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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3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松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永松(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 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有各 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 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 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 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 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 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 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 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 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修正前為20年)之上限,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 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 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 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 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 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 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 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 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 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 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 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 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 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 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 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之罪,與受刑人所犯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 00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 確定,而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其接續應執 行之刑期達「27年6月」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前亦另經本院以9 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情,有前開判決、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因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應 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之規定,則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不得逾20年,若再與附表 二所示之罪前開合併所定應執行刑1年1月接續執行,合計刑 期最長不逾「21年1月」。是案接續執行結果,顯低於案 接續執行之「27年6月」,案之執行方式顯陷受刑人於接續 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 號裁定、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先前雖曾與附表 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聲請法院酌定較有利被告,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 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㈡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 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 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考量受刑人 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 、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各罪 合併之刑期雖逾20年,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量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50條、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2年 有期徒刑15年 犯罪日期 93年4月28日 94年10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3日止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3041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 判決日期 94年12月21日 100年1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案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同上 確定日期 97年10月30日 101年2月6日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嗣減為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為1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減為9月) 犯罪日期 92年3月間起至93年6月10日止 87年4、5月間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93年度訴字第1053號 9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判決日期 93年9月2日 92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95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確定日期 93年11月5日 95年4月27日 備註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3-聲-3491-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宇浩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宇浩犯附表所示罪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七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胡宇浩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罰金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 上,各刑合併之金額3萬元(2萬元+1萬元)以下;審酌受刑 人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罪、洗錢罪,行為態樣略有不同,然 罪名、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且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 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 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 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 (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9年7月9日 109年9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判決日期 110年8月18日 112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確定日期 110年9月22日 112年4月7日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87號

2025-03-31

TPHM-114-聲-70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富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提起本件抗告,其書狀固記載「刑事 聲請暨答辯狀」,然案號欄則記載「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究其真意,應認係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 號裁定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 、2及附表二所示罪刑,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前曾請求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因受刑人於原審第1次裁定前,即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 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原審113聲2150 卷第73頁),原審仍以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受刑人於原審114年1月23 日訊問中,明示撤回關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有原審調查筆錄可稽(見原審113聲更一23卷第6 8頁)。因此,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不得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範圍內: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 決確定,且編號2部分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 犯,此部分聲請於法相合。經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 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 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 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定其應執行刑 9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⒉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受刑人既於原審第1 次裁定生效前、原審114年1月23日訊問時,均為否定意見 ,此部分之聲請,予以駁回。  ㈢至受刑人陳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 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 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且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富凱(下稱抗告人)前因 原審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之定刑裁定誤解抗告人之真意, 而提出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撤銷發回,原 審於114年1月23日提訊抗告人,並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完畢。 倘無再次提訊抗告人之必要,懇請准予抗告人解還原監執行 ,以利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正常獲取。又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應以抗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懇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 ,另為公平公正、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四、⑴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 管轄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⑵又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 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 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 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 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3罪,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抗告人於原審第1次裁 定前,在陳述回函表達否定意見;並於原審114年1月23日訊 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因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原審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科罰金之罪刑予以裁定, 於法相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詐欺、過失傷害等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原審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4月+6月)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 「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 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㈣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 或不符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㈤雖抗告人曾於原審表示:本件都不要定應執行刑乙節。惟查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2項所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範圍。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等規定相合,自不受抗告人上開意見所拘束,併此說明。  ㈥此外,抗告意旨請求解還原監所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14年 1月10日經原審借提至法務部○○○○○○○○○○○寄禁,已於同年3 月17日返回原監即法務部○○○○○○○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㈦綜上,原裁定既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669-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劉冠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冠呈(下稱受刑人)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各罪,其等犯罪日期亦在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 表編號2、4、5所示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 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審核檢察官檢附相關卷證,認為檢察官之聲請洵屬 正當。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34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應以其各罪宣告 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斟酌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 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文字閱讀能力不佳,搞不清楚自己當 時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的 案件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在資訊不充足,沒有充分時間思 考的情形下,要受刑人簽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作出對自己非常不利的決定;且受刑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 件尚在聲請回復原狀,受刑人另有多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應不予定刑,請求撤銷原裁定, 待受刑人所犯數罪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參照);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 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 乎受刑人之意思,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 ,自應探究其聲請是否無悖於受刑人之請求真意,再為准駁 之裁定,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 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檢察官以原裁定附表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6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惟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3、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4、5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依照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 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 固表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要聲請定刑(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5號執行卷第2頁),惟受刑人經原 審通知其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於 其他意見或補充部分表示:附表6森林法一案,受刑人上訴 權益受影響,已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填 具日期為114年2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 09號卷第53頁),受刑人抗告意旨亦略稱其已就原裁定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檢附法務部○○○○○○○114年1 月22日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收據(本院卷第20之1頁),是 受刑人確已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即對附表 編號6所示案件確定與否非無爭執,受刑人本案是否仍請求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受 刑人是否已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案件於原審裁定生效 前是否已為撤回請求之表示,並非無疑,而有再行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釐清受刑人真意,仍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恐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71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鳳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鳳桂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鳳桂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2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罪質、侵害法益迥異,犯罪動機及目的不同,犯罪時間亦 有所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 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各刑中最 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3月 以下),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9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徐鳳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12月30日 110年6月1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82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655、2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3年12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2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4年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688號(112年度執緝字第391號,已於11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基隆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74號

2025-03-31

TPHM-114-聲-67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又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 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強盜及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 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 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3 9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具體表示意見,本院衡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 節等亦有差異,故各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亦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與傾向,並審酌 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 徒刑7年4月以上,合併編號1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 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3、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刑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載,雖已於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43-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莊銘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8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莊銘威(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 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A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 按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 號裁定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 」;原裁定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又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檢察官就A、B裁定之附 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依上揭說明,其並無任意擇 定及拆分為不同定刑集團。受刑人因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原裁定此 部分應予更正,詳如下述),然已較原判決所處刑度有大幅 寬減,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上限30年,並 無受刑人所稱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至於受刑人主張應拆分A、B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 併定刑,是以一己之主觀意願取代法律規定之客觀定刑標準 ,並無可採。  ㈢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桃檢秀壬113執字第212字第113913045 9號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要件不合(下稱「系爭執 行指揮函」),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且A、B 裁定所示各判決均已確定,且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執行 刑各確定判決之基礎鬆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依前開說明,實無許受刑人任擇與其他各罪分割、合併 ,重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具狀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卻 遭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否准。然受刑人所犯B裁定所示 各罪以詐欺案件為大宗,A裁定所示之罪則為施用毒品、竊 盜、詐欺,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犯後亦均坦承犯行,刑期 之加諸只會造成受刑人痛苦且違反恤刑及教化之目的。檢察 官將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置於A 裁定定刑組合中,致法院分別定二執行刑,再接續執行刑期 長達13年1月(按應係12年1月,詳如下述),顯不利於受刑 人,致受刑人受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且有違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  ㈡如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下稱「甲組」), 另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聲明異議意旨、抗告意旨誤載為 編號2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為一組(下 稱「乙組」)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故受 刑人不服系爭執行指揮函,經其向原審聲明異議,亦遭原審 裁定駁回。惟審判實務已有見解認為,法院於定刑之際,應 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 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 、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擇定適當 之組合,爰提起抗告,請參酌上開實務見解,撤銷系爭執行 指揮函,准予將A、B裁定所示各罪重新組合定刑,以利受刑 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 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 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 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定刑基準日,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得以其餘數罪中最早 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 言。且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應執行刑之餘罪,應分別或 接續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 0年之限制。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 全部相同者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 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 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 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及安定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 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地檢署聲請就原審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2883號裁定(即A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 裁定(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7)、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8號判決(即B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刑,經 桃園地檢署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認A裁定、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函文誤載為第69號)所示之罪,與 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予以否准,至於原審法院110年度 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所示之罪,則另行聲請合併定刑等語( 即認為與前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合併定刑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刑之要件);嗣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 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原審 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合併定刑,並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352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10月,受刑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788號裁定撤銷 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即B裁定)。上 開A、B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1月(即「4年3月」加計「7年10月」之合計刑期),有 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系爭執行指揮函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單獨執行(甲組 ),再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 罪(乙組)搭配,重新裁量定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否則 將造成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等語。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 5月9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係於前開確定日前所犯;至於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則 均為受刑人於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以後所犯, 且其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8年10月8日(即B裁定附表 編號1),該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亦均係於前揭確定 日前所犯,則A、B裁定均合於數罪併罰之定刑要件。又受刑 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固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檢察官就該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業經受刑人 行使定刑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此有各該裁 定在卷可稽。據上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與數罪範圍均非檢 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分別聲請,先前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 A、B裁定所示方式合併定執行刑,核無違誤之處。  2.又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是依前揭說明 ,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 得再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自無從再 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新再 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理。  3.再者,經核A、B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 罪時間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且其 中受刑人所犯B裁定編號1、3至8所示各罪,業經審理定執行 刑案件之二審法院考量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均受刑 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所犯,且為於短期間內密集所 為之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高等情,衡酌刑罰對受刑人造成 痛苦程度增加之加成效果,及從應報、預防及實現刑罰功能 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而撤銷一審法院原定之執行刑刑度, 並於定刑之際給予扣減相當之刑度。是以尚難認有何客觀上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4.何況前揭「乙組」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B裁定所示各罪 ,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而A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月、108年1月、3月至5月間) 雖在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 第1項合併處罰之規定。惟如就前揭「乙組」各罪合併定執 行刑,其各刑中之最長期為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1年9月,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 2至4、6至10、12所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6月、10 月、7月、4月、6月、5月,加計A裁定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A裁定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B裁定所 定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年10月,合計有期徒刑13年4月), 是「乙組」之應執行刑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13年4 月(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30年);而前揭「 甲組」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乙組所示各罪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甲組接續執行結果,最長刑期可執行至有期徒刑 13年10月(即「13年4月」加計「6月」之合計刑期)。然本 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結果,合計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1月(按受刑人誤認為13年1月),並未逾受刑 人所主張依乙組所示各罪重新定刑,再接續執行甲組之最長 刑期即有期徒刑13年10月(前揭乙組內部性界限之13年4月 加計甲組曾定執行有期徒刑6月),堪認本案依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對於受刑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 自難認本案以前揭A、B裁定組合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再接 續執行,有何責罰顯不相當,符合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 之特殊情形。  5.從而,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與定刑 要件不合,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 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另本件A、B裁定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513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1號、11 1年度抗字第962號等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 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 揮接續執行,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至數罪併罰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然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 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抗告人合 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參照),均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為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經以A、B裁 定所為之定刑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 ,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函否 准受刑人之部分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裁定駁回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 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抗-49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恩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恩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恩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我的毀損罪已經執行完畢,我 現在有正當工作,請求判輕一點」之情(見本院卷第23頁) ,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案件,非全然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 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75-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竹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 二、經查:受刑人林秋竹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 刑期總和有期徒刑7年6月(有期徒刑6月+1年+4年+1年3月+9 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3其 中一罪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均屬竊盜類型之犯罪,所 為竊盜類型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法類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間,尚屬相近;參以其係為圖 謀日後下手行竊而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其數日後所犯 竊盜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所犯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 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 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 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聲明狀)等情,定受刑人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①有期徒刑9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0月(4罪) ③有期徒刑8月(2罪) ④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3月19日 ①112年3月11日 ②112年3月13日 111年8月15日至112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號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93號 112年度易字第369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1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編號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3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3月25日 ②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099號 編號4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2號、113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025-03-31

TPHM-114-聲-588-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君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 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共2罪)、加重詐欺罪(共2罪),罪質並不全 然相同,而犯罪期間則橫跨在民國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0 月14日間,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 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就附表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 刑(即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編號1、2部分前定之宣告刑( 即有期徒刑5月、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46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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