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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駿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㈠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㈡犯交付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壹支沒收。  ㈢幫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TG】暱稱「瀨」或「地 瓜」、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綠茶」,自稱攝影師助理)、 陳明達(TG暱稱「Never Mind」、LINE暱稱「陳達達」,自 稱攝影師,所涉妨害性自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威丞( TG暱稱「羅瀨芭」,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 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均為TG「色淫師 」群組之成員,經常互相交流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可供拍攝 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資訊及拍攝性影像事宜。緣陳威丞透過 檸檬(Lemo)交友軟體得知代號BH000-A113070之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emo暱稱「萌萌」、LI NE暱稱「吃貨仔」,下稱A女)有意拍攝性影像藉以兌換金 錢,基於媒介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 ,透過TG介紹A女給陳明達、甲○○認識。甲○○明知A女為未滿 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 年6月22日15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A女住處(地址詳卷), 以試鏡為由,徵得A女同意,使用其所有之ROG Phone II手 機(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 位之照片多張及A女自慰之影片,再徵得A女同意,以其陰莖 進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承前拍攝兒童 性影像之犯意,接續使用本案手機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㈡基於交付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5時7分許,使 用本案手機,將前開甫拍攝之A女性影像透過TG傳送給陳明 達、陳威丞,供其等觀覽。  ㈢基於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 於113年6月26日12時55分許,駕駛其母親(不知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明達、A女及A女妹 妹2人至址設苗栗縣後龍鎮龍坑里十班坑155之16號之遊桐花 休閒汽車旅館501號房,繼而在房內一側看顧A女妹妹2人玩 手機遊戲、避免其干擾陳明達之犯行,陳明達即基於對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在房內另一側床 上,徵得A女同意,先後以其陰莖進入A女口腔、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並以自備相機及手機拍攝A女裸露下 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多張及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 片。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BH000-A113070A之女子(下稱B女)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 本院卷第72、73、105至10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 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 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29至47、203至205、214、215 、233至235頁;本院卷第20至22、71、110至115頁),核與 同案被告陳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51至55、 61至73頁)、同案被告陳威丞於偵查中供述(見偵查卷第24 1至247、254頁)、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見偵查卷第83至 93頁)之情節吻合,並有「色淫師」群組成員及對話紀錄截 圖(見彌封資料第一冊)、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地瓜」及「 羅瀨芭」之TG對話紀錄截圖(分別含有被告、同案被告陳明 達所拍攝並傳送之A女性影像,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123至19 6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萌萌」之Lemo對話紀錄截圖( 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07至233頁)、同案被告陳明達與「吃 貨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彌封資料第二冊第23至12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191頁)、車辨系統 資料(見偵查卷第185頁)、遊桐花休閒汽車旅館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及501號房照片(見偵查卷第175至183頁)、性 侵害案件通報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彌封資料第二 冊第9至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首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對A女為性交過程中,承前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同時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之影片(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本院卷第111頁),其所為接續拍攝兒童性影像、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時間重合,且關聯性甚高,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為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兒童性影像罪。 ㈢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被告以駕車載送同案被告陳明達、A女至汽車旅館,並在房內看顧A女妹妹2人玩手機遊戲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等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交付兒童性影像、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3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幫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為幫助犯,犯罪情 節顯較所幫助之正犯即同案被告陳明達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明知A女為判斷能力及性自 主能力均未臻成熟之兒童,竟因個人特殊癖好及同案被告陳 威丞之媒介,前往拍攝A女裸露下體、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自慰之影片,並以陰莖進入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同時拍攝影片,再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同案被告陳明達 、陳威丞觀覽,又應同案被告陳明達邀約,幫助其以陰莖進 入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同時拍攝性影像,危害A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甚鉅,且使A女陷於性影像遭流傳散播、 長期受持有其性影像者脅制之風險,所為實應嚴予譴責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如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幫助拍攝兒童性影像犯行,雖曾否認幫 助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主觀犯意,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 自白此部分犯行、正視己過,但因告訴人B女無意願(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成立和解或調解、未 賠償A女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務工作、月收入新 臺幣3至4萬元、需照顧年邁並有糖尿病、關節退化等疾患之 母親、自身有睡眠及腸胃問題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5 、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㈠㈡㈢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所犯3罪之宣告刑,本院審酌其被害人同一、侵害法益 及犯罪目的類同、時間極為密接或間隔僅4日等因素,依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併斟酌相關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保護之特別目 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與是否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無涉(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ROG Phone II手機1支(不含SIM卡,如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查卷第137頁), 係被告所有、供其拍攝A女性影像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亦為查獲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示A女性影像之附著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性影像確已滅 失),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前段、第38條第5項規定,於主文第1項㈠㈡之獨立項宣 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既經諭知沒收,則儲存於手機記憶體內 之性影像自隨同沒收,故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性影像;卷附 列印之A女性影像截圖,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 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 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MLDM-113-侵訴-30-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律廷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5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律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律廷與王以練(原名王思婷)原為朋友關係,王以練雖非其 女朋友,但其因主觀上認為王以練另有感情交往對象,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損害王以練名譽,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加重誹謗、散布猥褻物品、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 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 、無故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談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取得王以練手機(取得過程未犯檢察官所指之搶 奪罪,詳原判決無罪部分之說明)後,未經王以練、吳孟欣 同意,即將該手機內之王以練與暱稱為「吾喪我」之人(即 吳孟欣)之非公開而僅涉私德事項之對話紀錄(含言論及談話 )複製、匯出至其行動電話,嗣接續於109年10月31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巷0號8樓之居所,冒用王以練之名義,以王以練之原 名「王思婷」及王以練之大頭照,創設暱稱為「elaine.tra sh」之「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帳號(下稱系爭IG 帳號),並創設暱稱為「謝必安」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帳號等電磁紀錄,又將王以練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從 事口交行為之私密影像(前二者經其以黑線、圖案遮擋乳頭 、下體,但此些私密影像仍屬猥褻物品,並為敏感性個人資 料)及王以練姓名、大頭貼及從事設計工作之粉絲團之個人 資料、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擷取關於王以練性行為之部分言論 及談話之截圖與文字,上傳、張貼於系爭IG帳號,並以「謝 必安」臉書帳號於臉書上傳、張貼王以練之下體照(無遮檔) ,供不特定人觀覽並散布於眾,而以上開方式,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猥褻物品、散布文字及圖畫傳述足以損害王以 練名譽之事、無故竊錄王以練與吳孟欣間之非公開言論及談 話並予以無故散布、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所持有王以練 之秘密,嚴重損害王以練之名譽並致生損害於吳孟欣、IG對 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7日晚間9時許,在其 上開居所,以其所創設之系爭IG帳號,傳送其所拍攝王以練 住處之照片、與「這一切的一切都不會停止的,再來就是傳 單會印妳家地址跟妳的車牌,還有所有聯絡方式喔」、「這 些都會分享出去,設計跟刺青,你都不用做了,只敢已讀喔 ,講話啊,我會發到爆料公社」等加害王以練名譽之文字予 王以練,致王以練心生極大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以練、吳孟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律廷犯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21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原審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所為搶奪犯嫌為無罪判決,因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①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③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④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⑤同法第 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 罪、⑥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談 話罪、⑦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1項之散布他人非公開言 論談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雖未經起訴 意旨所載明,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上開罪名,原審已於審理時對當事人、辯護人為諭知而 給予陳述意見、辯論之機會,是其等之程序權保障已足,被 告就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上開罪名且當庭坦認不諱,爰變更起 訴法條並論處如上。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於密 接時地所為,各舉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尚難強行分 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之一罪,勉可贊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7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第3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按此罪之主刑最高度,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主刑最高度 ,同為5年,但此罪之最輕主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得併科罰 金,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最輕主刑雖亦為有期徒刑2月 ,但無併科罰金之明文;散布他人非公開言論談話罪之最輕 主刑為罰金,相類見解參照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 號)。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共2罪)。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被 告僅因細故便創設網路社交軟體帳戶張貼告訴人裸露照片及 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以網路刊登 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現今網路資 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人造成影響 ,甚且被告更以此恐嚇告訴人,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 微,另權衡被告所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 法定刑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雖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並無科以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所為請求,自無從憑採。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識淺,未能理智處理男女間之 情感變化,一時思慮不周犯下本案,犯行情節較屬輕微,且 已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以36萬元達成和解,更已全部履行 完畢,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雖與告訴人雖原有相當親密之關係,但並非告訴人所認可 的男朋友,而被告在主觀認為告訴人與他人有感情往來,竟 起上開7罪之犯意,接續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不但損害 吳孟欣、IG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且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損 害,被告還不停手,再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恐嚇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極大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為不該。 且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原審為調查被告所否認情形, 尚多耗司法資源,被告更未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 何彌補,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然被告終能於告訴人哀求 之下,下架系爭IG帳號及相關私密影像、A對話紀錄截圖、 個人資訊,而停止繼續散布、公開傳述之狀態,就此應稍對 被告為有利之量刑評價。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 述量刑原則,況被告所為犯行,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 適用,原判決量刑自無失之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 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其所為上 開犯行固有未當,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經告 訴人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考量被告為初犯,以刑事 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 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 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 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損害,認有課以 一定條件之負擔,促使被告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從中記取 教訓,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告確 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PHM-113-上訴-4708-202410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翰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 扣案含有代號BK000-Z000000000女子之性影像沒收。iPhone13行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K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13 行動電話透過交友軟體「Lemo」認識A女,並互相加入為通訊軟 體LINE好友。詎甲○○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 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 之犯意,使用LINE暱稱「劉曉美」之帳號,向A女恫嚇稱:「他 們想要告你,我叫他們不要,你要怎麼報答我,他們想讓你自慰 的影片,他們就不會去(告)」、「你是希望我封鎖就對了」、 「他們說如果你不照做的話他會那裡你去哪裡讀書就會照片在哪 裡出現」、「一輩子跟著你」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傳送其以 手機自行拍攝裸露下體、胸部及裸體自慰影像予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以書 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 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證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 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所檢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得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85頁),是上開被告之精神鑑 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5-7頁、偵卷第27-28 頁)相符,並有IP位址查詢(警卷第12-14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警卷第15-18頁)、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警卷彌封袋)、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彌封 袋)、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 17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自1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6日止,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7日施行。因被告之本案犯行經認定為接續犯之一 罪,其行為最後時之時間認定,已在新法施行(112年2月17 日)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 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而該條例第3項嗣後於113年8月7日亦 經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此次考量實務見解本認重製 行為在該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而將「無故重製」行為 亦規範在該條項內,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應僅為單純文義修正及將實務見解明文化,不涉及刑罰 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即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本案裁判時之規定。  ㈡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即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並於112年2 月10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立法理由謂「為強 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一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 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 。」而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立法理由謂「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 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行為手 段之惡性更重,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及第36條亦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2月17日起施行生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刑法修正條文第10 條第8項所稱性影像指一定內容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未包 含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而衡酌96年7月4日 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規定之物品包 括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片,其立法理由揭示, 處罰持有兒童色情物品之主要理由係兒童色情圖片對慾望之 刺激具關聯性,觀看後可能採取實際行動傷害兒童,嗣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及全文,上開第28條規定修正移列為第38條,將原第28條第 1項之『圖片』修正為『圖畫、照片』,即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 心健全發展,避免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 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 看兒童或少年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童 或少年,提高犯罪之危險性,爰原第三款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仍有規範必要,避免因觀看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行為之素描、漫畫、繪畫等色情圖 畫,致進一步侵害兒童或少年。」等語,且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客體,亦配合前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用語修正而為修正,是依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及刑法第319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及歷史解釋以觀,可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係於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增訂後修正 公布,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已包 括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所有構成要件要素而應為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 拍攝、製造性影像之犯罪,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該罪已針對被害人之年齡設 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適用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脅迫拍攝性影像罪,依前說明,本案 被告所為於適用特別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規定後,自不再適用普通法即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之規定,檢察官上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實施犯罪之手段有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等 分別,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A女係透過聊天軟體認識 ,在網路上互相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被告有以前開話語 脅迫A女傳送自己拍攝之性影像給被告觀看,同時亦利用與A 女為網戀之男女朋友關係,要求A女繼續傳送性影像以滿足 自己性慾,其使用之「脅迫」方法與該條項所併列之「強暴 、藥劑」,係以暴力毆打、強逼或使用藥劑之方式,其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程度相對較輕,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白認錯,且表達願與被害人A女調解,然因A女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調解之意願,始未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試行調解,倘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認有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所 犯以脅迫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犯罪情狀尚有情 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有輕度之智能障礙,然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是否因 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送請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後函復,認為被告智力 障礙程度約落在邊緣至輕度範圍,縱使有智力不足,亦未有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0869號函暨被 告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3-163頁)在卷可參,故被 告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予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審酌被告無視A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未能 克制自身欲望,以脅迫方式要求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供己 觀看,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害人女之法定代理人並無調解 之意願,至今仍未賠償A女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資源回收、經濟貧困,家中有父母、姊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 有明文。查A女傳送給被告之性影像,雖據被告所述已全部 刪除(本院卷第45頁),然鑑於A女傳送之性影像得輕易透 過網路傳送,再儲存於電子設備上,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刪 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故基於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 ,就被告所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 失,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應予沒收之性 影像雖未據扣案,然係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額問題。  ㈡被告持用之iPhone13、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 告持以接收A女傳送之性影像,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IP 位址查詢、通聯調閱查詢(警卷第12-18頁)在卷可參,該 手機雖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因泡水無法修理已回收丟棄, 然考量該手機可能存有A女之性影像檔案,且檔案可以復原 而有再予散布之風險,基於預防犯罪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30

NTDM-113-訴-9-2024103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給付,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嘉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線上遊戲結識代號AW000-A1 12505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2人於同年5月間成為男女朋友。詎張益嘉明知A 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女子,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性自主能 力亦未成熟,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2年5月間之某5日,張益嘉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邀約A女前往○○市○○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張益嘉 住處,並在該住處房間內,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分別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  ㈡於112年5月底張益嘉與A女分手後,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 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9日2時40分許及112年 6月間,在其上址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 其收受之A女自行拍攝裸露下體之猥褻影像檔案及裸露胸部 、下體之照片檔案3幀(下合稱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A女 之國中同校學姐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LINE暱稱「盈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Rae Rae yang」 )。嗣因乙女另將A女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散布予同校學生, 學校老師知悉後通報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益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25至28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29至38、171至177頁、本院卷第63頁)、證人即A女之母之證述(見113偵752卷第43至45頁、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71至177頁)相符,並有被告手機內儲存A女之影片、照片影像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61頁)、被告手機內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1至93頁)、被告手機內與暱稱「Rae Rae yang」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95至99頁)、臺北市立○○國民中學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195至213頁)、A女提出之被告住處GOOGLE MAP、Instagram頁面截圖(見113偵752卷第51、55頁)、被告Instagram帳號註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752卷第63至79頁)、A女提出之AW000-A112505E(姓名詳卷)之Instagram頁面、A女與AW000-A112505C(姓名詳卷)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57至60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手或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5次性交行為均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為(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符(見113偵752不公開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係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5次得逞,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 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散布本案性影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並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5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行、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散布少年性影像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 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 2、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而被告就本案所為,固為法 所不許,惟其於案發後已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1至84-2頁), 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情狀,倘處以最低刑度之3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部 分5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本院 考量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在當今網際網路普及、社群媒體蓬勃 發展之環境,更容易使心智尚未成熟之兒少一時不察而誤信 他人,即自行拍攝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傳 送,造成終身難以抹滅之影響,為法律所嚴格禁止之犯罪。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為本案 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A女身心發展之不良 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 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有顯可憫恕之情,爰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未成 年人,卻為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犯行,影響其健全人格 之養成,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 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裝潢業、未婚無子女、需 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緩刑之宣告: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所悔悟,又考量被告目前正值 壯年,現有穩定、正當之職業,倘令其即刻入監執行刑罰, 對於其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 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前揭所宣告之刑及定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  ㈡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此外,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㈢復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可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 屬一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查獲之第1項 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 儲存及散布本案性影像檔案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案,並 有該手機儲存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113 偵752不公開卷第10、95至97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所散布之本案性影像檔案業已 全數滅失,鑑於以現今科技技術,縱經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 還原,故基於上開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立場,在本案性影 像尚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前開性影像雖未扣案,然均屬違禁物,並無追徵價 額之問題,自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㈢至於本案其餘扣押之物,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及 卷內所附本案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 ,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 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均 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付方式:(一)自民 國113年8月起至118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 。(二)餘款50萬元,應於118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三) 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張益嘉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張益嘉犯散布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3年度刑保字第896號 2 本案性影像檔案

2024-10-29

TPDM-113-侵訴-22-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 育貳場次。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甲○○引誘使兒 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G000-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傳說 對決」手機遊戲結識,進而互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 聯繫,詎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對性事處於懵懂無 知、好奇之階段,為滿足一己私慾,基於引誘使兒童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11時許,對A女陳稱:「想 看其他照片」、「能看其他照片嗎」、「需要圖片支援」等 語,後接續傳送自己之性器官照片,引誘使A女以手機自行 拍攝並傳送其下體裸照予甲○○。俟於112年8月5日11時19分 許,A女在彰化縣00市之祖父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 攝下體裸照1張,並以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至斯時位於彰化 縣○○鄉○○村0鄰○○路00號住處之甲○○,由甲○○以其持用之蘋 果廠牌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接收。嗣經A女之父親即BG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發現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及A女父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相關規定,被害人案發時為兒童,司法機關對外公示之文 書,即不得揭露可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被 害人A女為000年0月出生,事發時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定義之兒童,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及被害人父母之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 均依法予以遮隱,而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竹偵卷第5-6頁反面、第19-20頁正 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於傳說對決遊戲之對話紀 錄(竹偵卷第8-9頁反面)、被害人LINE個人資料頁面翻拍 照片(竹偵卷第22頁,竹偵彌封卷第9頁)、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竹偵彌封卷第3頁)、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5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竹偵彌封卷第7頁)、被害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竹偵彌封卷第11-30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9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36條第2 項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於 本案所犯「引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 誘使兒童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為「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 號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時,已將「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文字用語 ,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期修正條文內容與刑法第10條 第8項關於「性影像」之定義趨近一致。本案被告行為時為1 12年8月5日,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起訴書仍引用修正 公布前之法條規定,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乃「 製造」行為,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月15日修正時,即於原有「被拍攝」、「製造」之態樣外, 新增「自行拍攝」之態樣,其修法理由認為,實務上已透過 解釋條文,而將「製造」行為之定義擴及至使兒童及少年「 自行拍攝」行為,為明確定義,此次於第36條第2項及第3項 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是此次修法後,「自行 拍攝」應已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以外,則本案A女既係自 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本案應屬「自行拍攝」之態樣,附此 說明。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A女與被告於網 路上玩手機遊戲認識,互相加入LINE好友,A女在與被告聊 天過程中,曾好奇詢問被告是否會「澀澀」,進而開啟相關 之對話,被告遂請求A女給予自己之裸照,並主動傳送自身 性器官裸照、影片給A女觀看,足見被告引誘A女自行拍攝裸 露照片之手段尚稱平和,被告於本院供稱於收受A女上開性 影像後,已自行刪除照片,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 布上開照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 ,此與引誘使兒童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 通,供不特定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 間;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女父親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被告與A女父親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交易明 細轉帳紀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成功確認信可 參(本院卷第63-64、83頁),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盡 力彌補A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言明如被告有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63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 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27歲之成年 人,其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人,且A女對於性事仍懵懂無知 ,雙方經由網路遊戲認識後,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引誘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A女及A女父 親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足認其有悔悟之心,並積極彌補A 女及其家人所受之損害,A女父親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 並斟酌被告引誘A女自拍之照片僅1張,而供自己觀賞,並未 散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受雇在小工廠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左右,與父母同住,不用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緩刑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於本院積極履行調解筆錄,取 得A女父親諒解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6 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被告犯罪態樣、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以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以防止被告再犯,並督促被告隨時警惕在 心,建立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與性別平等課程相關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兼顧被害人權益,並透過觀護人給予被告適當之督促 ,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引誘使A女自行拍攝傳送之裸露下體性影像,雖據被告供 稱業已刪除(本院卷第54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 像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而列印 附卷留存之證據,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須併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為IPHONE XR,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上開行動 電話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接收A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設 備,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 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且因未 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0-29

CHDM-113-訴-45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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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 上 訴 人 張志揚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揚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犯乘機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法院認 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 說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 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裁量之 事項,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即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前往告訴人 甲女(人別資料詳卷)任職之舞廳,駕車接走甲女至汽車旅 館後,在旅館車庫內脫下甲女褲子使其裸露下體後,撫摸自 己之生殖器自慰直至射精等部分供述,參酌甲女之證述,及 甲女繪製之案發現場圖、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軌跡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 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係利用甲女酒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狀態 ,對甲女為上開猥褻行為之犯罪事實。並說明甲女就其當日 在舞廳內飲酒過量後,處於無意識狀態,嗣甦醒後發現下半 身裸露等受害事實部分,始終指證明確,核與上訴人自承其 受酒店人員通知抵達舞廳時,見甲女已因酒醉趴在沙發上, 無法與人對話,係由少爺將甲女抱上車,甲女在其車上持續 嘔吐,且於抵達汽車旅館後,仍無法起身前往房間休息等情 一致,足認甲女所述案發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應與事實相符 。對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依上訴人與甲女之對話 紀錄以觀,可知雙方關係匪淺,且甲女係自行解鎖手機後由 同事撥打電話給上訴人,足見甲女意識清醒,未達酩酊狀態 ,上訴人係經甲女同意,始觀看甲女裸露之身體而自慰,甲 女倘遭乘機猥褻,何以未於與上訴人分開後即報警處理等語 之辯解。原判決亦敘明:甲女當晚始終躺在車庫地板,地面 上及甲女之衣服、頭髮均是甲女之嘔吐物,且甲女表示要先 回家再梳洗等情,業據甲女及上訴人一致供述在卷。甲女若 意識清醒而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本件猥褻行為,豈可能在其衣 服、頭髮沾有嘔吐物之狀態下,仍持續躺臥在車庫,又何以 不願在該旅館浴室清洗,而只想儘速離開回家,此與一般遭 性侵害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而恐懼、羞恥,而欲儘速逃離 之心理狀態相當,足徵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甲女確因酒醉 而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狀態,因認前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所為論列說明,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並未悖於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甲女於上訴人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應屬清醒,非因酒醉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指摘原審 遽予判決上訴人有罪而有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上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曾有親密舉動, 且甲女於本件案發後未儘速驗傷或保留證據,反而在111年1 2月9日與不詳男子有過性行為後,始至醫院檢驗及報案,可 推論案發時甲女並無不同意情事。本件應為甲女向上訴人索 賠新臺幣30萬元失利,始事後反悔、栽贓嫁禍,有「仙人跳 」之虞。且依證人即甲女舞廳同事李○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係甲女自行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李○澄與 上訴人通話,而李○澄未曾於法院審理時作證,自有傳喚李○ 澄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上訴人行為時,甲女是否處於 酒醉狀態之必要。詎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並採認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李○澄,侵害其對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利,所為之判決非僅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㈢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甲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其 等平日雖互有問候聯繫,關心彼此生活狀況,然尚難認屬男 女朋友或有親密關係,甲女亦否認與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遑 論依對話內容,甲女未曾答應上訴人任何關於性之要求。且 甲女於本件案發後,雖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竟在 其泥醉嘔吐而躺在車庫地板時,未得同意,脫其裙子,對其 「打手槍」,表達極度憤怒與不滿。惟甲女於傳送訊息之初 ,僅質疑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碰觸其下體或更嚴重之侵害行 為,並未直接指控上訴人對其性交。至甲女雖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詢以除打手槍外,有無遭受上訴人其他侵犯行為時,表 示其事後覺得骨盆疼痛、私密處紅腫,懷疑可能遭上訴人性 交等語。但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僅就上訴人事後向其坦承觀 看裸體自慰之猥褻行為部分提出告訴,未見甲女有刻意指控 上訴人對其性交之情。又甲女與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衡情 甲女或為顧及雙方情誼,或本欲選擇息事寧人等緣故,而未 馬上採取司法途徑,甲女並稱有詢問友人意見,經思索後始 於案發後數日報警處理等語,經核尚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亦非可遽認甲女指訴不實或有何誣陷上訴人之意圖。至本件 案發後經檢驗人員採集甲女陰道深部並萃取DNA檢測結果, 驗出男女混合DNA,女性DNA含量比例偏高,該檢出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於上訴 人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同 年5月7日鑑定書可按。固可執以認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對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且依雙方對話紀錄,上訴人與甲女於案發 後就本件爭執甚烈之際,甲女曾向上訴人索賠。惟本件係上 訴人趁甲女酒醉對其猥褻,顯非甲女對上訴人引誘或有意使 其發生所致,尤不得因甲女事後有求償舉動,或甲女陰道深 部驗出DNA之情形,即臆測推認本件係出於甲女對上訴人設 計之仙人跳行為。又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而為評價、取捨後, 認定上訴人成立猥褻犯罪,已敘明論斷所憑。縱原判決未就 上訴人所為係遭仙人跳之辯解而為論駁,亦未就甲女陰道內 DNA檢驗情形為說明,均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上訴意旨以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核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⒉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及甲女之指訴,認定甲 女指稱處於酒醉狀態,未同意上訴人脫其衣物對其自慰猥褻 等情節為真實。至李○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甲 女將手機解鎖打給上訴人後,交由其與上訴人聯絡,請上訴 人前來接甲女等語。然原判決並未引用李○澄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論斷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應於法院審判 期日傳喚證人到庭,命其具結陳述,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始得合法採取其證言之問題。況 酒醉之態樣,非僅有完全無法言語行動之情形,亦不乏意識 模糊,但仍能言語、回答簡單問題、表達情緒、勉強行動之 情況,更可能隨時間增加、酒精發揮作用而更陷於醉態。甲 女既證述其當日在舞廳已因酒醉而無意識,上訴人亦供稱其 從舞廳接走甲女時,甲女已無法行動及正常對話,自無從僅 憑甲女在舞廳之期間,可自行或透過他人撥打電話聯繫,即 推論甲女嗣於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之意識狀態為清楚。 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傳喚李○澄一節,已於判決內說明此部分 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即甲女於案發前解鎖手機而請李○澄 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時之精神狀態如何,與上訴人案發時乘機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係屬二事,並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5頁)。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認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未再為其他之調查,依前揭說明,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 猶予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前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2月14日執行 完畢。其於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等情,已經檢 察官主張及具體指明。經審酌其未能記取刑罰執行之教訓,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 酌上開解釋意旨,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 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核屬原 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既無濫用裁量,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所犯前案與本案之侵害法益、 罪責均有不同,第一審判決已說明審酌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納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加以評價之理由,原判 決卻遽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及前開解釋意旨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又原判決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由而量刑時,已敘明係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構成 累犯外之犯罪紀錄、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由參、四 、㈢)。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就同一前科資料先依累犯加重, 再於量刑時給予負面評價,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執 以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426-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忠勲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之罪刑、拍攝兒童性影像罪所處之 刑(含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忠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經 原審認定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蘋果 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及其內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沒收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 月。 事 實 一、何忠勲於民國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 稱「秋本明」之方式,認識代號AD000-A112688號(即AD000- 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明知A女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忠勲基於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給A女, 引誘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 祼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以如附表所示 通訊軟體回傳給何忠勲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 ,而製造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㈡何忠勲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持其前述手機, 與A女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 段000號前見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A女, 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 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 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插入A女陰道口之方式,而為性交 行為得逞。何忠勲另萌生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 持前述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得手。嗣經A女之母(代號AD000-A112688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 2年11月14日拘提何忠勲到案,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上訴主張 與A女為性交部分應屬未遂,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上訴理由同時引用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之理由,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所載內容,顯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理範圍為 原判決全部,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 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引誘A女製造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秋本明」之方式結識告訴人A女、知悉A女是國小六年級的學生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 訊息給A女,由A女自行拍攝如附表所示之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再以如附表所示通訊軟體回傳給被告等情,業據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訊證述(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7頁、第28 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 ),及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性影像影片翻拍 照片截圖3張、性影像照片7張、被告與告訴人A女 透過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321張 在卷可資佐證(不公開偵卷第4頁及該頁背面、第5頁背面至 第6頁、第7頁、第8頁至第28頁背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引誘之情事,辯稱:我是單方面詢問A女 ,並沒引誘A女拍攝,這部分行為只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像罪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有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不得閱覽卷第1頁),是A女於112年10月 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訛。  ⑵再按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 與同條第1 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 ,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 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被告 說我讀小學6年級,並說讀那間國小,被告就說想當我男友 ,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幾歲,我傳一個害羞的貼圖給他。然後 被告就說想看我洗澡的影片,我就說嗯,所以我當天拍給他 ,我傳給他後,他傳一個兔兔親熊大的貼圖等語(他字卷第 27頁)。再檢視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 想超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 」(112年10月15日)、「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 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112年10 月16日)、「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 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 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112年10月17日)、「好 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 哥哥欣賞嗎」(112年10月19日)、「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 特寫讓哥哥欣賞啊」、 「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 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112年10月21日)、「妹妹快去 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112年1 0月26日)等訊息予A女(不公開偵卷第8頁至第28頁背面), 是綜合告訴人A女證詞、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確有 多次要求、索討、鼓勵A女繼續拍攝性影像,甚至指示A女採特 定姿勢拍攝特定身體部位(拍攝胸部、下體、臀部,以手指 撥開下體等)供其觀賞,A女因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性影像予 被告,堪認告訴人A女應係受被告前揭不當之勸誘影響,始自 行拍攝胸部、下體等性影像傳送給被告,被告此部分行為自 當成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兒童 製造性影像罪,其辯稱僅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 童性影像罪云云,自無可採。  ㈡關於對於A女為性交及拍攝A女性影像部分   ⒈關於被告駕駛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 5分許,至上開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某房間,未違反A女之意願, 褪去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A女胸部及下體,以性器接觸A女陰道 口,再當場以扣案手機,拍攝A女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 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之性影像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白承認,核與上開告訴人A女 、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 至第27頁、第28頁及該頁背面、第103頁及該頁背面,他卷 第18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 錄表、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入住資訊查詢畫面、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查訪筆錄、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片、被 告住處照片、性影像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0頁至第41 頁背面、第42頁、第59頁、第60頁及該頁背面、第61頁至第 63頁、第64頁至第66頁背面上方、第66頁背面下方、第67頁 及該頁背面、不公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此部分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⒉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性交既遂事實,辯稱:我有用陰莖碰A女 外陰部,A女說痛我就停下來了,沒有插入A女外陰部,只有抵 住外陰部,僅構成性交未遂云云。惟查,按刑法所稱「性交 」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對他人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其中包 括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該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女性 之性器,包括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部位,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上開女性性器部 位或使之接合,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性 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行為人基於性交之意,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被害人之性器,或使 之接合,即屬性交既遂行為。被告欲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女陰 道,告訴人A女說會痛即止於陰道口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 人A女述明一致在卷(偵卷第17頁背面、第86頁、偵卷第103 頁,原審卷第34頁、第108頁、第168頁),觀諸被告與告訴 人A女對話紀錄「哥哥今天只有把龜頭插入而已,下次來試試 看把整根插入妹妹的小嫩穴」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8頁),依其所拍攝性影像照片呈現 告訴人A女陰道口確已些微張開夾住被告性器最前端之事實( 不公開偵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A女感到疼痛反應相符,足 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性器亦已 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殆無疑義 ,被告辯稱構成性交未遂云云,自無可採。  ⒊至告訴代理人認告訴人A女年僅11歲,就被告所為之性交行為 、或為其拍攝之性影像應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案發時處 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依A女證稱有要求被告 「不要用」,「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 不要用」並不同意被告所做的事,主張被告違反A女意願而應 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 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被告事後給告訴人糖 果,亦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 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關於妨害性自主案件,立法者針對行為人與未滿14歲男女 為性交行為,依行為人有無對被害人施以違反其意願方法之 不同,而規定分別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 性交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以「行為人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實屬區分 上開二罪之重要犯罪構成要件。從而,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 告訴人而指訴遭人強制性交之案件,告訴人之指證內容,除 須就發生性交之構成要件事實有補強證據外,關於「行為人 有無採取違反意願之手段」之構成要件事實部分,亦應有補 強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相互印證,並須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後者如有欠缺,基 於「罪疑為輕」原則,僅能論以犯罪情節較輕之刑法第227 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而無從以須具備「違反被 害人意願」構成要件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相繩。   ⑵告訴人A女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有要求被告「不要用 」,「不要弄,我想回家了」,「我有推他,叫他不要用」 等語(他卷第9、13、27頁),惟觀察A女歷次證詞可知:①先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4點開車到我學校 找我,被告在車上有搭肩摸我的腿接著親我的臉頰,我叫他 「不要用」,被告就說「我不勉強你做不喜歡的事」,我跟 被告說我想回家,被告就開車回學校旁的虱目魚店讓我下車 ,結果我回到家已經下午5點,媽媽覺得奇怪看我手機,才 發現被告對我做的事等語(他卷第8至9頁);②再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在車上親我臉頰、摸大腿、摸屁股時,我有推他 ,叫他不要用,被告並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等語(他卷第13頁);③另於偵訊時 證稱:被告在汽車旅館有親我的胸部跟嘴巴,然後用他的性 器官碰我的性器官,我有痛的感覺,我有跟被告說會痛,被 告有停下來等語(偵卷第103頁),是依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 可知,A女與被告相處過程中,均可表達反對或不願意之意思 ,顯具有自主之意思能力,且於A女為上開反對意思時,被告 均立即停止動作,並無進一步為違反A女 意願之行為,且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確認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  ⑶另證諸前揭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妹妹會 不會高潮到呻吟呢」,「【告訴人A女】應該會吧」(不公開 偵卷第25頁反面),「【被告】最喜歡哪部份」,「【告訴 人A女】不告訴你」,「【被告】妹妹給幾分呢」,「【告訴 人A女】7分」,「【被告】滿分是十分嗎」,「【告訴人A女 】嗯」,「【被告】妹妹有沒有被哥哥的大棒棒嚇到」,「 【告訴人A女】沒」,【被告】妹妹覺得痛」,「【被告】不 想再讓哥哥插進去一些時」,「【被告】哥哥也遵從妹妹的 意願」,「【被告】馬上停止了」,「【告訴人A女】嗯」等 語(不公開偵卷第28頁),是觀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內 容,足認告訴人A女於事前係願意與被告私下約會見面,且於 事後就性行為過程之討論,亦無不悅或不願意之反應,應已 具備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堪以認定。  ⑷另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亦證稱:在旅館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 我知道被告在拍照,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拍到臉等語(偵卷第 103頁),是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已知悉被告正在拍 攝其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並向被告表示不要拍攝到臉部等情 ,顯見被告此部分拍攝行為,亦無任何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 另被告於警詢時與原審均供稱:對話中有提到第1次見面我 會不好意思,所以問他要什麼東西,A女想要糖果,並沒有用 東西去引誘他,我還送他1瓶飲料,因為他當天有運動等語 (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7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佐(不公開偵卷第23頁背面),亦無從認其餽贈與本案存 在對價關係。  ⑸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 自主之意思能力」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施以違反 告訴人A女意願或引誘等方法,此部分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引誘兒童製造 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 2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  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其修正內容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 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正後規定並未有 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係增列使兒童或少年無故重製性影像等物品之 處罰態樣,與本件之論罪科刑無涉,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就事實 欄一㈡前段、後段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  ㈢事實欄一㈡前段部分,被告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 意,過程褪去告訴人A女之衣物,以舌頭舔告訴人A女胸部及下 體等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行 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㈠、㈡後段部分,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次引誘使 兒童製造性影像之行為、拍攝兒童性影像數張,各係主觀上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皆應構成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既無從認係分別起意而為,告 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數罪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㈤被告所犯引誘兒童製造性影像罪、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拍攝兒童性影像罪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前揭各罪分別係行為對象為兒童或未滿14歲之女子或所設之 特別處罰規定,故均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再予加重。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部分)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行明確,適用 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慾,對於A女 為性交,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 影響,實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二專畢業、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名子女、家庭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 應屬性交未遂且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與A女為性行為時已將 其性器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 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性交既遂等情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再按刑 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或失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處前 開刑度,並無量刑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至檢察官依告 訴人請求上訴而謂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應構成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然此部分 無從認定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有何「不具自主之意思能力」之 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營造使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 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之情形,而有施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或引誘等方法,皆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及檢察官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 所為應成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查 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性影 像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 訴認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撤 銷改判。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 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謂此部分,應論以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嫌,並無可採,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 被告就此部分亦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此部分量刑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軟交友軟體「SayHi」匿名形式,與A女 相識後,知悉A女為11歲而未滿12歲之兒童,身心發展既未健 全,對於男女情事尚屬懵懂之際,因未能克制情慾,引誘兒 童自拍製造性影像,且對於A女為性交並拍攝兒童性影像,前 後性影像數量不少,危害告訴人A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對社會 亦有負面之影響,實為不該,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認犯行,並考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其教育程度「二專畢業」,無前科,職業「科技業」 ,須扶養父母及女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據 其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 頁、第87頁,原審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71頁),並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依此顯現 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 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類 及案件特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整體非難評價暨其 回歸社會更生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 月。 六、沒收 扣案前述蘋果牌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製造、拍攝兒童性影像之附著物及工具,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8頁背面、第85 頁),復有前揭性影像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連同 其內告訴人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關連性 (偵卷第112頁),則不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 A女回傳用通訊軟體 性影像 1 112年10月15日下午1時31許、同日晚間6時42分許 「超想看妹妹迷人的香乳跟小嫩穴」、「好期待妹妹的小嫩穴」(不公開卷第11頁正反面) LINE 裸露胸部及下體照片之性影像3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誤載「2張」爰予更正) 2 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8分許 「妹妹把小嫩穴掰開來」、「讓哥哥看看」、「讓哥哥看看妹妹迷人的小嫩穴吧」(不公開卷第12頁) 同上 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3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4分許 「當然是想欣賞妹妹迷人的身體啊」、「妹妹待會要拍全身的樣子讓哥哥看」、「小嫩穴也掰開來讓哥哥看清楚些」、「屁股也要拍到歐」(不公開卷第12頁) Messenger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4 112年10月19日晚間6時48分許 「好想再看看妹妹迷人的身體跟小嫩穴阿...」、「妹妹可以拍給哥哥欣賞嗎」(不公開卷第14頁反面) LINE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1張 5 112年10月21日晚間7時46分許 「妹妹何時要拍小嫩穴特寫讓哥哥欣賞啊」、「用兩隻手把小嫩穴掰開來」、「哥哥想看妹妹的全身照」(不公開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頁) 同上 裸體及裸露下體照片之性影像5張 6 112年10月26日晚間8時56分許 「妹妹快去洗澡吧」、「可以讓哥哥欣賞妹妹迷人的翹臀嗎」(不公開卷第22頁) 同上 裸體洗澡影片之性影像1段

2024-10-09

TPHM-113-侵上訴-83-2024100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暫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00年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 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暫行安置聲請書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三、查,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余○○與呂○○、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人呂○○受傷照片 、現場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29條 之準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凌晨1時3 9分解送到院後,無法與法警正常溝通,脫光全身衣服,用 飲用水淋浴,之後僅著上衣,拒穿褲子,裸露下體,本院於 同日10時30分在臨時法庭訊問被告時,被告仍未穿著褲子, 續裸露下體,被告表示因為衣服不是他的,所以脫下不穿, 行為舉止已明顯異於常人。又自卷證資料可見,被告於犯案 後穿著告訴人之衣物,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答非所問、喃 喃自語、口中念念有詞,於偵訊時全程閉上雙眼,不斷提及 自己係由某宗教之神明派來,遭精神科誤診18年,是為了拜 拜及自己衣服髒了才竊取上開物品,為上開犯行時皆為無意 識等語,益徵被告客觀上有現實判斷之障礙,而有刑法第19 條第1項或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被告騎乘機車自桃園至基 隆,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竊盜、傷害、準強盜等犯行, 期間更以利器攻擊他人,致他人傷勢非輕,被告顯有高度移 動性且具繼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若不暫行安置,將有 繼續騎乘機車犯案之虞,是本案有裁定暫行安置之必要。檢 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2024-10-01

KLDM-113-聲-98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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