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
原 告 楊木全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堯階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榮欣
被 告 陳瑞旭
陳黃熙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被 告 陳燕然
陳燕熹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燕足
被 告 許陳瑞玉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菊即陳吉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2年10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
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
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
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列陳吉松為共同被告,陳吉松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
月2日死亡,陳吉松之弟陳清亮聲明拋棄繼承,其繼承人為
許陳瑞玉、妹陳瑞菊,有陳吉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死
亡證明為憑(調字卷第159-161頁、第181-195頁),並經本
院依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1938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112
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陳吉松之繼承人即許陳瑞玉、陳瑞菊
承受訴訟(調字卷第177-179頁),並由本院送達繕本(本
院卷第51-5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附表一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
各地號名稱分別稱各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然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
分割。
㈡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鑑測日期民國112年7月
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所示區塊A為原告所有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現無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00號建物)即現況圖所示區塊B
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00、00
號建物東側均占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道路,日後均面臨拆除
問題,本件分割無須將00號建物、00號建物納為考量。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即永康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6日法囑
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
示:編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編號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暨
由原告按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估價報告書)鑑定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下稱甲案)
,甲案屬適宜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堯階、陳瑞旭、陳黃熙華、陳燕然、陳燕熹、陳榮聲
、陳榮欣、陳燕足(下稱被告陳榮聲等8人)則以:同意甲
案,不同意須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亦不同意被告陳許瑞玉
、陳瑞菊(下稱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出之乙案。
㈡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則以:不同意甲案,00號建物為被告祖厝
,目前仍有被告家屬居住使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陳吉雄將
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予原告等等,惟前開處分並未經
00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許瑞玉等2人所提分割方
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
、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取得(下稱乙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
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佐(本院
卷第503-511頁),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等情,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與被告
許陳瑞玉等2人各自提出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經查:
⒈0000地號土地北側與0000地號土地南側相鄰,0000地號土地南接「○○街」道路,東臨水泥溝蓋及道路,西臨他人建物,00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須經他人土地始得進出;00號建物為三合院磚造平房,坐落0000地號土地,00號建物東側屋內外堆放紙箱、寶特瓶等回收物品及雜物,西側有延伸搭設雨遮,00號建物屋內擺設神明桌,但未放置神明及祖先牌位,另放置桌椅、三層櫃、一張床、化妝櫃、衣櫃、晒衣架、椅子、冰箱等家具;00號建物北側有00號建物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上,00號建物屬部分磚造、部分鐵皮之平房,據原告稱00號建物為其所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經本院函囑永康地政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被告陳堯階、陳燕然、陳燕熹、陳榮欣、陳燕足、許陳瑞玉等2人於112年7月11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43頁、第151頁),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即0000地號土地上螢光筆標示,
面積38.3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共有,00
00地號其餘土地及0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其他被告
取得(本院卷第519-520、523頁)。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提
出乙案,其等欲分得祖厝位置等語,姑不論00建號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
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得不全依使用現狀
分割,故00號建物共有人如有意願保留現使用部分,固宜予
考慮避免影響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但如為多數共有人之利
益,則毋庸顧及。00號建物係坐落於0000地號土地中間,如
欲完全保留,勢必造成分配予兩造各自之土地有畸零地產生
,亦無法兼顧分割後兩造分得土地之形狀、位置方正,實有
礙整體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導致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不利
益。核被告許陳瑞玉等2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
積僅38.3108平方公尺,其等分得之面積不足以令00號建號
全部獲得保留,且乙案之分割線非屬筆直,分割後之土地形
狀並不方正,不利於0000地號土地整體經濟價值,乙案非屬
適當之分割方案。又原告、被告陳榮聲等8人均不同意依被
告許陳瑞玉等2人所提乙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足見系
爭土地之多數共有人均不同意依乙案分割,且不同意依乙案
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5%,則審酌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不宜依乙案分割。
⒊原告所提甲案即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
號甲,面積421.4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
乙1,面積377.95平方公尺、編號乙2,面積120.1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核原告所
提甲案,兩造均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受原物分配,各共有人
均無少分土地之情,分割線均筆直、平整,分得土地之形狀
方整,分割後之土地並無因分割致成為袋地之情形。又被告
陳榮聲等8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本院卷第519頁)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形狀
及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甲案即如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
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文。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
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
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
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
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土地依甲案即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分
配位置不同,價值恐有差異,本件應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之必要。本院囑託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兩造
間依甲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共有人間是否應為金錢找補及其
數額為鑑定,經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在
卷。估價報告書所載鑑定結果乃係翰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
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自然環境、公共設施、行
政及法令條件、道路條件、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
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依
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
告,方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暨由原告依附表三所
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利益、土地
經濟效益,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
開分割方案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方案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
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就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
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
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經查:原告應依附表三所示金
額補償被告,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人即被告
,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即原告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
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
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附表二:
原告方案即甲案: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
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2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土地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0.10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4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02平方公尺)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 0000(全部) 21.34 421.41 原告楊木全單獨取得 0000(部分) 400.07 乙1 0000(部分) 377.95 498.05 被告陳堯階(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旭(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黃熙華(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欣(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榮聲(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然(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熹(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燕足(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3) 被告陳瑞菊(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被告許陳瑞玉(應有部分比例26分之1) 乙2 0000(全部) 120.10
附表三:原告方案即甲案金錢補償明細表(新臺幣)
編號 受補償人即被告 應補償人即原告楊木全 1 被告陳堯階 847,996元 2 被告陳瑞旭 847,996元 3 被告陳黃熙華 847,996元 4 被告陳榮欣 847,996元 5 被告陳榮聲 847,996元 6 被告陳燕然 847,996元 7 被告陳燕熹 847,996元 8 被告陳燕足 847,996元 9 被告陳瑞菊 282,666元 10 被告許陳瑞玉 282,666元 (受補償、應補償)總額 7,349,300元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楊木全 24分之11 2 被告陳堯階 16分之1 3 被告陳瑞旭 16分之1 4 被告陳黃熙華 16分之1 5 被告陳榮欣 16分之1 6 被告陳榮聲 16分之1 7 被告陳燕然 16分之1 8 被告陳燕熹 16分之1 9 被告陳燕足 16分之1 10 被告陳瑞菊 48分之1 11 被告許陳瑞玉 48分之1
TNDV-112-重訴-14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