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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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宏鋅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潘述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91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宏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為憑,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 被告趨吉避凶之人性,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被告曾 向本案之重要證人稱楊宜勳生死在其手上,倘被告開釋難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被告 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密集販賣,可見毒品來源穩定,且被告自 稱販賣毒品之原因尚未消滅,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經衡酌 比例原則,認尚無從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就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 不爭執,係為追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寬典,無甘冒否 准減刑而與本案其他共犯、證人勾串或翻供之動機、必要。 本案所有毒品原料、製毒工具、成品均已遭檢警查扣,並無 反覆實施製造、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若再加以製造、販賣, 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甘冒重罪風險而 反覆實施本件犯行之必要。原處分泛以逃亡為人性趨吉避凶 之常作為有逃亡之虞之理由,未說明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 上游之情形下,將如何影響本案將來之審理、執行,有違大 法官解釋不得僅以重罪為由羈押之意旨。本案以具保10萬元 ,並佐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定期報到等手段即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以犯 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雖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惟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 所據事實,其證明不必達到如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 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 「相當理由」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 而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又羈押被告 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或法官)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或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 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或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4年1月23日經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被訴之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 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及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命被告自114年1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然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晏討論本案案情時,曾稱同案被告楊宜 勳之生死在其手上等語,有被告經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534卷第41至43頁),而被告 於受命法官訊問時,對此亦不否認,答稱「我當時因為喝酒 情緒比較激動,我當時講的只是氣話」等語(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91號卷第74頁),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李佳宴稱 呼被告為「哥」,並向被告抱怨遭楊宜勳咬出來一事,被告 再從中調停,顯見被告對於製造及販賣毒品集團成員具有相 當影響力,甚至稱成員之生死在其手上,是原處分認本件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並無不當之處。 復酌以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 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 ,原處分就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一情,已說 明其認定之依據,且本院考量被告就案發經過等節有上開供 述不一之情形,其仍有高度可能為規避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 情形,聲請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非有理由。  2.再者,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 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 之陳述而言,是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嗣後會否翻異前詞而 否認犯罪,係屬二事,自難以被告為求減刑之寬典逕認被告 嗣後無於坦承犯行後否認犯罪之可能;而被告既有取得毒品 成分之管道,原處分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之虞,亦無違經驗 法則;況被告本件所涉為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屬最 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經衡酌風險後仍以 身試法,已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難認被告將因事涉重罪 而無反覆實施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何違法、 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亦未見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 當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8

TYDM-114-聲-380-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簡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簡家昌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簡家昌(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 害妨害條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各罪之犯罪 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前,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再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且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查,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此部分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限制,故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 四、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送予受刑人,並以書面方式 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且命受刑人於期限 內具狀陳報本院,自本院通知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受刑人 高雄市大寮區住所由其同居親屬收受迄今,本院均未獲受刑 人回覆,此有本院114年1月23日雄院國刑儒114聲157字第11 41002313號函、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參(本院卷第23-33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五、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罪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罪質互異,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侵 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 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兼衡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一切情形,就附件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受刑人張簡家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157-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少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8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重罪、 有事實足認存在勾串共犯、湮滅罪證及逃亡之虞,並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裁定被 告自114年1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 經送執行有期徒刑(執行起算日期:114年1月24日),則認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始執行有期徒刑之日起 即114年1月2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4

CTDM-113-訴-252-20250214-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倫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蔣更杰 選任辯護人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986號、第3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倫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蔣更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詹德倫、蔣更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Nitrazepam)、愷他命、硝甲西泮 、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 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 、2-氯-甲基苯丙酮(起訴書漏載,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 本院卷第248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持有逾量,且蔣更杰可預見毒品果汁 包乃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 二種以上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共同基於 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 絡,詹德倫先於民國111年底以不詳方式,自不詳之人取得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及編號14至2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 物,並於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8,000元薪資僱用蔣更杰,又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至 同年4月19日出國,返國後仍受僱於詹德倫之上開期間,由 詹德倫提供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且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原料、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工具、果 汁粉、毒品包裝袋等物,在高雄市○○區○○街00號即詹德倫之 居所內(下稱新康街房屋),共同依照特定比例,由詹德倫 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粉末倒入果汁包內,復加 入附表二編號1之果汁粉,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3、9所示機器 相互混合調製,蔣更杰則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封口機封膜 ,且期間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與詹德倫聯繫毒品相關 乙事,接續以此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含 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蔣更杰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19 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高雄 市○○區○○街000號(下稱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詹德倫明知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在不 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 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34分許,持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康街房屋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毒品,始悉上情。 三、蔣更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 下旬,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 表四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19時40分 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樂街房屋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15、210、2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三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 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經扣得附表三 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 日於新康街房屋2樓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37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 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佐。 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一卷第217至220頁、本院卷第114、290至291頁),並 經扣得附表四所示毒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2年5月16日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23至230頁、偵一卷第 7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 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 至337頁)為佐。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詹德倫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業據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一卷第193至195、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 卷第161至164頁、本院卷第207、250、291頁),並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及罪名都承認,但主觀上 符合何種罪名之犯意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250、291頁 ),核與同案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之陳述(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5至18、10 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6日於新康街房屋 、新樂街房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7至34、37至44、223至230頁、警 二卷第297頁、偵一卷第71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 323至333頁)可佐,且有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 示之物(附表一所示毒品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 及說明」欄所示)在卷,足證被告詹德倫上開就事實欄一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蔣更杰   訊據被告蔣更杰固坦承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有以 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詹德倫,時間為1週,由詹德倫調製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 膜,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均有參與等 包裝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負 責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是由詹德倫在獨立房間將毒品果 汁調製分裝好後,再交予我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我不知道詹 德倫在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我在112年年 初至4月19日期間沒有跟詹德倫一起包裝毒品果汁包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蔣更杰辯護稱:本案毒品果汁包是混合果汁 粉及毒品,並沒有產生新毒品物質或其他第三級毒品或第四 級毒品類型,不構成「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  ⒈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之方式及種類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蔣更 杰工作內容是壓製毒品果汁包、幫忙搬原料、包裝紙、整理 毒品及分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是我 跟被告蔣更杰在新康街房屋一起製作的,毒品果汁包分裝袋 內依比例加2.7公克的果汁粉、0.3公克的卡西酮,如果有必 要才會再加入0.02公克的一粒眠,最後再用封口機封膜等語 (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至262頁),並有前開第貳 、二㈠點所示證據資料為佐,被告蔣更杰復坦認其有參與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製作過程,並由詹 德倫依比例調製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後,由其負責將毒品果汁 包封膜等情(偵一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卷第115、117、28 4至285頁)在卷。再稽之在新康街房屋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成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毒品 原料粉末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主要成分均大致相同。準此,足見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係由詹德倫依前開毒品原料、 果汁粉之比例調配後分裝放入毒品果汁包分裝袋內,復由被 告蔣更杰使用封口機封膜,共同以此方式完成上揭毒品果汁 包之調配分裝及封口,應堪認定。至詹德倫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蔣更杰所為壓製毒品果汁包工作即包含調配及封 膜,才能拿到8,000元日薪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惟參以 被告詹德倫於於偵查中僅簡稱被告蔣更杰工作內容為「壓製 」毒品果汁包等語,而未曾明確提及被告蔣更杰有依其指示 之調配比例單獨完成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及包裝工作,且 被告蔣更杰始終稱其僅負責毒品果汁包之封膜,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蔣更杰確有為依上開比例調配毒品 原料及果汁粉之行為,併予敘明。  ⑵又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毒 品果汁包成分,詳見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至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 號14至22所示毒品藥錠原本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 ,但後來沒用到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卷第260 頁),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原計畫將附表一編號14至22所 示之物研磨後加入毒品果汁包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 級毒品藥錠之行為,同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逾 量部分詳如第參、一㈠所述,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蔣更杰參與分裝毒品果汁包之時間  ⑴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 蔣更杰於112年1月間加入毒品分裝場工作,日薪8,000元, 薪水會當面結清,期間被告蔣更杰有出國而暫停聘請,直到 4月回國後又繼續請他幫忙毒品分裝場工作;被告蔣更杰幫 我工作時,我有將新康街房屋鑰匙交給被告蔣更杰,我沒規 定工作時間,被告蔣更杰可以自由進出新康街房屋來幫忙, 且毒品分裝場內有貴重物品跟分裝好的毒品,我不可能隨便 給別人鑰匙等語(偵一卷第194、246頁、警二卷第148頁、 本院卷第261至262頁),核與被告蔣更杰於112年2月21日出 境,至同年4月19日返國入境之情形大致相符,此有被告蔣 更杰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佐。且觀諸被告詹德倫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均敘及被告蔣更杰之僱用期間有因 出國而中斷乙事(偵一卷第194、204、246頁、警二卷第148 頁、本院卷第261頁),倘如被告蔣更杰所辯其係於112年4 月19日返國後始受僱於詹德倫為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則 詹德倫毋須特別多次提及被告蔣更杰於出國期間暫停聘請一 事。是認被告蔣更杰應於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後 之該月某日間起,即加入被告詹德倫之毒品分裝場為包裝毒 品果汁包之工作。  ⑵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其於112年4月19日自曼谷返國後始受僱 於被告詹德倫,時間為1週,並參與毒品果汁包之封膜工作 等語。惟查,被告蔣更杰於112年5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 月5日、同年月12日間有單獨且頻繁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情事 ,並於112年5月12日20時56分許與詹德倫共同將存放於新樂 街房屋之毒品包裝紙搬運至新康街房屋,業據被告蔣更杰坦 認在卷(偵一卷第272至273頁),並有警方蒐證照片(警一 卷第15至18、101至102、145至148、191至193頁、偵一卷第 249至255頁)可佐,上開被告蔣更杰進出新康街房屋之期間 顯逾其所辯之1週受僱時間,且本案新康街房屋內放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數量甚多之毒品原料粉末、毒品果汁包、毒品 藥錠及分裝毒品之工具等物,價值非低,且為避免違法情事 遭查獲,更無任由已離職之人持有鑰匙自由進出毒品分裝場 之可能,是認被告蔣更杰自112年1月13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 後之該月某日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16日期間內(不包 含其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受僱於被告 詹德倫而為毒品果汁包之分裝工作。故認被告蔣更杰前開所 辯受僱期間僅1週等語,與卷內客觀事證未符,為其事後卸 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分裝毒品所為確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且為共同正犯:  ⒈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 品原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 ,尚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 將毒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 施用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 旨,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 品危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 三級、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果汁包之形式流通氾 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 優化效果,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 造成該毒品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  ⒉依前揭被告詹德倫所述,係以一定比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搭配 果汁粉,製造如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再由被告蔣 更杰使用封口機將毒品果汁包封膜,是其等並非僅是將毒品 原料粉末單純分裝至包裝袋內再行封口,而係有按照一定比 例之毒品原料粉末攙混果汁粉調製後再一併封包成袋,且目 的係在於達到易於施用之目的。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所為,業已藉由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達改善 毒品原料難聞臭味之外顯特性(偵一卷第73頁),以製作時 含該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時,混入果汁粉,當旨在藉由增 添水果之香味,以掩蓋該毒品本身之臭味。再者,觀諸本案 新康街房屋1樓分裝工作台及層架上放有果汁粉、分裝工具 等物,且被告蔣更杰於偵查中供稱係以新康街房屋內之封膜 機封膜等語(偵一卷第272頁),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封 口機之扣押地點亦為新康街房屋1樓,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7、34頁)在卷,可見被告詹 德倫、蔣更杰為分裝、調配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並將其封膜 之作業地點均在新康街房屋1樓。被告蔣更杰雖非親自調配 毒品果汁包內容物之人,但其從現場存放大量毒品原料粉末 、果汁粉及分裝工具等物,且分裝工作台與放置毒品果汁包 之地點亦無明顯空間上之區隔,是被告蔣更杰為毒品果汁包 封口時,應知悉被告詹德倫係依一定比例加入毒品原料粉末 及果汁粉乙事。則被告詹德倫、蔣更杰為求增香、除臭而加 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精心調配,而製成毒品果汁包,且更便 於攜帶及施用,亦使一般人將之與一般果汁包商品相互混淆 ,故更易於蔓延,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 危害更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等所為係 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且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行。是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 蔣更杰僅封口毒品果汁包,非屬共同製造毒品行為云云,尚 非可採。  ⒊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詹德倫僱用被告蔣更杰在新 康街房屋內共同為毒品果汁包之調配及包裝,並依其等製造 毒品果汁包之計畫,係由被告詹德倫將毒品粉末原料、果汁 粉等依前開比例調製後予以分裝,再由被告蔣更杰以封口機 封膜,業經認定如前,是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 不同,而僅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但被告詹德倫、蔣更 杰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造毒品之目的。 則被告蔣更杰受僱於被告詹德倫為上揭行為,為分擔製造毒 品犯罪行為之一部,並與被告詹德倫有犯意聯絡,渠等為製 造毒品之共同正犯無訛。  ⒋至被告蔣更杰固辯稱不知道毒品果汁包內有二種以上之毒品 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290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增訂 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 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等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所謂「混合2種以上毒品」乃是指將2種以上毒品摻雜調合, 而無從區分而言。而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乃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成分毒 品,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至8條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 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 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 意旨參照)。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因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果汁包、 糖果包、咖啡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被告蔣更杰於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人,自述學歷為大學肄 業(本院卷第289頁),且觀諸新康街房屋照片,毒品原料 以易混有多種毒品之粉末狀態成包放置於現場(偵一卷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以不同包裝 為區分,其等內容物之顏色、毒品種類亦非完全相同(詳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之鑑定結果及說明),可見被告蔣更杰對 於其所共同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含有多種不同毒品乙事理當 有所預見,卻在所不問,亦未查明,仍執意為本案共同製造 毒品之行為,顯然對毒品果汁包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乙節毫不 在乎,主觀上有所容任,是被告蔣更杰對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製造毒品部分為直接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 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3「鑑定結 果及說明」欄所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又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 偽裝,以果汁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並流竄、 濫用,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而為一般社會大眾得以認知 ,且被告詹德倫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知悉其等製造之毒品果 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事(本院卷第208頁)。而被 告蔣更杰就其等製造之毒品果汁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乙 節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上開毒品果汁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同級及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惟不論所混合之毒品級別是否 相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僅論以一罪 ,且應適用其中製造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附表一所示 之逾量第三級毒品、逾量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 等語,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基本事 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上揭涉犯罪名(本院卷第248頁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詹德倫、蔣更杰防禦權無礙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不包含被告蔣更 杰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在新康街房 屋共同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之混合毒品果汁包,然其 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使用同批原料、器具製毒,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 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三所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五、事實欄二、三部分,與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不同,且係被告詹德倫、蔣更杰供稱係 各自於不同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四所示毒品而分別持 有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故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 二所犯上開2罪;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就事實欄一製造附表一編號8至9、11至1 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果汁包,及附表 一編號10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果汁包之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 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均各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 定供述之意,且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足當之。至 於被告僅單純對法律之評價、適用,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如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者,仍 不失為自白。  ⒉查,被告詹德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之事實及過程(偵一卷第193至195 、203至207、245至247頁、警二卷第161至164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本院卷第250、2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詹 德倫所為仍可能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依前 開說明,乃係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無 礙於其自白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被告蔣更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被告詹德倫依比 例調配之毒品果汁包,幫忙以封口機為毒品果汁包封膜之客 觀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僅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而 否認主觀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意(偵一卷第271至2 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主 觀犯意,又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罪名,雖被告蔣更杰曾一度表示「我承 認我幫被告詹德倫製造毒品」等語,惟經辯護人為其表示被 告蔣更杰對於「製造毒品」之認知與法律上不同等語(本院 卷第250頁),且被告蔣更杰就其事實欄一所為終仍否認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本院卷第 284、290至291頁),難認被告蔣更杰對自己犯罪事實及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已為肯定之供述,自不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被告詹德倫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德倫、蔣更杰正值青 壯,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 序危害至深且鉅,且製造毒品及非法持有毒品為法律所禁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 獲得自己利益,而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毒品果汁包,數量甚多,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均非 輕,及被告詹德倫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被告蔣更杰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詹德倫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蔣更杰就事實欄一部分, 否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就事實欄三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蔣更杰 製造毒品之參與分工情節較被告詹德倫為輕,且其等製造如 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毒品果汁包幸即時為警查獲,無證據 證明已流入市面;兼衡渠等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 有毒品之數量及種類、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89至290、3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詹德倫附表六編號2部分、被 告蔣更杰附表七編號2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詹德 倫、蔣更杰為事實欄一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德倫 、蔣更杰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72頁、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蔣更杰持以與同案被 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為被告蔣更杰所有, 亦經被告蔣更杰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18、287頁),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6至7所示之物,均為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 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在被告詹德倫、蔣更杰製造毒品罪刑 項下沒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在被告蔣更杰製造毒 品罪刑項下沒收之。 二、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另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送鑑抽驗 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詹德倫、蔣更杰如 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8至9、 11至13所示之毒品果汁包,經送驗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 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則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成品:附表一編號14至15所示之藥錠,經送鑑 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6至22所 示之藥錠,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上揭 藥錠部分,業經被告詹德倫供稱:原計畫將其研磨後加入毒 品果汁包,但沒用到就先放著等語(警一卷第142頁、本院 卷第260頁),為其預備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亦構成持有逾 量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以上附表一所示之物,俱為違 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 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參,且參諸 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分別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所示毒品即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2所示之毒品,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 他命乙節,應予補充),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 ,俱為違禁物(鑑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三「鑑定結果及說明」 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 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可稽,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在被告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抽驗後,含有第二級 毒品成分;附表四編號2至3,經送鑑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 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335至3 37頁)在卷可佐。是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 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不得持有,均 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蔣更杰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㈤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其上留有毒品殘渣,與毒品難以 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三、犯罪所得  ㈠被告蔣更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以每日8,000元薪資受僱於 被告詹德倫,與被告詹德倫共同製造毒品果汁包,並取得5 萬6,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蔣更杰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雖認被告蔣更杰實際參與製造毒品果汁包之時間係自 112年1月13日後之該月某日起,至本案遭查獲之日(扣除其 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4月19日出國期間),惟以對被告最 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認定被告蔣更杰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6 ,000元,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德倫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製造毒 品犯行,已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 予沒收(理由詳如附表五說明欄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一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用途 1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1,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81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14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餘5.98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2%,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27.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之毒品原料 2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3.48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81公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6.69公克。 ⑵原始淨重1019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40.0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淡米黃褐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3,採樣瓶1瓶,淡米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22.95公克(包裝重16.67公克),驗前淨重6.28公克,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14公克。 ⑵原始淨重100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3%,推估原始純質淨重530.5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4,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毛重3.32公克(包裝重1.62公克),驗前淨重1.70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59公克。 ⑵測得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9,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1.60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1.37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3%,驗前純質淨重約0.86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0,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69公克(包裝重0.23公克),驗前淨重0.46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餘0.38公克。 ⑵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0%,驗前純質淨重約0.2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0 7 淡米黃色粉末1包 ⑴現場編號2-11,淡米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驗前毛重0.39公克(包裝重0.28公克),驗前淨重0.11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06公克。 ⑵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8%,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1 8 毒品果汁包 (EVE包裝) 1020包 ⑴現場編號6至20,毒品果汁包(EVE包裝),1020包,分别予以編號6-20-1至0-00-0000。 ⑵均為金/紫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234.39公克(包裝總重約1030.2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04.1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6-20-6鑑定,內含褐色塊狀物,淨重3.95公克,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2.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6-20-1至0-00-00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4.0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20 事實欄一製造之毒品果汁包 9 毒品果汁包 (happiness包裝) 100包 ⑴現場編號21,毒品果汁包(happiness包裝),100包,分别予以編號20-1至21-100。 ⑵均為金/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480.42公克(包裝總重約100.2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0.1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3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3.94公克,取1.95公克鑑定用罄,餘1.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1-1至21-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0 毒品果汁包 (李小龍包裝) 152包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1,為橘/灰/粉紅/白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4.10公克(包裝重1.11公克),驗前淨重2.99公克,取2.37公克鑑定用罄,餘0.6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1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至23 ⑴現場編號22至23,毒品果汁包(李小龍包裝),152包,分别予以編號22-1至22-102及23-1至23-50。 ⑵編號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為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96.57公克(包裝總重約170.0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6.48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2-9鑑定,內含橘褐色塊狀物,淨重3.17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4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氯-甲基苯丙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2-2至22-102及23-1至23-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11 毒品果汁包 (魷魚遊戲包裝) 2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魷魚遊戲包裝),2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24。 ⑵均為褐/黑/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76.58公克(包裝總重約27.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9.4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5鑑定,內含綠色粉末,淨重2.23公克,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⑷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24-1至24-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2 毒品果汁包 (魯夫包裝) 14包 ⑴現場編號2-4,毒品果汁包(魯夫包裝),14包,分别予以編號2-4-1至2-4-14。 ⑵均為土褐/灰黑/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93.81公克(包裝總重約19.8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3.99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內含褐色及橘色塊狀物,淨重5.41公克,取1.86公克鑑定用罄,餘3.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3 毒品果汁包 (dumbo包裝) 1包 ⑴現場編號2-5,毒品果汁包(dumbo包裝),1包。 ⑵為灰/藍/紅褐色包裝,內含橘褐色塊狀物,驗前毛重6.02公克(包裝重2.21公克),驗前淨重3.81公克,取2.25克鑑定用罄,餘1.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7公克(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因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4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6,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60.01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總餘59.4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6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 15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7,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總淨重22.26公克,取0.6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6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7 16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62.73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2.37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2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7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1,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34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98公克。 ⑵原始淨重877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7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 18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2,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7.6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3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 19 橘色圓形藥錠1包 ⑴現場編號2-23,採樣瓶1瓶,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4.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3.80公克。 ⑵原始淨重881公克,硝西泮純度約1%,推估原始純質淨重8.81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3 20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4,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96.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6.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96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4 21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5,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87.80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87.44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8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5 22 橘色圓形藥錠1包 現場編號2-28,橘色圓形藥錠1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2顆磨混鑑定,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總淨重5.16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80公克,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8 備註: ⑴編號1至4、8至11、16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5至7、12至15、17至22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疑似一粒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1至2-25、2-28均誤載扣案物品名稱為「一粒眠」,爰分別更正如本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一粒眠」乃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俗稱,惟附表編號16至22檢出均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⑷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在卷。 ⑸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指毒品果汁包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二(事實欄一相關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用途及沒收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水蜜桃果汁粉1箱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研磨機1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攪拌機2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侏儸紀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EVE包裝袋1包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6 蘋果包裝袋1箱 事實欄一預備供製造毒品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7 鹹蛋超人包裝袋1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8 CJ-900連續式封口機1臺 事實欄一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9 電腦智能分裝機2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9 10 Apple廠牌紅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蔣更杰所有,持以與同案被告詹德倫聯繫事實欄一製造毒品事宜使用(本院卷第118、287頁),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備註: ⑴編號1至8於高雄市○○區○○街00號1樓扣得。 ⑵編號9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⑶編號1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三(事實欄二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愷他命3包 ⑴現場編號2-6至2-8,白色晶體3包,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5.64公克(包裝總重約1.6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95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6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7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純度約83%。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6至2-8,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7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至2-8 2 愷他命1包 ⑴現場編號2-18,白色細晶體及粉末1包,驗前毛重76.51公克(包裝重1.24公克),驗前淨重75.27公克,取0.17公克鑑定用罄,餘75.10公克。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測得愷他命純度約50%,驗前純質淨重約37.63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漏載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乙節,應予補充。 ⑶上開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23至333頁)附卷可稽。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愷他命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7頁)。 附表四(事實欄三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大麻1包 植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檢驗前毛重4.390公克、檢驗前淨重3.076公克、檢驗後淨重2.958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2 愷他命1罐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5.037公克、檢驗前淨重8.535公克、檢驗後淨重8.508公克,純度約71.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6.136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3 毒品果汁包(麻古茶坊包裝)2包 ⑴沖泡飲品,白色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679公克、檢驗前淨重4.341公克、檢驗後淨重3.794公克,單包純度約6.1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 ⑵沖泡飲品,白色1包,已拆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5.808公克、檢驗前淨重4.054公克、檢驗後淨重3.551公克,單包純度約1.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0公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備註: ⑴均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⑵附表四編號1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21頁)在卷。 ⑶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毒品鑑驗結果及說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可佐。 ⑷經與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範圍如上(本院卷第168、248頁) 附表五(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名稱、數量 說明 對照起訴書附表 1 現金新臺幣18,800元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2 現金美金2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3 夾鏈袋1包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4 帳本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2 5 白色結晶體合計375公克 ⑴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為白色細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檢驗前總毛重528.30公克(包裝總重約8.6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519.62公克。 ⑶隨機抽取編號2-16鑑定,檢出非毒品分,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偵一卷第3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3至2-17 6 白色結晶體合計48公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9至2-20 7 點鈔機1台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0 8 Apple廠牌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9 Apple廠牌Iphone 6s plus粉色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2 10 Apple廠牌三鏡頭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3 11 Apple廠牌粉色iPad 1台(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4 12 監視器主機1台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5 13 租賃契約1本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6 14 紅色液體11瓶 ⑴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1頁、偵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6頁)。 ⑵均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成分(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120093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330至3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7 15 綠色液體26瓶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8 16 Appl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140至142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9 17 Apple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0 18 Apple廠牌紫黑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9 現金新臺幣141,000元 被告詹德倫所有(警一卷第227頁、本院卷第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2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其供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21 Apple廠牌紫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22 Apple廠牌金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23 Apple廠牌銀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24 Apple廠牌灰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25 華為廠牌紫色手機1支(起訴書誤載為紫色蘋果手機)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6 Apple廠牌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27 Apple廠牌深藍色Iphone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28 Apple廠牌白色Iphone手機1支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29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30 Apple廠牌黑色Iphone手機1支 (含網卡1張)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 31 白色不明粉末1包 ⑴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 ⑵白色結晶,未檢出毒品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7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3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32 K盤(含刮片)3個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33 磅秤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34 分裝袋1袋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35 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36 現金新臺幣33,600元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37 監視器主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29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38 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供稱:筆電供遊戲使用,與毒品無關(警一卷第227至228頁、本院卷第118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39 紅色筆記型電腦1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40 點鈔機1臺 被告蔣更杰所有(警一卷第230頁、本院卷第118、287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 備註: ⑴編號1至17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扣得。 ⑵編號18至40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扣得。 附表六(被告詹德倫)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 詹德倫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二 詹德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七(被告蔣更杰)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蔣更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三 蔣更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12363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2726138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0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0號卷 聲羈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卷 本院卷

2025-02-14

KSDM-113-訴-240-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被 告 鄭光佑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林君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邱永盛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167、45884、57618、60230號)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安伸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鄭光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君維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製造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2至47、附表二編號1至2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 均沒收。 邱永盛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47、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 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安伸於民國 112年2月間某日,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哥」之成年男子購買15公斤 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復自112年2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0巷000○0號之廠房(下稱中正廠房),作為製毒 之場所,嗣蕭安伸備齊如附表一及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製 毒所需器具、相關物件及原料後,即於中正廠房內鑽研製毒 技術,並以每處理1公斤製毒原料製成成品即可獲得5,000元 之代價,僱用鄭光佑一同製造愷他命,並由林君維指派邱永 盛進入中正廠房向蕭安伸學習製毒技術,與蕭安伸、鄭光佑 共同製造愷他命。嗣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盛即自112年6月 間某日至112年8月27日止,在中正廠房內共同製造如附表六 編號1至6所示之愷他命,另林君維於知悉蕭安伸製毒原料不 足時,亦提供鹽酸、乙酸乙酯等物予蕭安伸、鄭光佑及邱永 盛,供其等製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二、林君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8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住處(下稱龍平廠房)設置愷他命製造工廠,並 於該處以附表二及附表七編號12至15、19至21所示之器具、 物料,製造如附表六編號7至編號11所示之愷他命。 三、蕭安伸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 26日前之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78公 克,驗餘淨重0.77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持有之,嗣為 警方於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0號2樓A室執行搜索時所查獲。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及 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卷【下稱偵40167卷 】一第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 、第215頁至第224頁、第355頁至第3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下稱偵 聲559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見偵40 167卷二第7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 頁、第137頁至第14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聲羈卷第57頁 至第63頁,偵聲559卷第5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 2頁、第177頁至第184-3頁;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 第57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 第29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 71頁,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 、第219頁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5884號卷【下稱偵45884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27 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1頁至第132 頁,偵聲607卷第273頁至第296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195頁至第20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六編號1至 6、附表七編號1至1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 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如附表六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 、鄭光佑、林君維及邱永盛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邱 永盛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及 邱永盛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君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0167卷一第7頁至第21頁、第 49頁至第51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15頁至第22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聲羈卷第49頁至第55頁;偵聲559卷第43 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7至11、附表七編號12至1 5、19至2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至11所 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如 附表六編號7至11「備註」欄所示,足證被告林君維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林君維 有為上開事實二所示犯行,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君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事實三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0167卷三第7頁至第20頁、第57 頁至第59頁、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86頁、第29 1頁至第297頁、第307頁至第308頁,聲羈卷第65頁至第71頁 ,偵聲559卷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8頁、第2 19頁至第22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三編號1「備註 」欄所示,足證被告蕭安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蕭安伸有為上開事實三所示犯行 ,至堪認定。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安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就事實一所示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 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邱永盛、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 二、核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君維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君維先後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 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蕭安伸就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蕭安伸自取得第二級毒品 時起至112年8月26日晚間5時34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於同 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 ,僅論以一罪。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蕭安伸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完全 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蕭安伸、林君維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 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君維就事實二所示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及其等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本案客觀上無從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 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 盛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請求,洵無足採。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 維、邱永盛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猶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擅為製造第三級毒品,另被告蕭安伸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又 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就事實一、被告林君 維就事實二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淨重均達數公斤以上,可 見數量甚鉅,更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君維 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蕭安伸所犯事實三犯行 量處之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至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機會云云,惟本案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之宣告刑均已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為 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是上開辯護人 之請求,難認有據。 十一、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至4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 君維、邱永盛為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蕭安伸、鄭 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示之物,係被告林君維事實二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 被告林君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 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所持用,供其等聯絡本 案製毒事宜,持用權限為各自享有,實質處分權益屬持有者 個人,故僅分別於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永盛主 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蕭安伸非法持有之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蕭安伸之刑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 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 、邱永盛製造而生之第三級毒品,但業經檢察官命令取樣後 銷燬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毒品既經 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已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6至18與本案並無關連, 無從宣告沒收,且附表七所示物品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99號號裁定毀棄之,亦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㈦末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蕭安伸、鄭光佑、林君維、邱 永盛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爰均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2 Iphone6s手機(蕭安伸) (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4 租賃契約 本 1 蕭安伸 3 A5 筆記本(大) 本 1 蕭安伸 4 A6 筆記本(中) 本 1 蕭安伸 5 A7 筆記本(小) 本 1 蕭安伸 6 A8 筆記便條紙 張 1 蕭安伸 7 A16 分液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17-1至A17-12 燒杯 個 12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A17-9檢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A17-5、A17-8未檢出。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18-1至A18-2 燒杯(含殘渣)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19-1至A19-3 抽氣燒瓶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20-1 塑膠漏斗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A20-2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3 A20-3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4 A20-4 塑膠漏斗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5 A21 塑膠鏟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6 A22 水瓢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7 A23 刮杓 支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8 A24 油漏 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9 A25 濾紙 包 1 蕭安伸 20 A26 濾紙 盒 1 蕭安伸 21 A27 不鏽鋼濾網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2 A28 氣瓶壓力表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3 A29-1至A29-2 真空幫浦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4 A30 鐵鍋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5 A31 抽液管 個 4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A31-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1-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6 A32 量杯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7 A33 量杯 個 6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3-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3-3、A33-4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8 A34 量杯 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9 A35 溫度計 支 10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5-2、A35-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5-4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0 A36 塑膠盒 個 1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1 A37 塑膠盒 個 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其中編號A37-1、A37-3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A37-2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2 A44 塑膠盒(含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3 A45 無水流酸鈉 盒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4 A46 無水流酸鈉 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5 A50 氫氧化鈉空瓶 箱 1 蕭安伸 36 A51 水桶 個 15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7 A53-1及A53-8 攪拌機 臺 8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8 A56-1及A56-2 含殘渣白報紙 袋 2 ⒈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9 A57 分裝袋 箱 1 蕭安伸 40 A58 夾鏈袋 包 1 蕭安伸 41 A59 酸鹼試紙 盒 1 蕭安伸 42 A61-1至A61-3 廢液空桶(起訴書誤載為廢液量杯,應予更正) 桶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3 A62-1~A62-3 廢液量杯(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4 A63 電子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N-Boc-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5 A66-1至A66-3 含不明殘渣塑膠盤 個 3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6 A67 計時器 個 7 ⒈經隨機抽樣3個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7 A68 磅秤 臺 1 ⒈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B-6 塑膠容器 個 4 ⒈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6-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6-3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 B-9 HCL空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3 B-10 鐵桶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4 B-11 攪拌器 個 1 林君維 5 B-12 塑膠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6 B-13 量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13-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等成分殘留,編號B-13-4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7 B-14 快煮壺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15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16 加熱設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17-1至B-17-2 吸收瓶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其中編號B-17-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編號B-17-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18 抽器(按:氣)馬達 臺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2 B-19 量筒(含濾紙)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20 漏斗 個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1 陶瓷漏斗 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22-1至B-22-2 攪拌設備 個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23 抽油器 支 2 ⒈送驗證物經全數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24-1至B-24-4 塑膠盒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B-24-1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編號B-24-2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等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25 磅秤 臺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3個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26 夾鏈袋 包 1 林君維 20 B-27 濾紙 盒 1 林君維 21 B-29 溫度計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2 B-30 攪拌棒 支 3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3 B-31 攪拌刮刀 個 4 ⒈送驗證物經隨機取樣2支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4 D3-1至D3-8 不明容液空桶 桶 8 ⒈經隨機抽樣2個檢驗,其中編號D3-5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殘留,編號D3-2未檢出。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C-1 大麻 包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菸草狀。 ⒉驗前淨重0.78公克(包裝重0.37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160號鑑定書(見偵40167卷三第259頁) 蕭安伸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 Iphone14ProMax(鄭光佑)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鄭光佑 2 B-36 Iphone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3 01 Iphone16Plus(門號:0000000000) 支 1 邱永盛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1 Iphone7plus手機(蕭安伸)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蕭安伸 2 A10 不明粉末 包(內含2小包) 1 ⒈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2 不明粉末 盒 2 ⒈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14 32G銀色USB 支 1 蕭安伸 5 A15 ADATA 32GUSB 支 1 蕭安伸 6 B-37 Iphone13ProMax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支 1 林君維 7 B-38-1 SIM卡 張 1 林君維 8 B-38-2 SIM卡 張 1 林君維 9 B-38-3 SIM卡 張 1 林君維 附表六:已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9-1至A9-16(檢品共計37包) 愷他命 袋 16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其中編號A9-6至A9-15每袋均內裝粉末3包,編號A9-16內裝粉末2包,餘編號每袋內裝粉末1包。 ⒉經隨機抽樣7包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38公克(包裝重約672公克),純度約68.95%,純質淨重約13,678.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11(檢品共計2包) 愷他命(結晶)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有結晶檢品2包。 ⒉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17公克(包裝重約38公克),純度46.48%,純質淨重約54.4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13(純度低於1%) 愷他命(殘渣) 袋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250公克(包裝重約39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55 愷他命(不明液體) 盒 1 ⒈經檢驗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515公克(包裝重約535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60-1至A60-54 愷他命(廢液) 桶 54 ⒈經隨機抽樣8桶檢驗,均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894,680公克(包裝重約77,520公克),純度低於1%。 ⒉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⒊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65 愷他命(含不明液體塑膠桶)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內含液體檢品1包。 ⒉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Norketamine成分,淨重約170公克(包裝重約515公克),愷他命純度10.77%,純質淨重約18.3公克,Norketamine純度7.95%,純質淨重約13.5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B-1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淡黃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213公克(包裝重約40公克),純度70.80%,純質淨重約150.8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8 B-2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42公克(包裝重約37公克),純度70.62%,純質淨重約100.3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9 B-3 愷他命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白色結晶。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30公克(包裝重1.30公克),純度70.50%,純質淨重0.2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0 B-4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6,34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16.67%,純質淨重約1,056.9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1 B-5 愷他命(半成品)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為液體。 ⒉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約10,780公克(包裝重約1,280公克),純度8.92%,純質淨重約961.6公克。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附表七:已毀棄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A38-1至A38-20 氨水 桶 20 ⒈經檢驗含氨水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2 A39-1至A39-2 鹽酸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鹽酸。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3 A40 鹽酸 桶 1 ⒈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4 A41 乙酸乙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5 A42-1及A42-2 二甲(DMSO) 桶 2 ⒈經檢驗含二甲基亞碸(DMSO)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6 A43 對甲(對甲苯璜酸甲酯) 桶 1 ⒈經檢驗含對甲苯磺酸甲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7 A47 活性碳 箱 1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8 A48 活性碳 包 1 ⒈經檢視成分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9 A49-1 氫氧化鈉 瓶 10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0 A52 Ethyl benzoate99% 瓶 2 ⒈經檢視包裝成分標示為Ethyl benzoate。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1 A54-1至A54-6 酒精(乙醇) 桶 6 ⒈經檢驗含乙醇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蕭安伸 12 B-7 HCL(氯化氫)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桶上成分標示為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3 B-8 酒精(乙醇) 桶 1 ⒈送驗證物經檢驗成分為乙醇。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4 B-28 活性碳 袋 1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5 B-32-1至B-32-2 無水碳酸鈉 包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無水碳酸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6 B-33 樟腦粉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樟腦粉。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7 B-34 硝酸鉀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硝酸鉀。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8 B-35 氯化銨 包 4 ⒈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均為氯化銨。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19 B-39 活性碳 盒 2 ⒈送驗證物經檢視盒上標示均為活性碳。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932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至17頁) 林君維 20 D1-1至D1-9 鹽酸(氯化氫) 桶 9 ⒈經檢視成分含氯化氫。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21 D2-1至D2-131 不明溶液(乙酸乙酯) 桶 131 ⒈經檢驗含乙酸乙酯成分。 ⒉係CNS15030規範之危害性化學品。 ⒊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 ⒋參見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3209310號鑑定書(見偵57168卷第113至127頁) 林君維 附表八:本案卷宗簡稱 本案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一 偵40167卷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二 偵40167卷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67號卷 卷三 偵40167卷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84號卷 偵4588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8號卷 偵57168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30號卷 偵60230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36號卷 聲羈636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05號卷 聲羈705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34號卷 偵聲534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59號卷 偵聲559卷 本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008號卷 偵抗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607號卷 偵聲60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7號卷 偵27147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594號卷 聲押59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674號卷 聲押674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194號卷 查扣1194卷

2025-02-13

TYDM-112-訴-1511-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堃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堃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至14、16至18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1- 2、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曾堃荃、吳耿華(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張天送(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周耀廷( 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朱育葳(所犯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 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與鍾傑安(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曾堃荃、吳耿華、朱育葳 、周耀廷與鍾傑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鍾傑安負責聯繫愷他命粉末貨源,並於民國110年7、8月 間某時,由曾堃荃拿取前開愷他命粉末於至園青埔高鐵站交 由周耀廷,復由周耀廷將愷他命粉末轉交朱育葳,朱育葳再 將愷他命粉末交由吳耿華製造結晶,張天送則提供其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號6樓住處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結晶,張 天送並依吳耿華之指示購買燒杯等器具供吳耿華製造愷他命 結晶。嗣朱育葳依鍾傑安之指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將愷他命粉末約300多公 克交給吳耿華,吳耿華則使用張天送依其指示購買之燒杯及 其自購之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在該址內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嗣於110年8 月4日,經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其中扣得愷他命粉末數包,然 並未查得製造完成之愷他命結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曾堃荃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堃荃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341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張天 送、吳耿華、朱育葳及周耀廷分別於警詢暨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15至25頁背面,111年度偵字 第13143號卷一第21至25頁,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 1至29頁、第37至41頁背面、第251至253頁、第275至277頁 背面、第287至289頁背面、第317至321頁,111年度偵字第2 9918號卷第11至19頁背面、第43至49頁背面、第55至59頁、 第209至221頁背面、第239至241頁,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 卷第37至39頁背面、第329至331頁)、證人潘梅貞於警詢中 供述之情節(110年度他字第5645號卷第49至55頁背面)大 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搜尋好友頁面擷圖、手機通訊錄頁面擷圖、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記錄、同案共 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111年2月1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13006972號 函暨附件監察情形報告書、通訊監察書(110年度他字第564 5號卷第65至77頁、第81至85頁、第87至97頁、第167至169 頁、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31頁背面、第237至26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16日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 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天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 書(受搜索人張天送、張彥文)、本院所核發111年度聲搜 字第25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張思嚴、曾 添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勘 察採證同意書(受搜索人吳進來)(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 卷一第9至17頁、第27至39頁背面、第41至45頁背面、第47 至57頁、第59至69頁、第75頁、第125至138頁、第143頁、 第177至195頁背面、第197頁及背面、第201頁、第283頁、 第293至303頁背面、第307頁)、本案跟監過程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03706 號函暨附件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 識中心現場勘察報告(111年度偵字第13143號卷二第15至17 頁、第307頁及背面、第323頁及背面、第329至355頁)、本 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同案共犯吳耿華使用門號之通訊監 察譯文(吳耿華)、警方現場跟監及扣案物照片、同案共犯 吳耿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所核發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受搜索 人吳耿華、趙云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製作之大安分局偵辦張天送及吳耿 華涉嫌毒品案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1 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同案 共犯吳耿華經搜索之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86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9頁背面、第 51頁及背面、第97至117頁背面、第119至137頁、第175頁背 面至179頁、第181至197頁背面、第385頁及背面、第387頁 及背面、第393至397頁、第405至411頁、第389至417頁背面 、第403頁及背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 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10033656號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33659號鑑 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7月18日調科壹字 第1112301514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 字第101號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269頁及背面 、第273頁及背面、第303至383頁、第499頁、第517頁、第5 23至527頁背面、第543至545頁、第553頁、第563頁及背面 、第571頁、第501頁、第503至513頁、第519頁、第547至55 1頁、第555頁、第565至567頁、第521頁及背面、569頁、第 529頁及背面、第537頁、第541頁及背面、第573至575頁、 第621至6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19日北市警鑑 字第1113014537號函暨附件DNA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4324 4號卷第73至77頁背面、第79-83頁背面)、被告所為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共犯周耀廷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23至25頁背面、113年 度偵字第13365號卷第41-43頁背面)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製造 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成,復施 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屬製造之一環 。至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違反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 為斷,凡製成客體,已具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 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過程,係以無水酒精燒煮愷他 命粉末後加鹽酸靜置結晶之方式,製造愷他命,然本案並未 扣得任何乾燥結晶、半結晶及液態晶體等不同型態之愷他命 ,亦無從鑑定結晶體是否有何毒品成分,依上開說明及罪疑 有利被告之法理原則,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耿華、周耀廷 、朱育葳、鍾傑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僅達未遂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 傑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及鍾傑安皆著手製造第 三級毒品,然尚未製成愷他命結晶,而未達於既遂程度,業 如前述,所為對社會危害相對較小,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前於偵查中就較重罪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已 自白,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故應寬認被告就本案所起訴較輕罪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性,且知悉製造第三級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 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與共犯吳耿華、周耀廷、朱育葳 、鍾傑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為實無足取,惟酌諸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其本次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料粉末以協助製造之犯行,可獲得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又該款項雖未扣案,惟屬被告之違 法行為所得,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 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粉末,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 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係違禁物,而該愷他命粉 末,既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析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末,經檢驗含 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 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前揭第二、三級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難與其內 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 為沒收、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 4、16至18所示之器具,均為被告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為同案被告吳耿華於另案審理程序供承明確,此有112年 訴字第1158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8頁),是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粉末2包並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有同附表 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5、19、20所示之物,皆無事證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晴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6樓搜索扣得 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依搜索扣押筆錄所載)與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備註 1 愷他命粉末4包 1-1、1包實稱毛重0.3920公克,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522公克,餘重0.1168公克,檢出微量愷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3至164頁) 1-2、1包實稱毛重1.0590公克,淨重0.7590公克,取樣0.0118公克,餘重0.747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3、剩餘2包實稱毛重共2.107公克,淨重1.72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餘重1.7141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2 愷他命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7.7310公克,淨重7.0660公克,取樣0.1310公克,餘重6.9350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3 收納箱1個 4 酒精桶1桶 5 電子磅秤1個 6 量筒1個(初驗安非他命) 7 燒杯2個 8 玻璃罐3個(鹽酸、酒精、鹼水) 9 燒杯1個(初驗愷他命) 10 盒子1個 11 加熱盤1個 12 罐子9個(酒精5罐、油罐1罐、燒杯1個、噴霧器1個、盤子1個) 13 量杯1個 14 袋子1個 15 不明黃色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26.2040公克,淨重24.6590公克,取樣0.5961公克,餘重24.0629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16 罐子1罐(初驗安非他命) 17 漏斗、試紙、錐形瓶、抽氣馬達、濾紙1組 18 垃圾桶1個 19 已施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微量殘渣) 20 不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0.1840公克,淨重49.3900公克,取樣0.1935公克,餘重49.1965公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69頁) 21 安非他命粉末1包 鑑定結果:實稱毛重5.4610公克,淨重4.7960公克,取樣0.2270公克,餘重4.5690公克,檢出愷他命及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愷他命純度2.8%,純質淨重0.1343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1年度偵字第29918號卷第168至171頁)

2025-02-13

TYDM-113-訴-905-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蕙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391號、第1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蕙如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至8、編號11、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蕙如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民國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 賣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作為製毒之原料後 ,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金座渡假汽車旅館,把「依托咪酯」(或「異丙帕酯」) 、丙二醇、丙三醇等原料加入同一容器後,將其加熱至一定 溫度,再放置於水中搖晃均勻,待液體冷卻,以針筒注射至 菸彈,而以此方式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1批。嗣經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詹蕙如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7萬元之價格,交易含上述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電子菸彈50顆後,詹蕙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十 興門市進行交易,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且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警方另至附表二至三所示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詹蕙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 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7至62頁、第107至120頁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0日刑理字第1 13614267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9 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18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偵辦詹蕙如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誘捕偵查通話譯 文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7張、筆記本製毒內容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23至25頁、第 27至30頁、第32至34頁、第36至40頁、第42至46頁、第12 4至126頁、第133頁、113年度偵字第16310號卷第18至19 頁、第32至40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製造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或「異丙 帕酯」成分之電子菸彈,目的在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製造、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 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其製造、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製 造、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 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經認定製造、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 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 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製造、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 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 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 ,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 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 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製造毒品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為謀非法獲利而製造第三級 毒品,所為製造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 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加油站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編號1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處所: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疑似依托咪酯 壹瓶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2 2至4 疑似依托咪酯 參瓶 未檢出毒品成分 3 5 空菸彈殼 壹佰顆 4 6 菸彈底座 壹包 5 7 菸彈加熱器 壹包 6 8 電子菸主機 伍台 7 9 針筒注入器 壹盒 8 10 甘油 參瓶 9 11 毒品吸食器 壹組 10 12 新臺幣 陸仟壹佰元 11 13 手機 壹支 12 14 記憶卡 壹張 13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壹部 附表二: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306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電子菸 壹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附表三: 執行處所:新竹縣○○鄉○○路00號6樓601室 編號 扣押物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1 筆記本 壹本

2025-02-13

SCDM-113-訴-613-202502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佑維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張茵順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4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 77、10870、14251、14603、1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二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 三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丙○○、乙○○、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販賣或製造,而仍為下列犯行: 一、丙○○、乙○○、甲○○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 號1至10、12至17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 至17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給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 2至17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種類、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 示),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四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自丙○○販入如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後,至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 3分許遭查獲時止持有之。 二、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使用手機登入社群軟體X,以 其帳號「pan_ming4832」、暱稱「屏東囡仔」之用戶身分, 在不特定人可見聞之頁面張貼「屏東有人要【飲料圖案】菸 的嗎,現貨面交,應有盡有,私我」等語之販賣毒品訊息, 適有警方發現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與之聯繫,丙○○復改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香港仔」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格交易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20包,嗣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113年5月21日20時45分許,至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心釣蝦場,佯裝買家之員警隨即 進入該車後座,丙○○交付各裝有10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之七星 香煙煙盒2只予員警,並收取5,500元,而遭警方扣得如附表 五所示之前揭毒品咖啡包20包。 三、丙○○、甲○○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 月11日1時57分許,在不知情之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號之住處,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置於咖啡包包裝袋內 ,再摻入適量之奶茶粉,復操作如附表六所示物品封口,而 以此方式製成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 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共78包(即如附表四編號17之 5包、附表七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73包)。 四、丙○○、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丙○○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洽談毒品交易,雙方約定 以每包250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80包,然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僅餘73包,丙○○遂交付乙○○6,000元,由乙○○向傅姓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移送少年法庭)購得如附表七編 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 裝)30包。嗣於113年6月12日19時22分許,不知情之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AMU-9193號車牌搭載 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在後 ,俟抵達前址釣蝦場,丙○○、甲○○即下車進入前址釣蝦場大 廳,乙○○則在車上等待並保管前揭毒品咖啡包。警方旋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丙○○、乙○○,復得甲○○同意搜索 AVR-7777號自用小客車後逮捕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丙○○、乙○○、甲○○暨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165、214、24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甲○○於偵查中 (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 、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等所供與如附表四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足佐被告丙 ○○、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2至15頁,警卷三第11、12頁,偵卷一第54、55、62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並有X訊息暨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10包內含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 金色外包裝)之七星香煙煙盒2只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 一第7至57、93至99、100至104頁),且有如附表五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9頁,偵卷一第62、63、69、70頁,偵卷三第6至8、251、 252、374、388頁,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 3、239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其所供與證人乙○○於偵 訊時之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三第436頁), 並有搜索照片、分裝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1 至113、157至161頁),且有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乙○○於警詢、偵訊時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 16頁,警卷三第10、13至15頁,警卷五第35頁,偵卷一第 55、56、62頁,偵卷三第252、253、372、373、393頁, 本院卷一第48、51、53、54、164、213、239頁,本院卷 二第50頁),核與證人傅姓少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三第404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現場蒐證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7至92、10 5至110頁,警卷二第97頁),且有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 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而 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丙○○、乙○○、甲○○販入與 賣出第三級毒品之價差,惟查被告丙○○、乙○○、甲○○與其 購毒者間,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丙○○ 、乙○○、甲○○與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 二、四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丙 ○○、乙○○、甲○○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 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第三級毒品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 對價轉讓交付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丙○○、乙○○、甲○○如附表四 編號1至10、12至17、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其主觀 上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斷。被告 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向被告丙○○販入毒品, 預計俟銷售得款再回帳予被告丙○○以賺取價差,亦可推斷 被告甲○○就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上確有販賣 之意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上揭犯行, 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     ⑴核被告丙○○如附表四編號3、4、6、10、14、17所為; 被告乙○○如附表四編號4、5、7、8、9、12至16所為 ;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丙 ○○、乙○○、甲○○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甲○○如附表四編號11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 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二、四:     ⑴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 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 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    ⒊犯罪事實三:     核被告丙○○、甲○○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 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其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14部分; 被告丙○○與乙○○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丙○○與甲○○所 犯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丙○○、乙○○所犯犯罪事實四部分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776、10777、10870、142 51、14603、14604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 敘明。      ㈣被告丙○○、乙○○、甲○○所犯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予 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丙○○、乙○○、甲○○就其等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自 犯行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 被告丙○○、乙○○、甲○○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乙○○為警 查獲後,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偵查機關就被 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 ,並因其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1日屏檢棉麗113偵7740字第1139034912號函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被告乙○○此部分犯 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四犯行,俱已著手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然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⒋被告3人分別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 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 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本案被告乙○○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意圖營利而犯 本案,所為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乙○○本案販毒對象不 計警方佯為買家部分仍達4人,難認被告乙○○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且被告 乙○○本案犯行分別具有有前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 得科處之刑,與被告乙○○犯罪情節相衡,亦無過苛而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客觀上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 原因與環境導致被告乙○○犯本案各罪,復經本院於量刑 時參酌各項量刑因子(詳後述),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 ,難認本案被告乙○○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 憫恕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 被告乙○○始終坦承犯行、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販 賣部分價量非鉅,分配所得尚微,販賣未遂部分則未造 成實際損害,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5至231頁),尚非有理。   ㈥爰以被告丙○○、乙○○、甲○○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丙○ ○、乙○○、甲○○本案所為,意在獲取不法利益,動機及目 的均非良善,違反國家嚴予禁絕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 度非微。復酌被告丙○○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乙○○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被告甲○○則無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 、乙○○素行非佳,被告甲○○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丙○○、 乙○○、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 品來源之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 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就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至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 內,綜合斟酌被告丙○○、乙○○、甲○○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 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 久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    ⒈被告丙○○、乙○○、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至10 、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所載遭賒 欠部分外,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等情,業經以如附表 四1至10、12至1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認定在案。然被 告丙○○、乙○○就如附表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得分配部分比例,被告丙○○、乙○○所述有間(見本 院卷一第48、53頁),卷內復無事證足以佐證其等犯罪 所得分配之情形,應認被告丙○○、乙○○平均分得如附表 四編號4、1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是被告丙○○、 乙○○、甲○○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2至17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所得之金額,除遭賒欠部分外均未經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之 如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收取之5,5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丙○○取得,被告 乙○○則取得50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 (見警卷二第15頁,警卷三第13頁,偵卷一第62頁), 被告丙○○、乙○○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被告丙○○部分於附表 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20包 等情,有如附表五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見附表五備註 欄),核屬第三級毒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 實二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被告丙○○部分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乙○○部分 於附表二編號11主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 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 裝)73包、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 色外包裝)30包等情,有如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所載 證據可佐(見附表七編號1、2備註欄),核屬第三級毒 品,且為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四所載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販賣之物,又包裝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 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 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被告丙○○ 部分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乙○○部分於附表二編號12主 文內併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 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 有如附表八編號8、10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11所 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持有之物,又包裝 前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包裝瓶,因無法與其內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於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內併 宣告沒收宣告沒收(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3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⒌扣案之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物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 情,有如附表七編號4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 級毒品,且為被告丙○○所有,應於被告丙○○本案所犯最 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罪,即如附表 四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而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主 文內,併諭知沒收。     ⒍扣案之附表七編號7所示之物含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 表七編號7備註欄所載證據可佐,核屬第三級毒品,且 為被告乙○○所有,應於被告乙○○本案所犯最末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罪,即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 ,而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罪主文內,併諭知沒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 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明輝、甲○○用以犯如 犯罪事實三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應於被告丙 ○○如附表一編號8、甲○○如附表三編號4所犯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手機,為被告丙○○所有,並 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4、6、10、14、17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所用;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乙○○所 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四編號5、7、8、9、 12、13、15、16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八編 號3、6所示手機,為被告甲○○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四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之如 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主文內宣告沒收。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 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之交通工具,以專供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犯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僅係作為代步工具,並非專供犯第4 條之罪的交通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事證足以佐證與被告丙○○、乙○○、甲○○本 案何特定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因無法確定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故無法論罪,然該等 物品不論含有何種毒品,販賣該等物品均屬違法行為,縱 認該等物品不含毒品成分,以高價販賣不具毒品成分之該 等物品,仍屬詐欺行為,是被告丙○○、乙○○販賣該等物品 所得價金,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規定, 來自違法行為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等語。然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 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 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 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 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 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 沒收,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 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 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被告丙○○、 乙○○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販賣不詳內容物 之毒品咖啡包之所得未據查獲,亦無事證足以佐證其內容 物為毒品,或非毒品而被告丙○○、乙○○確有對各該購買者 施以詐術,此部分難認確有違法行為,自無從據此規定逕 對被告丙○○、乙○○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5條 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3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6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0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7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二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附表七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9 如犯罪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7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8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9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2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3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8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4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5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6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11 如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12 如犯罪事實欄四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2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11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 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毒品種類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購毒者 交易地點 1 甲○○ 112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800元 雙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因甲○○借用陳奕霖之汽車,超速被拍,故以罰單抵銷1,800元毒品價金。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7、18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89、90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3至67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2 甲○○ 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2,300元 雙方以MESSENGER聯繫後,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陳奕霖賒帳未付。嗣陳奕霖幫甲○○購買物品,故先抵銷300元,再由陳奕霖委託其母於112年11月25日19時17分許,匯款2,000元至甲○○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56、257頁)。 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5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9至2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陳奕霖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90至92頁)。 ⑤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76至86頁)。 陳奕霖 屏東縣○○鎮○○路00○0號甲○○住處 3 丙○○ 113年5月下旬某日 ⑴愷他命、5公克、3,500元。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0包、2,000元。 丙○○於左列時地販賣左列毒品予乙○○,乙○○於113年6月間,將該等毒品陸續回帳給丙○○。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92頁)。  ③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乙○○ 屏東縣○○鄉○○路0號之丙○○住處 4 丙○○ 乙○○ 113年6月1日20時32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7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後,由乙○○於左列時間開車搭載丙○○抵達左列地點,丙○○下車與吳柏健交易,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7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3、38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99頁)。 吳柏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慧琦」) 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農會前停車場 5 乙○○ 113年6月2日0時29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2包、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丁○○於翌(3)日匯款500元至乙○○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57至159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86至192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微信暱稱「豪」)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6 丙○○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4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7、398頁)。 ③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0至304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7 乙○○ 113年6月4日2時10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4包、1,000元。 ⑵愷他命、1公克、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525元。丁○○於113年6月4日再給付欠款1,275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7、18頁,偵卷三第29、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0至162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3至19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8 乙○○ 113年6月7日20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0、101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3至135頁)。  潘婷馨(微信暱稱「破給ㄇㄞ」)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9 乙○○ 113年6月8日1時53分許 愷他命、 2公克、 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1,6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1至163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7、198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0 丙○○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 愷他命、 30公克、 2萬1,000元 甲○○將於113年6月8日上午前往墾丁,預計在該處販賣愷他命,出發前以微信聯絡丙○○,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予甲○○,雙方約定待甲○○售出後回帳。嗣甲○○回帳7,000元。 ①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2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4、5頁)。  ③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418至421頁)。 ④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扣案物。 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4618D044號)(見本院卷一第307、311、317頁)。   甲○○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和宮 11 甲○○ 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至同年月12日20時3分許遭查獲時止 愷他命、 30公克 承前,甲○○意圖販賣毒品,向丙○○購入左列毒品而持有之。嗣甲○○回帳7,000元。甲○○113年6月12日遭查獲時扣得剩餘之如附表八編號8、10所示愷他命。 同上。 無 無 12 乙○○ 113年6月9日17時許 愷他命、 1公克、1,0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0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6、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5、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6、137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慈濟宮後方巷子裡 13 乙○○ 113年6月10日22時33分許 ⑴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3包。 ⑵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3包。 合計1,6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300元(尚賒欠1,3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8頁,偵卷三第30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4至16、386、388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3、164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2、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99至203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4 丙○○ 乙○○ 113年6月11日2時3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 1,000元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駕車搭載丙○○,由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吳柏健收取1,0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2、43頁)。 ②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385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吳柏健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三第398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09、310頁)。  吳柏健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超商旁停車場 15 乙○○ 113年6月11日12時20分許 愷他命、 1公克、1,2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潘婷馨收取1,100元(尚賒欠1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27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3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1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46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38至143頁)。 潘婷馨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超市之停車場 16 乙○○ 113年6月11日23時55分許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原料、2包。 ⑵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1包。 合計8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丁○○收取800元。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19頁,偵卷三第31頁)。 ②被告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三第1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64至166頁)。  ④證人即購毒者丁○○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213頁)。 ⑤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⑥同款包裝之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丁○○ 屏東縣○○鎮○○路0號之潮州萬善爺廟 17 丙○○ 113年6月12日16時30分許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5包、 1,500元 雙方以微信聯繫後,丙○○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毒品,並向邱冠瑋收取1,500元。 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五第40頁)。 ②證人即購毒者邱冠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5、136頁)。 ③證人即購毒者潘婷馨於偵訊時之結證(見偵卷二第183頁)。  ④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67至171頁)。 ⑤附表七編號1所示扣案物。 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屏東縣○○鄉○○路0000號一統五金行附近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HAPPINESS」字樣之金色外包裝) 2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五第165至169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2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3.47g(含袋初秤重),深金色包裝,HAPPINESS圖文,內含粉紅色粉末,淨重2.7629g(精秤重),驗餘重量2.5967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5、128頁)。 附表六: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封膜機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2 原延長線 1條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1至55頁)。 附表七: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ROLLSROTCE」字樣之白色外包裝) 73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1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33g(含袋初秤重),白色包裝,內含棕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0.9836g(精秤重),驗餘重量0.8324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3、127、129頁)。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淡金色外包裝) 30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6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56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03號):  ⑴抽驗檢體說明:混合包2.12g(含袋初秤重),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及米白色粉末,淨重1.2720g(精秤重),驗餘重量1.1195g。  ⑵檢出成份: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偵卷一第124、126、130頁)。 3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4 不明粉末(淺棕色) 1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報告表暨照片:以拉曼光譜儀進行檢測,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見警卷一第175至182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5 夾鏈袋 1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6 電子磅秤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7 不明結晶體(米白色) 4包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②被告乙○○警詢自白為愷他命(見警卷三第9頁)。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41至47頁)。 9 新臺幣1,000元 10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0 新臺幣100元 6張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1 丙○○之黑色IPHONE手機( 13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12 乙○○之鈦色IPHONE手機(15 Pro) 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一第163頁,警卷二第41至47頁)。 附表八: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之粉色IPHONE手機(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2 甲○○之白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無SIM卡)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3 甲○○之黑色IPHONE手機(含手機殼 ,含SIM卡1張)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4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5 不明藥丸 1顆,毛重0.6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19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2號):  ⑴檢體說明:橙色錠劑0.58g(含袋初秤重),淨重0.1795g(精秤重),驗餘重量0.1267g。  ⑵檢出成份: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5、31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6 甲○○之藍色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3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7 K盤(含刮片) 1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8 不明白色結晶 1包,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驗餘重量9.7099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07、317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3T號):  ⑴檢體說明:米白色結晶10.11g(含袋初秤重),淨重9.7144g(精秤重),先擷取0.0045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3號),今再擷取0.1049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9.605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7.674g。(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9 電子磅秤 1臺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保字第16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③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35頁)。 ④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40頁)。   10 不明白色結晶 1瓶,毛重10公克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5公克)、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②113年度安保字第4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22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驗餘重量3.2624g。  ⑵檢出成份:愷他命、微量去氯愷他命、微量2-溴去氯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見本院卷一第311、319頁)。  ④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8月30日內警偵字第1138002261號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18D044T號):  ⑴檢體說明:白色結晶10.03g(含瓶初秤重),淨重3.2666g(精秤重),先擷取0.0042g,檢出愷他命(報告編號4618D044號),今再擷取0.1077g做純質敬重,驗餘淨重3.1547g。  ⑵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9%,所含純質淨重2.581g。(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⑤113年度成保管字第6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警卷四第29至33頁)。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人 販賣毒品對象(藥腳)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金額(新臺幣) 1 丙○○ 乙○○ 吳柏健(微信暱稱「慧琦」) 113年5月8日19時8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佳佐村消防隊後方公廁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2 丙○○ 乙○○ 邱冠瑋(微信暱稱偉程) 113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3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2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4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歡樂超商旁之停車場 丙○○以微信與邱冠瑋聯絡,指派乙○○跑腿交付右列毒品及收取價金。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5 丙○○ 乙○○ 吳柏健 113年6月3日17時10分許,屏東縣○○鄉○○村○○路0號吳柏健住處 丙○○以微信聯繫吳柏健,乙○○開車搭載丙○○,由丙○○下車與吳柏健完成交易。 5包毒品咖啡包、1,250元 6 丙○○ 乙○○ 邱冠瑋 113年6月8日18時許,在上址歡樂超商內 丙○○與乙○○在歡樂超商內打電動,丙○○以微信聯絡邱冠瑋直接進入超商內,由乙○○將毒品咖啡包裝入菸盒並以橡皮筋捆紮,放置在電動機台上給邱冠瑋取走,邱冠瑋則付款給丙○○。 5包毒品咖啡包、1,500元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一 警卷一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二 警卷二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000000000號卷三 警卷三 4 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 警卷四 5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一 偵卷一 6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二 偵卷二 7 113年度偵字第7740號卷三 偵卷三 8 113年度聲押字第111號卷 聲押卷 9 113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 聲羈卷 10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一 本院卷一 11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279號卷 警卷五 12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347號卷 警卷六 13 併辦1:內警偵字第1138005723號卷 警卷七 14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6號卷 偵卷四 15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777號卷 偵卷五 16 併辦1:113年度偵字第10870號卷 偵卷六 17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2-12

PTDM-113-訴-269-20250212-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思辰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翁鈞瑤之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葉思辰、翁鈞瑤(以下合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狀或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其等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51、123、173、174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刑之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 合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之規定,爰就被告翁鈞瑤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葉思辰係想像競 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遂)並 未形成本案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 固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然此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葉思辰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經警當場查獲而發覺,然其於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員警承認該 犯罪而受裁判,此有其之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 可查(偵卷第1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葉思辰就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及被告翁鈞瑤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各於 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其等就上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葉思辰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符 合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亦應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四、被告翁鈞瑤、葉思辰於本案均各具前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或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㈠本案查獲經過,係由被告翁鈞瑤將本案毒品咖啡包持交佯為 買家之員警後,步行至馬路對面欲搭乘被告葉思辰駕駛之車 輛,2人旋為員警一併查獲等情,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直言 不諱(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19頁反面至20頁) ,縱令被 告翁鈞瑤製作筆錄在先,且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係被告葉 思辰,亦難認被告翁鈞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 製造、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然 被告2人所為,均依法受有前述減刑之寬典,所得量處之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另觀諸其等行為時各為29歲、28 歲,並非年少無知,且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 無視國家禁毒之嚴令,罔顧他人身體健康,由被告葉思辰製 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作為販毒貨源,並與被告翁鈞瑤合力將 毒品咖啡包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牟利,助長毒品 擴散,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以憫恕之可言,自均無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葉思辰之刑)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葉思辰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葉思 辰所為已滿足上開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審疏未適用上揭 有利被告之減刑規定,於法尚有未合。㈡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型態、種類繁多,其屬「分則」 加重性質者,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與原罪脫離,並為 獨立之另一罪名,並借原罪之基準刑而為加重,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性質上屬「借罪借刑」之立法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各項之規定,均係刑法分則之加重,苟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各項之罪,則其應以各該規定之刑處斷 即足,要無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 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被告葉思辰所犯 上開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則其應以該規定之刑處斷即足,要無再依該規 定加重其刑之理,惟其又謂「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 重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17、18行),即對被告葉思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處斷後,再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亦非允當。被告葉思辰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足取,然其主張本案應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思辰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思辰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竟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 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自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所幸被告葉思辰之販賣毒品犯行僅止於未遂(符 合未遂減刑規定),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販 賣毒品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須扶養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製造、原先所欲販賣毒品之數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翁鈞瑤之刑)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翁鈞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 其刑,再審酌被告翁鈞瑤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 竟無視國家禁令,與葉思辰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 、擴散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翁鈞瑤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欲販賣毒品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對被告翁鈞瑤 量處之刑,實屬妥適。 二、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固以:㈠其於112年1月18日甫遭逮捕之 際,即供出「我跟葉思辰分工,大約賣10包咖啡包可以分得 1,000元」等情,並配合員警協尋共犯葉思辰,並使偵查機 關於同(18)日查獲葉思辰涉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販毒動機 係為獲取毒品使用,並無實際獲利,且本案犯行屬小額交易 復未既遂,對於社會秩序及國人健康之危害程度,遠不如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者,再者,其年紀尚輕,有1名未成 年子女需要扶養,亦有正當工作,誤犯本案乃交友不慎所致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科以最低之法定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其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現已知警惕,實無將之隔離於 社會,使其日後再面臨回歸社會之困局,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9條等規 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復於理由內說明不依上開規定 減輕、酌減被告翁鈞瑤之刑之理由,被告葉思辰上訴意旨仍 以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輕、酌減其刑,量刑不當云云,不免 誤會。又被告翁鈞瑤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本應從嚴認 定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考量被告翁鈞瑤 純係為個人私利而從事本案犯行,且犯罪模式係以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方式為之,另於警詢時自陳:至今已販賣 3、4次等情在卷(偵卷第21頁),又因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2年8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駁回 上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195頁)。 基此,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性質及次數等情,因認緩刑宣告 並不適宜,則原判決不予宣告緩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翁鈞瑤上訴意旨所云,徒就原審量刑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 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翁鈞瑤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思辰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鈞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思辰、翁鈞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及販賣。葉思辰竟為圖製 造毒品咖啡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之居所內,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原 料粉末,與果汁粉粉末以一定比例進行混合,再分裝到咖啡 包包裝袋包裝後,以封口機進行封口,製成摻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由翁鈞 瑤基於與葉思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2年1月17日5時23分許,於社群網路服務平台「Twitter」( 後改名為「X」)上,以暱稱「棠棠」刊登「雙北(音符)裝 備商(營)詳情請加Telegram ID:@wni829899」等暗示出售 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適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旋即與翁鈞 瑤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嗣後雙方達成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 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隨後即由翁鈞瑤向葉思辰叫 貨,並由葉思辰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翁鈞瑤 ,將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黑色包裝,下稱 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其中之10包) 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翁鈞瑤下車進行毒品交 易,葉思辰在車上等待。嗣於112年1月17日23時40分許,翁 鈞瑤將本案供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取出交付與喬裝買家之警 員,經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警員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1包、附表二 編號6翁鈞瑤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嗣經葉思辰同意,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由葉思辰製造之黑色毒品咖 啡包10包(即附表一編號1中其餘10包)、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毒品咖啡包7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供葉思辰製造 毒品所用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葉思 辰、翁鈞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2 人各自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被告葉思辰部分見偵卷 第11至15、17、18、85至88頁,訴字卷第143、381頁;被告 翁鈞瑤部分見偵卷第19至22、78至81頁,訴字卷第314、357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3份(見偵卷第23至25、27至29、32至3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44頁),海山分局新海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一覽 表(見偵卷第45、46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 ,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50頁反面、54至57頁),暱稱「棠 棠」在「Twitter」通訊軟體上刊登暗示出售毒品咖啡包之 廣告訊息擷圖(見偵卷第51頁),警方喬裝之買家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51頁反面至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 示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瑤瑤」之翁鈞瑤與暱稱「王道 」之被告葉思辰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59頁)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進行鑑定,均檢出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存卷可 查,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於被告翁鈞瑤攜至案發現場之毒品咖啡包10包(即附表一 編號1其中之10包),雖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鑑定機構 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見偵卷第101頁反面)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成分,然被告翁鈞瑤堅詞否認知悉所欲販賣之毒品內 混合兩種毒品成分,而審酌上開毒品咖啡包並非由被告翁鈞 瑤所製造,且被告翁鈞瑤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施用過被告 葉思辰製造之毒品咖啡包,然其未施用過其他毒品等語(訴 字卷第358頁),加以毒品咖啡包內之硝甲西泮數量甚微, 則被告翁鈞瑤顯難以經由施用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之毒品咖啡 包得知其中含有兩種毒品,自難認被告翁鈞瑤主觀上知悉所 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合兩種毒品成分,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翁鈞瑤所為,則係犯同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起訴書就被告葉思辰部分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之罪名,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法條予以被告葉思辰、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字卷第 353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 ㈢被告葉思辰、被告翁鈞瑤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 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 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查本案被告葉思辰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 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 從而,被告葉思辰係以一行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葉思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 被告翁鈞瑤部分,因無證據顯示其主觀上知悉所欲販售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無從認定其構成加 重要件,併予說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 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葉思辰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翁鈞瑤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並未完成 交易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被告翁鈞瑤雖主張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葉思辰,然被告 葉思辰與被告翁鈞瑤係於毒品交易現場同時為警方查獲, 是警方顯非因被告翁鈞瑤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思辰,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2人雖均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就被告 葉思辰部分,其所製造而經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達28包,數 量非少,如全數流入市面,將造成相當程度之法益侵害, 是依其犯罪情節,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情 輕法重之情形;至被告翁鈞瑤部分,雖所欲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數量僅10包,然經依偵審自白及未遂規定二度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虞,自均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 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 匪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葉思辰以事實欄所 示方式製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與被告翁 鈞瑤共同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風險,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思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清潔工,須撫養長輩之家庭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翁鈞瑤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 工作,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2人欲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處罰。  ㈧至於被告翁鈞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翁鈞瑤為緩刑之宣告,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 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翁鈞瑤雖坦承犯 行,且目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被告翁鈞瑤從事本案犯行 於112年1月17日為查獲後,隨即又於112年2月1日再涉犯與 本案事實幾乎完全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未遂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起訴書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在案,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1100號 審理中,有被告翁鈞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起訴書存卷可查,被告翁鈞瑤顯然未因本案犯行遭查獲而知 所悔悟,實難認有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葉思辰所製造、並與被告翁鈞瑤共 同欲出售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思辰製造第三級毒品 所使用之器具、原料及包裝材料,此據被告葉思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反面);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為被告翁鈞瑤持以從事本案犯行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 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被告葉思辰所有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及玫瑰金色iP hone手機1支(偵卷第25頁),經查卷內並無被告葉思辰使 用上開2手機聯絡本案犯行之相關對話紀錄,且本案係由被 告翁鈞瑤負責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聯繫,並非被告葉思辰,是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葉思辰有持上開2支手機為本案相關 聯絡犯行,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應併予沒收之包裝 證據出處 1 黑色包裝咖啡包20包(含於交易現場查獲之10包,及於被告葉思辰居所查獲之10包) 總淨重53.53公克,驗餘總淨重52.2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總純質淨重2.14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未達1%)。 包裝袋20只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3日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第101頁) 2 白色包裝咖啡包7包 總淨重18.03公克,驗餘總淨重17.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總純質淨重1.44公克) 包裝袋7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第101頁正反面) 3 紅色包裝咖啡包1包 淨重3.83公克,驗餘淨重2.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純質淨重0.19公克) 包裝袋1只 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第101頁反面) 附表二:其他扣案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出處 1 黃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2 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未檢出毒品成分)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3 封口機1台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4 分裝工具2組(含分裝盒及分裝勺)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5 紅色毒品咖啡包包裝紙1批 葉思辰 偵卷第34頁 6 紅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已由警方發還葉思辰之SIM卡) 翁鈞瑤 偵卷第25頁

2025-02-11

TPHM-113-上訴-5825-20250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顏少侖 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 被 告 黃河成 義務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陳峻瑋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號、113年度偵字 第1631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205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辰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2 PRO MAX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 案IPHONE 8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少侖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31、 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79、 87所示之物、IPHONE 11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0、14、17至1 8、20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黃河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IPHOINE 13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峻瑋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2、20至23、28至 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56至61、64至69、73、75至 79、8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Ketami 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製造;另陳峻瑋亦知悉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郭育辰、顏少侖、黃河成、陳峻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LUCKY」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顏少侖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提 供其所承租之高雄市○○區○○○0段00號21樓房屋,作為毒品咖 啡包之製造、分裝工廠,並陸續購置高速多功能粉碎機、電 暖器、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附表一編號 11至12、20至23、28至31、33、36至37、39至47、50至54、 56至61、64至69、73、75至79、87所列原料及工具,再由郭 育辰於同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UCKY聯繫接洽,並向LUCK 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交由顏少侖按比 例摻入果汁粉、糖粉等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倒入高速多功 能粉碎機混合、攪拌,再以電暖器烘乾。其成品並由郭育辰 、黃河成、陳峻瑋分別操作電腦智能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 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或含有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期間 並由郭育辰負責指揮製造工作、分發薪資,再由郭育辰分批 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CKY。嗣經警於同年6月18 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897包), 始悉上情。  ㈡陳峻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3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棋少」之人購 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合計淨重89.58公克,驗 餘淨重89.52公克),並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區○○○0段00號2 1樓房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6月18日14時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房屋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麻, 始悉上情。  ㈢顏少侖與LUCKY共同基於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顏少侖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高 雄市○○區○○路000號13樓房屋,作為毒品咖啡包製造、分裝 工廠,並陸續購置研磨機、分裝機及封口機等機具,並搭配 如附表三編號5至6、9至10、14、17至18、20至22所示其他 原料及器具,再向LUCKY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 成分之粉塊狀或粉末狀原料並攜回上址房屋,按比例摻入果汁 粉並磨碎,倒入研磨機混合、攪拌後,置於陽台曝曬、風乾 ,再以分裝機及封口機分裝、密封,調製加工成含有第三級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再分批將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LU CKY。嗣經警於同年8月28日11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屋 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含已製造完成之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2127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郭育辰、顏少侖、黃河 成、陳峻瑋(下總稱被告4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一216、257、258、360頁)。被告 、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 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均坦承不諱( 偵一卷157至160頁;偵三卷97至101頁;偵四卷143至151頁 ;偵五卷409至411頁;訴卷二77至78頁),其等之任意性自 白與證人廖俊仁所為證述(偵一卷第45至49頁)大致相互符實 ,並有(郭育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553號搜 索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一卷第57頁)、(郭 育辰、黃河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段 00號21樓(偵一卷第59至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13毒保96)(偵三卷第121頁)、搜 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 樓(偵一卷第91至97頁)、郭育辰、黃河成涉嫌毒品分裝工 廠案現場相片冊(偵二卷第7至2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4596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二卷第337至395頁 )、(黃河成)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偵一卷第83頁、併警 一卷第336頁)、(指認人顏少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偵四卷第69至73頁)、( 指認人陳峻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五卷第39至43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偵四卷第17至19頁)、(陳峻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自小 客車3166-JL(偵五卷第29至33頁)、GOOGLE公司的函覆( 偵二卷第307、321至323頁)、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 之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39至43、221至222頁、偵 四卷第103至108頁、偵五卷第45至48、209至213頁)、住宅 租賃契約書-高雄市○○區○○路○段00號21樓(偵四卷第75至7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 )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 年6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0618001號(偵二卷第423 、425至4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 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及照片2份(偵一卷第87至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 372535300號函暨鑑定書2份(偵二卷第401至421頁)、(黃 河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手機(偵三卷第67頁)、(郭育 辰)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79至80頁)、郭育辰手機( 門號0000000000)截圖(偵一卷第35至37頁)、手機畫面截 圖、(郭育辰)存摺封面(偵一卷第203至219、223至229頁 、偵五卷第207至208頁)、(「夢醒淑芬」、黃河成)對話 紀錄截圖(偵三卷第33至38頁)、黃河成提供之轉帳明細( 偵三卷第31至32頁)、(指認人郭育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份(偵一卷第193至202頁)、(指認人黃河成)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郭育辰、黃河成、顏少侖、陳峻瑋) (偵五卷第181至18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大麻(1盒164公克)(偵一卷第85至8 6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民國113年8月2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01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33頁,結文 第335至336頁)、法務部調查局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調 科壹字第11300590740號函(訴卷一第167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併警二卷第34至36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827號搜索票-高雄市○○區○ ○路000號13樓(偵四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現場照片(偵四卷第125至132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 第11372366500號函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四卷第2 19至2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 22分隊)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偵四卷第357、35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550800號 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冊、秤重採樣照片冊、證 物處理及抽驗相片冊(偵四卷第225至33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查獲顏少侖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3份( 偵四卷第61至6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刑理字第1136121352號鑑定書及結文(偵四卷第 361至364頁、併警二卷第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四卷第365頁)、顏少侖手機畫面 截圖-「LUCKY」的資訊(偵四卷第343至344頁)、顏少侖( 即暱稱「尾」、ID:q_q88888)微信通訊軟體聊天訊息截圖 、手機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3至28頁)、(顏少侖、「法拉 利」)Telegram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手機畫面截圖(偵四 卷第37至38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4人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前揭方式, 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持有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大麻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 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 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 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 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 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 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 涵攝。4-甲基甲基卡西酮有特殊難聞臭味,平時原料粉末需 以多層包裝防止味道擴散,且難以直接放入口下嚥,添加果 汁粉以稀釋、除去原毒品臭味,增添香味,係方便施用。是 以,將一定重量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添加果汁粉之加工調配 方式,可達除臭、增香、添味之效果,藉以達改善4-甲基甲 基卡西酮外顯特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以便利他人施用 ,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行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 台上字第4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製毒過程中,被告顏 少侖表示調製前的毒品原料會有刺鼻氣味並刺激皮膚、碰到 會癢癢的,故其作業過程中曾配戴防毒面具、手套等用具, 而調製完之成品就不會讓使用者碰到會癢癢的等語(訴卷一3 43頁),可見本案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之製造毒品過程中 ,雖係將含有毒品成分之原料與果汁粉、糖粉等不含毒品成 分之原料混合,但已達到使咖啡包成品之臭味減少、降低刺 激性而方便使用者施用之目的,仍足以該當製造毒品之構成 要件。 三、至於被告郭育辰雖主張其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 語,然查:  ㈠被告顏少侖陳稱:現場算是郭育辰在指揮、我把原料跟果汁 粉混合,讓郭育辰去分裝,原料是郭育辰去接洽並拿去鳳山 那裡,我再過去混合,與「LUCKY」接洽的都是郭育辰,不 是我,我是在楠梓那部分才有跟「LUCKKY」接觸,鳳山沒有 ,我不是監督,我會提前跟郭育辰拿薪水,郭育辰應該是跟 「LUCKY」拿薪水的,被告黃河成及陳峻瑋都是朋友,都是 朋友牽進來的等語(偵四卷149頁;訴卷一342頁);被告黃河 成陳稱:郭育辰負責提供原料,把原料拿回來,還會幫忙分 攤我們的工作,在我們有需要時會幫我們做一些工作,並負 責現場指揮分配等工作,顏少侖負責把原料與果汁粉攪拌混 合,陳峻瑋負責封口,我負責分裝、原料是郭育辰提供,在 過程中的工資也是郭育辰提供,後來東西放在21樓也是依照 郭育辰指示等語(訴卷一97、240頁);被告陳峻瑋陳稱:顏 少侖負責攪拌,黃河成、郭育辰負責分裝及封口,我負責封 口、我錢跟郭育辰拿,我只知道郭育辰都跟「LUCKY」聯絡 ,現場沒有特定的指揮等語(訴卷一108至109頁)。  ㈡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之前開陳述內容, 可見其等陳稱被告郭育辰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中,負 責聯繫LUCKY,取回毒品原料,並且也是被告郭育辰向其他 被告發放薪水等節均大致相符。  ㈢此外,雖被告陳峻瑋稱現場並無特別指揮者等語,但觀被告 郭育辰負責與LUCKY聯繫,等同把持此部分犯行之原料進口 及成品出口,其又身兼發放薪水之職務,掌控其他被告之酬 勞,足見其確實於此部分犯行中握有相當實權,而處於較接 近主導、掌控整體犯罪流程之地位,此與被告顏少侖、被告 黃河成陳稱被告郭育辰為現場指揮者等陳述較為相符,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此部分陳述應較可憑採。本案足認被告 郭育辰有為現場指揮、聯繫LUCKY以取回毒品原料、出口毒 品成品、發放薪水等職務。  ㈣至於雖被告郭育辰稱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有意將責任推 往其身上等語,惟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顏少侖、被告黃 河成有就分工部分為如何之勾串行為,加上被告陳峻瑋也陳 稱錢跟被告郭育辰拿、被告郭育辰負責聯繫LUCKY等語,所 為陳述也與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之陳述內容除指揮部分 並無重大差異,本案自尚無從以被告郭育辰之質疑否定被告 顏少侖、被告黃河成前揭陳述之證明力。  ㈤此外,雖被告顏少侖另與LUCKY單獨接洽,並自行再與LUCKY 共同違犯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但此為獨立之犯行,與 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尚無關聯,被告顏少侖就算有獨立 與LUCKY接洽之能力,也非代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也非 由被告顏少侖出面接洽不可,尚無從以犯罪事實欄一、㈢犯 行之存在,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也必定係由被告顏少侖出 面向LUCKY接洽、取得毒品不可。無從以此節為對被告郭育 辰有利之認定。  ㈥故被告郭育辰主張僅係負責看監視器、打雜、分裝等語尚無 從憑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其亦負擔指揮、發放薪 資、與LUCKY聯繫取得原料、出口成品之工作。 四、從而,前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五、另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毒品咖啡包也摻有愷 他命成分,但依照卷內之毒品檢驗報告,僅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相關毒品出現愷他命成分,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則無 ,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9至30、42至 44、53、66至67所示製毒原料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 原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一編號 編號1至9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等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陳峻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核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9、14、17、20 至22所示製毒原料或器具中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純質淨重合計共達5公克以上,則其等持有該等製毒原 料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持有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亦達5公克以上,是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與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被告顏少侖與 LUCKY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顏少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被告陳峻瑋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之。  ㈥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 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 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固定有明文。然法 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基 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應做 法律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4人製造之毒品均含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成分,爰依本條規定加重被告4人製造毒品犯行之刑。 至於被告黃河成之辯護人主張此法條之加重事由違憲云云, 然何事於法律上應加重處罰本屬立法形成自由,而本條之立 法理由已敘明加重理由乃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已表明立法者 加重處罰之目的、衡量重點,考量其立法方式未見有何不明 確、恣意或濫用立法自由等不當問題,其所欲達到之目的也 與加重處罰之手段間無顯失均衡、違反比例之問題,對此立 法原則上應予以尊重,不應由不具民主正當性之司法者僭越 立法權限,逕行認定本條有如何違憲之問題。至於若部分見 解認此加重事由已不符需要,應尋求立法程序解決。被告黃 河成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憑採。又因本院對於前開加 重規定未生牴觸憲法之合理確信,並無停止審判,聲請憲法 法庭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就LUCKY之部分:   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主張其等有供出上手LUCKY等語, 惟所供述毒品來源之綽號「LUCKY」男子,目前仍持續偵辦 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768500號函(訴卷一第183頁 ) 在卷可參,本案自尚難認已查獲LUCKY。  ⑶就被告郭育辰主張供出被告顏少侖、被告陳峻瑋之部分:   此部分員警於其供述之前,業已掌握相關事證並著手偵辦, 有前開函文在卷可參。此外,參諸證人陳治中員警於審理中 證稱:在逮捕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後,被告郭育辰指認 之前,警員已經確認過被告郭育辰手機內之照片,偵一卷37 頁下方有被告顏少侖配戴防毒面具、旁邊放有咖啡包的照片 ,故推認該人與製毒犯行有關,並比對偵一卷211頁照片中 刺青、平安符之部分,配合大樓查訪,已能確認該人即為顏 少侖、就陳峻瑋的部分,透過大樓監視器影像,過濾最常出 入以及時常與被告郭育辰、被告黃河成出入者,過濾出來的 就是被告4人,因為該4人出入製毒地點最頻繁,故濃縮到被 告4人並認定這些人可能與製毒行為有關,再經由郭育辰比 對才把年籍資料比對出此人就是涉案的「樂咖」等語(訴卷 二34至42頁)。可見就被告顏少侖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 辰指認之前,已經可確認其應有參與製毒行為;就被告陳峻 瑋之部分,警方於被告郭育辰指認之前僅無法確認其就是「 樂咖」,但透過現場監視器比對之結果,衡以被告陳峻瑋與 已經查獲之被告郭育辰及黃河成同進同出及頻繁進出理應對 不相干之人有相當防衛之製毒工廠等情狀,認定包含已查獲 之被告郭育辰、黃河成等被告4人參與本案,已經對於被告4 人均可能涉嫌製毒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僅係配合被告郭育辰 之指認能進一步確認被告陳峻瑋即為4人中所謂綽號「樂咖 」者,並佐證被告陳峻瑋確實有參與製毒過程。則既然員警 已透過監視器影像過濾出被告陳峻瑋,並對其可能涉犯製毒 犯行產生合理懷疑而知悉在先,被告郭育辰供出被告陳峻瑋 之部分,至多僅係供員警作為確認、補強使用,尚難認員警 對於被告陳峻瑋之破獲間存在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之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4人就其等所犯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 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4人共同 參與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被告 顏少侖另為一獨立製造毒品、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 級毒品等犯行,其等被查獲之毒品數量高達6000餘包、2000 餘包,數量極大,所造成之危害極重,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 處。至於被告陳峻瑋雖主張其有憂鬱症,並由本院調閱其病 歷紀錄,有陽光診所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0000000000號 函暨(陳峻瑋)病歷及醫師診斷紀錄(訴卷一第311至317頁 )在卷可參,然有精神病症應尋求正當治療管道,就算其有 如何嚴重之憂鬱症,也均非其製造、持有大量毒品之正當理 由,亦不因為其有如何之憂鬱症而能認為其製造大量毒品咖 啡包、持有大量大麻等犯行有絲毫值得憐憫同情之處,本案 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何值得憫恕之情,亦無何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 事由之適用。  ㈧被告4人就製造毒品犯行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㈨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0565、 20566號 ),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愷他命( Ketami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被告陳峻瑋明知大麻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 損害,恣意製造或持有本案毒品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 相當非難。加上本案被查獲之製造成品包數均逾千包,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更逾6000包,數量極大,被告4人之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影響非輕。被告陳峻瑋被查獲持有之大 麻也已近90公克,數量非小,所造成之危害也非輕微。另觀 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分工狀況,以被告郭育辰負責 聯繫毒品上游、取回原料、指派工作、分發薪資及出貨;被 告顏少侖負責調製毒品,該2人處於較核心、重要之地位, 被告黃河成、被告陳峻瑋則負責分裝毒品咖啡包,為較低端 之參與者。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但被告郭育辰對於其參與態樣仍多有爭執 、推託。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郭育辰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大車司機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顏少侖自陳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當鋪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小孩剛出 生,經濟靠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小孩剛出生 ,1個3歲、1個剛滿1歲、父親癌症3期,經濟都是靠被告黃 河成;被告陳峻瑋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養品 銷售、月薪約3萬元,家庭狀況一般、患有憂鬱症(訴卷二78 至7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顏少侖、被 告陳峻瑋所犯各罪均係毒品相關罪,罪質相同或相關,另其 等犯罪時間均在113年年中,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等分別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 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告4人共同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成品;編號29至30、42至44、53、66至67均為毒 品原料;20至23、31、37、40、56、78等器具均留有毒品成 分無法析離(編號74部份也含有毒品殘渣,然此為吸食器, 顯屬於吸食毒品所用而與本案之製造毒品犯行無關,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51部分乃殘留於犯罪事實一、㈠現場桌面上且 成分與前開成品相近者,應為本案毒品原料之剩餘殘渣;附 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告顏少侖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均屬 違禁物;編號9、14、17、20至22等本案使用之器具均留有 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 渣,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二所示之物 為被告陳峻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復因該等扣案物之包裝盒、包裝袋殘留之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同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失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28、36、39、41、45、46 、47、50、52、54、57至61、64至65、68至69、73、75至77 、79、87;附表三編號5、6、10、18等物品(扣除上開已經 以違禁物宣告沒收之部分),均係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用以 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陳述明確(訴卷 一218、260、362頁),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也是果汁粉,與核 與前述被告4人、被告顏少侖分裝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過 程及方式相符,此部分物品均可認為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製毒所用之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 12 PRO MAX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 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IPHONE 8手機;扣案IPHONE 1 1手機;扣案IPHOINE 13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號)(訴卷一218、260、362頁), 分別為被告郭育辰、被告顏少侖、被告黃河成犯犯罪事實欄 一、㈠、㈢時聯繫所用,爰此部分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 部分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郭 育辰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至2萬元等語(從寬認定為1萬元,訴 卷一77頁);被告顏少侖自陳其報酬為2萬初頭(從寬認定為2 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的報酬還沒拿(訴卷一87至88 頁);被告黃河成自陳其報酬為1萬多元(從寬認定為1萬元, 訴卷一98頁);被告陳峻瑋自陳其報酬為2萬元左右(從寬認 定為2萬元,訴卷一109頁),此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其餘扣案之物,附表一編號49之物,雖起訴書記載被告顏少 侖有將之摻入本案毒品咖啡包內,但此為被告顏少侖所否認 ,本案也無證據證明被告顏少侖確有將此等物品用在製造毒 品之行為。附表一編號62、63部分,被告郭育辰稱係被告顏 少侖、陳峻瑋抽菸所生等語(偵一卷160頁),顯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80、81部分,被告顏少侖表示為刺青所用等語 (偵四卷33頁)、編號55部分被告顏少侖稱與被告工作無關等 語(訴卷一83頁),難認此等物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部分物 品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 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2條之2第1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200包 現場編號5,白色大便圖案 2 毒品咖啡包 4201包 現場編號6,DIRO圖案 3 毒品咖啡包 99包 現場編號18-1,白色大便圖案 4 毒品咖啡包 17包 現場編號20-3,綠巨人浩克圖案 5 毒品咖啡包 10包 現場編號20-4,網球拍圖案9包、小木偶圖案1包 6 毒品咖啡包 69包 現場編號21-3,DIRO圖案 7 毒品咖啡包 200包 現場編號27-1,多啦A夢圖案 8 毒品咖啡包 100包 現場編號27-2,超級賽亞人圖案 9 毒品咖啡包 1包 現場編號4-8,金色包裝 10 塑膠盆 1個 11 霧化器 1台 12 手套 3盒 13 餅乾包裝袋 1袋 14 捲煙紙 1批 15 夾鏈袋 1包 16 濾嘴 1批 17 電子磅秤 1台 18 真空封口機 1台 19 空菸盒 1箱 20 高速多功能粉碎機 2台 21 塑膠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22 電子秤 1台 23 研磨棒 1個 24 刷子 1個 25 磨合糖粉 1包 26 大透明塑膠外袋 2個 27 銀色包裝袋 3個 28 紫色手套 4隻 29 淡黃色結塊狀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0 淡紫色粉末 1包 現場編號10-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1 紙碗 2個 內有不明粉末 32 玻璃保鮮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3 橘子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11-4,橘色粉末,已開封 34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1-5,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35 銀色包裝袋 1個 內有殘渣 36 大型整理箱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37 洗衣袋 1袋 內有乾燥劑數個 38 包裝袋 1箱 39 除濕機 1台 40 金屬過濾杓 1支 41 紫色手套 2只 已使用 42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3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4 橘色粉末,含鐵盤 1袋 現場編號13-3,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45 紅外線電暖器 1台 46 紫色手套 1只 47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未開封 48 金屬濾網 1支 49 藍/白色膠囊 1袋 現場編號15-3,內有粉末,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及Chlorzoxazone等。 50 乾燥劑 1包 51 桌面上粉末 1包 52 包裝袋 1批 53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54 碳素電暖器 1台 55 乳酸菌粉 1包 現場編號16-3,已開封。 56 研缽 1個 57 包裝袋 1批 58 防毒面具 1個 59 護目鏡 1個 60 存摺 4本 61 包裝袋 1批 62 空菸盒 1箱 63 空菸盒 1批 置於地面上 64 包裝袋 1袋 65 百香果風味果汁粉 1包 現場編號20-2,未開封。 66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7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21-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68 封口機 1台 69 K盤 1個 70 菸嘴 2個 71 電子菸菸彈 1個 72 打火機 1個 73 分格塑膠盒 4個 內有殘渣 74 吸食器 3個 75 研磨器 1個 76 包裝袋 1批 77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78 塑膠盒 1個 內有不明粉末 79 金屬濾網 1個 80 黑色條狀藥膏 1袋 81 橘黃色條狀藥膏 1袋 82 租賃契約 1份 83 鑰匙 1副 84 手機 8支 85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86 筆記型電腦 1台 87 監視器主機 1台 含HDMI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塑膠盒(內裝大麻) 1盒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小夾鏈袋(內裝大麻) 2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2包 現場編號3(A1-A2),金色包裝 2 毒品咖啡包 520包 現場編號4(A3-A522),金色包裝 3 毒品咖啡包 563包 現場編號6(A523-A1085),金色包裝 4 毒品咖啡包 1042包 現場編號6(B1-B1042),黑色包裝 5 分裝機 1台 6 漏斗 1個 7 鐵盤 1個 8 毛刷 1支 9 淡黃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1-5,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10 封口機 1台 11 紫色手套 2隻 12 橘色粉末 1袋 現場編號5,未檢出常見第三級毒品成分。 13 空包裝袋 26捆 紅色、白色、黃色 14 夾鏈袋 1袋 15 橡皮圈 1袋 16 空包裝袋 5捆 褐色 17 研磨機 1台 18 通風扇 1台 19 夾鏈袋 1個 含黃色殘渣 20 黃色粉末(鐵盤裝) 1盤 現場編號13,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1 粉色置物箱 1個 22 保特瓶空瓶 2個 已裁切,含橘色及黃色殘渣 23 橘色粉末 1袋 外箱標示水蜜桃粉 24 iPhone手機 2支 25 租賃契約書 1份

2025-02-11

CTDM-113-訴-25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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