般驅邪本係以關刀 為之,原判決卻謂其故佈疑陣,純屬臆測。另原審就被害人係 生前或死後遭插入關刀?被害人之傷勢是否均生前造成?被害 人死因是因口部外傷出血或壓迫頸部所致?其於告訴人到場前 有無對被害人施以急救等節,全未加以釐清,均於法有違云云 ,重為事實之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如未盡精確,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 之同一性,而與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事項不生影響者, 即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勾稽前述證據資料,已達可得 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程度,縱令其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110 年7月11日凌晨,與證人吳○傑所述其弟吳○揚聽到該戶男、女 對話之時間(同日上午11時許)未盡相符,亦僅係犯罪時間未 十分明確,並非被告有無殺害被害人不明之問題,仍無礙於犯 罪事實之確定及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被 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就此疑點,未傳喚吳○傑或吳○揚查明,有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復敘明被告僅因心生懷疑、忌妒情緒,無視被害人 對其不離不棄之情誼,及被害人家屬對其之善意,亦不顧年幼 稚子尚在身旁,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殺害被害人,其雖非 有計畫性之預謀犯罪,然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自私;被告以 徒手及多項器物,接續攻擊被害人多處身體要害,所用力道甚 為猛烈,導致被害人之頭臉、胸腹、頸部各處傷痕累累,其犯 罪手段顯屬殘忍;被告雖當庭向告訴人下跪道歉,並一再表示 有賠償意願,惟其所為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極大傷痛及無可彌補 之損害,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害人家屬已就賠償金額 屢屢退讓,被告仍以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及其因另案在監 執行期間表現良好,獲頒文康活動之獎狀。審酌前開事項,兼 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無 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為適當之具體理由,核其量定之刑 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被害人對 被告之情誼、被告之惡性與犯罪手段暨情節、否認犯行及表達 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等情,且亦無客觀上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 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又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業已揭示: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規定,所處罰之故意殺人罪係侵害生命權之最嚴重犯罪類型 ,其中以死刑為最重本刑部分,僅得適用於個案犯罪情節屬最 嚴重,且其刑事程序符合憲法最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情 形。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之意旨尚屬無違。至 於就個案犯罪情節確屬最嚴重之情形,法院於個案量刑時,仍 須進一步衡酌與行為人相關之一般情狀(刑法第57條第4款至 第6款、第10款規定參照),以判斷被告是否有再犯類似最嚴 重犯罪之高度危險,且無更生教化、再社會化之可能,致須採 取宣告死刑此等永久隔離之最後手段等旨。而原判決既已衡酌 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期間表現良好,顯認定被告非無更生教化、 再社會化之可能,則其未選科死刑,自無違法可指。檢察官上 訴意旨漫指被告所為係情節最嚴重之犯罪,犯後毫無悔意,民 事判決確定後亦分文未償,應量處死刑云云;被告上訴則主張 其已提出和解方案,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並非無和解誠意 ,又被害人之傷勢非無可能是其死後造成,難認被害人死亡前 有疼痛、恐懼之情,原判決量刑顯然過重云云,皆難憑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其等本件上訴俱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0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基湖 輔 佐 人 陳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91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因插隊而遭告訴人甲○○質疑,而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論 ,使告訴人在眾多人面前遭受羞辱,其有侮辱人格之犯意甚 明,且非屬失言、偶然或衝突當下的短暫言語攻擊(實則有 其他不滿者即當時排隊之民眾),原判決逕自斷認被告係一 時氣憤、宣洩不滿情緒發言而判決無罪,容屬率斷。  ㈡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而刑法第309條公然 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 而遍觀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針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語,其目的實屬對告訴人進行羞辱 ,並屬於對人惡意侮蔑之行為,至為明瞭。  ㈢復被告辯稱伊當時是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云云, 可見被告係因己身行為不正之事遭人發現,並為此感到不滿 ,而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等 語,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脈絡觀之,被告實係為了 洩憤,並以該等話語辱罵告訴人;但被告本應循正當程序與 告訴人溝通解釋,更甚者應自思己過,並非據此為公然侮辱 犯行並推諉卸責。可證被告所為客觀上已為侮辱之行為,且 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犯意,被告所辯諉無可採。  ㈣況依「…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 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 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 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綜上,被告係身為「插隊之人」,對於「守法合規」之告訴 人大聲辱罵,並藉此繼續從事不正行為,不僅公然貶損告訴 人之名譽,其言論毫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更甚係對 社會公平正義之負面衝擊,具有極高之反社會性。而告訴人 與被告之間性別有別,被告所辱罵之「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云云,容有蘊合性別差辱之意,上開等情均合於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之情形,自應予以嚴懲。倘若被告得以「情緒上來」為 由意圖脫罪卸責,將肇使世風日下、道德淪喪,可見被告顯 已嚴重擾亂社會安寧秩序,惡性非輕,故懇請依法提起上訴 ,以符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所執事由,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為說明其採認 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已難認其 上訴為有理由。  ㈡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 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 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 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 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 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 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  ㈢而觀本件案發當時之譯文如下,有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可稽:   告訴人:小姐(加油站人員)他插隊-   告訴人:先生你插隊還插得那麼理直氣壯喔?   被告:幹你娘機掰啊。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 那邊等你喔。(台語)   告訴人:啊人家(其他車)就不用出去喔?人家是不用出去 是不是啦?   被告:幹你娘、幹、幹你娘機掰啦!(台語)   告訴人:你再繼續罵啊。   被告:這種人就阿捏啦(合語)(與告訴人前方騎士說話)   告訴人:什麼叫這種人?(台語)啊你就插隊咩。   被告:我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   告訴人:什麼東西啦?   被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告訴人:人家在這邊排隊我排在後面有什麼問題嗎?   被告:(機車噪音無法辨識)。  ㈣依上開譯文所見,被告就告訴人質疑其插隊乙節,並不認同 ,並於爭執過程中,先爆粗口(即本案侮辱言語),繼回稱 「我這裡,你就這樣停在那裡,我就在那邊等你喔」、「我 這邊沒有人我當然就這邊。」、「啊你在後面我在這邊。」 等語;得見被告疑就其自身可能插隊之事並不自知,經告訴 人直指而為上開爭執時,動輒以無關爭執內容之本案侮辱言 語作為開頭,進而解釋自己行為之合理性,不認為自己確有 插隊之情等節,應堪認定。則由斯時情境、對話內容的前後 脈絡觀之,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因行為不正遭人發現、心生不 滿,因而辱罵告訴人以洩憤等節,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復自 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亦不認識告訴人之任何家人,被告 為解釋其並無告訴人所指插隊之舉前,動輒以無關插隊事項 之本案侮辱性言語為開頭,雖與「性」相關,惟無法排除本 案之侮辱性言語,實為被告口頭禪之可能,而均無從使本院 確信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故意之存在。  ㈤況且,被告所為本案之侮辱性言語雖帶有負面貶意,在原始 文義上固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然依當時之客 觀情境,該等言語之粗鄙不堪,固然足使告訴人聽聞後感到 不快、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惟尚不至於使告訴人在社 會上產生負面評價,亦不致遭受他人之歧視或貶抑,或使告 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自難認有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達不可容忍之程度。  ㈥再者,被告之言論,固然無助於公共事務思辨之可能,且無 需受維護之公共利益可言,然因本件被告主觀上無從證明有 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本件尚難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從而,依卷內事證,無法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本案公然侮 辱罪行,達於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乙○○ 住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8時33分許,騎 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油鳳松站,因插隊加 油而引起在後方排隊等候之告訴人即機車騎士甲○○出聲向加 油站人員質疑,被告忽聞告訴人向加油站人員質疑其插隊加 油之語,竟基於侮辱人格之犯意,明知該處為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仍對告訴人接續辱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幹」等穢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現場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幹 」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 針對告訴人說他插隊而情緒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台語「幹你娘機掰」、「幹你娘」、 「幹」等語,有上開事證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然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 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 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 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陳 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 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 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 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 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 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依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發生前,彼此並不 相識。被告固於案發當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加油站,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語,然參諸被告口出前言之 緣由,可認被告斯時係一時氣憤而出言宣洩其內心之不滿 ,且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 訐,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上開言語縱屬低俗,然依社 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種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實堪存疑。是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判決意旨,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 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訴之公 然侮辱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5-03-27

KSHM-114-上易-2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媛薇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 第2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媛薇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因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2月19日 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 太過靠近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方英宏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經吳千禧對其按喇叭示警, 蔡媛薇因此心生不滿,竟立即停車,質問吳千禧,旋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揮擊B車乘客方英宏之臉部(當時頭部戴有安全 帽)後,騎車離去現場,致方英宏受有右側臉部、下唇挫擦 傷等傷害。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媛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97-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英宏(下稱    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我是朝告訴人的方向揮手,請他離開的意思,我有大聲罵他 幹嘛撞我,是他自撞才流血受傷的,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1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的傷勢集中在 右側臉頰,以當時被告、告訴人的相對位置來看,被告跟告 訴人也有相當距離,縱使被告有揮動右手波及到告訴人的話 ,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會集中在左臉,不可能在右臉,但是告 訴人的左臉都沒傷勢,告訴人的右側臉頰傷勢顯然不是被告 所造成,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請諭知被告無罪。監護處分部 分,以被告目前最新的回診狀況,平均每個月回診次數降低 至0.5 次,凱旋醫院114 年1 月16日回函平均回診次數是1. 61次,現在被告每個月平均門診次數減少七成,被告病情穩 定緩和,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也沒有保護管束的必要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時,因所騎A車太過靠近證人 吳千禧所騎乘並搭載乘客告訴人之B車,經證人吳千禧對 其按喇叭示警,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並有徒手朝告訴人揮 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有因行車糾紛 而出手揮拳之行為等語在卷(偵卷第126頁、簡字卷第280 頁),核與告訴人方英宏、證人吳千禧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88頁),復有B車行車紀錄器及附近店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3至6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19日16時50分許,在前金區中華四路與新田路口, 因為行車上的糾紛,對方機車騎士便朝我的臉部用拳頭打 擊我的臉部。因為對方當時欲出手以拳頭打我妹妹,但我 以手肘去作阻擋他的拳頭,後對方便轉向朝我臉部出拳, 造成我臉部及下唇有挫擦傷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又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我妹妹是綠燈要右轉,我們以為 前方的機車要直行,但被告的機車越來越靠右,我們就鳴 按一聲喇叭示警對方,對方就停下機車往後退,就直接出 手打我妹妹,因為那當下實在是發生得太快了,我半秒都 還沒有反應過來,我伸左手要去阻擋她打我妹妹,她打完 我妹之後轉過來,就直接毆打我的臉,被告是用右手打, 她在我的左前方,因為我是面對他,整個臉面向他,我要 阻擋被告,所以他打我當然就是可能左邊或右邊都會有可 能受傷,把我的口罩也打斷了。當時我就馬上去大同醫院 驗傷,也有報案。這個傷完全不可能是我撞到我妹妹所造 成,因為那個行車紀錄器上的影片都能看得很清楚,那個 速度我是不可能撞到我妹的安全帽。簡上卷第95頁至101 頁的受傷照片是我妹妹在我受傷當下在包子店跟大同醫院 急診室拍的等語(簡上卷第259頁至第265頁),告訴人前揭 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吳千禧證述之事發經過大致 相符(偵卷第48頁);參以被告供稱案發時有揮手並打到 行車糾紛另一方人的臉等語(偵卷第126頁),其於偵查中 之委任辯護人表示:「願意認罪,希望給予緩起訴」等語 (見偵卷第126-127頁),再佐以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攝 之照片中(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1頁),可見告訴人右側臉 部、下唇有挫擦傷等傷勢,口罩掛繩亦斷裂;告訴人案發 後當日旋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臉部 及下唇挫擦傷,此受傷部分與傷勢程度,與告訴人指訴遭 被告以拳頭揮擊臉部之情節亦互核相符,足見告訴人證述 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揮拳毆打致有上述傷勢可採,是被 告基於傷害之意思於上開時、地,揮拳造成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傷害,業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否認犯行之相關辯 解,顯非可取。 (三)告訴人雖一度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打到其左側臉部云云,然 考量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時隔案發當日久遠,且本案衝 突過程較為短暫、對於告訴人而言,被告之攻擊行為實屬 突然,告訴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趨於模糊實屬常情,殊不 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之證述不可採。再告訴人於案發時既係 與被告面對面,則因被告揮拳角度之故,當有揮擊到告訴 人右邊臉部之可能,且告訴人右邊臉部之傷勢係位於鼻口 附近,並非靠近右耳之被告不易揮擊或施力所及之部位, 有前述照片可證,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被告所造成。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不實,告訴人之傷勢位於 右臉,並非被告所致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95年至111年間,因躁症和精神症狀至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住院治療高達20次(平均每半年住院一 次);111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又因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 作至凱旋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精神科就醫 史、凱旋醫院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足稽(簡字卷第219、2 31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5頁),顯見 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後已罹有精神疾病多年。  ⒉嗣經原審委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在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鑑定結果略以:根據偵查卷宗、病歷記載及案主(即被告) 自述、及臨床症狀而言,根據精神科診斷(DSM-5)系統, 案主所呈現之症狀,評估符合「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 診斷,亦須考慮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性。就案主之病史,及心理衡鑑之標準及結果,可見案主缺 乏病識感,現實感不佳,符合邏輯的細節辨認能力及同時處 理訊息之能力明顯退步,易因壓力影響而思緒扭曲及行為衝 動,忽略社會規範,難認知其影響,可能因此而影響涉案行 為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推估依案主當時之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程度,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可能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凱旋醫院 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271003200號函暨檢附之精 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211頁至第2 53頁),是上開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因患有第一型雙向情緒 障礙症(且其病程已進展至「情緒性思覺失調症」之可能性 ),致其為本案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之意義及辨識行為違 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  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身心發展史、學校史、 婚姻史、性發展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物質使用史、 前科紀錄、社會心理壓力、家族病史、家庭狀況及精神科就 醫史,並對被告施以臨床心理衡鑑之檢測,而本於專業精神 醫學知識與臨床經驗,加以評估被告症狀後所為之判斷,且 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 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亦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 應屬可採;再參酌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就診紀錄,於本案發生 前被告已兩個月左右未回診服藥,情緒起伏大,行為時,易 過度放大自身驚恐及憤怒的情緒,無法妥善調解,出現衝動 和攻擊行為,事後亦難以認知該行為對他人的影響等情(簡 字卷第249頁),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應已相當受精神病症影響。是基於被告之精神病史、其案發 時之精神狀態及凱旋醫院本於精神醫學專業與臨床經驗所為 之上開鑑定報告結果,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罹患 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罹患第一型雙向情緒障礙 症,無法正常控制情緒並與他人有正當社會交往,本案僅因 細故即無法控制情緒,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漠視法律對於 他人身體法益之保護,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復斟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所 受如事實欄所示傷勢,及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案可參(簡字卷第191頁);兼衡被告 於精神鑑定程序所揭露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本案鑑定書)、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處 拘役20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毋庸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本 院查: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 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 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 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 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遇有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 變更之情形,自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被告本案 行為後,刑法第87條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第1 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2 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該條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 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 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4項)前項執 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是 由法條文義觀之,修正前、後之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 下,惟修正後第3項增加檢察官得聲請延長監護期間之規 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另現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雖亦於111年2月18日併予修正檢察 官執行監護處分之執行及評估方法,惟與修正前、後刑法 第87條之規定合併觀察,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因此較有利於 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之監護處分,依上開說明,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之規定。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 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 ,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 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 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 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 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 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 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 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 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 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法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已如前述。針對是否有必要對被告宣告監護處分乙節, 本案鑑定書略以:⒈案主缺乏病識感,症狀控制效果不佳 。自發病後,社交疏離,整日在外閒晃,遭遇困難時,易 放大自身情緒,難以自我監控,且家屬對於案主的監督強 度也有限,未來再犯風險高。⒉案主過往受生理、心理及 社會多重因子影響病情,功能缺損,經治療後雖症狀改善 ,但病識感不佳易中斷治療。考慮其病識感及現實感不佳 、衝動控制較差、思考較缺乏彈性與周全計畫,需人從旁 提醒協助,建議案主透過穩定就醫與遵從醫囑服藥,並持 續追蹤疾病之病程,控制相關危險因子,包括壓力調適、 人際衝突因應技巧,建議可先以結構化環境為主的全日住 院監護處分之模式,協助案主穩定維持工作與家庭的正向 支持系統,增強其治療動機,由專業人員介入促進案主對 自我疾病認知,提供疾病、藥物衛教,提升危機處理,訓 練其控制衝動能力與專注力,增加其社會適應力與預防其 再犯案等語,有本案鑑定書附卷可參(簡字卷第251頁、 第253頁),而建議被告宜於執行刑罰外另施以監護處分 ,以穩定被告病況、提升其情緒控管能力,並降低再犯風 險。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 現行為之危險性等一切情狀,併權衡監護處分附有社會防 衛之意旨、被告之人權保障、再犯之危險性,原判決依修 正前刑法第87條第2、3項之規定,並考量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6月, 應屬適當。 (三)另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 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 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 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 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 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護管束處分,係將受處分人交付特 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束、 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活 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且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第1 、2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 應促其繼續完成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應注意其身心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觀護人對於付保護 管束代監護者,得轉介適當團體或機構。被告在本件雖因 其精神障礙導致觸法,然所犯之罪終非嚴重侵害他人人身 安全之犯罪,宣告刑亦僅為拘役刑;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 之111年7月26日至8月26日住院後,基本上恢復定期返診 ,多為每月1次,113年1月14日至2月7日甚至因醫院評估 有需要而住院治療,被告最後一次出院後迄今有定期返診 ,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7日高市凱醫健字第11370468500 號函暨附件、113年3月2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58500 號函、114年1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 參(簡上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37頁至第243頁、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已有持續、規律至醫療院所回診。 參以前引本案鑑定書係以為使被告得以持續穩定至醫療院 所就診,故有需要專人介入輔助被告接受治療,本院認相 較於命被告進入封閉隔離之環境接受監護而剝奪其人身自 由,若被告目前已可規律回診、按時接受醫療院所觀察其 身心狀況,則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執行保護管束以促其定 期接受妥適之治療,亦應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亦 較符合比例原則。綜合上情,原判決認以侵害較小之保護 管束代替監護處分,較為適宜,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原判決 並說明應執行何種保護管束方式,因屬檢察官執行保安處 分時裁量權審酌範疇,故由執行檢察官依被告實際情況,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1條規定卓處,又倘保護管束處分不 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 定聲請撤銷,並執行原監護處分。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 法亦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既已定期返診,目前病況穩 定,即毋庸接受監護處分或保護管束云云。然查被告雖有 定期返診,但其主治醫師仍「無法判定是否有自行調藥, 導致處於勉為接受低於一般建議劑量的藥物治療。無法判 定是否有遵從醫囑服藥」,有凱旋醫院114年1月16日高市 凱醫成字第11470188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是被 告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之前述事證,並無 重大改變,堪以認定,為避免被告再犯及保護公共安全之 目的,本院認被告仍有接受監護處分(並得以保護管束代 之)之必要,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上訴-894-20250327-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114年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律師 洪國勛律師 黃子豪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楊啟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11年2月18日110年勞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代表人由翁健依序變更為 蔡明修、張財育(本院卷一第489-490頁、本院卷二第59-60 頁);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依序變更為何佩珊、洪申翰(本 院卷二第75、297頁);參加人代表人由黃怡仁變更為楊啟 榮(本院卷一第405-406頁),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民國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 公司。參加人更名前為高雄市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 業工會,因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遂 於110年2月間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員企 業工會。而原告組織內部原本即有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元大企業工會),故有複數工會併 存之情形。兩銀行合併時,參加人與原告完成團體協約之簽 署,該團體協約為期3年,至109年12月31日屆期,參加人遂 於109年9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進行協商團體協約續約事宜。 參加人與原告自109年11月19日至110年10月29日期間共召開 13次團體協約會議,其中,參加人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原告將邀請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總會秘書長韓 仕賢列席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惟原告於當日拒絕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參   加人認為原告前開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之行為已構 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乃於110年5 月4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以111年2月18日110年勞 裁字第18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決定   :「一、原告於110年4月6日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即全國 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 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 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於本件團體協約協 商期間,應容許參加人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 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 諮詢顧問輔助工作。三、參加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不服 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及第2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基於誠信協商之態度,自109年11月19日起與參加人進   行第1次團體協商會議,其後協商會議原則以2週乙次方式進 行。110年4月6日召開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前,參加人突於11   0年3月26日來函表示,欲請上級工會秘書長韓仕賢擔任團體 協商顧問,並希望列席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協商會議,原 告基於當時疫情嚴峻下之防疫部署,希望減少不必要出席人 員,及團體協約條文部分內容恐涉及營業秘密等考量,雖未 拒絕韓仕賢擔任參加人顧問或以其他方式提供意見,但婉拒 非擔任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並於110 年3月30日已先向參加人之理事長表達上開考量,故恐無法 於110年4月6日同意參加人之要求使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 議。詎於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當日,參加人協商代表 仍與韓仕賢共同出席該次團體協商會議,原告雖婉拒韓仕賢 進入團體協商會場,但並未影響該次團體協商實質討論之進 行,且原告當日亦提出同意韓仕賢得以出具書面意見,並於 當日先安排韓仕賢至訪客區,傾聽其意見之方式作為替代方 案,惜未能為參加人所接受,向被告提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申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其委員會組成不僅未 符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且仍以其過往就團體協約法第8 條第2項規定所為逾越文義解釋所得理解與預見之解釋,創 設出法未明文之雇主義務,進而認定110年4月6日第8次團體 協商會議原告拒絕非協商代表之韓仕賢列席暨所提出之替代 方案,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足 見裁決委員會所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且增加法律文義 所無之限制,對此原告實難信服,遂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 行政訴訟救濟。  ㈡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 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裁決決定。且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暨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可知,因裁決委員會具有高度專業性 且作成之裁決決定具有合議制之性質,其委員組成人數自應 符合上開法令規定,以確保裁決委員於調查會議程序均能充 分聽取當事人陳述,避免裁決程序流於形式、空洞化,同時 確保作出裁決決定之程序適正性,其程序之進行更應符合法 律正當性,並應一體觀之而不可分,以確保司法院釋字第68   9號及第709號解釋意旨所揭櫫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 涵。經查,依被告網站公告所示,裁決委員會第六屆裁決委 員應有15名,因此依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至少應有 10名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 決決定。然依原裁決決定書末頁所載,參與原裁決決定之委 員僅有「黃程貫、張詠善、蔡菘萍、蔡志揚、蔡正廷、黃儁 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足見裁決委員會之 組織不合法,所作出之原裁決決定具有瑕疵,應予撤銷。  ㈢原告與參加人原擬於109年11月11日進行團體協商會議,惟同 日原告亦同時收受元大企業工會來函要求欲進行團體協商會 議,由於二工會與原告先前簽署之團體協約內容極為類似   ,為維持雇主中立維持義務及追求原告員工共同一致性利益 ,原告遂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4項規定,請二工會共同推選 協商代表。詎參加人在二工會未共同推選協商代表,不符協 商資格下,卻仍要求原告與其直接協商,原告本得拒絕團體 協商,卻基於勞資和諧,善盡誠實協商義務,仍繼續與其進 行團體協商。參加人未符協商資格在先,原裁決決定卻恝置 不論,竟認定原告拒絕韓仕賢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顧問工 作,構成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至為灼然。又原告雖拒絕韓仕賢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但於 韓仕賢抵達會場時,為顧及防疫作為,除請來訪人員配合相 關防疫措施外,亦請非協商代表之其他人員移駕至訪客接待 區,由原告協商代表接待,同時表達願意於接待區傾聽其意 見等語作為應對措施,足見原告不僅未悍然拒絕參加人之要 求,更提出合理之對應方案;且當日及110年5月5日團體協 商會議均有照常進行,雙方更對於員工考核、工會幹部更動 告知事項等議題達成共識,顯見原告已善盡誠實協商義務   ,與參加人間之團體協商有相當進展,絕無原裁決決定認定 「協商不順利」之事實。再者,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 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文義解釋上已明 確說明無論是工會或雇主,出席團體協商之代表應以會員為 限,如非會員者則應經他方書面同意。縱考量協商內容涉及 專業性,仍需經他方書面同意始得以非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 協商代表,不論文義或立法目的均無提及「非協商代表出席 協商會議或擔任輔助顧問角色」即無須得到他方書面同意之 意旨。由是可知,雇主或工會均無理所當然同意他方請求非 會員之專業人士作為協商代表之義務,舉重以明輕,倘非協 商代表之人員,無論是否具有專業領域知識而為團體協商所 必要,更應取得他方之同意,方得參與團體協商會議,以利 團協協商會議之進行,俾符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促進 勞資雙方進行實質協商之目的。縱使第三人擔任輔助顧問角 色,其仍會對於各項協商議題實質提供企業工會協商代表相 關協商策略及意見,實質上即等同居於企業工會協商代表之 身分進行發言,倘容許裁決委員會創設企業工會委任第三人 擔任輔助顧問之角色不需得到雇主或雇主團體之書面同意, 不啻遭企業工會以委任顧問之名,行實際擔任協商代表之實   ,蓄意規避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更與團體協約法冀 望兩造履行誠信協商義務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原裁決決定 未見及此,仍援引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認定 原告拒絕參加人委任韓仕賢擔任顧問輔助協商,構成不誠信 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顯然課予原告法無明文之誠信協商義 務,且逾越文義所得理解與預見之範疇,自屬無據。另原告 與參加人間之原團體協約中,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參與團體協商之約定,亦無「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參與團 體協商之勞資習慣。參加人要求原告允許其上級工會之秘書 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對原告而言, 是新要求,既造成突襲,亦可能形成武器不平等之情況;況 若參加人事事請示上級工會秘書長,或輔助團體協商之顧問 人數眾多,均有可能紊亂協商秩序而不利於協商之進行。原 裁決決定認為工會偕同顧問列席團體協商會議不需要得到雇 主同意之見解,顯非事理之平。是以,原裁決決定逕以原告 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秘書長進入團體協商會場擔任諮詢顧 問輔助工作,即認原告構成違反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尚嫌速斷等語。  ㈣並聲明:原裁決決定第1項及第2項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裁決委員迴避 者,既不得執行職務,於決議時自不應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 數。裁決委員會111年2月18日詢問會議簽到簿,其中李瑞敏 委員、王嘉琪委員迴避,林佳和、徐婉寧、侯岳宏、張國璽 等4名委員請假,因此,法定應出席人數應為13人,3分之2 出席人數為9人,實際上9人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同日 決議為9人一致通過,同樣符合法定決議人數,原告之指摘 並無理由。  ㈡關於團體協約之協商,得否由輔助人員如上級工會、協商事 項所涉專家、律師等人員在場擔任協助工作,團體協約法雖 未明文規定,然參該法第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揭協助輔 助人員之在場,解釋上應屬「進行方式」,一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進行方式時,他方仍有協商義務,若無故拒絕,應構成 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從原告事後同意輔助人員參與協商會 議,更足證渠已經自認「輔助人員參與會議屬於應協商之程 序事項」,故原告110年4月6日拒絕協商,自應構成不當勞 動行為。又參加人1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商請上級工會即 全國金融業工會聯合總會顧問韓仕賢秘書長於團體協約續約 協商時,列席擔任參加人方之諮詢顧問輔助工作,原告協商 代表即人資長張曉耕以電話斷然拒絕,可知原告對於參加人 關於「進行方式」之提議,自始即主張此事毫無協商空間, 拒絕協商(非協商後無法達成協議),且未提出任何正當理 由,應認自始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進行協商,至為明確。  ㈢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51條立法意旨,本在賦予行政機 關對勞資協商過程加以監督、介入,以期迅速解決勞資爭議   ,或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且不當勞動行為及誠信協商 態樣眾多,故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2項宜由裁決委員會根 據具體個案情形判斷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構成「無正當 理由」,方能敦促勞資儘速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況且,關 於是否違反誠信協商之判斷,並不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 亦不介入勞資協商之具體內容,而僅是就協商程序加以行政 監督,藉此促使雙方自行達成團體協約之簽訂,與工會法第 35條係涉及實體事項,性質明顯不同,參考釋字第553號解 釋意旨,除非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尊重 裁決委員會所為判斷,採較低之審查密度。原裁決決定決定 並無不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理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參加人與被告相同見解,亦認為迴避之委員當然應從法定應 出席人數中扣除。是以,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有裁決委員出席 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人數之問題。  ㈡原告指派之團體協商之資方代表包含原告之人資長及法遵長 各1名、法務1名、元大金控之人資長及法遵長各1名,對於 勞動相關法令相當熟稔,則原告與參加人間就法律專業知識 之不對等,參加人必須依靠外部顧問列席提供諮詢協助,以 符合武器平等原則,於法並無不符。然而原告知悉「上級工 會代表可到團體協商之會場,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商之工 作且並不需得到雇主之同意」,卻惡意拒絕韓仕賢秘書長以 顧問身分列席兩造之團體協商會議,擔任輔助、協助團體協 商之角色一事,益發證明勞資不平等之存在,確已有礙團體 協商之進行。此觀諸110年4月6日團體協商會議紀錄,原告 與參加人協商能達成共識或有所進展者,或係程序事項,或 係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者,就對參加人及所屬會員影響權益甚 鉅之第9條及第12條規定毫無共識,原告提出之團體協約對 案甚至直接將參加人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刪除而建議擱置討 論。顯見參加人確有邀請韓仕賢秘書長列席團體協商會議現 場,確有借重其豐富經驗、立即諮詢意見,並由其提供協商 策略及方案之必要,而如此作法亦有助於促進團體協商效率 之進行,達成雙贏之局面。  ㈢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後段課予勞資雙方有就團體協商之進 行負有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當勞資一方請求他方針對勞動 條件等進行協商時,他方無正當理由時,不得拒絕團體協商   ;同條項前段則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之義務,亦即勞資雙 方進入團體協商程序後,雙方需秉持誠信原則進行協商。據 此,原告依法應善盡誠信協商之義務。參加人早從109年9月 29日去函通知原告要求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奈原告假意 協商、雖形式上與參加人工會開會討論,實則毫無進展,歷 經數月僅係一再要求參加人與另一工會共推代表、甚至泛稱 如無續約也不會減損會員權益!原告如此消極以對、虛假敷 衍、拖延協商,本已屬違反誠信協商義務之舉。參加人眼見 協商毫無實質進展,遂向上級工會即全國金融企業工會聯合 總會尋求協助,並敦請上級工會祕書長韓仕賢列席擔任工會 方協商諮詢顧問,以利促進協商,讓雙方協商可以順利進行   。就此,參諸被告103年勞裁字第43號裁決決定意旨,參加 人商請上級工會秘書長到場協商、擔任顧問諮詢,本無須原 告同意,原告實無權拒絕參加人之上級工會顧問韓仕賢秘書 長入場參與協商會議。然原告於110年4月6日協商會議前即 表示不希望韓仕賢秘書長在場,4月6日當天更直接拒絕韓仕 賢秘書長進入協商會議會場。原告如此行為,確實已然有礙 團體協商之進行,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誠信協商 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甚明。原裁決決定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 110年5月4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卷第1-10頁   )、裁決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第1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69-176頁)、110年12月1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決 卷第193-199頁)、110年12月15日第3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19-323頁)、111年1月2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原裁 決卷第337-342頁)、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詢問會議紀錄暨 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05-420、424頁)及下午3時50分第488次 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5-426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原裁決決定(原裁決卷第430-467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㈠為規範團體協約之協商程序及其效力,穩定勞動關係,促進 勞資和諧,保障勞資權益,訂有團體協約法。團體協約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團體協約,指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 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之工會,以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 項為目的所簽訂之書面契約。」第3條規定:「團體協約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 效者,不在此限。」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規定:「(   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   ;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 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二   、未於60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第3項)依前項 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一、企業工會。」第 8條規定:「(第1項)工會或雇主團體以其團體名義進行團 體協約之協商時,其協商代表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產生:一、 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二、依其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 決議。三、經通知其全體會員,並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   。(第2項)前項協商代表,以工會或雇主團體之會員為限   。但經他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㈡次按行為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 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 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 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 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1人為主任裁決 委員。(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 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 、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   ,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第4項)裁決委 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 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 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1 人至3人,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於指派後20 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20日。(第3項)裁決委 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 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 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第46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 出席,並經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 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第2項)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第47條規定: 「(第1項)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 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 及住居所或事務所。三、主文。四、事實。五、理由。六、 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七、年、月、日。(   第2項)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20 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第51條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 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 訟。」又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6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第3 項並說明「一、……二、第1項規定裁決決定之作成,裁決委 員會應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門檻。另考量裁決決定影響勞資 雙方權益甚鉅,明定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 見(此陳述意見程序另於第43條第3項授權子法規範,非屬 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之聽證程序)。三、又裁決決定事涉專 業性,為確保裁決決定之公信力,爰於第2項明定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之規定。……。」  ㈢再依行為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辦法第19條規定:「裁決委員 會應公正進行裁決事件之調查、詢問及裁決決定等事項。」 第27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作成之調查報告,應包 含下列事項:一、調查之處所及年、月、日。二、裁決委員 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到場當事人、代理人   、及其他經同意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五、當事人及相關人 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六、證人之陳述或鑑定人之鑑定 結果。七、調查紀錄。八、調查意見。(第2項)前項調查 報告,應送交裁決委員會。」第28條規定:「(第1項)主 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報告後7日內,召開裁決 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應依本法第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通知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進行詢問程序。……。(第3 項)裁決委員會進行前項詢問程序前,應訂定詢問期日,並 製作詢問通知書,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送達於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第29條規定:「(第1項)裁決委員會依前 條規定進行詢問程序時,得公開進行之。(第2項)詢問程 序之進行,由主任裁決委員主持之。(第3項)詢問應作成 詢問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一、言詞陳述之處所及年、月 、日。二、裁決委員及記錄職員姓名。三、裁決事件。四   、到場當事人、代理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相關人員之姓名   。五、當事人及相關人員所為聲明或陳述之要點。」  ㈣經查,本件參加人以原告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誠信協商原則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裁決,被告受理其 裁決申請後,經指派委員邱羽凡、林垕君、李柏毅進行調查   ,歷經多次調查會議,並於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 程序,繼於當日下午3時50分召開裁決委員會第488次會議, 作成原裁決決定。原裁決決定係由第六屆委員作成,共計有 委員15名(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本院卷二第35頁),依 上開規定,裁決委員會應有3分之2即10名以上委員之出席方 屬適法。次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時明白陳述111年2月18日下午2時召開詢問會議出席之委 員為9名(即黃程貫、張詠善、蔡正廷、蔡菘萍、黃儁怡、 邱羽凡、蔡志揚、林垕君、李柏毅等9名委員出席,詳該日 詢問會議簽到簿,原裁決卷第424頁);當日下午3時50分第 488次會議之簽到簿僅有1份,而當日討論2件案件,委員法 定人數為15人,扣除2名委員迴避,為13名委員,13名委員 之3分之2為9名委員,故當日出席本件裁決委員會議之委員 為9名,亦即第488次會議簽到簿上之簽名委員扣除李瑞敏、 侯岳宏2名委員等語(本院卷二第414-415頁)。據此可知, 111年2月18日下午3時50分召開之第488次會議審議本件不當 勞動行為爭議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計9名。惟按迴避制 度之設,乃在於確保程序之公正,而公正程序乃為正當法律 程序之一環,於有利益衝突、存有成見及其他足認有偏頗之 虞等情形,因足以影響決定之公正性,自應透過迴避制度加 以排除,單純出席會議而於議案審議、表決時迴避者,既於 最後決定之作成不生影響,自不得以其屬依規定應迴避之人   ,而認其不得出席會議或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最高行政法 院102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可知「應迴避之人」, 僅係不得參與表決,不得自應出席人數中扣除。被告主張應 迴避之委員應自出席人數中扣除云云,洵無足採。本件原裁 決決定作成時之裁決委員共計15人,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46條第1項規定,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亦即應有10 名以上委員出席始合於規定。然原裁決決定作成時僅有9名 委員合法出席,未達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之門檻,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原裁決決定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不合法,裁 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自屬違法。 八、綜上所述,本件作成原裁決決定之裁決委員會,出席委員僅 9名,未達應出席委員15名之3分之2以上出席,原裁決決定 作成之裁決委員會組織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裁 決決定主文第1項、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屬 裁決委員會應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後,另為適法處分。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5-03-27

TPBA-111-訴-547-20250327-2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朱毋我 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前校長 (現○○國中教師借調臺北市政 府教育局教師) 辯 護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魏憶龍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1月17日111年度澄字第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朱毋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 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懲戒法庭第 一審(下稱原審)以111年度澄字第5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 人休職,期間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至112年8月經臺北市政府聘任為臺北 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長,綜理校務,暨依107年 修正施行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行為時性平法)擔任該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主任委員,主持性平會議 及負責校園性平事件調查處理、採取必要之處置,為依法令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行為時性平法規定,上訴人負指揮、 監督所屬有關性平工作之任務,詎其執行職務,未注意違反 性平之法規,且對於該校性平業務單位程序之遵守有誤,毫 無所知。又任令該校106年10月18日第2次、10月24日第3次 性平會會議紀錄遲至甲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輕生後才陳核 、會議紀錄內容未完全載明行為時性平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 定之內容等情,分別違反「臺北市國民中小學校務會議實施 要點(下稱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釋、臺 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下稱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 規等規定。並有下列違失: ㈠○○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組織章程(下稱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 會議程序議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及教育部相關函釋 : ⒈校長主持校務會議,議決學校各種重要章則、依法令規定應 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等校務重大事項,包括各級學校依據 性平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規定、同法第2 0條第2項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下稱校園 性平防治準則)所定之防治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包含3法整合 之處理機制)等校內章則,均屬校務重大事項,應提交校務 會議議決。性平會組織章程為執行上開防治等規定單位之依 據,自屬重大事項,為校內重要章則,應經學校校務會議議 決。上訴人對○○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通 過,並不爭執,因之,所組成之性平會難謂合法。 ⒉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規定委員21人,而「臺北市○○國民中學 106學年度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要點」(下稱性平教育計畫 )規定委員13人,性平會章程既不合法,縱曾向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亦無足證 明性平會組織合法。 ⒊上訴人決行112年7月18日北市權中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 文件中,未有性平會章程,僅有上開計畫要點,益證○○國中 文書管理之嚴重缺失。上訴人稱其曾問過學務主任,並以其 向教育局陳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回復填報系統」 回報人數為13人為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反行為時 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甲生於106年10月17日有疑似性平事件,於同年月 18日即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依會議紀錄內容說明:係 因性平會接獲檢舉,○○國中000A生(即甲生)與B生疑似發 生校園性平事件而召開該次會議。性平會議決議3:不組調 查,學校性平會自行列管等語,所謂不組調查,係指不組調 查小組調查之意,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再徵諸甲生於106 年10月17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及性平會認 定甲生:「……該行為樣態確屬性騷擾行為。」等語。按性平 會任務職司性平事件調查及處理,且性平會請行為人及家長 到場及為相關詢問,並為甲生有性騷擾行為認定,顯已執行 調查及處理之任務,既已實質調查性平事件,未提出上開內 容之調查報告或以會議紀錄方式記載應報告事項,違反規定 。上訴人缺乏性平法規職能,且進行調查性平事件,就程序 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知,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違 失。上開部分事證明確,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即○○國中家長 會長辛○○,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⒉行為時性平法第6條性平會任務並無懲罰學生之權限,性平會 之任務,未包括性平事件之懲處。同法第25條第2項所謂「 處置」不含學生懲罰。倘性平事件行為人係學生,有違反校 規情事,應依臺北市立○○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下稱 ○○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規定予以懲罰。又○○國中學生懲罰存 記及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下稱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 相關處分均須校長核定,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竟違反上開獎 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逕自決議 :「2.A生(即甲生)依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款 ,言行不檢本應記小過l次,惟A生頗有悔意,故小過1次予 以存記……」,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兼 學生懲處處分核定權人,對於逾越會議任務所為決議,未加 制止,違反上開學生獎懲規定,顯有違失。 ⒊性平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為 上訴人所是認,嚴重違反臺北市政府所屬單位開會紀錄,承 辦單位應於開會之次日創號,6個工作日內發送有關單位即 文書處理要點第87點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時限,並延誤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生教組長乙○○(下稱乙前組長)自行創設而提供予家長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查通知書」(下稱暫時不申 請調查同意書)與教育部訂頒「學校處理學生間發生刑法第 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下稱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 事項)暨所附「提供予家長簽復學校之通知書範例」(下稱 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系爭性平事件內容無關學生間之 情感發展而產生親密行為,其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 生之間好玩過度而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上訴人未察而 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另被行為人與行為人法定 代理人雖出具上開通知書申請不調查,惟性平會仍得於當事 人不申請調查時,依檢舉召開,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係依檢 舉而召開,上開違反規定之通知書尚不影響第2次性平會議 之召開。 ㈢上訴人主持106年10月24日第3次性平會議,其程序有下列違 反性平法規之情事: ⒈性平會接獲檢舉於106年10月21日,甲生與000B生及C生疑似 發生校園性平事件,同年10月24日召開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 。會議紀錄固記載該次性平事件不組調查小組調查,惟依甲 生於106年10月23日出具學生行為自述表陳述事發經過,性 平會通知被行為人家長、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於會 議中敘述事發事實,請到場家長、行為人為相關陳述。性平 會亦認定:「……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定本 檢舉案所提出申請調查之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 第4款(性騷擾)」,足見性平會已實質進行調查。性平委 員有錯誤認知,上訴人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未能正確指 揮性平會,糾正委員之認知,益見其違失。 ⒉如前述,性平會無懲罰學生之職權,竟違反規定,逕自依上 開獎懲要點第15點、懲罰存記要點第3點規定之程序,決議 :「4.……依據本校獎懲實施要點第12條(點)第7項(款) 應記小過兩次,……小過兩次暫予以存記……」,自有未合。 ⒊性平會會議紀錄,係在同年12月7日甲生輕生後,始完成陳核 ,嚴重違反該次性平會會議紀錄製作時限,並延誤行為時性 平法規定之救濟時程,嚴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 序權。 ⒋既已進行調查,應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或會議紀 錄。上訴人稱:性平會未進行調查,且未組成調查小組,故 無庸提出上開內容之調查報告或會議紀錄等語,顯見上訴人 自始未曾有命性平會提出報告之情,其違反上開性平法規規 定至明。 ⒌乙前組長提供予家長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暫時不申請調 查通知書」第2段記載「惟本事件應屬學生之間好玩過度而 發生的不適當行為」等語,系爭事件無關學生間之情感發展 而產生親密行為,與處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 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當,乙前組長認知及所為,顯有錯誤 ,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 ⒍甲生家長表示「校長看我兒子寫的自述書,沒有經過調查就 說『又是孩子在騙大人』」等語,上訴人雖強調僅係喃喃自語 ,惟上訴人為性平會主席,在會議中應謹慎發言,以維護會 議公正、客觀,竟在未經性平會認定事實前,即表明對甲生 自述表內容之心證,且有與會委員多人可聽聞之情形,難免 發言不當之責。 ⒎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 、取消晚自習、甲生與甲生家長向被行為人及其家長道歉等 7項處置,有下列違失: ⑴依丙○○、丁○○、戊○○、己○○及上訴人於教育局調查時之陳述 ,上開7項處置是在性平會散會後所協調,尚非屬性平會議 之決議事項。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 行,難謂妥適。 ⑵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徵得 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生抽 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剝奪 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 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 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指出甲生自l06年l0月25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期間抽離班級至學務處之措施,未經任何正 式會議決議以為執行依據,且對甲生執行此措施時未召開個 案會議審酌處置措施對甲生身心狀況之影響,並對此輔導與 管教方式之合理性進行評估,顯有檢討之必要等語,同此認 定。 ⑶依據行為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辨法注意事項(下 稱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及「臺北市立○○國民 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國中輔導學生辦法 )第16點第14款、第15款規定,教師得採取一般管教措施包 括「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 ,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 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至學務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均屬逾越 上開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合因材 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㈣明知乙前組長素有管教學生作法不當之爭議,仍持續遴用其 擔任生教組組長乙職,而致對甲生管教不當,應負監督不周 之責: ⒈依據行為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l0條規定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擔任中小學導師或各處(室 )行政職務。」是以○○國中學生事務處生教組長原則上應以 正式教師擔任之。乙前組長自l02年8月1日起即擔任該校生 教組長,甲生就讀前,○○國中l06年6月6日l05學年度第ll次 行政會報即決議「生教組或生教組長的管教方式應調整、應 注意」,同年9月12日l06學年度第1次行政會報、l1月7日第 3次行政會報等會議亦見多次討論生教組管教方式。 ⒉甲生於學務處期間,學務處之輔導管教措施,經教育局分別 於l07年5月31日、l1月5日及l08年2月13日函請○○國中檢討 。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約詢時表示:「乙○○組長除了公開場合 外,我還私下找他至少3次,請他改進管教方式,但是改進 情形不好,我也有責任。」等語,坦承其明知乙前組長管教 學生作法不當,屢經提醒仍無法改善,卻仍持續遴用非正式 教師且管教方式素有爭議之乙前組長,實未善盡維護學生受 教權益之責。上訴人雖以「一般教師不太願意擔任生教組長 」等語置辯,亦難解免監督不周之責。 ⒊至於甲生之母對上訴人與乙前組長提出告訴部分,固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指訴缺乏 具體事證,且指訴管教行為未達強制程度;上訴人與甲生輕 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監察院所指行政違失,不足為上訴人有 刑責之依據,而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60號不起訴處分(下稱 第26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l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567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予以維持,惟上開處 分書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 構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㈤○○國中內部處理甲生教學輔導工作之橫向聯繫不足,難辭監 督不周之責: ⒈按原就讀學校應將經評估為轉銜學生之基本資料,上傳至學 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進行通報。現就讀學校,於接收 轉銜學生之必要輔導資料後,得召開轉銜會議,並進行個案 管理及輔導,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明文規定。 ⒉甲生就讀國小三年級下學期時,已確診患有妥瑞氏症及過動 症,出現與同學互動衝突、面對老師要求的負向反應,105 學年度導師提出二級輔導介入,106年5月22日召開高關懷學 生輔導轉銜評估會議,並進行輔導轉銜通報;同年6月5日甲 生疑似性平行為。 ⒊106年8月底至9月初○○國中自轉銜通報系統獲知甲生資料,8 月24日甲生主動向庚○○導師及全班同學表明自己有妥瑞氏症 ,9至10月間專輔老師去電國小瞭解甲生各項學習及家庭情 形,自應由學校內部輔導人員即時聯繫相關單位,提供發展 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並適時召開 個案會議協調各行政單位共同推動及執行上開三級輔導相關 措施,主動提供輔導資源,協助輔導人員落實其輔導職責, 並安排輔導相關課程或活動之實施,擬訂輔導措施,暨依學 生適應欠佳行為輕重,採取合於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所定相應之輔導與管教措施,以確保輔導與管教學生應審酌 之合理有效性;依當時客觀情形,尚非不能及時為之,乃上 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遲至甲生有自殺傾向後,始於106 年12月1、4、5日通知甲生召開個案會議未果,再於12月7日 邀請相關人員與會訂定相關措施。 ⒋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參以乙前組長 於l07年ll月15日提出考績會書面意見略以:106年l0月下旬 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分,只能視同一般 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殊狀況之掌握及橫 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針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難謂無疏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依上 開規定踐行適性輔導,與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 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 ,所辯無可取。 ⒌○○國中輔導學生辦法第7條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 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上訴人身為校長,指揮建立 校園內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以落實學生輔導工作,責無旁貸 ,乙前組長遲至執行甲生懲處時方知其具妥瑞氏症,且視之 為一般生等情,應有監督不周之責。 ㈥上訴人在性平會上應負責執行行為時性平法規規定之任務, 其辯稱:僅係擔任性平會會議主席指揮會議程序進行而已, 要屬無稽。其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 其職責,又上訴人自承在任職臺北市立○○國民中學時,曾接 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 職能,其抗辯未接受性平會相關訓練,且向由性平會執行秘 書接受訓練,並處理相關行政事項,其難免力有未逮,移送 其懲戒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對於 性平事件相關職能之忽視,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 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性 平法規之認知、指揮及執行性平工作,有嚴重錯誤,執行輔 導事務消極無措;在○○國中自轉銜系統獲知甲生為高關懷學 生後,遲未能即時召開個案會議,整合資源對甲生為適性輔 導,雖終在甲生自殺前夕召開會議,惟已不及依性平及學生 輔導法規,對甲生盡輔導之責等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 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休職,期間2年之懲 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對於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斟酌調查,而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對於原審判決結果有重大影響,應有廢 棄原審判決之必要: 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辛○○之書信,其 內容對於上訴人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評價,亦認上訴人 因甲生之事所受之懲處過重等語云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未敘明為何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㈡證人辛○○曾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 ,上訴人請求傳喚到庭,證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 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 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 ,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就要吃藥等情,然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上訴人未能證明係處於當時之情況 下,與甲生家長達成共識,該7項輔導措施為不得不為之權 宜措施。 ㈢高檢署處分書肯認上訴人對甲生所為之相關措施,係出於斟 酌權衡後之方法,並兼顧其他受教學生之權益,然原判決完 全不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該7項 輔導措施為必要之權宜措施之重要防禦方法於判決書內未敘 明不採之心證理由,顯未綜合全體事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 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違法。 ㈣7項輔導措施皆有法源依據,係屬教師之合法輔導措施,並非 懲罰措施,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亦是與甲生之家長討論過後, 各方所同意後為之,原判決誤為學校權力下之懲罰措施,顯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 甲生所接受輔導措施 法源依據 說明 當週抽離班級,抽離節數回到班上後若再有持續干擾上課秩序之行為,則必須於其餘時間至學務處接受個別課業輔導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 第22點:教師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調整座位。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權人,協請處理。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如學生破壞環境清潔,罰其打掃環境)。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要求靜坐反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兩堂課為限。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第24點:依第22點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情況急迫,明顯妨害現場活動時,教師得要求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必要時,得強制帶離,並得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其他班級、圖書館或輔導處(室)等處,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合理之體能活動。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第25點:學務處(訓導處)或輔導處(室)依前點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 當教室老師無法對學生為一般管教時,即可請學校輔導室或學務處將學生暫時抽離班級進行輔導,無須學生獎懲會事先同意,以兼顧其他學生之安全及受教權 放學由家長接送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4款: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於必要時得依本法第23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此為避免甲生衝突之必要措施,並非獎懲措施。 假日家長陪同外出 同前 避免繼續發生性平和衝突事件 調動聯課活動社團 校園性平防治準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因在社團課中,被行為女同學被甲生勒脖子危及生命事件,須暫時隔離以保護學生安全 暫時不參加晚自習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10款: 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晚自習係學校額外開設給學生的自習教室,非屬教學活動。因甲生參加晚自習又一再性騷擾男同學,違反晚自習規範,暫時停止參加以保護其他自習同學不受騷擾 請甲生能夠穩定用藥,並由學校派專輔老師陪同就醫,解決性衝動及注意力不集中等問題 學校派專任輔導教師聯繫熟識權威醫師協助甲生掛號兒童心智科就醫,並於就診日陪同甲生就醫,並由導師協助甲生母監督甲生服藥 甲生向被行為人和其家長道歉,並寫道歉信致歉 學校訂定輔導辦法注意事項第22點第4款: 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因甲生家長當場拒絕向被行為人家長道歉,而由上訴人當場代表學校向被行為人家長鞠躬道歉後,再討論此措施,避免再繼續生有爭端。 ㈤士林地檢署107年偵續字第260號卷㈡,○○國中106年學年度晤 談紀錄表載明於106年9月19日-12月5日間,學校老師與甲生 本人晤談16次、與甲生家長晤談16次;依戊○○及壬○○訪談紀 錄、甲生輔導紀錄表等事證,上訴人及○○國中全體教師對於 甲生皆給予高度關懷,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27日召開認輔會 議,對於甲生之情況予以討論,顯見○○國中全體教師皆知悉 甲生之特殊情況;甲生之家長對於甲生患有妥瑞氏症之病情 有所隱瞞,對於學校資源不肯配合,致使○○國中未能依法施 以特教生資源介入,僅得以學校輔導措施暫時為之,核與上 訴人所言內容一致,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證予以考量。 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甲生家長亦拒絕○○國中提供特殊教育服 務,僅同意學校輔導室提供介入輔導服務,致○○國中相關教 職人員僅能於甲生入學後,經相當時期觀察甲生是否有適應 學校生活欠佳的情況,再進行初步輔導並原則上追蹤3個月 ,判斷有施以特殊輔導方式必要後,再視家長意願是否轉介 特殊教育鑑定,俟鑑定通過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 務」等語,亦未見原審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予以考 量。 ㈦甲生身心具特殊性,在○○國中就學期間僅約3個月,全體教師 依國民中學適應欠佳學生校園團隊合作模式流程已經積極進 行「篩選轉介」、「提供初步輔導服務」、「校園團隊輔導 個案會議」,未有執行輔導事務消極無措之重大缺失。 二、上訴人並非為造成甲生死亡之原因,此經高檢署駁回再議處 分書載明,顯見移送機關對於相關事實並未予以查明,對於 上訴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並未一併予以注意,原審判決更似因 此受有誤導,其所為之休職2年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顯不無疑義。移送機關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認定○○國 中106年性平會委員人數應為21人,是以未經校長核定的生 教組長個人電腦存放未經核定電子檔案資料為依據,而非由 校長簽核文件認定。上訴人親自簽核當年度性平會委員名單 均為13人,且送教育局的核定性平會委員人數資料均為13人 ,教育局應提出學校陳報資料非13人的相關佐證,而不能以 學務主任慌忙中提供的錯誤資料認定。否則,何以當年度校 長主持的3件性平案,在學務主任(性平會執秘) 會議簽到表 均印製為13人?足證學務主任個人錯誤認知,原審判決就此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亦未敘明學校性平會章程每 年應重新制定之依據為何,逕以指責上訴人具有重大疏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係104年8月1日時始擔任○ ○國中校長乙職,且斯時性平會之相關運作,原則上係由執 行秘書負責執行,上訴人對於性平會之相關章程制定,確實 未臻熟稔,上訴人得知有未完善相關程序時,也立即召開臨 時校務會議,審議並追認通過○○國中107學年度性平會組織 章程,顯見上訴人並非推諉卸責之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予以斟酌考量,顯係有違比例原則。 三、「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 懲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獎懲要點辦理,也無違反性平 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為懲處措 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應之懲罰 ,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則。再教 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㈢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意旨:「 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請避免再 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關文件… 」等語,並未禁止被害人、加害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簽署放 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相關文件,僅係勸導「避免」而已,且 生教組長亦係僅以「提供」文件予雙方法定代理人,而非強 制要求其等簽署,然原判決未斟酌上列函釋之重要事證,逕 認相關法令要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顯係解 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退萬步言,縱請當事人簽署相關不調 查文件有所不宜,亦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 原判決卻認定此為上訴人之重大缺失,顯有違比例原則。 四、監察院訪談甲生之父內容:「…學校說沒有國小資料,校方 說是我們反對把資料轉到國中,但是我們沒有這樣。…」等 語,惟查教育局專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 日與家長溝通,但家長表示不方便透漏國小方面情形。…」 等語,再參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之告知情形均填具「未 明確表達意願」,也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間,並非 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上訴人擔任臺北市立○○國民中學訓導主任期間,臺北市各校 性平會執行秘書為輔導主任擔任;103年擔任教務主任任職 期間確實接受性平課程推廣研習,惟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 程訓練」,處理流程是屬於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判決未 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逕認定 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 二、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 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 要性,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行政訴訟法第123條、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明文規定: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辛○○及提出辛○○之書信(見原審卷 ㈥第87-89頁),主張其內容對於其就任校長期間均給予積極 評價,亦認其對於甲生乙事致受到之懲處過重;證人辛○○曾 有參與系爭106年10月18日、10月24日二次性平會議,得證 明上訴人並未下命或提供「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予學生 家長簽署,亦未於性平會上做成甲生抽離於班級外、假日禁 足、調動社團…等7項處置之決議,及未於甲生面前斥責有病 就要吃藥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言詞辯論時 審判長已當庭諭知:經過綜合討論後再予決定,若評議後認 有必要會再予調查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7-68頁),嗣原判決綜 合卷證資料,已於判決理由詳述:上訴人兼性平會主任委員 ,缺乏行為時性平法規職能,主持106年第2次性平會議,且 進行調查第1次性平事件,就程序事項與實體事項有錯誤認 知,其未能正確指揮性平會,益見其違失,事證已明確,上 訴人聲請詢問證人辛○○,即無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法並無 不合;再「暫時不申請調查同意書」原判決業已指明係乙前 組長提供予學生家長簽署,因乙前組長提供與教育部訂頒處 理刑法第227條事件應注意事項暨所附家長通知書範例不相 當,上訴人未察而容許該行為,其有監督不周之責,乃上訴 人主張其並未下命或提供,容有誤會;關於7項處置,原判 決依相關人員之陳述,已詳述:是在性平會散會後,由上訴 人、輔導主任、輔導組長、輔導老師、生教組長、學務主任 及甲生家長所協調,尚非屬106年第3次性平會議之決議事項 。既未經學生獎懲會或個案會議之確認,冒然執行,難謂妥 適。國民教育學生懲處須依法定程序,始能為之,非可僅以 徵得學生家長同意,即不經法定程序。甲生輔導事項,使甲 生抽離於班級外之調動社團、不用參加晚自習,均係限制或 剝奪甲生接受教育情事,屬懲處性質;甲生遭抽離於班級外 至學務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期間甚久,曾有連續達3天 ,均屬逾越限制規定,而未能說明其合理及必要性,且不符 合因材施教與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之基本教育原則,難謂有據 。上訴人徒以經家長同意為由,作成上開生活輔導事項,違 反懲處規定,並使乙前組長執行。教育局專案調查後,亦同 此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為避免甲生再次影響其他學 生之安全及受教權益,所不得不為之權宜措施,同無理由。 綜上,上訴人指摘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無 理由。另,關於有病就要吃藥部分,原判決業已認定此雖涉 及隱私,難免影響甲生情緒,惟仍屬會議事項範圍,尚不得 認有違失,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再執為上訴理由 ,爰毋庸詞費指駁。 ㈡○○國中懲罰存記要點第1點關於「依據」已載明:臺北市國民 中學學生獎懲準則第15條、本校學生獎懲要點第17點,且懲 罰存記要點第3點:凡辦理懲罰存記之學生,在考察期間重 犯相同過失或違反任何校規者,應予加重處罰(見原審卷㈥第 41頁),具見「存記」係「獎懲」之法律效果,原判決因而 認「存記」係懲處之意,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 存記」意指提醒學生犯錯暫不予懲處之意,既以輔導代替懲 處而不予處分,就毋須依照○○國中學生獎懲要點辦理,也無 違反性平會議,不涉及獎懲之規範,原判決將「存記」誤認 為懲處措施,但卻未斟酌卷內關於甲生獎懲紀錄內並無相對 應之懲罰,逕以認定上訴人具有重大缺失,顯係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自無足取。 ㈢關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部分,原判 決綜合卷證後,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第26 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l09年度上聲議字第1567號處分書 ,係就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依刑法業務過失致死、強制罪構 成要件所為判斷,與上訴人應否負懲戒責任,係屬二事,不 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語,即就有利及不利上訴人部分, 一併予以注意,上訴人再次爭執,主張原判決未綜合全體事 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為合 理之考量,有判決不備理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之 違法,為無理由。 ㈣關於○○國中106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未經校務會議議決,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原判決因而認定性平會組織難謂合法,縱○○ 國中依據性平教育計畫曾向教育局報備性平委員人數為13人 ,亦無足證明系爭性平會合法;況依卷證資料,上訴人擔任 主任委員之104學年度性平會章程,性平會委員人數亦為21 人(見原審卷㈣第169-181頁),足信上訴人就106學年度性 平會議,仍因循舊制,便宜行事,其事後再推諉以移送機關 引用教育局調查報告內容為依據,主張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事項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自無理由 。 ㈤再,教育部103年5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902914號函釋 意旨:「三、…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意願申請調查時,亦 請避免再要求該當事人簽復『放棄』或『切結』不申請調查之相 關文件…」等語,其用詞雖係柔性勸導「避免」,真意在於 申請調查係性平事件「被行為人」之權利,其縱有不願意申 請調查之情形,學校亦無權限要求其應簽復不申請調查同意 書或任何切結形式之文件,原判決經斟酌後,認相關法令要 求「不得」簽署放棄調查之相關文件,尚稱允妥,上訴人主 張函釋並未禁止,至多僅為行政瑕疵或疏失,尚非違法,原 判決解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理由 。 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通報系統已通報。 甲生在輕生前始終未能接受適當之輔導措施,乙前組長亦稱 :106年l0月下旬才知道甲生有妥瑞症狀,但仍不具特教身 分,只能視同一般生等語,足見○○國中人員對於甲生身心特 殊狀況之掌握及橫向聯繫有所不足,終未能在甲生輕生前, 針對甲生為適性輔導,上訴人難辭監督不周之責,難謂無疏 失。甲生為高關懷學生,○○國中本應積極踐行適性輔導,與 甲生認定特殊教育班與否無必然關連,自不能以未得特殊教 育班之資格,即解免適性輔導之責,上訴人猶主張教育局專 案調查報告載明:老師於9月23日家長日與家長溝通,但家 長表示不方便透露國小方面情形;轉銜學生基本資料通報表 均填具「未明確表達意願」,延誤學校轉銜介入輔導學生時 間,並非上訴人怠惰未施以積極輔導措施;俟甲生鑑定通過 後,再施以特教生之心理輔導服務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 無理由。 ㈦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綜理校務,並擔任性平會主任委員, 為性平法之執法人員,通曉行為時性平法規為其職責,況上 訴人自承在任職○○國中時,曾接受性平教育相關課程訓練, 應具知曉行為時性平法規之基本職能,上訴人主張訓練課程 非屬「性平案件處理流程訓練」之專業及嚴謹處理程序,原 判決未調查上訴人所接受之性平法之教育訓練之內容為何, 逕認定上訴人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有重大疏失,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等語,同無理由。 三、原判決審酌上訴人違反臺北市校務會議要點、教育部相關函 釋、文書處理要點與性平法規等規定、違反性平及學生輔導 法規,對於學生影響重大,足使民眾喪失對學校及校長執行 性平及學生輔導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嚴 重損害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程序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休職,期間2年,其理由 詳盡。至於,對於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 權裁量之事項,且該懲戒處分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應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上 訴人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處分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違背法令等情,自無足取。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意旨不相合。 五、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 判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得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 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而逕行判決。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 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作成應不 受懲戒之處分,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3-27

TPPP-113-澄上-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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