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惟原告逾上開補正期限,仍未繳納
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雲院仕家悅決113婚字
第11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儘速補繳裁判費,惟原告迄至
114年2月8日止仍未繳納,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婚
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本院上開函、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婚-117-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