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秋靜
訴訟代理人 吳宏毅律師
被 告 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城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民國
83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
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元,則按
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12個
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均為精神慰撫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
9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精神慰
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
90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9元,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273元(計算式:19,909元×2/3=13,2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6元(計
算式:21,889元-13,273元=8,6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TCDV-113-勞補-89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